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8:02:28   浏览:858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黑龙江省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1号


《黑龙江省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管理规定》业经省人民政府第十七次省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1997年9月1日起施行。

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管理,促进计算机的应用和发展,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是指由计算机及其相关的和配套的设备、设施(含网络)构成的,按照一定的应用目标和规则对信息进行收集、加工、存储、传输、检索等处理的人机系统。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建立和利用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单位和个人。
本省行政区域内军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管理,按照军队系统的有关法规执行。
第四条 各级公安机关负责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管理监察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监督、检查、指导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工作;
(二)查处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违法犯罪案件;
(三)办理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审查、登记、备案等手续;
(四)负责计算机机房设计方案的安全审核和机房交付使用前的验收;
(五)组织开展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宣传教育;
(六)履行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管理的其他职能。
第五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实行安全等级保护,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等级,分为信息安全等级和系统可靠性等级。
第六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的信息安全等级,根据信息的性质和重要程度划分为四级:
(一)A级,高敏感信息,实行绝对强制保护;
(二)B级,敏感信息,实行强制保护;
(三)C级,内部管理信息,实行自主安全保护;
(四)D级,公共信息,实行一般安全保护。
第七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可靠性等级,由省级公安机关根据信息安全技术标准和运行管理状况进行划分。
第八条 建立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单位和个人,须向当地县(区)级公安机关申报,市(行署)公安机关审核,上报省级公安机关,经安全检查合格,确定安全等级,办理登记手续,领取安全等级合格证后方可使用。已建立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单位和个人应在限期内补办登记手续。
公安机关定期对计算机信息系统进行安全监督和检查。
第九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的主管部门及使用单位应建立安全管理组织,建立健全下列安全管理制度,确保各项安全措施的落实。
(一)运行审批制度;
(二)日志管理制度;
(三)安全审计制度;
(四)灾难恢复计划;
(五)计算机机房及其他重要区域的出入制度;
(六)硬件、软件、网络、媒体的使用及维护制度;
(七)帐户、密码的管理制度;
(八)有害数据及计算机病毒预防、发现、报告及清除管理制度。
第十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的使用单位,须配备经公安机关检测合格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
第十一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工作人员,应经计算机安全培训,考试合格后方可上岗工作。
第十二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研制、生产、开发、经销、使用等环节,应遵守国家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标准和安全规范。
第十三条 计算机机房应符合国家标准和国家规定。
计算机机房附近施工,不得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
第十四条 计算机机房设计方案,由使用单位向市(行署)以上公安机关申请,接到申请的公安机关应在5日内提出安全审核意见。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含内装修、下同)计算机机房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规范进行。
新建、改建、扩建计算机机房的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经公安机关安全审核的计算机机房设计方案施工。
第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计算机机房交付使用前应当由公安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测试验收。未经验收或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技术规范要求的计算机机房,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七条 与国际联网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的使用单位和个人应当在网络正式联通后的30日内到市(行署)公安机关办理审查登记手续,到省级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八条 与国际联网单位,必须具有健全的安全保密管理制度和安全技术保护措施。
