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云南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已由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1999年9月24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农业机械及其驾驶、操作人员的安全监督管理,预防和减少农业机械事故,保障农业生产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农业机械,是指用于种植业、养殖业和农村的农副产品加工业的动力机械、作业机械和农用运输机械。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农业机械所有者、使用者以及从事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以下简称农机监理)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上道路行驶的专门从事运输和既从事农田作业又从事运输的拖拉机的安全技术检验、驾驶员考核、核发全国统一的道路行驶牌证等项工作,由公安机关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委托农机管理部门负责,公安机关有权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农业机械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机监理工作。其所属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以下简称农机监理机构)负责农机监理的具体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农业机械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
(二)组织对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的技术考核和发证工作,开展安全教育;
(三)管理农业机械牌证,对实行牌证管理的农业机械及其驾驶、操作人员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审验和安全检查,纠正违章行为;
(四)负责农业机械事故的处理及统计报告;
(五)维护农业机械作业秩序;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对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和8.83千瓦以上的农业动力机械实行牌证管理。
实行牌证管理的农业机械所有者应当自取得所有权之日起30日内到所在地县级农机监理机构办理报户手续,领取号牌、行驶证、准用证后,方可使用。
第七条 农业机械牌证不得转借、涂改、伪造;遗失或者损坏的,应当及时向原核发牌证的农机监理机构申请补换。
农业机械转籍、过户、变更、改装、封存、报废的,其所有者必须到原登记的农机监理机构办理有关手续。
达到报废标准的农业机械,不得转让和继续使用。
第八条 实行牌证管理的农业机械应当在农机监理机构规定的期限内接受检验,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农业机械跨区作业,农机监理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为其办理有关手续,提供服务。
第十条 农业机械作业时,其安全技术状态及安全设施,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农业机械运行安全技术条件和标准。
第十一条 实行牌证管理的农业机械的驾驶、操作人员,由县级以上农业机械管理部门认可的农机培训机构培训,经县级以上农机监理机构考核合格,领取驾驶证、操作证后,方可驾驶、操作,并接受农机监理机构的安全教育、检查。
驾驶、操作人员的考核科目、内容和评定标准执行国家和省农机监理机构的规定。
第十二条 实行牌证管理的农业机械的驾驶、操作人员必须按规定参加审验。未经审验或者审验不合格的,不准驾驶、操作。
第十三条 农业机械及驾驶、操作人员因跨区作业不能返回原籍参加定期检验、审验的,由原发证的农机监理机构委托作业所在地的农机监理机构代检、代审。
第十四条 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转籍或者其驾驶证、操作证的内容发生变化时,应当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异动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 农机监理机构检验、审验农业机械及其驾驶、操作人员时,应当执行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收费标准。
对不符合规定的收费项目及超过标准的各种收费,农业机械的所有者及使用者有权拒绝。
第十六条 农机安全监理人员执行公务,应当着装整齐,佩带标志,持证上岗,文明执法。
第十七条 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驾驶、操作农业机械时,必须携带与驾驶、操作机械类型相符合的驾驶、操作证件;
(二)不得将农业机械交给无驾驶证、操作证的人员驾驶、操作;
(三)不得酒后驾驶、操作农业机械;
(四)不得驾驶、操作安全设备不全或者机件失效的农业机械;
(五)上道路行驶,必须遵守交通规则。
第十八条 农业机械在作业或者停放过程中,发生碰撞、碾压、翻覆、落水、火灾等造成人畜伤亡、机械损坏、财产损失的农机事故,由事故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农机监理机构负责处理。
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发生交通事故的,由公安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农机事故分为轻微事故、一般事故、重大事故和特大事故四类:
(一)轻微事故:轻伤1至2人或者直接经济损失500元以下;
(二)一般事故:重伤1至2人,或者轻伤3至10人,或者直接经济损失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
(三)重大事故:死亡1至2人,或者重伤3至10人,或轻伤10人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
(四)特大事故:死亡3人以上,或者重伤10人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20000元以上。
第二十条 发生农机事故后,驾驶、操作人员应当立即停止作业、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和财产,并及时报告农机监理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不得伪造、破坏和逃逸现场。
农机监理机构接到报案后,应当立即派人勘察现场,收集证据,分析事故原因,分清事故责任。发生农机重大事故、特大事故致人死伤的,由农机监理机构与当地公安机关共同处理,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移交有关司法机关处理。
农机事故责任分为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同等责任和次要责任。
第二十一条 农机监理机构处理农机事故时,负责处理事故现场、认定事故责任、处罚事故责任者、作出事故处理决定、对损害赔偿进行调解。
第二十二条 损害赔偿经过调解达成协议的,农机监理机构应当制作调解书,由当事人、有关人员和调解人签名,加盖农机监理机构印章后即行生效。农机监理机构应当将调解书分别送交当事人和有关人员。
损害赔偿调解未达成协议的,农机监理机构应当制作调解终结书,由调解人签名,加盖农机监理机构印章,分别送交当事人和有关人员。
