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农业承包合同管理办法 (试行草案)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0:34:13   浏览:980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四川省农业承包合同管理办法 (试行草案)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农业承包合同管理办法 (试行草案)
四川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积极发展和完善农村合作制,保护农业承包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和促进农村商品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农业承包合同是农村地区性合作经济组织与承包者之间为实现一定经济目的,明确相互权利义务而签订的书面协议。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农村地区性合作经济组织与承包者之间签订的农业、林业、牧业、渔业、副业等承包合同。
第四条 农村地区性合作经济组织是农民集体所在的土地和其他主要生产资料的发包方;该合作经济组织的社员家庭、个人和专业队、专业组是承包方。
由发包方发包的耕地、山林、水面、荒地、果园、茶园、桑园和机械设备、耕畜、农具、房屋、厂 (店)、晒场、圈舍等生产资料,所有权归发包方。承包方只有按合同规定用途的使用权,不得损坏,不准变卖、出租、抵押和擅自处理。承包耕地不不荒芜或进行破坏性经营,不得私? 宰鞣桥┯玫亍? 第五条 订立农业承包合同,必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符合本农村合作经济组织的章程,有利于坚持土地公有制,有利于完善家庭经营与集体经营相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有利于发展农村生产力,由社员民主讨论决定。
承包方式应当因地因项制宜,充分尊重社员的意愿。

第二章 农业承包合同的订立与履行
第六条 当事人双方依法就农业承包合同的主要条款经过协商一致,农业承包合同即成立。
第七条 农业承包合同的内容包括下列约定事项:
(一)合同名称、发包方法定代表人和承包人姓名;
(二)承包项目和承包期限;
(三)承包生产资料的数量及其管理使用办法;
(四)承包人交纳农业税和公积金、公益金、管理费的数量、时间和方式,提供农田基建工、义务工的数量和结算方式;
(五)承包人完成国家定购的农产品的品种、数量、质量和交售方式、交售时间;
(六)发包方向承包方提供的生产经营条件、服务项目、服务方式和组织社会化服务的收费办法;
(七)违约责任;
(八)当事人协商同意列入的其他条款。
第八条 发包方有要求承包方履行合同的权利,同时承担生产服务、管理协调、资金积累和组织资源开发、兴办集体企业的义务,不断增强为承包方提供服务和逐步改善生产基础设施的经济实力。
承包方有权独立自主地安排生产经营活动,有权享受集体提供的各项生产、生活服务,同时承担按时交纳集体提留和提供劳动积累。完成农业税和农产品定购等项义务。
第九条 承包生产指标,一般应按前三年平均产量 (产值)加上有把握达到的增产部分确定;多种经营项目应根据生产能力和费用定额确定。
第十条 农业承包合同采用书面形式,由发包方法定代表人和承包人签字或盖章,并加盖合作经济组织公章。农业承包合同签订后,可到乡 (镇)农业承包合同管理委员会或公证机关办理鉴证或公证手续。
第十一条 农业承包合同依法签订后,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双方必须严格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

第三章 农业承包合同的变更与解除
第十二条 农业承包合同出现下列情况之一者,允许变更或解除:
(一)经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社员大会或社员代表会讨论同意,又不损害国家集体利益的;
(二)由于重大自然灾害或一方当事人无法防止的外部因素,使合同部分或全部无法履行的;
(三)订立农业承包合同所依据的国家政策、计划,发生重大变化,严重影响一方利益的;
(四)一方违约,使承包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或没必要继续履行的;
(五)由于承包方丧失劳动能力等原因,使合同失去履行条件的;
(六)承包方进行破坏性生产经营,经发包方劝阻无效的;
(七)承包的土地或其它自然资源被征用或调整的。
第十三条 当事人一方要求变更或解除农业承包合同,应及时通知对方。对方应在接到通知后三十日内答复 (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约定的期限答复)。过期不答复视为默认。
第十四条 单方面变更或解除农业承包合同,使另一方遭受损失的,除依法可以免除责任的外,责任方应当赔偿对方的经济损失。
第十五条 双方同意变更或解除农业承包合同应达成书协议,并经双方签字盖章后方能生效,协议未达成前原农业承包合同仍然有效。经过鉴证或公证的农业承包合同变更或解除后,应到乡 (镇)农业承包合同管理委员会或公证机关备案。
第十六条 发包方的法定代表人发生变动,发包方或承包方发生合并、分解时,原来签定的农业承包合同仍然有效。
第十七条 承包方在承包期内将合同所规定的项目转包给第三者时,应向发包方备案。