第十九条 从事国际联网经营活动的和非经营活动的接入单位,须报省级公安机关安全审核、备案。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定期对国际互联网络的国际出入口信道提供单位、互联单位、接入单位、使用单位和用户的安全状况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一条 开办经营性开放式机房,提供计算机网络增值业务服务的经营单位,须报省级公安机关进行安全审核、备案。
第二十二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销售,实行许可证制度。
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的销售部门应向县级公安机关申请,经市(行署)公安机关审查,报省级公安机关批准,核发销售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经销部门应当销售经公安机关检测合格产品。
凡是进入本省行政区域销售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须经省级公安机关认证,方可销售。
第二十四条 运输、携带、邮寄计算机信息媒体进出境的,应如实向海关申报,海关如发现有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信息媒体,应及时向所在地公安机关报告,并上报省级公安机关。
第二十五条 生产、销售、出租、维修计算机和软件的单位或个人,在出厂、销售、出租以前和维修以后,必须保证计算机和软件无病毒和其他有害数据。
第二十六条 未经当地公安机关审查、省级公安机关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收集、研究计算机病毒;
(二)生产、销售、出租计算机病毒检测、清除、防护工具。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从事制作、传播、销售、运输、携带、邮寄含有反动政治内容及淫秽内容等有害数据的信息媒体的活动。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制造、传播计算机病毒及其他有害数据;
(二)刊登、出版、发行、销售、出租有关计算机病毒源程序的书刊资料和其他媒体;
(三)开展涉及计算机病毒机理的活动;
(四)公开发布计算机病毒疫情等活动。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利用计算机信息系统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及计算机信息系统染有计算机病毒或其他有害数据的,应注意保护现场及相关资料,立即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报告。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整改,处以警告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省级公安机关批准停机整顿:
(一)建立或已建立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单位和个人,未向公安机关申报的;
(二)计算机信息系统的使用单位未按规定建立安全管理组织和各项安全管理制度,使得计算机信息系统设备或设施造成损失的;
(三)计算机信息系统的操作人员,无安全资格证上岗工作的;
(四)发现计算机病毒疫情和利用计算机犯罪案件,未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的;
(五)计算机信息系统的使用单位未配备经公安机关检测合格的计算机安全专用产品的;
(六)有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其他行为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其限期整改,处1000元以上10000以下罚款:
(一)新建、改建、扩建计算机机房不符合国家标准和有关规定的;
(二)新建、改建、扩建计算机机房设计方案未向公安机关申报的;
(三)新建、改建、扩建计算机机房的施工单位未按公安机关安全审核的计算机机房设计方案施工的;
(四)未经验收或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技术规范要求的计算机机房,即投入使用的;
(五)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施工。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级公安机关责令停止联网,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未经省级公安机关安全审核、备案,从事国际联网经营活动的和非经营活动的接入单位;
(二)进行国际联网的使用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到公安机关备案的;
(三)与国际联网单位未采取安全保密管理制度和技术保护措施的;
(四)未报省级公安机关安全审核、备案,开办经营性开放式机房,提供计算机网络增值业务服务的经营单位。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没收违法物品,并处以2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除没收违法所得外,并处以违法所得1至3倍的罚款:
(一)未经许可销售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的;
(二)销售未经公安机关认证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的;
(三)故意输入计算机病毒以及其他有害数据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
(四)传播、制造、销售、运输、携带、邮寄含有计算机病毒及危害社会公共安全的其他有害数据媒体的。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依照本规定所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五条 执行本规定的公安人员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含义:
