印发《汕头市社会信用信息网络管理暂行规定》及《汕头市社会信用信息服务管理人员从业规范》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10:13:20   浏览:944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印发《汕头市社会信用信息网络管理暂行规定》及《汕头市社会信用信息服务管理人员从业规范》的通知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印发《汕头市社会信用信息网络管理暂行规定》及《汕头市社会信用信息服务管理人员从业规范》的通知

汕府办[2002]39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汕头市社会信用信息网络管理暂行规定》及《汕头市社会信用信息服务管理人员从业规范》业经2002年3月25日汕头市人民政府第十届五十七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汕头市社会信用信息网络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对本市社会信用信息网络的管理,保障社会信用信息交流的合法化和规范化,促进汕头信用体系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社会信用信息网络,是指由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组织(以下简称征信机构)负责运行的,联系信用信息提供者的,专门实施对本市社会信用信息进行采集、汇总、加工、储存、传输,并依法在网上披露和提供查询的网络系统。
  第三条 社会信用信息网络由以下三部分组成:
  (一)社会信息系统平台,由以征信机构的网络平台为网络中心,并联接信用信息提供者的计算机网络为网络分支组成。
  (二)信用信息数据库,构建在网络中心,由信用基础数据库、有过不良行为者的在案资料库及其他资料库组成。
  (三)相关业务数据库,由信用信息提供者负责构建的分布在网络分支的专用数据库组成。
  第四条 社会信用信息网络的建设、运行、维护和安全保护必须遵循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批准成立的社会信用征信监督机构,负责对社会信用信息网络实施监管。
  第六条 征信机构应负责网络中心的网络平台和社会信用信息数据库的建设、运行、维护和安全保护,并对信用信息提供者下设的服务机构进行业务指导。
  信用信息提供者及其下设的信用信息服务机构必须在职责范围内,做好本部门和单位有关网络分支和业务数据库的建设、运行、维护、安全保护和数据的更新加载工作。
  第七条 征信机构及信用信息提供者应保证各自的社会信用信息数据通信线路畅通,以及信用信息数据库与各相关业务数据库可互访。
  互联网(线路)运营商应保证社会信用信息网络通信线路的畅通。
  第八条 社会信用信息网络内部间的信息交流和向外披露信用信息、提供有关社会信用信息查询服务,必须严格遵守有关的法律、法规,并确保所提供的信息的合法性、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
  第九条 社会信用信息网络从业人员必须严格遵守《汕头市社会信用信息服务管理人员从业规范》。
  第十条 社会信用信息网络不得制作、复制、发布、传播含有《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信息。
  第十一条 相关业务数据库的有关社会信用信息发生变更的,信息提供者应及时更新,并将变更的信息通过信息平台通知并传送至网络中心,由网络中心在8个小时内对社会信用信息数据库相关信息进行更新。
  第十二条 网络中心和网络分支应做好社会信用信息交流的记录和跟踪,并做好储存信息的备份。
  第十三条 社会信用信息采集的内容、项目以及相关业务数据库的标准,由社会征信监督机构负责制定。
  第十四条 征信机构应负责对信用信息提供者提供的社会信用信息进行分析、归类、汇总。
  第十五条 征信机构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社会信用信息网络管理需要,会同信用信息提供者制定信息系统安全措施和信息维护规范,拟定具体安全操作规程。
  第十六条 征信机构及信用信息提供者下设的信用信息服务机构应按有关规定定期向社会信用征信监督机构和有关部门报告社会信用信息网络运行情况,并接受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社会信用信息数据库和业务数据库应当设置访问权限,并采取相应的认证和鉴别授权技术。
  通过社会信用信息网络传送数据的,信用信息应当经过加密处理。
  第十八条 社会信用信息网络数据库互访的方式与权限,及其认证和鉴别授权技术、变更信息的通知与传送具体方式,由征信机构和信用信息提供者根据社会信用信息的安全保密以及明确责任的需要协商确定,并报社会信用征信监督机构备案。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2年4月1日起施行。


