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船舶交易管理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9:50:15   浏览:991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广州市船舶交易管理暂行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政府


广州市船舶交易管理暂行规定
广州市政府



(一九九0年一月十八日广州市人民政府颁发)

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广州地区船舶交易管理,保障船舶交易的正常进行,根据国务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和国家工商局、交通部、物资局《关于对买卖机动船舶加强管理的联合通知》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任何单位或个人在广州地区买卖木质、水泥、玻璃纤维增强塑料和钢质的机动或非机动货船、客船、拖(推)船、供应船、交通船、工作船、工程船、旅游船、囤船和其他船舶。
公安、渔业、体育等部门的专用船舶转为民用或参与营业性运输的买卖活动,应按本规定办理。
在造船厂以合同形式订造的新船以及从外国购入船舶不属本规定的管理范围。
报废船舶的交易可参照本规定办理。
第三条 广州市航运管理局是广州市船舶交易管理所(简称市船舶交易管理所)的行政主管机关,对船舶交易实行行业管理。
市船舶交易管理所是广州地区船舶交易的直接管理部门,依法行使行业监督、管理职能。
第四条 市船舶交易管理所根据需要按政企分开的原则,设置船舶交易市场。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参与船舶交易市场的监督管理。
公安、物价、税务、港务监督、船检、航政等有关部门,应根据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船舶交易管理工作。
第五条 凡交易的船舶应按本规定进入船舶交易市场交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场外进行交易活动。
第六条 凡进行交易的船舶应具备下列有效文件:
(一)船舶的国籍证书或船舶登记证书或船舶执照;
(二)船舶检验部门签发的有效技术证书和资料;
(三)当地交通主管部门或授权的航运(务)管理部门同意买卖船舶批文;
(四)拟购进船舶参加营业性运输的,还必须持有主管部门的购船证明和航运(务)管理部门同意增加运力的批文;
(五)罚没或抵押的船舶,须凭罚没处理决定书或抵押的法律文书;
(六)产权归属不清或无任何凭证的船舶,应按规定登报或采用其他方式确定船舶所有权归属;
(七)无债务纠纷的证明文件。
第七条 凡符合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交易船舶,必须在市船舶交易管理所办理船舶交易登记手续。
第八条 已办理船舶交易登记手续的船舶,须经交通部门的船舶检验机关进行鉴定,符合航行条件,取得《交易船舶检验证明书》后,方可进行交易。
第九条 符合交易的船舶,应按国家规定的价格进行交易,没有规定价格的,可由交易双方自行协商议价,也可参照船舶交易管理所核定的船价商定。交易双方达成协议后,应到船舶交易管理所签订《船舶交易合同书》。
第十条 船舶成交价款必须通过船舶交易管理所开户银行结算,由船舶交易管理所列帐代收代付,船舶交易双方不得自行结算。
第十一条 市船舶交易管理所在收足船舶交易价款之日起,三天内应将已扣除按规定缴纳交易管理费后的价款一次过转付给卖方。
卖方从收到汇款通知之日起,五天内应通知买方接船,交接船舶应有船舶交易管理人员参加。
第十二条 船舶交易管理费由卖方缴纳,罚没或抵押船舶的交易管理费,则由买方缴纳。船舶交易管理费由市船舶交易管理所按规定统一收取。
船舶交易管理费的收费标准另行制订。
第十三条 交易船舶按本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后,由市船舶交易管理所出具《船舶交易证明书》,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验证盖章后,作为船舶产权转移的合法凭证。
第十四条 凡未持有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验证盖章的《船舶交易证明书》的交易船舶,船舶登记机关不予办理船舶所有权转移手续,船舶检验机关不发给适航证书,航运(务)管理部门不予签发《船舶营业运输证》。
第十五条 凡在广州地区以外购入船舶参加本市客货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凭船舶交易地的船舶管理机关签发的合法证明,到市船舶交易管理所换领本市的《船舶交易证明书》后,方可办理船舶所有权登记、验发适航证书和领取营业运输证等有关手续。
第十六条 《交易船舶检验证明书》、《船舶交易合同书》、《船舶交易证明书》均由市船舶交易管理所统一印制。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市船舶交易管理所会同有关部门,视情节轻重,按国家和地方政府的有关规定处罚。
(一)凡未按本规定进行船舶交易的;
(二)无市船舶交易管理所签发的成交凭证,骗取有关部门办理有关手续的;
(三)伪造有关文件、资料进行交易的;
(四)违反国家有关船舶交易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的。
第十八条 凡在船舶交易中如有投机倒把违法行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如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处理。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船舶交易管理人员和有关办证人员应履行职责,对以权谋私或玩忽职守,损害交易者合法权益的,由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广州市航运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年三月一日起施行。



