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注册资产评估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及《注册资产评估师执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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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注册资产评估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及《注册资产评估师执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的通知

人事部 国有资产管理局


关于印发《注册资产评估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及《注册资产评估师执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的通知

1995年5月10日,人事部、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人事劳动)厅(局)、职改办、国有资产管理局(办),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人事(干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
为适应我国资产评估工作发展的需要,加强资产评估行业人员的管理,提高资产评估人员素质,更好地发挥资产评估人员在资产评估工作中的作用,现将《注册资产评估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注册资产评估师执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附:注册资产评估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资产评估人员的执业准入控制,加强和规范资产评估行业人员管理,提高资产评估人员素质和执业水平,更好地发挥评估在资产流动与重组中的中介服务作用,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家对资产评估人员实行注册登记管理制度。凡按本规定通过考试,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资产评估师《执业资格证书》,并经注册登记的人员,方可从事资产评估业务。
第三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英文为Certified Public Vluer(缩写CPV.)。
注册资产评估师执业资格制度属于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由国家确认批准。
第四条 人事部和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共同负责全国注册资产评估师执业资格制度的政策制定、组织协调、资格考试、注册登记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获得注册资产评估师执业资格证书的人员,表明已具备执业的能力和水平,该证书作为依法申请执业的依据。

第二章 考 试
第六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执业资格实行全国统一大纲、统一命题、统一组织的考试制度。每年举行一次。
第七条 人事部负责审定考试科目、考试大纲和试题。会同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对考试进行检查、监督、指导和确定考试合格标准,组织实施各项考务工作。
第八条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负责组织考试大纲的拟定、培训教材的编写和命题工作。统一规划和组织考前培训。培训工作必须按照与考试分开、自愿参加的原则进行。
第九条 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遵纪守法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可申请参加注册资产评估师执业资格考试:
1.取得资产评估相关专业(经济管理、财务会计、工程技术,下同)中专学历,具有八年以上相关专业工作经历,其中从事资产评估工作满五年;
2.取得资产评估相关专业大专学历,具有六年以上相关专业工作经历,其中从事资产评估工作满四年;
3.取得资产评估相关专业本科学历,具有四年以上相关专业工作经历,其中从事资产评估工作满三年;
4.取得资产评估相关专业硕士学位或第二学士学位、研究生班毕业,从事资产评估工作满二年;
5.取得资产评估相关专业博士学位;
6.不具备上述规定学历,但通过国家统一组织的经济专业初级资格或会计、审计、统计专业助理级资格考试并取得相应资格,具有十年以上相关专业工作经历,其中从事资产评估工作满六年,成绩特别突出的。
第十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执业资格考试合格者,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职改)部门颁发人事部统一印制、人事部和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用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资产评估师《执业资格证书》,经注册后全国范围有效。

第三章 注 册
第十一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执业资格实行注册登记制度。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和省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为注册资产评估师执业资格的注册管理机构。人事部和各级人事部门对注册资产评估师执业资格的注册和使用情况有检查、监督的责任。
第十二条 考试合格者取得资格证书后,须在三个月内到当地省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申请注册的资产评估人员,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1.遵纪守法,遵守注册资产评估师执业道德;
2.注册资产评估师执业资格考试合格;
3.经单位考核同意。
再次注册者,应经单位考核合格并有知识更新、参加业务培训的证明。
第十四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注册:
1.完全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
2.因在资产评估等业务工作中犯有严重错误,受行政处罚的;
3.受刑事处罚的。
第十五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注册有效期一般为三年,有效期满前三个月持证者要按规定主动到注册管理机构重新办理注册登记。对不符合第十四条要求的,不予重新注册。
第十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将准予注册的人员名单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备案,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发现注册不符合规定的,将通知有关省级管理部门撤消注册。各省级管理部门依本规定不予注册的,应自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申请人有异议的,可以向省级管理部门或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申请复议。
第十七条 准予注册的申请人,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或其授权的部门核发统一印制的《注册资产评估师注册证》。对《注册资产评估师注册证》的发放情况,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向人事部备案。
第十八条 凡脱离注册资产评估师工作岗位连续二年以上者(含二年),注册管理机构将取消其注册。
第十九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执业资格注册登记内容变更,须在变更后三十日内向原注册管理机构办理变更登记。

