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部住宅与房地产业司关于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整体重组改制涉及房屋产权登记手续有关问题的紧急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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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部住宅与房地产业司关于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整体重组改制涉及房屋产权登记手续有关问题的紧急通知

建设部住宅与房地产业司


建设部住宅与房地产业司关于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整体重组改制涉及房屋产权登记手续有关问题的紧急通知
建设部住宅与房地产业司




各省、自治区建委(建设厅)、直辖市房地产管理局:
根据中共中央十五届四中全会《关于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和国务院有关推行国有企业改革的精神,经国务院批准,中国石油、石化等企业集团,正通过优化资本结构和资源配置,扩大直接融资,增强发展和改造能力的方式进行企业重组,并计划今年内完成在国际
市场上市。按照上市要求,企业合法拥有的包括房产在内的存量资产需要作整体评估,而房地产的评估就必须提供合法的权属证书。为了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的统一部署,积极支持国家特大型国有企业的改革工作,现就具体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有关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要依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积极协调做好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所涉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工作。考虑其上市时间紧,房屋产权登记发证工作量大的特殊性,作为一项临时措施,房屋权属登记机关可依据该公司提供的资料和证明材料,先抓
紧进行确权审查,对符合登记条件的房产,在同一市、县范围内核发一个总的房屋权属证明文件(证书),同时附所涉房产清单,并在附注栏内作相应注记,从而保证该公司上市评估所需的房屋产权证明到位。但企业必须书面承诺在规定的期限内按规定办理分栋房屋产权证书,并以最终核
发的分栋房屋产权证书为准,形成完整的产权产籍资料。
二、在办理房屋登记、确权过程中,对因历史原因资料不全,但有相应的土地、规划、立项计划的批件,或在规划部门认可的规划红线总图范围内的房产,在没有产权纠纷的前提下,可由申请发证单位出具具结保证书后,予以确权。
三、各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要按照建设部《关于进一步转变工作作风切实加强和改善房屋权属登记工作的通知》(建住房〔1999〕119号)精神,积极组织力量按期完成此项工作。在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时,要严格按有关规定收取产权登记发证等费用,任何单位不得以任何
理由收取规定之外的其他费用。
四、各地房地产管理部门要加强对涉及国有企业改制中房地产价格评估工作的管理,凡房地产价格评估,必须由具有相应等级资格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评估报告书须由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签字方能有效。
五、各省、自治区建委(建设厅)、直辖市房地产管理局要尽快将本通知转发相关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并加强对这项工作的指导,各地要认真结合中共中央十五届四中全会精神,对国家特大型企业的重组改制工作积极支持,有条件的部门要尽快先行介入完成前期工作,并认真做好
房屋权属登记发证的宣传工作。
六、今后,凡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家特大型企业的重组改制,涉及房屋产权登记发证和房地产价格评估的,按照此文件精神办理。



1999年10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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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中央宣传部、中共中央组织部、人事部、劳动部、财政部关于实施《企业思想政治工作人员专业职务试行条例》的若干规定

中共中央宣传部 等


中共中央宣传部、中共中央组织部、人事部、劳动部、财政部关于实施《企业思想政治工作人员专业职务试行条例》的若干规定
1990年6月26日,中共中央宣传部、中共中央组织部、人事部、劳动部、财政部