1990年1月18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审批管理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人民政府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审批管理办法


--
第一条 为了积极鼓励,正确引导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开展职业培训工作,并促进其健康有序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之规定,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民办职业培训机构亦指社会组织或公民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以实施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为主的民办学校(中心)等职业培训机构(以下简称职业培训机构)。
第三条 职业培训机构设置要适应我州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以及社区培训发展的需要,各类机构要配置合理。
第四条 职业培训机构要坚持党的基本路线,全面贯彻国家教育方针,保证培训质量,培养合格技能人才,在重视业务培训的同时,要建立必要的思想政治工作制度。
第五条 职业培训机构应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接受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管理、监督、检查和评估。
第六条 设置机构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主办单位应具有法人资格。公民个人申办,应当具有本地常住户口,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有明确的办学宗旨、发展规划、培养目标、组织章程,有完备的办学方案、教学计划、大纲,明确的培训期限和相应的统编教材。
(三)配备坚持党的基本路线,思想品德端正,具有大专以上文化水平和五年以上教育工作经验,并能坚持正常工作的专职负责人和分管教学管理工作的负责人。
(四)配备政治素质较高、业务能力较强,与培养目标,培训规模相适应的稳定的专、兼职教师队伍,每个专业至少有3名具有中级职称或高级工以上职业资格的教学骨干,举办高级工以上(含高级工)培训的至少应有3名具有副教授、高级讲师、高级工程师或技师、高级教师职业资格的教学骨干。
(五)配备与培养目标和培训规模相适应的固定办学场所、教学设施、设备,一般应包括教室、实习实验场所,至少有一间标准教室,实习设备4-6人一台(套),也可视实际需求而定。
(六)有与建校办学相适应的建设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建校办学的资金由申办者自行筹措,并需由法定机构出具验资证明,注册资金,举办职业技能培训的最低限额为5万元人民币。
(七)有与之相配套的管理制度,应包括:教学行政管理制度、教师的聘用制度、财务管理制度、学生学籍管理制度、印章管理制度。
第七条 职业培训机构不得租借以下房产作为校舍:
(一)简易建筑物;
(二)危房;
(三)其他不适合教学活动的房屋。
第八条 职业培训机构常规的教学实验、实习设施设备,以自行购置为主,贵重设施可租借,但应有书面协议,保持相对稳定。
第九条 两个以上单位联合举办职业培训机构,应有经国家法定公证机构公证的联合办学协议书,明确各方责任。
第十条 申请举办初级职业资格培训机构的申报者应在所在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申请举办中级职业资格培训机构以及申请冠以伊犁哈萨克自治州或伊犁州名称的职业培训机构,申请者应向州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申请举办高级以上(含高级工、技师、高级技师)的职业培训机构的申办者,应征的州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同意由州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后上报自治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 申办材料
(一)提交申办报告、说明办学目的宗旨、设置的主要专业(工种)、培训层次、培养目标;
(二)举办者的资格证明、办学资金证明(属捐赠性质的提交捐赠协议);
(三)拟任负责人的学历文凭、身份证、专业技术职称和职业资格证书原件和复印件;
(四)拟聘的主要教师的学历文凭、身份证、专业技术职称或职业资格证书、教师资格证书原件、复印件,会计、出纳上岗证原件、复印件和管理人员花名册*;
(五)开设专业的教学计划与教学大纲;
(六)培训、实习场地、教学设备证明、自有的应出具产权证明、租赁的应出示具有法律效力的契约或合同,租借期限不得少于3年;
(七)拟办职业培训机构的章程(包括办学宗旨、培养目标、组织机构、招生范围、招生对象、有关管理制度)和发展规划;
(八)拟成立校董事会的董事会章程和董事长、董事名单及资格证明文件;
(九)其他与办学相关材料。
第十二条 申办者应按规定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交申报材料、并领取《民办培训机构审批表》填写。
第十三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接到申办材料之日起,三个月内组织专家组进行实地考察评估,提出考察意见。 对不符合条件的退回申办材料,符合条件的作出批准设置的书面批复,并报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同时抄送财政、民政、计划委员会等部门。
第十四条 职业培训机构的名称应按县(市)所在行政区域冠名,培训层次和类别依次确切表示。凡独立设置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其名称应使用××××××职业培训学校或中心;不独立设置机构的,其名称应使用××××××职业培训班。未经国家和自治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的不得冠以“中国”“国际”“中华”“自治区”等字样。
