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地名管理办法
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政府
温政令第140号
《温州市地名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3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陈金彪
2013年9月24日
温州市地名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地名管理,实现地名的规范化、标准化,方便人民群众生产生活,适应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根据《地名管理条例》和《浙江省地名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地名管理及其相关工作。海域地名的管理,国家和省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办法所称地名,是指为社会公众指示具有特定方位或者地域范围的地理实体名称。
第三条 地名管理工作应当遵循规范化、标准化的要求,兼顾历史和现状,尊重群众意愿,保持地名的相对稳定和延续,保护和传承优秀的地名文化,提高公共服务水平。
第四条 地名管理工作应当坚持政府领导、统一管理、分工协作、分级负责、群众参与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名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地名工作协调机制,将地名管理工作经费列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规定职责做好地名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区)民政部门是地名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地名工作的统一管理;具体工作可以委托依法设立的地名管理工作机构承担。
市、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设立地名管理工作机构,配备与地名管理任务相适应的工作人员。
发改、财政、规划、住建、国土资源、工商、公安、交通运输、城管执法等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地名管理相关工作。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民政部门应当组织调查地名文化遗产,建立地名文化遗产保护名录,采取有效措施予以保护。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民政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在地名管理工作中,应当建立健全公众参与、专家咨询等工作机制,听取公众和专家的意见。
涉及面广、影响大的地名命名、更名,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采取现场勘察、专家咨询、论证会以及向社会公开征集意见等形式。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九条 民政部门应当履行下列地名管理职责:
(一)负责贯彻执行地名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
(二)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地名规划编制和审核;
(三)负责制止和处罚地名违法行为;
(四)负责地名的命名、更名、销名工作;
(五)公布标准地名,监督管理标准地名的使用;
(六)组织编撰标准地名资料、地名书刊、地名图;
(七)收集、整理、鉴定、保管地名档案;
(八)开展地名信息公共服务;
(九)指导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地名管理工作。
第十条 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地名管理相关工作:
(一)发改部门在基建项目立项及后续审批过程中涉及地名命名,应当征求民政部门意见后,确定和使用预命名的名称;
(二)规划部门在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核准总平面图、发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涉及道路、建筑物名称的,应当凭民政部门预命名的名称或者已命名的名称办理;协助民政部门做好地名规划的编制工作;
(三)住建部门负责落实市政道路、桥梁等名称的申报工作;在办理产权登记或者审批事项中涉及市政道路、桥梁、住宅区、建筑物名称的,应当凭民政部门预命名的名称或者已命名的名称办理;
(四)国土资源部门在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和建设项目用地复核验收时涉及道路、建筑物名称的,应当凭民政部门预命名的名称或者已命名的名称办理;
(五)公安部门在办理户籍登记或者设置道路交通指示牌时,应当使用标准地名;
(六)交通运输部门负责落实交通设施中的桥梁、公路等名称的申报工作;设置公路两侧地名标志、公共交通站点应当使用标准地名;