第四章 违反农业承包合同的责任
第十八条 由于当事人一方的过错,农业承包合同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违约责任;如属双方的过错,应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别承担各自应负的违约责任。
第十九条 当事人一方违约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实际损失超过违约金的,还应进行赔偿,补偿违约金不足的部分。对方要求继续履行农业承包合同的,应继续履行。
第二十条 当事人一方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造成农业承包合同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时,应及时向对方通报不能履行、延期履行或部分履行合同的理由,经乡 (镇)农业承包合同管理委员会证明后,允许延期履行、部分履行或不履行,并可根据情况部分或全部免于承担违约责任。? 笔氯艘环讲扇∫欢ù胧┛梢约跚崴鹗Ф床扇〉模蛴Τ械R欢ㄔ鹑巍? 第二十一条 承包方出卖、出租承包土地,发包方有权立即收回,并没收非法所得;对承包土地弃耕荒芜的,应赔偿经济损失;擅自改变用途或毁坏的,应当限期恢复原状,逾期未恢复的,加倍赔偿损失。
第二十二条 承包方对承包的农机具、生产设备设施、房屋等,因使用、维修、保管不善造成损失或丢失的,由承包方负责修复或赔偿。
第二十三条 承包方未按照合同规定及时交售国家定购农产品任务,未及时上交农业税和公积金、公益金、管理费等,发包方有权责成承包方尽快完成,由引而发生的误工等费用由承包方负担。
第二十四条 发包未按照合同规定的时间和数量提供生产资料或生产过程中的服务,给承包方造成经济损失的,由发包方负责赔偿。

第五章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的调解与裁决
第二十五条 农业承包合同发生纠纷时,当事双方应及时协商解决。
协商未能达成协议的,任何一方可以向所在村的农业承包合同管理小组申请调解。村农业承包合同管理小组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进行调解,促使当事人双方互相谅解达成协议,发出调解书。当事人双方应当遵守执行调解达成的协议。
第二十六条 调解达不成协议的,可向乡 (镇)农业承包合同管理委员会申请裁决。对调解达成的协议反悔的,可在接到调解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发包方所在地的乡 (镇)农业承包合同管理委员会申请裁决。乡 (镇)农业承包合同管理委员会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及时裁决? ⒊霾镁鍪椤5笔氯怂接Φ弊袷刂葱胁镁鼍龆ā?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 无效农业承包合同的确认
第二十八条 下列农业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
(一)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及政策的;
(二)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
(三)违背合作经济组织章程或社员大会、社员代表会决议的;
(四)发包方无权发包的;
(五)采取欺骗、胁迫等手段签订的;
(六)主要条款不明确而无法履行的。
无效的农业承包合同,从订立之时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
第二十九条 无效农业承包合同的确认权,归乡 (镇)农业承包合同管理委员会和人民法院。
第三十条 农业承包合同被确认无效后,一方当事人依据该合同所取得的财产应返还给对方,有过错的一方应赔偿对方由此所受的损失。如果属双方都有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对故意造成农业承包合同无效的当事人,可给予经济和行政处罚。

