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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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修正)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修正)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1991年6月28日福建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5年11月24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城市规划的制定
第三章 城市建设的规划管理
第四章 城市规划的实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以下简称《城市规划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按国家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必须根据《城市规划法》和本办法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规划区是指:城市市区、近郊区,以及城市行政区域内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包括城市规划期限内城市建设和发展的用地,城市生态环境、城市综合交通运输体系、城市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城市防灾、电力电网、通信、广播的发展和建
设,近郊风景名胜区,历史文化遗址,以及其他建设和管理需要控制的区域。
城市规划区由城市人民政府在编制、调整或者修订城市总体规划时划定。未划定或者划定不合理的,应按本办法划定或者重新划定。
第四条 编制和实施城市规划必须贯彻严格控制大城市规模、合理发展中等城市和小城市的方针。城市总体规划应当与国土规划、区域规划、江河流域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协调,促进生产力和人口的合理布局。
第五条 编制和实施城市规划必须符合我省省情,正确处理近期建设和远景发展的关系;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当地的自然环境、资源条件、历史情况、现状特点;应当适应创建文明城市的需要;统筹兼顾,综合部署。
第六条 城市规划确定的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程序的规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分步实施。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规划,组织各有关部门把城市近期建设规划分期分批地纳入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必须贯彻勤俭建国的方针,坚持适用、经济的原则,提高城市建筑艺术水平。
城市规划应当坚持合理用地、节约用地的原则,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利用应当符合城市规划。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城市规划工作逐年作出安排,并对实施情况进行检查;应当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和总体规划批准机关报告城市规划执行情况。
第八条 省建设委员会是省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城市规划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工作。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设置派出机构,授权负责管辖区或镇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设置与法定的行政职责相适应的机构,配备人员。
第九条 经过法定程序批准的城市规划具有法律效力,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城市规划、服从城市规划管理的义务,并有对城市规划的制定和实施提出意见和建议的权利。对编制和实施城市规划,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的有功人员,人民政府应给予奖励。

