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经济特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2001年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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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经济特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2001年修正)

广东省汕头市人大常委会


汕头经济特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


(1997年8月26日汕头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1年9月7日汕头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汕头经济特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三章 拆迁补偿
第四章 拆迁安置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维护房屋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特区城市规划区范围内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适用本规定。
  法律、行政法规对拆迁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以及华侨、港澳台同胞、外国人的房屋等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组织、协调特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市国土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和检查、监督。
  市人民政府可根据实际需要,授权区旧城改造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承担本辖区内房屋拆迁的部分管理工作。
  建设、城市管理、规划、公安、工商等有关部门以及拆迁当事人的上级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权限协助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实施本规定。
  第四条 特区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旧城区改造,有利于改善市民的居住条件和生态环境,有利于保护文物古迹。
第五条 拆迁人必须依照本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和安置;被拆迁人必须服从城市建设需要,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六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需要拆迁房屋,必须向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提出拆迁申请,经批准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
  第七条 单位申领《房屋拆迁许可证》,须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申请人拥有相当于拆迁所需补偿安置费总额60%的资金证明;
  (六)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或市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出具的申请人拥有应搬迁户数15%的周转房的证明。
 个人申请拆迁自有房屋,应当提交《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被拆除房屋的《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或《房地产权证》,或经国土房产部门确认的其他合法权属证件。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拆迁申请之日起15日内决定是否批准,对批准的予以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对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理由。
  第八条 拆迁房屋需要变更土地使用权的,必须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九条 实施房屋拆迁不得擅自扩大或缩小经批准的拆迁范围,不得超过经批准的拆迁期限。
  拆迁期限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建设需要以及经批准的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确定。拆迁期限自房屋拆迁公告发布之日起为6个月,最长不得超过1年。
  第十条 拆迁人可自行拆迁,也可委托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旧城区改造原则上应当实行成片或整个街区拆迁。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或市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不得作为拆迁人,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十一条 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应当与受委托承担房屋拆迁业务的单位签订《委托拆迁协议书》,并报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备案。
被委托的拆迁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
  第十二条 承担房屋拆迁业务的单位,必须取得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核发的《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申请《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必须具有法人资格和三级以上建筑施工资质或房地产开发资质。
  第十三条 房屋拆迁工作人员必须接受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业务培训并经考核合格,方可领取《房屋拆迁工作证》。房屋拆迁工作人员进入现场工作,必须佩带《房屋拆迁工作证》。否则,被拆迁人有权拒绝与其商谈有关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事宜。
  第十四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在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应当在报刊发布和在拆迁区域内张贴房屋拆迁公告,公布《房屋拆迁许可证》号码、拆迁人、承担拆迁业务的单位、拆迁范围、拆迁期限、搬迁期限、建设项目以及其他需要让被拆迁人知悉的事项。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和拆迁人应当向被拆迁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第十五条 在发布房屋拆迁公告的同时,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或市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应书面通知房屋拆迁所在地公安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暂停办理拆迁范围内居民入户和分户及工商登记手续。因出生、婚嫁、军人复转退以及就学毕业、劳改释放、劳教解除回迁等确需入户或分户的,由公安部门办理手续后函告房屋拆迁主管部门。
  房屋拆迁公告发布满1年未实施拆迁或超过房屋拆迁公告规定的拆迁期限1年未完成拆迁的,上款规定暂停办理的各项手续可继续办理。
  第十六条 自房屋拆迁公告发布之日起,拆迁人应当对拆迁区域内的房屋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并做好安全检查工作。
  因拆迁建设而损坏拆迁区域以外的建筑物的,拆迁人应当委托房屋安全鉴定并按照房屋安全鉴定结论的要求,负责修复或给予被损坏房屋所有人合理的经济补偿。
  第十七条 自房屋拆迁公告发布之日起,被拆迁人应当停止对拟拆除房屋及附属物的改建、扩建、装修、拆卸,不得改变原有房屋使用用途,不得进行房屋买卖、租赁、抵押、典当、析产、交换、赠与及土地使用权转让、变更等活动。否则,均不能作为补偿安置的依据。
  第十八条 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协议书内容主要包括:被拆除房屋主要情况,补偿形式,补偿金额,补偿安置用房的地点、结构、面积、楼层、交付使用时间及结算的差价,搬迁过渡方式、过渡期限及周转房地点,搬家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有关款费的支付方式,违约责任及双方当事人认为需要订立的其他条款。
协议书示范文本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制定,报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签订后,拆迁当事人可在拆迁期限内向公证机关办理公证,并送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备案。
拆除国土房产部门依法代管的房屋,《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须经公证机关公证,并办理证据保全。
第二十条 《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签订后,被拆迁人在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第二十一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对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有争议,经协商未能达成协议的,任何一方均可向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或市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申请裁决。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或市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裁决。被拆迁人是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或市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拆迁人依照本规定已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拆迁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在诉讼期间不停止实施拆迁。
  第二十二条 被拆迁人在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裁决书规定的搬迁期限内不搬迁的,由市或房屋所在区人民政府组织强制拆迁,或者由作出裁决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拆迁人应在房屋强制拆迁前办理证据保全公证。
  第二十三条 拆迁人应当在拆迁区域全部房屋拆迁完毕之日起3个月内到国土房产部门办理被拆除房屋的房地产权证件的注销手续。以产权调换形式补偿的房屋,拆迁人应在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30日内到国土房产部门办理房地产权登记手续,并代被拆迁人申领房地产权证。按规定办理房地产权证的所需费用,由被拆迁人支付。
  第二十四条 旧城区改造范围内的国有企业自管房屋,属占地面积1000平方米以上的成片厂房及其附属场地的,企业要求自行拆除重建厂房,应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按规定缴交公共配套设施等费用和有关税费后,允许自行拆除重建厂房。
  第二十五条 拆迁人实施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资金应当全部用于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的监督。
  第二十六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对房屋拆迁情况进行检查、监督。被检查者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资料。检查者有责任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和业务秘密。
  第二十七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房屋拆迁档案制度,加强对房屋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
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结束后3个月内,将房屋拆迁资料报送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拆迁人应当按有关规定缴交拆迁管理费。拆迁管理费收取办法和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九条 旧城区改造需拆除学校和幼儿园时,拆迁人应当会同教育部门妥善解决学生继续上学问题。
  第三十条 被拆迁人占用工作时间参加拆迁活动的,由拆迁人出具证明,被拆迁人所在工作单位可给予不超过3天的假期。
  第三十一条 公安、教育、邮政电信、公用事业等部门应凭被拆迁人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按有关规定给予被拆迁人办理户口迁移、转学转托、邮件传递、电话迁移、供水供电等手续,不得推诿拖延,借故不办。