(七)工商部门在企业登记时应当使用标准地名;审批房地产媒体广告、户外广告时涉及房地产项目名称的,应当查验标准地名批准证明;
(八)城管执法部门协助民政部门做好地名标志设置、监管及规范工作;
(九)财政、农业、林业、水利、经信、旅游、环境保护、文化、档案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地名管理相关工作。
第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地名命名(更名)申报和门牌证发放等有关工作;协助民政部门做好地名标志设置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 新闻媒体在发布房地产媒体广告时涉及房地产项目名称的,应当查验标准地名批准证明;未提供标准地名批准证明的,不予发布。
第三章 地名规划
第十三条 城市、镇应当编制地名规划。城市地名规划由设区的市、县(市)民政部门组织有关部门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镇地名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核后,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地名规划应当包括规划原则、地名体系及其空间布局、道路名称、地名标志、地名文化遗产保护等内容。
第十四条 地名规划应当以城市、镇总体规划明确的内容作为规划依据。城市、镇详细规划涉及地名命名的,应当与地名规划确定的名称相衔接;规划编制部门应当征求同级民政部门意见。
工业、农业、水利、交通、土地利用、旅游等专项规划,涉及地名命名的,应当与地名规划确定的名称相衔接;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征求同级民政部门意见。
第四章 地名命名标准
第十五条 地名的命名应当符合地名规划的要求,反映当地历史、文化、地理等特征,含义健康。
第十六条 地名的命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使用有损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公共利益的词语;
(二)不得使用带有封建殖民色彩、崇尚王公权贵和违背社会公德或者可能产生其他不良社会影响的词语;
(三)不得使用国际组织的名称,不得使用“国际”、“中国”、“中华”、“中央”、“全国”、“亚洲”等代表国家或者地区的词语;
(四)一般不以人名作地名,避免以企事业单位名称作地名;
(五)禁止以国家领导人的名字以及外国的地名和人名作地名;
(六)不得使用通名词组命名地名,不得使用阿拉伯数字、外文字符、标点符号等非汉字字符(少数民族文字除外)作专名;
(七)未经有关主管部门的同意,不得使用专业或者行业名称。
第十七条 地名由专名和通名两部分组成。
地名的命名应当一地一名。一地多名、一名多写的,应当进行标准化处理。
第十八条 地名的命名应当名实相符。
派生地名应当与主地名相协调;含有行政区域、区片或者道路(含街、巷、桥梁、隧道、轨道交通线路,下同)名称的,应当位于该行政区域、区片范围内或者该道路沿线。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名称不得使用非乡(镇)人民政府驻地、非街道办事处所在街巷名称。
具有地名意义的车站、港口、码头、机场、水库等名称应当与所在地名称一致。
第十九条 住宅小区(楼)、建筑物的命名,应当具备与通名相适应的占地面积、总建筑面积、高度、绿地率等条件和功能:
(一)大厦、大楼、商厦:大厦是指高层或者大型楼宇,其高度应在15层以上或者总建筑面积在3万平方米以上;达不到上述量化指标但在当地又属突出建筑物的,高度在12层以上或者总建筑面积在1万平方米以上并具有地名意义的,可称为大楼;以商贸为主或者低层为商场、高层为办公用房的高层建筑物,也可称为商厦。
(二)住宅(小)区:指具有较完善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居住区。其总建筑面积,温州市区应在20万平方米以上,各县(市)应在8万平方米以上。
(三)公寓:指单一高层住宅楼或者占地范围较小的住宅楼群。其占地面积应在5千平方米以上、1万平方米以下,或者总建筑面积在1万平方米以上、5万平方米以下的建筑物、建筑群。
(四)别墅、庄园:指拥有花园的园林式低层高级住宅区。建筑面积应在1万平方米以上,其花圃、绿化面积应不低于占地面积的50%。
(五)山庄:指依山而建、环境优雅,用于绿地率在45%以上的低层高级住宅区。
(六)中心:指某种功能在一个区域或者某一行业中居主导地位且最具规模的建筑物(群)。温州市区占地面积应在2万平方米以上或者建筑面积在20万平方米以上,各县(市)占地面积在1.5万平方米以上或者建筑面积在15万平方米以上。
(七)广场: 指供市民休闲的具有一定规模的公共场地。当“广场”指具有配套公共场地的建筑物(群)时须兼具下列条件:1.占地面积应在1.5万平方米以上或者总建筑面积在10万平方米以上; 2.具有3千平方米以上的整块公共场地(不包括停车场);3.在通名前可冠以功能性词语,如××商务广场、××娱乐广场、××假日广场等。
(八)城:指封闭式或者半封闭式的大型商贸建筑物(群),占地面积应在30万平方米以上。
(九)花园:占地面积2万平方米以上或者总建筑面积10万平方米以上,绿化面积占总用地面积的40%以上,集中休闲绿地面积不得少于2000平方米。
(十)湾:指依水而建、环境优雅,总建筑面积2万平方米以上大型建筑物(群)。
