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北京市职工教育条例》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0:30:38   浏览:843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北京市职工教育条例》的决定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北京市职工教育条例》的决定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一九九七年四月十六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通知
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决定对《北京市职工教育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市教育委员会是本市职工教育的行政主管机关,负责制定职工教育的发展规划,综合、协调职工教育工作,监督、检查职工教育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的执行情况,管理职工学历教育和社会力量举办的职工教育。”
二、第三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不建立岗位培训制度,不实行先培训后上岗和不实行持证上岗的,由上级业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上级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给予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行政处分。”
三、第四十一条修改为:“对以办学为名,骗取财物,非法牟利,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删除第四十二条。
五、第四十四条修改为:“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教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顺序作相应的调整。
本决定自1997年6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职工教育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7年4月16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等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7年1月22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保护典型的自然生态环境和珍贵的自然资源,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自然保护区,是指对有代表性的自然生态系统、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物种的天然集中分布区、有特殊的自然遗迹等保护对象所在的地域或者水体,依法划出一定面积予以特殊保护和管理的区域。
第三条 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建设、管理自然保护区和从事与自然保护区有关活动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和本条例。
第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区自然保护区的综合管理和监督检查,并拟定全区自然保护区发展规划。
自治区林业、农业、畜牧、地质矿产、水利、渔业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主管有关的自然保护区。
第五条 自然保护区分为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和自治区、州(地、市)、县(市)地方级自然保护区。
自治区地方自然保护区的建立,由自治区保护区所在县、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自治区自然保护区评审委员会评审后,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协调、提出审批建议,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并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 自然保护区发展规划应当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按照以保护为主、保护与利用相结合原则,加强自然保护区的保护工作,防止生态环境和自然资源遭受破坏。
第七条 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管理;自治区级自然保护区由自治区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州(地、市)、县(市)级自然保护区由建立保护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县
(市)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第八条 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自然保护区内设立专门的管理机构,配备专业人员,按照确定的职责,具体负责自然保护区的统一管理工作。
第九条 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所在地和毗邻的县、乡人民政府及有关单位,组成自然保护区联合保护委员会,制定保护公约,共同做好保护管理工作。
第十条 自然保护区所在地的县、乡人民政府应当教育当地群众遵守有关法律、法规,支持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依法进行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自然保护区的范围和界线,经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征求自然保护区所在地县(市)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的意见后,提出方案,由批准建立自然保护区的人民政府确定,标明区界,予以公告。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自然保护区的界标。
第十二条 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自然保护区自然资源情况,将其划分为核心区、缓冲区和实验区,并予以公告;未分区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核心区和缓冲区的规定管理。
第十三条 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发展应当统一规划和管理。
自治区各级自然保护区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保护区所在地的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各该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发展规划,按规定的程序纳入本级人民政府或者部门的投资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自然保护区内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协助和支持自然保护区管理工作的义务,对破坏、侵占自然保护区的违法行为有权进行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十五条 自然保护区的规划和管理,应当兼顾当地经济建设和居民生产、生活的需要。
有条件开展参观、旅游活动的自然保护区,经批准可以开办参观、旅游等项目。
第十六条 自然保护区内原有的单位和居民应当遵守自然保护区内的有关规定,并按照规定的范围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可以承包自然保护区组织的劳务或保护管理任务,以增加经济收入。
第十七条 根据国家规定和自然保护区管理需要,可以在保护区设置公安派出机构或者配备公安特派员,负责维护保护区内的治安秩序,依法查处破坏自然保护区的违法行为。
第十八条 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确需在自然保护区内进行勘探、采矿或者其他开发建设活动的,必须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取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后,方可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有关部门办理其
他批准手续。开发建设单位应当采取保护措施,防止自然保护区内的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遭到破坏。
因开发建设活动,影响自然保护区内的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的,开发建设单位应当限期治理,并予以补偿;对野生动物的主要生息、繁衍场所造成危害的,应当及时为其开辟迁徙通道和饮用水源地,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十九条 在自然保护区内开展旅游活动,应当服从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的统一管理,并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旅游点和旅游路线有计划 有组织地进行。
第二十条 外国人需进入自然保护区的,接待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一条 经批准进入自然保护区进行科学研究、科学考察、采集标本和登山、旅游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自治区规定的有关收费标准,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缴纳资源保护管理费。
资源保护管理费应当按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使用。
第二十二条 管理自然保护区所需费用,由建立自然保护区的人民政府安排。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管理自然保护区以及在有关的科学研究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不同情节处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毁坏自然保护区标志的;
(二)未经批准在自然保护区内设立机构或者修建设施的;
(三)未按规定的地点和路线旅游的。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在自然保护区内进行勘探、采矿或者其他开发建设活动的,除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的以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没收非法所得,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
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自然保护区造成破坏的,可以处以3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应当受到处罚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七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人员,在履行保护管理职责时,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7年9月5日自治区六届人大常委会第28次会议通过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1997年1月22日

蚌埠市促进企业上市融资办法

安徽省蚌埠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订蚌埠市促进企业上市融资办法的通知

蚌政〔2011〕44号


蚌埠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蚌埠市促进企业上市融资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根据市十四届人民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研究决定,对《蚌埠市促进企业上市融资办法》(蚌政〔2009〕7号)作如下修改:

  第九条修改为“企业具有与上市融资有关的下列情形,也应当给予奖励:

  (一)经批准进入上市辅导期并通过证监部门验收的,奖励30万元。属市本级企业的,由市政府出资奖励;属县(区)级企业的,由市、县(区)政府各出资一半奖励。

  (二)外市上市企业募集资金用于本市的,以其对项目的实际投入额为基数,按纳税级次,由市、县(区)政府按招商引资政策奖励。

  (三)拟上市融资企业进行企业并购、重组,涉及产权过户的,按规定缴纳税费的地方留成部分,由入库所在地政府全额奖励给该企业。

  (四)凡控股股东没有改变的我市企业,在股份制改造后5年内成功上市的,自股份制改造至上市期间,企业所得税的地方留成超过股份制改造前一年度基数部分,由入库所在地政府于企业上市后3个月内一次性返还企业。

