江苏省机电设备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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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机电设备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
 (第152号)


  《江苏省机电设备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已经1999年5月14日省人民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季允石
                          一九九九年五月十九日
          江苏省机电设备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机电设备招标投标行为,保护招标投标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公平竞争,提高投资效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电设备招标投标活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机电设备招标投标,是指为采购机电设备,事先公布采购条件和要求,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择优选定中标人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招标人,是指采用招标方式进行机电设备采购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本办法所称招标代理人,是指依法设立并经国家或者省机电设备招标投标主管部门认定的,从事机电设备招标代理业务的社会中介组织。
  本办法所称投标人,是指响应招标、参加投标竞争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四条 机电设备招标投标活动必须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竞争原则和诚实、信誉、效率的服务原则,不受地区、部门和所有制形式限制。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机电设备招标投标监督管理工作的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机电设备招标投标工作。


  第六条 按照本办法规定必须实行招标采购机电设备而未招标采购的,其项目审批、进口管理部门不得办理有关手续,财政部门不予拨款。


  第七条 机电设备招标投标活动必须在经有权部门批准的场所,按照全省统一的交易规程进行。具体办法由省机电设备招标投标主管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章 招标





  第八条 除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外,国家机关和国有、集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国有、集体企业事业单位控股或者投资占主导地位的企业事业单位采购机电设备,金额在30万元以上或者用汇额在10万美元以上的,必须实行招标。
  国家对机电调和采购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 政府鼓励并支持运用招标方式进行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情形以外的机电设备采购。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机电设备采购,可以不实行招标:
  (一)涉及国家安全或者国家秘密的;
  (二)只有唯一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的;
  (三)属抢险救灾等紧急情况所需要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


  第十条 机电设备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公开招标必须通过报刊、广播、电视等发布招标公告。邀请招标必须邀请3个以上有供货能力的投标人参加投标。
  机电设备招标除只有少数几家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或者国家有特殊规定,可以邀请招标外,一般应当公开招标。


  第十一条 招标人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能力自行组织招标的,应当遵守法定程序,接受机电设备招标投标主管部门的监督。
  招标人委托招标的,有权自主选择招标代理人。


  第十二条 招标人委托招标代理人进行招标的,应当办理有关委托招标的手续,向招标代理人提供有关技术资料和文件。


  第十三条 招标人根据招标项目的要求编制招标文件,并对其真实性负责。对招标文件确定的标底,应当严格保密。


  第十四条 招标人或者其委托的招标代理人按照招标公告或投标邀请函规定的时间、地点发出招标文件。


  第十五条 招标代理人在招标人的委托权限内依法独立开展招标代理活动,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非法干涉。
  招标代理人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维护国家利益;
  (二)接受政府主管部门的管理和监督;
  (三)维护招标人和投标人的合法权益;
  (四)承办招标活动时,出示招标资格(资质)证书;
  (五)向有投标意向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偿提供招标文件,并负责对招标文件进行解释;
  (六)对招标设备的估算价、招标人和投标人的商业秘密保密。

第三章 投标





  第十六条 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均可参加投标。
  投标人应当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能力;国家有关规定对投标人资格条件或者招标文件对投标人资格条件有规定的,投标人应当具备规定的资格条件。


  第十七条 投标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平等地获取招标信息;
  (二)要求招标人或者其委托的招标代理人对招标项目中的有关问题予以说明;
  (三)参加开标大会;
  (四)检举揭发招标过程中的违法行为。


  第十八条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和递交投标文件,并对投标文件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九条 投标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缴纳投标保证金。


  第二十条 投标截止时间前,投标人可以对已提交的投标文件进行补充、修改,但须经投标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代表签字。
  投标截止时间后,投标文件密封保存,不得修改。


  第二十一条 投标截止时间前,投标人可以撤回投标文件,招标人应当退还投标保证金。


  第二十二条 招标人应当确定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所需要的合理时间,自招标文件发出之日起至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最短不得少于20天。

第四章 开标、评标、定标





  第二十三条 开标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时间、地点公开进行。


  第二十四条 开标由招标人主持,招标人也可以委托招标代理人主持。开标应当请投标人以及有关单位代表参加。
  开标过程应当记录,并存档备查。


  第二十五条 评标由评标委员会负责。
  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的代表和有关的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总人数为5人以上单数,其中专家不得少于总人数的三分之二。