第三章 拆迁补偿

  第三十二条 拆迁人应当对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国家和集体的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管理人),依照本规定给予补偿。
  拆除违章建筑或超过批准使用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
  第三十三条 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产权调换,也可以实行作价补偿,具体补偿形式由被拆迁人选择,本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和建筑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规定拆迁各类房屋作价补偿的具体办法,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产权调换可实行原地或异地产权调换。实行原地产权调换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按前款规定的作价补偿具体办法,计算被拆迁房屋补偿价格和所调换房屋的商品房价格,结清产权调换的差价。 实行异地产权调换的,可根据地域等级,由拆迁当事人协商确定是否增加补偿面积。从区位好的地段补偿安置到区位差的地段,增加补偿的面积不得少于原建筑面积的20%,不增加补偿面积的,被拆迁人不作差价结算。
商品房价由拆迁人拟订,报市物价部门核准后公布执行。
  第三十四条 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按下列办法确定:
  (一)有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按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建筑面积计算;
  (二)没有房地产权证和其他合法证件的,由拆迁人委托有资质的专业测绘机构测丈建筑面积。
  第三十五条 被拆除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补偿时应分别情况,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没有土地使用证的,其产权调换所得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应按有关规定向国土房产部门缴交地价款,办理确权手续;实行作价补偿的,由拆迁人将被拆除房屋情况报国土房产部门确认权属,并按规定对应当补交地价款的予以扣缴后,余额补偿被拆除房屋所有人;
  (二)属占用他人持有人民政府核发土地使用证的土地建造房屋的,占用人应与土地使用权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占用人应按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以拆迁当年同类区域住宅用地基准地价补偿土地使用权人后,拆迁人方能将房屋补偿给占用人;实行作价补偿的,拆迁人应从补偿款中代扣土地补偿款(标准同上)交还土地使用权人后,方能将剩余补偿款付给占用人;
  (三)没有房地产权证、房屋所有权证或私自买卖房屋未办理交易确认、产权转移登记手续的,应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期限内向国土房产部门申办确权或交易确认、产权转移登记手续,缴交有关税费后,方可实行补偿。
  第三十六条 拆除用于文化、教育、卫生、体育、邮政等与群众生活密切相关的公益事业的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拆迁人应按其原性质、规模实行原地产权调换,因规划要求不能在原地调换的,给予作价补偿,或由市人民政府按照城市规划统筹安排;拆除国家机关、团体办公用房,拆迁人应按原房屋用途和面积补偿、安置;拆除市政基础设施、公共设施等,拆迁人应按有关规定,予以重建或作价补偿。
  第三十七条 拆除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包括花圃、庭院、水井、围墙、操场、游泳池、淡水池、简易停车棚和凉亭等),不作产权调换,按残值给予补偿,其占地面积按拆迁当年同类区域同类用途土地基准地价作价补偿。
  第三十八条 房屋拆迁范围内的宅基地、空地, 按拆迁当年同类区域同类用途土地基准地价作价补偿。
  第三十九条 以产权调换形式偿还的非住宅房屋,可分别情况,按下列标准计算补偿面积:
  (一)拆除已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并有实际营业事实的底层商业用房,按原房屋建筑面积的60%在原地或附近调换底层商业用房面积,40%调换住宅面积;
  (二)拆除仓库、轻型加工厂的底层生产用房,按原房屋建筑面积的40%在原地或附近调换底层生产用房面积,60%在经结构处理的其他层次调换面积;
  (三)拆除本条第(一)、(二)项规定以外的其他非住宅用房,按原房屋建筑面积的60%在新建楼房中调换同一使用性质的非住宅用房面积,40%调换为住宅用房面积;
  (四)按本条规定调换后的房屋,可按其价格折算调换为同一使用性质的房屋。
  第四十条 以产权调换形式偿还的住宅用房,可分别情况,按下列标准计算补偿面积:
  (一)拆除住宅平房,按原房屋建筑面积的120%在原地或附近新建住宅楼房中调换产权面积;
  (二)拆除二层以上住宅房屋,按原房屋建筑面积的100%在原地或附近新建住宅楼房中调换产权面积。
  第四十一条 拆除房屋中的技术层(含夹层、阁楼),如属原建筑物整体结构和布局或经报建批准,层高在2.2米以上、 层底高度不少于2.4米(即自然层高不少于4.6米)的,可计算产权面积,按夹层、 阁楼建筑面积的100%在原地或附近新建住宅楼房中调换产权面积。不符合上述条件的,不作产权调换,给予作价补偿。
  第四十二条 建设部门拓建、新建城市道路及进行公共设施建设等专项项目(商品房开发项目除外),需要拆除全民所有制单位所有和国土房产部门管理的国有房屋,可向市人民政府申请核销固定资产(属部队直属单位所有的另行解决),办理产权注销手续,原则上不予补偿,但确因房屋拆迁造成被拆迁单位经济困难的,可参照本规定的补偿标准给予适当补偿。
需要拆除前款规定范围以外房屋的,按本规定给予作价补偿。
  第四十三条 被拆除房屋的装饰物,由被拆迁人自行拆用,不予补偿。
  第四十四条 拆除无主房屋或所有人死亡后继承人下落不明、又无合法代理人的房屋,由拆迁人报请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登报公告,自公告之日起60日内无人认领的,由国土房产部门依法代管,并与拆迁人签订补偿安置协议书。其补偿原则上实行作价补偿,补偿款由国土房产部门在银行开户代为储蓄,并保存好档案资料。房屋拆除前拆迁人应当办理证据保全公证。
  第四十五条 拆除有产权纠纷的房屋,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的拆迁期限内纠纷未解决的,由拆迁人征求纠纷当事人意见后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经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或市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批准后实施拆迁。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四十六条 房屋所有人在拆迁期限内不与拆迁人协商有关补偿事宜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或市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限期办理补偿安置手续。房屋所有人逾期仍不办理的,由拆迁人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或市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批准后实施拆迁。拆除前,拆迁人应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四十七条 拆除设有抵押权的房屋,按有关担保的法律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拆除已办理租赁登记的出租房屋,原则上实行产权调换,在原租赁期限内租赁关系继续保持,因拆迁需变动原租赁合同条款的,应作相应变更。

第四章 拆迁安置


  第四十九条 拆迁人对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应当依照本规定给予安置。本规定所称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包括:
  (一)在拆迁范围内有正式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在该房屋的居民;
  (二)在拆迁范围内有办公场所的机关、团体、事业单位,或持有营业执照且有营业用房的企业、个体工商户;
  (三)有合法的租赁关系且他处无住房而常住户口在特区的承租人。
  第五十条 对拆除房屋使用人的补偿安置地点,应当根据城市规划对建设地区的要求和建设工程的性质,按照有利于实施城市规划和旧城区改造的原则确定。
  第五十一条 拆迁安置工作实行先搬迁先选择安置用房的原则。拆迁人对被拆除房屋使用人搬迁的顺序和可提供的安置用房应张榜公布,先搬迁的在安置用房的地点、层次、朝向上可优先选择。
对国土房产部门管理的公房和同一所有人的补偿、安置用房,应集中在同一幢楼,不足一幢的,应相对集中成梯或成层。
  第五十二条 拆迁补偿实行产权调换的,按本规定第三章规定的补偿面积安置。
因安置的房屋不便于分割,超过应补偿面积的部分,由被拆除房屋所有人增购或者经被拆除房屋所有人同意后由使用人增购。
  第五十三条 建设部门拓建、新建城市道路及进行公共设施建设等专项项目(商品房开发项目除外)拆除住宅房屋,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及其所在单位不能解决住房的,由建设部门代其申请购买补贴出售住宅。购房资金除政府补贴外,其余由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及其所在单位按有关规定分别负担;被拆除房屋使用人无工作单位的,经所在区人民政府核准,由建设部门给予补贴。
  第五十四条 私房业主、直管公房承租户按照被拆除房屋补偿面积安置房屋居住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拆迁人应按其家庭常住户口给予优惠增购,增购部分房屋产权属购买人所有:
(一) 属原地补偿安置人均建筑面积不足10平方米的,按商品房价格的80%增购至10平方米,超过10平方米部分,按商品房价格购买;
(二) 属从区位好的地段易地补偿安置到区位差的地段,人均建筑面积不足12平方米的,按商品房价格的80%增购至12平方米,超过12平方米部分,按商品房价格购买。
第五十五条 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因房屋拆除迁出原居住地的,由拆迁人一次性付给搬家补助费,搬家补助费标准为:家庭常住户口为4人的,每户为1000元,以下每减少1人的少发200元;家庭常户口在5人以上的,每户1200元。
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属私房业主的,搬家补助费以户口簿计户发给;属房屋承租户的,以租赁证或租赁合同计户发给。
  第五十六条 房屋拆迁期间,拆迁人不能提供现房安置被拆除房屋使用人的,应当在《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中明确过渡期限。除因不可抗力外,从房屋拆迁公告规定的搬迁期限届满之日起,不得超过下列期限:
(一)建设规模在2万平方米以下的多层楼房,过渡期限为1年6个月;
(二) 建设规模在2万平方米以上5万平方米以下的多层楼房,以及建造10层以上16层以下的高层楼房,过渡期限为2年6个月;
(三)建设规模在5万平方米以上10万平方米以下的多层楼房,以及建造16层以上20层以下的高层楼房,过渡期限为3年;
(四)建设规模在10万平方米以上多层楼房,以及建造20层以上的超高层楼房,过渡期限为3年6个月。
过渡期限届满前,拆迁人应向需要回迁安置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发出《回迁通知书》。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应在《回迁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向拆迁人办理交接安置用房手续,由拆迁人提供临时安置周转房的,应在规定期限内腾退周转房。
  第五十七条 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在《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的过渡期限内自行安置住处的,自搬迁之日起至接到《回迁通知书》之日止,由拆迁人按其家庭常住户口,每人每月发给临时安置补助费不低于50元。 拆迁人提供现房安置被拆除房屋使用人的,或者在《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的过渡期限内提供临时安置周转房的,不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也不收取周转房租金。
  第五十八条 搬家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的标准,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根据市统计部门公布的物价升降指数,适时调整后公布执行。
  第五十九条 拆除已办理租赁登记的出租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在《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的过渡期限内,出租人不得向承租户收取租金;超过约定的过渡期限的,租金由拆迁人按原租金标准付给出租人,直至承租户接到《回迁通知书》之日止。
  第六十条 拆除非住宅房屋,由拆迁人给被拆除房屋使用人提供临时生产、营业用房。不能提供的,拆迁人除付给适当的搬迁补助费外,应自被拆迁房屋使用人搬迁之日起至接到《回迁通知书》的次月止,按被拆除房屋面积以现行公房非住宅租金标准的150%向被拆迁人支付租金补助费。
  第六十一条 因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自逾期之月起,拆迁人对自行安置住处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应按原标准的200%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由拆迁人提供周转房的,付给50%的临时安置补助费。
被拆除房屋使用人不按《回迁通知书》规定期限向拆迁人办理交接安置房屋手续和腾退周转房的,自规定期限届满之日起,拆迁人不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由拆迁人提供周转房的,按现行公房住宅租金标准的250%计收租金;由拆迁人提供临时生产、营业用房的,按现行公房非住宅租金标准的250%计收租金。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或者擅自实施拆迁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并处已经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三条 拆迁人或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隐瞒真实情况,骗取房屋拆迁许可证或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或房屋拆迁资格证书,并处以拆迁补偿安置资金1%以上3%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四条  拆迁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止拆迁,可以并处补偿安置资金3%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有关拆迁证件:
(一) 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房屋拆迁的;
(二) 委托不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的;
(三) 擅自延长拆迁期限的。
拆迁人违反本规定,造成被拆迁人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六十五条 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违反本规定,转让拆迁业务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转让合同约定的拆迁服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六条 被拆迁人违反本规定,拒绝腾退周转房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视其情节轻重,予以警告、责令限期退还周转房。
被拆迁人不按《回迁通知书》规定期限办理交房手续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办理交房手续;造成拆迁人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第六十七条 本规定所列罚款,可单独适用,也可合并适用。
罚款全部上缴市财政,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截留。
  第六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后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九条 辱骂、殴打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和房屋拆迁工作人员, 阻碍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违反本规定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或其他批准文件的,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后不履行管理职责的,或者对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七十一条 本规定所称"以上"、"不少于",包括本数;所称"以下",不包括本数。
本规定所称"附近",指被拆迁人的补偿安置房地点在拆迁改造项目用地红线范围以内;所称"异地",指被拆迁人的补偿安置房地点在拆迁改造项目用地红线范围以外。
  第七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1年11月1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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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民事调解制度的弊端与改革

