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社区建设工作试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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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社区建设工作试行办法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中共深圳市委办公厅


中共深圳市委办公厅 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圳市社区建设工作试行办法》的通知
(2005年2月22日)

深办发〔2005〕3号

  《深圳市社区建设工作试行办法》已经市委、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深圳市社区建设工作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提高党的执政能力,巩固党的执政基础,全面推进社区建设,建设和谐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民政部关于在全国推进城市社区建设的意见〉的通知》、《中共中央办公厅转发〈中共中央组织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街道社区党的建设工作的意见〉的通知》、《中共深圳市委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城市社区建设工作的意见》等,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社区是指由聚居在一定地域范围内的人们所组成的社会生活共同体。划分社区的主要根据是有利于服务和管理、有利于居民自治、有利于资源开发利用,并考虑地域的独立完整性、居民的认同感和归属感等因素。每个社区常住人口规模一般为1万至2万人。在相对独立完整的居民聚居区,可根据实际情况划分社区。
  第三条 社区建设应当在党和政府的领导下,动员社会力量,整合各种资源,强化社区功能,解决社区问题,促进社区政治、经济、文化、环境协调健康发展,不断提高社区居民生活水平和生活质量。
  社区建设坚持以党的建设为龙头,以政府推进为主导,以社会参与为基础,以居民自治为方向,以服务群众为重点,以文化活动为载体,实行分类指导,达到资源共享。
  第四条 社区建设的目标是建设安全文明、管理有序、服务完善、环境优美的和谐社区,努力实现区域规划佳、设施配置优、服务效率高、资源效益大。

第二章 管理体制

  第五条 建立健全以各级党组织为领导核心、各级政府负责、社会协同、居民参与的社区建设管理格局。
  第六条 市、区两级设立社区建设工作委员会,党政主要负责同志参加,成员单位包括组织、宣传、发展改革、教育、科技信息、公安、民政、司法、财政、人事、劳动保障、国土房产、建设、规划、文化、卫生、人口计生、环保、统计、税务、工商、食品药品监管、城管、体育、档案、工会、共青团、妇联、侨联、残联、维稳综治、武装等部门。社区建设工作委员会下设办公室,由民政部门的相应机构承担社区建设工作办公室的具体事务。
  市社区建设工作委员会组织贯彻落实市委、市政府关于社区建设的工作部署,拟订全市社区建设的政策,协调处理全市社区建设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市社区建设工作办公室负责指导、检查、监督全市社区建设工作,开展调查研究,协调解决工作中的困难和问题,总结推广社区建设先进经验。
  各成员单位按照各自的职责,支持和参与社区建设工作。
  第七条 区、街道要适应城市管理重心下移和政府职能转变的要求,负责辖区的社区建设工作。
  各区的主要职责是:制定、实施本区社区建设的发展规划和工作计划;贯彻落实中央、省、市有关社区建设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并制定具体实施办法;研究解决社区建设的重大问题,保证其必需的人、财、物投入;指导社区服务活动的开展;指导社区居民委员会依法开展自治。
  街道办事处的主要职责是:建立由街道党工委和社区党组织牵头,辖区各单位党组织参加的街道、社区党建工作协调议事机构,整合辖区内社区建设资源,研究解决社区建设中的重要问题;组织和监督辖区社区居民委员会的民主选举、民主管理、民主决策和民主监督;指导和组织辖区开展社区服务活动。
  第八条 社区党建工作要与社区管理和社区服务工作紧密结合,努力实现“五个好”:领导班子好、党员干部队伍好、工作机制好、工作业绩好和群众反映好。
  社区党组织是党在社区全部工作和战斗力的基础,是社区各种组织和各项工作的领导核心。社区党组织由社区党员大会或党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在街道党工委的领导下开展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和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宣传和执行党中央、上级党组织和本组织的决议,团结和组织干部群众,努力完成社区各项任务。
  (二)讨论决定本社区建设管理中的重要问题。
  (三)领导社区居民自治组织,支持和保证其依法充分行使职权,完善公开办事制度,推进社区居民自治;领导社区群众组织,支持和保证其依照各自的章程开展工作。
  (四)联系群众、服务群众,宣传群众、教育群众,反映群众的意见和要求,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
  (五)组织党员和群众参加社区建设。
  (六)加强社区党组织自身建设,做好党员的教育管理和发展党员工作。
  第九条 设立社区工作站,在街道党工委和街道办事处的领导下开展工作,其主
  要职责是:承办政府职能部门在社区开展的治安、卫生、人口、计生、文化、法律、环境、科教、民政、就业、维稳综治和离退休人员管理等工作,以及其他由各区政府确定需要进入社区的工作事项;积极配合、支持和帮助社区居民委员会依法履行职能,支持社会力量开展便民利民社区服务。
  第十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是社区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在街道办事处的指导和社区党组织的领导下,依法履行职责。社区居民委员会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逐步提高直接选举比例,全面推行居务公开。
  社区居民委员会可下设若干居民小组。居民小组在社区居民委员会的领导下,协助做好本生活小区范围内的工作。居民小组的设立、撤销和调整由社区居民委员会提出方案,报街道办事处批准,并报区民政局备案。
  第十一条 推广社区“一门式服务”。在社区开办“一门式”服务窗口,为居民提供计生、社保、法律等各种服务,方便居民办事。
  第十二条 街道办事处和社区居委会要建立健全社区服务体系,针对不同社区、不同社会群体的特点,按照无偿服务和有偿服务相结合,以无偿、低偿服务为主的原则,不断提高社区服务质量和水平。
  加强以共产党员、共青团员为骨干的社区志愿者队伍建设,提倡国家公职人员从事社区义务服务,培育和发展社区义务服务队伍,广泛开展社区义务服务活动。
  鼓励和支持公益性民间组织参与社区建设,独立自主地开展活动,并享受相关优惠政策。
  第十三条 市、区物业管理部门与街道党工委、街道办事处、社区党组织、社区居民委员会和社区工作站建立沟通渠道,及时了解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企业在社区内的工作情况,支持、配合社区党组织、社区居民委员会和社区工作站做好社区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十四条 股份合作公司党组织与社区党组织分设,并接受社区党组织的领导。在城市化过渡期内,股份合作公司党组织和社区党组织人员可适当交叉任职。
  社区居民委员会与股份合作公司的关系是社区自治组织与驻社区单位的关系。
  股份合作公司有义务利用自有资源,支持社区党组织、社区居民委员会开展工作。
  第十五条 建立健全社区各项规章制度,包括社区党组织工作制度、社区居民委员会和社区工作站工作制度、财务制度、居务公开制度、业主委员会工作制度、社区资源共享制度等,实现社区管理规范化、制度化。