第二章 城市规划的制定
第十条 城市总体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城市分区规划、详细规划可以由城市人民政府授权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
第十一条 编制城市规划必须遵守有关城市规划的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并采取先进的设计方法和技术手段,提高城市规划设计水平。
编制城市规划应对城市的社会经济发展、自然环境、城市建设的历史和现状进行调查研究。有关部门有责任向编制城市规划的单位提供必须的基础资料。
编制城市规划和进行各项建设应当具备相应的勘察、测绘资料。
第十二条 承担编制城市规划的单位应具备国家规定的城市规划设计资格。
城市规划设计单位必须从实际出发,科学预测城市远景发展和技术经济可能达到的水平,对城市规划进行多方案选优。
城市规划方案要广泛听取市民的意见,并经有关部门和专家的经济技术论证。
第十三条 城市规划区内城市规划和建设的勘察、测绘工作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每个城市应当建立国家统一规定的平面和高程控制系统,使用统一的城市地形图。
第十四条 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应有本行政区域的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远期规划、近期规划和相应的各项专业规划。
(一)城镇体系规划要预测城镇化水平和途径,确定城镇发展的目标,城镇体系的规模结构、职能分工和空间布局,区域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布局;并制订相应的技术经济措施。
(二)城市总体规划内容执行《城市规划法》第十九条规定。同时,应规划城市远期、近期的发展和布局,以及主要建设项目的部署。
(三)城市总体规划的各项专业规划主要指城市的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规划。包括城市综合交通运输体系和城市道路规划,城市河湖水系、江河岸线、风景名胜、文物古迹保护和园林绿化规划,城市水源保护和供水规划,城市排水和污水处理规划,城市能源(电源、供热、供气)和电
网规划,城市邮电、广播、电视和无线电收发讯区规划,城市防灾(防洪、排涝、防止滑坡和泥石流、抗震、人防、消防)规划,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规划,城市环境保护规划、科学技术和文化教育规划、城市商业网点规划。
第十五条 城市总体规划中各项专业规划由有关部门编制,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协调,统一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十六条 确定为历史文化名城的城市,必须按规定编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十七条 经济特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和外商投资区、开发区、加工区、开发经营成片土地,在城市规划区内的,必须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外,可能形成新城镇的,或者由于大、中型建设项目布局可能形成新城镇的,必须同时编制城市总体规划。
第十八条 城市总体规划成果包括总体规划文本、说明书和相应的图纸,并附有基础资料汇编。
第十九条 大城市、中等城市应编制分区规划。小城市因地形造成特殊布局结构的,可以编制分区规划。
城市分区规划是在城市总体规划的基础上,对分区内的城市土地利用,人口分布和公共设施、基础设施的配置作出规划安排,作为建设项目选址定点和编制详细规划的依据。
第二十条 编制城市详细规划,应依据城市总体规划或者分区规划,对建设区段内各项建设作出具体布置,确定各项建设的用地范围,详细规定建设用地的控制性指标和各项建设的控制性指标,提出城市设计要求,进行工程管线综合和竖向设计,制定实施规划的管理措施。
城市详细规划根据实际需要可以分成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在建设项目未落实的地区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用作城市规划管理和城市综合开发、土地有偿使用的依据,控制和引导城市各项建设;或者用于指导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用于城市综合开发地区的
规划管理和各项设计的依据。
第二十一条 城市规划批准前,审批机关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对规划方案进行技术鉴定,并形成书面意见。
第二十二条 城市规划审批按《城市规划法》第二十一条执行。其中拟设市的城镇总体规划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经济技术开发区、外商投资区、开发区、加工区、保税区、高科技园区、成片土地开发项目、旅游度假区等城市规划或开发规划,由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单独编制的城市近期规划、各项专业规划,征得城市总体规划审批机关的意见后,由城市人民政府审批。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按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审查和报批。
第二十三条 经依法批准的城市规划应报送上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城市人民政府对经过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进行调整或者修订,应事先征得原批准机关意见。
城市人民政府对经过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进行修订,涉及城市规划区、城市人口规模(变动幅度40%以上)和用地规模(变动幅度30%以上),以及城市功能分区、道路结构重大变更的,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二十五条 编制行政区域内的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城市规划测绘的经费在年度城市维护建设资金中列支;修建性详细规划经费计入城市综合开发成本,由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单位支付,各项专业规划的经费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城市建设的规划管理
第二十六条 城市规划与城市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互为依据。在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项目(含技改项目),其选址和布局必须符合城市规划。计划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的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在选址方面必须征得同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在城市规划区外,凡与城镇发
展有关的大、中型建设项目的选址,可行性研究应征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七条 铁路、公路、港口、机场、输变电网络及高压供电走廊、通信、广播和微波通道在城市规划区内的发展、布局与建设必须和城市规划相协调,服从城市规划管理。
第二十八条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城改建遵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集中成片进行综合开发。
综合开发地段必须事先根据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规划设计任务书编制详细规划。经过审批的详细规划是下一年度综合开发计划的依据。
城市规划所确定的合理利用土地、空间艺术布局、建设标准、定额指标、配套的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以及城市环境建设要求,综合开发单位必须遵照执行,并按照“先地下,后地上”的原则组织合理的开发程序。
第二十九条 城市新区开发应当合理利用城市现有设施。新建大、中型工业项目应符合城市环境保护的要求,并根据分工和协作的需要,合理布局,统筹安排。
建设项目需要配套的外部市政公共设施在城市总体规划指导下,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程序,列入年度计划,纳入城市统一的市政和公共设施的建设。
第三十条 旧区改建必须根据各个城市的实际情况,有计划,有步骤,有重点地进行。
旧区改建必须结合城市产业结构的调整和工业企业的技术改造,调整城市用地结构,优化城市布局,降低人口密度和建筑密度、提高防灾能力、改善居住和交通运输条件,加强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建设,提高环境质量,增强城市的综合功能。
旧区改建必须保护历史文化遗产和传统风貌。
第三十一条 在城市建成区内,按照城市规划要求,迁出有严重干扰、危害和污染环境的单位及其设施。凡城市规划确定外迁的企事业单位,一般不得在原址改建、扩建。
第三十二条 计划部门、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每年都应对将要建设的城市道路和工程管线进行综合协调,并作出具体的计划安排。
第三十三条 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出让方案由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房地产管理部门、城市建设部门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共同拟定。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土地管理部门实施。其中土地使用权出让地块的位置、使用性质和必须遵守的城市规划
设计要求,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登记文件中所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
第三十四条 城市规划确定的保护、改善环境的目标和任务,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密切配合,互相协调。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查,应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建设项目(含技改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报批,应附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四章 城市规划的实施
第三十五条 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详细规划及各项专业规划经批准或变更批准后,应当在30日之内通过大众媒介公布,并允许查阅。
第三十六条 城市规划的实施,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有关部门对建设项目的规划管理意见不一致时,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协调决定。
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按照建设项目计划审批权限实行分级管理。其中,国家和省审批的大、中型基本建设项目和限额以上技术改造项目的选址意见书,经所在地的市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查意见,由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
可证应当符合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要求。
第三十七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的重要建设必须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选址要求,填写选址申请表。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和建设项目的实际确定选址,提供规划设计要点。经认定后向建设单位核发选址意见书。