第十五条 受理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批准设立的职业培训机构发给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统一印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职业培训机构许可证》正、副本。正本须悬挂于机构办公场所的显著位置。
第十六条 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职业培训机构许可证》的机构,应到民政部门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登记,再到发展计划委员会领取《收费许可证》并由其核准收费标准。
第十七条 经批准成立的职业培训机构,由批准机关实施管理。
第十八条 职业培训机构设立后,应遵守《劳动法》、《教育法》、《职业教育法》、《民办教育促进法》及国家和地方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确保培训质量。
第十九条 职业培训机构不得以任何形式设立分校和分支机构,也不得将其所承担的教学工作委托或承包给其他组织或个人实施。需要异地招生的,由机构提出申请,管理机关签署意见,报经自治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后,经招生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方可招生。州直属县市范围内招生的,由州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
第二十条 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依法加强对取得办学许可证机构招生广告的审查和管理。机构的招生简章和广告须报审批机关审查备案。广告内容必须真实、清楚,符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政策规定,不得进行欺骗性宣传。广告主要内容包括:机构名称、招生专业(工种)、开设课程、办学形式(全日制、半日制、全脱产、半脱产、函授等)、开课时间、教学时数、课程设置、招生对象、人数、收费标准、报名条件、证书发放等。
第二十一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必须建立财务、会计、财产管理制度,发证机关应加强对机构的财务监督。批准机关要对机构实行年检制度。每年发证机关应对所批准的机构,依据办学标准要求进行一次办学资格的复合认定。机构每年12月底向发证机关提交年检申请报告和相关材料(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兼、专职教师、管理人员工资花名册、年度统计报表,机构年度总结等),经审查确认符合办学条件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民办职业培训机构许可证》上加盖年检戳记,注明有效期限,准许继续办学。年检不合格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三个月后进行复查,复查仍不合格的,按《民办教育促进法》依法责令停业招生,或依法吊销《民办职业培训机构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二条 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根据劳动力市场需求,对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专业设置和培训方向提供指导;要在管理人员和师资培训、职业技能鉴定、职业指导、教材建设等方面及时提供服务,及时解决其办学中出现的问题,鼓励与帮助机构健康发展。
第二十三条 职业培训机构要按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统一制定的统计报表及统计要求做好季报、年报统计工作,并按时统计上报。
第二十四条 职业培训机构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享有下列职权:
(一)制定和修改机构内部规章制度;
(二)设置内部管理机构;
(三)聘用教师和管理人员,确定教职工工资收入标准;
(四)根据机构的规章制度对教职工和学生给予应有的奖惩;
(五)定期开展教学质量评估活动,听取学员、家长对培训质量的反映。及时发现和纠正存在的问题,不断改善办学条件,完善管理制度;
(六)机构财务应实行亲属回避制度;
(七)学生完成学业,经考核并参加职业技能鉴定,成绩合格者颁发自治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职业培训结业证书》或《劳动预备制合格证》和国家职业资格证书;
(八)接受捐赠、资助、开展对内对外的教学交流与合作;
(九)依据国家和自治区规定,以及当地发展计划委员会物价收费部门的审批标准向学员收取费用;
(十)享有国家赋予的有关政策,通过申报评估可成为再就业定点培训机构和劳动预备制定点培训机构;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五条 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加强监督检查,对机构有乱收费,抽逃资金、管理混乱、培训质量低下等违法、违纪行为的要依据《民办教育促进法》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严肃查处。
第二十六条 职业培训机构改变名称、性质、培训层次,应当按原审批程序报批。变更其他事项,报原审批机关备案。
第二十七条 机构解散与合并,须按原审批程序报批。解散与合并前应进行财产清查和财务结算,其举办者和负责人应负责对在校学员的妥善安置。审批机关应予以协助。
第二十八条 职业培训机构被解散或吊销办学许可证,审批机关应当组织财政、审计等部门依法进行财产清算。清算应当首先支付所欠教职员工的工资和社会保险费用以及学生的学费等。清算后的剩余财产,返还或者折价返还举办者的投入后,其余部分由审批机关统筹安排,用于发展职业培训事业。如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而被终止的,由人民法院组织清算。
第二十九条 审批机关对核准解散与吊销办学许可证的职业培训机构应当予以公告,并收回办学许可证和销毁印章注销登记。
