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政部关于刑事罪犯家属生活困难给予救济问题的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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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关于刑事罪犯家属生活困难给予救济问题的函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刑事罪犯家属生活困难给予救济问题的函
民政部


吉林省民政厅:
据中华全国总工会生活部来函反映,吉林省和龙林业局有的职工被判刑,其家属生活发生困难,要求民政部门给予社会救济。经研究,我们意见:职工犯罪被判刑并开除公职的,在服刑期间,其家属确无经济来源、生活困难的,民政部门可以按照当地的社会救济标准给予救济。



1982年6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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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城市排水条例

山东省青岛市人大常委会


青岛市城市排水条例

2010年6月25日青岛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0年7月30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颁布时间 :2010-07-30 实施时间 : 2010-10-01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排水管理,保障城市排水设施正常运行,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洪涝灾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青岛市和各县级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排水设施的规划、建设、运行、维护和污水处理及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排水,是指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雨水以及对排入城市排水设施的污水和雨水的收集、输送、处理、排放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城市排水设施,包括排水管道、城区河道、明沟、暗渠、泵站、污水处理厂及其附属设施。城市排水设施分为公共排水设施和专用排水设施。公共排水设施,是指提供公共服务的排水设施;专用排水设施,是指产权人自行投资建设供本区域使用的排水设施。

  第四条 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排水管理工作。市排水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日常排水管理工作。

  区(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各自职责范围内的排水管理工作,并接受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

  发展和改革、建设、规划、财政、环境保护、水利、海洋、城管执法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排水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本市排水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雨污分流、集中处理、综合利用的原则。

  第六条 城市排水事业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保障公共排水设施建设、运行和维护的资金投入。

  第七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污水的再生利用和雨水、污水处理厂产生的污泥的资源化利用。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市和各县级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建设、规划、环境保护、海洋等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排水专业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 排水专业规划应当包括现状分析、排水量预测、排水模式、排水设施布局与规模、排水设施更新改造、污水与雨水利用、污泥处理处置等内容。

  第十条 规划部门组织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按照排水专业规划,明确排水管道的走向和排水设施的位置等控制性要求。

  第十一条 城市排水设施应当实行雨水、污水分流,雨水管道和污水管道不得混接。

  第十二条 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排水专业规划,制定公共排水设施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

  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公共排水设施的,应当与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相协调,与城市道路同步建设。

  进行公共排水设施的建设,建设单位应当将设计方案报送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配套建设的城市排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规划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就建设项目的排水工程设计征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四条 拆除、移动城市排水设施影响正常排水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并承担重建、改建费用。

  第十五条 城市排水设施建设竣工后,市排水管理机构或者区(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参加建设单位组织的竣工验收。

  城市排水设施验收合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

  (二)按照批准的文件和图纸建设;

  (三)竣工资料齐全;

  (四)排水设施功能完好。

  第十六条 污水处理厂建设完工,经三个月通水调试运行,主要出水水质指标稳定达到设计指标和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批复要求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向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由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污水处理厂是否达到正式运行标准进行确认。其他公共排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将排水设施及相关的图纸资料向市排水管理机构或者区(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移交。

  专用排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将图纸资料报市排水管理机构或者区(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专用排水设施需要接入公共排水设施的,应当经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确认符合相关技术要求后,方可接入。

  第十七条 城市排水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未经验收或者未移交的城市排水设施,由建设单位负责维护管理。对验收不合格的城市排水设施,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返修或者重建,并负责返修或者重建期间的维护管理。

  第三章 设施养护

  第十八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对城区河道进行综合整治,整治时应当兼顾防洪、防治污染和景观建设。

  第十九条 公共排水设施由市排水管理机构和区(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职责负责养护维修。

  专用排水设施由产权人或者管理使用单位负责养护维修。

  所有权不明或者难以确定养护维修责任单位的城市排水设施,由市排水管理机构或者区(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养护维修,所需资金由本级财政负担。

  第二十条 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省、市有关排水管道、城区河道和泵站等的养护维修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养护维修。

  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定期对城市排水设施运行情况进行检查,并建立检查档案。

  汛期之前,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对城市排水设施进行全面检查,及时清疏、维修。

  第二十一条 排水管道损坏、堵塞的,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在发现后或者接到报告后按照规定时限进行疏通、维修或者采取其他措施,恢复设施正常运行。

  因抢修城市排水设施需要占用、处置道路、绿地的,可以先行占用、处置,抢修工程完工后,按照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二条 用于公共排水设施养护维修的专用车辆和机具应当设置标识。