选址意见书是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必备文件。
第三十八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各项建设需要申请用地,必须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程序:
(一)持批准建设项目的有关文件,向建设项目所在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定点,填写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申请表。
(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按照城市规划的要求,拟定建设项目用地的位置和界限。
(三)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征询和综合协调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用地规划的意见。
(四)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供建设项目规划设计条件,作为建设项目总平面图设计的规划依据。
(五)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审核建设项目总平面图的规划设计。
(六)规划用地经审定后,由当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规划用地红线外加盖城市规划专用章,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九条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应当包括标有规划用地具体界限的附图和明确规划设计条件的附件。附图和附件是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配套证件,由发证单位根据实际情况制定。
第四十条 建设单位凭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其他批准文件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用地手续。
第四十一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和改建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设施,必须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程序:
(一)持国家批准建设的有关文件,向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填写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表。
(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和建设工程的实际情况,在规划用地红线内确定建设工程规划设计范围,提出建设工程规划设计要求。
(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征求并综合协调有关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规划设计方案的意见。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或者扩初设计按建设项目管理权限报请审批,有权机关在审批时,应征求同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四)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城市规划要求审核建设单位报送的施工图件。
(五)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签发放样,并由指定的城市勘测单位验线。
(六)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样合格后,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四十二条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所包括的附图和附件,按照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设施,以及个人建设住宅的不同规划设计要求,由发证单位根据实际情况分别规定。附图和附件是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配套证件。
第四十三条 城市规划区内个人建设住宅,必须持有关批准文件和证明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定点。在个人原使用的宅基地内建设住宅者,参照本办法第四十一条执行;在个人原使用宅基地以外建设住宅者,参照本办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执行。
第四十四条 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其他批准文件后,方可办理申请开工手续。
个人建设住宅者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其他批准文件后,方可开始施工。
第四十五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各项建设设计必须符合所在城市的有关建筑密度、容积率、建筑间距、建筑高度、停车场地、绿化以及建筑退让道路、河道、文物保护、文教体育和城市规划其他工程管线的技术规定。
多层住宅前后间距按建筑物高度计算,新区不应低于1:1.0,旧区不应低于1:0.8。
第四十六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各项建设设计必须符合有关专业部门的规定、规范和标准。需要进行审查的,专业部门应提供书面意见。
第四十七条 建设单位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之日起六个月内,必须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日起六个月内,必须办理建设工程开工申请。建设单位确实不能按上述规定办理的,应当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延期申请并经批准;逾期未提出延期申请
或未经批准的,由原核发机关予以吊销。
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变更,须申请原核发机关重新办理。建设项目撤销,其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同时吊销。
禁止转让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四十八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从事挖取砂石、土方,以及弃土、堆放废渣和垃圾,围填水面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从事上述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城市环境,影响城市规划实施。


第四十九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确需临时用地,不得影响城市规划的实施。建设单位或个人必须在取得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其他批准文件后,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临时用地。
临时用地使用年限不得超过建设工程的施工周期。特殊情况,必须办理延期申请,并经批准。国家建设需要或者使用期满应自行清场或复耕。
临时使用城市道路广场、市政工程和公共设施、其他城市建设的用地,应征得城建部门、公安部门的同意。
严禁在临时用地上进行永久性、半永久性建设。临时用地必须按批准要求使用。