第三章 基础设施建设

  第十六条 社区公共设施建设按照《深圳市城市规划标准与准则》执行。新建社区必须严格按照该准则建设;老社区应创造条件,力争达到该准则确定的标准。
  2010年以前,全市各社区服务设施应达到如下标准:社区居民委员会和社区工作站办公用房200平方米以上;党员活动室(含工、青、妇组织活动室、青少年活动室、会议室等功能)100平方米以上;社区警务室50平方米以上;社区综治办和人民调解室50平方米以上;社区健康服务中心(含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功能)400平方米以上;星光老年之家(含残疾人康复中心、文体教育活动室功能)200平方米以上;社区图书室100平方米以上;户外文体广场1000平方米以上。
  第十七条 按照分类指导、分类推进的原则,各区对不同类型的社区,根据不同的模式和要求,因地制宜建设社区服务设施。宝安、龙岗两区土地资源宽裕的社区,社区服务设施建设的要求可适当提高;土地资源缺乏的老社区,社区服务设施可分期分批逐步建设。各区政府应本着就高不就低、能快则快的原则,加快社区服务设施建设。
  第十八条 各区社区建设工作办公室对本区社区服务设施情况进行摸底,并将未达标情况交规划部门备案。
  规划部门在审批新建住宅小区开发项目时,对社区服务设施应按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标准和社区规模同步规划,并将规划设计要点及时提供给各区社区建设工作办公室和所在街道办事处。
  各区政府统筹负责本区的社区服务设施建设。
  第十九条 对尚无社区服务设施或社区服务设施未达到标准的老社区,规划部门在审批新建项目和改造项目时,应首先满足社区服务设施用房要求。
  已建成的住宅小区,按规定开发商应提供社区服务设施用房的,由规划部门会同国土房产部门予以落实。
  第二十条 社区服务设施应严格按照规划要求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约定建设。
  大型房地产开发项目需要分期建设的,社区服务设施用房应提前开发,并保证其面积、位置等。
  第二十一条 开发企业非法转让社区服务设施用房的,由房地产主管部门依照《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转让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在新建住宅小区时,应按照规划设计要点的要求与所在街道办事处就社区服务设施用房问题签定购买协议,购置费由所在区政府承担(社区健康服务中心除外)。
  社区服务设施产权归区政府,使用权归社区居民委员会和社区工作站。
  鼓励社会各界将自有物业无偿提供给社区居民委员会和社区工作站使用。
  第二十三条 宝安、龙岗两区从原各村委会资产中划出350平方米以上的房产,作为“村改居”后的社区居民委员会及社区工作站办公用房(150平方米以上)和社区服务设施用房(200平方米以上)。
  第二十四条 市科技信息部门牵头,会同发展改革、民政、财政、国土房产、规划、建设和城管部门制定全市社区信息化发展规划,建立全市统一的社区综合信息网络平台。按照统一标准、统一规划的原则,构建联通市、区、街道、社区四级的网络平台。
  社区建设工作办公室负责协调各有关部门按照统一的技术规范提供本部门有关社区建设的业务情况,并整合党务、政务等部门业务,实现互联互通。
  第二十五条 社区综合信息网络平台建成后,市科技信息部门负责跟踪、指导和监督,区科技信息部门负责技术管理,政府各职能部门负责更新本部门的信息,社区建设工作办公室负责协调和监督。

第四章 人员管理

  第二十六条 各区政府根据社区规模,为社区工作站配备一定数量的工作人员。
  第二十七条 各区应采取有效措施,加强社区工作队伍建设:
  (一)各区区委党校可根据需要开展对社区工作人员的培训。
  (二)逐步推行社区工作队伍职业化、专业化,实行社区工作人员公开招考制度,并由各区组织、人事、民政部门统一组织招考。
  第二十八条 建立社区工作人员考核评议制度。街道办事处指导各社区成立由社区居民和驻社区单位代表参加的考评委员会,每年年终对社区工作人员进行考核、评议。