赵 钰


内容提要:调解制度是我国民事诉讼中最具中国特色的一项制度,它能够及时、彻底地解决民事权益争议,提高办案效率,减少诉讼成本。调解也是目前我国法院运用的最多的一种处理民事诉讼的结案方式。随着审判方式改革的进行,现行调解制度日益暴露出它的局限性和诸多弊端。本文分析了现行调解制度的弊端,并就如何对其进行改革略陈管见。

法院调解,亦称诉讼调解,它是在法院审判人员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通过自愿协商,达成协议,解决民事争议的活动和结案方式。法院调解具有特殊的司法救济价值。首先,它能够及时、彻底地解决民事权益争议,保持双方当事人的团结与合作;其次,它有利于提高办案效率,减轻当事人的讼累和法院负担;再次,它有利于增强当事人和群众的法制观念,预防纠纷,减少诉讼。因此其广泛地在民事审判实践中适用,并为日本、德国、美国、 英国等国家所推崇(有的国家称之为诉讼和解)。
调解制度在我国民事诉讼制度中具有重要地位,早在抗日战争时期,马锡五审判方式就确立了“调解为主”的方针,后历经了六十多年的不断发展和完善,具有浓郁的中国特色,在国际上被誉为“东方经验”。司法实践中,法院审理的民事案件半数以上是以调解方式结案,是法院运用的最多的一种处理民事诉讼的结案方式。它对于及时化解矛盾,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曾经发挥了巨大作用。但由于我国曾经长期实行计划经济制度以及对法治的相对忽视,法院调解制度也不可避免地打上了计划经济的烙印,具有强烈的职权主义特点。随着审判方式改革的进行,人们法律意识的增强和依法治国进程的不断推进,法院调解制度在实践中日益暴露出它的局限性和诸多弊端,严重阻碍了其作用的发挥。
现行民事调解制度的弊端
一、调解必须在“事实清楚、分清是非"的基础上进行。
《民事诉讼法》第8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分清是非的基础上进行调解”,因此在事实未查清楚的情况下,即使当事人之间已经达成了调解协议也不能结案。笔者认为该原则值得商榷:1、它混淆了判决和调解的界限。“调解的含义本身就包括对某些界限不清的事实、责任含糊不究,互谅互让,以达到既解决纠纷又不伤和气的目的”①。查清事实、分清是非是判决的前提条件,调解和判决二者手段不同、程序不同、当事人行使处分权的范围不同,其前提条件也应有所区别。2、不利于提高办案效率,减少诉讼成本。当事人接受调解的目的就是为了缩短诉讼时间,减少诉讼成本,而如果调解必须在“事实清楚、分清是非”的基础上进行的话,则当事人被迫继续举证,法院被迫继续组织质证、认证,从而增加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占用有限的司法资源。3、与民事诉讼法其它规定相矛盾,违反了民事权利合法自由处分(私法自治)原则。《民事诉讼法》第13条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它肯定了当事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放弃自己的民事权利。而在没有查清事实、分清是非的情况下,当事人即达成调解协议,正是当事人行使自己处分权的一种表现。因此法院强令当事人不得放弃这一诉讼权利实际上是剥夺了当事人的处分权,同时也是对当事人法律权利的一种侵害。
二、调解适用的范围过宽。
我国法院调解的适用范围十分广泛,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目前除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和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外,包括无效民事行为在内的其他民商事案件都可以以调解方式解决。而无效民事行为中包括违反法律的禁止性、限制性规定及损害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原则的民事行为,对这类应当予以追缴或民事制裁的案件也适用调解,既违反法律规定,给人一种法院不依法执法的印象,又使一些当事人有可乘之机,能通过法院调解的合法形式掩盖一方或双方的非法目的。同时,法院实质上是放弃了依职权干预,对当事人之间的调解协议的合法性予以审查的权力。
三、采取调审结合的模式且调解无具体期限的限制。
我国的法院调解制度是采取调审结合的模式,即调解和审判可以动态转换、 交互运行,法官可以随时主动地决定进入调解程序,且由同一审判人员兼作调解人和裁决者。由于调解与判决相比,调解至少可以给法官自身带来三个方面的益处:1、调解可以使法官在相同的时间内办更多的案件;2、调解可以使法官轻易地回避法律事实是否成立、法律行为是否有效等困难的问题;3、调解结束后,当事人不得就该案提出上诉和再行起诉,因此调解是一种风险性很小的案件处理方式②。 特别是由于我国建立了错案追究制,且大部分地区法院将主审法官的错案率与工资待遇、职务升降等直接挂钩。这就导致主审法官在审判时面临着判决可能产生错判的风险和压力,特别是在一些法律依据比较含糊或不完备以及当事人双方证据势均力敌的情形下,为了规避风险,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往往会无视调解的“自愿”原则,利用自己的特殊身份进行调解劝说,尽量说服当事人接受调解以达成调解协议,甚至有可能进行威胁或诱惑。只有在调解无望时才不得已采取判决方式结案。基于法官这种趋利避害的选择,不可避免地造成民事审判中调解的扩张和判决的萎缩。加上法律又缺乏对调解期限的规定,更容易导致法官漠视当事人的权利,强行调解,久调不决,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当然当事人也可以拒绝在调解协议上签字,但由于主持调解的法官就是案件的审判者,因此许多当事人本来不同意法官制定的调解方案,但迫于压力,不得不违心地同意调解,这不仅违反了调解的“自愿”原则,且容易导致调解结果有失公正、滋生司法腐败、损害法官和法院公正执法的形象。
四、当事人在调解书送达签收前可以反悔。
《民事诉讼法》第89条规定:"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据此规定:当事人在诉讼中达成的调解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并无约束力,调解书在送达给当事人签收前,当事人任何一方无需任何理由均可以反悔。而笔者认为该规定:1、违反了《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民法通则》第57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而调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为妥善解决纠纷,在意思表示真实的基础上自愿达成的一种协议,当事人之间达成调解协议的过程完全符合《民法通则》第55条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构成要件: (1) 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2) 意思表示真实; (3) 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当事人在调解协议达成后,对民事调解书以不同意为由拒绝签收,推翻自己的意志的行为与《民法通则》第57条的规定相悖,不应当得到法律上的认可。2、损害了法院的权威。诉讼调解是一项严肃的司法行为,是在法官的主持下当事人之间就权利义务关系达成调解协议,因此如对当事人的反悔权无任何限制,将严重损害法院的权威。3、无限制的反悔权容易助长当事人在诉讼调解过程中的草率行为,违背了诉讼效益原则,不利于提高诉讼效率,造成法院人力物力的浪费。4、损害了另一方当事人的利益。5、使的恶意拖延诉讼的当事人有机可乘。
改进调解制度的几点设想
一、实行调审分离式的调解制度。
根据调解和审判间的关系的不同,可将各国的法院调解制度分为以下3种模式:一种是调审结合式,法院调解和审判可以动态转换、交互运行,以德国、中国为代表;一种是调审分立式, 把法院调解置于诉讼程序之前,作为独立的调解程序,以日本、台湾为代表;一种为调审分离式,把法院调解程序从审判程序中分离出来,作为法院处理民事纠纷的另一种诉讼方式,以美国为代表。③基于前述调审结合模式的调解制度中存在诸多问题, 笔者认为我国应实行调审分离式的调解制度。具体设想是:将诉讼程序划分为庭前准备程序和庭审程序二个阶段,将调解放在庭前准备程序之中,庭前法官和庭审法官分而设立。庭前法官负责主持调解,不参与庭审程序,庭审法官则负责案件审理,不参与庭前程序。庭前法官在归纳和确认双方争议的焦点,分配举证责任,整理、冻结证据(它包括对证据合法性的初步确认,复印件与原件的核对,确认证人,双方交换证据,对证据进行初步质辩等)之后,在双方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进行调解,如当事人不同意调解,或调解不成功则将案件转入庭审程序。在庭审程序中,法庭不再进行调解,而是依法作出判决。这种调解模式的优点有:1、将调解权与审判权分离开来,使的当事人的合意免受审判权的干涉,实现合意自由,从而有利于实现调解结果的公正,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2、通过出示证据以及法官对举证责任的分配,帮助当事人重新估价自己一方的立场和主张,促使双方当事人和解或以撤诉等其他方式结案。在美国,百分之九十以上的案件都未到达开庭审理阶段,而在庭前准备程序以和解或其他通过谈判交涉的方法得到了解决④。3、符合我国的国情。我国法官人数较多,素质不高是不争的事实,由于庭前准备程序的内容对法官素质要求相对较低,且调解结案方式仍是我国法院运用最多的一种结案方式,因此将庭审法官与庭前法官分而设立,并将调解置于庭前准备程序之中,可让有限的高素质法官专门从事庭审程序中的审判工作,将其从日益增多的诉讼中解脱出来,以真正实现“精审判”。
二、调解程序应由当事人启动,并规定调解的期限。
为使自愿原则在调解过程中得以实现,应明确规定在庭前准备程序中,调解程序的启动应以当事人向法院提交书面申请为前提,法官不得依职权主动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鉴于调解是离婚案件的必经程序,可特别规定离婚案件法官可依职权启动调解程序)。另外为防止当事人无休止的调解拖延诉讼,应规定调解期限,调解期限以10日为宜。通过设立调解期限,防止当事人无休止的调解,拖延诉讼,以提高诉讼效率。
三、重新界定法院调解的适用范围。
  如前所述,并非所有民事案件都适用调解。因此笔者认为,法院可调解案件范围应排除以下几种案件:1、适用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2、适用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审理的案件;3、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4、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合法权益的案件;5、无效的民事行为需要予以追缴或民事制裁的案件。
  四、规范法院调解的方式。
我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解释并未规定法院调解应采用的方式。实践中最为流行的则是所谓“背对背”的调解方式,即法官与当事人各自协商,在双方之间穿针引线,最终促成双方达成一致的意见。实际上采用这种调解方式达成的协议大多数是在双方当事人都不知道对方的真实意思下形成的,与调解的自愿合法原则背道而驰。因此笔者认为,应该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立法经验,对调解的方式应以法律条文的形式加以原则性的规范,明确规定调解应当公开进行,即从调解开始到达成调解协议都必须是双方当事人或代理人共同在场的情况下方有效。禁止“背对背”调解,不公开进行调解属程序违法行为,是引起再审程序或检察机关抗诉的一个法定事由。这样有利于杜绝调解人员的暗箱操作,有助于双方当事人的自由协商达成协议。另外法官在调解过程中应处于中立、公正和消极的地位,法官不应发表个人意见让各方当事人接受,而是要居中主持调解。鉴于我国国民法律素质不高的基本国情,如果当事人调解不成时,法官可以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对当事人的请求作出评价,并帮助他们了解诉讼中潜在的有利点和不利点,以促使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
五、“事实清楚、分清是非”不应成为调解的原则。
现行法院调解制度有三个基本原则,即当事人自愿、事实清楚、分清是非和合法原则。对自愿和合法原则学术界一般没有争议,争执的焦点在于是否保留事实清楚、分清是非原则。有学者认为,调解应当以事实清楚、分清是非为前提,因为我国与西方发达国家相比,法制建设明显滞后、法官的素质不高、当事人的法律意识不强、法院推行的仍然是沿袭前苏联的职权主义审判模式。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取消事实清楚、分清是非原则,无异于赋予了法官以职权任意干预、处置当事人处分权的权力,法官的行为更加缺乏必要的约束,将会带来更严重的司法专断和司法不公,这不仅不能实现设立调解制度的立法本意,也难以使当事人真正在平等协商中解决纷争。因此,现阶段调解仍应坚持事实清楚、分清是非原则。如当事人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之前达成调解协议,则可向法院申请撤诉,这样同样能提高办案效率、减少诉讼成本。笔者认为:1、在现有的调解模式下,上述观点在防止司法不公方面有值得肯定的一面,但如果实行调审分离,调解程序由当事人启动,而非法院启动的话,则法官的职权受到了必要的约束。因此不查清事实、分清是非同样能保证公正司法,同时又充分尊重了当事人的处分权、提高办案效率、减少诉讼成本、使得有限的司法资源得到充分的利用。2、由于撤诉与调解具有不同的法律效力。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以调解结案的当事人可直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而以撤诉结案的当事人却必须重新起诉。因此对在查清事实、分清是非之前当事人即达成调解协议的,如仅允许当事人以撤诉结案,不允许当事人以调解结案的话,那么大部分当事人为保证调解协议能够得到执行,宁愿继续诉讼,这样设立调解制度以便提高办案效率、减少诉讼成本的目的就难以实现。 因此不应将“事实清楚、分清是非”作为调解的原则。
六、对当事人的反悔权严格加以限制。
赋予当事人无限制的反悔权损害了法院的权威、不利于提高诉讼效率、增加了诉讼成本、损害了另一方当事人的利益。因此笔者认为法律应明确规定,在法官的主持下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一经签字即具有法律效力,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得随意提出反悔。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对方当事人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但为防止可能发生的错误调解所造成的不公后果,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协议应确认为无效:1、调解程序违法;2、一方当事人有欺诈、胁迫行为,使得对方当事人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3、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了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合法利益;4、调解协议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或社会公共利益。

① 景汉朝、卢子娟:《经济审判方式改革若干问题研究》,《法学研究》1997 年第 5 期。
② 李浩:《民事审判中的调审分离》,《法学研究》1996 年第 4 期。
③ 参见章武生、张其山:《我国法院调解制度的改革》,载江伟、杨荣新主编,《民事诉讼机制的变革》第 369 页至 370 页,人民法院出版社 1998 年版。
④ 谷口安平:《程序的正义与诉讼》(王亚新,刘荣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35页。


作者单位:江西省乐安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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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实施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实施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以下简称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增强企业活力,提高企业经济效益,根据《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社会各有关方面都应当依照《条例》规范自身的行为,并积极为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创造条件。

第二章 企业经营权
第三条 企业生产经营决策权
企业以市场为导向,按照国家产业政策,自主作出生产经营决策,自主确定生产经营产品、品种、数量和为社会提供服务。
放开企业生产经营范围。除法律和国务院有特殊规定的产品、商品外,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不再限制企业生产经营范围。企业可以根据市场需求,跨行业、跨区域调整生产经营范围,直接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企业报告后十日内予以办理

