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令
第20号
《中央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已经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第63次主任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主任 李荣融
二○○八年八月十八日
中央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企业国有资产保护,完善中央企业资产管理责任制度,规范中央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及其独资或者控股子企业(以下简称子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企业及其子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和其他有关人员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以及企业规章制度,未履行或者未正确履行职责,造成企业直接或者间接资产损失的,经调查核实和责任认定,应当追究其责任。
第二章 工作职责
第四条 国资委在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中的主要职责包括:
(一)研究制定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有关规章、制度;
(二)负责管理权限范围内相关责任人的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
(三)负责特别重大和连续发生的重大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
(四)指导和监督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
(五)受理企业直接处罚的相关责任人的申诉或者复查申请;
(六)其他有关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
第五条 企业在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中的主要职责包括:
(一)研究制定本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制度;
(二)负责管理权限范围内相关责任人的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
(三)指导和监督子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
(四)配合国资委开展特别重大和连续发生的重大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
(五)受理子企业处罚的相关责任人的申诉或者复查申请;
(六)国资委交办的其他有关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
设立董事会的企业对经营管理层的责任追究工作,应当由董事会负责组织实施,并报国资委备案。但按照规定应当由国资委组织实施的除外。
第六条 企业应当明确监察、审计、财务、法律和人事等部门在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中的职责。
第七条 企业发生资产损失,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或者挽回损失;发生重大或者特别重大资产损失的,应当及时向国资委报告。
第八条 开展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按照以下流程进行:
(一)组织调查、核实资产损失情况;
(二)明确资产损失性质,进行责任认定,听取相关责任人的陈述;
(三)研究作出责任追究决定,或者按照有关规定移交相关部门处理;
(四)受理相关责任人的申诉,组织复查;
(五)组织落实处理决定,监督检查执行情况。
企业内部下一级单位应当向上一级单位报告资产损失责任追究情况,企业应当向国资委报告资产损失责任追究情况。
第九条 企业资产损失相关责任人对处理建议有异议的,可以提出书面陈述意见,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对处理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处理决定下达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上级单位申请复查。上级单位复查过程不影响处理决定的下达和执行。
第三章 资产损失认定
第十条 对企业发生的资产损失,应当在调查核实的基础上,依据有关规定认定损失性质、情形及金额。
第十一条 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中能够证明资产损失真实情况的各种事实,均可作为损失认定证据。主要包括:
(一)司法机关、公安机关、行政部门、专业技术鉴定部门等依法出具的与本企业资产损失相关的书面文件;
(二)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律师事务所、税务师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对企业某项经济事项出具的专项经济鉴证证明或者意见书;
(三)企业内部涉及特定事项的资产损失的会计记录、内部证明材料或者内部鉴定意见书等;
(四)可以认定资产损失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十二条 认定资产损失金额应当包括直接损失金额和间接损失金额。直接损失金额是与相关人员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的资产损失金额;间接损失金额是由相关人员行为引发或者导致的、除直接损失金额之外的、能够确认计量的其他资产损失金额。
第十三条 资产损失金额应当依据有关会计账簿记录,按照会计核算确认的损失分类分项进行认定。
未在会计账簿记录或者账面价值与公允价值相差较大的资产,应当按照市价、重置价值等公允价值认定资产损失金额。
第十四条 相关的交易或者事项尚未形成事实损失,但确有证据证明在可预见的未来将发生事实损失,且能计量损失金额的,应当认定为资产损失。
第十五条 资产损失根据企业实际情况,按照金额大小和影响程度划分为一般资产损失、较大资产损失、重大资产损失和特别重大资产损失:
(一)一般资产损失是指企业资产损失金额较小且造成影响较小的;
(二)较大资产损失是指企业资产损失金额较大或者在企业造成一定不良影响的;
