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语言文字使用管理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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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语言文字使用管理暂行规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语言文字使用管理暂行规定
深圳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使深圳实现语言文字规范化、标准化、使语言文字更好地为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家、省有关法规并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规范语言,是指以北京语音为标准音,以北方话为基础方言,以典范的现代白话文著作为语法规范的普通话。
本规定所称规范汉字,是指以1986年10月10日经国务院批准重新颁布的《简化字总表》以及1988年3月25日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国家新闻出版署联合公布的《第一批异体字整理表》、《现代汉语通用字表》为标准的汉字。
本规定所指的社会用字,是指面向社会公众的用字。
第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均属不规范汉字:
(一)在《简化字总表》中被简化的繁体字;
(二)1986年国家宣布废止的《第二次汉字简化方案(草案)》中的简化字;
(三)在1955年淘汰的异体字(其中1986年收入《简化字总表》中的11个类推简化字和1986年收入《现代汉语通用字表》中的15字不作为淘汰的异体字);
(四)1977年淘汰的计量单位旧译名用字;
(五)社会上出现的自造简体字及1965年淘汰的旧字形。
第四条 市语言文字工作办公室负责协调、组织全市语言文字规范化工作;承办全市语言文字使用管理的具体事宜;依据本规定对语言文字的使用进行综合管理。
第五条 各级机关、企事业单位必须分工一名领导负责语言文字工作,并指定一个部门和一名干部具体负责语言文字使用管理工作。

第二章 普通话的应用
第六条 市直机关的工作人员在会议、宣传、执行公务和接待外地人员时必须使用普通话,区、镇机关的工作人员也应在1995年上半年达到这个要求。
第七条 各行各业的从业人员应努力掌握和使用普通话,并自党接受普通话培训和考核,于1995年前使普通话成为服务用语。
第八条 各级各类学校(含幼儿园、托儿所)应当用规范的语言文字进行教学。市内所有学校在1995年底前要做到普通话成为校园语言。
第九条 广播、电影、电视以及音像出版单位必须重视普通话的宣传、推广和应用。电台、电视台除地方曲艺节目外,应坚持普通话播音。
第十条 使用汉语拼音要以普通话为标准音,以国家公布的《汉语拼音方案》(1958年2月11日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汉语拼音正词法基本规则》(1988年7月1日国家教育委员会、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联合公布)为拼写标准。

第三章 社会用字管理
第十一条 各级政府和政府部门要采取有效措施,坚决、稳妥、逐步地消除社会用字的混乱现象,按国家规定实现社会用字规范化。
第十二条 市内各级机关、人民团体、学校和企事单位的名牌、印章、公文、书状、票证、各类宣传品等用字必须符合法定规范。由于造价昂贵、领袖题写等诸原因不能在近期内更正的不规范牌匾,可先制作一块用规范字书写的小型副牌,挂在显眼的位置,以便群众辨认。
第十三条 各类文化体育活动、各种公众会议和各种竞赛等用字必须合乎规范和标准。
第十四条 电影、电视、戏剧、音像出版以及电子计算机汉字信息处理所用汉字必须符合法定规范。
第十五条 当前发行的报纸、期刊已经使用繁体字做刊头、封面及内文的,自本规定公布之日起,半年内要按照新闻出版署、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出版物汉字使用管理规定》予以纠正。
第十六条 各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使用的商标、商品包装、广告等要使用规范字。具有装饰作用的各种艺术字,要书写正确、美观、易于辨认。
已经注册的繁体字商标、一向使用繁体字的出口商品的包装等,其繁体字可以保留。新注册的商标按国家商标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自然地理的实体名称、行政区域名称、居民地名名称、各专业部门名称以及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等名称,均要使用规范字。
第十八条 汉字书写行款,从左至右横写,竖行由右向左书写。出版物上的数字用法,按照国家公布的《关于出版物上数字用法的试行规定》执行。