进一步缩小指令性计划。国家下达的指令性计划产品和自治区人民政府计划部门管理的少数关系国计民生的产品,由自治区计划委员会(以下简称区计委)编制产品目录,目录以外的其他产品全部放开。
承担国家指令性计划的企业,必须按合同组织生产,保证按质、按量、按期交货。
企业生产国家指令性计划产品,计划下达部门应当保证能源、主要物资和运输条件。不能保证能源、主要物资供应和运输条件的,计划下达部门应及时调整指令性计划,不予调整的,企业可以不执行。
自治区下达指令性计划的部门是区计委或自治区人民政府授权的经济管理部门,其他任何部门无权向企业下达或追加指令性计划。
第四条 企业产品、劳务定价权。
取消产品的指导价格,停止执行按产品的利润率控制出厂价格的规定。属于由国务院物价部门和自治区物价部门管理的关系国计民生的少数工业产品,由自治区物价部门编制下发价格管理目录。目录以外的产品价格,由企业自主定价。
企业对外加工、维修、技术协作、信息服务等劳务,由企业自主定价。
法律、法规对产品、劳务定价另有规定的,按规定执行。
第五条 企业产品销售权。
企业生产指令性计划以外的产品,可以在全国范围内自主确定销售渠道、销售对象和销售方式。
企业生产的指令性计划产品,要在计划部门的安排下,供需双方签订合同,需方企业或政府指定单位要按合同收购。需方不履行合同的,企业有权停止生产,或要求由区计划部门协调解决,也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已生产的产品可以自行销售,难以自行销售或自行销售造成的差价损
失,由需方承担,给予补偿。补偿不足部分,属国家订货合同部分由财政部门一次性补足。
第六条 企业物资采购权。
对指令性计划供应的物资、能源,下达计划的部门必须将计划指标直接分配给企业,企业有权要求与生产企业或者其他供货方签订合同。供货单位必须按合同规定的品种、数量、时间、价格等组织供货。除企业要求外,任何部门都不能指定物资供销公司代购、代销,否则,企业由此增
支的一切费用全部由供销公司和有关部门退补。
企业生产指令性计划以外产品所需的物资,可以在市场自主选择供货单位、供货数量、供货形式,自主进行物资调剂和串换。任何部门不得干预,不得垄断,不得为企业指定供货单位和供货渠道。
企业根据生产经营的需要,可以设立对外经营的物资代销公司或商业性公司。企业现有物资代销部门经营范围仅限于供应本企业所需原材料的,可以办理变更登记,面向社会经营。
第七条 企业进出口权。
企业可以在全国范围内自主选择外贸企业收购或委托代理出口。企业有权直接参与对外商的谈判,外贸企业不得封锁。企业可以自主选择委托外贸企业进口自用的设备和物资。自治区经委、计委和经贸部门接到企业报告后,要在十日内办理有关手续。
有自营进出口权的企业,享有与外贸部门同等的待遇。国家下达给我区的进出口计划、配额、许可证等,直接分配给企业,任何部门不得以任何借口干预和截留。外贸部门应定期公布进出口配额、许可证和退税额度,并按照企业产品净创汇以及换汇成本等指标,采用招标办法确定。
对不享有自营进出口权的企业,但年出口供货额达到五十万美元以上,二至三年内可达到一百万美元的企业,可由自治区申报国家有关部门获得自营进出口权。
有自营进出口权的企业,可以根据市场需求,自主决定扩大自营进出口产品的经营范围,区经贸部门接到企业报告后,在七日内按规定上报审批。
银川市属企业业务人员出入境手续由银川市人民政府审批;自治区及其他行署、市、县属企业由自治区外事部门审批。企业有权根据进出口业务需要,确定本企业经常出境人员名额,实行一次性审批,一年内多次有效。外事、经贸等部门,办理出境手续一般不得超过十日。
企业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自主使用留成外汇和进行外汇调剂。经贸部门和外汇管理部门在分配企业留成外汇时,应当将企业留成外汇直接分配到出口企业,汇入企业留成外汇账户。任何单位不得以任何方式平调和截留企业的留成外汇和有偿上交外汇后返还的人民币。企业根据国家外汇
管理的有关规定,可以在国外承揽工程,进行技术合作,或者提供其他劳务。企业可以根据开展对外业务的实际需要,自主使用自有外汇安排业务人员出境。
第八条 企业投资决策权。
扩大企业投资范围。符合产业政策及行业规划的企业投资,其投资手段、投资对象、投资方式不受限制。企业有权以留用资金、实物、土地使用权、工业产权及非专利技术等向国内各地区、各行业的企业、事业单位投资,可以购买其他企业的股份,可以通过联营、组建集团等办法进行
投资,经过批准可以向境外投资,在境外开办企业。
扩大企业投资权限,改变限额管理办法。企业以留用资金和采取企业间融资、内部集资等形式自行筹措资金,进行生产性建设,能够自行解决建设和生产条件的,可以自主立项开工;总投资在五百万元以上的基建项目报区计委备案,技改项目报区经委备案;总投资在五百万以下的项目
,自治区属企业报主管部门备案,行署、市、县属企业报同级计委或经委备案。如企业申请,各级计委和经委可根据登记注册的会计师事务所的验资证明,出具认可企业自行立项的文件。银行、投资公司、土地管理、城市规划、城市建设、环境保护、供水供电、交通通讯等部门应当认可企
业自行立项的文件,依法办理有关手续。企业用税后留利从事职工住宅和必要的生活福利设施建设,可自主立项。
企业按照国家产业政策和行业发展规划从事生产性基建、技改项目,能自行解决和生产条件,经银行审批同意贷款的,可以自主立项开工;企业不能自行解决建设和生产条件的,需要政府投资或者银行贷款、向社会发行债券的,按自治区项目审批程序和审批权限报批。
矿山维简工程项目由企业自主立项、开工。
企业的留用资金指企业上缴税利后留给企业使用的资金、固定资产折旧和大修理基金、工业产权和非专利技术转让后按规定留给企业的资金、企业外汇留成、国内外单位和个人赠送、奖励给企业的资金以及其他规定留给企业的资金。
企业自行筹措的资金指企业之间的融通资金、企业内部职工自愿集资的资金。
企业自行解决建设和生产条件指企业建设和生产必需的土地、供水、供电、供热、生产原料等不需要新增的或需要新增但由企业自行向有关部门申请,并依法得到解决的。
企业扩大积累,增强自我发展能力,以税后留利进行生产性建设或补充流动资金的,税务部门应当按规定半年内退还企业再投资部分已缴纳所得税款的40% 企业根据经济效益和承受能力,可以自行确定提取新产品开发基金的比例;企业按国家或自治区规定可以自行选择折旧办法
和提高折旧幅度,提取的固定资产折旧,免缴能源交通建设基金和预算调节基金;企业因加速固定资产折旧而影响实现利润指标和挂钩工资的,增提部分可视同实现利润。
简化项目投资审批手续。各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城市规划、城市建设、环境保护等部门在接到企业报告后,属本部门权限范围的,七日内予以批复,逾期不批的,企业可视同批准。超出本部门权限范围的,必须在七日内向上一级部门报告。
第九条 企业留用资金支配权。
企业在保证实现财产保值、增殖的前提下,自主确定税后留利中各项基金的使用比例和用途,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企业财产保值率为100%,财产增殖率:承包企业按承包合同核定的资产增殖率,没有实行承包的,按照国家有关国有资产保值增殖办法执行。
企业各项生产性专用基金可以根据生产、建设需要合并使用。企业更新改造基金、折旧基金、新产品开发基金、生产发展基金及后备基金等各项生产性基金,均可用于购置生产性固定资产、进行技术改造、开发新产品或其他生产性投资,也可用于补充企业流动资金。
任何部门不得无偿或违背企业意愿,硬性调拨、集中企业留用资金;对完不成上交任务和亏损的企业,不得强令其以折旧费、大修理补交上交利润,或者弥补亏损。
第十条 企业资产处置权。
企业根据生产经营的需要,对一般固定资产,可以自主决定出租、抵押或者有偿转让,对关键设备、成套设备或者重要建筑物可以出租,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也可以抵押、有偿转让。企业发生全部资产整体租赁和以资产租赁给外商或非国有单位,以及有偿转让账面价值超过百万元或
占全部固定资产原值三分之一以上的非整体性资产等按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办法办理。
企业处置固定资产所得收入全部用于设备更新、技术改造、新产品开发或生产性建设投资。
第十一条 企业联营、兼并权。
企业有权按照下列方式与其他企业、事业单位联营:
(一)与其他企业、事业单位通过参股、出资等形式,组成新的经济实体,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具备法人条件的,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取得法人资格;
(二)与其他企业、事业单位,按照出资比例或协议约定进行合作经营,承担民事责任;
(三)与其他企业、事业单位订立联营合同,确立各方的权利和义务。联营各方各自独立经营,各自承担民事责任。
企业有权按照自愿、有偿的原则,跨地区、跨部门、跨所有制形式,兼并其他企业,报政府授权的经济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企业劳动招工、用工权。
企业招用工人,贯彻先培训后就业的原则,面向社会,公开招收、全面考核、择优录用。企业有权自主确定招工的时间、条件、方式、数量,向企业所在地劳动部门备案。计划、劳动部门不再下达招工指标,取消退休顶替制度及内部招工方式。企业除从农村或外省区招工需按规定报批
外,在自治区城镇范围内不受行政区划的限制。企业确需使用农村劳动力的,报当地劳动部门批准后,自行招工。
城镇居民中解除劳教的人员和刑满释放的人员,除其中保留职工身份者由原企业安置外,其他均按社会待业人员对待,参加社会招工考核合格者,企业应予录用。
同一城镇、同类所有制(国营农、林、牧、渔四场除外)企业之间的固定职工调动,不再经劳动部门和政府授权经济管理部门审批,由企业双方自行输有关手续。同一城镇、不同所有制企业固定职工调动,企业间可直接办理调动手续,报企业主管部门和当地劳动部门备案。
企业可以根据生产经营需要,自主选择全员劳动合同制、合同化管理和其他有利于调动职工积极性的用工形式。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和合同化管理的企业职工,应与企业签订劳动合同。新招收、调入及分配到全员劳动合同制企业的职工,同企业原职工一样,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