为了正确贯彻执行《企业思想政治工作人员专业职务试行条例》(以下简称《试行条例》),认真做好评聘工作,特制定如下规定:
一、企业思想政治工作专业职务的评聘范围是:在企业中专职从事党的工作、思想政治工作人员(指企业党委的负责人、组、宣、办、研究、统战等部门和纪委中直接从事思想政治工作的专职人员,专职党总支、党支部书记和编制在行政序列的宣传、宣教部门直接从事思想政治工作的专职人员)。兼有行政或技术职务的人员,应按有关规定在其主要工作岗位参加专业职务的评聘。企业工会中专职从事思想政治工作的人员(指企业工会的负责人、宣教、组织、研究、女工部门中直接从事思想政治工作的专职人员)和企业共青团组织中专职从事思想政治工作的人员,可参照《试行条例》和《若干规定》评聘专业职务。上述部门中非直接和非专职从事思想政治工作的人员,不参加思想政治工作专业职务的评聘。
为了加强对评聘工作的领导,担任企业党委主要领导职务的同志(指党委正、副书记和纪委正书记)先不评。
凡按照人薪发〔1900〕10号文件规定,列入国家机关、事业单位调资范围的单位,不列入企业思想政治工作专业职务评聘范围。
任何地方和企业都不得擅自扩大评聘范围。
二、企业思想政治工作专业职务各档次的比例限额,应在国家规定的专职思想政治工作人员数额内确定。由企业根据自己的特点和实际需要,在定编制、定岗位、定人员、定职责的基础上提出设置方案,报上级主管部门核准。
首次评聘的比例限额,由上级主管部门统一掌握。大型、特大型企业高级专业职务的设置一般应控制在专职思想政治工作人员总数的3—5%以内,中级专业职务一般应控制在25—30%以内;中型企业高级专业职务一般应控制在2—3%以内,中级专业职务一般应控制在20—25%以内;小型企业一般不设置高级专业职务,个别需要评聘高级专业职务的,应专门报批,中级专业职务一般应控制在15~20%以内。对比例限额的使用要留有余地。个别人才密集单位,需要突破高级专业职务比例的,应由省部级主管部门综合平衡后报全国企业思想政治工作人员专业职务评定工作领导小组审批。
三、各级评审委员会的组建,应按《试行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计划单列市以及有条件的特大型企业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国家部委批准也可以单独组建高级专业职务任职资格评审委员会。
高级专业职务任职资格评审委员会一般由11至13人组成,中级专业职务任职资格评审委员会一般由9至11人组成,初级专业职务任职资格评审委员会一般由7至9人组成。各级评审委员会设主任1人,副主任1至2人。
首届评审委员会成员,由各级企业思想政治工作人员专业职务评定工作领导小组从政治理论和专业水平较高、作风正派、办事公道、在群众中有一定威信的思想政治工作人员或熟悉企业思想政治工作的其它专业系列中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员中选聘。
四、评聘程序:
1. 本人申报。企业思想政治工作人员要求担任专业职务,应由本人申请,填写全国统一制定的《企业思想政治工作人员专业职务申报表》,并提交本人业务工作总结及与本专业有关的代表作品(包括调查报告、工作总结、起草的文件、讲话稿或论文、著作、译著等)。
2. 考核推荐。申报专业职务的人员,由所在基层单位负责考核推荐,写出比较详细、具体的考核材料,经本企业思想政治工作主管部门审核后交评审委员会,作为评审的依据之一。
考核的主要内容包括:申报者的政治素质和在重大政治风波中的表现、思想品德、工作态度、学识水平、专业能力和工作实绩。
因散布和鼓吹资产阶级自由化或近几年因犯错误而受到党纪、政纪、法律处分的,不参加首次思想政治工作专业职务任职资格的评定。
3. 评审。评审委员会按《试行条例》规定进行评审,评审委员会评审时,出席人数不得少于全体委员的三分之二,在认真审核申报人材料和充分讨论的基础上,用无记名投票的方式进行表决,赞成票超过评审委员会全体委员半数方能生效。
获得任职资格者,由相应的评审委员会发给企业思想政治工作人员专业职务任职资格证书。
4. 聘任。根据工作岗位的需要和职务限额,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在取得相应专业职务任职资格的人员中择优聘任。关于担任领导职务的人员兼任专业职务的问题,按国发〔1986〕27号文件中第七条的规定办理。
五、在企业首次评定思想政治工作专业职务时,各档次专业职务的任职年限可按从事思想政治工作的总年限累积计算。大学专科毕业申报政工师需从事思想政治工作七年以上,申报高级政工师需从事思想政治工作十五年以上。
六、对不具备规定学历者,应进行马克思主义基本原理、中国革命史和企业思想政治工作专业知识三门课程的考试(考试办法另行规定)。考试合格者,高中毕业从事思想政治工作三年以上,可申报政工员;高中毕业从事思想政治工作十年以上,可申报助理政工师;中专或高中毕业从事思想政治工作二十年以上,可申报政工师;中专或高中毕业从事思想政治工作三十年以上,可申报高级政工师。
建国以前从事思想政治工作,至今仍在岗位的老同志,可采取其它方式进行考核,并按其实际水平准予申报相应的专业职务。
七、对个别破格申报专业职务的人员,在评审时要严格掌握条件。破格申报高级专业职务者,除了要符合《试行条例》第八条一、二、三、四款的要求外,还必须具备下列三个条件之一:
1. 在运用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团结人、教育人的实践中取得突出成绩,总结出新经验,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或本行业以至全国产生了较大影响。
2. 对所在单位连续三年以上获得全国思想政治工作优秀企业称号起了主要作用。
3. 获得“全国优秀思想政治工作者”、“全国优秀党务工作者”或“全国优秀工会工作者”的称号。
破格申报中级专业职务的条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和国务院有关部委参照破格申报高级专业职务的三个条件,从严作出规定。
对所有破格申报的人员,都要认真听取所在单位和部门干部、群众的意见,并将这些意见作为评审的重要参考。
八、近几年企业思想政治工作队伍人员变化较大,不少其它专业技术人员因工作需要经组织选调到思想政治工作部门。在这次评定工作中,对这部分人员的专业工作年限可按下列办法计算:
1. 调入思想政治工作部门之前,在原工作岗位上已获得其它专业职务任职资格的,可以保留其任职资格。如本人要求申报思想政治工作专业职务而又胜任现职工作,符合条件和标准,在评定时,对其原专业职务资格和履职年限应给予充分考虑。
2. 对在其它工作岗位上,通过上电大、函大、夜大、职大、业大及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合格而取得国家承认的大专学历后进入思想政治工作岗位的,专业工作年限应从取得学历以后算起。如果本人取得学历前已在思想政治工作岗位上,又确实具有相应水平,可适当参考上学前的专业工作年限。
经过省、自治区、直辖市党校或中央党校一年以上培训的,其学历的确认和专业工作年限的计算,在评定时应作为一个因素考虑。
九、从工作需要和队伍长远建设考虑,外语是评定专业职务必须具备的条件之一。由于历史原因和当前企业思想政治工作队伍的实际状况,这次评定专业职务时,外语可不作为必要条件。
十、在评聘企业思想政治工作专业职务的工作中,应坚决执行国务院关于国家职工离休、退休的规定。
对《试行条例》下发后达到离休、退休规定年龄的思想政治工作人员,经过批准现仍在工作岗位而又符合任职条件的,可在确定相应专业职务后办理离休、退休手续;需要增加工资的,应占比例限额,工资兑现后,再办离休、退休手续。
十一、在国家没有统一规定前已经自行评聘企业思想政治工作人员专业职务的地方、行业和单位,在本《试行条例》和《若干规定》下达后,可按统一规定的范围、条件、标准,由相应的评审委员会进行重新审核,并报上级评定工作领导小组批准确认。
十二、首次企业思想政治工作专业职务评聘工作,争取从现在起用一年左右的时间完成。各档次专业职务工资按工程技术人员系列的同级工资标准执行。执行专业职务工资的具体办法按中央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职改字〔1987〕10号文件中第七项的有关规定执行。被聘任专业职务后,其工资未达到所担任专业职务起点工资标准的,可进入起点工资标准,其工资从《试行条例》下发之月(1990年4月)起计发。现工资额已达到或高于所担任的专业职务起点工资标准的,职务工资不再调整。
目前经济效益较差,职工不能拿全工资和奖金的企业,思想政治工作人员聘任专业职务后,可按规定时间先进入工资档次,但要在企业经济效益好转,职工可以拿全工资和奖金后,再开始拿增长的工资。
十三、各地区、各部门要切实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宏观控制,在认真做好思想政治工作人员统计的基础上,搞好比例限额和增资额的审查、核定工作,并将核定方案报全国企业思想政治工作人员专业职务评定工作领导小组和劳动部、财政部审核批准后执行,由劳动部、财政部下达增资指标。增资指标要严格控制使用,不得突破。
十四、企业聘任思想政治工作人员专业职务所需增加的工资,其经费列支办法按财政部〔1988〕财工字6号文件的规定执行。
十五、《试行条例》由各级企业思想政治工作人员专业职务评定工作领导小组负责组织实施。各级党委宣传、组织、经济主管部门以及人事、劳动、财政、工会、共青团组织等有关部门要通力协作,在各级党委的领导下,协助领导小组做好这项工作。
十六、企业思想政治工作人员在专业职务评定工作中要发扬风格,讲求奉献精神,用实际行动做好表率,树立政工干部的好形象,保证评聘工作的圆满完成。
十七、中央宣传部负责对《试行条例》进行解释。