第五章 经费投入

  第二十九条 各级政府应将社区建设工作纳入社会事业中长期发展规划,加大社区建设经费投入。按照“费随事转”的原则,凡属政府事权范围内的事项,原则上由政府投入。区政府应将社区党组织、社区居民委员会和社区工作站的工作经费、社区工作人员的工资福利待遇、社区服务设施建设及后续管理经费、社区信息网络建设及管理维护费等专项经费纳入年度财政预算。
  “村改居”的社区,股份合作公司应适当给予所在社区党组织和居民委员会经费支持。
  第三十条 各区应根据实际情况及各区间相互平衡的原则,制定本区社区党组织和社区工作站的定编和工资福利标准,合理安排和保障社区党组织、社区居民委员会和社区工作站的经费。要强化预算约束,确保社区各项经费及时足额到位,不得截留和挪用。
  第三十一条 加大政府公共财政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的力度,规范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建立健全政府购买服务机制。
  鼓励社会力量举办公益性和福利性社区建设项目,政府给予一定资助。
  第三十二条 各区应加强对社区居民委员会和社区工作站经费使用的检查和监督。
  社区居民委员会和社区工作站必须严格规范经费支出管理,按规定及时向街道办事处和财政部门报送经费支出报表,接受财政、审计和民政等部门的检查、监督和审计。
  建立社区居民委员会和社区工作站经费预算绩效评估制度,充分发挥资金的使用效益。

第六章 资源共享

  第三十三条 市社区建设工作办公室负责对全市共驻共建、资源共享工作的指导和检查,组织召开联席会议,制定相关制度,形成资源共享的制度体系。
  第三十四条 街道办事处是组织开展资源共享的责任主体,与驻社区单位制定资源共享办法和措施,与资源权属单位签订资源共享协议书,设立相对固定的资源共享网点和项目。
  第三十五条 社区内的机关、学校等财政投资单位的非经营性资源,应适当向社区居民开放,合理使用。
  社区居民委员会和社区工作站与资源权属单位共同制定相应的管理办法。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各区、各社区建设工作委员会成员单位根据自身职能,结合实际制定配套措施。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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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商检局关于贯彻《出口纺织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家商检局


国家商检局关于贯彻《出口纺织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1987年5月22日,国家商检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纺织工业厅(局)、商检局:
经征求纺织品进出口总公司、丝绸进出口总公司、工艺品进出口总公司意见,并会签纺织工业部生产司,现将《出口纺织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试行)》发给你们,在试行中遇有问题,请告国家商检局。

出口纺织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提高出口纺织品质量,增强我国出口纺织品在国际市场的竞争能力,扩大出口,多创外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纺织工业部、对外经济贸易部、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86)纺生字第45号关于发布《出口纺织品质量管理办法》的通知,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直接生产出口纺织品的企业(注一),经考核合格取得“出口纺织品生产许可证”、“出口纺织品质量许可证”(以下简称生产许可证,质量许可证)后,方准生产出口纺织品,工业部门方可安排生产,外贸经营部门方可收购产品,并向国外申请认证标志。
第三条 对申请质量许可证的企业,应按规定进行考核,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和厦门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以下简称商检机构)会同纺织工业归口部门,外贸经营部门组织考核,考核合格后由商检机构颁发质量许可证。
第四条 考核小组由商检机构会同纺织工业归口部门、外贸经营部门分别选派技术精,懂业务,公正,有威信,并能坚持原则,有组织能力的同志组成,由商检机构任组长。

第二章 获得质量许可证的条件
第五条 申请质量许可证的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完整的生产管理体系、管理制度和对技术工人培训考核制度。有一支能进行正常生产的熟练技术工人队伍和保证产品质量的生产设备。
(二)有从厂长到车间技术人员的各级技术责任制度和保证产品质量的专业人员队伍。
(三)已经建立了有效的质量保证体系,有一支能严格按照合同、标准进行检验,保证产品质量的检验人员队伍。
(四)建立了文明生产的管理与考核制度。
(五)产品质量符合合同、确认样、标准及国家商检局的有关规定。
(六)列入“种类表”内的商品半年内累计批次合格率在百分之八十以上,考核期内国外无重大质量索赔。
(七)非“种类表”内商品正式抽验五批,商检合格率在百分之八十以上。
第六条 对符合本办法第五条各项条件的出口纺织品企业,按《出口纺织品质量许可证考核办法(试行)》(见附件一),考评达四百分者,可获得质量许可证。

第三章 质量许可证的申请、考核和颁发
第七条 自查符合申请质量许可证条件的纺织品企业,可向当地商检机构登记,领取并填写《出口纺织品质量许可证申请书》一式四份,由当地纺织工业归口部门,外贸经营部门同意后报当地商检机构。
第八条 商检机构接到质量许可证申请书和自查报告后,应首先审核申请单位的“必备条件”是否具备,检验其产品是否合格,然后经考核小组按《考核办法》考核合格后,由商检机构按第一章第三条规定审核发证并向国家商检局备案。经考核不合格的企业,限期整顿改进,半年后方可重新申请复查。
第九条 已取得质量许可证的企业,产品类别(注二)有变动时,应及时向当地商检机构申请变换产品,经检验和考核合格后方可生产该产品。