  第二十六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公正评标,并保守秘密。
  评标委员会成员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七条 评标委员会有权要求投标人对其递交的投标文件作必要的解释。


  第二十八条 评标委员会根据招标文件的要求,对投标人设备的性能、质量、价格、服务、交货期及投标人资信情况等因素作综合评议,向招标人提出书面评标报告,并推荐中标候选人。
  招标人根据评标委员会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确定中标人。


  第二十九条 在国际招标中,按照国际惯例对国内投标人予以优惠。


  第三十条 招标人确定中标人后,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同时向落标人发出落标通知书,并退还投标保证金。


  第三十一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天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


  第三十二条 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15天内,向机电设备招标投标主管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实行招标采购机电设备而未招标采购的,由机电设备招标投标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主管领导和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招标人、招标代理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招标活动无效,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对单位主管领导和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弄虚作假,隐瞒招标真实情况的;
  (二)泄漏标底或者评标秘密的;
  (三)不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进行招标,影响中标结果的。


  第三十五条 投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其投标文件无效,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对单位主管领导和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弄虚作假,隐瞒投标真实情况的;
  (二)投标人串通投标,抬高标价或者压低标价的;
  (三)投标人勾结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人,以排挤其他竞争对手的。


  第三十六条 招标人、投标人、招标代理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给他方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 机电设备招标投标管理人员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玩忽职守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实施罚款处罚时,应当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罚款收入上缴国库。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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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刑事自诉案件当事人举证与法院调查取证的关系