第四章 职 权
第二十条 资产评估机构是经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的正式(临时)资产评估资格的机构。
注册资产评估师岗位设置和职责规范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统一制定。
第二十一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资产评估行业的执业守则,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业务素质,恪守公正客观、实事求是的原则,对所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书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二十二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有权依法申请开办资产评估机构,注册资产评估师执业资格证书是申请开办资产评估机构的必备文件。
第二十三条 在经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或省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的资产评估机构中,属本机构的注册资产评估师有下列业务的签字权:
1.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国有资产评估业务;
2.接受委托的非国有资产评估业务;
3.评估咨询和其他评估服务业务。
第二十四条 资产评估机构接受委托承接的评估项目,其项目负责人只能由注册资产评估师担任,评估报告至少由二位注册资产评估师签署方为有效。
第二十五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应不断更新知识,按规定参加法定的执业培训。
第二十六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只能在一个评估机构专职执业,只能在该机构有签字权。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七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注册管理机构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暂停执业直至吊销执业资格的处分:
1.在执业期间,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买卖委托方的股票或债券;
2.利用执行业务之便,索取、收受委托方不正当的酬金或其他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的利益;
3.允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行业务;
4.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资产评估机构执行业务;
5.违反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八条 对涂改、伪造或以虚假和不正当手段获取注册资产评估师《执业资格证书》和《注册资产评估师注册证》的人员,发证机关应当收回其《执业资格证书》,取消其注册,并视情节轻重,给予必要的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管理机构对注册资产评估师所受处分,应及时记录在资格证书的惩罚登记栏内。凡注销注册,应由发证机构收回注册资产评估师《执业资格证书》和《注册资产评估师注册证》,并报人事部和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备案。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规定按人事部和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的职责分工分别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附:注册资产评估师执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

一、资格考试从1996年开始实施,考试日期定为每年5月,报名时间为前一年11月。
二、考试科目为:资产评估学、财务会计学、工程技术基础、经济法。考试分为四个半天进行,每个科目考试时间为两个半小时。
三、参加考试,须由本人提出申请,所在单位考核推荐,持报名登记表,到当地考试管理机构报名。考试管理机构按规定程序和报名条件审查合格后,发给准考证,考生凭准考证在指定的时间、地点参加考试。中央和国务院各部门及其直属单位的报考人员,按属地原则报名参加考试。
四、在1996-1997年组织的注册资产评估师执业资格考试中,凡符合《注册资产评估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第九条(不含第五款)规定的学历和经历要求,其从事资产评估业务满二年者,可报名参加注册资产评估师执业资格考试。
五、自1998年起,申请参加注册资产评估师执业资格考试的人员,必须符合《暂行规定》第九条的报名条件。
六、考场设在省辖市以上的中心城市。
七、做好考前培训工作。各地培训单位必须具备场地、师资、教材等条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会同职改部门推荐培训单位,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审批。坚持考培分开,参与培训工作的人员,不得参加所有考试工作(包括命题和组织管理)。考生参加培训坚持自愿原则。
八、注册资产评估师执业资格考试培训费和报名费由考生个人支付,收费标准须经当地物价部门批准。
九、人事部和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联合成立全国注册资产评估师执业资格考试办公室,在两部门领导下,负责注册资产评估师执业资格考试的组织实施和日常管理工作。各地考试办公室组成情况应分别报送人事部专业技术人员职称司和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考务工作由人事(职改)部门会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组织实施,具体职责分工按《暂行规定》第七、第八条执行。各地可按具体情况自行确定。
十、严格执行考务的有关规章制度,做好试卷印刷、发送和保管过程中的保密工作,严格考场纪律,严禁弄虚作假,对违反规章制度者,应按规定进行严肃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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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波兰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一九七五年货物交换和付款协定

中国政府 波兰人民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波兰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一九七五年货物交换和付款协定


(签订日期1975年3月10日 生效日期1975年1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波兰人民共和国政府为了发展两国间的贸易关系,相互协助两国的经济建设和加强两国人民的友好合作,现议定下列各条: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波兰人民共和国间的货物交换,应根据本协定所附的一九七五年第一号货物表和第二号货物表办理。该两货物表为本协定的组成部分。
  第一号货物表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输往波兰人民共和国货物表。
  第二号货物表为波兰人民共和国输往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表。
  双方都应保证完成在上述两表内所列的货物的供应。

  第二条 本协定第一条所规定的货物表,在双方同意下,可以变更或扩充,并另行签订合同。

  第三条 本协定第一条所规定的货物交换和同此项货物交换有关的一切业务,都应根据一九六一年七月十日两国对外贸易部签订的并根据一九七五年三月十日的议定书在一九七五年继续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部和波兰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部关于一九六一年双方对外贸易机构交货共同条件议定书》和两国对外贸易机构所签订的合同办理。
  上述合同应在本协定签字日起两个月内签订。