临时用地应按有关规定缴纳费用。
第五十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确需进行临时建设,必须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申请,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后核发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临时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的要求,严禁将临时建设改变为永久性或半永久性建设。临时建设必须按规定使用。
临时建设使用期满或者国家建设需要应自行拆除。建设工程需要的临时建设使用期限不得超过建设工程期限。其他临时建设使用期限为两年。特殊情况,必须办理延期申请,并经批准。
第五十一条 城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规划作出用地调整的决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未经批准,不得擅自进行用地调整。
调整用地应由城市人民政府发布通告。通告发布后,原有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不得改建、扩建,并停止迁入户口和分户。
第五十二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城市规划区内各项建设是否符合规划要求进行检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建监察的工作人员进行检查时,应佩戴行政执法标志,出示城市规划检查证。行政执法标志和城市规划检查证由省人民政府制发。
第五十三条 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前,建设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城市建设档案馆(室)交纳“竣工资料保证金”。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建设档案馆(室)报送有关竣工资料,领回“竣工资料保证金”。
建设单位和个人逾期不报送竣工资料者,由城市建设档案部门委托组织编报。其费用从“竣工资料保证金”中支付。
第五十四条 城市规划区内,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土地管理部门对实际用地进行审核,认可后由土地管理部门和房屋管理部门核发土地使用权证及房屋所有权证。
第五十五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实施规划管理中收取必要的管理费。收取城市规划管理费的具体办法由省建设委员会制定,按《福建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规定》审批后执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占用的土地,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退回。
第五十七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非法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擅自改变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规定,取得建设用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其所占用土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责令退回。
非法转让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其转让行为无效,对转让方处以1万元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 未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使用土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立即停止建设,限期改正。拒不改正者,给予吊销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处罚。其所使用的土地,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收回。
第五十九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进行建设的,按《城市规划法》第四十条规定处罚。其中并处罚款数额为该违法建设项目整体工程造价的5-15%。
擅自改变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使用性质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强制改正,并处以该项目整体工程造价的10%至20%罚款。
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验线核样,擅自施工的建设项目,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处以该项目整体工程造价的3%至5%罚款。
限期拆除的违法建设不得继续施工。限期采取改正措施的,必须经作出处罚决定机关检查认可并重新发给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临时建设规划许可证后,方可继续进行建设。
第六十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临时用地、临时建设使用期满,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责令其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城建监察队伍予以拆除。
第六十一条 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批准,擅自在城市规划区内挖取砂石、土方,以及弃土、堆放废渣和垃圾,围填水面的,责令其整理现场,赔偿损失,并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200-1000元罚款。
第六十二条 参与或支持违法建设活动的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请其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查处。
第六十三条 违法建设的单位或者个人接到县级以上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停止建设通知书或者处罚决定后,继续进行违法建设的,由城建监察队伍予以查封,直至拆除继续违法建设部分。
拆除违法建设的费用在建设单位或者个人预交的抵押金中扣除。
第六十四条 对违反《城市规划法》和本办法进行违法建设活动的直接责任者及其主管人员,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请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五条 拒绝、阻碍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建监察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按《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六条 对检举、控告违反城市规划行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建监察工作人员违法乱纪行为进行打击报复的,按《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七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实施城市规划中有不当或违法行为的,同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纠正,并依法追究该部门领导和直接责任者的行政责任。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建监察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执法犯法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八条 罚款和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作价后的收入,上缴地方财政。
第六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
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七十条 未设镇建制的工矿区居民点和省级以上风景名胜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七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违法建设是指:
(一)对用地性质、城市景观、城市环境、文物保护、风景名胜、重要工程实施造成严重影响的违法建设;
(二)侵占学校、医院、体育和公共活动场所用地的违法建设;
(三)侵占道路、广场、停车场、绿地、管线、人防、消防或防洪排涝通道及设施、规划保留或保护的水体、广播电视或电讯通道及设施、高压供电走廊的违法建设;
(四)侵占市政设施或基础设施用地的违法建设。
第七十二条 本办法应用解释权属福建省建设委员会。
第七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9年省人民政府批准的《福建省加强城市建设工程规划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附: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的决定