2003年以来,笔者作为一名基层法院的审判员,从亲自审理的12件刑事自诉案件的情况分析,当事人以及部分代理人或辩护人对当事人举证和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理解不尽一致,为此,笔者谈谈自己的浅见,以求同仁赐教。
刑事自诉案件,是公民个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人民法院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人民法院可以直接立案、审理的案件。自诉案件包括三大类,(1)告诉才处理的案件,(2)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3)被害人有证据证明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这三类案件从提起诉讼时,自诉人就需提供相应的证据以支撑自己的控告主张,如果缺乏证据,又不能补充的,在审查立案阶段就会因起诉证据不足,被劝其撤回自诉或由人民法院直接裁定驳回起诉;自诉案件在审理中也会因起诉证据不足,被对方的证据驳倒而败诉。
笔者根据今年所承办结理的12件刑事自诉案件的情况分析,由于当事人举证不力,缺乏证据或证据效力差,证据间矛盾多并且无法排除,严重影响着自诉案件的立案、审理、裁决,也产生了一定的社会影响。如有的当事人不从自身举证不力去认识问题,反而责怪法院没有保护自己;有的当事人则四处上告、上访或反复缠诉,造成了一些不安定因素。出现这些问题的主要原因是:
(一)部分当事人仅提供了基本的证据,如有合法权益被侵害的客观事实但没有相关证据或因种种原因无法提供证据,以致起诉证据不足,不符合立案条件而未予立案。
(二)部分案件虽有自诉人受侵害的客观事实存在,却无相关证据印证,致使受损害一方难于在诉讼中取胜。
(三)有的案件在诉讼过程中,双方反复申请补充证据,开庭审理一次又一次,反而导致证据间矛盾越来越多、案情越来越复杂,变成了难案、积案。
(四)个别案件由于取证不及时,诉讼不及时以致被告方寻机外出躲避,有的案件起诉时被告人已下落不详;有的起诉后被告人畏罪外逃,案件无法审理,被迫中止。
(五)相当一部分当事人文化程度低、法律知识欠缺,不知何为证据,怎样举证。以笔者所在的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近三年审结的自诉案件情况为例,当事人身份为农民的占72%,文化程度为小学或小学以下的占72%,知道权利被侵犯可以找公安派出所、检察院、法院的占100%,知道可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的占40%,知道诉讼需提交证据的占13%,在13%的当事人中,知道什么是证据,怎样提供证据的几乎为0。由此可见,要由当事人自行提供较为充分的证据,确实有现实困难。当然,自诉人可以委托代理人,被告人可以委托辩护人,但在农村经济尚不富裕的情况下,有的案件本身就仅为几尺土、几棵菜、小鸡啄了几粒谷子这样的小事引起,当事人如何舍得出几百元乃至上千元钱请人代理、辩护呢?事实上,有的当事人确实还比较贫困,根本就请不起律师,只是求人写一张诉状,眼巴巴望着法院能有个了断,这种情况不在少数。
(六)部分当事人、证人及代理人、辩护人素质较差,导致证据不够客观、真实,甚至提供伪证。打官司,都想赢,但靠什么赢,由于素质的差异,在认识和作法上就各有不同。有的当事人靠拉关系、请吃喝、拉拢一帮人为其作证;有的当事人不善于拉关系或人缘差,找不到人作证;有的证人不顾客观事实,抹不开情面,或为贪图小恩小惠,歪曲事实,作假证;有的证人明明知情却装不知情,不愿作证;有的证人因文化低,对作证的法律责任不了解,没有对所作的证据材料过目,取证人也未征求证人对证言记录的意见,擅自写上“记录无误”字样,让证人糊里糊涂捺上指印;个别代理人、辩护人得人钱财替人消灾,按需取证,随意增删、改变证言。特别是证人到庭作证并未形成一种制度,证人出庭作证率极低,绝大多数证人根本不会到庭作证,法院也无强制证人出庭作证的措施。
(七)因受到客观条件的限制,当事人无法举证。有的自诉案件,因证据本身的原因或当事人、代理人能力不及,无法收集有关证据。如由有关机关掌握的证据材料,限制个人查阅、提取的有关资料。当前最普遍的是,医院的住院病历、手术记录、公安派出所调查取得的第一手证据材料,需通过组织及档案部门查找的资料等,这些证据,如果苛求必须由当事人提供,必然造成“证据不足”的结局。
要解决好自诉案件证据举证的问题,切实解决好自诉案件的立案、审理及至最终裁决的关系,笔者认为应重视并抓好以下几方面的工作:
一、进一步加强对当事人举证责任的宣传、教育。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已经实施多年了,但确有一部分群众特别是地处农村或边远山区的群众并不了解刑诉法的基本内容,也不清楚该怎样提起刑事诉讼,如何运用事实、证据和法律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除了这些地方的人群文化低以外,法律宣传力度和深度不够也是重要原因。法院、司法局等部门过去在对基层调解组织、基层干部进行培训、指导中,重点主要放在民事纠纷的预防、调解处理上,而带扫除法盲性质的普法教育,又多集中在公诉刑事案件、治安违法案件,如扫黄打非、禁毒、铲除农村流氓恶势力、打击抢劫、强奸、盗窃、赌博等方面。今后,应对自诉案件的预防、调解及诉讼要求等加大宣传、教育力度。一方面可以通过基层调解组织,将一些自诉案件以和解的方式解决在诉讼之前,另一方面通过广泛、深入的宣传教育,加强群众对自诉案件性质、诉讼要求的了解,接受举证责任教育,增强举证意识。
二、立案审查时,对“起诉证据不足” 应区分情况作出不同的处理。
l、当事人有能力举证的,告之应自行举证及该案的举证范围、诉讼时效等规定,使之在一定时间内,主动、积极地取得相应的证据,顺利进入诉讼。
2、当事人有举证能力,但又对如何举证不甚清楚的,应当指导其通过正当途径和合法方法取得证据。有的自诉案件起诉时,自诉人有合法权益被侵害的客观事实,但缺乏相应的证据,在处理上,有两种截然不同的做法:一种做法是以证据不足,不符合受理条件,让当事人就此打道回府;另一种做法是审查诉状后,针对当事人诉状或口头陈述的案件事实、诉讼请求,指点当事人应提供哪些证据,在什么时间内完成取证,其所诉案件的诉讼时效为多长等,让当事人经过努力,在起诉阶段提供能证明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证据,或在立案后,通过补充证据来解决证据不足的问题。第二种作法,更合符现阶段大多数自诉人文化低、法律知识欠缺的客观情况,有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减少因证据问题不能立案而产生的缠诉和上访。