第四章 出口检验和监督管理
第十条 对已取得质量许可证的企业,产品出口前,商检机构根据有关规定和质量情况进行分类检验和监督管理,并根据质量的变化情况随时调整其类别。
(一)对列入实施法定检验的纺织品的生产企业,分三类实行检验和管理。
一类企业:产品质量稳定,国外反映较好,商检机构在一年内或连续检验一百批产品,批次合格率在百分之九十五以上,商检机构采取不定期抽验办法,每月抽验批数不少于百分之十(量小的不少于两批),其余可凭商检机构认可的工厂检验员手签合格证和原始检验记录单审核换证放行,发现有问题时,及时进行复查(以下同)。

二类企业:产品质量一般稳定,国外无不良反映,商检机构在一年内或连续检验一百批产品,批次合格率在百分之九十以上,商检机构采取抽验办法,抽验批数不少于百分之三十,其余可凭商检机构认可的工厂检验员手签合格证和原始检验记录单审核换证放行。
三类企业:产品质量不够稳定,国外有反映,质量问题较多,商检机构在一年内或连续抽验一百批产品,批次合格率在百分之九十以下,商检机构抽验批数不少于百分之五十,必要时实施批批检验。
(二)对未列入实施法定检验的纺织品生产企业,商检机构可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自行制定分类管理办法。
第十一条 商检机构对已经取得质量许可证的企业,实行认可检验员制度,认可人员考核条件,职责及义务,按国家商检局制定的《出口商品生产、供货单位检验员考核认可办法》执行。
第十二条 领证企业必须定期向当地商检机构和纺织工业归口部门报告出口产品质量情况、产品技术条件的重要变更情况、国外索赔、退货情况以及重大质量事故与处理情况。接受当地商检机构对生产出口产品质量的监督和检查。
第十三条 外贸经营部门在向商检机构办理出口报验手续时,必须附工厂认可检验员手签的产品检验合格证和原始检验记录单等。
第十四条 外贸经营部门应向生产部门和商检机构提供国外对出口纺织品质量的反映、索赔情况、市场情况及年、季度出口计划等。

第五章 质量许可证的管理
第十五条 质量许可证有效期三年,在有效期内,当地商检机构除正常的监督检查外,必要时进行全面复查。
第十六条 在质量许可证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况之一者,经当地商检机构检查确属生产企业责任者,吊销质量许可证:
(一)国外客户一年内两次确因生产企业原因发生质量索赔和退货。
(二)一年内商检检验批次合格率低于百分之八十。
(三)商检机构对领证企业复查时,发现不符合发证条件,在限期内仍不改进者。
质量许可证被吊销半年后,方可重新办理申请手续。
第十七条 在质量许可证有效期满前半年内,获证单位可向当地商检机构申请办理下一有效期的接转手续,逾期不办者,证件自然失效。商检机构在收到接转申请后,应按第八条规定对申请单位进行全面或重点复查,合格后予以办理接转手续。
第十八条 质量许可证不准伪造、涂改、转让、冒用,违者吊销质量许可证,并按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检验和考核工作中所需费用,由申请单位承担。
第二十条 各地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本办法的补充、修改及解释权归国家商检局,未尽事宜由各地生产、外贸、商检三方协商解决。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下达之日起执行。

附件:一、《出口纺织品质量许可证考核办法(试行)》
二、登记表(略)
三、出口纺织品质量许可证申请书(略)
注一:指省、市有计划安排直接出口纺织品的、财务和外贸直接结算、享受外汇分成的企业,包括分厂、加工点、定点厂、联办企业、中外合资企业等。
注二:产品分类参考
1.原色布类;
2.印染布类;
3.色织布类;
4.装饰品类(包括工艺品中的抽纱类);
5.麻织品类;
6.毛织品类;
7.丝织品类;
8.针织品类;
9.纱线类;
10.丝类。