第四章 责任与奖惩
第十九条 市、区语言文字工作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规范的实施。没有设立语言文字工作管理部门的,要指定一个工作部门负责管理本区域内的语言文字工作。
第二十条 经过自学自仍然不能用普通话进行公务活动的45周岁以下(含45周岁)的机关工作人员,须接受普通话培训,培训合格后才能上岗。
第二十一条 凡社会用字不符合规范化、标准化要求的单位和个人,各级语言文字工作管理部门和社会用字监管员可直接或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其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
第二十二条 广告商、各类牌匾制作单位、印刷单位应当拒绝客户用不规范字的要求。否则,责任在制作单位而不在客户。
第二十三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应将普通话和规范文字的使用状况作为评定先进单位(个人)的参考标准。凡在语言文字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或上级人民政府给予表扬或奖励。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在本规定公布之前已使用繁体字和其它不规范字的单位、个人,应在本规定公布半年内自行改用规范的简体字。由于造价昂贵(每字5000元以上)或其它原因不能及时改正的,应在本规定公布后三个月内报市语言文字工作办公室登记。逾期不办理者由市语言文字工作
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予以拆除。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7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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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花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筵席税”开征后有关预算管理问题的规定

财政部


关于“印花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筵席税”开征后有关预算管理问题的规定
1988年10月8日,财政部

根据国务院最近相继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筵席税暂行条例》规定,以上三个税种已经或即将开征,现将“印花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和“筵席税”开征后适用的预算科目及缴库办法规定如下:
一、预算科目
在“1988年国家预算收入科目”“各项税收类”下增设三个“款”级科目,即第32款为“印花税”,第33款为“城镇土地使用税”,第37款为“筵席税”。凡按《印花税暂行条例》征收的印花税,适用“印花税”科目;凡按《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征收的城镇土地使用税,适用“城镇土地使用税”科目;凡按《筵席税暂行条例》征收的筵席税,适用“筵席税”科目。
二、缴库办法
“印花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因中央与地方的分配比例尚未定,为不影响收入的及时缴库,暂作地方预算收入缴库,待分配比例确定后再作调整。“筵席税”作地方预算固定收入缴库,上解地区中央财政不参与分成。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和美利坚合众国商务部科技管理和科技情报合作议定书

中国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 美利坚合众国商务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和美利坚合众国商务部科技管理和科技情报合作议定书


(签订日期1979年5月8日 生效日期1979年5月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和美利坚合众国商务部(以下简称双方),根据和遵循一九七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在华盛顿特区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美利坚合众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为促进在科学技术管理和科学技术情报领域的合作和协作,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双方同意在科学技术管理和科学技术情报领域确立这一合作和协作的范围。
  双方同意在平等、互利和互惠的基础上进行交流和合作活动。

  第二条 根据本议定书第一条,在工业科学技术管理领域的合作可包括下列形式:
  一、交换与提供工业科学技术管理方面的出版物和文献;
  二、交换工业科学技术管理专家和学者进行讲学;
  三、交换培训工业科学技术管理人员;
  四、联合组织学术会议、讨论会和培训班;
  五、双方同意的其他合作形式。

  第三条 根据本议定书第一条,在科学技术情报领域的合作可包括下列形式:
  一、交换和提供各种已有的科学技术情报;
  二、为使用已有的情报系统和数据库提供方便;
  三、为发展和改进这些数据库和情报系统进行合作;
  四、交换培训人员;
  五、双方同意的其他合作形式。
  双方根据本条款交换或转让的情报,其应用或用途应由接受一方负责,提供一方并不保证这些情报对任何特定的用途或应用都适合。

  第四条 关于本议定书每项活动的具体任务、职责和条件,包括支付费用的责任,应由双方逐项商定。

  第五条 为协调本议定书所属之活动,双方应各指定一名代表,负责确定合作的特定方向和保证交流的有效性。双方代表或他们指定的协调人将通过通信联系,互相协商和确定合作活动和其他有关事宜。必要时,经双方同意,可举行会议,磋商执行本议定书的有关事宜。双方应在议定书生效之日起三十天内提名代表。

  第六条 经双方同意的有关合作的具体安排已列入本议定书的附件一内,新的合作项目将由双方代表经通信联系予以同意,并将这种新的协议作为本议定书的附件。

  第七条 根据本议定书所属的一切活动,应在中、美科学技术合作联合委员会的指导下进行。
  凡涉及本议定书或根据本议定书进行活动所产生的一切问题,除了由双方一致同意解决外,应提交上述联合委员会。

  第八条
  一、本议定书自签字之时起生效,有效期为五年。经双方一致同意,本议定书可予以修改或延长。
  二、本议定书的终止并不影响根据本议定书正在进行的具体活动的效力或期限。
  本议定书于一九七九年五月八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