第三十条 本规定由自治州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工程总承包中分包单位的法律地位及责任

——评天津市某工程总承包中施工承包纠纷案件

上海建纬律师事务所 宋仲春

一、案件背景
天津某生产企业(下称“业主”)将新建厂房项目(包括厂房及办公楼,下称“工程项目”)以工程总承包方式发包给一设计单位(下称“工程总承包单位”),2005年4月18日工程总承包单位将其承包范围中除桩基、主体钢结构以外的土建、安装工程施工任务分包给某建筑企业(下称“施工单位”)承建,桩基、钢结构由工程总承包单位另行发包。为此,工程总承包单位与施工单位签订了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的开工日期为2005年3月29日,竣工日期为2005年11月20日;并约定除尾项工程外,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施工单位应向工程总承包单位提交结算文件进行结算。
施工合同签订后,施工单位按约进场施工,2005年10月8日业主启用联合厂房进行生产设备安装, 2005年11月28日启用办公室办公使用,于2006年1月18日至20日开始试生产;2006年3月15日,现场门卫正式由业主接管并由各方成立验收小组着手准备对工程正式验收。2006年4月4日业主全面对整个工程进行接收,但直至2006年7月2日施工单位提起仲裁时整个工程项目仍未进行竣工验收。
在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工程总承包单位与施工单位因竣工时间与工程价款结算发生争议,2006年3月26日,施工单位向工程总承包单位递交了结算文件,工程总承包单在收到的结算文件后50天内未对施工单位的结算文件作任何答复,于2006年6月28日,施工单位向工程总承包单位人发出终止合同通知书。
2006年7月2日,按照施工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施工单位向天津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要求终止施工合同,并要求工程总承包单位支付工程款及拖欠工程款利息,工程总承包单位则以整个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施工单位应与工程承包单位一起向业主承担整个工程逾期竣工的连带责任,施工单位无权要求结算并提起反请求要求施工单位承担逾期完工的责任。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1、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施工单位应向工程总承包单位提交结算文件进行结算”中的“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是指整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还是施工单位承包范围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工程项目未经正式验收程序,业主提前使用,如何确定具体竣工时间?
笔者认为,要解决上述案件中两个争议焦点问题,必须首先明确采用工程总承包模式中,工程总承包单位与承建施工任务的施工单位之间的法律关系,以及各自应该承担的责任。其次要认定工程在未经竣工验收,业主提前使用整个工程,分包工程竣工时间的认定。
二、工程总承包中工程总承包单位与分包单位的法律关系及各自应承担的责任
1、工程总承包的概念
我国《建筑法》第24条规定:“提倡对建筑工程实行总承包,禁止将建筑工程肢解发包。建筑工程的发包单位可以将建筑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一并发包给一个工程总承包单位,也可以将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的一项或者多项发包给一个工程总承包单位;但是,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单位完成的建筑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单位。”按照建设部《关于培育发展工程总承包和工程项目管理企业的指导意见》(建市[2003]30号)的规定,工程总承包是指从事工程总承包的企业受业主委托,按照合同约定对工程项目的勘察、设计、采购、施工、试运行(竣工验收)等实行全过程或若干阶段的承包。
2、工程总承包的基本特征
我国《建筑法》第29条规定能够:“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是,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按照总承包合同的约定对建设单位负责;分包单位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就分包工程对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
笔者认为,依据我国《建筑法》第24条、第29条规的,工程总承包具有下列基本特征:
(1)工程总承包企业按照合同约定对工程项目的质量、工期、造价等向业主负责。
(2)工程总承包企业可依法将所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作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分包企业;分包企业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总承包企业负责。
(3)工程总承包企业可以将建筑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一并发包给一个工程总承包单位,也可以将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的一项或者多项发包给一个工程总承包单位。
(4)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单位完成的建筑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单位。