  养护维修责任单位进行城市排水设施养护维修作业时,应当在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养护维修作业完成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道路管理部门和养护维修作业所涉及设施的管理单位,应当为城市排水设施的养护维修提供便利。

  第二十三条 明沟、暗渠两侧各三米内和城区河道两侧各五米内,属于城市排水设施的安全防护范围;雨水、污水管道安全防护范围依据国家有关规范确定。

  在城市排水设施安全防护范围内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和从事爆破作业等活动。

  在城市排水设施安全防护范围内施工,影响城市排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与养护维修责任单位确定保护措施。

  第二十四条 因施工作业需要临时封堵排水管道或者改变排水流向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与养护维修责任单位确定施工方案。施工期间,应当采取临时排水措施;施工结束后,应当按照要求的时限和技术标准予以恢复。逾期未恢复的,由养护维修责任单位代恢复,由此产生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五条 禁止覆盖城区河道。

  在城区河道、明沟、暗渠上架设桥梁、立杆架线、埋设管线或者进行其他工程建设的,应当经排水、规划、城市防汛等主管部门批准,按照规定的标准设计、施工,并不得损坏城市排水设施。

  第二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损害城市排水设施的行为:

  (一)擅自封堵排水管道;

  (二)向排水管道、明沟、暗渠、检查井、雨水斗内倾倒垃圾、施工泥浆和污水预处理产生的污泥等;

  (三)擅自占压、拆卸、移动和穿凿公共排水设施;

  (四)向排水管道排放剧毒物质、易燃易爆物质;

  (五)损害城市排水设施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排水管理

  第二十七条 在公共排水管道覆盖区域,污水应当排入污水管道集中处理。

  禁止将污水排入雨水管道、城区河道、明沟、暗渠或者将雨水排入污水管道。

  第二十八条 公共排水管道未覆盖区域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设置临时性专用排水管道将污水排入公共排水设施,或者建设污水处理设施,处理后的污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省、市规定的要求。

  第二十九条 因从事制造、建筑、电力和燃气生产、科研、卫生、住宿餐饮、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等活动产生污水,并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所产生污水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应当向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城市排水许可证书,按照城市排水许可证书规定的排水种类、总量、时限、排放口位置和数量、排放的污染物种类和浓度等排放污水。

  办理城市排水许可证书的具体条件、程序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排放的污水属下列情形之一的,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应当建设相应的污水预处理设施,处理达标后方可排入城市排水设施:

  (一)含生物制品或者其他难以生化降解物质的污水;

  (二)含放射性物质或者超过规定浓度的有害物质的污水;

  (三)含强酸、强碱等腐蚀性物质的污水;

  (四)医疗卫生机构产生的污水;

  (五)可能危害城市排水设施和公共安全的其他污水。

  第三十一条 从事餐饮、汽车修理、洗车、海水浴场冲淋、建材冲洗、工程施工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技术规范建设相应的隔油池、沉砂池,并定期清疏,保证正常使用。

  第三十二条 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排入城市排水设施的污水的水质、水量进行监测和检查。

  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应当配合水质、水量的监测和检查。

  第三十三条 因发生事故,致使剧毒物质、易燃易爆物质等排入公共排水设施的,责任单位应当按照应急预案立即采取相关措施,消除危害,并及时报告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由此产生的费用由造成损害的单位和个人承担。

  第五章 污水处理

  第三十四条 城市污水处理实行特许经营制度。从事污水处理经营的单位应当向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规定取得污水处理特许经营权。

  第三十五条 经污水处理厂处理后排入自然水体的尾水,应当符合国家、省、市规定的污水处理厂水质排放要求。

  污水处理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污泥进行处理处置,防止造成二次污染。

  污水处理运营单位应当对处理处置后的污泥的数量、流向等如实记录和报告。

  鼓励在农林、建材等领域利用经无害化处理的污泥。

  第三十六条 污水处理运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运行管理制度,按照有关技术规范,定期对污水处理设施、设备、仪表进行养护、维修,接受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日常运行情况的监管。

  第三十七条 污水处理运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安装在线监测和视频监控装置,并将在线监测和视频监控装置纳入排水、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污染源在线监测系统,实施日常监控。

  第三十八条 污水处理运营单位不得擅自降低处理等级,不得擅自停止污水处理。

  因维护污水处理设施、设备需要部分或者全部停止污水处理的,应当经排水、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因发生生产事故致部分或者全部停止污水处理的,应当在一小时之内向排水、环保主管部门报告。