(十一)苑、园:达不到“花园”标准的住宅地,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用“苑、园、庄、阁、庐、舍、居、宅、楼、邸、轩、庭、堡、榭、筑、里”等作通名。
对占地面积在3千平方米以下或总建筑面积5千平方米以下的建筑物、建筑群应当予以门牌编号。
第二十条 下列地名不得重名,并避免使用近似、易混淆的名称:
(一)省内行政区域和重要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二)同一县(市、区)内的社区、村(居)民委员会辖区名称;
(三)同一乡(镇)内的自然村名称;
(四)同一城市、镇内的道路、住宅小区(楼)、建筑物名称。
第二十一条 地名用字应当使用规范汉字,避免使用生僻或者易产生歧义的字。
汉语地名的罗马字母拼写,应当按照《汉语拼音方案》和《中国地名汉语拼音字母拼写规则》执行。
少数民族地名和外国语地名的汉字译写,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地名命名、更名和销名程序
第二十二条 山、河、湖、内陆岛屿等自然地理实体需要命名的,由市、县(市、区)民政部门予以命名;跨行政区域的,由相邻各方的民政部门报上一级民政部门予以命名。
第二十三条 行政区域名称,由申请设立行政区划的人民政府提出,报有审批权的人民政府在依法批准设立行政区划时一并确定。
社区、村(居)民委员会辖区名称,由申请设立社区、村(居)民委员会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出,经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核后,报县(市、区)人民政府在依法批准设立社区、村(居)民委员会时一并确定。
工业区、开发区、保税区、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等名称,由申请设立该区的行政机关提出,经有关主管部门征求同级民政部门意见后,报有审批权的行政机关在依法批准设立该区时一并确定。
自然村名称,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经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核后,报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批。
第二十四条 铁路、公路、航道、港口、渡口、车站、机场、水库、堤坝、海塘、水闸、电站、通讯基站、公园、市场、公共广场等具有地名意义的专业设施名称,由建设单位或者有关专业主管部门征求同级民政部门意见后,报有审批权的专业主管部门在依法批准建设专业设施时一并确定。
第二十五条 新建道路,地名规划已确定名称的,建设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在申请立项时应当使用地名规划确定的名称,并在建成交付使用前向县(市、区)民政部门办理正式命名手续;未确定名称的,建设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在申请立项时提出道路预命名方案并征求县(市、区)民政部门意见后确定和使用预命名的名称,在建成交付使用前向县(市、区)民政部门办理正式命名手续。
已建道路无名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有关部门提出申请,由县(市、区)民政部门予以命名;跨行政区域的,由相邻方的民政部门报上一级民政部门予以命名。市、县(市、区)民政部门在道路命名前应当将命名方案向社会公示,并征求有关主管部门意见。
第二十六条 住宅小区(楼)、公开销售的建筑物以及其他需要命名的大型建筑物名称,由建设单位提出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后,报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批。跨行政区域的,由相邻方的民政部门报上一级民政部门审批。建设单位申请发布涉及住宅小区(楼)、建筑物地名的广告,申请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房地产权属证书以及门(楼)牌的,应当向有关主管部门出示地名批准文件或者证明。
已建住宅小区(楼)、建筑物未命名,其所有权人或者物业所在的业主大会要求命名的,分别由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管理的单位、业主大会或者其授权的业主委员会提出申请,报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批。
第二十七条 申请住宅小区(楼)、建筑物预命名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发改部门的项目联系单(会议纪要)或者项目建设用地预审意见;
(二)拟用地名的用字、拼音、含义的说明;
(三)公示材料;
(四)其他与申请命名相关的资料。
第二十八条 申请住宅小区(楼)、建筑物命名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报告和预命名审核表及立项文件;
(二)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文件及总平面图;
(三)拟用地名的用字、拼音、含义的说明;
(四)涉及行业(专业)名称地名,提供行业(专业)主管部门同意证明;
(五)其他与申请命名相关的材料。
