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到远郊县(区)的讲师团干部和参加一年教学工作的高等院校应届毕业生工资福利待遇问题的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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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到远郊县(区)的讲师团干部和参加一年教学工作的高等院校应届毕业生工资福利待遇问题的暂行规定

北京市文教办 市财政局 等


关于到远郊县(区)的讲师团干部和参加一年教学工作的高等院校应届毕业生工资福利待遇问题的暂行规定
北京市文教办 市财政局 市人事局 市高教局 市教育局



市委、市政府各部、委、办、局、总公司,门头沟区及远郊各县人民政府,各有关高等院校:
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中办发〔1986〕15号文件精神,市委、市政府领导决定,从今年起,我市将从党政机关、高等院校、厂矿企业和科研单位选派干部组成讲师团,赴远郊县(区)担负初中师资培训任务,同时组织一部分高等院校应届毕业生到远郊县(区)担任
一年的初中教学工作。现对他们在远郊县(区)工作期间的工资福利待遇暂做如下规定:
一、从在职干部中选派的人员,在参加讲师团期间,与原单位在职干部享受同等待遇,其工资福利(包括奖金、洗理费、书报费、副食品价格补贴等,下同)仍由原单位发给。
二、到远郊县(区)参加一年教学工作的高等院校应届毕业生,应先去分配的工作单位报到。他们在担任教学工作期间,与所分配的工作单位在职干部享受同等待遇,其工资福利均由该单位发给。但他们在见习期间的工资按市人事局京人(83)第35号《关于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分
配到远郊区县工作见习期间工资待遇问题的通知》执行。即“不再实行见习期间的临时工资,从报到之日起即按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定级工资发给”。
三、他们在远郊县(区)工作期间的交通费,按市人事局、市劳动局、市财政局(82)财行字第844号《关于试行职工交通费补助办法补充修定的通知》规定的标准,即“每人每月固定补助四次往返的郊区专线汽车、长途汽车和火车费,但每月最高补助额不得超过八元”。由原单
位补助。
四、他们在远郊县(区)工作期间患病,可在指定医疗机构内医疗,其医药费按公费医疗规定回原单位报销。
五、他们在远郊县(区)工作期间,由原单位按实际天数每人每天发给伙食补助费八角。
六、他们在远郊县(区)工作期间,执行市人事局、市财政局、市教育局(84)财行字第879号,京教人字〔1984〕第67号,京人(84)第53号《关于分配本市山区中小学教育补助费的通知》中规定的山区津贴、向上浮动工资以及部分县(区)自行规定的郊区津贴,山
区津贴办法,此项费用由远郊县(区)的学校发给。



1986年6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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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抚顺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细则的通知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抚顺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抚顺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细则的通知
抚政办发〔2005〕2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抚顺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抚顺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五年四月二十日
  