第七章 农业承包合同的管理
第三十一条 各级农业行政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第三十二条 乡 (镇)人民政府设立农业承包合同管理委员会,由乡 (镇)长、乡 (镇)经营管理站长、乡 (镇)文书、司法助理员等人组成,管理农业承包合同。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
(二)指导农业承包合同的签订;
(三)检查、监督农业承包合同的履行;
(四)负责农业承包合同的鉴证;
(五)负责农业承包合同纠纷的裁决;
日常工作,由乡 (镇)经营管理站承办。
第三十三条 村建立农业承包合同管理小组,由村民委员会主任 (或联社主任)、专业会计、调解委员会主任等人组成,管理农业承包合同,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
(二)指导农业承包合同的签订;
(三)检查、监督农业承包合同的履行;
(四)调解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五)保管农业承包合同的档案和有关资料。
日常工作由专业会计承办。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开发性项目的跨地域承包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非本合作经济组织成员要求订立农业承包合同,应提供所在乡 (镇)人民政府的证明,经考察合格方可签订农业承包合同。发包方要求担保的,可由有偿还能力的单位或个人担保。担保单位或个人在承包方不履行合同时负连带赔偿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农牧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1987年12月22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发布《处罚纺织品非法转口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发布《处罚纺织品非法转口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1994年6月3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海关总署,国家商检局,总后经发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经贸委厅、外贸局,纺织、轻工工艺、食品土畜商会,各总公司,各工贸公司,配额许可证事务局:
现发布《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处罚纺织品非法转口的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在对外经济贸易部1991年第1号公告发布后所发生的纺织品非法转口行为,凡尚未处理的,均依照本规定予以处罚。

附件: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处罚纺织品非法转口的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严厉查禁、打击和处罚纺织品非法转口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纺织品出口配额的管理办法》和《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海关总署、国家商检局关于禁止纺织品非法转口的规定》,特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从事我国与进口设限国家签定的纺织品协议项下列名纺织品的生产、加工和出口企业(包括外商投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
第三条 企业不得从事下列纺织品非法转口或可能导致纺织品非法转口的活动:
1、将原产地为我国的纺织品标示他国或地区制造产地标签;
2、出口本条第1项所述纺织品;
3、将已构成我国原产地的纺织品运至他国或地区进行简单加工,冒充他国或地区产地转口至进口设限国家;
4、利用中性包装的纺织品出口后转至进口设限国家,以逃避纺织品出口配额管理; 5、其他采用欺骗手段逃避纺织品出口配额管理将原产于我国的纺织品转口至进口设限国家。
第四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三条的有外贸经营权的企业,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外经贸部”)视情节轻重给予以下处罚:
1、通报批评;
2、责成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以下简称“地方”)外经贸管理部门追究企业法人代表和直接责任者的行政责任;
3、处以该项业务合同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百分之十五以上的罚款;
4、没收该项业务的全部所得;
5、等量或数倍扣减纺织品出口配额基数;如该企业无配额基数,则相应扣减该企业所在地方的纺织品出口配额;
6、暂停或取消纺织品出口配额的申请权和投标权;
7、暂停或撤销纺织品出口经营权或来料加工等业务;
8、暂停或撤销外贸经营权。
上述各项处罚可以单独或者合并适用。
第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三条的无外贸经营权的企业,外经贸部视情节轻重给予以下处罚:
1、通报批评;
2、建议该企业的主管部门给该企业法人代表和直接责任者以行政处罚或罚款;

3、通令国内所有外贸企业停止收购该企业纺织品并取消该企业的生产厂商代码(MID);
4、拒绝受理该企业外贸经营权和中外合资项目的申请;
5、等量或数倍扣减该企业所在地方的纺织品出口配额。
上述各项处罚可以单独或者合并适用。
第六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三条的企业,无论其非法转口的行为是否受到海关、商检的处罚,外经贸部有权视情节按本规定第四条、第五条予以处罚。
第七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三条情节特别严重、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触犯刑律者,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八条 外经贸部直接或授权地方外经贸管理部门对非法转口所涉及的企业进行调查。
地方外经贸管理部门根据外经贸部的授权对本地区的有关企业进行调查,并监督执行外经贸部根据本规定对企业所作出的处罚。
被调查的企业必须积极配合调查工作,并应提供:
1、该项纺织品出口活动的综合材料;
2、出口商、转口商、进口商的名称和地址;
3、合同或定单、装运提单、商业发票、海关申报单的正本或副本;
4、货物的实样;
5、其他与该项纺织品出口相关联的单据材料。
对不配合调查或出具假、伪证明的企业,外经贸部视情节轻重按本规定第四条、第五条从严处罚。
第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三条的外国企业、香港、澳门、台湾企业及其主要当事人,外经贸部将在报刊上予以公布,并通令国内所有外贸企业停止与其继续进行贸易往来。
第十条 对纺织品非法转口活动予以举报或提供线索的企业或个人,外经贸部经核实后给予如下奖励:
1、颁发奖金;
2、在纺织品出口配额分配和调剂时对企业予以奖励。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企业内部承包 经营责任难逃