第二十九条 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对符合要求的名称,应当予以批准,并出具批准文件或者证明;对不符合要求的名称,应当不予批准,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民政部门需征求利害关系人及有关方面意见或者进行协调的,可适当延长审批时间。
第三十条 门(楼)牌号码由县(市、区)民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统一编制。
第三十一条 地名确定后无特殊理由不得更名。
地名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或者有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重名情形的,应当更名。
地理实体因改造、拆除,其名称与改变后状态明显不符的,可以更名。
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并提供更名报告和业主大会同意更名决议,住宅小区(楼)、建筑物可以更名。
第三十二条 地名更名程序按照地名命名的相关规定执行。
对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地名所在地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发出地名更名通知书,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书之日起2个月内办理地名更名手续。
第三十三条 因自然地理实体变化、行政区划调整和城乡建设等原因而不使用的地名,由市、县(市、区)民政部门根据职责予以销名。
第三十四条 地名文化遗产保护名录中在用地名的更名应当严格控制;不使用的地名,市、县(市、区)民政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就近移用、优先启用、挂牌立碑等措施予以保护。
地名文化遗产保护名录涉及的地理实体拆除重建或者迁移后重新命名的,应当优先使用原地名。
第三十五条 有关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地名进行命名、更名的,应当在命名、更名后7个工作日内报同级民政部门备案;民政部门发现备案的地名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应当要求或者建议审批机关予以纠正。
第三十六条 市、县(市、区)民政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命名、更名和注销的地名信息,同时抄告同级公安、住建、国土、工商、邮政、测绘与地理信息等相关管理部门。
因行政机关依照职权主动作出地名命名、更名和销名决定,致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居民身份证、营业执照、房地产权属证书等证照和批文的地名信息需要作相应变更的,市、县(市、区)民政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请,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免费为其提供出具相关地名证明或者换发证照和批文等服务,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章 标准地名的使用和监督
第三十七条 依法命名、更名的地名为标准地名。本办法实施前已经使用并由市、县(市、区)民政部门编入地名录(志、图)或者地名数据库的地名,视同标准地名。
市、县(市、区)民政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宣传、推广和监督使用标准地名。
第三十八条 下列情形使用的地名应当是标准地名:
(一)地名标志、交通标志;
(二)地图、电话号码簿、交通时刻表、邮政编码簿等出版物;
(三)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制发的公文、证照及其他法律文书;
(四)媒体广告、户外广告;
(五)其他应当使用标准地名的情形。
第三十九条 重要自然地理实体、行政区域界位、社区、村(居)委员会辖区、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专业设施、道路等,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有关标准设置地名标志。
第四十条 道路、门(楼)牌地名标志由县(市、区)民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设置和管理。其他地名标志由提出地名命名申请的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负责设置和管理。
属于建设项目的地理实体地名标志,应当在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前设置完成。
第四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遮盖、损毁或者擅自设置、移动、拆除地名标志。因施工等原因确需移动、拆除地名标志的,应当事先征得设置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同意,并在施工结束前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工程建设单位承担。