1、有害数据,是指计算机信息系统及其存储介质中存在、出现的,以计算机程序、图像、文字、声音等多种形式表示的,含有攻击人民民主专政、社会主义制度,攻击党和国家领导人,破坏民族团结等危害国家安全内容的信息;含有宣扬封建迷信、淫秽色情、凶杀、教唆犯罪等危害
社会治安秩序内容的信息,以及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运行和功能发挥,应用软件、数据可靠性、完整性和保密性,用于违法活动的计算机程序(含计算机病毒)。
2、计算机病毒,是指编制或者在计算机程序中插入的破坏计算机功能或者毁坏数据,影响计算机使用,并能自我复制的一组指令或程序代码。
3、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是指用于保护计算机信息系统(含网络)安全的专用硬件和软件产品。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由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1997年9月1日起施行。1990年9月3日省政府通过的《黑龙江省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1997年8月5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严格禁止高息揽存、利用不正当手段吸收存款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严格禁止高息揽存、利用不正当手段吸收存款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银发[2000]253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烟台、蚌
埠住房储蓄银行,邮政储汇局,中国银行业协会:
近年来,中国人民银行采取了一系列措施,制止金融机构业务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严肃查处了一批违反利率政策的金融机构,取得了明显成效。但是一部分金融机构利用不正当手段竞争存款业务的行为仍然没有得到根本遏制,一些金融机构仍然采取各种方式高息揽存,有些金融机构
采取月末组织临时性存款,以贷款虚增存款等不正当手段扩大存款。为制止存款业务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禁止高息揽存,维护正常金融秩序,现就有关事项重申如下:
一、各金融机构(包括邮政储蓄机构)必须严格执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存款利率,严禁擅自提高利率,或以手续费、协储代办费、吸储奖、有奖储蓄、介绍费、赠送实物等名目变相提高存款利率。
二、各金融机构要废除存款单项考核和奖励办法,不得对非存款部门下达存款考核指标,不得把存款考核指标分解下达给职工个人,不得将存款考核指标与职工个人工资、奖励、福利、行政职务安排等挂钩。银行对企业发放贷款时,要根据企业的用款进度合理安排贷款,不得以发放贷
款形式增加存款。
三、人民银行分支行要加强对辖内各金融机构存款业务的监督管理,对继续使用不正当手段吸收存款的行为,要依据《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等有关法规予以严肃查处。对继续高息揽存的,要发现一起处理一起,决不姑息迁就。
四、中国银行业协会作为行业自律组织,应加强对会员单位的监督,对存款业务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要坚决制止,严格约束,加强协调。
五、中国人民银行热诚欢迎企事业单位和居民个人检举揭发有关金融机构违反规定,采取不正当手段吸收存款的行为。
人民银行分行、营业管理部请速将本通知转发辖区内城市商业银行、城乡信用社。



2000年8月9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8年12月4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98年12月4日公布 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速科学技术进步,促进科技成果向现实生产力转化,推动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科技成果转化活动。
第三条 科技成果转化实行引进、推广、开发、创新并举的方针。重点是高新技术、先进适用技术的引进和推广。
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应当遵守法律,维护国家利益,保护技术权益,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努力提高全社会科技成果转化意识,本着政府促进和市场推动相结合的原则,加强对科技成果转化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科技成果转化体系。
第五条 自治区科技行政部门、计划部门、经济综合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依照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范围,管理、指导和协调科技成果转化工作。

第二章 组织实施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促进科技成果转化作为推动本地区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重要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协调实施有关科技成果的转化。
科技成果转化计划,应当与经济计划和科学技术研究开发计划相衔接。
第七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发布科技成果目录和重点科技成果转化项目指南。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安排和重点支持下列科技成果项目的转化:
(一)明显提高产业技术水平和经济效益或对行业技术进步有显著促进、导向作用的;
(二)能够形成高新技术产业的;
(三)促进高产、优质、高效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的;
(四)有利于地区产业结构调整,培育新兴产业,形成产业规模,具有市场竞争能力的;