附件:出口纺织品质量许可证考核办法(试行)
一、本办法根据《出口纺织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有关规
定制定,是对企业考核的具体化。
二、对企业及其产品的考核发证标准,是执行必备条件与综合评
分相结合的办法,在首先满足必备条件后,方可进行综合评
分,合格后予以发证:
1.必备条件全部符合。
2.工厂综合考核评分400分以上。
三、必备条件:
1.抽样检查申请质量许可证的产品必须符合合同、确认
样、标准及国家商检局的有关规定。
2.法检商品半年内累计批次合格率在百分之八十及以上,
考核期内国外无重大质量索赔。
3.非法检商品正式抽验五批,商检合格率在百分之八十以
上(摸底抽验不计合格率)。
四、企业综合考核评分办法:
按技术管理、生产管理、质量管理、工厂人员素质、文明生产等五个方面进行检查、评分,五个方面满分为500分,各小项标准分数扣完为止,不给负分。已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考核时技术管理、生产管理两项,可不再重复考核。考核评分办法详见附表。
出口纺织品质量许可证考核评分表
一、技术管理(基本分90分)
------------------------------------------------------------------------------------------------------------------------------
序 | | | | 基 | 实 |
| 检查项目 | 检 查 内 容 | 评 分 方 法 | 本 | 得 | 备 注
号 | | | | 分 | 分 |
------|--------------|------------------------------------|------------------------------------|------|------|----------
1 | 查产品设计、| (1)任意抽5份生产设计、工艺文 | (1)每残缺一张扣2分。 | 10| |
|工艺文件的完整|件,检查完整性。 | | | |
|性、统一性和正| (2)任意抽查5份生产设计、工艺 | (2)一种不统一的扣2分。 | 10| |
|确性 |文件,检查统一性。 | | | |
| | (3)任意抽查5份生产设计、工艺 | (3)技术上每出现一处差错或签审 | 15| |
| |文件,检查技术上有无错误、更改、 |手续不齐全,每项扣5分。 | | |
| |审批手续是否齐全。 | | | |
2 | 查质量标准和| (1)检查产品从原料到成品所使用 | (1)每缺一种标准或检验依据扣 | 15| |
|检验依据 |的现行标准、协议、标样、合同文件 |15分,每缺一项签字手续扣5分。 | | |
| |等生产、检验依据的审批签字手续是 | | | |
| |否齐全。 | | | |
| | (2)检查现行标准和检验依据是否 | (2)有一处不符扣5分。 | 10| |
| |符合出口合同和有关规定。 | | | |
3 | 查管理制度和| (1)检查是否建立了从技术厂长或 | (1)未建立者扣10分,不健全者每| 10| |
|执行情况 |总工程师到车间技术人员的各级技术 |发现一项扣2分。 | | |
| |责任制。 | | | |
| | (2)任意抽查车间10道工序,检查| (2)有一道工序未执行者扣5分, | 20| |
| |工艺纪律执行情况。 |机台工艺上机率达不到85%及以上的 | | |
| | |扣20分。 | | |
| | | | | |
------------------------------------------------------------------------------------------------------------------------------
二、生产管理(包括生产设备、检测器具、管理机构、管理制度)(基本分130分)
------------------------------------------------------------------------------------------------------------------------------
序 | | | | 基 | 实 |
| 检查项目 | 检 查 内 容 | 评 分 方 法 | 本 | 得 | 备 注
号 | | | | 分 | 分 |
------|--------------|------------------------------------|------------------------------------|------|------|----------
1 | 查生产管理机| (1)检查是否有完整的生产管理体 | (1)未建立者扣10分,不健全的 | 10| |
|构和管理制度 |系和指挥调度管理制度。 |缺一项扣2分。 | | |
| | (2)检查出口产品是否均衡生产和 | (2)检查前三个月的出口生产情 | 15| |
| |按时完成出口任务。 |况,按2、3、5、生产的扣5分,按 | | |
| | |1、2、7生产的扣10分,不能按时 | | |
| | |完成出口任务的扣5分。 | | |
2 | 查生产设备 | (1)抽查三台生产设备的技术资料 | (1)每缺一项扣2分,没有的扣5 | 5 | |
| |和档案是否齐全。 |分。 | | |
| | (2)抽查三台生产设备的交接班记 | (2)未按规定保养的扣5分,记录 | 10| |
| |录、和维修保养记录,了解维修保养 |记载的故障未及时修复的扣2分。 | | |
| |的状况。 | | | |
| | (3)查看6~12个月内工厂设备自|(3)设备完好率低于90%扣15分。| 15| |
| |查和上级检查结果。 | | | |
3 | 查工艺装备 | (1)任意抽取二种主要半成品,检 | (1)每缺一种扣2分。 | 10| |
| |查生产过程中,主要工序的加工工艺 | | | |
| |装备是否齐全。 | | | |
| | (2)任意抽查主要工装5套,按要 | (2)每缺损一处扣1分,少一种图 | 15| |
| |求检查有无缺、损零件、精度是否良 |纸扣2分,主要精度项目达不到工装 | | |
| |好。 |图纸要求的扣2分。 | | |
| | (3)检查有无工装管理制度及执行 | (3)无制度者扣15分,不健全或贯| 10| |
| |情况。 |彻不力者扣3分。 | | |
------------------------------------------------------------------------------------------------------------------------------
(续)
------------------------------------------------------------------------------------------------------------------------------
序 | | | | 基 | 实 |
| 检查项目 | 检 查 内 容 | 评 分 方 法 | 本 | 得 | 备 注
号 | | | | 分 | 分 |
------|--------------|------------------------------------|------------------------------------|------|------|----------
4 | 查检测器具 | (1)抽查产品生产过程中5道重要 | (1)每缺一种扣5分。 | 20| |
| |工序,看质量检测器具是否齐全,满 | | | |
| |足需要。 | | | |
| | (2)检查检测器具校对制度是否建 | (2)未建立的扣20分,执行不严的| 20| |
| |立和执行。 |扣5分。 | | |
| | 在计量室、理化室及生产现场任抽 | 一台仪器无合格证或超期使用的扣 | | |
| |三台仪器,五把通用检量具。 |10分,检量具有一把不合格的扣5 | | |
| | |分。 | | |
| | | | | |
------------------------------------------------------------------------------------------------------------------------------
三、质量管理(基本分140分)
------------------------------------------------------------------------------------------------------------------------------
