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共用天线电视系统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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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共用天线电视系统管理办法

河南省广播电视厅


河南省共用天线电视系统管理办法
省广播电视厅


(一九八九年十月二十日省政府批准 一九八九年十月二十一日省广播电视厅发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共用天线电视系统的管理,保证其设计安装质量,提高电视收看效果,充分发挥广播电视在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中的作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共用天线电视系统,是指将天线接收到的电视信号和自办节目信号,经过放大,分配并传输给用户接收机的广播电视专用设备。
第三条 我省境内所有共用天线电视系统的设计安装、使用和管理,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共用天线电视系统属于广播电视设施,由各级广播电视管理部门负责管理。公安、城建、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与广播电视部门密切配合,共同做好管理工作。
第五条 鼓励在高大建筑群和人口居住稠密区及电视、调频信号较弱的地方安装共用天线电视系统。
第六条 共用天线电视系统设计、安装单位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拥有一定数量的中级以上的无线电工程技术人员和专业施工队伍。
(二)拥有安装调试所必需的仪器设备。
第七条 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从事设计、安装的单位,应在所在市(地)广播电视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经技术审查和设备鉴定合格后,由省广播电视厅发给《共用天线电视系统设计、安装许可证》,凭证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方可承接设计、安装业务。严禁无证施工

第八条 共用天线电视系统的设计和安装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30MHZ—1GHZ声音和电视信号的电缆分配系统》的要求进行。
第九条 共用天线电视系统安装工程竣工后,设计安装单位和使用单位应持测试报告向市、地、县广播电视管理部门申请验收,验收合格的,发给《共用天线系统验收合格证》后方可交付使用。验收不合格的,责令设计安装单位限期无偿反修。
工程未经验收,使用单位提前使用或擅自动用,由此发生的质量或其他问题,由使用单位承担责任。
《共用天线电视系统设计、安装许可证》和《共用天线电视系统验收合格证》由省广播电视厅统一印制。
第十条 各级广播电视管理部门应定期检查本辖区内共用天线电视系统的安装、使用情况。所有共用天线电视系统设计、安装、使用单位必须接受检查的监督。
第十一条 凡利用共用天线电视系统播放音像节目的单位,应按有关规定领取《音像播放许可证》。严禁播放含有违禁内容的音像节目。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当地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地)广播电视管理部门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以下处罚:
(一)未取得《共用天线电视系统设计、安装许可证》擅自承接设计、安装业务的,没收其非法收入,责令停业,并处二百元以上、四百元以下罚款;
(二)共用天线电视系统安装后,未经验收合格擅自使用的,处一百元以上、四百元以下罚款;
(三)工程经验收不合格,逾期不返修的,责令施工单位赔偿经济损失,吊销《共用天线电视系统设计、安装许可证》,并处二百元以上、四百元以下罚款。
罚款收入一律上缴当地财政。
第十三条 河南省共用天线电视系统技术标准和工程验收办法由省广播电视厅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广播电视厅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河南省共用天线电视系统技术标准和验收办法