  第四条 一九七五年相互供应的商品以瑞士法郎计算。
  商品价格,应根据主要商品市场的现行世界价格为基础,由两国对外贸易机构协商确定。

  第五条 根据本协定的付款,在中国方面由中国银行,在波兰方面由华沙商业银行办理。为此目的,双方银行应相互开立以瑞士法郎计算的无费的帐户如下:
  (甲)一九七五年清算甲帐户支付:
  根据本协定所规定的供应货物和同供应货物有关的从属费用。此帐户的差额超过七百五十万瑞士法郎时,自一九七五年一月一日起其超出部分将按年利2%计算利息。
  (乙)一九七五年清算乙帐户支付:
  一、两国铁路货运、电报和电话费用的清算;
  二、按照国际价格计算的有关组织展览会的费用;
  三、两国船只在对方港口按照国际价格支付的有关供应和服务费用;
  四、中波轮船公司在中国银行和华沙商业银行所开立的清算帐户差额的结转;
  五、根据一九五八年二月二十二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波兰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非贸易支付结算办法的协定》和一九六三年二月八日在布拉格签订的《非贸易支付清算协定》办理非贸易支付年终差额的结转;
  六、有关双方银行所达成协议的一切其他付款。
  本帐户不计算利息,其一九七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的差额经双方银行核对一致后转入一九七五年甲帐户。
  双方银行应办理一九七五年甲帐户和一九七五年乙帐户内的一切付款,不论双方帐户内有无贷方差额。
  (丙)一九七五年自由外汇丙帐户的支付:
  以自由外汇计算的租船费、保险费和以自由外汇计算的同航运有关的费用以及转拨中波轮船公司在中国银行和华沙商业银行开立的自由外汇帐户的差额。
  此项帐户,不计算利息。当一方的负债金额超过一百二十万瑞士法郎时则以现汇支付。

  第六条 目前1瑞士法郎含0.217592克纯金。如瑞士法郎含金量发生变化,则双方在变化日的一切相互债务将相应折算,使其体现在黄金上的价值和变化前相同。

  第七条 本协定第五条内所指明的付款,应根据一九六一年七月十日两国对外贸易部所签订并根据一九七五年三月十日的议定书在一九七五年继续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部和波兰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部关于一九六一年双方对外贸易机构交货共同条件议定书》中规定的程序办理。
  中国银行和华沙商业银行关于本协定的具体付款手续,可以相互协商确定。

  第八条 根据本协定所签订的合同,除成套设备和买方不同意撤销的货物外,最后期满日为一九七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凡未履行的合同,经双方对外贸易机构同意,可以在一九七六年继续交货。
  中国银行和华沙商业银行至迟应在一九七六年三月一日以前将本协定第五条所规定的一九七五年甲帐户最后结算差额核对协商一致。
  上述核对协商一致的差额转入一九七六年协定所规定的甲帐户。
  本协定所规定的货物交换和付款的最后结算差额由双方协商采用下列办法偿还:
  一、补充供应货物;
  二、将差额转入双方下一年度清算平衡。

  第九条 为了保证妥善地执行本协定的规定,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部与波兰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和海洋经济部代表组成综合委员会。该委员会可按照一方的愿望轮流在北京和华沙召开会议。
  该委员会的任务是根据本协定规定,对于签订商品合同和完成交货情况进行监督,并在可能情况下补充或扩大本协定所规定的相互换货。

  第十条 本协定有效期自一九七五年一月一日起至一九七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对于根据本协定所签订的而在协定有效期内未进行清算或按照第八条规定没有履行的合同,在一九七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后仍适用本协定的规定。
  本协定于一九七五年三月十日在华沙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波两种文字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第一号货物表和第二号货物表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波兰人民共和国政府
   全 权 代 表             全 权 代 表
    陈  洁              塔·奈斯托罗维奇
    (签字)                (签字)