政策,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责权利相统一的基础上,与企业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由企业自主确定。
企业可以将劳动制度改革下岗的富余人员,用于开辟新的生产经营门路,开办第三产业和劳动服务企业,具体经营形式和范围不限。对富余人员,企业可以在厂内转岗培训或在同行业中同岗培训,提高素质,为其提供竞争上岗的机会,也可以根据本企业的实际情况,实行提前退出岗位
休养制度。企业用富余人员兴办经济实体,不核减原企业的工资总额,享受自治区规定的关于劳动服务企业的税收优惠政策;资金确有困难的,银行应予支持,执行国家基准利率。还贷有困难的,经税务机关批准,可给予减免所得税照顾。减免税款专项用于归还贷款。
企业依照法律、法规和企业规章,有权解除劳动合同和辞退、开除职工;职工有权依法解除与企业签订的劳动合同、辞职。对企业依法解除劳动合同、辞退和开除的职工,待业保险机构要提供待业保险金,劳动部门要提供转业培训和再就业的机会,对其中属于集体户口的人员,公安、
粮食部门应当准予办理户口和粮食关系迁移手续,城镇街道办事处应当予以接收。职工对企业所做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等决定不服,有权依法提出申诉。
第十三条 企业人事管理权。
企业的厂长(经理)由政府授权的经济管理部门提名、考察,征求企业党组织及职代会意见后任命或聘任,也可由职工民主选举产生,或面向社会公开招聘,由政府授权的经济管理部门任命;有条件的大型企业厂长(经理)和党的书记宜兼则兼,宜分则分;有条件的中小型企业厂长和
党的书记一般由一人兼任。企业的副厂级行政管理人员,由厂长按照国家规定提请政府主管部门任免,或者经政府主管部门授权,由厂长任免。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层行政管理人员由厂长任免(聘任、解聘)。
企业有权在本企业内部按照公开考核、竞争上岗、择优选用的原则,打破管理人员、技术人员、服务人员与工人的身份界限;可以从优秀的工人中选聘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凡未被聘用的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可安排在工人岗位工作,在什么岗位享受什么待遇。企业有权根据生产经营
需要自行设置企业内部专业技术职务,制定评聘专业技术职务的标准与办法。企业内部评聘的专业技术职务,只在本企业有效。按国家统一规定评定的具有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其职务和待遇由企业自主决定,可以聘用,也可以不聘用。
对企业所需的各类专业技术人员,企业可以打破地区、城乡、所有制、职级和年龄限制,在国内或国外公开招收聘用。对招聘的人员,各级劳动、人事、公安等部门从简从快办理有关手续。
企业内部应当建立、完善和落实管理人员、技术人员任免、聘用和使用的工作程序和民主监督制度。
第十四条 企业工资、奖金分配权。
企业在坚持工资总额增长幅度低于企业经济效益(以实现利税为主要指标)增长幅度,职工平均实际工资增长幅度低于企业劳动生产率(按不变价的净产值计算)增长幅度的前提下,自主安排工资总额的提取。
对实行工效挂钩企业新增的效益工资和由财政部门返还企业超承包基数的利润,免征交通能源建设基金和预算调节基金。
企业有权自主使用、分配工资和奖金;自主确定本企业内职工晋级增薪、降级减薪的办法、条件和时间;自主确定奖金的发放办法和幅度。取消对临时工工资标准的有关规定。
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的企业,未完成上交利润任务的,应当用风险抵押金、工资储备金、税后留用资金补交。
企业根据职工的劳动技能、劳动强度、劳动责任、劳动条件和实际贡献,决定职工个人收入档次。企业可以实行岗位技能工资制或其它适合本企业特点的工资制度。对贡献突出的科技人员、销售人员和其他职工,企业有权给予特殊奖励。
第十五条 企业内部机构设置。
企业根据生产经营需要,有权自主确定内部机构的设立、撤销及其人员编制;有权拒绝任何部门和单位提出的设置对口机构、规定人员编制和级别待遇的要求。
改变企业信管理人员套用行政级别的做法。新建企业一律不定级。现有企业已定级的也一律取消。各级党组织和人民政府的文件和会议精神,需要向企业发文或传达的,按企业党组织设置(党委、总支、支部)或企业类型(特大型、大型、中型、小型)确定发文及传达范围。
第十六条 企业拒绝摊派权。
企业有权拒绝任何部门和单位向企业摊派人力、物力、财力以及不合法的收费、罚款,并可向审计机关检举、揭发,或向法院提起诉讼。有关部门对企业的检举、揭发和诉讼,应当及时依法查处。
除财务、税收、物价大检查和法律、法规、规章及国务院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检查项目外,企业有权抵制任何部门和单位的检查、评比、评优、达标、升级、鉴定、考试考核。依法进行检查的项目,有关部门应当提前五天通知企业。
第十七条 企业经营权受法律保护,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和侵犯。对于非法干预和侵犯企业经营权的行为,企业有权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申报、举报,或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章 企业自负盈亏的责任
第十八条 企业自负盈亏的责任,是指企业以国家赋予其经营管理的财产,进行生产经营活动所应承担的责任。
企业作为独立的法人,是承担自负盈亏责任的主体。企业对其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厂长(经理)是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处于生产经营的中心地位,拥有生产经营决策权、指挥权和用人权,对企业盈亏负有直接经济责任。厂长(经理)作为企业的法人代表,受国家委托行使企业的各项权力,受法律保护。
职工通过依法落实职代会的五项职权对厂长实行民主监督。职工的劳动态度和劳动贡献与企业的盈亏有直接关系;其经济收入、福利待遇和企业的盈亏有密切联系,对企业盈亏负有相应经济责任。
第十九条 企业分配约束机制和监督机制。
企业必须按规定把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及其他工资性收入,全部纳入企业职工工资总额,取消工资以外的单项奖。
企业的工资调整方案经企业职工代表大会审查通过后方能实施;企业的工资、奖金分配必须自觉接受劳动、财政、税务、审计等部门的监督和审核;企业厂长晋升工资应当报政府授权的经济管理部门审批。
企业应当每年从新增工资总额中提取10%以上,建立企业工资储备基金,由企业自主使用。工资储备基金累计达到本企业一年工资总额的,不再提取。企业提取的工资储备基金,主要用于以丰补欠,保证职工的稳定收入,保证上交利润任务的完成。
违反本条规定或以弄虚作假、虚增利润、虚盈实亏等手段增发工资、奖金的企业,政府授权的经济管理部门有权及时予以制止和纠正;职工多得的不当收入,自发现之日起,限期追回。
第二十条 盈利企业厂长(经理)的奖励。
对企业的厂长(经理),经审计机关审核,符合下列条件的,由政府授权的经济管理部门给予相应奖励,奖金由同级财政部门拨付:
(一)企业连续三年全面完成上交任务和承包指标而且实现利税每年递增率在10%、15%、20%以上,并使国有资产增殖率高于人均收入的一至四倍给予奖励。
(二)没有实行承包但全面或超额完成考核指标,也可以给予一定的奖励,具体奖金数额由同级财政部门会同经委确定。
(三)亏损企业的新任厂长,在规定期限内,实现扭亏增盈目标的,由同级财政部门给予相应奖励,奖励数额根据扭亏额由同级财政、经委共同确定。
对盈利和扭亏增盈企业的其他厂级领导和职工也应予以奖励,其奖励标准由厂长(经理)根据企业自身工资储备能力自主决定。
第二十一条 亏损企业的经济责任。
企业由于经营管理不善造成亏损一年的,核减企业工资总额5%以上,停发奖金,不得晋升浮动工资。
企业由于经营管理不善造成亏损二年,且亏损额继续增加的,除核减企业工资总额的10%以上外,还应根据责任大小,再降低厂长二级工资、其他厂级领导一级半工资和职工一级工资。
对班子不团结,内部管理混乱的企业厂长(经理)和其他厂级领导要及时进行调整,就地免职。职代会也可以随时提出罢免厂长的建议,报企业主管部门批准。
企业为实现政府规定的社会公益目标或者生产指令性计划产品,由于定价原因而形成的政策性亏损,物价部门应当有计划的调整或者放开产品价格,予以解决。不能调整或放开产品价格的,经财政部门审查核准,一次性给予相应的补贴或补偿,给予补贴、补偿后仍然亏损的,视同经营
性亏损。
按照自负盈亏的原则,企业发生的年度亏损,可以用下一年度的利润弥补;下一年度利润不足弥补的,可以在五年内用所得税前利润延续五年未弥补的亏损,用缴纳所得税后的利润弥补。
第二十二条 资产损益考核。
企业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财政、税收和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如实记录、测算和反映企业经营成果,每年至少进行一次盘点和审计,做到账实相符。企业年度经营状况和经营成果,要向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建立企业资产负债和损益考核制度。企业要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财务规定,编制年度资产负债和损益财务会计报表,报财政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批;企业固定资产盘盈、盘亏、转让、报废、毁损发生的净损益,企业库存材料、物资因国家统一调整价格发生的差价以及计提的折旧
等,不再增减资金,直接计入本期损益,确保国有资产的保值、增殖。
对不提折旧或以少计成本,挂账不摊等手段,造成利润虚盈实亏的,由财政部门责令企业以留用资金补足;企业的生产性折旧费、大修理费,新产品开发基金以及处置固定资产所得收入,不得用于发放工资、奖金或者增加集体福利。