(河南省广播电视厅一九八九年十月二十一日发布)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一条 共用天线电视系统工程的设计安装应符合《30MHZ—1GHZ声音和电视信号的电缆分配系统》(G B6510—86)和《民用建筑电缆电视系统工程技术规范》的规定。
第二条 系统工程用户终端盒总数在500个以上的工程应向省广播电视厅申请验收,其它一律向所在地广播电视管理部门申请验收。
第三条 广播电视管理部门对共用天线电视系统进行验收,其费用由施工单位支付。
第四条 系统工程验收收费标准由河南省物价局另行制定。
第五条 系统工程竣工运行后两个月内,建设单位应向系统主管部门申请验收。系统工程验收应由系统主管部门、工程的设计、施工、建设单位的代表组成验收小组,按竣工图纸进行验收,并做好记录,验收合格签署验收证书,立卷、归档方可启用。
第六条 系统工程验收不合格,应允许设计、施工单位限期返修并进行复验。系统工程验收合格之后的一年内,由于产品或设计、施工质量问题造成系统工作的异常,设计、施工单位应负责采取措施恢复系统的正常工作。
第七条 系统工程验收前,应由施工单位负责提供调机记录,系统工程测试必需的仪器。仪器应附有计量合格证。
第八条 系统工程验收内容应有:
一、系统质量的主观评价;
二、系统质量的客观测试;
三、系统工程的施工质量;
四、图纸、资料的移交及验收证书的签署。
第九条 系统规模按所容纳的输出口数分为四类(表2)。
第十条 作为系统主观评价和客观测试时的测试点称为标准测试点。标准测试点应是典型的系统输出口或其等效终端。所谓等效终端乃是这样一个测试点,其信号必须和正常的系统输出口信号在电性能上没有任何变化,而只是其电平为了适应某种特殊安排较高一些。
不同类别的系统,标准测试点的最小数量规定如下:
一、对于A类和B类系统,每1000个系统输出口中应有2—3个测试点,而至少有一个测试点是位于系统中主干线的最后一个分配放大器之后的,对于A类系统其中系统设置上相同的测试点可限制在10个以内。
二、对于C类系统,至少应有二个测试点,其中一个或多个测试点接近主干线或分配线的终点。
三、对于D类系统,至少应有一个具有代表性的测试点。
测试点应仔细选择,即是那些噪声、互调失真、交调失真、交流声调制以及本地台直接窜入等影响最大的点。

第二节 系统质量的主观评价
第一条 图像质量的主观评价采用五级损伤标准。五级损伤标准如表3所示。
图像和伴音(包括调频广播声音)质量损伤的主观评价项目如表4所示。
第二条 进行系统质量主观评价的方法和要求:
一、输入前端的信号源质量不得劣于设计要求。当接收到的信号不能保证质量时,可以采用标准信号发生器或高质量录像信号代替。
二、系统应处于正常工作状态下。
三、电视接收机应是彩色、全频道、符合国家标准的。
四、观看距离为荧光屏面高度的6倍,室内照度适中,光线柔和。
五、视听人员至少需要五名,应有验收小组的各方代表,既有专业人员,又有非专业人员,且专业人员应为少数视听人员在标准测试点独立视听,评价打分。取平均值为评价结果。
第三条 信号源质量符合要求时,表4中的各主观评价项目在每个频道的得分值均不低于表3中所要求的4级标准,则系统质量的主观评价为合格。

第三节 系统质量的客观测试
第一条 在不同类别系统的每一个标准测试点上的客观必测项目如表5所示。
第二条 在主观评价中,确认不合格或争议较大的项目,可以增加表5规定以外的测试项目,并以客观测试结果为准。
第三条 系统质量的客观测试参数要求和测试方法应符合《30MHZ—1GHZH声音和电视信号的电缆分配系统》(GB6510—86)的规定,或本标准中表1技术指标的规定为合格。

第四节 系统工程的施工质量
第一条 系统工程的施工质量应按施工要求进行验收,检查的主要项目和要点如表6所示。
第二条 系统工程的施工质量应取得验收小组多数成员的认可,方可确定为合格。
第三条 与土建工程同步施工的系统工程的施工质量可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进行随工验收,随工验收记录作为系统工程验收的依据。