附件:全国企业思想政治工作人员专业职务评定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对不具备学历者进行考试的办法

按照《关于实施<企业思想政治工作人员专业职务试行条例>的若干规定》的要求,在进行专业职务评定时,除了要考核申报者的实际工作能力和工作实绩外,对不具备规定学历者,要进行必要的基础理论和专业知识的考试。为此,特就首次评定工作中考试办法作如下规定:
1. 考试的课目为马克思主义基本原理、中国革命史和企业思想政治工作专业知识。
2. 复习考试范围:马克思主义基本原理、中国革命史不超过广播电视大学或党校干部专修科有关课程的教学大纲(复习教材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和国务院有关部委自定);企业思想政治工作专业知识不超过中国职工思想政治工作研究会举办的全国企业思想政治工作函授班授课内容范围(主要教材为《企业思想政治工作讲座》,有关举办函授班的时间和其它事宜,由中国职工思想政治工作研究会另行通知)。
3. 考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和国务院有关部委按大学专科水平统一命题,考试时间和地点要相对集中,具体办法自行规定。参加中国职工思想政治工作研究会举办的全国企业思想政治工作函授班学习考试,或没有参加函授班学习而直接参加函授班结业考试,并取得合格证明的,可不再参加地方、部委组织的企业思想政治工作专业知识考试。
4. 考试合格后,由组织考试单位发给证明,作为申报相应专业职务的条件,但不算学历。
5. 申报企业思想政治工作专业职务任职资格的人员,凡不具备大学专科以上学历者,均应参加考试。具备中专学历要求申报初级专业职务任职资格者,可不参加考试;申报中级以上专业职务任职资格者,应参加考试。以前系统学习过这三门课程、并取得合格证明者,可以免试(取得其中一门或两门课程合格证明者,可以免试相应课程)。
(1990年6月2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科威特阿拉伯经济发展基金会关于成都铝板箔厂项目的贷款协议