3、当事人确无能力举证的,不能一概而论。有的自诉人起诉时只有一纸诉状,几乎没有其他证据材料,确实不符合立案条件,但通过询问,能够提供较充分的证据线索,准确的证人姓名和地址,仅是由于能力所限,自己无法取得证据的,可告知其通过基层法律机构或基层调解组织,为其提供法律帮助。目前,城乡社区基层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机构比较健全,城镇社区、厂矿、农村乡、镇、村、社均有专职或兼职人民调解员,在当地出现纠纷或发生轻微刑事案件时,人民调解员、人民调解机构能够及时了解情况,取得第一手材料,这些材料是较为原始的证据。如果通过这些方法仍然收集不到证据,则可说服自诉人撤诉;坚持不撤诉的,法院以证据不足驳回起诉。需要经过侦查的,则应告诉当事人向公安机关提出控告,或由人民法院移送公安机关立案审查。
4、应建立自诉案件限期举证和证据开示制度。证据比较充分的自诉要件,一般应适用简易程序,当庭举证、质证。但对案情较复杂、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矛盾多、双方证据对等、争执较大的案件,就有必要参照民事、行政诉讼举证规则,对当事人提出举证要求,限定举证时间,组织证据开示。对需补充证据、补充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限定在证据开示后一定时间向法院提出,是否准许及留给多少补证时间,由审判人员根据案情确定。纳溪区法院在最近审理的2起较为复杂的故意伤害附带民事赔偿自诉案件中试行上述作法,效果较好。一起案件被告人在收到诉状后提出反诉,但在限定举证时间内不能提供反诉证据,自知理亏,自行找自诉人赔礼道歉并赔偿了5000余元经济损失,自诉人主动撤诉;一起案件限期举证并组织双方证据开示、固定证据后,防止了双方已放出口风准备进行的证据拉锯战,一次庭审成功,当庭下判,双方服判。
三、在自诉刑事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法院应依职权调查、核实证据。
(一)法院依职权调查核实证据的法律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法庭审理过程中,合议庭对证据有疑问,可以宣布休庭,对证据进行调查核实”。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法庭审理过程中,合议庭对证据有疑问,需要调查核实的,适用本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上述规定均明确了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中,可以依职权调查核实证据,同时明确了行使这一职权的限制和条件,即只能在审理过程中,审判人员或合议庭对证据有疑问,需要调查核实的情况,人民法院才能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
(二)法院依职权调查、核实证据的范围应有所限制。
1、需要特定机关重新勘验、核实并重新出具结论的,如重新勘验、检查、鉴定后作出的新的结论;
2、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有疑问,或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不完整。如需进一步调取的病历、手术记录、产品质量、工商注册等档案资料,涉及国家机密、技术秘密、个人隐私的材料等;
3、同一证人、同一出证机构对同一事实出具了内容、结论相反的两个证据而又不愿出庭作证的;
4、证人有可能在受到胁迫、引诱情况下作证的;
5、双方证据对峙,对任何一方的证据都不能作出肯定或否定评价的;
6、证据自身存在矛盾,不能排除的;
7、发现有伪证或故意隐瞒证据的;
8、因其他原因或案情需要,法院认为有必要进行查证的。
(三)法院依职权收集、调取、核实证据与当事人举证的关系。
1、法院调查取证与当事人举证性质、目的不同。当事人举证是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辩主张。而法院是为了消除证据中存在的矛盾,排除不真实的情况,进一步查明事实,使案件得到公正的处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2、 法 院调查取证不是代替当事人举证。法院依职权调查核实证据落脚点是核实证据,而不是补充证据,更不是帮助当事人行使举证的责任。如果法院的调查取证变成帮助当事人收集证据,必然重回过去的老路,加重法院审理自诉案件的负担和难度。须知,法院本身没有侦查权,也不能行使相应的侦查手段;同时,如果法院去行使补证义务,势必造成诉辩双方反复申请法院调查,使审判人员陷于不能自拔的尴尬地步。刑诉法规定举证责任在于当事人,正是为了避免上述现象的发生,只有当事人确实无法取得的那部分证据,法院才有必要依法向有关单位或个人提取。
3、 法 院调查取证应在审理过程中,而不是审理之前。自诉案件能否立案受理、进入审理程序,在于自诉人所起诉的犯罪事实是否清楚,是否有足够的证据。在开庭审理中,审判人员对自诉人或被告人提供的证据有疑问,认为需要调查核实的,则可宣布休庭,依法对证据调查核实。法院若在立案前开展调查取证,就有可能给当事人形成法官偏袒一方的错觉,或出现法官自己产生先入为主的倾向。
4、 法 院调查取证,有利于查清事实,保障审判活动顺利进行。在一些自诉案件中,确实存在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辩护人举证不实,甚至伪造证据、或提供伪造的证据,指使、引诱、胁迫他人作伪证或以威胁、利诱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的情况,如果法院不进行核实,既难以确认证据真伪,又不能有效制裁伪证行为。纳溪区法院在审理自诉人郑强诉彭龙剑故意伤害案中,被告人提供了3个证人的证言,与自诉人提供的其中2个证人的证言有的内容完全相反,有的差异较大,合议庭认为有必要进行核实。休庭后,办案人员到案发地找到这3个证人,经核实,查明被告人出示的3份证言系伪证。恢复庭审后,合议庭出示查证的材料并当庭认定,自诉人、被告人及辩护人均无意见,当庭宣判后,双方服判。随即,又对提供伪证的被告人之父作出处罚。当地群众反应很好。
综上,当事人举证与法院调查取证既有区别又有联系。当事人不能依赖法院为自己收集证据,法院不能为当事人越俎代庖。对确有必要需查证核实的案件事实,法院也不得推诿,从而保证刑事自诉案件的审判质量,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林 万 泉 兰平