张生贵


  原告系经营调料的商行,2009年与被告内部的食堂之间形成供需调料的合同,原告长期向被告供应调料,以往都是本期送货次月结算,2009年12月份被告未能结算,尾欠货款三万余元,原告起诉后,被告辩称原告未与被告形成购销关系,原告只是给被告的内部食堂送调,而内部食堂由安微人宋某承包经营,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入库单,以证明送货及收验货的事实,被告对此证据认可,但辩称该入库单上没有被告的公章及验货人签名,收货的是承包人的员工,原告称入库单抬头写的是被告的名称,系被告提供的制式单据,针对被告的辩解,原告还提供了食堂曾付款的银行入账单,付款人是被告之名,
被告对上述事实没有异议,仅以承包经营提出抗辩。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关于承包的事实,只是被告与承包人之间的内部法律关系,不能对抗原告,证据可见,虽有承包行为,但承包人对外是以是被告的名义与原告发生法律事实,依据合同法规定,应由被告承担责任,被告与其承包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另案处理。

  《全国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六)关于承包企业在承包期间发生的债务纠纷如何确定诉讼主体和承担责任的问题:对具备法人资格的企业在实行承包期间发生的债务,债权人起诉的,可按以下办法处理:发生诉讼时,承包人仍在承包的,以该企业为诉讼当事人承担责任,承包人可作为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参加诉讼。承包人与发包人之间的纠纷按照承包合同另行处理。发生诉讼时,原承包合同已经期满或被依法解除,由企业向对方当事人承担责任,由承包人按照承包合同向企业承担责任。我国《合同法》第159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61条、第62条第二项的规定。第107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在公司承包经营模式下,承包人往往以发包公司的名义对外开展经营活动,创设债权债务关系。针对公司对外债务的承担问题,多数公司承包经营合同约定: 承包人以其自有全部财产对其承包期间的全部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这是否意味着,公司的债权人只能追究承包人的债务清偿责任、而不能追究公司的债务清偿责任呢?鉴于发包公司的法人资格在承包经营期间并不消失,发包公司作为法人具备独立的民事责任能力,公司与承包人之间的合同关系属于公司内部关系、公司与债权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属于公司外部关系,作为一般法律原则,公司仍应对自己债务负责。换言之,在对外关系中,债权人有权直接追究发包公司的民事责任,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也应把公司列为被告或者被申请人,而不应把承包人列为被告。但是,在对内关系中,发包公司在承担债务清偿责任之后,有权向承包人追偿。至于发包公司能否从承包人悉数获偿,则取决于发包公司协议,为了防范自身的法律风险、强化承包经营的风险锁定功能,发包公司可在承包经营合同中要求承包人预先提供真实、合法、有效、充分的担保手段(包括但不限于风险保证金)。

  所谓企业承包经营,就是指政府指定的有关部门或企业的所有者(简称“企业主管部门”)在完全享有企业产权的前提下,将企业的生产经营管理权授予企业,与企业承包经营者(本文仅指自然人)代表企业同发包方订立承包经营合同,以一定的经济利益为目的,约定双方责权利的一种企业经营管理方式。在承包经营合同中,发包方为政府指定的有关部门或企业的所有者,承包方为实行承包经营的企业,企业承包经营者就是通常所说的承包人。根据《条例》和《规定》,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的主要内容是,包生产经营任务;包税收和利润上缴;包企业提留;包产品质量,技改任务,安全生产;包固定资产流动资金的增值;实行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挂钩。企业民事主体资格的取得和法律地位。
  法人企业:具备法人条件的企业取得企业法人资格。民法通则》第36条规定,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企业法人是法律拟制人,依法成立后,就具有独立的人格,享有独立的民事权利,独立实施其民事行为能力范围内的一切民事法律行为,并在享有独立财产基础上,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非法人企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0条规定了《民事诉讼法》第49条所说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其中包括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分支机构、乡镇、街道、村办企业。可见,不具备法人条件的企业虽不能成立企业法人,但其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可以作为相对独立于出资人的经营单位,取得合法经营的资格 。就法人分支机构而言,与企业法人不同的是,领有营业执照的企业分支机构作为原告的可独立参加诉讼,但作为被告,以企业分支机构和企业法人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企业承包经营者的法律地位:《条例》第30条规定,企业经营者是企业的厂长(经理),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对企业全面负责。《规定》第16条也明确企业经营者是企业的厂长(经理),企业实行厂长(经理)负责制。厂长(经理)是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对企业全面负责,代表企业行使职权。由此可见,企业承包经营者在承包期间就是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与企业主管部门直接任命的厂长(经理)具有相同的法律地位。《民法通则》第43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企业法定代表人在代表企业对外进行的一切经营活动,其个人人格被企业人格所吸收。其在权限内所为的一切经营行为,均为企业本身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企业承担,而不问企业是否倒闭,有无财产清偿债务,是否继续承包经营。那么,为什么因承包经营而产生的法定代表人要对倒闭的无财产清偿债务的企业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呢?同样理由,承包经营者在承包期满后,也不能作为第三人参加有关于企业为被告的诉讼。