汕头市社会信用信息服务管理人员从业规范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社会信用信息服务管理人员的管理,保障本市社会信用系统的正常运作和信用信息的客观公正性,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所称的社会信用信息服务管理人员,是指从事本市社会信用信息网络管理和提供社会信用信息服务工作的专职和兼职人员,包括业务操作人员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第三条 凡具备以下条件的人员,方可从事社会信用信息服务管理工作:
  (一)热爱祖国,热爱中国共产党,热爱社会主义。
  (二)具有大专以上毕业文凭或同等学历水平,有一定的信息管理专业知识,有一定的英语基础。
  (三)熟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制度。
  (四)掌握一定的计算机知识,熟练使用计算机处理相关业务。
  第四条 社会信用信息服务管理人员应遵守以下从业守则:
  (一)模范遵守、执行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及规章。
  (二)廉洁奉公,秉公办事,遵守纪律,不得利用工作之便接受用户馈赠、报酬、回报及其他名义的各种好处费。
  (三)不伪造或故意更改信用信息,不擅自披露社会信用信息。
  (四)爱岗敬业,忠于职守,严格遵守安全操作规程和社会信用信息维护规范。
  (五)注重调查研究,准确反映事实,保证社会信用信息的客观公正。
  (六)努力学习政治理论、业务技术知识,不断提高政治理论和业务技术水平。
  (七)发现社会信用信息有错误,应当按规定程序及时报告领导,并告知该项信息的提供者或接受者,经确认后及时给予纠正。
  (八)爱护仪器设备,采取必要措施,保证其处于良好的运行状态。
  (九)团结协作,提供文明服务和管理,保证社会信用信息的客观、公正、规范、安全及流通渠道的顺畅。
  (十)恪守保密规定,不复制、不外传社会信用信息数据;调离岗位后,不得泄密,不得非法使用社会信用信息数据。
  第五条 违反本规范,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或视情况给予一定的处分;违反法律法规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六条 本规范自2002年4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论我国刑法中的罪刑法定原则

余金龙


【内容摘要】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于1997年10月1日正式实施。这一部新刑法与《79刑法》最大的不同就是引入了罪刑法定原则,而修改删除了《79刑法》中具有中国特色的类推原则。从而改变了我国以往以党的政策代替法律,以行政决定司法的现象。这一改变,使人们看到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又向民主法制迈出了具有重大实质意义的一大步。

【关键词】 罪刑法定 渊源 机能 现状


1、引言
  
  自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改颁布到现在,整整走过了十余年历程。罪刑法定原则被正式明文确定为刑法的基本原则并应用于实践也已有十余年。罪刑法定原则正在逐渐改变着人们的犯罪与刑罚的观念,罪刑擅断、类推适用等司法官之自由裁量权受到有效控制,犯罪追究行政化现象也有所遏制,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观念在司法实践阶层开始萌芽与发展。随着依法治国的推进,罪刑法定原则在我国适用有成就也有流弊,本文将阐述如何认清罪刑法定的应有之义,以及如何推进罪刑法定在我国的深入。
2、罪行法定原则的概念及内容

2.1罪刑法定原则的概念
  罪刑法定的基本含义是“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这句法律格言,是对罪刑法定含义的高度概括。学者们也各自给出了罪刑法定的概念。日本著名的刑法学教授中山研一先生认为“所谓罪刑法定原则是为了处罚某种行为,在该行为实行以前,用法律将它规定为犯罪并且应当科处的刑罚的种类与程度也必须用法律加以规定的原则。”[1]此外张明楷教授也认为:“根据保障国民的预测可能性与国民主权的原理要求行为构成犯罪以及受到刑罚处罚必须以法律的存在为前提,这便是罪刑法定原则或罪刑法定主义。”[2] 被誉为“近代刑法学之父”的费尔巴哈用拉丁文对罪刑法定原则的经典表述为:“ Nullum crimen sine lege,nullum poena sine lege”(没有法律就没有犯罪,没有法律就没有刑罚)。[3] 我国刑法第三条: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从而确定了不同于79年刑法的类推制度,从而改变了我国以往以党的政策代替法律,以行政决定司法的现象。这一改变,使人们看到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又向民主法制迈出了具有重大实质意义的一大步。