中国 科威特阿拉伯经济发展基金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科威特阿拉伯经济发展基金会关于成都铝板箔厂项目的贷款协议


(一九九0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以下简称:第一方借方)和科威特阿拉伯经济发展基金会(以下简称:第二方基金会)之间于一九九0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签定协议。
  鉴于基金会的宗旨在于援助阿拉伯和其他发展中国家发展他们的经济以及向他们提供实施发展项目和规划所需要的贷款。
  鉴于借方已经着手在借方的四川省新都县建设铝板箔厂工程(后称:该工程),其总费用现在估计大约为人民币叁亿伍千柒百玖拾贰万元,折合为贰仟壹佰玖拾壹万科威特第纳尔,更详细的说明见附件2。
  鉴于借方已经要求基金会资助该工程;
  鉴于借方愿意为该工程提供原料和资金;  
  鉴于借方已经委托借方的五洲工业公司(后称:该公司)对工程的实施和试生产负责,其较详细的定义见本协议的第九条;
  鉴于借方打算将该工程的运行和维护委托给该公司所组织的一个独立单位(后称:项目单位),它的名称将是“成都铝箔厂”;
  鉴于基金会对该工程在发展借方经济的重要性、实用性感到满意;
  鉴于上述各点,基金会同意按照本协议所规定的条款和条件向借方提供一笔贷款。
  为此,双方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贷款、利息和其它费用,偿还、支付地点
  第1.01款 基金会同意按照本协议所规定的或本协议所指定的条款和条件向借方提供金额为捌佰柒拾万科威特第纳尔(KD8700000)的贷款。
  第1.02款 借方应按期支付已提取而未偿还的贷款本金金额的利息,其年利率为百分之五(5%),计息日期应从提款之日算起。
  第1.03款 借方每年按提取的而尚未偿还的贷款金额支付百分之零点五(0.5%)的附加费,作为管理费用和执行本协议的费用。
  第1.04款 应借方根据本协议第3.02款的要求,对基金会所提供的特别承诺款额,借方每年应按尚未偿还的特别承诺款额的百分之零点五(0.5%)支付手续费。
  第1.05款 对于任何不满半年的利息和其他费用,应按每年360天,12个月,每月30天进行计算。
  第1.06款 借方应根据本协议附件1所列的偿还表偿还本金。
  第1.07款 利息和其他费用半年支付一次,分别在每年的3月1日和9月1日支付。
  第1.08款 在付清全部已发生的利息和其他费用后,并且至少在30天前通知基金会的前提下,借方有权提前偿还:
  a 当前未偿还的全部贷款本金金额;或者
  b 任何一期或几期到期本金的全部金额,只要在提前偿还之后不得留有任何未还的余额。
  第1.09款 贷款本金、利息和其他费用的偿还地点应在科威特或基金会合理要求的其他地点。

  第二条 货币
  第2.01款 按照本协议进行的金融往来的所有帐目以及由该贷款产生的任何支付都应用科威特第纳尔结算和支付;所有到期应付金额,不管是还本还是付息和其他费用,除非基金会在应付款到期之日前30天,要求以主要自由货币中的某一种货币支付外,都应用科威特第纳尔支付。在科威特中央银行公布科威特第纳尔与其他货币新的兑换率之前,为了实现该协议,科威特第纳尔的比价应按照科威特中央银行1990年8月1日公布的科威特第纳尔与美国美元的兑换率来确定,即0.2874454科威特第纳尔兑换一美元。
  第2.02款 基金会将根据借方的要求,以借方代理人的身份,购买应由本协议贷款支付的贷款或偿还实际发生的这种费用所需的货币。在这种情况下,其金额应认为已从贷款中提出,提出的数量应等于换取外币所必须的科威特第纳尔的数量。
  第2.03款 在对该贷款还本付息和支付其他费用时,除非基金会要求该还款或费用支付,根据具体情况,以某种货币而不是科威特第纳尔外,基金会可以在借方的要求下并作为借方的代理机构,购买作为该种偿还或支付所需数额的科威特第纳尔,根据具体情况,由借方向基金会支付通常可以接受的,用于这种购买所需的某种或几种货币的金额。
  该协议要求的对基金会的任何支付。在基金会实际收到该数额的科威特第纳尔或其他科威特基金会要求的货币之前,都被认为还没有支付。
  第2.04款 无论何时,当为执行本协议需要确定一种货币对另一种货币的比值时,这种比值应由基金会合理确定。