(1995年11月24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决定
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审议了福建省人民政府提出的关于《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修正案(草案)》的议案,决定对《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八条第二款中“各地、市、县建设委员会是同级人民政府(行政公署)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工作。”修改为:“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工作。”
二、第二十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经济技术开发区、外商投资区、开发区、加工区、保税区、高科技园区、成片土地开发项目、旅游度假区等城市规划或开发规划,由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三、第三十五条修改为:“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详细规划及各项专业规划经批准或变更批准后,应当在30日之内通过大众媒介公布,并允许查阅。”
四、第三十六条修改为:“城市规划的实施,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有关部门对建设项目的规划管理意见不一致时,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协调决定。
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按照建设项目计划审批权限实行分级管理。其中,国家和省审批的大、中型基本建设项目和限额以上技术改造项目的选址意见书,经所在地的市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查意见,由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
可证应当符合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要求。”
五、第四十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多层住宅前后间距按建筑物高度计算,新区不应低于1:1.0,旧区不应低于1:0.8。”
六、第四十七条修改为:“建设单位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之日起六个月内,必须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日起六个月内,必须办理建设工程开工申请。建设单位确实不能按上述规定办理的,应当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延期申请并经批准;逾期未
提出延期申请或未经批准的,由原核发机关予以吊销。
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变更,须申请原核发机关重新办理。建设项目撤销,其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同时吊销。
禁止转让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七、第五十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非法转让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其转让行为无效,对转让方处以1万元的罚款。”
八、第五十九条修改为:“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进行建设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四十条规定处罚。其中并处罚款数额为该违法建设项目整体工程造价的5%至15%。
擅自改变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使用性质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强制改正,并处以该项目整体工程造价的10%至20%罚款。
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验线核样,擅自施工的建设项目,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处以该项目整体工程造价的3%至5%罚款。
限期拆除的违法建设不得继续施工。限期采取改正措施的,必须经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检查认可并重新发给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临时建设规划许可证后,方可继续进行建设。”
九、第六十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实施城市规划中有不当或违法行为的,同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纠正,并依法追究该部门领导和直接责任者的行政责任。”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七十一条:“本办法所称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违法建设是指:
(一)对用地性质、城市景观、城市环境、文物保护、风景名胜、重要工程实施造成严重影响的违法建设;
(二)侵占学校、医院、体育和公共活动场所用地的违法建设;
(三)侵占道路、广场、停车场、绿地、管线、人防、消防或防洪排涝通道及设施、规划保留或保护的水体、广播电视或电讯通道及设施、高压供电走廊的违法建设;
(四)侵占市政设施或基础设施用地的违法建设。”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文字和条序作了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后,重新公布。



1995年1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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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全国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信息化调转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印发《全国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信息化调转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会[2011]11号

  
中直管理局,铁道部、国管局,总后勤部,武警部队后勤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加强会计从业资格管理,规范会计从业资格跨省级行政区域、部门调转工作,实现会计从业资格调转从传统纸质方式向信息化方式平稳过渡,经研究,特制定《全国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信息化调转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望你们严格按照《办法》要求,认真研究部署信息化调转工作,加快本单位会计从业资格信息管理系统建设和改造,制定实施细则和相关管理办法,明确职责分工,确保在2011年6月1日前跨省级行政区域、部门调转实现信息化。在执行过程中如有疑问或建议,请及时反馈。

  

  附件:全国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信息化调转暂行办法

                          

  财政部

  二○一一年五月十六日

附件:

  全国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信息化调转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全国会计从业资格信息化调转工作,根据《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26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开展跨省级行政区域、部门会计从业资格调转业务(以下简称会计从业资格调转)。

  第三条 会计从业资格调转由县级以上(含县级)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受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后勤部、铁道部(以下简称省级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应当依据自建会计从业资格信息管理系统环境和要求,规范会计从业资格调转业务流程,明确各工作岗位职责,建立内部复核、审查、监督机制,确保会计从业资格调转的顺利运行。