地名标志管理单位应当保持地名标志的清晰和完好,发现损坏或者字迹残缺不清的,应当及时予以更新。
第四十二条 市、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的地名数据库,及时更新地名信息,保证地名信息的真实、准确。
市、县(市、区)民政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地名信息协作,实现地名信息资源共享。
市、县(市、区)民政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可以通过设立地名网站等形式向社会提供地名信息服务。
第四十三条 市、县(市、区)民政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负责出版本行政区域或者本系统的标准地名出版物。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出版标准地名出版物。
第四十四条 市、县(市、区)民政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加强地名档案的收集、整理和保存工作,维护地名档案的完整、系统和安全。
市、县(市、区)档案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地名档案管理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第四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按照《地名管理条例》、《浙江省地名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依法予以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3年11月1日起施行。2002年6月28日温州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温州市地名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59号)同时废止。
旅行社公告暂行规定
国家旅游局
关于印发《旅行社公告暂行规定》的通知
旅办发〔2010〕18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局(委):
为指导各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规范对旅行社的监督管理行为,推进依法行政,根据《旅行社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我局制定了《旅行社公告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旅行社公告暂行规定》
旅行社公告暂行规定
http://www.gov.cn/gzdt/att/att/site1/20101221/00123f37b49e0e7a4a9901.doc
第一条 为规范有关旅行社的公告发布行为,加强对企业经营和旅游行政管理的指导服务,根据《旅行社条例》和《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制订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旅行社公告事项如下:
(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颁发、变更、注销、吊销;
(二)许可或暂停、停止旅行社经营出境、边境旅游业务;
(三)旅行社经营或暂停、停止经营赴台旅游业务;
(四)旅行社分社、服务网点设立与撤销备案;
(五)旅行社委托代理招徕旅游者业务备案;
(六)旅行社的违法经营行为;
(七)旅行社的诚信记录;
(八)旅游者对旅行社投诉信息;
(九)旅行社质量保证金交存、增存、补存、降低交存比例和被执行赔偿等情况;
(十)旅行社统计调查情况;
(十一)全国和地区旅行社经营发展情况;
(十二)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认为需要公开发布的其他有关旅行社的事项和情况信息。
第三条 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颁发、变更公告,由颁发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和办理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变更事项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发布。
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颁发公告,项目内容应该包括旅行社名称、许可证编号、出资人、法定代表人、经营场所、许可经营业务、许可文号(附件1)。
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变更公告,项目内容应该包括旅行社许可证编号和变更前与变更后的名称、出资人、法定代表人、经营场所(附件2)。