3、本案中工程总承包单位与施工单位之间为总分包关系,施工单位仅就承包范围内的工程承担责任
本案中工程总承包单位以工程总承包方式承包了业主新厂建设工程的设计及施工任务,是该工程的工程总承包单位。工程总承包单位将部分土建、安装工程分包给施工单位承建,施工单位仅是总承包单位选定的土建、安装工程施工单位之一。笔者认为,本案中工程总承包单位与施工单位之间的关系完全符合我国《建筑法》第24、29条的有关规定,即工程总承包单位与施工单位之间为总分包关系,工程总承包单位就整个工程向业主承担责任,施工单位仅应就承包范围内的分包工程向工程总承包单位承担责任,同时施工单位应就承包范围内分包工程与工程总承包单位一起向业主承担连带责任。可以明确的是,施工单位无论是向工程总承包单位还是向业主均仅就承包范围内的分包工程承担责任。
因此,笔者认为,虽然工程总承包单位与施工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中“除尾项工程外,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可以理解为整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也可以理解为分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但在未有明确约定该处“竣工验收合格”是指整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情况下,按照施工单位仅应就承包范围内的分包工程承担责任的基本原则,本案中工程总承包单位与施工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应理解为施工单位承包范围内分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而非整个工程的竣工验收合格。当然笔者认为,在工程总承包或施工总承包模式中,如果分包合同要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作为提交结算文件的前提条件,最好明确约定是整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还是分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以避免产生不必要的争议。
三、工程在未经竣工验收,业主提前使用整个工程,分包工程竣工时间的认定
我国《建筑法》第61条第2款规定:“建筑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本案中整个工程未经竣工验收,业主就提前使用,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下称“司法解释”)第14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司法解释适用的范围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否能适用为工程总承包合同,以及能否适用于本案中工程总承包单位与施工单位之间施工合同关系。
笔者认为,虽然司法解释是针对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出台的,并未明确是否适用于处理工程总承包合同纠纷,但司法解释的仍然可以适用于处理工程总承包合同纠纷。笔者的理由是,工程总承包合同实际实际上包含了下述几种合同关系,即勘查合同关系、设计合同关系、施工合同关系、采购合同关系,因此工程总承包中的纠纷中有关施工合同纠纷应适用司法解释。至于本案中工程总承包单位与施工单位之间的法律关系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理应适用司法解释。
按照司法解释第14条规定,本案中整个工程的竣工时间应以业主转移占有整个工程之日作为实际竣工日期。那么,本案中到底应从何时认定“擅自使用”?应以哪个时间点为“转移占有之日”即“竣工日期”?
有人认为司法解释中“擅自使用”是指发包人未经承包人同意而使用工程,如果发包人使用工程获得了承包人的同意,就不应该认定为“擅自使用”。笔者认为,这是对司法解释中“擅自使用”的误解, 司法解释中的“擅自使用”是相对于《建筑法》第61条的规定,在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或竣工验收不合格的情况下,业主对工程进行使用的行为。所谓“使用”,就是利用该工程的使用功能的行为。对于厂房来说,就是用厂房来安装设备、组织生产;对于办公楼,就是用作办公场所开展办公活动;对于住宅,就是搬入住房进行生活起居。因此,业主在车间内进行设备安装活动就是对厂房的使用行为,搬入办公楼办公,就是对办公楼的使用行为。本案中,2005年10月8日业主启用联合厂房进行生产设备安装, 2005年11月28日启用办公室办公使用,2006年3月15日,现场门卫正式由业主接管并由各方成立验收小组着手准备对工程正式验收。2006年4月4日业主全面对整个工程进行接收。因此应认定施工单位承包范围内的分包工程于2005年11月28日已经竣工,整个工程于2006年4月4日也已经竣工。
四、问题及建议
在工程总承包模式中,设计单位作为工程总承包单位的情况下,工程总承包单位本身不承担具体的施工任务,而将是将工程施工任务分包给一个或几个施工单位承建。在工程总承包单位将施工任务分包给几个施工单位承建的情况下,由于整个工程竣工验收是由业主与工程总承包单位来进行,而通常工程总承包单位、业主、分包单位不会针对分包工程进行专门的竣工验收,如果工程总承包单位怠于向业主提请竣工验收,则分包工程的实际竣工时间往往难以确定。即使工程总承包单位在整个工程竣工后,及时向业主提前工程竣工验收,则也只能将整个工程竣工的时间视为分包工程的竣工时间,这与分包单位仅应就承包范围内的分包工程承担责任的原则不符。除分包合同明确约定分包工程的竣工时间以整个工程的竣工时间为竣工时间外,如果一方面要求分包单位仅应就承包范围内的分包工程承担责任,一方面又实际上以整个工程竣工时间作为分包工程的竣工时间,对于分包单位来说显属不公。
因此,笔者建议,除分包合同明确约定分包工程的竣工时间以整个工程的竣工时间为竣工时间外,为了避免以整个工程竣工时间作为分包工程竣工时间而对分包单位不公的情况,在分包合同中应对分包工程的竣工时间以及分包工程的验收进行专门的约定,即约定在分包工程完工后,由业主、工程总承包单位、监理单位对分包工程进行专门的竣工验收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