  第三条 贷款的提取和使用
  第3.01款 根据本协议的规定,借方有权从贷款中提取项目已经发生或将要发生的费用金额。除非基金会另外同意,否则不得提取本贷款用于本协议签名之日前发生的费用或借方国内生产的货物的当地费用。
  第3.02款 根据借方的要求,按借方和基金会商定的条款和条件,基金会可以开具特别书面承诺书,向借方或其他方保证支付本协议提供资金的货物的相应费用,而不受中止或撤销贷款协议的影响。
  第3.03款 当借方希望从贷款中提取任何金额的款项,或按照3.02款要求基金会开具特别承诺书时,借方应按基金会合理要求的格式和内容(包括报告、协议和其他文件)向基金会递交书面申请书。除非借方和基金会另有协议,否则附有本条后面所规定的必要文件的提款申请书应按该项目的开支情况迅速及时地提出。
  第3.04款 无论在基金会批准提款之前或之后,借方均应按基金会的合理要求向基金会递交有关文件和证据,作为提款申请书的依据。
  第3.05款 提款申请书以及所附文件和其他证据,其格式和内容应足以向基金会证明:借方有权从贷款中提取所申请的金额和从贷款中要提取的金额仅用于本协议所规定的用途。
  第3.06款 借方应将贷款所得专门用于本协议附件2所列项目实施所必需的货物的费用。由本贷款提供资金的特定货物的采购方法和程序应通过借方和基金会双方协商确定,并可通过以后双方进一步协商进行修定。
  第3.07款 借方应使本贷款资金购买的全部货物只用于该工程的实施。
  第3.08款 借方有权从贷款中提取的款项应由基金会支付或根据借方的要求支付。
  第3.09款 借方提取贷款的权力于一九九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或借方和基金会另外随时商定的其他日期终止。