(三)重大资产损失是指企业资产损失金额巨大或者在企业及社会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
(四)特别重大资产损失是指企业资产损失巨大并影响企业持续经营和发展能力,或者在国际、国内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
第四章 资产损失责任追究范围
第十六条 在企业采购产品、服务过程中,企业经营管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资产损失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订立合同的;
(二)未按照规定进行招标的;
(三)未进行必要的资信调查支付预付款项的;
(四)采购标的物与市场同类商品价格相比明显偏高的;
(五)采购标的物与合同约定严重不符而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六)虚报、瞒报物资(劳务)采购价格的;
(七)授意、指使或者串通进行违规采购的;
(八)未按照规定造成资产损失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在销售产品或者提供服务的过程中,企业经营管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资产损失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订立合同的;
(二)擅自压低价格销售产品或者提供服务的;
(三)擅自提供赊销信用或者超出信用额度、期限提供赊销信用的;
(四)应收账款未进行及时催收、对账,以及对异常应收款项未及时追索或者未采取有效保全措施的;
(五)签订虚假合同,提供虚假产品或者服务的;
(六)未按照规定造成资产损失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在资金管理和使用中,企业经营管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资产损失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使用、调度资金的;
(二)超越权限或者违反程序授权、批准资金支出的;
(三)违规拆借资金的;
(四)因资金管理不严,发生贪污、失窃、携款潜逃等事件的;
(五)支票等票据丢失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的;
(六)违反有关规定委托其他机构或者个人从事理财业务的;
(七)未及时核对银行存款余额、清理未达账项的;
(八)现金未及时入账、留存现金超过核定限额或者私存私放资金的;
(九)未按照规定造成资产损失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在投资决策和投资管理中,企业经营管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资产损失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一)未履行规定的投资决策程序的;
(二)对投资项目未进行必要、充分可行性研究论证的;
(三)越权审批或者擅自立项扩大投资规模和生产经营规模的;
(四)未履行规定程序超概算投资的;
(五)对投资项目未进行有效监管,发生损失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的;
(六)未按照规定进行非主业投资的;
(七)未按照规定造成资产损失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在从事股票、期货、外汇,以及金融衍生工具等投资业务中,企业经营管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资产损失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一)违规经营或者超范围经营的;
(二)风险控制制度存在重大缺陷的;
(三)资金来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
(四)以个人名义使用企业资金从事投资业务的;
(五)违规买卖本企业股票、债券的;
(六)未履行规定程序或者未经授权擅自决策的;
(七)未按照规定造成资产损失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在从事保证、抵押、质押等担保活动中,企业经营管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资产损失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一)违规进行保证、抵押、质押的;
(二)对担保项目未进行有效监管,发生损失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的;
(三)未履行规定程序或者未经授权擅自为其他企业及个人提供担保的;
(四)未按照规定造成资产损失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在资产转让、收购和改组改制过程中,企业经营管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资产损失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一)企业管理层转(受)让资产或者产权(股权),主导制订改制方案、指定中介机构、确定转让、收购价格的;
(二)未按照规定进行清产核资、财务审计和资产评估的;
(三)干预或者操纵清产核资、财务审计和资产评估,造成鉴证结果不实的;
(四)向中介机构提供虚假材料,造成审计、评估结果不实的;
(五)将国有资产低价折股或者无偿分给其他单位、个人的;
(六)未按照规定进场交易(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或者超越规定权限,擅自转让资产或者产权(股权)的;
(七)在企业资产租赁或者承包经营中,以不合理低价出租或者发包的;
(八)以不合理低价或者无偿转让资产、主要业务的;
(九)未按照规定造成资产损失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对房屋建筑物、机器设备、运输设备、原材料、在产品、产成品等实物资产保管不当、维护不善,造成非正常毁损、报废或者丢失、被盗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未按照会计制度及会计准则规定核算或者披露已发生的资产损失,导致企业严重账实不符、会计信息失真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第二十五条 除第十六条至第二十四条以外,因企业内部控制存在重大缺陷或者内部控制执行不力等其他情形造成资产损失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五章 资产损失责任划分