序 | | | | 基 | 实 |
| 检查项目 | 检 查 内 容 | 评 分 方 法 | 本 | 得 | 备 注
号 | | | | 分 | 分 |
------|--------------|------------------------------------|------------------------------------|------|------|----------
1 | 查组织机构是| (1)大中型厂是否建立了全面质量 | (1)未建立的扣15分,查看工厂质| 15| |
|否健全 |管理机构,小型厂是否建立了相应的 |量会议记录和质量管理机构活动情 | | |
| |质量管理机构或配备了专职人员并由 |况,厂长很少关心或工作开展不力的 | | |
| |正厂长直接领导。 |扣5分,专职检验员不由正厂长直接 | | |
| | |领导的扣10分。 | | |
| | (2)车间专职检验员(不含车间检 | (2)车间专职检验员未由厂检部门 | 15| |
| |验工)是否由厂检部门集中领导,厂 |集中领导的扣15分,无质量否决权扣 | | |
| |检部门是否有质量否决权,专职检验 |15分,发现各级领导不尊重质检部门 | | |
| |员数量是否达到规定的比例。 |的意见,重数量轻质量情况的一次扣 | | |
| | |5分,专职检验员未达到主管部门规 | | |
| | |定比例的扣10分。 | | |
| | (3)车间班组是否建立了质量管理 | (3)未建立的扣10分,工作开展不| 10| |
| |机构和配备了质量管理人员。 |力的扣3分。 | | |
2 | 查产品质量指| (1)工厂是否根据出口需要或行业 | (1)查看近一年工厂方针、计划文 | 10| |
|标 |的要求,制定了质量指标和保证措 |件,无质量指标和保证措施的扣10 | | |
| |施。 |分。 | | |
| | (2)质量指标与保证措施是否落实 | (2)有一级未落实的扣10分,上级| 10| |
| |到部门、班级和个人,有无检查考 |下达的指标一项未完成的扣5分,没 | | |
| |核。 |有定期检查的扣2分。 | | |
3 | 查产品质量控|(1)检查进厂原材料、染化料及外加 | (1)查看原始记录,入库检验凭证,| 10| |
|制 |工点产品等有无质量把关制度。 |及外加工点质量检验制度,发现无记 | | |
| | |录,无凭证,无制度的每项扣5分。 | | |
------------------------------------------------------------------------------------------------------------------------------
(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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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 | | | | 基 | 实 |
| 检查项目 | 检 查 内 容 | 评 分 方 法 | 本 | 得 | 备 注
号 | | | | 分 | 分 |
------|--------------|------------------------------------|------------------------------------|------|------|----------
| 查产品质量控| (2)检查产品是否已经建立了制造 | (2)未建立保证体系的扣10分,无| 10| |
|制 |过程的质量保证体系,主要工序是否 |管理点的扣5分,管理点没有达到稳 | | |
| |已建立管理点。 |定质量目的的扣5分。 | | |
| | (3)检查检验制度是否齐全,贯彻 | (3)查看各生产环节的检验制度, | 10| |
| |是否有力,不合格品有无标志、隔 |有否旬检月评制度,统一目光、统一 | | |
| |离,与合格品有无混淆现象。 |操作制度等,少一种扣2分,发现等 | | |
| | |级混淆一次扣10分。 | | |
| | (4)检查工厂奖励制度是否体现了 | (4)没有体现的扣10分,执行不认| 10| |
| |质量否决权。 |真的扣5分。 | | |
| | (5)检查是否建立了产品质量档 | (5)查看各种原始记录和样品,每 | 10| |
| |案,包括各种原始记录和样品。 |缺一项扣3分,未建立产品质量档案 | | |
| | |的扣10分。 | | |
| | (6)检查是否建立了质量信息管理 | (6)未建立制度的扣10分,不健全| 10| |
| |制度和分析处理信息工作。 |的扣2分。查6—12个月内信息单5 | | |
| | |—10份,发现重大质量问题不及时处 | | |
| | |理的扣10分。 | | |
| | (7)检查群众性质量管理活动情 | (7)未建立质量管理小组(QC小组| 10| |
| |况。 |)扣10分,管理小组活动无记录扣2 | | |
| | |分,无管理制度扣2分,活动情况流 | | |
| | |于形式扣3分。 | | |
| | (8)检查有无为用户服务的机构与 | (8)没有机构或专职人员的扣5分,| 10| |
| |制度,是否认真执行。 |没有服务制度的扣5分,查看12个月 | | |
| | |内用户反映实例5起,发现在登记、处 | | |
| | |理、反馈效果上有问题的一处扣1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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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工厂人员素质(基本分70分)
------------------------------------------------------------------------------------------------------------------------------
序 | | | | 基 | 实 |
| 检查项目 | 检 查 内 容 | 评 分 方 法 | 本 | 得 | 备 注
号 | | | | 分 | 分 |
------|--------------|------------------------------------|------------------------------------|------|------|----------
1 | 查领导人员素| 检查领导干部是否熟悉工厂概况, | 抽厂级领导和车间(科室)领导各二 | 15| |
|质 |主要产品特点(性能、用途)、质量指 |名进行座谈,了解领导熟悉质量工作 | | |
| |标、状况、薄弱环节等。 |的情况酌情评分。 | | |
2 | 查工程技术人| 检查技术人员数量和素质能否适应 | 抽3—5名设计、工艺、标准部门 | 15| |
|员素质 |工厂生产的需要。 |的技术人员提出产品技术问题,回答 | | |
| | |较差的酌情扣分。 | | |
3 | 查检验人员的| 检查检验人员的数量和素质能否适 | 专职检验人员比例达不到有关规定 | 15| |
|素质 |应生产的需要。 |酌情扣分,检验人员技术等级低于生 | | |
| | |产工人的酌情扣分。抽3—5名检验 | | |
| | |人员进行应知应会口试或座谈,回答 | | |
| | |较差的酌情扣分。 | | |
4 | 查技术工人素| 检查工厂是否建立了对工人进行技 | 无制度的扣5分,实施不得力扣2 | 15| |
|质 |术培训和考核制度、技术工人的素质 |分。抽5—10名技术工人座谈进行应 | | |
| |如何。 |知应会口试,回答较差的酌情扣分。 | | |
5 | 查全面质量管| 检查工厂职工教育计划,有无全面 | 无计划的扣10分,有计划实施不得 | 10| |
|理教育情况 |质量管理教育的内容,并贯彻执行。 |力的扣5分。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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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水利工程保护管理条例(1997修正)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水利工程保护管理条例