  第四条 持证人员申请调转时,应填写调转登记表,并向会计从业资格所属地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提出调转申请。调出地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接受申请后,提供持证人员在本地管理系统中的基础信息和继续教育情况供其核对确认。调出地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在审核持证人员的会计从业资格证书、调转登记表、身份证件、经签字确认的基础信息和继续教育情况等材料后,在5个工作日(遇节假日顺延)内将其电子信息上传至财政部调转平台,并将上传结果及时告知持证人员。

  第五条 持证人员发现基础信息有误或有变更事项的,由本人提供相关证明,经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审核后,依照《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26号)予以办理更正或变更。

  第六条 持证人员在办理会计从业资格调转时,未按规定完成以前年度继续教育的,需在调出地补齐后,方可办理会计从业资格调转手续。

  持证人员在办理会计从业资格调转时,未完成当年继续教育的,调出地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应当在其调转登记表中予以注明,持证人员调转后,须参加调入地当年继续教育。

  第七条 持证人员应在电子信息上传成功之日起90个工作日内,持会计从业资格证书、调转登记表、身份证件和调入单位开具的从事会计工作证明(或工作证明、户籍证明、居住地证明、暂住地证明)向调入地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申请办理调入手续。

  第八条 会计从业资格调转应当遵循以人为本、证随人走的原则,除第九条、第十一条所列情形外,应同意调入。调入地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在办理调入手续时,应核对持证人员的相关材料和调转平台上的电子信息,确认无误后在调转平台确认接收,并将其电子信息及时导入本地管理系统。依据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一条所列情形,作出拒绝调入决定的,应在10个工作日(遇节假日顺延)内以适当方式通知持证人员。

  第九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入地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应拒绝调入,并在调转平台将持证人员的电子信息退回,同时注明退回原因。

  (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调转登记表所列信息与调转平台电子信息不符的。

  (二)自调出之日起超过90个工作日的。

  (三)持证人员证书档案号(身份证号)与调入地已有持证人员证书档案号(身份证号)重复的。

  第十条 持证人员证书档案号(身份证号)与调入地已有持证人员证书档案号(身份证号)重复的,应依法到相应行政机关变更身份证号和从业资格证书档案号后,重新办理调转手续。

  第十一条 调出地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应在10个工作日内将调转平台上退回的持证人员信息重新纳入本地管理系统。信息被退回的持证人员,如需调转应重新办理相关手续。

  原调出地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被合并或撤销的,由其所属省级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负责接收退回的持证人员信息。

  第十二条 在持证人员的电子信息被调入地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接收或退回前,调出地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可依持证人员申请等原因撤销调转。

  第十三条 调入地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发现持证人员信息在调转平台、财政专网查询系统、调出地调转记录中均不存在的,可认定其所持证书为虚假证书,应予以当场没收其证书并开具相应凭证。

  第十四条 持证人员在申请调入时信息发生变更的,调入地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应及时进行审核变更。

  第十五条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应确保调出持证人员基础信息和继续教育信息的真实、完整,严格审核调出、调入资料。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发现持证人员在调转过程中存在弄虚作假的,应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应冻结其调转手续并予以公告。

  第十六条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会计从业资格调转管理工作中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七条 各省级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应结合本地区、本部门、本系统实际,依据《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26号)和本办法的规定,制定实施细则,并报财政部备案。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1年6月1日起执行。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从业资格调转登记表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从业资格调转登记表

  流水号:

  

  姓名
  
  性别
  

  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档案号码
  
  发证日期
  年 月

  发证机关
  
  是否已完成当年继续教育
  

  调出地(或中央管理单位)
  
  调出单位名称
  

  拟调入地(或中央管理单位)
  
  拟调入单位名称
  

  本人承诺对所填报内容及证明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本人签名:     年  月  日

        (委托代理人签名:)       

  

  调出地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审核

  (盖章)

  

  

  经办人:  电话

    年 月 日
  调入地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审核

  (盖章)

  

  

  经办人:  电话

    年 月 日


  

  填表说明:

  1. 表中“流水号”、“是否已完成当年继续教育”项由调出地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填写。

  2. 从业资格证书上所列档案号码尚未变更为身份证号码的,按身份证号码填写“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档案号码”项,所持证书仍然有效。

  3. “调出地”或“拟调入地”项应填写到县级;“调出单位”或“拟调入单位”为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后勤部、铁道部(以下简称中央管理单位)管理的单位的,“调出地”或“拟调入地”项应填写中央管理单位的名称。