  污水处理厂进水异常致使处理后的尾水不能达标排放的,污水处理运营单位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并在一小时之内向排水、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九条 污水处理运营单位不再具备规定的条件的,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整改后仍不符合条件的,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取消其特许经营权,并采取有效措施组织临时接管。

  第四十条 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

  污水处理费的具体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污水处理费应当用于公共排水设施的建设、运行和维护。

  第四十一条 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月对污水处理运营单位的处理水量、水质进行核查,并定期公布。财政部门依据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核查意见,及时审核拨付污水处理费。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二条 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投诉制度,设立二十四小时举报投诉电话,及时处理违法排水和破坏排水设施行为的举报,以及污水冒溢和井盖、雨水篦子破碎丢失等情况的投诉。

  第四十三条 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方式进行监督检查:

  (一)进入现场查看;

  (二)查阅、复制城市排水许可证书等有关文件和材料;

  (三)采集、检测水样;

  (四)责令停止正在实施的违法排水行为。

  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主动配合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按照检查意见进行整改。

  第四十四条 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确定重点排污单位名录。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环保主管部门应当与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实行重点排污单位监测信息共享。

  第四十五条 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履行养护维修责任的情况和污水处理运营单位运行情况进行评估考核,并公示评估考核结果。

  第四十六条 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养护维修责任单位、污水处理运营单位应当制定应急预案,遇到重大汛情、疫情及突发事件等情况,应当及时启动应急预案。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新建、改建、扩建项目配套建设的排水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的;

  (二)公共排水设施的设计方案未报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

  (三)拆除、移动城市排水设施影响正常排水未事先征得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的;

  (四)未按照规定办理城市排水设施移交的;

  (五)未经排水设施专业技术确认,将专用排水设施接入公共排水设施的;

  (六)未经批准,在城区河道、明沟、暗渠上进行工程建设,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标准设计、施工,损坏城市排水设施的。

  第四十八条 违反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二项、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已经取得城市排水许可证书的,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吊销其城市排水许可证书:

  (一)未按照要求将图纸资料备案的;

  (二)将雨水管道和污水管道混接的;

  (三)未按照规定办理城市排水许可证书的;

  (四)未按照城市排水许可证书的要求排水的;

  (五)未按照规定建设污水预处理设施或者未对污水进行预处理的。

  第四十九条 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六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由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二十六条规定,造成排水设施堵塞或者损坏的,应当依法承担疏通、维修责任,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由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本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按照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有关规定,应当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实施的,依照其规定。

  第五十二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云南省高等级公路管理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高等级公路管理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7月21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5年7月21日公布 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养护管理
第三章 路政管理
第四章 收费管理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高等级公路管理,保障高等级公路的完好和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云南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高等级公路是指按国家《公路工程技术标准》修建的高速公路和一、二级汽车专用公路。
第三条 省交通行政部门是全省高等级公路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公路管理部门设立的高等级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对辖区内的高等级公路实施养护、路政、收费管理。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高等级公路管理机构做好管理工作。
第四条 高等级公路管理机构有权依法稽查、制止、查处非法利用、侵占、污染、损坏高等级公路路产及控制红线内土地的行为,依法维护高等级公路经营者、管理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国内外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投资建设、经营高等级公路及其设施,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高等级公路经营管理组织,依法自主经营,接受省公路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广泛宣传公路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本条例,教育群众自觉维护高等级公路的完好和畅通。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加以劝阻、制止、检举、控告。

第二章 养护管理
第七条 高等级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对高等级公路的路面、路基、桥涵构造物及其他附属设施进行日常养护和维修;应当加强绿化管理,改善和美化行车环境,防止边坡水土流失。
第八条 高等级公路管理机构应当逐步建立监控系统,掌握高等级公路的使用和变化情况,及时发现并处理道路自然破损、肇事损坏和设施故障。
第九条 高等级公路养护人员上路实施作业时,必须穿着统一的安全标志服,养护维修作业的车辆、机械必须有明显标志。施工作业现场必须按有关规定设置明显的施工安全标志、安全防护设施,夜间和雨雾天气施工必须设置红色警示信号。
通过施工现场的车辆,必须减速并按照设置的标志有序行驶,服从现场人员的指挥。
第十条 因恶劣气候、特大自然灾害或者重大交通事故影响车辆通行时,高等级公路管理机构可以限制行车时速,封闭部分或者全部车道和匝道,采取紧急措施恢复交通。必要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动员和组织人力、物力协助高等级公路管理机构抢险、排除路障和修复高等级公路。