(1986年4月30日北京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4月15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 《关于修改〈北京市水利工程保护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利工程的保护和管理,充分发挥工程效益,促进工农业生产发展,保障城乡人民生活用水,确保首都防洪安全,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水利工程,包括河道、湖泊、防洪排涝工程,水库、蓄水、引水、提水工程,农田排灌、农村人畜饮水工程,水利部门管理的水力发电工程以及附属于上述工程的土地、山场和设施,均按本条例管理。

  第三条 市和区、县水利局(水资源局,下同)是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管理水利工程的主管机关。

  市水利局主管全市水利工程管理工作。区、县水利局主管本区、县管辖的水利工程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设水利助理员,负责本乡(镇)管辖的水利工程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制定水利建设、管理的规划和年度计划,用于水利工程建设和管理的资金,应占市和区、县、乡(镇)财政年度预算的适当比例。

  实行计划供水,有偿供水。水费收入用于水利工程的保护管理、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城市维护费和征收的排污费,应分别有适当数量和比例用于承担城市排水河道、沟渠的维护、管理。

  集体经济组织管理的小型农田水利工程维护、更新、兴建所需资金,由受益的集体经济组织自筹。经济困难的,市和区、县、乡(镇)人民政府可给予适当补助。

  农村水利工程维修和建设的劳动积累用工数量,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五条 集体经济组织管理的水利工程应当加强统一管理,建立、完善管理责任制。未经区、县水利局批准不得擅自拆毁、变卖或分给个人。

  第六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利工程设施的责任和参加防洪抢险的义务,并有权制止和检举损害水利工程的行为。

  第二章 工程保护与管理

  第七条 市和区、县管理的水利工程和跨越区、县、乡(镇)的水利工程,分别由市和区、县水利局负责建立、 健全管理机构。园林、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和国营农场(林场、牧场)负责建立和健全所属水利工程的管理组织。乡(镇)设水利管理服务站。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的蓄水、引水和机井、扬水站、排灌渠道等水利工程,必须建立、健全管理组织或确定管理人员。

  水利工程管理机构、组织和管理人员的基本职责是: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加强工程保护,预防和制止偷盗、损毁、哄抢等破坏水利工程设施的行为,并及时上报主管部门查处;维护、保养工程设施,确保工程完好;合理用水、节约用水,执行供水计划和防洪调度命令;建立各项管理制度,提高管理水平,充分发挥水利工程综合效益。

  第八条 市和区、县管理的水库、引水渠和其他水利工程及附属的土地、山场属于各该工程的管理范围;两堤之间的河道及护堤地和无堤河道的设计行洪范围为河道的管理范围;排灌渠道及护渠地为渠道的管理范围。

  市和区、县管理的河道、渠道管理范围,由市和区、县水利局提出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集体经济组织管理的水利工程,包括机井、扬水站、渠道等小型农田水利工程的管理范围,按管理权限,分别由乡(镇)人民政府和集体经济组织划定。跨乡工程由区、县水利局划定。

  水利工程管理范围与公路等其他工程管理范围重叠交叉时,由双方协商解决,达不成协议的,按管辖权限报人民政府决定。

  各类水利工程的管理范围,应标图立界,由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管理。

  第九条 在水利工程的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毁损水利工程、水工水文观测设施及通讯、照明、交通等附属设备;

  (二)擅自建筑房屋和在河道及引水、排水渠内筑坝,在库区内填库造地;

  (三)倾倒垃圾、渣土、工矿废弃物,修造坟墓和其他构筑物,堆放物料,围河养殖,挤占河道、沟渠;

  (四)擅自爆破、采石、挖沙、取土、打井、采伐林木;

  (五)在坝顶、水闸交通桥行驶履带车辆、超重车辆;

  (六)非管理人员开关、启闭水利设备;

  (七)在堤防上及大型渠道内垦植、放牧;