第四章 企业产品结构和组织结构调整
第二十三条 企业可以通过转产、停产整顿、合并、分立、解散、破产等方式进行产品结构和组织结构调整,实现资源合理配置和企业的优胜劣汰。
转产属企业行为,由企业自主做出决定。但不得转产国家和自治区禁止生产和淘汰的产品。转产国家和自治区限制发展的产品,应当报政府授权的经济管理部门审批。国家、自治区禁止生产的淘汰产品以及限制发展的产品目录,由政府授权的经济管理部门定期公布。
停产整顿是在法定期限内和不改变企业法人地位的前提下,暂时中止生产经营活动,整顿企业内部管理活动的行为。企业经营性亏损严重,政府授权的经济管理部门可以责令企业进行停产整顿。停产整顿期限不超过一年。
被停产整顿的企业,必须制定停产整顿方案。停产整顿方案由企业制定,经政府授权的经济管理部门批准后由企业组织实施。
被停产整顿的企业,停发奖金。整顿期在半年以上的,适当降低企业领导和职工的工资,直到正式恢复生产。企业停产整顿期间,财政部门应准许其暂停上交承包利润;银行应准许其延期支付贷款利息。企业应与财政和有关部门办理承包终止协议,同时签定停产整顿责任状。
合并可以由企业提出,也可以由政府提出。企业提出的合并需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合并方案由企业制订,报政府授权的经济管理部门批准;政府决定的合并,合并方案由政府授权的经济管理部门组织有关单位共同提出。跨行业、跨部门、跨所有制、跨地区的合并,由同级经委财
政部门主持进行。合并双方应当通过协商,签订合并协议。
全民所有制企业合并,可以依法采取资产无偿划转的方式进行。原企业的债权债务均由合并后的企业承担。
企业可以自主决定兼并其他企业。企业被兼并,必须报主管部门批准。
兼并企业接受被兼并企业的产权后,承担被兼并企业的所有债权债务。兼并企业与债权人经协商后,可以订立分期偿还或者减免债务的协议。被兼并企业原拖欠的的税款予以适当减免;拖欠银行的贷款和财政借款,由兼并企业先挂账后处理,银行可酌情停减利息。企业兼并后,被兼并
企业原享受的减免税优惠政策,在原规定的执行其内继续有效,兼并企业在资金和经营方面有困难的,报经税务部门批准,适当给予免税照顾。财政部门和有关部门适当核减兼并企业的承包基数。实行工效挂钩的兼并企业可适当调整挂钩基数、系数。被兼并企业转入第三产业的(包括第三
产业的企业兼并工业企业的),经银行批准,自开业之日起,实行二年停息,三年减半收息,并按自治区有关规定享受减免税照顾。
企业兼并过程中,允许被兼并企业的职工自由流动。兼并实现后,被兼并企业职工随建制转入兼并企业统一管理,多余人员由兼并企业自行安置。被兼并企业的职工身份,随兼并企业的性质转变。
企业解散需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被解散的企业应是长期亏损、经停产整顿仍不能扭亏为盈,且无法进行合并、兼并的企业,或者因其他原因必须终止的企业。
企业解散后,原有的债权债务和财产,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集体所有制企业中的国有资产,由国有资产部门负责处理。被解散企业的原有职工由劳动部门会同企业主管部门负责安置,职工也可以自谋职业。
凡因经营管理不善,造成严重亏损,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达到破产条件的企业,依法实行破产。政府认为企业不能破产的,由政府帮助企业清偿债务,并从资金、税收等方面为企业提供恢复正常生产的条件。
破产企业的职工由劳动部门会同企业主管部门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安置。为安排破产企业职工兴办的独立核算、从事第三产业的企业,经税务部门批准,自开业之日起,可享受劳动服务企业的税收优惠政策。
企业可以通过合并、兼、参股、控股、承包、租赁等形式,组建和发展企业集团。组建企业集团,须报自治区经委批准,并到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
大中型企业可以实行投入产出总承包。