第四条 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注销、吊销公告,由办理注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备案手续和作出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决定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发布。
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注销公告,项目内容应该包括旅行社名称、许可证编号、经营场所(附件3)。
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吊销公告,项目内容应该包括旅行社名称、许可证编号、主要负责人(附件4)。
第五条 暂停旅行社业务公告,由作出暂停决定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发布。
暂停旅行社业务公告,项目内容应该包括旅行社名称、许可证编号、经营场所、暂停时间期限(附件5)。
第六条 许可或暂停、取消旅行社经营出境旅游业务公告,由国家旅游局或其委托出境旅游业务许可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发布。
许可旅行社经营出境旅游业务公告,项目内容应该包括旅行社名称、原许可证编号、新许可证编号、出资人、法定代表人、经营场所、许可文号(附件6)。
暂停旅行社经营出境旅游业务公告,项目内容应该包括旅行社名称、许可证编号、经营场所、暂停时间期限(附件7)。
取消旅行社经营出境旅游业务公告,项目内容应该包括旅行社名称、许可证编号、经营场所(附件8)。
第七条 许可或暂停、取消旅行社经营边境旅游业务公告,由作出许可或暂停、取消决定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发布。
许可旅行社经营边境旅游业务公告,项目内容应该包括旅行社名称、许可证编号、出资人、法定代表人、经营场所、许可文号(附件9)。
暂停旅行社经营边境旅游业务公告,项目内容应该包括旅行社名称、许可证编号、经营场所、暂停时间期限(附件10)。
取消旅行社经营边境旅游业务公告,项目内容应该包括旅行社名称、许可证编号、经营场所(附件11)。
第八条 旅行社经营或暂停、停止经营赴台旅游业务公告,由海峡两岸旅游交流协会发布。
旅行社经营赴台旅游业务公告,项目内容应该包括旅行社名称、许可证编号、出资人、法定代表人、经营场所(附件12)。
旅行社暂停经营赴台旅游业务公告,项目内容应该包括旅行社名称、许可证编号、经营场所、暂停时间期限(附件13)。
旅行社停止经营赴台旅游业务公告,项目内容应该包括旅行社名称、许可证编号、经营场所(附件14)。
第九条 旅行社分社、服务网点设立与撤销备案公告,由接受分社、服务网点设立备案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发布。
分社设立备案公告,项目内容应该包括分社名称、设立旅行社、备案登记证明编号、分社经营场所、分社经营业务(附件15)。
服务网点设立备案公告,项目内容应该包括服务网点名称、设立旅行社、备案登记证明编号、网点服务场所、网点服务范围(附件16)。
分社撤销备案公告,项目内容应该包括分社名称、设立旅行社、分社备案登记证明编号、分社经营场所(附件17)。
服务网点撤销备案公告,项目内容应该包括服务网点名称、设立旅行社、服务网点备案登记证明编号、网点服务场所(附件18)。
第十条 委托代理招徕旅游者业务备案和撤销委托备案公告,由接受委托代理招徕旅游者的旅行社所在地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发布。
委托代理招徕旅游者业务备案公告,项目内容应该包括旅行社名称、委托旅行社、委托事项、委托期限(附件19)。
撤销委托代理招徕旅游者业务备案公告,项目内容应该包括旅行社名称、许可证编号、经营场所和委托旅行社(附件20)。
第十一条 旅行社违法经营行为公告,由对旅行社违法经营行为进行查处并作出处罚决定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发布。
旅行社违法经营行为公告,项目内容应该包括旅行社名称、许可证编号、法定代表人、处罚类型、处罚依据、处罚执行日期(附件21)。
第十二条 旅行社诚信记录和旅游者对旅行社投诉信息公告,由被公告旅行社所在地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发布,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委托本级旅游质监执法机构发布旅游者对旅行社投诉信息公告。
旅行社诚信记录公告,项目内容应该包括旅行社名称、许可证编号、诚信记录信息(附件22)。
旅游者对旅行社投诉信息公告,项目内容应该包括旅行社名称、许可证编号、投诉信息(附件23)。
第十三条 旅行社质量保证金交存、增存、补存和被执行赔偿的公告,由旅行社所在地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发布。旅行社质量保证金降低交存比例的公告,由旅行社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发布。
旅行社质量保证金交存、增存、补存公告,项目内容应该包括旅行社名称,许可证编号,交存、增存、补存数额,质量保证金总额(附件24)。
旅行社质量保证金降低交存比例公告,项目内容应该包括旅行社名称、许可证编号、降低交存比例后保证金数额(附件25)。