(五)投资小,见效快,效益高,能够有效开发合理利用本地区资源优势,节能降耗,防治环境污染的;
(六)促进贫困地区脱贫致富,有利于扶贫开发工作的。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科技行政部门,在科技成果转化工作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和组织实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
(二)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和组织实施本地区、本系统、本行业科技成果转化规划和年度计划;
(三)建立本地区科技成果转化信息系统,承担科技成果转化信息、动态、目录、指南的服务工作,组织科技成果的交流和人员培训;
(四)按规定管理科技成果转化基金;
(五)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有关的其他工作。
第九条 列入自治区科技成果转化计划的重点项目,可以由有关部门组织,采用公开招标的方式,通过公平竞争,择优确定承担科技成果转化的单位。
第十条 自治区行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技术监督部门根据本地区和本行业的技术发展状况,定期公布本地区或本行业限制使用或淘汰的技术和产品目录,推荐替代技术的产品,建立和实施落后技术和产品淘汰监督制度。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和加强科技成果转化中间环节的建设,加快中间试验人才的培养,提高科技成果的成熟度和实用性。
自治区建立以技术信息、技术咨询、技术培训和技术服务为主的中介机构。鼓励和支持取得资格证书的技术经纪人依法建立技术中介组织,从事科技成果转化的代理和中介活动。
有条件的市、县和部门应当建立和发展常设的技术市场、技术交易所和综合技术信息咨询服务市场。积极开展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培训、技术服务、技术承包、技术入股等活动,促进科技成果的转化。
第十二条 自治区应重点建设一批工业试验基地、农业示范基地、医药试验基地等中间试验基地。
各地、市、县应建立与本地区科技成果转化有关的中间试验基地或试验、示范基地。
鼓励生产企业、科研机构独立或联合建立中间试验基地、技术开发中心或试验、示范基地。
第十三条 自治区推进技术信息和技术贸易网络的建设和发展,建立科技成果信息资料库,为全区提供科技信息服务。
第十四条 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中科技成果的检测和价值评估,必须遵循公正、客观的原则,不得提供虚假的检测或评估证明。
科技成果的检测、评估,由具有合法资格的检测、评估机构依法进行。
第十五条 国家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和国有企业与中国境外的企业、组织或者个人合作进行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科技成果的价值进行评估。
科技成果转化中对外合作,涉及国家秘密事项的,依法按照规定的程序报批。
第十六条 企业或企业集团应当建立开发新产品、新技术和以技术创新、科技成果转化为主要任务的专门机构。
科研院所可以依法通过联营、投资、参股,控股、兼并等方式实现与企业的联合,促进科技成果的转化。
第十七条 企业引进、消化、吸收国外先进技术,外国企业、组织或个人依法采用独资或合作的方式,在我区进行科技成果转化,享受自治区有关优惠政策待遇。
企业与发达地区联合进行科技成果转化,享受自治区东西合作的优惠政策待遇。
第十八条 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应积极创办以市场为导向,以技术开发为依托、科工贸或科农贸一体化的科技企业。
自治区鼓励和支持创办各种类型的民营科技企业,直接转化科技成果。
第十九条 农业技术推广,科研、教学单位应当独立或与其他单位合作,农业生产提供产前、产中、产后综合配套技术服务,实施农业科技成果转化。
各类企业、农村经济合作组织和专业技术服务组织,可以采用各种方式实施农业科技成果转化。
第二十条 农业科研单位可依法经营经自治区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的,自繁的农作物常规种子和本单位育成或引进的农作物杂交种子,享受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优惠政策待遇。
第二十一条 职务性科技成果,本单位无正当理由一年内未进行转化的,成果完成人和参加人在不改变科技成果权属的前提下,可以对该项科技成果进行转化,利益分配由双方约定,本单位没有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并予以支持。
科技成果完成人,不得阻碍职务科技成果的转化,不得将职务科技成果及技术资料据为己有,侵害单位的合法权益。

第三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逐年增加对科技成果转化经费的投入,每年计划、财政安排的科学技术经费、回定资产投资和技术改造经费,以及支农资金、专项扶贫经费,应有一定比例用于科技成果转化。
第二十三条 自治区设立科技成果转化基金,所需资金由地方财政、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筹集。
科技成果转化基金的设立、管理、使用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二十四条 科技成果转化基金主要用于:
(一)高投入、高效益、高风险科技成果转化的风险投资;
(二)中间试验、工业性试验基地、农业示范基地、医药试验基地的资金;
(三)重大科技成果转化贷款的贴息;
(四)科技成果转化的引导资金。
第二十五条 企业应建立技术开发基金,主要用于企业内部的技术开发和科技成果转化。
企业每年用于科技开发和科技成果转化的资金,不得低于其年销售总额的1%,大中型企业、高新技术企业应高于此比例。
第二十六条 按国家有关规定,对下列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实行一定范围、一定期限的税收优惠政策:
(一)企业进行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培训、技术服务活动获取的技术性收入,年净收入在40万元以下的,免征所得税。超过40万元的部分,依法缴纳所得税;
(二)各类科技成果转化中间机构和试验基地为研究、试验进口先进设备和器材的,减免进口税;
(三)试销中间试验产品,在试销期内减免所得税;
(四)技术开发和技术成果转化投入年增幅在10%以上的企业,按实际发生额的150%抵扣应纳税所得额;