第五章 转变政府职能
第二十四条 为确保企业财产所有权,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分别行使下列职责:
(一)考核企业财产保值、增殖指标,对企业资产负债和损益情况进行审查和审计监督。每年考核、审计一次。承包期终结进行全面考核、审计。企业财产保值、增殖指标的考核。由政府授权的经济管理部门会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负责;企业资产负债和损益情况的审计监督
,由政府授权的经济管理部门会同财政、审计机关负责。
(二)根据国务院和自治区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决定国家与企业之间财产收益的分配方式、比例或者定额。由政府授权的经济管理部门和财政、税务部门负责。
(三)根据国务院和自治区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决定、批准企业生产性建设项目,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由企业 自主决定的投资项目除外。基本建设项目由计委负责,技改项目由经委负责。
(四)决定或批准企业的资产经营形式和企业的设立、合并、分立、终止、拍卖,批准企业的被兼并申请。企业的设立和终止由政府授权的经济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合并、被兼并、分立由政府授权的经济管理部门审批;拍卖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破产按《破产法》
有关规定报执行。
(五)依据国务院和自治区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审批企业财产的报损、冲减、核销及进口的关键设备和成套设备或者重要建筑物的抵押、有偿转让;组织清算和收缴被 撤消、解散企业的财产,由政府授权的经济管理部门、财政部门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
(六)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决定或批准企业厂长的任免(聘任、解聘)和奖惩,由政府授权的经济管理部门负责。
(七)拟定企业财产管理法规,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财政部门负责。
(八)维护企业依法行使经营自主权,保障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受干预,协助企业解决实际困难。由有关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各级人民政府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下列措施,加强宏观调控和行业管理:
(一)制定、修改和完善本行政区域的经济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调整产业结构和布局。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规划、目标和布局,制定行业产业发展规划和政策措施。
(二)充分运用国家利率、税率、汇率等经济杠杆和价格政策,结合本行政区域的实际,调控和引导企业行为。
(三)以市场为导向,通过转产、停产整顿、合并、分立、解散、破产和发展企业集团等形式,引导企业存量资产、产品结构和组织结构调整,实现资源合理配置。
(四)指导企业建立和完善内部管理制度,规范企业行为。
(五)推动技术进步,开展技术和业务培训,为企业决策和经营活动提供信息、咨询。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下列措施,培育和完善市场体系:
(一)生产资料市场。组建和完善钢材、木材、煤炭、机动车、机电设备、闲置设备交易等市场。自治区、行署、市、县、乡(镇)应当组建综合物资交易中心和专业批发市场。由计委会同物资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二)劳务市场。各行署、市、县(区)应当建立劳务、人才交流市场,承担企业人才交流、职业介绍、劳务输出、待业人员培训等。由劳动部门组织实施。
(三)金融市场。在扩大和完善资金拆借和短期资金市场的同时,扩大有价证券发行,发展中长期资金市场,建立和培育同业拆借市场、有价证券市场、商业票据贴现市场和外汇市场调剂相互配套的金融市场体系。由人民银行组织实施。
(四)技术市场。发挥我区科研院、所、大、中专院校及大中型企业的技术人才优势,组建技术市场,为企业提供技术引进、技术开发、技术交流、技术转让、技术课题承包和技术咨询等。由科委和经委组织实施。
(五)信息市场。积极开发信息资源,加速信息的社会化、商品化。发挥各部门、各地区现有信息网络、人员、设备、资源的优势,进一步健全信息机构,改善服务手段,建立健全覆盖全自治区、沟通国内外、分工合理、反映灵敏的信息市场体系。由统计部门负责实施。
(六)产权转让市场。为企业固定资产的出租、转让、拍卖、抵押提供服务。由政府主管部门负责实施。
(七)发布市场信息,加强市场管理,制止违法经营和不正当竞争。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下列措施建立和完善社会保障体系:
(一)养老保险。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和职工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相结合的制度。基本养老保险金,由企业按政府规定的比例,税前缴纳;职工个人按本人工资总额的2%缴纳。逐步完善基本养老金的物价补偿制度;企业补充养老保险,由企业从企业效益工资或奖励
、福利基金中按一定比例提取。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由职工按自愿的原则,按期交纳一定数额的养老储蓄金,直至退休。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由企业代为办理。
(二)待业保险。对企业的职工实行待业保险。保险的对象包括:转到社会的待业职工;终止或解除合同的职工;企业开除、除名的职工;因生产工作变化,双方同意解除合同的职工。不包括自愿停薪留职和辞职、自谋出路的职工。可以根据待业职工的数量及物价上涨和职工生活承受
能力等情况,适应调整待业保险金提取比例和筹集办法,保证待业职工的基本生活。
(三)建立和完善企业职工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等保险制度。工伤和生育保险暂按自治区有关规定办理。逐步改革企业职工医疗保险制度。
第二十八条 减轻企业社会负担。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采取积极措施,建立和完善与企业有关的交通、通讯、教育、医疗、安全、住房、供气、供热以及文化等方面的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大力发展第三产业,建立健全城市社会化服务体系,逐步改变企业办社会的状况,减轻企业的社会负担。
各行署、市、县要根据实际情况建立和完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职业介绍所、信息咨询服务中心、资产评估和劳动仲裁等社会服务组织和机构。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要支持企业将内部运输、医疗、保卫、学校、幼儿园、食堂、房产等设施和其他福利性机构转变为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经营实体,由自我服务向开放式服务、社会化服务转变。