旅行社质量保证金被执行赔偿公告,项目内容应该包括旅行社名称、许可证编号、被执行赔偿数额、被执行赔偿后数额(附件26)。
第十四条 旅行社统计调查公报,由旅行社所在地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分级发布。
旅行社统计调查公报的项目内容和发布方式等,按照《旅游统计调查制度》、《旅行社统计调查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旅行社年度报告,由国家旅游局和旅行社所在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编制发布。
旅行社年度报告的项目内容和编制发布方式,根据《旅行社统计调查办法》,由国家旅游局和地方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决定,但不得公开单个旅行社企业的经营数据和不宜公开的其他信息。
第十六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可根据权限,就需要公开发布的有关旅行社的其他事项和情况信息发布公告,但不得违反法律法规,不得侵犯旅行社企业或有关个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七条 国家旅游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设区的市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需要,汇总发布旅行社许可、变更、吊销、注销,分社和服务网点设立与撤销备案,质量保证金情况,委托代理招徕旅游者备案情况,旅游者投诉旅行社情况,旅行社诚信和违法经营行为等情况公告、公报或通报,其内容、格式参照本规定第三条至第十三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质量保证金交存数额降低公告,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颁发、变更和注销公告,旅行社分社、服务网点设立与撤销备案公告,委托代理招徕旅游者业务备案和撤销委托备案公告,应当在作出许可决定或者备案后的20个工作日内发布。
旅行社违法经营行为公告和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吊销公告,应当在处罚执行后10个工作日内发布。
旅行社诚信记录公告、旅游者对旅行社的投诉信息公告,分季度、半年和年度发布。
旅行社统计调查季度公报应当在季后1个月内发布,旅行社统计调查年度公报应当在年度后6个月内发布。
第十九条 旅行社公告通过发布机关或其上级机关的政府网站发布,也可以在全国或本地区公开发行的报刊发布。
发布机关对公告事项的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负责。
第二十条 本暂行规定由国家旅游局负责解释。
本暂行规定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附件1
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颁发公告
201X年第X号(总第X号)
按照《旅行社条例》,许可设立以下X家旅行社并颁发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序号 旅行社 许可证 出资人 法定 经营 许可经 许可文号
名称 编号 代表人 场所 营业务
01
02
03
…
特此公告。
XX旅游局
X年X月X日
附件2
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变更公告
201X年第X号(总第X号)
按照《旅行社条例》,变更以下X家旅行社的业务经营许可证相关项目内容:
序号 许可证 旅行社名称 出资人 法定代表人 经营场所
编号 变更前 变更后 变更前 变更后 变更前 变更后 变更前 变更后
01
02
03
…
特此公告。
XX旅游局
X年X月X日
附件3
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注销公告
201X年第X号(总第X号)
按照《旅行社条例》,注销以下X家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自X年X月X日起,本公告所列旅行社停止经营旅行社业务:
序号 旅行社名称 经营场所 许可证编号
01
02
03
…
特此公告。
XX旅游局
X年X月X日
附件4
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吊销公告
201X年第X号(总第X号)
按照《旅行社条例》,吊销以下X家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自X年X月X日起终止其旅行社业务:
序号 旅行社名称 许可证编号 主要负责人
01
02
03
…
特此公告。
XX旅游局
X年X月X日
附件5
暂停旅行社业务公告
201X年第X号(总第X号)
按照《旅行社条例》,以下X家旅行社暂停经营旅行社业务:
序号 旅行社名称 许可证编号 经营场所 停业时间
01
02
03
…
特此公告。
XX旅游局
X年X月X日
附件6
许可旅行社经营出境旅游业务公告
201X年第X号(总第X号)
按照《旅行社条例》和《中国公民出国旅游管理办法》,许可以下X家旅行社经营出境旅游业务:
序号 旅行社名称 原许可证 新许可证 出资人 法定 经营 许可
编号 编号 代表人 场所 文号
01
02
03
…
特此公告。