第五节 图纸、资料移交
第一条 系统工程验收图纸、资料移交宜包括下列内容:
一、基础资料
1接收频道、自播频道与信号场强。
2系统输出数量,干线传输距离。
3信号质量(干扰、反射、阻挡等)。
4系统调机记录。
二、系统图
1前端(包括接收天线)。
2传输及分配系统。
3用户分配电平图。
三、布线图
1前端、传输、分配各部件和标准测试点的位置。
2干线、支线路由图。
3前端机房平面布置图。
4顶层平面图,天线位置及安装图。
5标准层平面图,管线位置、系统输出口位置图。
6与土建工程同时施工部分的施工记录。
四、主观评价打分记录。
五、客观测试记录表(包括测试数据、测试方框图、测试仪器、测试人和测试时间)。
六、施工质量与安全检查记录(包括防雷、接地)。
七、设备、器材明细表。
八、其它
同一文件可以容纳移交图纸、资料中的多项内容;一项内容也可由多份文件、图纸组成。
第二条 系统工程验收合格后,应签署验收证书。

第六节 证记的发放
第一条 设计、安装许可证、验收合格证书由河南省广播电视厅统一印发。原各市(地)发放的《设计安装许可证》一律作废。
第二条 对取得设计、安装许可证的单位应每年度审核一次,以保证设计安装质量。
第三条 验收合格证由主管验收部门发放,原建成的系统未验收一律要重新通过验收,取得验收合格证。
第四条 外省市在我省承接共用天线电视系统设计安装的工程须向当地广播电视管理部门登记,报经河南省广播电视厅审批后方可施工。
第五条 在执行当中遇到具体问题,及时向厅事业处报告。