  企业改制中按规定量化到个人的股权,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在个人股权转让时,以转让所得扣除规定费用后的余额为基数,按‘财产转让’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

  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附件:《蚌埠市促进企业上市融资办法》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附件


  蚌埠市促进企业上市融资办法


  第一条 为鼓励企业利用资本市场直接融资,降低企业融资成本,促进企业快速发展,根据国家、省促进企业上市融资的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工商注册地和税务登记地均在蚌埠市的企业。

  第三条 市金融办全面负责促进企业上市融资工作,协调解决企业上市融资中的重大问题,对促进企业上市融资工作的重大事项进行决策,促进企业上市融资。

  市金融办不定期召开各部门联席会议,研究促进企业上市融资工作。

  第四条 促进企业上市融资的原则:

  (一)政府引导,政策扶持。完善扶持政策,安排专项资金,加强指导和服务,充分发挥政府在促进企业上市融资中的引导作用。

  (二)企业自主,市场运作。遵循市场经济规律,强化企业自主开展资本运作的意识和能力,建立和完善上市融资企业、证券经营机构和其他各类资本运作中介服务机构等市场主体体系。

  第五条 市政府每年预算安排专项资金,用于促进企业上市融资的各项奖励、补助以及后备上市企业的培训、宣传和推介等,保障全市企业上市融资持续、稳定、协调和健康发展。

  第六条 鼓励社会投资机构依法在本市设立私募基金管理机构、融资担保机构和贷款公司,促进本市中小企业上市融资。工作成绩突出的,由市政府给予适当奖励。

  第七条 支持构建企业在海外上市融资的绿色通道,鼓励企业在全球资本市场融资。

  第八条 企业通过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借(买)壳”、再融资等方式上市融资的,由政府给予奖励。

  (一)通过首次公开发行股票上市融资,募集资金不满3亿元的,奖励150万元。募集资金3亿元以上5亿元以下的,奖励200万元。募集资金超过5亿元的,奖励300万元。市本级企业,由市政府奖励;县(区)级企业,由市、县(区)政府各出资一半奖励。奖励对象为上市企业领导班子,其中30%奖励给企业法定代表人。

  (二)通过“借(买)壳”、再融资方式上市融资,募集资金用于本市的,项目建成投产后,以资金投入额(仅指上市融资部分)为基数,按纳税级次,由市、县(区)政府奖励给上市企业领导班子,额度为2‰,其中30%奖励给企业法定代表人。

  外市企业迁至本市上市融资,并将募集资金用于本市的,适用本条第(一)项的规定。

  第九条 企业具有与上市融资有关的下列情形,也应当给予奖励:

  (一)经批准进入上市辅导期并通过证监部门验收的,奖励30万元。属市本级企业的,由市政府出资奖励;属县(区)级企业的,由市、县(区)政府各出资一半奖励。

  (二)外市上市企业募集资金用于本市的,以其对项目的实际投入额为基数,按纳税级次,由市、县(区)政府按招商引资政策奖励。

  (三)拟上市融资企业进行企业并购、重组,涉及产权过户的,按规定缴纳税费的地方留成部分,由入库所在地政府全额奖励给该企业。

  (四)凡控股股东没有改变的我市企业,在股份制改造后5年内成功上市的,自股份制改造至上市期间,企业所得税的地方留成超过股份制改造前一年度基数部分,由入库所在地政府于企业上市后3个月内一次性返还企业。

  企业改制中按规定量化到个人的股权,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在个人股权转让时,以转让所得扣除规定费用后的余额为基数,按“财产转让”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

  第十条 企业具有与上市融资有关的下列情形,分别享受优惠政策:

  (一)企业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并拟上市融资,涉及产权变更的,工商、税务、公安、财政、国土资源、交通运输、住房和建设等部门按非交易行为处理,只收取工本费。

  (二)以股份有限公司上市募集资金投资的项目,在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前提下,有关部门应优先办理审批手续,并依据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优先安排项目用地指标和环境容量指标。

  (三)拟上市融资企业投资项目符合有关政策规定的,优先推荐获得国家贴息、补助、贷款和科技扶持资金;优先申报高新技术企业和技术创新优势企业;优先申请国家、省高新技术产业资金、中小企业专项资金和应用技术研究与开发资金等各项政策扶持资金;属后备上市企业的,优先推荐申请发行企业债券。

  外市企业迁至本市,其优惠政策采取特事特办、一事一议的办法确定。

  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企业上市前的遗留问题,由市金融办协调市政府各有关部门妥善解决。

  第十一条 企业上市融资专项奖励资金审批程序:

  (一)企业向市金融办提出奖励申请;

  (二)市金融办会同国税局、地税局、国土资源局、发改委、经信委、财政局、审计局等相关部门对企业是否符合奖励条件进行审查并签署意见;

  (三)市政府批准;

  (四)各级财政部门根据市政府的批准文件拨款。

  第十二条 企业在享受本办法规定的扶持政策的基础上,可同时享受国家、省相关扶持政策。

  第十三条 各部门受理企业上市融资相关事项,须在5个工作日内出具明确意见。

  第十四条 申请政策扶持的企业,应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凡弄虚作假,骗取政策扶持的,除追回扶持资金、取消该企业3年内申请各级政府扶持资金的资格外,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市监察部门负责对促进企业上市融资工作实施监督。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金融办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本市以前出台的相关政策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