抚顺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细则
  第一条为保障农村居民的基本生活权益,维护社会稳定,促进农村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辽宁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所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农村低保),是指各级政府按照当地农村低保标准,对持有农业户口的农村困难居民予以适当救助的农村社会救济制度。
  第三条农村低保坚持最低生活保障与应急救助、医疗救助、住房援助、就学援助、社会互助相结合;与本地经济发展和财政状况相适应;国家保障与法定赡养、扶(抚)相结合;公开、公正、公平;动态管理;鼓励劳动自救的原则。
  第四条农村低保实行地方各级政府负责制。各级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低保的管理工作;财政部门负责保障资金的筹集、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农村低保工作。
  市民政部门负责全市农村低保工作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综合管理等工作。
  县(区)民政部门负责农村低保对象的审批、管理工作。
  乡(镇)政府(含辖有农业户口的街道办事处,下同)负责农村低保的审核、上报及管理工作。
  村民委员会(含辖有农业户口的社区居民委员会,下同)受乡(镇)政府委托,承担低保对象的申请和核查及低保对象的日常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五条凡我市行政区域内,持有本市农业户口、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年人均收入和实际生活水平低于户籍所在地农村低保核定标准的农村困难居民,均可申请享受农村低保待遇。
  第六条本细则所称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的赡养和扶(抚)养关系、户口在一起并长期共同生活的成员。具体有:夫妻;父母与未成年或丧失劳动能力的子女(包括养子女、继子女、非婚生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与父母双亡的未成年孙子女、外孙子女;子女与无生活来源的父母、继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与子女双亡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与父母双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末成年的弟、妹;其他经县(区)及其以上民政部门认定长期共同生活的成员。
  第七条夫妻一方持有本市农业户口,其配偶及子女为外市或本市其他县(区)农业户口,在现居住地定居1年以上的农村困难居民,可申请享受当地农村低保待遇;在农村定居的农业户口与非农业户口混合家庭,按规定计算家庭收入后,可分别办理申请享受农村低保、城市低保待遇。
  第八条保障对象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家庭成员中属于法定劳动年龄(男18周岁至60周岁,女18周岁至55周岁,在校生除外,下同)且有劳动能力的,应该主动参加劳动或接受有关部门介绍的工作。
(二)有劳动能力的家庭成员,在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应当参加其所在村民委员会组织的公益性劳动。
(三)保障对象在领取保障金同时,要主动如实向乡(镇)政府报告家庭收入变化情况,提出续保申请。连续2次不按规定报告家庭收入变化情况、不提出续保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保障待遇。
  第九条具有下列情况的家庭和人员,原则上不能享受农村低保待遇:
  (一)虽然家庭年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农村低保标准,但家中有一定的款物积蓄,能够自行维持基本生活的。
  (二)有正常劳动能力、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劳动而造成家庭生活困难的。
  (三)3年内自建住房和购买商品房或高标准装修现有住房的;家中购买高档非生活必需品的;家中有非经营性机动车辆的;家中安装电话或持有手机,且月费用总额超过当地农村低保月平均标准80%的;有高值收藏或投资有价证券行为的;安排子女择校就读、自费出国留学或子女在义务教育期间入收费学校就读的。
  (四)因赌博、吸毒和违法结婚、违法收养行为而造成家庭生活困难、且尚未改正的;经常出入餐饮、娱乐场所消费的。
  (五)经市政府认定的其它不能享受农村低保待遇的。
  第十条申请农村低保待遇人员的劳动能力分为终身丧失劳动能力、终身丧失部分劳动能力、阶段性丧失劳动能力、阶段性丧失部分劳动能力、具备完全劳动能力5个等级。农村低保对象劳动能力状况鉴定工作管理和有争议鉴定结果的裁定,由县(区)民政部门牵头,会同卫生、劳动等部门共同组成的劳动能力状况鉴定委员会负责,具体鉴定工作由县(区)劳动能力状况鉴定委员会根据需要指定的专门医院承担。其它部门和医院的劳动能力状况鉴定结果须经县(区)劳动能力状况鉴定委员会确认后,方可作为申请农村低保待遇的依据。对阶段性丧失劳动能力和阶段性丧失部分劳动能力的对象每年要复查一次。
  第十一条农村低保标准由市政府根据我市农村居民年维持最基本生活所必需的吃、穿、住、用费用制定,并根据我市经济发展水平和物价波动情况适时进行调整。我市农村低保核定标准为家庭年人均收入660元。
  第十二条农村低保待遇分别按下列情况享受:
  (一)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人和扶(抚)养人,或虽有法定赡养、扶(抚)养人,但其无赡养、扶(抚)养能力的,按每人每年360元享受;
  (二)有一定收入的,按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农村低保标准30%的,按每人每年300元享受,低于70%的,按每人每年360元享受;
  (三)保障对象中的优抚对象、重度残疾人、高龄老人(69周岁以上),其本人在享受每人每年360元待遇基础上,上浮一定比例享受,上浮比例为每人每年120元;
  第十三条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全部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的总和(按统计部门有关农民人均纯收入统计口径计算),具体包括农林牧渔、建筑、运输、加工、服务业等经营收入;劳务收入;退休金、各种保险金、补偿金;特许权使用收入、租赁收入、馈赠和继承收入;赡养费和扶(抚)养费;利息收入、有价证券收入、各种分红收入。