1989年10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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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公有房屋租赁管理规定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公有房屋租赁管理规定
沈阳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公有房产管理,维护房屋租赁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省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公有房屋是指我市行政区域内各级房产管理部门管理的国有直管房屋(含拨用房产、停租自修自用房产)和机关、部队、铁路、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自管的公有房屋。
第三条 公有非住宅房屋产权所有人(以下简称出租方)应与承租的单位或个人(以下简称承租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期限一般不超过五年。房屋租赁合同必须使用市有关部门统一印制的文本。
租赁双方持租赁合同到房产管理部门,由房产管理部门对租赁合同审查后,颁发《房屋租赁许可证》并按有关规定缴纳税费。凡未取得《房屋租赁许可证》或没有使用统一合同文本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办理营业执照。
第四条 凡属租赁公有非住宅房屋的,承租方应向出租方交存由具有法人资格的单位出具的租房担保书,并按半年租金总额的标准向出租方交纳租房押金。承租方退租时,随退租房押金。
第五条 凡租赁公有住宅房屋,承租方应向出租方交存由承租人或家庭成员所在单位出具的租房但保书,并按有关规定购买房债券。
第六条 承租方承租的公有住宅房屋属超过市住房控制标准,空闲三个月以上又拒不腾退腾让的,由出租方收回其承租权。
第七条 承租公有房屋的单位或个人,其房屋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他人不得侵占;承租人应遵守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和房屋租赁合同。
第八条 承租公有房屋的单位或个人,凡需对房屋进行改建、扩建、加层、搭建和改变房屋结构、形状、室内布局以及拆除和移动房屋附属设施的,须由承租的单位或个人提出书面申请,经房屋产权人同意,并勘查、审批、施工方案,明确改变后房屋及附属设施产权归属,交纳房屋损
失补偿费,报房产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施工。
凡承租的公有非住宅房屋需要翻改扩建的,由出租方负责。出租方资金有困难的,也可由承租方垫资合修合建,承租方所垫资金按租赁双方商定的时间和方式偿还。
第九条 拨用及停租自修自用的房屋,需要翻改扩建的,由房产管理部门负责。翻改扩建后恢复起租,签订租赁合同,并按规定收取协议租金。
第十条 承租公有房屋的单位和个人,在自行装饰和添装设施时,不得影响原房屋的结构,如影响产权人维修时,应自行拆除。承租人拒不拆除的,产权人对维修时造成的损失不负赔偿责任。因承租人原因,造成房屋及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由承租人负赔偿责任。
承租方因营业需要对房屋装饰的,装饰方案须由出租方审定,费用由承租方承担。
第十一条 公有房屋应按原设计性质和用途使用,凡需改变原设计性质和使用用途的,必须符合城市规划要求,属直管公房的须事先经房产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属单位自管房屋的,须经房屋产权单位同意后报房产管理部门审查批准。
承租方对其承租的公有非住宅房屋,若需改变原来使用用途的,必须符合城市总规划要求,并经出租方同意,补签房屋租赁合同,并按规定交纳协议租金。
第十二条 承租方以承租的公有非住宅房屋引进其他单位或个人联营的。必须经出租方同意,由出租方与新的联营单位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并按规定交纳协议租金。
第十三条 承租方将其承租的公有非住宅房屋临时转租、转借给其他单位或个人使用的,必须经出租方同意,由出租方、原承租方和现用房单位或个人三方签订三角租赁合同,出租方除按原标准收取房屋租金外,另按规定收取转租转借协议租金。
第十四条 承租方经出租方同意,可将其承租的公有住宅房屋自腾自营或与其他单位或个人联营。属于自腾自营的由出租方与承租方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并按规定交纳协议租金;属于与其他单位或个人联营的,由出租方与联营方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并按规定交协议租金,同时,按半年
租金总额的标准交纳租房押金。
第十五条 承租方经出租方同意,可将其承租的公有住宅房屋临时转租、转借给其他单位或个人使用,由出租方、原承租方、现用房单位或个人,三方签订三角租赁合同,除按原租金标准交纳租金外,转租、转借作非住宅使用的,按规定交纳协议租金,并按半年租金总额的标准交纳租
房押金;转租、转借作住宅使用的,按规定交纳成本租金。
第十六条 拨用及停租自修自用的房屋,使用单位改变使用用途,临时转租、与其他单位或个人联营的,须经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后恢复起租,并按本规定第十一、十二、十三条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拨用及停租自修自用房屋的使用单位,每年必须委托市房屋鉴定事务所进行一次房屋勘查。
房产管理部门要加强对拨用及停租自修自用房屋勘查、修缮工作的指导检查、监督。对房屋状况低于停租前的,责令使用单位限期予以修缮,使用单位逾期不予修缮的,由房产管理部门负责修缮并恢复起租,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并按规定收取协议租金。
第十八条 公有房屋租赁过程中出现的纠纷,由房产管理部门先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向房地产仲裁机关申请仲裁,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市)、区房产管理局(处)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公有非住宅房屋的租赁,未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租赁许可证》的,除加倍征收应缴纳费用外,处以合同期内租金额5%至10%的罚款。
(二)擅自转租、转让、转借、转兑公有房屋及擅自以承租的公有房屋引进其它单位联营的,责令其解除私下签订的协议(合同),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消其承租权,收回承租的房屋。
其中县(市)、区房产管理局(处)在作出撤消收回房屋承租权(使用权)的决定前,须先报市房产管理局批准。
(三)擅自改变公有房屋使用性质和用途的,责令其在限期内恢复原定使用性质和用途,加倍追缴改变使用性质和用途后应缴纳租金,并处以租金总额一至三倍的罚款。
(四)擅自对公有房屋改建、扩建、加层、搭建和改变房屋结构、形状、室内布局及拆除和移动房屋附属设施的,责令其在限期内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处以损失金额一至三倍的罚款。
第二十条 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决定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书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
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涉及的“房屋协议租金、住宅房屋成本租金”按附表所列标准执行。市房产管理局可会同有关部门按市场变化定期予以调整。
第二十二条 私有房屋租赁申领《房屋租赁许可证》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本规定发布前的有关房屋租赁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的按本规定执行。
房屋协议租金收取标准表
附表一: 单位:元/平方米建筑面积、月
--------------------------------
| 用途|非住宅房屋改变使用用途、联营临时转租、住宅|
| 租金标准 | |
|等级 |房屋改非住宅、联营、临时转租 |
|--------|---------------------|
| 特级地区 | 20-40 |
| 一级地区 | |
|--------|---------------------|
| 二、三、四级 | 10-20 |
| 地 区 | |
--------------------------------
--------------------------------
| 用途| |
| 租金标准 | 住宅房屋改非住宅自腾自营 |
|等级 | |
|--------|---------------------|
| 特级地区 | 10-20 |
| 一级地区 | |
|--------|---------------------|
| 二、三、四级 | 5-10 |
| 地 区 | |
--------------------------------
注:地区等级标准划分按沈房字〔1992〕346号文件执行