  4. 办理调转手续时拟调入单位未确定的,“拟调入单位名称”项填“待定”。

  5. 持证人员应在自调出之日起90个工作日内,持会计从业资格证书、调转登记表、身份证件和调入单位开具的从事会计工作证明(或工作证明、户籍证明、居住地证明、暂住地证明)向调入地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申请办理调入手续。

  6. 表格一式三份,本人持一份,调出地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留存一份,调入地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留存一份。

  






天津市社会办医机构管理条例(2004年)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社会办医机构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12月21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决定,对《天津市社会办医机构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六条修改为:“对社会办医机构实行许可证制度,对社会办医机构执业人员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实施注册和管理。”
二、第八条修改为:“社会办医机构的设立与变更,应当以符合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有利于促进医疗市场的健康发展和有序竞争为原则。”
三、删除第九条中“单位申请的,还应当提交其上级主管部门同意申办的证明”的规定;第九条中“由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初步审查,提出初审意见”,修改为“由区、县卫生行政部门作出是否符合本区域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的说明”。
四、第十二条中“领取《天津市社会办医机构执业许可证》”,修改为“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五、第十五条修改为:“在社会办医机构中从事诊疗工作的人员,须具有执业医师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经卫生行政部门依法注册,持有与其从事工作相一致的执业证。”
六、第十六条修改为:“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部门所属医疗机构的在职医务人员,未经其所在单位批准,不得在社会办医机构兼职。”
七、第十七条中“开业地点”修改为“场所”。
八、删除第二十二条第(六)项。
九、第二十五条第(六)项修改为:“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
十、第二十八条第(二)项修改为:“依法核发执业人员相关执业证”。
十一、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卫生行政部门视情节给予下列处罚”,修改为“卫生行政部门依法给予下列处罚”;第(五)项修改为:“责令停止执业活动”;删除第二款。
十二、第三十六条修改为:“社会办医机构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发布医疗广告,或者新闻单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以新闻报道形式刊播有关医疗广告,工商行政部门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十三、第三十七条修改为:“当事人对卫生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既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社会办医机构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天津市社会办医机构管理条例
(1994年7月14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12月21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社会办医机构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社会办医机构的管理,促进医疗卫生事业的发展,保障公民健康,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
(一)公民单独或者联合兴办的医疗机构;
(二)机关、部队、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单独或者联合兴办的向社会开放的医疗机构,但经市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二级以上医疗机构除外。
第三条 社会办医机构以救死扶伤、治病防病、保障公民健康为宗旨。
第四条 社会办医机构必须遵守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接受卫生行政部门的监督管理,承担卫生行政部门依法规定的预防保健和其他社会公益任务。
第五条 社会办医机构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六条 对社会办医机构实行许可证制度,对社会办医机构执业人员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实施注册和管理。
第七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市社会办医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区、县卫生行政部门根据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社会办医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行政等有关部门根据职责协助卫生行政部门对社会办医机构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设立与登记
第八条 社会办医机构的设立与变更,应当以符合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有利于促进医疗市场的健康发展和有序竞争为原则。
第九条 单位或者个人设立社会办医机构,应当向所在区、县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属于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审批权限的,由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属于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批权限的,由区、县卫生行政部门作出是否符合本区域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的说明,报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批。批准设立的,发给设立社会办医机构批准书。
第十条 社会办医机构的名称,应当适合其性质与规模,并符合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命名规范。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社会办医机构的设施,应当征得卫生行政部门同意,并由卫生行政部门对其设计等进行卫生标准审查。
第十二条 社会办医机构执业,必须进行登记,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
第十三条 申请社会办医机构执业登记,必须具有设立社会办医机构批准书和与其开展的业务相适应的卫生专业技术人员、资金、设施、设备、场所,并符合相应医疗机构的基本标准,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四条 社会办医机构的执业登记,由批准其设立的卫生行政部门办理。