2.2罪刑法定原则的内容
  罪刑法定主义的内容是什么?学者之间意见有所不同。德国学者贝林格认为,罪刑法定主义的内容包括如下四点:1.排除习惯法于刑法规范之外;2.刑法不承认溯及效力;3.刑法上不许不定期刑;4.不许类推。日本的内藤谦教授主张,罪刑法定主义的内容分为形式方面和实质方面。前者包括:1.法律主义;2.事后法的禁止;3.类推解释的禁止;4.绝对的不定刑的禁止。后者包括:1.明确性原则;2.刑罚法规正当的原则。我国刑法教授张明楷先生一直致力于日德刑法的研究,他对罪刑法定原则的理解和内藤谦教授主张相似。所以笔者根据张明楷教授07版刑法关于罪刑法定内容的论述加以整理如下: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内容可以分为两个部分:形式的侧面与实质的侧面。形式的侧面包括法律主义、禁止溯及既往、禁止类推解释、禁止绝对不定期刑。1、法律主义。规定犯罪及其后果的法律只能是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故行政规章不能制定法律;规定犯罪及其后果的法律必须由本国通用的文字表述;习惯法和判例不得作为刑法的渊源;2、禁止溯及既往。规定对行为时并未禁止的行为科处刑罚;对行为时虽有法律禁止但并未以刑罚禁止;事后减少犯罪构成要件而增加犯罪可能性;事后提高法定刑;改变刑事证据规则。3、禁止类推。需要判断的具体法律事实与法律规定的构成要件基本相似时,将后者的法律效果适用于前者。4、禁止绝对不定期刑。法律事先规定了绝对确定的法定刑,没有留给法官裁量的余地,阻却了不同犯罪、不同犯罪情节、不同罪行程度适用不同刑罚档的可能性。实质的侧面包括明确性、禁止处罚不当罚的行为、禁止不均衡的、残虐的刑罚。1、明确性。规定犯罪的法律条文必须清楚明确,使人能确切了解违法行为的内容、准确确定犯罪行为与非犯罪行为的范围以保障该规范没有明文规定行为不会成为该规范适用对象。就如法律巨匠孟德斯鸠所言:法律的用语对每一个都能唤起同样的观念[4]2、禁止处罚不当罚的行为。指刑罚法规只能将具有处罚根据或者说值得科处的行为规定为犯罪,从而限制立法权。3、禁止不均衡的、残虐的刑罚。虽然我国现行刑法将罪行相适应原则独立于罪刑法定原则之外,但后者事实上可以包含前者。刑罚处罚程度由重到轻,是历史发展的进步与必然结果,轻刑化是历史发展的必然趋势。笔者认为各位刑法学者研究罪刑法定原则时都是以保护人权,限制刑罚的理念深入研究的,因此罪刑法定原则的主要内容是限制刑罚权的肆意启动,保护人权。尽管各种学说不尽相同,但都是大同小异,相互涵摄,没有必要以哪家为一,综上所述罪刑法定原则包括:1、成文法主义 2、禁止事后法 3、禁止类推解释4、禁止绝对不定期刑5、实体的适当原则

2、罪刑法定原则的渊源

  从法律渊源上来说,罪刑法定原则最先来源于1215年英王约翰签署的《大宪章》,第39条规定:“对于任何自由人,不依同一身份的适当的裁判或国家的法律,不得巡捕、监禁、剥夺领地,剥夺领地,剥态法的保护或放逐出境,不得采取任何方法使之破产不得施加暴力,不得使其入狱。”这一规定是当时的贵族,僧侣及市民为了抑制国王的专制,保护既得利益迫使英王制定的,它使英国人的人权在法律形式上得到了保护,奠定了罪刑法定主义的思想。
  罪刑法定原则在我国刑法中的确立有一个漫长而又曲折的过程。举例说,早在春秋战国之交的宋国,政治家、思想家墨翟就明确在其名著《墨子经上》一书中指出:“赏(同尚)罪不在禁,为害无罪。”这句话的意思是说,倘若罪刑不在刑法禁止之列,虽然对社会有危害性,也不构成犯罪。这与当代刑法中关于罪刑法定的表述,几乎是一致的。之后,集我国封建法律之大成的《唐律》第484条更明确地规定:“诸断罪皆须具引律、令、格或正文,违者笞三十。”