住宅房屋成本租金收取标准表
表二:
-----------------------------------
| 序 | |租金标准: |
| | 房 屋 使 用 功 能 |元/每平方米|
| 号 | |使用面积、月|
|---|----------------------|------|
| 1 |有暖气、有上、下水、自用厨房、厕所、自用卫生| 3.20 |
| |间带浴盆。 | |
|---|----------------------|------|
| 2 |有暖气、有上、下水、自用厨房、厕所。 | 3.00 |
|---|----------------------|------|
| 3 |有暖气、有上水或下水、共用厨房或厕所。 | 2.80 |
|---|----------------------|------|
| 4 |无暖气、有上、下水、自用厨房、厕所。 | 2.50 |
|---|----------------------|------|
| 5 |无暖气、有上水或下水。 | 2.00 |
|---|----------------------|------|
| 6 |无暖气、无上、下水。 | 1.50 |
|---|----------------------|------|
| 7 |简易房。 | 1.00 |
-----------------------------------



1994年1月29日

鞍山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鞍山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9月27日辽宁省鞍山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4年11月28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1995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保障国家、集体财产和公民人身财产安全,防止环境污染,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加强城市的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公安机关是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工作的主管机关。工商、环保部门协助公安机关做好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工作。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学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教育干部、职工、学生、居民、村民严格遵守本规定,配合公安机关做好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工作。
第四条 本市铁东区、铁西区、立山区及千山风景名胜区和东山风景区,为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地区。海城市、台安县、岫岩县、旧堡区的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地区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划定。
禁止燃放烟花爆竹以外的地区,为限制燃放烟花爆竹地区。在限制燃放烟花爆竹地区,禁止燃放拉炮、摔炮、砸炮等违禁的烟花爆竹;禁止在国家机关、学校、医院和存有易燃、易爆、剧毒等危险品的场所50米以内燃放烟花爆竹;生产、运输、储存、销售烟花爆竹,须经县以上公安
机关批准。
第五条 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地区,任何单位、个人不准生产、储存、销售、燃放烟花爆竹。全市性的重大庆典活动需燃放礼花,由市人民政府决定并发布公告。
第六条 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地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
(一)单位燃放烟花爆竹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主管领导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二)个人燃放烟花爆竹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七条 在限制燃放烟花爆竹地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
(一)燃放禁放品种烟花爆竹的,单位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个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二)在国家机关、学校、医院和存有易燃、易爆、剧毒等危险物品的场所50米以内燃放烟花爆竹的,单位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个人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八条 违反本规定生产、运输、储存、销售烟花爆竹的,由公安机关没收全部烟花爆竹和非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九条 罚款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票据。罚没款一律上缴财政。
第十条 个人和单位直接责任人,违反本规定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20条第二项处罚。造成国家、集体、公民财产损失或伤害的,依法承担经济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未成年人或无责任能力人违反本规定的,被处以的罚款或应当赔偿的损失,由其监护人承担。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承担罚款的责任。
第十二条 凡检举揭发违反本规定生产、运输、储存、销售烟花爆竹的以及查处禁放有功人员,公安机关可以予以奖励。
第十三条 当事人对处罚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5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议。上一级公安机关在接到复议申请书后5日内作出裁决。不服上一级公安机关裁决的,可在接到裁决书后15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提出诉讼。
在复议和诉讼期间,不影响处罚裁决执行。
第十四条 本规定实施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1995年3月1日起施行。



1994年1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