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公益林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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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公益林保护条例

江西省南昌市人大常委会


南昌市公益林保护条例
南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0年11月10日南昌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2000年12月23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2001年1月9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培育公益林资源,发挥森林蓄水保土、调节气候、改善环境的作用,适应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公益林包括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
防护林是指以防护为主要目的的森林、林木和灌木丛,包括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防风固沙林,农田、牧场防护林,护岸林,护路林。
特种用途林是指以国防、环境保护、科学实验等为主要目的的森林和林木,包括国防林、实验林、母树林、环境保护林、风景林,名胜古迹和革命纪念地的林木,自然保护区的森林。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公益林的规划、营造、抚育、保护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公益林的保护,按照《南昌市城市绿化管理规定》执行。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公益林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强对公益林保护工作的领导。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林业主管部门)主管全市公益林保护工作。县、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县、区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公益林保护工作。
铁路、公路管理部门以及规划、计划、水利、园林、绿化、环保、公安、乡镇企业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公益林保护工作。
第六条 公益林经营者应当负责所经营的公益林的保护,落实管护措施。
第七条 公益林的保护应当以发挥生态效益和社会效益为主,实行营造、抚育、保护和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公益林的义务。
第九条 在公益林的保护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规划
第十条 市以及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编制公益林保护长远规划,确定保护范围和目标。
公益林保护长远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环境保护规划、水土保持规划、城市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相协调。
第十一条 市公益林保护长远规划,由市林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县、区公益林保护长远规划,由县、区林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市公益林保护长远规划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公益林划分为重点公益林和一般公益林。全市重点公益林的面积应当不少于全市森林总面积的40%。
重点公益林和一般公益林按照国家或者省有关规定划分。重点公益林由市人民政府依法报经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一般公益林由县、区人民政府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 市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市公益林保护长远规划编制实施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县、区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县、区公益林保护长远规划和市公益林保护长远规划的实施方案,制定本县、区公益林保护长远规划的实施方案,报市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县、区公益林保护长远规划及其实施方案,编制实施计划,报县、区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经批准的公益林保护长远规划和实施方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经批准。

第三章 保护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对批准划定的公益林登记造册,对其中市直属的公益林由市林业主管部门建立档案设立保护标志,以制作图案,并予以公示。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批准划定的所属公益林登记造册,并由县、区林业主管部门设立保护标志,以制作图表,并予以公示。
禁止擅自移动和损坏公益林保护标志。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建立护林组织,根据实际需要增加护林设施,划定护林责任区,监督公益林基层单位组织群众护林。
第十七条 公益林经营者应当订立护林公约,组织群众护林,划定护林责任区,配备专职或者兼职护林员,制止破坏公益林资源的行为。
第十八条 自然保护区、名胜古迹、革命纪念地的公益林和古树名木,禁止任何形式的采伐。
上款规定以外的公益林可以依法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
第十九条 禁止在公益林保护范围内开垦、采石、采砂、采土、烧炭和违反操作技术规程采种、采脂、挖笋、掘根、剥树皮以及过度修枝等毁坏公益林的行为。
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范围内还禁止砍柴、放牧、割草、劈枝、采集野生植物、狩猎。
第二十条 公益林保护范围内的宜林荒山、荒地、沙化地和采伐迹地、火烧迹地,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植树造林和封山育林(草)。
第二十一条 公益林保护范围内的成、过熟针叶纯林和郁闭度0.2以下的疏残林地,应当进行更新改造或者补植,使之成为阔叶林或者针阔混交林。更新改造的择伐强度不得超过30%。
公益林保护范围内郁闭度0.7以上的人工中幼林,应当进行抚育间伐,间伐后的郁闭度不得低于0.6。
第二十二条 鼓励公益林保护范围内的居民、单位以电、煤、气等能源代替烧柴,实行改灶节柴,推广使用沼气。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引导公益林保护范围内的公益林经营者按照公益林保护长远规划,因地制宜开展种植、养殖和森林旅游等多种经营活动。
第二十四条 依法保护公益林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对公益林经营者因不能采伐利用林木而受到的直接经济损失,应当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补偿经费由市以及县、区人民政府列入财政预算,予以保证。
国家和省划定的重点公益林的经济补偿,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管理监督
第二十五条 公益林保护应当纳入各级人民政府任期目标管理,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对下级人民政府公益林保护长远规划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公益林保护实行监察制度。
市林业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派出监察组对县、区公益林保护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公益林资源的保护、管理和更新进行监测,定期观察记载,建立资源档案,并将监测情况报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林业主管部门。
第二十八条 对公益林进行抚育或者更新性质的采伐,应当制定采伐方案,方案中必须有水土保持的内容,并报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或者有关管理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审批。林业主管部门批准采伐方案后,应当将采伐方案抄送水行政主管部门。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或者有关管理部门
应当在上级下达的年采伐限额内审批。
林业主管部门或者有关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抚育或者更新性质采伐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在重点公益林保护范围内禁止设立木材加工厂或者木材交易市场,禁止以木材为原料养食用菌,禁止烧木炭。一般公益林保护范围内设立木材加工厂或者木材交易市场,必须经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条 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公益林林地用途。
因勘查、开采矿藏或者其他建设工程,确需征用、占用公益林林地的,用地单位应当报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后,再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确需采伐已批准征用、占用的公益林林地上的林木时,应当依法取得采伐许可证。
因勘查、开采矿藏或者其他建设工程确需临时占用公益林林地的,按前款规定的审核批准程序办理。临时占用期满后,应当及时恢复。
第三十一条 因征用、占用公益林林地而减少的公益林面积,由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用所收取的森林植被恢复费安排异地植树造林予以恢复。异地植树造林的面积不得少于因征用、占用而减少的公益林面积。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大对公益林保护的投入,将公益林保护所需经费列入预算。
公益林保护经费应当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截留,审计部门应当定期进行审计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盗伐公益林的,依法赔偿损失;责令补种盗伐株数10倍的树木,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盗伐林木价值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滥伐公益林的,责令补种滥伐株数5倍的树木,并处滥伐林木价值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公益林保护范围内开垦、采石、采砂、采土、烧炭或者违反操作技术规程采种、采脂、挖笋、掘根、剥树皮以及过度修枝等,致使公益林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3倍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3倍以上5倍以
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自然保护区、名胜古迹、革命纪念地、沙化地区、水土流失区、险坡地段的公益林内砍柴、放牧致使公益林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3倍的树木。
第三十七条 对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至第三十六条责令补种而拒不补种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林业主管部门或者有关管理部门安排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林业主管部门或者有关管理部门对因征用、占用公益林林地而减少的公益面积未予以安排恢复或者违反第三十七条规定拒不安排代为补种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上级主管机关或者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公益林保护范围内设立木材加工厂或者木材交易市场的,责令改正,没收非法经营的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改变公益林林地用途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非法改变用途林地每平方米20元以上至30元以下的罚款。
临时占用公益林林地逾期未及时恢复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移动或者损坏公益林保护标志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原状的,由林业主管部门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实施,其中第三十三条至第三十六条可以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委托林业公安机关实施。法律、法规规定由其他有关部门实施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由有关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林业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林业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1年6月1日起施行。