  1910年由清末著名法学家沈家本主持修订的《大清新刑律》实现了罪刑法定原则的立法化。该刑律第10条规定:“法无正条者,不问何种行为,不为罪。”此后,1911年民国时期的《暂行新刑律》和1928年、1935年由国民党制订并颁布的《刑法》也有类似的规定。尽管旧中国各部刑法均有罪刑法定原则的规定,但是由于这些刑法中都一直存在法外制裁并容忍类推制度的实施,罪刑法定原则不能真正得到贯彻执行。

  1979年《刑法》是新中国成立之后的第一部刑法典,由于遵循“宜粗不宜细”原则,《刑法》分则条文只有103条,又可能有些必须追究的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而法律又没有明文规定,不得不又规定了有条件的类推制度。随着改革开放日趋稳定发展,我国刑事立法进一步科学化、民主化,司法实践积累了丰富宝贵的经验,立法解释与司法解释的大量出台进一步充实了刑法的内容,人民追求民主自由的呼声越来越高,1997年《刑法》取消了类推制度,明文规定了罪刑法定原则。其第3条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罚;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罚。”这是共和国刑法立法史上第一次以条文化的形式,将罪刑法定原则规定下来,其意义自是极其深远。

4、罪刑法定的刑法机能

1、限制国家立法权。
  首先, 罪刑法定主义首要功能是对立法权的限制。在罪刑法定的构造中,刑事立法者绝不是一个任意恣行的人,而是处于限制与被限制的复杂关系之中。立法者规定对某一行为以犯.罪论处.这当然是对个人自由的一种限制,但它并不能无限制的扩张这种权利。换言之,这种权力本身同时又受到个人自由的限制。自由本身即意味着限制,没有限制就没有自由。因为社会自由的存在前提是,一切人们都通过一定的社会关系形式而同其他人发生联系,而联系本身就意味着相互制约。而且,社会自由既然是一种自主活动状态,那么人们在行使自由权利进行社会活动时,必须考虑他的活动对其他人的存在和他们各方面利益的影响。否则,就会由于妨害他人应该享有的利益而遭到抵制。由此,刑罚权本身又应该受到限制。罪刑法定主义最大的功能就体现于此,这也是单纯地从罪刑法定的字面上无从寻得而是隐含在这一原则背后的深层价值意蕴。
2、限制国家司法权。
  罪刑法定原则的另一个功能就是以立法权限制司法权。司法如果没有立法的限制,擅断就不可避免,专横也在情理之中。对司法权的限制,始终是刑事古典学派考虑的一个根本问题,其目的就在于保障公民的个人自由不受司法侵犯。因此,只有确定性的刑事规范,才能为公民提供安全的保障。在法律已经把各种现念很明确地加以规定之后,就不应再回头使用含糊笼统的措辞。这也就是说,在实行罪刑法定原则的的情况下,我们的刑事司法的首要标准,就必须是依照现有的刑事法律来进行了。按照这一原则的根本要求: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这样,司法权就有了一个根本的范围边际了,而不能随意擅断,从而达到对司法权的限制。
3、保障公民权益。
  罪刑法定原则的第三个功能就是保障公民权益。罪刑法定主义作为近代刑法基本原则的诞生,完全体现了古典自然法所确立的个人本位的价值观念,以人权保障为己任。贝卡利亚指出:正是这种需要迫使人们割让自己的一部分自由,而且,无疑每个人都希望交给公共保存的那份自由尽量少些,只要足以让别人保护自己就行了。这一份份最少量自由的结晶形成惩罚权。一切额外的东西都是擅权,而不是公正的,是杜撰而不是权利[5]。如果刑罚超过了保护集存的公共利益这一需要,它本质上就是不公正的。为此,必须在政府的权力与公民的自由之间划分出一条界限,而罪刑法定就是这条界线的一个明确的界标。
4、有利于类推的正确应用。
  类推伴随成文法出现,是成文法出现后的司法实践中的客观存在。 从某种意义上类推适用法律不是人所能废止的,只能予以限制,即使在新刑法体系中,类推也是一种客观存在。例如:法释[1998]4号文件,[6]第12条所列第四项,“为练习开车、游乐等目的,多次偷开机动车辆,并将机动车辆丢失的,以盗窃罪定罪处罚……偷开机动车辆,并将机动车辆造成车辆损坏的,按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盗窃罪的构成要件之一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练习开车、游乐为目的行为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行为有质的不同;将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偷开机动车造成车辆丢失的行为以盗窃罪定罪处罚,只能被认为是法学理论上的司法类推。所以可以认为在1997年刑法颁布后的司法实践中,所谓类推问题还是普遍存在的。既然在罪刑法定的今天,类推的问题依然存在,那么我们所能做的就是尽量地使类推的应用为实现罪刑法定原则服务。