第三章 路政管理
第十一条 负责维护高等级公路路产的交通公安机构和路政管理机构,必须组织交通公安干警、路政管理人员每天上路巡逻检查,对非法利用、侵占、污染、损坏路产的行为及时进行制止和查处。
路政管理使用的巡查车,应当悬挂《中国公路路政管理》标牌,安装使用标志灯饰。执行路政管理的交通公安车辆,还应当装置示警音响。
第十二条 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从事危害高等级公路安全畅通的下列活动:
(一)占用、拆除、移动、涂抹、污染、损毁高等级公路及其设施;
(二)在高等级公路上试刹车;
(三)装载货物出现滴、撒、漏并损坏高等级公路及其设施的车辆在高等级公路上行驶;
(四)在高等级公路用地范围内取土、开矿、堆放杂物、种植作物、倾倒垃圾废土、埋设管线电杆、开沟引水;
(五)利用高等级公路的边沟养鱼、排放污物及跨路排水;
(六)在高等级公路的桥梁上下游200米范围内挖沙、取石、取土、修筑坝堤、压缩或者拓宽河床、进行爆破作业;
(七)在高等级公路隧道上方、隧道洞口两侧100米范围内从事爆破、采石、开矿、取土、引水、伐木等活动;
(八)其他严重污染高等级公路环境或者危及高等级公路安全的活动。
第十三条 严禁在高等级公路两侧开设平交道口。确需修建立交道口的,必须经省公路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禁止在高等级公路两侧边沟外缘各30米范围内新建或者原地改扩建永久性建筑。
第十五条 未经高等级公路管理机构批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在高等级公路路产范围内设置广告、宣传标志。经批准设置的,应当符合设置标准,其中商业性广告、宣传标志,按规定收取占用费。
第十六条 凡修建跨(穿)越高等级公路的桥梁、渡槽、通道、排污排水道、管线等设施,或者其他必须在高等级公路临时作业的,应当提供设计图纸经高等级公路管理机构审核,报请省公路主管部门批准后方能实施。施工作业需暂时移动高等级公路设施或者损坏高等级公路及其设施
的,作业完成后,应当及时恢复原状或者按有关规定有偿委托高等级公路管理机构及时恢复原状。
第十七条 在高等级公路上发生故障的车辆,需临时停车检修时,必须驶离行车道,停于紧急停车带内。不能及时修复的,应当立即报告就近的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或者高等级公路管理机构。接到报告的机构应当迅速采取措施,将故障车辆转移到附近的停车场或者服务区内,费用由车主
负责。

第四章 收费管理
第十八条 凡利用贷款和必须偿还的集资、外资修建的高等级公路及桥梁、隧道,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置收费站,过往的车辆必须交纳通行费。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禁止其他组织和个人在高等级公路上擅自设卡收费。
第十九条 车辆通行费的收费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收取车辆通行费,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定的收费票据。
第二十条 收取的车辆通行费,专项用于偿还集资、贷款和公路养护建设,不得挪作他用。
投资建设、经营高等级公路及其设施的国内外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收取的车辆通行费,按合同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车辆通行费收费人员在履行职责时,必须持有收费证件并佩戴明显标志;坚持文明收费,方便行车,不得随意关闭收费站道口。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二条 执行本条例,有下列事迹之一的组织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公路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发现高等级公路及其设施重大隐患,及时报告或者排除隐患避免重大损失的;
(二)在高等级公路抢险救援工作中成绩突出的;
(三)同破坏高等级公路及盗窃、损坏其设施的行为作斗争有功的;
(四)检举、揭发偷、漏车辆通行费或者伪造车辆通行费票据的行为有功的。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未造成事故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或者行政处分;造成事故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处以50元至200元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高等级公路管理机构有权责令其立即停止危害行为。造成损失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高等级公路管理机构有权责令其立即停工,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高等级公路管理机构强行拆除,所发生的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由高等级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拆除,并处占用费二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擅自在高等级公路上作业的,由高等级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作业;因作业移动、损坏高等级公路设施,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按规定补偿的,由高等级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其恢复原状或者给予补偿,可以并处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由高等级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其补交车辆通行费,可以并处车辆通行费5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高等级公路管理机构依法取缔,并没收违法所得。
第二十九条 涂改、伪造车辆通行费票据的,由高等级公路管理机构处以1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罚款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票据,罚款全部上交财政。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不接受处理或者当场不能处理的,必要时高等级公路管理机构可以暂时扣留其车辆,待处理完毕后,立即放行。因扣留车辆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过错方承担。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
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高等级公路管理人员、收费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占票款的,由公路主管部门或者高等级公路管理机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混合交通的普通一、二级公路和专用单位的一、二级专用公路的管理,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的问题由省交通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5年7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