损害赔偿的调解期限为30日,农机监理机构认为需要延长的,可以延长15日。农机事故致伤的,调解从治疗终结或者定残之日起开始;农机事故致死的,调解从规定的办理丧葬事宜时间结束之日起开始;农机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调解从确定损失之日起开始。
第二十三条 经过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的,农机监理机构不再调解,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四条 有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十条、第十七条(一)至(四)项规定的行为之一的,由县级农机监理机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有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由县级农机监理机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驾驶、操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按有关规定处理外,并由核发驾驶证、操作证的部门吊销驾驶证、操作证:
(一)农业机械发生特大事故,驾驶、操作人员负同等责任以上的;
(二)农业机械发生重大事故,驾驶、操作人员负主要责任以上的;
(三)农业机械发生事故后,伪造、破坏和逃逸现场的。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依照《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农机监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9月24日
德州市城市风景区和广场管理办法
山东省德州市人民政府
德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11号
《德州市城市风景区和广场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公布施行。
市 长 孙永春
二○○五年十月十四日
德州市城市风景区和广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城市风景区和广场的保护与管理,维护其正常的秩序和良好的游览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山东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城市风景区和广场内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城市风景区,是指在德州市城市规划区内环境优美、具有一定规模和游览条件,经市人民政府划定范围,供人们游览、观赏、休闲的区域。
本办法所称城市广场,是指在德州市城市规划区内经过绿化、亮化,配置一定的公共设施,免费开放,供市民进行休息、娱乐、观赏、健身和举办公益活动,具有一定规模的景观工程设施。
第三条 德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是市政府负责城市风景区和广场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风景区广场行政主管部门)。建设、规划、公安、环保、工商、国土资源、交通、民政、质监、安监、河务管理等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市风景区和广场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城市风景区和广场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城市风景区和广场内的一切景物和自然景观,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改变和破坏。
第五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城市风景区和广场环境的义务,并有权检举、制止污染和破坏城市风景区和广场环境的行为。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 城市风景区及广场的保护、开发与利用,必须制定规划。城市风景区及广场规划由市建设、规划、国土资源、环保和风景区广场行政主管部门等共同编制,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 城市风景区及广场规划经批准后,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执行,不得擅自改变。
第八条 在城市风景区及广场内从事各项建设活动,必须按照规划进行。
根据规划进行新建、改建或扩建等项目建设的,必须经风景区广场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再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九条 城市风景区及广场内建设项目的设计和施工,应由具备相应资质的设计和施工单位承担;建设项目的设计方案,必须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风景区广场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符合国家的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建设项目的设计布局、高度、体量、造型和色彩等,必须与周围景观和环境相协调。
第十条 风景区广场行政主管部门应参与对城市风景区(广场)内建设项目的竣工验收。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
第三章 管理与维护
第十一条 城市风景区(广场)内的场地、水体保洁、绿化、设施、卫生、安全、秩序统一由风景区广场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环保、水利、河务部门协助做好城市风景区(广场)内水体的水质保护和水量控制工作。
第十二条 风景区广场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城市风景区和广场的管理,保持景观、设施、环境达到规范要求,为游人提供优美、舒适的休憩场所。
(一)加强环境卫生的管理,保持景区内道路及各项环境卫生设施的整洁与完好;
(二)加强绿化养护的管理,植物配置要做到乔灌花草的合理搭配,并保持造型美观和长势良好;
(三)加强水面卫生的管理,及时打捞水面漂浮物,保持水体清洁,并视水质情况组织清淤换水;
(四)加强场地、灯光、喷泉、建筑小品等设施的管理,出现破损、毁坏及时修复,保持各项设施功能良好、整洁美观;
(五)加强防汛、防火和安全用电以及水上活动、节假日游览活动和游乐设施的安全管理,建立完善安全管理制度。在险要地段和部位设置必要的安全设施和警示牌,及时排除危树、枯枝和其他不安全因素。按国家有关规定配备消防和抢救器材并定期保养、更新。
第十三条 在城市风景区(广场)内的单位,应服从风景区广场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管理。其物业管理,按风景区(广场)统一规划自行负责。
第十四条 未经批准,禁止车辆进入城市风景区(广场)。特殊情况经批准进入城市风景区(广场)内的车辆,应按规定路线行驶并按规定地点停放。
准许车辆进入的城市风景区和广场应设立明显标识,标明准许进入的车辆类型及时间规定。
第十五条 游客车辆应停放在停车场。风景区(广场)停车场由风景区广场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划统一设置和管理。
第十六条 城市风景区(广场)内应设置导游图牌和服务标示牌,原则上不得设置商业性户外广告。
确需设置旗帜、条幅、气球及充气拱门等软体广告,应经风景区广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 城市风景区(广场)内商业经营项目的设置,应服从城市风景区(广场)的游览娱乐功能,并严格实行总量控制。