  (八)在河道内修建套堤、高渠、高路。

  第十条 在重要河道、引水渠、排灌渠道管理范围的周围,市和区、县水利局根据保护水利工程的需要,可以提出水利工程保护范围,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在保护范围内,不得从事挖沙取土、修建鱼池、擅自建房和爆破等危害水利工程的活动。违反的,除批评制止外,责令恢复原状。

  第十一条 确有必要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的,应当按照保护水利工程安全的要求提出设计,根据水利工程管理权限分别报经市和区、县水利局审核同意,依照《北京市城市建设规划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报批。

  工程建设单位应按照批准的设计施工,按期竣工。不按设计施工或不能按期竣工,影响蓄水、供水、排水和行洪的,水利工程管理机构可以责令建设单位停止施工、拆除或者采取其他保护措施。

  建设施工如确需阻断或损坏排灌沟渠、涵闸、管道、堤坝、桥梁等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报水利部门批准,采取临时措施,保证原水利工程的效能,并在限期内修复或修建相应的工程设施。

  第十二条 在同一个排灌系统内,未经上下游双方协商和上级水利部门批准,不准阻断、扩大或缩小原有排灌沟渠。

  第十三条 扩建、改建和新建水利工程,必须服从水利工程管理的统一规划,按管理权限报市和区、县水利局批准或经市和区、县水利局审核,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报上级主管机关批准。

  需要废除的水利工程,应当报原批准建设的机关核准,原有设备和物资必须妥善保管,可以由市和区、县水利局和乡(镇)人民政府有偿调剂使用。

  第十四条 由水利部门供水的用水户必须按规定缴纳水费。逾期不缴纳的,加收滞纳金。经催缴仍不缴纳的,由市和区、县水利局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水费的核定、计收和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章 防洪与清障

  第十五条 河道、水库按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设防。

  永定河、潮白河、北运河、温榆河按50年一遇行洪标准清除行洪障碍物,清障范围由市水利局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永定河卢沟桥以上分洪道和其他中、小河道的行洪清障标准及范围,由市和区、县水利局提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凡应当清除的行洪障碍物,本着“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由市和区、县水利局向设障单位发出清障通知书,限期清除。设障单位有异议时,应当在接到清障通知书10日内向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提出,由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决定。逾期不清除行洪障碍物的,由市和区、县水利局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清除费用由设障单位或个人负担。

  第十六条 不符合防洪设防标准严重壅水的桥梁、引路和其他跨河工程设施,该工程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水利主管部门的要求,在限期内改建、扩建。

  第十七条 河道内不得种植树木,经市和区、县水利局批准在滩地种植树木除外。现有影响行洪和水文测验的树木,应当限期清除。

  第十八条 在河道内开采沙石,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大、中型河道堤顶,除防汛、公安、消防、救护等特许车辆外,禁止其他机动车、兽力车通行。市和区、县水利和交通部门确定的堤路结合地段不在此限。

  汛期交通应当服从市和区、县防汛抗旱指挥部的统一指挥。

  第二十条 防洪工作应统一指挥、统一调度,分级、分段负责。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执行防洪调度命令。

  永定河、北运河、温榆河、潮白河、城市河湖及大、中型水库防洪调度命令,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由市防汛抗旱指挥部下达,其他河道和水库的防洪调度命令由区、县防汛抗旱指挥部下达。

  第四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二十一条 对认真贯彻执行本条例、积极参加防洪抢险,保护管理水利工程设施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市和区、县水利局给予奖励。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项,情节显著轻微的,除令其负责修复或照价赔偿外,并处以损失金额1倍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项、第八项规定的,应当限期清除。本《条例》施行后,在河道和引水、排水渠管理范围内进行违章建筑的,除限期清除外,按违章建筑工程总面积每平方米处5元至50元的罚款或按违章建设工程总造价处1%至5%的罚款,并对违章单位的主管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处100元至本人6个月收入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三项的,除恢复原状外,对倾倒垃圾、渣土、工矿废弃物的,每倾倒1吨罚款1000元,对直接责任人罚款200元,并在限期内清运干净。逾期未清运干净的,每超过1天每吨加罚50元。

  (四)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四项规定的,除责令纠正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外,并处以罚款:擅自爆破、打井的,处工程造价1倍的罚款;擅自采石、挖沙、取土的,处价值1倍的罚款;擅自采伐林木的,按本市林木资源保护管理法规处理。

  (五)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五、六、七项和第十九条的,根据情节,给予批评教育,并可处200 元以下罚款。在堤坝及大型渠道垦植的,还应令其恢复地貌。

  (六)偷盗水利工程设施,数额很小、情节显著轻微的,追回赃物或照价赔偿。违反治安管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

  毁坏、盗窃或以其他方法破坏水利工程设施及附属设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根据第二十二条处以罚款的,罚款通知书按水利工程管理权限,分别由市和区、县水利、园林、市政工程主管机关发出。当事人对罚款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通知书之日起5 日内向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通知书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不经过上述程序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对拒不执行防洪调度命令,尚未造成后果的,应当追究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在水利工程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视情节和后果,追究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拒绝、阻碍水利工程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北京市水利局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1986年6月1日起施行。《北京市水利工程管理办法》和《北京市革命委员会关于保护水利工程的布告》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