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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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
 

(1995年10月6日沈阳市人民政府令第10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组织机构代码工作的管理,实现社会管理有序化、现代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组织机构代码,是指根据国家强制性标准编制的、赋予本市组织机构在全国范围内唯一的、始终不变的法定标识。它包括法人代码和非法人代码。具有法人资格的组织机构代码为法人代码;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组织机构代码为非法人代码。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组织机构,均应办理代码证书:
  (一)经企业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的企业;
  (二)经机构编制主管机关核准成立的机关、事业单位及其分支机构;
  (三)经社会团体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的社会团体;
  (四)企业内设的各类事业单位,中央和外省市驻沈机构;
  (五)经外事部门或其他有关主管部门核准登记的国外或境外非政府组织驻沈机构。


  第四条 市技术监督部门是本市组织代码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代码主管部门),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规划、计划、组织、协调、指导全市组织机构代码的管理,协调并指导应用部门开展工作;
  (二)贯彻有关的国家标准和工作规范,并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三)划分组织机构代码区段;
  (四)制作并颁发代码证书;
  (五)建立本市组织机构代码数据库;
  (六)对组织机构代码制度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五条 本市的编制、人事、民政、工商、银行、统计、税务、劳动、公安、计划、财政、经贸、保险、房产、国有资产、物价和技术监督等部门负责组织机构代码在本职责范围内的推广应用。

第二章 申办与发证





  第六条 各组织机构自核准登记或批准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到代码主管部门申请赋码,申领代码证书。


  第七条 申办单位向代码主管部门提交《沈阳市组织机构代码申请表》并加盖公章。企业出示营业执照原件并提交复印件;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出示机构编制机关核准成立的文件并提交复印件;社会团体出示社团登记证并提交复印件。


  第八条 代码主管部门对申办单位提交的有关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进行审查,核实有关登记事项,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在十日内赋予组织机构代码,并颁发代码证书;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赋码,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 代码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效力。代码主管部门根据申办单位申请,可以颁发代码证书正本一份、副本若干份。

第三章 应用与管理





  第十条 组织机构代码是强制应用的代码,本市计划、科委、工商、民政、财政、公安、劳动、外经贸委、统计、税务、国有资产、编委、物价、房产、技术监督局、人民银行和保险公司等部门均应在其各项报表上设置“单位代码”一栏。并在受理和申办各项业务时查验其代码证书,无代码证书的,一律不予受理和开办各项业务。


  第十一条 组织机构的名称、住址发生变更,应自批准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持变更证明和有关材料到代码主管部门办理换领代码证书手续,并填写《沈阳市组织构代码变更申请表》,经审查核准后,十日内换发代码证书。


  第十二条 组织机构依法注销,应自注销之日起三十日内,到代码主管部门办理注销代码手续,并填写《沈阳市组织机构代码标识注销申报表》。经审查、核实后,收缴代码证书,并注销其代码标识。代码标识一经注销即行废止。任何组织机构均不得再启用。


  第十三条 代码证书遗失或毁损的,组织机构须持有效证明,按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补办代码证书。


  第十四条 代码证书实行每年必检制度。组织机构应在代码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间内,持代码证书正副本和有关证件,到代码主管部门指定地点参加年检。


  第十五条 代码证书自颁发之日起四年内有效。组织机构应在有效期满三十日内,持代码证书的正副本到代码主管部门办理换证手续。


  第十六条 组织机构申请领取、变更、补办、年检、换发代码证书时,应按国家有关规定缴纳费用。


  第十七条 代码主管部门负责对组织机构代码制度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代码主管部门的执法人员行使监督检查,应出具行政执法证件。

第四章 违章与处罚





  第十八条 凡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十五条规定,未办理组织机构代码申领和换发手续的,责令限期办理。到期仍未办理的,由代码主管部门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未办理组织机构代码变更、注销、补办和年检的,责令限期办理。到期仍未办理的,由代码主管部门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对组织机构或个人伪造、涂改、出借、转让或使用失效代码证书的,代码主管部门除没收其代码证书外,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有关部门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进行的经济处罚,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罚款金额应及时上缴财政。


  第二十二条 代码主管部门和应用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认真履行职责,严格执法,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直接责任人员和有关负责人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在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沈阳市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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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公司制企业职工董事职工监事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公司制企业职工董事职工监事条例

(2011年9月29日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2011年9月29日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5号公布 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和规范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制度,健全公司制企业法人治理结构,构建和谐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董事会、监事会的公司制企业。

本条例所称公司制企业,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

本条例所称职工董事、职工监事,是指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民主选举产生,作为职工代表出任的公司董事、监事。

第三条 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应当依照本条例履行职责,促进企业发展,维护职工合法权益。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监督检查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情况。

各级工会组织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督促公司建立健全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制度及相关工作制度,指导、支持和帮助职工董事、职工监事依法履行职责。

第五条 国有独资公司、两个以上的国有企业或者两个以上的其他国有投资主体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的董事会,职工董事的比例不得低于董事人数的五分之一;其他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成员中可以有公司职工代表。

公司设立的监事会,职工监事的比例不得低于监事人数的三分之一,具体比例由公司章程确定。

第二章 职工董事、职工监事的任职

第六条 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担任董事、监事资格条件的本公司职工;

(二)熟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公司经营管理知识,具有参与公司经营决策和协调沟通的能力;

(三)能够了解和反映职工意愿,代表和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四)品行端正,秉公办事,廉洁自律;

(五)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等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及公司财务、人力资源部门负责人不得担任职工董事、职工监事。

第八条 职工董事、职工监事的候选人由公司工会提名,也可以由三分之一以上的职工代表或者十分之一以上的职工联名推举产生。

第九条 职工董事、职工监事的候选人确定后,由公司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以无记名投票的方式差额选举产生职工董事、职工监事。