2001年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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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体育场地管理暂行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体育场地管理暂行办法

(1988年10月25日天津市人民政府第6号令)
政府令

《天津市体育场地管理暂行办法》,已于一九八八年十月二十五日经市人民政府
批准,观予发布施行。
市长 李瑞环
一九八八年十月二十五日


全文
第一条 为加强体育场地的建设和管理,发展体育事业,丰富群众文化生活,增
强人民体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公共体育场地及机关、团体、学校和企业、事业单位
的体育场地。


第三条 体育场地是发展体育运动的必要物质条件,必须统筹安排,逐步发展。


第四条 新建中、小学校体育场地的面积,应根据原教育部颁布的《中等师范学
校及城市一般中、小学校舍规划面积定额(试行)》的规定,由有关部门尽力予以保
证。


第五条 新建、扩建的企业、事业单位,凡有条件建设体育场地的,应将体育场
地列入建设规划。


第六条 城市新建居民区的体育场地建设,应按照建设部、国家体委颁布的《城
市公共体育运动设施用地定额指标暂行规定》的要求,结合本市实际情况,进行规划
,并逐步实施。


第七条 郊区(县)城镇,应根据规划,有计划、有步骤地建设体育场地。
乡村体育活动设施,应纳入乡村建设规划。
第八条 市、区(县)体委所属的公共体育场地,除应承担训练、竞赛任务外,
市、区(县)体委要创造条件,增加群众体育活动的场次,提高公共体育场地的使用
率。


第九条 机关、团体、学校和企业、事业单位要加强对体育场地的日常管理,确
保用于体育事业。
体育场地和设施,应定期维修,保证使用安全。


第十条 禁止任何单位、个人侵占公共体育场地或擅自改变公共体育场地的使用
性质。


第十一条 公共体育场地临时移作他用的,须经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后,向市或区
(县)体委办理申请手续,经批准后方可使用。
凡经批准临时移作他用的公共体育场地,应按期归还。逾期不归还的,市或区(
县)体委有权代为清理,清理费用由场地占用者支付。在占用期间损坏场地的,占用
者应及时修复或按价赔偿。


第十二条 公共体育场地因建设需要而改变使用性质的,市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应
征得市体委的同意,并提出符合规划和使用要求的新的体育场地选址。
占用公共体育场地的建设单位必须按原场地面积和设施,在新址建造偿还。