(作者单位: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

扬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2007年度市级就业再就业资金筹集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扬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2007年度市级就业再就业资金筹集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扬府发〔2007〕123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公司),市各直属单位:
《2007年度市级就业再就业资金筹集使用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希认真遵照执行。



二○○七年七月十九日


2007年度市级就业再就业资金筹集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家新一轮就业再就业政策,加大对下岗失业人员促进就业再就业的力度,根据市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实施意见》(扬府发[2006]83号)精神,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市级就业再就业资金来源及责任部门
(一)市财政预算安排3000万元,由市财政局负责落实;
(二)从失业保险基金中调剂700万元,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落实;
(三)对人均年收入19200元以上的单位,按每人每年300-500元的标准向单位筹集,共筹集600万元。由市地税局负责落实;
(四)组织市级机关、市直各事业单位、部、省属、驻扬单位干部职工,按每人一个月收入(含各项补津贴)的20%的标准进行一次性专项捐款,筹集400万元以上。此项工作由市级机关工委负责督促各单位完成。各单位将捐款于2007年9月份收齐后直接缴市级机关工委,由市级机关工委汇总后缴市财政局。
(五)实行财政分项承担。按照属地管理和财权、事权相一致的原则,灵活就业人员、社区公益性岗位人员的社会保险补贴和社区劳动保障工作站补贴经费,由市与区共同承担,分担比例为9:l,即市财政承担90%,区级财政承担10%。
(六)从土地出让金有偿收益中提取1000万元。
第三条 规范就业再就业资金的支出补助范围,就业再就业资金只能用于社会保险补贴、公益性岗位补贴、小额担保贷款贴息补助、特定政策补助、社区工作站经费补助、进城务工和失地农民的就业服务补贴、困难人员职业技能鉴定补贴、劳动力市场建设补贴等相关就业项目。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擅自扩大支出范围和提高支出标准,严禁截留、挤占、挪用、骗取就业再就业资金。
第四条 加强就业再就业资金的基础管理。对享受各类补贴的人员,劳动保障部门要建立健全各种原始档案,做好补贴资金的认证、申报、审核。要逐步实行计算机网络信息化管理。严格执行就业再就业资金的各项财务管理制度,所有就业再就业资金实行统一管理,分类核算,专款专用。严格按规定用途、标准和程序拨付资金,当年使用不完,结转下年度继续使用。
第五条 各责任部门必须按时足额筹集和解缴就业再就业资金。市财政、审计、监察、劳动保障等部门要加大对市级就业再就业资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情况加强检查、监督,对违反规定虚报冒领或挪作他用的行为,要严肃查处,确保就业再就业资金合理、安全使用。
第六条 本办法由扬州市就业再就业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今后国家、省增设新的筹资渠道,则另按新的筹资渠道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