5、罪刑法定在我国立法司法领域的现状

5.1罪刑法定原则在刑事立法中体现及缺陷
  1刑法总则中的体现
  我国刑法实现了犯罪的法定化和刑罚的法定化。犯罪的法定化具体表现是:(1)刑法明确规定了犯罪的概念,认为犯罪是危害社会的、触犯刑法的、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行为;(2)刑法明确规定了犯罪构成的共同要件,例如犯罪故意、犯罪过失、刑事责任能力等。。(3)刑法明确规定了各种具体犯罪的构成要件,为司法机关正确定罪提供了法律依据。刑罚的法定化具体表现在:(1)刑法明确规定了刑罚的种类,即把刑罚分为主刑和附加刑两大类,主刑包括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附加刑包括罚金、剥夺政治权利和没收财产。(2)刑法明确规定了量刑的原则,即对犯罪人裁量决定刑罚,必须以犯罪事实为根据,以刑事法律为准绳,(3)刑法明确规定了各种具体犯罪的法定刑,为司法机关正确量刑提供了法定标准。
2刑法分则中的体现
  在分则罪名方面,我国刑法作了相当详备的规定。在1997年刑法修订过程中,将1979年刑法及其后由立法机关制定的单行刑法、附属刑法所涉及的犯罪,经过必要的整理和编纂纳入其中。同时,还根据社会现实的需要增设了大量罪名。分解了79年刑法的几个口袋罪,如流氓罪、投机倒把罪等。在经济犯罪方面,1997年刑法规定了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洗钱罪、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等。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方面,1997年刑法增设了强制猥亵罪、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罪等。刑法分则第七章还专章规定了危害国防利益罪,增设了20多个罪名;在危害公共安全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贪污贿赂罪和渎职罪等各章中,刑法也增设了若干罪名。这些新增罪名,反映了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此外,在具体犯罪的构成要件以及各种犯罪的法定刑设置方面,刑法亦增强了法条的可操作性。1979年刑法在罪状的表述上过于笼统,在法定刑的规定上过于宽简,缺乏立法的明确性和具体性。1997年刑法在罪状的表述以及法定刑的设置方面,吸收了以往的有益经验,立法在细密化、明确化程度上有所进步。
3刑事立法中关于法律明确性、违法的刑法解释的思考
  (一) 法律明确性规定犯罪的法律条文必须清楚明确,使人能确切了解违法行为的内容、准确确定犯罪行为与非犯罪行为的范围以保障该规范没有明文规定行为不会成为该规范适用对象。然而在我国刑法条文中,虽然经过97年的修订,分解了几个“口袋罪”,如投机倒把罪、反革命罪、流氓罪,将犯罪构成要件规范的更具体,但是仔细找寻,也发现了不少没有规定具体罪状的“小口袋罪”如我国刑法除了在危害公共安全罪一章中有条罪名叫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刑罚条文没有规定本罪的具体行为结构与方式,导致“以其他危险方法”没有限定。