在城市风景区(广场)内从事商业经营活动,应征得风景区广场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依法办理其他有关手续后,方可在风景区广场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地点和划定的范围从事经营活动。
经批准经营的摊点,设施应整洁规范,标志统一,按批准的时限和经营种类经营,不得擅自改变经营地点、扩大经营场地范围,并保持摊点周围容貌整洁。
第十八条 城市风景区(广场)内经批准设置的各项公共设施和游乐设施应定期进行清洗、保养,保持整洁、完好。
第十九条 城市风景区(广场)内涉及人身安全的游乐项目竣工后,必须经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并定期检测、维修保养。
游乐设施的操作、管理、维修人员应经过培训,并按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有关规定,进行考核,持证上岗。
第二十条 在城市风景区(广场)内从事水上活动的经营者,必须配备救生设施。
第二十一条 进入城市风景区和广场内的所有单位和个人,应自觉维护城市风景区和广场的公共环境卫生,保持环境整洁;自觉爱护绿化,保护各类绿化设施;自觉维护市政公用设施和其他公共设施完好。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市风景区和广场场地上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它设施。因建设等特殊需要临时堆放物料、搭建临时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它设施的,必须经风景区广场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缴纳场地占用费后,方可占用。占用期满后,应及时恢复场地原状。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城市风景区(广场)水体内排放污水、倾倒垃圾及工业废渣。
第二十四条 城市风景区(广场)内严禁下列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乱倒废弃物及污水;
(二)采摘花卉,砍伐、折损、刻划树木;
(三)践踏花坛或封闭的绿地、草坪,在绿地内堆放杂物、挖坑取土或倚树搭棚;
(四)在建筑物及其他设施上乱贴、乱刻、乱画、乱涂;
(五)散发广告;
(六)挪动、侵占、毁坏、偷盗果皮箱、路灯及其他公共设施;
(七)焚烧树叶、垃圾;
(八)擅自从事摆摊设点、兜售物品、杂耍卖艺或其他经营性活动;
(九)擅自设置旗帜、条幅、气球及充气拱门等物;
(十)擅自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它设施;
(十一)携带犬类宠物进入;
(十二)酗酒、赌博、打架斗殴、寻衅滋事以及进行宣传淫秽、色情、迷信和暴力活动;
(十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风景区(广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包括新建、扩建、改建等),由风景区广场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土建工程造价的3%至10%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未经批准,在风景区(广场)内擅自设置城市雕塑的,由风景区广场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山东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七)项规定,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并处以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风景区广场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山东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二)项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以下罚款:
(一)未经审批,在风景区(广场)内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处以500至1000元罚款;
(二)未经批准,擅自在风景区(广场)内堆放物料、乱搭乱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按占地面积处以每日每平方米5至10元罚款。
第二十八条 擅自占用或者毁坏风景区(广场)内的市政公用设施、环卫设施、园林绿地的,由风景区广场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山东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并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在风景区(广场)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风景区广场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山东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二)、(八)、(十一)项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污物、乱倒污水的,处以10元以下罚款;
(二)乱贴、乱画、乱写、乱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的,处以100元以下罚款;
(三)经批准设置的商业网点经营者不能保持周围环境整洁卫生的,处以20元以下罚款;
(四)焚烧树叶、垃圾的,处以5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对擅自改变指定的经营场所,随意在城市风景区(广场)内设点经营,不服从监督管理的,由风景区广场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国家工商总局《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给予警告,并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采摘花卉,砍伐、折损、刻划树木的,由风景区广场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山东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项规定,责令停止侵害,并处以赔偿费1-3倍罚款。
第三十二条 擅自向城市风景区(广场)内水体排放污水的,由风景区广场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山东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第五十条规定,责令停止排放,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向风景区(广场)内水体倾倒城市生活垃圾、工业废渣的,由风景区广场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九条第(四)项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风景区广场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2000年4月1日德州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德州市中心广场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