职工董事、职工监事的选举结果由公司工会报上一级工会组织备案。

第十条 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因劳动关系变更、终止、解除等原因不能履行职责时,应当自其不能履行职责之日起三个月内由公司工会按规定程序组织补选。

第十一条 职工董事、职工监事的任期与董事会、监事会的届期相同,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

第三章 职工董事、职工监事的职责

第十二条 职工董事、职工监事与公司其他董事、监事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等义务。

第十三条 职工董事、职工监事除履行与公司其他董事、监事相同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代表职工参与公司决策,履行监督职责;

(二)在董事会、监事会会议上如实反映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的决议、决定;

(三)定期听取职工意见、建议,向董事会如实反映职工对公司劳动用工、薪酬制度、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培训教育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的意见,代表职工的利益,维护职工合法权益;

(四)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负责,定期报告工作,接受职工代表或者职工的监督。

第四章 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履行职责的保障

第十四条 公司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履行职责所发生的费用,由公司承担。

第十五条 公司应当及时向职工董事、职工监事提供有关生产经营管理等方面的资料和信息,支持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参加业务培训,为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履行职责提供必要条件。

第十六条 公司董事会研究、决定涉及职工利益的事项时,应当听取和尊重职工董事反映的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的意见。涉及职工重大利益调整事项的决策,职工董事有不同意见的,董事会应当听取职工意见并与职工董事和公司工会进一步协商后,再做出决定。

第十七条 职工董事、职工监事依法履行职责时,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压制、阻挠或者打击报复。

第十八条 职工董事、职工监事任职期间,除法定情形外,公司不得对其随意降职、减薪、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或者采取其他方式妨碍其履行职责。

第十九条 公司工会应当为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开展工作提供服务,协助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就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议题进行调研、听取职工意见、进行分析论证,支持职工董事、职工监事依法履行职责。

第五章 职工董事、职工监事的罢免

第二十条 职工董事、职工监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司工会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由公司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依法罢免其职务:

(一)公司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对其工作考核不称职的;

(二)不如实反映公司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的决议、决定,在参与公司决策,履行监督职责时不代表职工利益行使权利,损害职工合法权益的;

(三)拒绝向公司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报告工作的;

(四)有其他不依法履行职工董事、职工监事职责行为的。

第二十一条 罢免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应当由公司工会、三分之一以上的职工代表或者十分之一以上职工联名提议,并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通过。

公司工会应当在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召开七日前,将罢免原因向上一级工会报告,罢免案通过后,报上一级工会组织备案。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依法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依法对相关责任人作出处理:

(一)应当建立而拒绝建立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制度的;

(二)妨碍职工董事、职工监事依法履行职责的;

(三)拒绝为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履行职责提供保障的;

(四)对依法履行职责的职工董事、职工监事进行打击报复的。

第二十三条 公司工会在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制度的建立和执行过程中,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由上级工会组织责令限期改正。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



关于进一步做好煤炭产销工作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文件

国经贸运行[2002]789号


关于进一步做好煤炭产销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贸委(经委)、有关地方煤炭局(煤炭行业办),国家电力公司、中煤集团、神华集团、中钢集团、中化供销公司:

  今年以来,各产煤地区和有关部门认真贯彻国务院关于煤炭工业结构调整、改革脱困的决定,深入开展关闭整顿小煤矿和煤矿安全专项整治工作,煤炭供求总体保持基本平衡,价格恢复性上升,经济效益持续好转。目前,煤炭产销渐入旺季,为确保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发展对煤炭的需求,巩固和发展煤炭经济运行的良好态势,现将进一步做好煤炭产销工作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地经贸委、煤炭管理机构要会同地方有关部门继续贯彻《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关闭整顿小煤矿和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1]68号),在全面完成小煤矿整顿省级检查验收后,对确已通过省级验收的,要抓紧依法核发煤炭生产许可证,纳入规范管理轨道;对没有通过省级验收的,必须采取关闭措施,不得姑息迁就。凡验收标准失之于宽、走过场的地区,要严肃处理并通报批评。各地在近期要组织开展一次巡回检查,对新发现的非法、不具备基本安全生产条件和死灰复燃的小煤矿要依法采取关闭措施。

  二、各地经贸委、煤炭和用煤管理机构及有关公司(集团),要针对目前煤炭产销已进入旺季的实际情况,注意做好煤炭供需的衔接工作。一方面要引导和督促煤炭企业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根据国内外市场需求组织好生产,确保供货资源;另一方面要引导和督促用煤企业加快卸车,扩大存储场地,使煤炭库存维持在合理水平,特别是煤炭调入省(区、市)的重点用煤行业和企业,更要切实抓好入冬前的储煤工作,以保证工交生产和居民生活用煤的需要。同时积极做好煤款清欠工作。

  三、各地经贸委、煤炭和用煤管理机构要及时掌握煤炭产运需动态情况,加强组织协调。督促煤炭供需双方严格履行购销合同,维护合同的严肃性,并主动配合铁路、交通部门做好煤炭运输的组织调度工作。要保证出口煤合同的兑现,巩固我国出口煤市场;国内供煤优先安排电力、冶金、化肥等重点行业和城市居民生活用煤。

  四、各地经贸委、煤炭管理机构要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认真贯彻《煤炭经营管理办法》(国家经贸委令第11号)和《关于加强煤炭经营资格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经贸运行[2002]493号),进一步整顿和规范煤炭市场秩序,依法严肃查处和打击非法经营、掺杂使假、哄抬煤价等不法行为,切实维护煤矿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二OO年十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