在这里需要着重指出我国的弹性刑法。它包括两类:一类是纯正情节犯,即刑法规定以情节严重或者情节恶劣作为犯罪构成要件的情形,如《刑法》第246条规定,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构成侮辱罪、诽谤罪。另一类暂且称其为纯正兜底犯,即刑法规定以刑法列举的犯罪行为以外的“其他行为、方式、方法、手段”构成犯罪的情形,比如非法经营罪。非法经营罪是从原《刑法》所规定的投机倒把罪中分离出来的一个独立的新罪名。是指违反国家规定,故意从事非法经营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 根据刑法第225条它包括4种行为方式。其中第4种行为规定: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管理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这是泛指前三种以外的其他破坏市场管理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由于我国市场准入门槛较高,一些不符合经营资格的行为主体往往就落入了非法经营罪的第四个行为中。纯正情节犯意味着犯罪实行行为在定量或程度上的不明确,而纯正兜底犯则意味着犯罪实行行为在定性或范围上的不明确。[7]根据相关数据显示:现行刑法中的弹性规定有68个,占罪名总数的15.6%。其中,纯正情节犯27个,占罪名总数的6.2%,约占弹性刑法总数的40%;纯正兜底犯44个, 占罪名总数的10.1%,约占弹性刑法总数的65%[8]由于大量弹性刑法缺乏明确性、预测性可导致了入罪的随意性。 (二)空白刑法是指刑法只规定罪名或部分构成要件及法定刑,而将构成要件的一部或全部委诸其他法律或行政法规或命令。在我国刑法中,空白罪状有两种表现形式,即完全空白罪状和不完全空白罪状。前者是指刑法分则条文对具体的犯罪构成行为要件本身末作任何表述,而仅指出参照的法律、法规或制度。如刑法第132条之规定,“铁路职工违反规章制度,致使发生铁路运营安全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后者是指刑法分则条文对具体的犯罪构成行为要件作出类型化表述,但仍需参照其他有关的法律、法规或制度才能予以确定。如刑法第340条之规定,“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9] 空白罪状对其所要参照的依据指示不明确。对于空白罪状的参照依据,我国刑法规定不一,表述非常混乱,有“违反......管理规定”、“违反国家规定”、“违反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违反法律规定”、“违反规章制度”等十几种之多,这些表述都过于概括、笼统,且大部分尚无明确的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这种不统一协调的表述,不符合法律条文严谨统一的原则,而且使得司法机关在司法实践中往往无所适从,从而导致对法律在理解和适用上的不一致使罪刑法定原则要求下的法律明确性大大折扣。