  第四条 特别条款
  第4.01款 借方应继续委托该公司对工程的实施和试运行负责并指定该公司作为与该工程有关的所有事项的代表。
  第4.02款 借方应使该公司根据工程的运行和维护的要求适时地建立项目单位。项目单位的组织机构和高级成员的资格与经历应递交给基金会以便审阅和提出意见。
  第4.03款 借方保证,该公司和项目单位在任何时间内无论从形式上或内容上,均能以基金会所满意的规章制度履行职责;并且具有能努力和有效地执行和运行该工程所必要的权力,进行生产管理和行政管理;借方对于任何可能影响该公司或项目单位的性质或组成的动议应通知基金会,并在采取此种行动之前向基金会提供一切合理的机会与借方就有关方面交换意见。
  第4.04款 借方应作出使基金会满意的安排,根据基金会任何时候都满意的条款和条件,将贷款所得转贷给该公司。
  第4.05款 借方应促使保证并使该公司得到该工程所需的全部资金。借方还应直接或间接地按照基金会满意的条件使该公司根据需要立即得到为完成该工程所必需的所有其他数量的金额。
  第4.06款 借方应使该公司和项目单位以应有的努力和效率,采取完善的工程、财务、管理和经营方针对工程进行实施运行和维护。
  第4.07款 为不违背上述4.06款的条款或本协议所规定的其他条款的总的精神,借方应促使该公司做到:
  a在必要时,聘用工程顾问以帮助该公司采购该工程所需的货物。这些顾问(如果有)应是基金会所能接受的并按基金会所满意的条款和条件对他们进行聘用。
  b按照国际承认的格式签订的合同条款,委托中国有色金属工业总公司的洛阳有色金属加工研究设计院对工程设计和施工监督实行负责,该合同应经基金会认可。
  c不迟于一九九0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按照基金会满意的条款聘用基金会能接受的有资格的和有经验的顾问,以设计合适的财务管理和控制制度及对财会人员就使用该制度进行培训。
  d分别保存工程的帐本和记录,在每个财务年度末准备年度财务报表,包括收入报表、平衡报表以及资金来源和使用报表。
  e由基金会可接受的独立的外部审计人员按照一贯采用的完善的审计原则对每年的帐目和财务报表(收入报表、平衡报表和有关帐目)进行审计。借方应责成该公司把它的经审计的帐务报表复印件和审计员的报告按照基金会合理要求的范围和详细程度提供给基金会,时间不得迟于每一财政年度结束后6个月。
  f采取所有必要的措施保证:项目单位生产运行所获得的年收入足以:(a)支付生产费用,包括税收(如有),适当的维护,贷款利息和折旧;(b)满足偿还长期债务的要求,其程度为偿还数大于设备折旧费;(c)提留适量余额作为将来扩建的部分资金。
  g从一九九一年财政年度开始的头五年里,在每个财政年度开始前三个月,都要向基金会准备和提供今后五年的计划财务报告(包括收入报告、平衡表和资金来源和使用报告)。这种报告应反映该公司的生产、投资和其他财务计划。
  h如果没有基金会的同意,不应出现过期一年以上的债务,除非某种合理的预测证明在每个财政年度,该公司内部产生的资金和储留金不少于公司预测的本财政年度总债务的1.5倍,包括未偿还的及将要发生的债务在内。
  i维持流动资金与负债的比例不低于1.5。
  第4.08款 对上述4.07款的进一步补充,借方应促使新都县人民政府、成都市人民政府和四川省人民政府及时不断地为该工程提供足够的电、煤、天然气和水,所有这些物资都应以合理的价格购买。
  第4.09款 借方应促使该公司及时不断地、以合理的价格向该项目提供足够的铝锭。
  第4.10款 借方应促使那些不包括在本项目内但是对项目本身正确、有效地实施和运营提供必要条件的所有机构、工厂和设施投入运行和进行维护。
  第4.11款 借方应使该公司及时按要求得到并持有为该项目的实施、运营和维修以及公司和项目单位的其他运营活动所必须的所有授权、执照、许可证、批准件、批复件。上面所说的授权应包括外汇机构,以便满足进口备件和该项目的其他要求。
  第4.12款 借方应直接或间接采取必要措施以保护环境不遭受与该项目实施、运营和维修有关的所有可预见的危害。
  第4.13款 按照附函1规定的程序,利用该贷款采购货物的合同应是经基金会批准的国际竞争招标的结果。
  第4.14款 借方应按照基金会随时要求的详细程度,一经拟就,即向基金会提供或促使提供该项目的研究、计划和技术规范、执行进度以及此后所作的任何重大修改。
  第4.15款 借方应使该公司和项目单位保留足够的记录,以便确认使用贷款购买的设备,展示它们在该项目中的使用情况,记录该项目的进展(包括其费用);并按照惯用的完善的会计制度,反映该公司和项目单位的经营和财务状况;借方应向基金会委派的代表提供一切合理的机会,以进行与贷款有关的访问,考查该项目、设备及有关的记录和文件;借方将根据基金会的合理要求,向基金会提供贷款使用、项目、设备以及该公司和项目单位的运营和财务状况。
  第4.16款 借方和基金会应充分合作,以保证达到贷款之目的。为此,自本协议签字之日起,借方应每三个月定期地向基金会报告该项目的执行情况、贷款状况以及基金会所合理要求的其他全部情况。
  借方和基金会将经常通过其代表就贷款目的以及由此而涉及的维护服务交换意见。借方应及时地把干扰或可能造成干扰威胁贷款目的实现或者由此而涉及到维护服务的任何因素通知基金会(包括该项目费用的实质性增加)。
  第4.17款 借方和基金会的共同愿望是不让任何其他外债在用政府资产作为抵押时享受优于本贷款的权利。为此,借方保证除非基金会另有同意,如果出现用借方资产作为保证偿还外债抵押的情况下,则这种抵押将自动地、平等地、按比例地保证基金会贷款的本金、利息和其他费用的偿还,同时借方还保证在确定此种抵押时,对此要作出明文规定,但是本条上述规定不适用于下述情况:
  (1)在购买资产时,纯属作为对该资产购价的付款保证而确定的对该资产的扣押权。
  (2)作为保证从借款之日起不超过一年即到期应偿还的,并规定用该商品销售的货款支付的债款而规定的对该商品的扣押权。
  (3)在一般性银行业务中,作为从借款之日起不超过一年即到期应偿还债务的偿还保证而产生的扣押权。
  本款中使用的“借方资产”包括借方资产和它的政府所属机构的资产,以及由借方或者由它的所属机构控制和所有的实体,包括借方的中央银行或起中央银行功能的任何其他机构的资产,而“扣押权”一词包括用各种形式的抵押典押、收费特权和优先权。
  第4.18款 借方应不打任何折扣地全部偿还贷款的本金、利息和其他费用,并完全免除其根据借方或借方国土内现行或将实行的法律而征收的任何税收。
  第4.19款 本协议应免缴借方或借方国土内现行法律规定或者与本协议执行、签发、寄送或注册有关的任何税收、捐税或费用,但如贷款需用某国或某几国货币支付,而该国法律规定一定要征收上述各种费用时,应由借方支付。
  第4.20款 对于贷款本金、利息和其他费用的支付应不受任何约束,其中包括不受借方或借方国土内现行法律规定的货币兑换方面的限制。
  第4.21款 借方应对利用贷款所购买的货物向负责的保险公司投保。这种保险应包括从购买到货物进入借方国土并运送到工程现场的诸如海运、陆运和其他的风险事故,投保金额应和正常商业惯例的金额相一致。保险金应以采购货物所用同种货币或可自由兑换的其他货币支付。
  借方也应促使向可靠的保险公司并以符合商业惯例的金额对于项目有关的各种风险进行投保。
  第4.22款 借方应直接或间接地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以保证项目的实施,不做或不允许做任何阻碍或干扰项目实施或运营、或干扰履行本协议任何规定的事。
  第4.23款 借方应把基金会的全部文件、记录和函件或类似的资料视为保密资料。借方应给基金会提供充分的印刷品免检、免验保护。
  第4.24款 基金会的全部资产和收入均不准国有化、没收和扣留。