第十五条 在社会办医机构中从事诊疗工作的人员,须具有执业医师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经卫生行政部门依法注册,持有与其从事工作相一致的执业证。
第十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部门所属医疗机构的在职医务人员,未经其所在单位批准,不得在社会办医机构兼职。
第十七条 社会办医机构的名称、场所、业务范围和主要负责人需要变更时,必须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八条 社会办医机构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终止:
(一)被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吊销许可证的;
(二)主办单位决定撤销的;
(三)主要执业人员离任,致使无法开展正常诊疗业务的;
(四)个人开业者丧失行医能力的;
(五)其他原因应当终止的。
社会办医机构终止,应当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九条 社会办医机构设立、变更或者终止时,由批准机关予以公告。
第二十条 许可证和执业证不得伪造、涂改、出卖、转让、出借。
第三章 权利与义务
第二十一条 社会办医机构享有下列权利:
(一)经批准登记的机构名称专用权;
(二)在批准的业务范围内自主管理;
(三)依法聘用和辞退从业人员;
(四)根据有关规定确定适合本机构情况的工资形式和奖金分配办法;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二条 社会办医机构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
(二)承担卫生行政部门依法规定的预防保健和其他社会公益任务;
(三)接受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的监督管理;
(四)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确保医疗服务质量;
(五)加强执业人员教育和培训,遵守医疗纪律、医德规范;
(六)执行财务、物价有关规定;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四章 执业
第二十三条 社会办医机构应当按照批准的行医地点和业务范围开展诊疗活动。
社会办医机构不得开展下列业务:
(一)计划生育技术、婚前检查、鉴别胎儿性别、人工授精业务;
(二)未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有关传染病、性病诊疗业务;
(三)不适宜社会办医机构开展的其他业务。
第二十四条 社会办医机构应当遵守药品管理、传染病防治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加强管理,教育和培训执业人员,做好医疗事故或者事件的调查、处理工作。
第二十五条 社会办医机构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将非药品充作药品或者将自费药品作为公费药品;
(二)以给回扣等不正当竞争手段扩大业务;
(三)借用其他单位、个人的票据、印章,或者将本单位的票据、印章出卖、转让、出借给其他单位、个人;
(四)开具虚假证明;
(五)假借行医进行封建迷信活动,或者以其它非法手段骗取钱财;
(六)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
(七)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不得从事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六条 非医疗机构不得向社会提供医疗性服务。
第二十七条 任何人不得摆摊设点或者走街串巷行医贩药。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社会办医机构的监督管理,其职责是:
(一)审批社会办医机构的设立与变更,进行执业登记,核发许可证;
(二)依法核发执业人员相关执业证;
(三)对社会办医机构设施的设计等进行卫生标准审查;
(四)制定社会办医机构管理方面的规定、制度;
(五)制定社会办医机构的医疗以及服务质量标准,并监督实施;
(六)审查社会办医机构的医疗广告;
(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实施处罚;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九条 卫生行政部门设社会办医机构监督员。社会办医机构监督员执行卫生行政部门交付的任务。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向卫生行政部门检举。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游医药贩或者无许可证、执业证者,提供行医场所等条件。
第三十二条 社会办医机构的医疗广告,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医疗广告管理的规定,发布前应当由卫生行政部门对其内容进行审查,并出具证明。
发布医疗广告,不得擅自改变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同意的内容。
第三十三条 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对社会办医机构实施监督检查时,被检查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检查和隐瞒真实情况。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社会办医机构,卫生行政部门依法给予下列处罚:
(一)警告并限期改正;
(二)没收违法所得;
(三)没收执业器械、药品、宣传品;
(四)罚款;
(五)责令停止执业活动;
(六)吊销许可证、执业证;
第三十五条 对摆摊设点或者走街串巷的游医药贩,由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并实施现场处罚。
为游医药贩或者无许可证、执业证者提供行医场所等条件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处罚。
卫生行政部门在实施前两款规定的处罚时,公安、工商行政部门应当给予协助。
第三十六条 社会办医机构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发布医疗广告,或者新闻单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以新闻报道形式刊播有关医疗广告,工商行政部门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卫生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既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 社会办医机构发生医疗事故或者事件的,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九条 对故意扰乱医疗秩序或者妨碍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假借行医进行迷信活动诈骗、勒索财物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或者公安部门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社会办医机构监督管理人员营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1994年9月1日起施行。本条例公布前已经批准开业的社会办医机构,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3个月内重新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