  企业作为民事主体资格的物质基础:企业从事经营活动的物质基础是其享有的独立财产。企业在对外进行经济交往时,是以企业所享有的独立财产为一般担保。正如前述,承包经营责任制,只是将企业的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企业经营者不享有独立的企业产权。企业承包经营后,企业名称、性质、生产经营场所、条件以及经营范围没有发生质的变化,变化的只是企业生产经营管理方式。企业作为民事主体资格的法律地位丝毫没有改变。因此,企业经营者以企业名义对外设立民事法律关系时,该民事法律关系中的权利由企业享有,义务由企业承担。民事主体只能是企业,而不是经营者本人。
  承包经营者与发包方订立承包合同的效力认定:发包方在与承包经营者代表企业订立承包合同时,无一例外都约定企业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承包期间的一切债务与发包方无关,有的合同甚至明确约定债务由经营者个人负担。持经营者为诉讼当事人承担民事责任的观点,就是依据承包合同中有关债务条款的约定。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这种约定只能约束合同当事人。发包方、企业及经营者一切责权利纠纷均在承包合同框架内处理,但对与业发生法律关系的第三人则没有任何拘束力,企业不能以此对抗承包合同关系之外的第三人。严格意义上讲,承包合同当事人只有两个,一方为发包方,一方为承包方,即企业。企业是合同中“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主体,自然也是民事责任主体。而企业经营者作为企业法定代表人,对企业的经营活动不享有民事主体资格,因此企业的任何民事责任不应由经营者承担。很难想像,一个企业在承包期满后要求其法定代表人承担任期内企业对外民事责任。

  关于企业内部承包的问题:所谓企业内部承包,就是指企业将生产、经营指标,层层分解到企业内部各生产经营单位,与单位负责人订立承包合同,约定双方责权利的一种企业内部经济责任制。《条例》第41条和《规定》第38条作了相似的规定,承包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经济责任制,加强内部经营管理,搞好内部承包。可以说,企业内部承包经营,是企业调动职工积极性,加强内部经营管理的一种方式,是一种针对性更强的生产经营责任制。但企业内部承包合同不可能改变各生产经营单位的属性,不可能改变企业民事主体的法律地位。一方面,企业各生产经营单位的负责人作为企业工作人员,在承包期间的经营活动属于执行企业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由其所属的企业承担。另一方面,由于企业内部各生产经营单位为企业分支机构,无营业执照,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有关其诉讼,应由企业法人参加。
总之,无论是企业承包,还是企业内部承包,被承包的企业民事主体资格没有丧失,民事法律地位没有动摇,在民事交往中始终以一个完整的独立的主体活跃在市场经济这个舞台上。不排除在企业承包经营者中,有恶意经营、严重损害国家、集体和企业利益,谋取个人非法利益的人。经营者在承包期间的恶意行为,给国家、集体和企业造成重大损失的,可追究其经济责任、行政责任,直至刑事责任。对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企业来说,进一步转变企业经营机制,实现企业资产重组和结构调整,避免承包经营责任制的弊端,最好的办法就是对企业实行股份制、公司化,建立现代企业制度,这正是目前企业改革的主流和方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