  第五条 取消和中止
  第5.01款 借方可以用照会基金会的方式取消任何数额的此前未予提取的贷款部分,但是,借方不得取消已由基金会按本协议3.02条开具了特别承诺书的任何数额的贷款部分。
  第5.02款 如果发生了下列事件并且持续发生下去,则基金会可照会借方,部分或全部中止其提取贷款的权利:
  A 拖欠偿还本息或拖欠支付本协议或借方与基金会签定的任何其他贷款协议要求支付的款项;
  B 借方未履行本协议中的任何其他条款或协议;
  C 若借方违约,基金会将部分或全部中止借方依据借方与基金会达成的其他任何贷款协议提取贷款的权利。
  D 出现非常情况,使借方不可能履行本协议规定的义务。
  发生在协议签署之日后和协议生效之日前可使基金会有权中止借方提款权的任何事件,如果这种事件发生在协议生效之日,和这种事件发生在协议生效之日后完全一样,基金会同样有权中止借方的提款权。
  借方被部分或全部中止提款的决定的效力将持续到引起中止借方提取贷款权力的事件不复存在,或者直至基金会照会借方其提款权业已恢复;但是,任何这类恢复借方提款权的照会将只能使其恢复到该照会所规定的程度,并且要符合该照会规定的条件,并且任何这类照会均不得影响或损害基金会在随后发生的本条所述任何其他事件中应享有的权利、权力或补偿。
  第5.03款 如果发生了5.02(A)中所述的任何事件,而且在基金会就该事件向借方发出照会后仍持续了30天,或者如果发生了5.02(B)、(C)和(D)中所述的任何事件,且在基金会就该事件向借方发出照会后仍持续了60天,则在此后事件持续的任何时间内,基金会可自行决定宣布贷款本金到期应立即偿还,并且,一旦作出这种宣布之后,借方须立即归还贷款本金,同时协议中与之相抵触的任何内容将无效。
  第5.04款 如果(A)借方提取贷款之任何数额的权力被中止的持续时间已超过了30天,或(B)当3.09款规定的截止的日期已到时还有一定数量的贷款未被提取,则基金会可以照会借方中止其提取该部分贷款的权力。此照会一旦发出,该部分贷款即被取消。
  第5.05款 基金会不得取消或中止基金会按3.02款作出了特殊承诺的款额(除非此承诺中另有明确规定)。
  第5.06款 除非基金会另有同意,被取消的贷款应按比例从取消日期之后的各笔分期还款中扣减。
  第5.07款 无论发生任何取消贷款或终止提款,除本条已有具体规定外,本协议的所有条款继续完全有效。

  第六条 本协议的效力、未行使权利的效力、仲裁
  第6.01款 不论当地的法律是否具有相反的规定,基金会和借方的权利和义务,将按本协议规定的条款生效并予以执行。双方在任何情况下均无权以任何理由宣称本协议之任何条款为无效或不可实施。
  第6.02款 双方中任何一方未使用或未坚持或推迟未使用本协议的权利、权力和补偿,并不损害其任何权利,也不能解释为对此权利、权力和补偿的放弃;同样,协议任何一方由于另一方不履行其义务所采取的任何行动,也不损害另一方采取由本协议赋予的另外行动的权利。
  第6.03款 有关本协议的争议或权利要求,双方应努力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果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应将争议和权利要求按下款提交仲裁法庭仲裁。
  第6.04款 仲裁法庭由三名仲裁人组成,一名由借方指定,第二名仲裁人由基金会指定;第三名仲裁人(公断人)由双方协商一致指定。若双方未达成协议,则应在任一方的要求下由国际法院院长指定。若任一方未能指定仲裁人,则在对方请求下,由国际法院院长指定。任何仲裁人如辞职、死亡或丧失工作能力,则按上述指定原仲裁人的办法指定继任仲裁人,该继任仲裁人享有原仲裁人的所有权力和义务。
  仲裁措施以一方通告另一方即行开始实施。该通知应明确说明提交仲裁的争议或权力要求的性质、要求补偿的数量及其性质、所指定的仲裁人姓名。在发出该通知后的三十天内,另一方应将其指定的仲裁人姓名通知提出要求仲裁的一方。
  如果自仲裁措施开始六十天内,双方仍未协商一致指定一名公断人,则任何一方均可要求按本款第一节中的规定指定公断人。
  根据本款规定,除非双方另有协议,仲裁法庭将对其权限内的所有问题作出裁决,并决定裁决程序。所有裁决应由多数票表决决定。仲裁法庭应给双方提供公平听取对方申诉的机会,并作出书面裁决。这种裁决可在一方缺席的情况下作出。由仲裁法庭多数签署的裁决为该法庭的裁决。签字文本交双方各一份。按本条款规定作出的任何此类裁决为终局裁决,对本协议各方均有约束力,各方均应服从并履行仲裁法庭的裁决。
  双方应确定仲裁人和为履行仲裁程序所委托的其他有关人员的酬金和费用的数额。如果双方在仲裁法庭开庭前不能就上述酬金和费用达成一致意见,则应由仲裁机构酌情确定合理数额。各方负担自己仲裁诉讼中的费用。仲裁法庭的费用由双方平均分摊。有关费用分配和支付程序问题由仲裁法庭裁决。
  仲裁法庭应用科威特国和借方国现行法律中的共同原则以及公正原则。
  第6.05款 上款规定的有关仲裁的条款,应代替解决协议双方争议和解决一方对另一方提出权利要求的其他任何程序。
  第6.06款 与本条款任何程序有关的通知和手续均应按第7.01款规定的形式和方式进行。协议双方须放弃对此类通知和手续方面的任何其他要求。