  家庭年人均收入,以对象提出保障待遇申请之日前12个月的家庭收入为基数计算。
  第十四条农村居民按国家的有关规定享受的荣誉奖金和津贴、优待抚恤金,义务兵的津贴和退伍费、工伤人员的护理费和补助费,各级政府给予的临时救济金和社会各界捐赠的年累计不超过当地低保标准的款物,以及市政府规定的其它有关收入,不计入保障对象家庭收入。
  第十五条家庭成员在法定劳动年龄内、且有劳动能力(在校学生除外),拒不参加劳动的,按上年度当地人均收入计算其收入;在外务工或户口在外地的家庭成员,如不能出具相关的收入证明,按当地城镇自谋职业行业收入评估标准或上年度当地人均收入计算其收入。
  第十六条赡养费和扶(抚)养费,有协议、裁决或判决的,按照协议、裁决或判决的数额计算。没有协议、裁决或判决的赡养费,按照被赡养人子女家庭年人均收入减去当地农村低保标准后剩余部分的50%,除以被赡养人数计算;扶(抚)养费按照给付方收入的25%计算,有多个被扶(抚)养人的,其给付额最高不超过其收入的50%。实际支付赡养费、扶(抚)养费高于上述规定的,按照实际支付的数额计算。
  第十七条农村低保待遇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户主通过村民委员会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政府提出申请,并提供有关证明材料(包括户籍证明、居民身份证、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证明、劳动能力状况证明、病历证明等)。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户口不在一地的,持有关证明向户主户籍所在地乡(镇)政府提出申请。
  (二)乡(镇)政府由村民委员会配合,对申请对象的家庭收入和实际生活状况进行调查核实,召开村民代表会议进行民主评议,并将调查核实情况至少在村公示3天,无异议的,填写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申请审批表,连同其它证明材料一起报县(区)民政局审批。
  (三)县(区)民政部门在认真审查的基础上,对符合条件的要及时批准;不符合条件的,要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四)乡(镇)和村委会对县民政部门的批准结果再次在村进行公示,无异议的,由乡(镇)政府代发民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和银行、邮局领取卡;有异议的,由审批机关进行核实,情况属实的要予以纠正。
  审批机关应在接到申请人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不含公示时间)内办结审批手续,保障对象从审批机关批准之日当月起,享受农村低保待遇。
  第十八条保障金实行按月或按季以货币形式发放(必要时也可给予实物)。具体发放方式可采取乡(镇)民政办提供发放名单和数据,由乡(镇)财政所发放;有条件的地区可实行由县(区)财政局或民政局直接通过银行或邮局发放。对个别行动不便或生活不能自理的保障对象,可由其本人委托或乡(镇)民政办指定人员代领。
  第十九条保障对象在领取保障金同时,要向乡(镇)政府报告家庭收入变化情况,提出续保申请。
  第二十条县(区)民政部门要建立保障对象档案,对保障对象实行分类动态管理。对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人和扶(抚)养人的保障对象,每年要核查一次;对丧失部分劳动能力的保障对象,每半年核查一次;对有劳动能力的保障对象,每季核查一次。管理机关要根据保障对象家庭收入变化情况,及时办理停发、减发、增发保金手续。
  第二十一条保障对象在执行同一农村低保标准的本县(区)行政区域内迁移的,由乡(镇)政府办理保障待遇迁移手续,不再履行申请审批手续;跨县(区)迁移或者在执行不同低保标准的本县(区)行政区域内迁移的,持县(区)民政部门出具的证明,到迁入地重新履行申请手续,审批机关应简化审批程序。
  第二十二条农村低保所需资金以市、县(区)财政筹集为主,市、县(区)筹集比例为5:5,以农村税费改革转移支付困难户救济金为辅。
  第二十三条农村低保资金必须纳入各级财政预算,县(区)和乡(镇)财政要建立农村低保资金专户,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单独核算,不得挤占挪用。农村税费改革转移支付困难户救济金,可由市、县(区)直接转入农村低保资金专户,统一管理使用。
  第二十四条各级民政部门负责编制年度农村低保资金需求计划,经财政部门审核后纳入预算;财政部门根据预算和实际需求按月拨付保障金,保证使用。年终,民政部门应及时向财政部门报送年度保障金发放情况。
  第二十五条劳动和社会保障、教育、卫生、建设、工商等有关部门,对农村低保对象在就业、就学、就医、住房、从事个体经营等方面,给予必要的照顾和政策扶持。
  鼓励社会各界为农村困难居民捐赠款物,由各级民政部门负责接收,全部用于农村低保。
  第二十六条各级政府要充实农村低保工作力量,改进工作手段,实行信息网络化管理。财政部门应根据工作需要,安排必要的农村低保工作经费。
  第二十七条管理审批机关应公开农村低保政策、办事程序、保障对象和保障金发放情况,并设立举报箱和投诉电话,受理农村居民的举报、投诉,接受社会和群众监督。
  第二十八条民政、财政、审计、监察、公安等部门,应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对农村低保金发放情况经常进行检查。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依法严肃处理。
  第二十九条从事农村低保工作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批评教育、党纪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故对符合农村低保条件的对象不予及时审批的;
  (二)违反规定为不符合条件的对象办理农村低保待遇的;
  (三)无故不按时发放保障金的;
  (四)贪污、挪用保障金的。
  第三十条对采取隐瞒、欺骗手段骗取保障金的,由民政部门追回冒领的保障金(实物),上缴财政,对干扰管理机关正常工作秩序及侵犯农村低保工作人员人身权利、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罚。
  第三十一条对为申请享受农村低保待遇对象出假证的有关单位人员,单位和上级主管部门要给予批评教育或纪律处分。
  第三十二条各县(区)可根据本细则,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
  第三十三条本细则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关于贯彻落实抑制部分行业产能过剩和重复建设引导产业健康发展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