第二十六条 企业资产损失责任分为直接责任、主管责任、分管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
(一)直接责任是指相关人员在其职责范围内,未履行或者未正确履行职责,以及违反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对造成资产损失起决定性作用时所应当承担的责任。
(二)主管责任是指企业部门主管负责人在其职责范围内,未履行或者未正确履行主管工作职责,以及违反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造成资产损失时所应当承担的责任。
(三)分管领导责任是指企业分管负责人在其职责范围内,未履行或者未正确履行分管工作职责,以及违反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造成资产损失时所应当承担的责任。
(四)重要领导责任是指企业主要负责人在其职责范围内,未履行或者未正确履行管理职责,以及违反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造成资产损失时所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二十七条 企业因未建立内控管理制度或者内控管理制度存在重大缺陷,造成企业重大或者特别重大资产损失的,除按照本办法对其他相关责任人进行责任认定外,企业分管负责人和企业主要负责人应当分别承担分管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
第二十八条 子企业发生重大或者特别重大资产损失,除按照本办法对子企业相关责任人进行责任认定外,其上级企业相关负责人应当承担相应的分管领导责任或者重要领导责任。
第二十九条 企业因违反有关规定,未履行或者未正确履行职责,导致决策失误造成重大或者特别重大资产损失的,企业主要负责人应当承担直接责任,参与决策的企业其他人员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参与决策的人员经会议记录证明决策时曾表明异议的,可以免除相应的责任。
第三十条 企业发生重大或者特别重大资产损失隐瞒不报或者少报资产损失的,除按照本办法对相关责任人进行责任认定外,总会计师或者企业分管财务负责人和企业主要负责人应当承担分管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
第三十一条 企业发生重大或者特别重大资产损失,未对相关人员进行责任追究的,一经查实,除按照本办法对相关责任人进行处罚外,对企业主要负责人应当比照直接责任人进行处罚。
第六章 资产损失责任处罚
第三十二条 对资产损失责任人的处罚包括经济处罚、行政处分和禁入限制:
(一)经济处罚是指扣发绩效薪金(奖金),终止授予新的股权。
(二)行政处分是指警告、记过、降级(职)、责令辞职、撤职、解聘、开除等。
(三)禁入限制是指在1至5年内或者终身不得被企业聘用或者担任企业负责人。
以上处罚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三十三条 企业发生资产损失,经过查证核实和责任认定后,在依据国家或者企业有关规定要求予以赔偿的基础上,应当根据程度及影响对相关责任人分别给予以下处罚:
(一)企业发生一般资产损失的,在责任认定年度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责任人处以扣发一定比例的绩效薪金(奖金)的经济处罚,以及警告、记过或者降级(职)等处分。
(二)企业发生较大资产损失的,在责任认定年度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责任人处以扣发一定比例的绩效薪金(奖金)的经济处罚,以及降级(职)、责令辞职、撤职、解聘或者开除等处分;对分管领导责任人处以扣发一定比例的绩效薪金(奖金)的经济处罚,以及记过、降级(职)、责令辞职或者撤职等处分。
(三)企业发生重大资产损失的,在责任认定年度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责任人处以扣发一定比例的绩效薪金(奖金)、一定期限内不授予新的股权的经济处罚,以及撤职、解聘或者开除等处分;对分管领导责任人和重要领导责任人处以扣发一定比例的绩效薪金(奖金)、一定期限内不授予新的股权的经济处罚,以及降级(职)、责令辞职或者撤职等处分。
(四)企业发生特别重大资产损失的,在责任认定年度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责任人处以扣发一定比例的绩效薪金(奖金)、一定期限内不授予新的股权的经济处罚,以及解聘或者开除等处分;对分管领导责任人或者重要领导责任人处以扣发一定比例的绩效薪金(奖金)、一定期限内不授予新的股权的经济处罚,以及撤职、解聘或者开除等处分。
第三十四条 企业发生特别重大资产损失,以及连续发生重大资产损失的,除对相关责任人处以经济处罚和行政处分外,应当同时给予禁入限制。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资产损失相关责任人从重处罚:
(一)情节恶劣或者多次造成资产损失的;
(二)发生资产损失,未及时采取措施或者措施不力,导致资产损失继续扩大的;
(三)干扰、抵制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的;
(四)对企业发生资产损失隐瞒不报或者谎报、漏报的;
(五)强迫、唆使他人违法违纪造成资产损失的;
(六)伪造、毁灭、隐匿证据,或者阻止他人揭发检举、提供证据材料的;
(七)其他应当从重处罚的。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对相关责任人从轻或者免予处罚:
(一)及时采取措施减少或者挽回损失的;
(二)主动反映资产损失情况的;
(三)主动检举其他相关人员,经查证属实的;
(四)有其他重大立功表现的。
第三十七条 对调离工作岗位或者已离退休的资产损失相关责任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相关规定给予经济处罚、行政处分和禁入限制。
给予经济处罚的,若离职后薪金尚未发放完毕,应当扣发相应的薪金;对继续在中央企业担任职务的,应当在其以后年度薪金中予以扣发;对调离中央企业的,应当向其工作单位提出处罚建议。
第三十八条 建立董事会制度的企业(含董事会试点企业),董事未履行或者未正确履行职责给企业造成资产损失的,除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以外,国资委应当依照本办法及公司法规定的有关程序对其选任的董事进行处罚。
第三十九条 除按照本办法对资产损失相关责任人进行责任追究外,对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还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资产损失相关责任人违反《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的,建议党组织进行处理。