XX旅游局
X年X月X日
附件7
暂停旅行社经营出境旅游业务公告
201X年第X号(总第X号)
按照《旅行社条例》和《中国公民出国旅游管理办法》,以下X家旅行社暂停经营出境旅游业务:
序号 旅行社名称 许可证编号 经营场所 停业时间
01
02
03
…
特此公告。
XX旅游局
X年X月X日
附件8
取消旅行社经营出境旅游业务公告
201X年第X号(总第X号)
按照《旅行社条例》和《中国公民出国旅游管理办法》,自 年月 日起,取消以下X家旅行社经营出境旅游业务:
序号 旅行社名称 许可证编号 经营场所
01
02
03
…
特此公告。
XX旅游局
X年X月X日
附件9
许可旅行社经营边境旅游业务公告
201X年第X号(总第X号)
按照《旅行社条例》和《边境旅游暂行管理办法》,许可以下X家旅行社经营边境旅游业务:
序号 旅行社名称 许可证编号 出资人 法定代表人 经营场所 许可文号
01
02
03
…
特此公告。
XX旅游局
X年X月X日
附件10
暂停旅行社经营边境旅游业务公告
201X年第X号(总第X号)
按照《旅行社条例》和《边境旅游暂行管理办法》,以下X家旅行社暂停经营出境旅游业务:
序号 旅行社名称 许可证编号 经营场所 停业时间
01
02
03
…
特此公告。
XX旅游局
X年X月X日
附件11
取消旅行社经营边境旅游业务公告
201X年第X号(总第X号)
按照《旅行社条例》和《边境旅游暂行管理办法》,取消以下X家旅行社经营边境旅游业务:
序号 旅行社名称 许可证编号 经营场所
01
02
03
…
特此公告。
XX旅游局
X年X月X日
附件12
旅行社经营赴台旅游业务公告
201X年第X号(总第X号)
按照《大陆居民赴台湾地区旅游管理办法》,以下X家旅行社经营大陆居民赴台湾地区旅游业务:
序号 旅行社名称 许可证编号 出资人 法定代表人 经营场所
01
02
03
…
特此公告。
海峡两岸旅游交流协会
X年X月X日
附件13
暂停旅行社经营赴台旅游业务公告
201X年第X号(总第X号)
按照《大陆居民赴台湾地区旅游管理办法》,以下X家旅行社暂停经营赴台旅游业务:
序号 旅行社名称 许可证编号 经营场所 停业时间
01
02
03
…
特此公告。
XX旅游局
X年X月X日
附件14
旅行社停止经营赴台旅游业务公告
201X年第X号(总第X号)
按照《大陆居民赴台湾地区旅游管理办法》,自 年 月 日起,以下 家旅行社停止经营大陆居民赴台湾地区旅游业务:
序号 旅行社名称 许可证编号 经营场所
01
02
03
…
特此公告。
海峡两岸旅游交流协会
X年X月X日
附件15
旅行社设立分社备案公告
201X年第X号(总第X号)
按照《旅行社条例》,接受以下X家旅行社分社设立备案,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序号 分社名称 设立旅行社 备案登记证明编号 分社经营场所 分社经营业务
01
02
03
…
特此公告。
XX旅游局
X年X月X日
附件16
旅行社设立服务网点备案公告
201X年第X号(总第X号)
按照《旅行社条例》,接受以下X家旅行社服务网点设立备案,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序号 服务网点名称 设立旅行社 备案登记证明编号 网点服务场所 网点服务范围
01
02
03
…
特此公告。
XX旅游局
X年X月X日
附件17
旅行社分社撤销备案公告
201X年第X号(总第X号)
按照《旅行社条例》,以下X家旅行社分社及其备案登记证明撤销,本公告所列各旅行社分社停止经营活动:
序号 分社 设立 分社备案登 分社
名称 旅行社 记证明编号 经营场所
01
02
03
…
特此公告。
XX旅游局
X年X月X日
附件18
旅行社服务网点撤销备案公告
201X年第X号(总第X号)
按照《旅行社条例》,以下X家旅行社服务网点及其备案登记证明撤销,本公告所列各旅行社服务网点停止服务活动:
序号 网点 设立 网点服务 备案登记
名称 旅行社 场所 证明编号
01
02
03
…
特此公告。
XX旅游局
X年X月X日
附件19
委托代理招徕旅游者业务备案公告
201X年第X号(总第X号)
以下X家旅行社受托代理招徕旅游者业务已备案,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序号 旅行社名称 委托旅行社 委托事项 委托期限
01
02
03
…
特此公告。
XX旅游局
X年X月X日
附件20
撤消委托代理招徕旅游者业务备案公告
201X年第X号(总第X号)
以下X家旅行社代理招徕旅游者业务委托关系已于 年 月 日终止,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序号 旅行社名称 许可证编号 经营场所 委托旅行社
01
02
03
…
特此公告。
XX旅游局
X年X月X日
附件21
旅行社违法经营行为公告
201X年第X号(总第X号)
按照《旅行社条例》,以下X家旅行社因违法经营受到行政处罚,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序号 旅行社名称 许可证编号 法定代表人 处罚类型 处罚依据 处罚执行日期
01
02
03
…
特此公告。
XX旅游局
X年X月X日
附件22
旅行社诚信记录公告
201X年第X号(总第X号)
按照《旅行社条例》,现将以下X家旅行社诚信记录信息公告如下:
序号 旅行社名称 许可证编号 诚信记录信息
01
02
03
…
特此公告。
XX旅游局
X年X月X日
附件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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