关于贯彻落实抑制部分行业产能过剩和重复建设引导产业健康发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厅(局),计划单列市环境保护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环境保护局:

2009年9月26日,国务院印发《国务院批转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抑制部分行业产能过剩和重复建设引导产业健康发展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发〔2009〕38号,以下简称《通知》)。为认真贯彻落实《通知》精神,强化产能过剩、重复建设行业的环境监管,现通知如下:

一、学习贯彻落实《通知》精神,抓好产能过剩、重复建设行业的环境管理

(一)统一思想,提高认识。为应对国际金融危机的冲击和影响,党中央、国务院审时度势,及时制定了扩大内需、促进经济增长的一揽子计划,出台了钢铁等十个重点产业调整和振兴规划。目前,产业发展总体向好,但产业结构调整总体进展不快,各地区、各行业不平衡,部分行业产能过剩、重复建设问题仍很突出,一些地区违法、违规审批,未批先建、边批边建现象有所抬头。这些问题如不及时加以调控和指导,将错失推动结构调整的历史时机。

各级环保部门必须切实把思想和行动统一到党中央、国务院的决策部署上来,认真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积极推动产业结构调整,引导产业健康发展,促进经济、社会与环境的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探索中国特色环保新道路。同时,充分认识产能过剩、重复建设带来的环境问题,牢固树立以环境保护优化经济增长的观念,引导企业贯彻清洁生产、循环经济、低碳经济的发展理念,正确处理好经济建设与环境保护的关系。

(二)分类指导,有保有压。充分发挥环评作为推动产业结构调整和经济发展方式转变“调节器”的作用,切实落实国家宏观调控政策措施。通过提高环保准入门槛、严格环评审批、强化环境监管、加强信息引导等措施,进一步加强对钢铁、水泥、平板玻璃、多晶硅、煤化工等产能过剩、重复建设行业的环境管理工作。对国家鼓励的高技术、高附加值、低消耗、低排放等推动科技进步、优化存量、调整产品结构的项目以及淘汰落后、兼并重组、技术升级改造等有利于结构调整、环境改善的项目,加快环评审批。

(三)统筹安排,明确责任。把落实《通知》精神与环保系统工程建设领域突出问题专项治理工作有机结合,作为今后一段时期的工作重点,围绕产能过剩、重复建设行业的环境管理,切实加强组织领导,抓紧制订工作方案,采取有效措施,落实环境保护监管措施和目标责任制,务求取得实效。

二、提高环保准入门槛,严格建设项目环评管理

(四)提高环保准入门槛。制订和完善环境保护标准体系,严格执行污染物排放标准、清洁生产标准和其他环境保护标准,严格控制物耗能耗高的项目准入。严格产能过剩、重复建设行业企业的上市环保核查,建立并完善上市企业环保后督察制度,提高总量控制要求。进一步细化产能过剩、重复建设行业的环保政策和环评审批要求。