  第七条 其他条款
  第7.01款 在本协议范围内,要求发出的任何通知或允许提出的任何请求,均应以文字书就。除8.03款规定外,任何通知或请求,凡按本协议所规定的收取方的地址,或按收取方通知发送方的其他指定地址由发送方派人递送或通过邮寄、电报或电传发至他所要求或允许的收取方,此种通知或请求就应被认为是确已发出或提出。
  第7.02款 签署本协议第三条所规定的提款申请书的签字人,或代表借方采取任何行动或按本协议签署其他文件的人,借方应向基金会提供有关他们的授权证书及其签字字样。
  第7.03款 本协议要求或允许借方采取的任何行动和签署的任何文件,可由对外经济贸易部副部长或由其书面授权的任何人代表借方采取或签署。对本协议条款经借方同意的任何修改或扩充,应由上述借方代表或由其书面授权的任何人代表借方签署的书面文件同意。但是,这些修改和扩充必须是上述代表认为在当时的情况下是合情合理,且不使借方在本协议的义务有实质性增加。基金会可以把上述代表或其授权人所签署的文件当作确证,证明上述代表确实认为这种书面文件所涉及的对本协议条款的修改和扩充在当时情况下是合理的,并且不使借方义务有实质性的增加。

  第八条 有效期、终止
  第8.01款 本协议只有在基金会得到代表借方对协议的签署和发送已经得到必要的政府部门正式授权或批准的满意证据后方能生效。
  第8.02款 作为第8.01款规定提供的证据之一部分,借方应向基金会提供主管当局的意见,表明本协议已经借方正式授权和批准并已经借方代表签署和交付,并表明本协议将按其条款构成一个对借方有效力和约束力的义务。
  第8.03款 除非基金会和借方之间另有协议,本协议自基金会用电报向借方发出关于接受第8.01款所要求的证据的通知之日起生效。
  第8.04款 如果按照8.01款所要求履行的所有行动在本协议签署之日或双方同意的其他日期后90天内还未履行,基金会可以在此后任何时间通知借方终止本协议。该通知一旦发生,本协议和双方在协议中的所有义务随之终止。
  第8.05款 当全部贷款本金和由贷款所产生的全部利息及其他费用被全部偿还后,本协议和协议规定的双方权利义务即告终止。

  第九条 定义
  第9.01款 除了上下文要求另有含义外,运用在本协议和附件中的下列术语的含义为:
  1.“项目”此术语是指贷款资助的项目,其内容如本协议附件2所述,并可由基金会和借方协商随时修订。
  2.“货物”指项目所需的设备、物资和服务。涉及到货物费用的地方,此费用应包括把这些货物进口到借方领土的费用。
  3.“公司”是指五洲工业公司,一个由借方能源部领导的国营公司,它的总部在四川省广元市。
  4.字母RMB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货币元。
  5.字母KD是指科威特货币第纳尔。
  下面的通讯地址是专门为7.01款规定的,除非任何一方改变了下面提到的地址并以书面形式通知了另一方。
  借方: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经济贸易部,北京,东长安街2号
  电报电传地址:
  电报        传真          电传
  ……      5128274     22560 FICPO CN
  基金会:
  科威特阿拉伯经济发展基金会
  2921信箱,SAFAT
  13030,科威特

  电报电传地址:
  电报          传真       电传
  ALSUNDUK  2419063  22025 ALSUNDUK
  KUWAIT             22613 KFAED KT

  本协议各方通过其正式授权的代表,在此以其各自的名义,于本协议文首所述日期,在北京签署和交付。本协议正本共一式五份,每份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             科威特阿拉伯经济发展基金会
    授权代表                   董事会主席
     李岚清                  巴德尔·胡迈迪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