第四十条 国资委及企业负责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的相关人员收受贿赂、徇私舞弊、泄露工作秘密以及协助资产损失相关责任人逃避责任的,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根据本办法制定的中央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实施细则另行公布。
第四十二条 企业应当根据本办法,结合本企业实际情况,制定子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具体工作规范。
第四十三条 各地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参照本办法制定所出资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办法。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河北省冶金矿产品生产经营监督管理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冶金矿产品生产经营监督管理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1〕第1号
《河北省冶金矿产品生产经营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1月28日省政府第8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
省长
二○一一年二月九日
河北省冶金矿产品生产经营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根据《河北省冶金矿产品生产经营监督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省人民政府冶金矿产品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冶金矿产品生产经营的监督管理工作。省冶金矿产品生产经营管理机构受省人民政府冶金矿产品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负责全省冶金矿产品生产经营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
设区的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冶金矿产品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冶金矿产品生产经营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小型冶金矿产品开采企业及无资源保障的小型选矿企业进行治理整顿或者整合重组,淘汰破坏和浪费矿产资源、损害和污染生态环境、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采矿、选矿工艺和设备,推广利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提高冶金矿山行业的整体装备和技术水平,促进冶金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
第四条从事冶金矿产品生产活动,应当取得省人民政府冶金矿产品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冶金矿产品生产许可证。
第五条冶金矿产品开采单位申请领取冶金矿产品生产许可证,应当向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冶金矿产品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采矿许可证和非煤矿山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复印件;
(三)符合矿山安全规程、行业技术规范的矿山建设工程设计文件;
(四)冶金矿山行业组织按规定组织有关专家进行的对矿山生产系统和质量保证体系的论证意见;
(五)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矿山环境治理规范的环境治理方案;
(六)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环境保护设施验收合格批准文件;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新建、改建、扩建矿山建设项目的冶金矿产品开采单位申请领取冶金矿产品生产许可证,除按前款规定提交材料外,还应当提交建设项目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核准或者备案文件。
第六条选矿、矿粉加工和球团矿生产单位申请领取冶金矿产品生产许可证,应当向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冶金矿产品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的复印件,有尾矿库的一并提交尾矿库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复印件;
(三)符合矿山安全规程、行业技术规范的矿产品加工设计文件;
(四)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四)、(五)、(六)项规定的材料;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新建、改建、扩建选矿、矿粉加工和球团矿生产建设项目的生产单位申请领取冶金矿产品生产许可证,除按前款规定提交材料外,还应当提交建设项目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核准或者备案文件。