(五)加强区域产业规划环评。认真贯彻执行《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条例》(国务院第559号令),做好本区域的产业规划环评工作,以区域资源承载力、环境容量为基础,以节能减排、淘汰落后产能为目标,从源头上优化产能过剩、重复建设行业建设项目的规模、布局以及结构。未开展区域产业规划环评、规划环评未通过审查的、规划发生重大调整或者修编而未经重新或者补充环境影响评价和审查的,一律不予受理和审批区域内上述行业建设项目环评文件。

(六)严格建设项目环评审批。严格遵守环评审批中“四个不批,三个严格”的要求。原则上不得受理和审批扩大产能的钢铁、水泥、平板玻璃、多晶硅、煤化工等产能过剩、重复建设项目的环评文件。在国家投资项目核准目录出台之前,确有必要建设的淘汰落后产能、节能减排的项目环评文件,需报我部审批。未完成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减排任务的地区,一律不予受理和审批新增排放总量的上述行业建设项目环评文件。
三、加强环境监管,严格落实环境保护“三同时”制度

(七)清查突出环境问题并责令整改。2009年年底前,开展“十一五”期间审批的钢铁、水泥、平板玻璃、多晶硅、煤化工、石油化工、有色冶金等行业建设项目环评的清查,重点调查环境影响评价、施工期环境监理、环保“三同时”验收、日常环境监管等方面情况,对突出环境问题责令整改,于2010年1月15日前将整改情况报送我部。

(八)强化项目建设过程环境监管。加强建设项目施工期日常监管和现场执法,督促建设单位落实环评批复的各项环保措施,开展工程环境监理,确保建设项目环境保护“三同时”制度落到实处。

(九)加强建设项目竣工环保验收工作。加强对申请试生产项目环保设施和措施落实情况的现场检查。对环境保护“三同时”制度落实不到位的项目,责令限期整改。

四、严肃查处环境违法行为,落实环保政策措施

(十)严肃查处企业环境违法行为。对达不到排放标准或超过排污总量指标的生产企业实行限期治理,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依法予以关闭;未通过环评审批的项目,一律不允许开工建设;对建设单位未落实环保“三同时”制度,“久拖不验”、“久试不验”,未经环保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生产的,依法予以查处,责令停止生产,限期补办建设项目竣工环保验收手续;对“双超双有”企业(污染物排放浓度超标、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控制指标的企业和使用有毒、有害原料进行生产或者在生产中排放有毒、有害物质的企业)实行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对达不到清洁生产要求和拒不实施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应限期整改。对环境违法严重的区域、行业、企业集团,环保部门继续推行“区域限批”政策,暂停区域、行业、企业集团所有建设项目的环评审批,限期纠正环境违法行为。

(十一)建立重污染企业退出机制。加快建立重污染企业退出机制,通过实施合理的经济补偿和政策引导等综合配套措施,加快产能过剩、重复建设行业中重污染企业的退出步伐。退出的范围主要包括:因重污染或者高环境风险,严重危害周围人群身体健康的;需要淘汰严重污染或者破坏生态环境的落后生产工艺和设备的;为实现节能减排目标而采取上大压小、关停并转以及其他企业重组方式等需要退出的。

(十二)严禁违规审批。地方各级环保部门要严格按照我部和地方人民政府划定的建设项目环评文件分级审批权限,进一步加强钢铁、水泥、平板玻璃、多晶硅、风电设备、煤化工、石油化工、有色冶金等产能过剩、重复建设行业的项目环评审批管理,不得下放审批权限,严禁化整为零、违规审批。

(十三)认真落实问责制。严格按照《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印发〈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的通知》(中办〔2009〕25号)和《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的有关要求,对越权审批、违规审批行为进行问责,除对当事人作出严肃处理外,还要追究有关领导的责任。

(十四)加强环保信息发布工作。各级环保部门应主动与发展改革、国土资源、规划、监察等部门联系,建立信息发布制度。根据国家宏观政策和环境保护政策,充分发挥信息引导作用,适时向社会发布产能过剩、重复建设行业环境保护政策和管理信息,定期公布重点行业污染排放情况和污染物排放不达标企业名单,及时向银行业金融机构提供企业环境违法、环评审批等环保信息。

二○○九年十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