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种用畜禽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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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种用畜禽管理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种用畜禽管理办法

吉政发〔1986〕89号



第一条 为加强对种用畜禽的管理,保证种用畜禽的品种质量,充分发挥其种用性能,加速我省畜禽的良种化进程,促进畜牧业的发展,根据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管理的种用畜禽范围是:国营种畜场、农牧场、良种场和科研、院校等单位,以及集体、个人饲养的种用猪、羊、牛、马、驴、兔、鹿、蜂、貉、禽,以及上述畜禽的胚胎、精液、种蛋。
第三条 县以上(含县)畜牧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种用畜禽的规划、引进、调出、检疫、鉴定,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畜禽管理工作。
第四条 省畜牧部门负责制定畜禽改良规划,并配合标准化管理部门制定种用畜禽品种标准。任何单位和个人饲养、经营种用畜禽必须服从畜禽改良规划要求;凡从国外引进或国营、集体单位从省外引进种用畜禽品种,要在省畜牧局的指导下进行;个人从省外引进种用畜禽品种,要在
县畜牧局的指导下进行,凡不符合畜禽改良规划要求的品种,要进行调整或淘汰,不得做为种用畜禽推广。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饲养、经营的种用畜禽,必须符合种用畜禽品种标准,保持品种特征和性能;未取得县以上畜牧部门发给的种用畜禽证明的,不得出售、推广和利用广告进行宣传,广告经营单位亦不得承接广告业务。
第六条 县(区)畜牧部门要切实掌握本行政区种用畜禽的品种、数量,组织技术力量进行鉴定,搞好良种登记,并对符合种用畜禽品种标准的发给证明。
第七条 配种站、配种专业户,对配种使用的畜禽,要严格按照技术操作规程饲养和管理,其引进和更新,需经县级或县级以上畜牧部门批准。
第八条 种用畜禽的防疫、检疫工作,按照国家和省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从国外引进的种用畜禽的防、检疫工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动植物检疫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 违反下列各款之一的,由畜牧部门配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分别给予处罚。
(一)对无证出售种用畜禽的,进行批评教育,责令补办证件;教育不改的,处以经营所得百分之十以内的罚款;屡教不改的,加倍罚款。(二)对以次充好、以假充真销售种用畜禽的,没收非法所得,责令赔偿用户的经济损失,并处以非法所得百分之三十以内的罚款;屡教不改的,
没收其销售的畜禽。
(三)对违反本办法第五条有关广告管理规定的,按国务院一九八二年发布的《广告管理暂行条例》第十三条的有关规定处理。
(四)对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五十元以内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赔偿经济损失,并从重处以罚款;屡教不改的,加倍罚款。
第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按有关的检疫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6年6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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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批减刑、假释案件时是否审阅原卷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批减刑、假释案件时是否审阅原卷问题的批复

1956年10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56年9月8日法办字第42号关于审批减刑、假释案件时是否审阅原卷问题的请示收悉。我们认为,批准对被告人的减刑、假释,主要是根据减刑、假释条件,因此,一般可不必审阅原卷,如果认为需要审阅原卷时,再调卷审阅。你院所提采取重点审阅原卷的原则,我们同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有关举证时限规定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有关举证时限规定的通知

法发〔2008〕42号


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各级军事法院、各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和基层法院、各海事法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各级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自2002年4月1日施行以来,对于指导和规范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提高诉讼当事人的证据意识,促进民事审判活动公正有序地开展,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随着新情况、新问题的出现,一些地方对《证据规定》中的个别条款,特别是有关举证时限的规定理解不统一。为切实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充分行使,保障人民法院公正高效行使审判权,现将适用《证据规定》中举证时限规定等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举证期限问题。《证据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举证期限是指在适用一审普通程序审理民事案件时,人民法院指定当事人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基础事实的期限,该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但是人民法院在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后,指定的举证期限可以少于三十日。前述规定的举证期限届满后,针对某一特定事实或特定证据或者基于特定原因,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酌情指定当事人提供证据或者反证的期限,该期限不受“不得少于三十日”的限制。

  二、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举证期限问题。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人民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不受《证据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限制,可以少于三十日。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人民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少于三十日的,人民法院应当为当事人补足不少于三十日的举证期限。但在征得当事人同意后,人民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可以少于三十日。

  三、关于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后的举证期限问题。当事人在一审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在驳回当事人管辖权异议的裁定生效后,依照《证据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重新指定不少于三十日的举证期限。但在征得当事人同意后,人民法院可以指定少于三十日的举证期限。

  四、关于对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提出相反证据的举证期限问题。人民法院依照《证据规定》第十五条调查收集的证据在庭审中出示后,当事人要求提供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确定相应的举证期限。

  五、关于增加当事人时的举证期限问题。人民法院在追加当事人或者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情况下,应当依照《证据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为新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指定举证期限。该举证期限适用于其他当事人。

  六、关于当事人申请延长举证期限的问题。当事人申请延长举证期限经人民法院准许的,为平等保护双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延长的举证期限适用于其他当事人。

  七、关于增加、变更诉讼请求以及提出反诉时的举证期限问题。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内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出反诉,或者人民法院依照《证据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后,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重新指定举证期限。当事人对举证期限有约定的,依照《证据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八、关于二审新的证据举证期限的问题。在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中,当事人申请提供新的证据的,人民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不受“不得少于三十日”的限制。

  九、关于发回重审案件举证期限问题。发回重审的案件,第一审人民法院在重新审理时,可以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和发回重审的原因等情况,酌情确定举证期限。如果案件是因违反法定程序被发回重审的,人民法院在征求当事人的意见后,可以不再指定举证期限或者酌情指定举证期限。但案件因遗漏当事人被发回重审的,按照本通知第五条处理。如果案件是因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发回重审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当事人协商确定举证期限,或者酌情指定举证期限。上述举证期限不受“不得少于三十日”的限制。

  十、关于新的证据的认定问题。人民法院对于“新的证据”,应当依照《证据规定》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结合以下因素综合认定:

  (一)证据是否在举证期限或者《证据规定》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规定的其他期限内已经客观存在;

  (二)当事人未在举证期限或者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期限内提供证据,是否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二○○八年十二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