第七条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冶金矿产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组织申请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冶金矿产品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专家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予以核实,并将审核意见和有关材料报送省人民政府冶金矿产品行政主管部门。省人民政府冶金矿产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颁发或者不予颁发冶金矿产品生产许可证的决定。不予颁发冶金矿产品生产许可证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八条冶金矿产品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满需要继续生产的,冶金矿产品生产单位应当于有效期满前3个月,向设区的市冶金矿产品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延期申请,报原颁发生产许可证的部门批准后延期。
冶金矿产品开采单位申请延期,应当提交申请书,营业执照、采矿许可证、非煤矿山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复印件,有关专家提出的对矿山生产系统和质量保证体系的论证意见等材料。
选矿、矿粉加工和球团矿生产单位申请延期,应当提交申请书,营业执照的复印件,有尾矿库的一并提交尾矿库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复印件,有关专家提出的对矿山生产系统和质量保证体系的论证意见等材料。
第九条冶金矿产品生产单位的营业执照、采矿许可证或者非煤矿山安全生产许可证被撤销、注销、吊销的,冶金矿产品生产许可证同时失效。
第十条对未取得冶金矿产品生产许可证或者被撤销、注销、吊销冶金矿产品生产许可证的冶金矿产品生产单位,任何单位不得向其提供爆炸物品,不得供电、供水。
第十一条冶金矿产品生产单位应当采取合理的开采顺序、开采方法和选矿工艺,使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选矿回收率达到矿山建设工程设计文件或者矿产品加工设计文件的要求。
第十二条因冶金矿产品生产给他人生产、生活造成损失的,冶金矿产品生产单位应当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并按不低于实际损失的原则予以赔偿。
按前款规定予以赔偿时,当事人应当依法签订协议。当事人对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有争议的,可以协商解决,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三条冶金矿产品生产单位应当完善维持简单再生产投入机制,按有关规定提取和使用维持简单再生产费用。
第十四条从事冶金矿产品经营活动,应当向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冶金矿产品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冶金矿产品经营单位的名称、法定代表人、经营场所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变更后及时向原备案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冶金矿产品经营单位应当依法经营,公平竞争,不得经营本省未取得冶金矿产品生产许可证的单位生产的冶金矿产品。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冶金矿产品交易的需要,建立有形或者无形冶金矿产品交易市场,利用市场功能合理配置冶金矿产品资源,并优先供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钢铁企业所需原料。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冶金矿产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逐步建立电子信息网络系统,及时发布冶金矿山行业相关信息,为冶金矿产品市场的交易活动提供咨询和服务。
第十八条冶金矿产品生产经营单位销售冶金矿产品时,应当向采购方提供矿产品的质量化验单。
冶金矿产品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配置必要的质量检测设备,建立质量保证制度,保证销售的矿产品质量合格。不得在矿产品中掺杂、掺假或者以次充好、以假充真。
第十九条冶金矿产品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确定机构或者人员负责本单位的统计工作,并按期向冶金矿产品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生产经营统计报表。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冶金矿产品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冶金矿产品生产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及时查处无证、无照生产经营和损害、污染生态环境等违法行为,维护冶金矿产品生产经营秩序。
第二十一条冶金矿产品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字材料和样品,并查阅、复印或者抄录有关文字材料;
(二)就监督检查事项涉及的问题询问被监督检查单位,要求其如实作出解释和说明;
(三)对被监督检查单位的生产经营现场进行记录、录像、拍照;
(四)对被监督检查单位生产经营的冶金矿产品进行抽样检查、检测;
(五)制止、纠正被监督检查单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冶金矿产品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行政许可条件的申请人予以行政许可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批准的;
(三)未依法向冶金矿产品生产单位说明不予发放或者吊销生产许可证理由的;
(四)不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对应当制止和查处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未取得冶金矿产品生产许可证从事冶金矿产品生产活动或者经营本省未取得冶金矿产品生产许可证的生产单位生产的冶金矿产品的,依照《河北省冶金矿产品生产经营监督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冶金矿产品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对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能计算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