河南省严禁卖淫嫖娼条例(修正)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严禁卖淫嫖娼条例(修正)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1986年10月24日河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5年6月24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南省严厉禁止卖淫嫖宿暗娼条例〉的决定》修正 1995年7月18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身心健康,保障良好的社会风尚,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国务院《卖淫嫖娼人员收容教育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严厉禁止卖淫、嫖娼以及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查禁卖淫、嫖娼活动列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责任制,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查禁卖淫、嫖娼工作。
各级司法机关和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相互配合,根据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严厉查禁、惩处卖淫、嫖娼活动。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村(居)民委员会对本单位的职工、居民和所属组织、出租场所的从业人员,应当开展法制、道德宣传教育,支持、协助公安机关查禁卖淫、嫖娼活动。
公民有协助公安机关查禁卖淫、嫖娼活动的义务,协助查禁卖淫、嫖娼活动的行为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对卖淫、嫖娼的,处七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警告、责令具结悔过,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执行前款规定的处罚时,不得单处罚款。
第五条 对卖淫、嫖娼的,除依照本条例第四条规定处罚外,尚不够劳动教养的,可以由县、市(地)公安机关决定收容教育;在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场所和单位卖淫、嫖娼以及患有性病的,应当收容教育。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收容教育:
(一)年龄不满十四岁的;
(二)患有性病以外的其他急性传染病的;
(三)怀孕或者哺乳本人所生一岁以内婴儿的;
(四)被拐骗、强迫卖淫的;
(五)家庭成员无劳动能力确需本人扶养的。
第六条 设区的市(地)应当依法设立收容教育所。收容教育所的设立,由省、市(地)公安机关根据收容教育工作的需要提出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行政公署批准。
计划、财政部门应当将收容教育所的基本建设投资和所需经费列入基建计划和财政预算。
第七条 对下列人员依照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规定实行劳动教养:
(一)曾因卖淫、嫖娼被公安机关处罚或者教育过,继续卖淫、嫖娼的;
(二)虽未被公安机关处罚或者教育过,但是在较长时间内卖淫、嫖娼,恶习较深的;
(三)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情节较轻尚不够追究刑事责任、治安处罚又不足以教育本人的。
对实行劳动教养的人员,由公安机关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组织、协助组织他人卖淫的;
(二)强迫他人卖淫的;
(三)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
(四)引诱不满十四岁幼女卖淫的;
(五)嫖宿不满十四岁的幼女的;
(六)明知自己患有梅毒、淋病等严重性病卖淫、嫖娼的。
第九条 从事或者雇佣、引诱、容留、介绍他人进行猥亵等流氓活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在本单位发生卖淫、嫖娼活动。发生卖淫、嫖娼活动的,由公安机关对该单位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整顿,可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对该单位处
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其限期整顿、停业整顿,经整顿仍不改正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并对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本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经查实本单位多次发生或者发生严重卖淫、嫖娼活动的;
(二)有关主管人员对发生在本单位的卖淫、嫖娼活动知情不报的;
(三)本单位有卖淫、嫖娼活动不采取措施制止、放任不管的。
第十一条 拒绝、阻碍公安机关查处卖淫、嫖娼活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以暴力或者威胁的方法实施上述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参与卖淫、嫖娼活动的,除按本条例的规定处罚外,并由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给予记大过以上直至开除公职的行政处分;利用工作之便或者使用公共财产参与卖淫、嫖娼活动的,从重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对查获的卖淫、嫖娼人员,一律强制进行性病检查。公安机关在查获卖淫、嫖娼人员后,应及时通知同级卫生防疫机构进行性病检查;卫生防疫机构接到公安机关进行性病检查的通知后,应在三日内派员到羁押、管教场所进行性病检查。被检查人员较少时,也可以由公安机
关将被检查人员带到卫生防疫机构进行性病检查。
对查明未患性病的,应及时解除强制措施;对查明患有性病的,由公安机关强制其到卫生防疫机构或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单位进行治疗;已在羁押、管教场所的,由公安机关实行隔离管理,由卫生防疫机构或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单位负责治疗。
强制检查、治疗所需费用,由本人或者家属负担。确实无力负担的,由公安、卫生行政部门提出意见,当地财政部门负责解决。
第十四条 在查禁卖淫、嫖娼活动时,执法人员和其他国家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索贿受贿、利用职权干扰办案尚不构成犯罪的,由主管机关和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五条 按照本条例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执行;给予治安行政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的程序执行;给予收容教育和劳动教养的,分别依照国家有关收容教育和劳动教养规定的程序执行;给予行政处
分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对依照本条例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十六条 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以及卖淫的非法所得予以没收。
罚没收入一律上缴财政。
第十七条 每个公民都要自觉抵制卖淫、嫖娼活动,对卖淫、嫖娼活动有权检举揭发;检举揭发有功的,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公安机关以及有关单位应给予表扬奖励。
第十八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公安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条例自1987年1月1日起施行。