第十三条 市、区(县)体委对管理体育场地有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个人,
应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由市、区(县)体委责令限期拆除、搬迁
或者恢复原有用途;造成场地损坏的,应负责修复或按价赔偿。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体委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山市水域滩涂养殖证管理暂行规定

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政府


中府[2002]129号

火炬区管委会,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市属各单位:
现将《中山市水域滩涂养殖证管理暂行规定》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二○○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中山市水域滩涂养殖证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水产养殖业管理,科学利用水域滩涂,维护养殖生产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渔业水域生态环境,促进水产养殖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和农业部有关完善水域滩涂养殖证制度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水域滩涂从事水产养殖业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本规定申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域滩涂养殖使用证》(以下简称养殖证),实行持证生产经营。
第三条 养殖证是生产者使用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活动的合法凭证。持证人从事养殖生产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可以按规定享受国家有关水产养殖业发展的投资、技术服务、病害防治、培训教育等优惠扶持政策。
水域滩涂因国家建设及其他项目征用或受到污染造成损失时,养殖者可凭养殖证申请补偿或索取赔偿。渔业污染事故调查机构在受理调查、处理案件时应以养殖证及其登记的内容为重要依据。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是养殖证主管机关。市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水域滩涂使用的申请、审核和养殖证的发放工作,镇政府(区办事处)应协助市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水域滩涂勘查、核实工作和养殖证发放工作。
第五条 核发养殖证应以水域滩涂综合利用规划为依据,以保护环境、合理利用资源、促进可持续发展为原则,与水利、防洪、港口、航道等专业规划相协调,不得在航道、锚地、港口及产卵场、重要苗种场、传统捕捞作业渔场、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生活用水保护区等重要水域滩涂核发养殖证。
第六条 存在争议或界限不明确的水域滩涂,暂不发证。水域滩涂渔业生产者之间对界线或权属有争议的,按照有关法律规定程序处理。
第七条 核发养殖证,应优先安排当地渔业生产者。
第八条 利用水域滩涂从事生产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法取得养殖证:
(一)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依照《渔业法》和《土地管理法》的规定,确定水域滩涂养殖使用权;
(二)集体所有或全民所有由农业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水域滩涂,依照《渔业法》、《土地管理法》和有关土地承包经营的规定,确定水域滩涂养殖承包经营权;
(三)内陆水域开发养殖池、高位池养殖场、工厂化养殖场和培苗室的,依法申领养殖证。
第九条 由农民承包经营的非基本农田以外的农用土地改为养殖生产的,不得改变原土地的权属性质及基本用途。
第十条 办证程序:
(一)申请。使用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向市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填写申请表(申请表一式三份),并提交有关土地承包合同影印件、养殖场地界四至图、与养殖规模相适应的资信证明材料及养殖技术条件说明等;
(二)调查踏勘。市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申请者填写的申请表会同当地村民委员会、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进行现场踏勘,确认标界,核实有关情况;
(三)审核。市海洋与渔业局根据调查踏勘情况进行审核,并应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完成审核;
(四)公告。由市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告审核结果(公告时间30天),告知相关权利人并接受群众监督;
(五)批准。公告期满后,对无异议或异议不能成立的,市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加具意见后,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颁发养殖证;
(六)登记造册。市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已颁发的养殖证实行登记造册,已发证的水域滩涂要作图标志,并及时向社会公告。
对经审核不符合发证条件的,市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30天内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公告期间相关权利人提出异议的,异议成立的自公告期满之日起10日内告知申请人,按有关争议处理程序处理后重新申请。
第十一条 养殖证有效期最高年限分别为:
(一)池塘30年;
(二)浅海、滩涂15年;
(三)湖泊、水库、河沟10年;
(四)临时养殖区2年。
集体所有或全民所有由农业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水域滩涂养殖证有效期与承包合同期限一致。
第十二条 养殖证登记事项如有变动,需提前3日到市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养殖证期满后需要继续使用该水域滩涂从事渔业生产经营活动的,持证人应在有效期满前60日向市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延期手续。
第十三条 因重大建设项目等公益性事业需要,市人民政府可终止该水域滩涂养殖使用,但建设单位应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合理补偿。
第十四条 市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水域滩涂养殖使用档案管理制度,对有关文件、界至图及资料进行编号登记,填写档案卡,归档保存。
第十五条 使用全民所有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无正当理由使水域滩涂荒芜满一年的,由市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开发利用;逾期不开发利用的,由市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市人民政府吊销其养殖使用证。
未依法取得养殖证,擅自在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的,由市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补办养殖证或者限期拆除养殖设施。
未取得养殖证或者超越养殖许可范围在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妨碍航运、行洪的,由市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限期拆除养殖设施,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海洋与渔业行政管理工作人员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2002年1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