第六章 罚则
第二十九条 政府有关部门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上级机关应当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同级机关或者有关上级机关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国家和自治区指令性计划产品目录以外,追加指令性计划,并强令企业执行,或者硬性下达生产指标的;擅自限制企业生产经营范围的;违反国家定货合同的。
(二)在国家管理价格的产品目录外,擅自增加品种和干预、截留企业产品、劳务定价权的;行业主管部门和物价部门越权定价的。
(三)封锁、限制外地产品销售的;不按合同规定收购企业指令性产品的;对企业生产非指令性计划产品所需物资供应进行干预和垄断的。
(四)限制、截留企业进出口权的;限制企业直接参与对外商谈判的;限制和干预自营进出口企业与其他企业联营、扩大出口的;平调、挪用、挤占企业自主使用的留成外汇的。
(五)侵犯企业投资权的;拖延企业投资审批手续,影响企业生产性建设的;审批企业生产性建设项目投资,造成重大失误和损失的。
(六)截留或无偿调拨、硬性集中企业留用资金的;硬性规定企业各项生产性资金的比例、用途,影响企业生产经营和建设的;干预企业资产处置权的。
(七)干预或截留企业联营、兼并权的;阻止或强迫企业进行组织结构调整的;强迫企业合并、兼并、转产、联营造成损失的。
(八)干预或截留企业劳动用工、人事管理权的;硬性规定企业招工的时间、条件、方式、数量的;干预企业依法辞退、开除职工和解除劳动合同的。
(九)未依照法定程序和条件任免厂长、其他厂级领导或干预厂长行使企业中层行政管理人员任免权的。
(十)干预或截留企业工资、奖金分配权,硬性规定企业内部分配形式的;强令企业对职工进行奖励、晋级增薪的。
(十一)干预企业内部机构设置权,强令企业设置对口机构,规定人员编制和级别待遇的;非法对企业进行检查、评比、评优、达标、升级、鉴定、考试、考核的。
(十二)非法要求企业无偿提供人力、物力、财力的;非法向企业收费、集资、罚款的;对拒绝摊派和非法收费、集资、罚款的企业及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十三)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干预或截留企业经营自主权,侵犯企业合法权益的。
第三十条 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政府或政府有关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分别追究厂长(经理)及其他厂级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给予经济处罚,并依法对企业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自治区计委保证企业生产指令性计划产品所需主要物资、能源、运输条件,企业完不成指令性计划的;不履行合同的;长期托欠货款的。
(二)擅自提高国家直接定价的产品价格的。
(三)因决策失误,管理不善,导致建设项目不能按期投产的;投产后产品无销路,投资无效益的;资金运用不当,致使企业财产遭受损失的。
(四)擅自处置企业进口的关键设备、成套设备或者重要建筑物,给企业财产造成损失的。
(五)违犯国家法规和企业规章,擅自开除职工、解除劳动合同、辞退处罚职工的;在内部优化组合和竞争上岗中,不按规定和程序接受职工监督的;违反平等、公开、竞争的原则,聘用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的;滥用工资资金分配权的;工资调整分配方案和有关分配制度不提交职工代
表大会审议的;未经企业主管部门批准给厂级管理人员增发工资、奖金的。
(六)违反企业财务制度,以不提或少提折旧,大修理费,挂账不摊,虚报利润等手段,造成企业利润虚增或者虚盈实亏的。
(七)将折旧费、大修理费、新产品开发基金等生产性资金和处置生产性固定资产所得收入,用于发放工资、奖金和集体福利的。
(八)在企业合并、兼并、参股、联营、解散、停产整顿等组织结构调整过程中,因决策失误,管理不善或者使用非法手段处置企业财产,造成损失的。
(九)因经营管理不善,致使企业生产经营受到严重影响、财产遭受损失或企业破产的。
(十)生产制售假冒伪劣商品,给企业和消费者造成生命、财产损失的。
(十一)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经营权,造成企业财产损失或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
第三十一条 阻碍厂长和各级管理人员依法行使职权的,或者扰乱企业秩序,致使生产、营业、工作不能正常进行的,由企业所在地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安机关接到企业报案后,应当依法及时进行处理。公安机关拒绝
履行或者不及时履行职责的,企业可以依法对公安机关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原则适用于全民所有制交通运输、邮电、地质勘探、建筑安装、内贸、外贸、物资、农林、水利、科技等行业。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中央企业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未尽事项,依照《条例》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发布前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内容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经委负责解释,并全同自治区有关部门组织实施。各地区、各部门按本办法制定实施措施。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2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