附: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南省严厉禁止卖淫嫖宿暗娼条例》的决定

(1995年6月24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决定
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国务院《卖淫嫖娼人员收容教育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决定对《河南省严厉禁止卖淫嫖宿暗娼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条例名称修改为:《河南省严禁卖淫嫖娼条例》。条例中的“嫖宿暗娼”修改为“嫖娼”。
二、第一条修改为:“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身心健康,保障良好的社会风尚,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国务院《卖淫嫖娼人员收容教育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
,制定本条例。”
三、第二条修改为:“严厉禁止卖淫、嫖娼以及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违法、犯罪行为。”
四、第三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查禁卖淫、嫖娼活动列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责任制,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查禁卖淫、嫖娼工作。
各级司法机关和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相互配合,根据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严厉查禁、惩处卖淫、嫖娼活动。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村(居)民委员会对本单位的职工、居民和所属组织、出租场所的从业人员,应当开展法制、道德宣传教育,支持、协助公安机关查禁卖淫、嫖娼活动。
公民有协助公安机关查禁卖淫、嫖娼活动的义务,协助查禁卖淫、嫖娼活动的行为受法律保护。”
五、将第四条、第五条合并为一条,作为第四条,修改为:“对卖淫、嫖娼的,处七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警告、责令具结悔过,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执行前款规定的处罚时,不得单处罚款。”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五条:“对卖淫、嫖娼的,除依照本条例第四条规定处罚外,尚不够劳动教养的,可以由县、市(地)公安机关决定收容教育;在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场所和单位卖淫、嫖娼以及患有性病的,应当收容教育。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收容教育:
(一)年龄不满十四岁的;
(二)患有性病以外的其他急性传染病的;
(三)怀孕或者哺乳本人所生一岁以内婴儿的;
(四)被拐骗、强迫卖淫的;
(五)家庭成员无劳动能力确需本人扶养的。”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设区的市(地)应当依法设立收容教育所。收容教育所的设立,由省、市(地)公安机关根据收容教育工作的需要提出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行政公署批准。
计划、财政部门应当将收容教育所的基本建设投资和所需经费列入基建计划和财政预算。”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对下列人员依照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规定实行劳动教养:
(一)曾因卖淫、嫖娼被公安机关处罚或者教育过,继续卖淫、嫖娼的;
(二)虽未被公安机关处罚或者教育过,但是在较长时间内卖淫、嫖娼,恶习较深的;
(三)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情节较轻尚不够追究刑事责任、治安处罚又不足以教育本人的。
对实行劳动教养的人员,由公安机关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九、将第六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组织、协助组织他人卖淫的;
(二)强迫他人卖淫的;
(三)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
(四)引诱不满十四岁幼女卖淫的;
(五)嫖宿不满十四岁的幼女的;
(六)明知自己患有梅毒、淋病等严重性病卖淫、嫖娼的。”
十、第七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从事或者雇佣、引诱、容留、介绍他人进行猥亵等流氓活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十一、第八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在本单位发生卖淫、嫖娼活动。发生卖淫、嫖娼活动的,由公安机关对该单位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整顿,可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对该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其限期整顿、停业整顿,经整顿仍不改正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并对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本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处五百元以上一千
元以下罚款:
(一)经查实本单位多次发生或者发生严重卖淫、嫖娼活动的;
(二)有关主管人员对发生在本单位的卖淫、嫖娼活动知情不报的;
(三)本单位有卖淫、嫖娼活动不采取措施制止、放任不管的。”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一条: “拒绝、阻碍公安机关查处卖淫、嫖娼活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以暴力或者威胁的方法实施上述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十三、第九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参与卖淫、嫖娼活动的,除按本条例的规定处罚外,并由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给予记大过以上直至开除公职的行政处分;利用工作之便或者使用公共财产参与卖淫、嫖娼活动的,从重处罚;构成
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四、第十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对查获的卖淫、嫖娼人员,一律强制进行性病检查。公安机关在查获卖淫、嫖娼人员后,应及时通知同级卫生防疫机构进行性病检查;卫生防疫机构接到公安机关进行性病检查的通知后,应在三日内派员到羁押、管教场所进行性病检查。被检查
人员较少时,也可以由公安机关将被检查人员带到卫生防疫机构进行性病检查。
对查明未患性病的,应及时解除强制措施;对查明患有性病的,由公安机关强制其到卫生防疫机构或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单位进行治疗;已在羁押、管教场所的,由公安机关实行隔离管理,由卫生防疫机构或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单位负责治疗。
强制检查、治疗所需费用,由本人或者家属负担。确实无力负担的,由公安、卫生行政部门提出意见,当地财政部门负责解决。”
十五、第十二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在查禁卖淫、嫖娼活动时,执法人员和其他国家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索贿受贿、利用职权干扰办案尚不构成犯罪的,由主管机关和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十六、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按照本条例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执行;给予治安行政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的程序执行;给予收容教育和劳动教养的,分别依照国家有关收容教育和劳动教
养规定的程序执行;给予行政处分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对依照本条例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十七、第十四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以及卖淫的非法所得予以没收。
罚没收入一律上缴财政。”
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八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公安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
十九、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河南省严厉禁止卖淫嫖宿暗娼条例》 根据本决定修正,重新公布。



1995年7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