(五)国家级新产品从投产之日起三年内,自治区级新产品从投产之日起两年内,将其新增增值税地方部分的50%返还给企业,继续用于科技成果转化;
(六)除中央企业外,列为国家专项和自治区重点的技术推广和技术改造项目,投产并经验收后,从投产之日起对新增利润应纳所得税,经同级财政部门审定后采取先征后退的办法,前两年全部返还,后三年返还50%,均作为国家对企业的再投入,相应增加国家资本金;
(七)除中央企业外,高新技术企业按规定减免税期满后,凡当年出口产值达到总产值的70%以上,经财税部门审批后,对出口产品所得税应税额的50%在三年内实行先征后返;
(八)科研单位从事技术转让、技术培训、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承包所取得的技术性收入免征所得税,技术转让收入免征营业税;
(九)对新创办的从事科技咨询、信息服务、技术服务、技术中介服务的科技企业,从创办之日起,可以在三年内免征或减征所得税。
第二十七条 企业用于科技成果转化所发生的费用,作为技术开发费进入成本;为技术开发,新产品研制而购置的关键设备、测试仪器等,单台价格在10万元以下的,可分次摊入管理费用;在10万元以上的列入固定资产,并可按有关政策实行加速折旧。
第二十八条 金融机构应当逐步增加用于科技成果转化的贷款,重点支持各级政府组织实施的重大科技成果转化项目、技术创新重点项目和新产品开发项目。
第二十九条 自治区鼓励和支持科技成果转化单位通过直接融资等方式筹集转化资金。经批准,实施重大科技成果转化的科技开发型科研机构,高新技术企业可筹建股份公司,通过发行股票或债券、融资、合资、合作等方式向社会筹集成果转化资金。

第四章 技术权益
第三十条 科技成果完成单位与其他单位合作进行科技成果转化的,转化后知识产权的归属与分享,以及技术保密事宜,应当依法由合同约定。合同无约定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在合作转化中无新的发明创造的,该科技成果的权益,归该科技成果完成单位;
(二)在合作转化中产生新的发明创造的,该新发明创造的权益归合作各方共有;
(三)对合作转化中产生的科技成果,各方都有实施该科技成果的权利。转让该科技成果应经合作各方同意。
第三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技术秘密保护制度。可以与参加成果转化的有关人员签定在职期间或离职、离休、退休后一定期限内保守本单位技术秘密的协议。有关人员不得违反协议规定、泄露本单位的技术秘密或从事与本单位相同的科技成果转让活动。
职工应当遵守本单位的技术秘密保护制度,不得将职务科技成果擅自转让或变相转让。
第三十二条 科技成果可作为无形资产以投资、参股等方式实施转化。科技成果的投资估价一般不超过项目总投资的20%,对于重大的高新科技成果可高于此比例,但不得超过35%。
第三十三条 科技成果完成单位将其职务科技成果转让给他人的,单位应当从转让该科技成果所取得的净收入中,提取不低于20%的资金,对完成该项科技成果及其转化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
第三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独立研究开发或者与其他单位合作研究开发的科技成果实施转化成功投产后,单位应当连续三至五年从实施科技成果新增留利中提取不低于5%的资金,对完成该项科技成果及其转化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科技进步奖和专项奖,要对在科技成果转化工作中做出重要贡献的部门、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对于做出突出贡献,取得显著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单位和个人给予重奖。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中弄虚作假,骗取奖励和荣誉称号、诈取钱财、非法牟利的,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取消该奖励和荣誉称号,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至三倍的罚款。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对科技成果进行检测或者价值评估,提供虚假检测结果或者评估证明的,由科技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对该检测组织者、评估机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至三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和资格证书。给
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科技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以窃取或唆使窃取、利诱胁迫等手段侵占他人的科技成果,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并处以1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泄露本单位的技术秘密,或者擅自转让、变相转让职务科技成果的;参加科技成果转化的有关人员违反与本单位的协议,在离职、离休、退休后约定的期限内从事与原单位相同的科技成果转化活动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在技术交易中从事代理或者居间服务的中介机构和从事经纪业务的人员,欺骗委托人的,或者与当事人一方串通欺骗另一方当事人的,由科技行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除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外,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至三倍的
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和资格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及各类广告经营者制作或刊播虚假科技成果、科技信息广告,有欺骗和误导内容的,由有关部门依照《广告法》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1998年12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