浙江省公路养路费征收范围和标准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浙江省公路养路费征收范围和标准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第一条 下列车辆应缴纳养路费:
(一)凡领有牌证的客货汽车、特种车、专用车、牵引车、简易汽车(含农用运输车)、挂车、拖带的平板车、轮式拖拉机、摩托车(包括二轮、侧三轮)和其他机动车;
(二)军队、公安、武警系统内企业及参加地方营业运输承包民用工程及包租给地方单位和个人的车辆;
(三)外资企业、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的车辆;
(四)驻华国际组织和外国办事机构的车辆;
(五)外国个人在华使用的车辆;
(六)临时入境的各种外籍机动车辆;
(七)不属免征范围的其他车辆。
第二条 下列车辆暂定免征养路费:
(一)按国家和省规定的定编标准配备的县级以上(含县级)党政机关、人民团体和学校使用,并由国家预算内经费开支的5人座以下(含5人座)的小客车、摩托车;
(二)外国使(领)馆自用的车辆;
(三)只在由城建部门修建和养护管理的市区道路固定线路上行驶的公共汽车、电车(不包括出租车);
(四)经省公路征稽机构核定的设有固定装置及专门标志的城市环卫部门的清洁车、洒水车,卫生部门主管的医院、急救站、防疫站的救护车、采血车、防疫车(不包括企事业单位自备车),环保部门的环境监测车,公安、检察、法院、司法行政部门的警车、囚车、设有固定消防装置
的消防车(含森林消防车),防汛部门的防汛指挥车,铁路、交通、邮电部门的战备专用微波通信车,殡仪馆的殡葬车;
(五)由国家预算内国防费开支的军事装备性车辆;
(六)公路和城市道路养护管理部门养路专用的车辆;
(七)矿山、油田、林场内完全不行驶公路的采矿自卸车、油田设有固定装置的专用生产车、林场的积材车。
第三条 下列车辆暂定减征养路费:
(一)第二条第一款核定单位的货车和5人座以上的客车减半征收;
(二)第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公共汽车、电车跨行公路在10公里以内的按营业性客车费额的三分之一计征,跨行公路10公里以上20公里以内的按二分之一计征,跨行公路20公里以上的按全额计征。
第四条 凡符合养路费减免征的车辆单位(除军队和武警外),应持有关证明文件向当地征稽机构提出申请,经当地征稽机构审核同意后,报省公路征稽机构审批;在批准前,应按规定全额缴纳养路费。
第五条 经批准减免征养路费的车辆如改变使用性质、变更使用单位或超出行驶区域的,均应从变更之日起全额缴纳养路费。
第六条 养路费按车辆不同情况分类计征:
(一)营业性客车按营运收入总额15%的费率标准核定费额计征,每月每吨不低于230元。
(二)货车(包括营运货车、其他机动车)、非营业性客车按核定吨位按月计征,每月每吨165元。
(三)拖拉机(包括方向盘式和手扶式)按核定吨位按年计征,每年每吨540元。
(四)侧三轮摩托车每年每辆150元,二轮摩托车每年每辆100元,二轮轻便摩托车(指发动机气缸工作容积不超过50毫升、只供单人乘骑)每年每辆50元。
第七条 车辆养路费征收吨位,按以下办法核定:
(一)载货汽车按底盘核定装载吨位计征;
(二)客车、客货两用车比照同类型货车底盘标记的装载吨位计征,无装载吨位的,按同类型最高载客人数每10人座折合1吨计征;
(三)客货两用汽车无法比照的按载货吨位和载客座位合并计征;
(四)拖拉机按拖带挂车核定的装载吨位计征;
(五)汽车拖带的挂车按其核载吨位7折计征(单轴挂车按主车吨位四分之一计征);
(六)重型和超重型半挂车,载重吨位20吨及以下的全额计征,20吨以上的部分折半计征;
(七)铰接客车按同类主车核载吨位加倍计征;
(八)不能载客、载货的特种车辆按其自重(包括固定装置重)吨位折半计征。
按吨位(包括折合吨位)计征的车辆(不含简三轮),从1吨起计征,1吨以上部分不足半吨的按半吨计征。
第八条 车辆按本规定第七条核定的征收吨位缴纳养路费。对超载行驶的车辆,每超出1吨补征养路费50元,单程有效。
第九条 新增车辆领取号牌(包括临时牌照)后5日内到当地征稽机构办理养路费缴纳手续,计费时间从发照之日起计征。领取号牌的当月可按旬计征,即按月征费标准的三分之二或三分之一计征。
第十条 未经过户而租赁、承包、转卖以及个人的车辆挂靠单位户头的,向机动车行车执照所列户头征收养路费。对多次转卖而未办过户手续的漏欠费车辆由原车主(即行车执照所列户主)负责补缴,无法找到原车主的,可由最后车主(即最后购车人)负责补缴该车所欠养路费。
第十一条 对外国籍和台湾、香港、澳门地区的车辆,按国家或省人民政府认定的双边协议计征。没有双边协议的每月按费额标准的2倍计征。
征收养路费,尾数按四舍五入精确到元。



1998年9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