邮电部\海关总署关于利用民间渠道办理大陆、台湾包裹快件业务有关海关监管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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邮电部\海关总署关于利用民间渠道办理大陆、台湾包裹快件业务有关海关监管问题的通知

邮电部 海关总署


邮电部\海关总署关于利用民间渠道办理大陆、台湾包裹快件业务有关海关监管问题的通知
邮电部、海关总署

为满足海峡两岸通信联系和大陆、台湾间民间经贸交流的需要,中国速递服务公司同香港中国快递公司经协商决定合作办理台湾包裹快件业务,现将办理此项业务的有关验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台湾包裹快件业务是利用民间渠道传递的一项业务,先在北京、天津、上海、辽宁、山东、安徽、江苏、浙江、福建、广东、广西、海南、湖南、湖北、云南、四川省、区、市开办,其他各地根据实际需要逐步扩大开办。
二、中国速递服务公司设在各地的速递部门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口快递物品监管办法》向所在地海关注册登记办理此项业务。
三、寄件人交寄台湾包裹快件必须填写专用的“台湾包裹快件详情单”(附件——略),该单式一式五联。速递公司应将台湾包裹快件及“台湾包裹快件详情单”第四联送交海关查验,海关查验后在第一联上签章,第四联由海关留存。
四、对未设海关驻邮局办事处的邮政速递公司收寄的大陆发台湾的出口快件包裹,应在保证时限、不迂回倒流的前提下分别按关区发相关验关局或直发广州互换局,由驻局海关监管查验。设有海关邮办处的速递公司收寄的台湾快件包裹经海关查给后封成专袋,以转关快件发往广州互换
局。封袋转关时,速递部门应将一份国内封发清单送交海关加盖关章,做成关封与相关快件一起发运。该总包暂可使用国内特快邮袋和袋牌,袋牌上加注“台湾快件包裹”和“转关”字样。
在海关监管下,广州速递公司应将各地运至的快件集中封装成“中国快递”专袋,并填具报关单,向当地海关办理台湾快件包裹专袋的出境手续。
五、台湾发往大陆的进口快件包裹至广州后,由广州速递公司向当地海关办理报关手续;对非本关区的台湾快件包裹,在无明显迂回绕道情况下应封成专袋,以转关快件分别发往各相关验关局海关查验后放行。对寄往未设海关驻邮局办事处的省、区、市速递公司的台湾快件包裹,统由
广州海关驻邮局办事处查验放行。
进口台湾快件包裹需要交纳税费的由验关局速递公司垫付。
六、对进、出境的私人台湾快件包裹,速递公司应按照《海关对进、出境邮递物品监管办法》的规定办理。凡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物品不能收寄,如发现有害于我国政治、经济、文化、道德、卫生等物品或涉及国家秘密的物品一律由海关按规定处理。
七、本通知自文到之日起实行。邮政速递部门与海关应互相配合,共同做好工作。



1992年8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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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鼓励外省投资的若干规定

江西省人民政府


关于鼓励外省投资的若干规定
江西省人民政府



为进一步改善投资环境,扩大对内开放,吸引更多外省资金、人才、技术参与我省经济建设,按照优势互补、互惠互利、共同发展的原则,特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外省投资是指外省公民、法人和其它经济组织以各种形式来赣的投资,是我省全社会投资的重要组成部分。除国家法律、法规禁止外,所有投资领域都向外省投资开放。
第二条 鼓励外省投资投向符合我省产业发展导向的各类企业和项目,当前重点鼓励外省投资的项目是:(一)汽车及汽车配件、光机电一体化、新型家用电器、食品、轻纺、精细化工及石油化工、基础原材料、电子信息、生物技术及新医药、环保产业、新型建材等项目;(二)生态
农业、农业综合开发和农业产业化项目;(三)能源、交通、环保、市政公用设施等基础设施项目;(四)旅游及房地产开发、商贸流通和市场建设等项目;(五)教育、科技、卫生、体育、文化等社会产业项目;(六)其它新型产业和需要鼓励投资的项目。
第三条 鼓励外省投资采取参股、控股、联营、兼并、收购、租赁、托管、承包等多种形式参与我省国有企业的改革与发展。外省投资者收购国有企业,可以全部收购,也可以根据需要部分收购。收购时以资产评估价为参考,由经贸委会同国有资产管理等部门主持,公开竞价出售,收
购价可以低于净资产评估值,其中收购资不抵债企业的,可先由出售方对超过企业总资产的债务和不良资产进行剥离,然后收购。外省投资采用租赁、托管、承包等形式经营国有企业的,按照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运作。
第四条 鼓励外省大型企业(集团)、上市公司、产业带动性强的高新技术企业来赣投资,注册登记公司,建立生产基地,设立经营机构。凡注册资金、投资总额、年营业额或出口创汇额较大的投资企业(项目),可应投资者的具体要求,由当地政府进行专项研究,重大投资项目可由
省政府专门协调,特事特办,给予重点扶持。
第五条 鼓励外省投资投向高新技术产业和技术改造与技术创新项目。支持外省投资企业优先申报国家和省中小企业科技创新基金及企业技术创新、重大装备国产化、重点新产品试产项目和高技术产业化项目。新来的外省投资企业经省有关部门认定为高新技术产业及产品的,依法缴纳
所得税后,由同级财政比照高新技术开发区的优惠政策,将上交部分拨补给企业,以资激励。
第六条 鼓励外省投资者以专利、专有技术、注册商标等知识产权来赣投资。以技术要素作为股权投资的,其作价金额占注册资本比例最高可达35%,另有约定的除外;外省投资企业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发生的各项费用,计入管理费用,享受新产品退增值税的政策优惠
。依法保护外省投资企业的版权、专利权、商标权等知识产权。
第七条 鼓励外省投资企业再投资。新来的外省投资企业依法缴纳所得税后,凡技术改造或扩大生产资金不足的,经企业申请,从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由当地财政全额拨补给企业,第三至第五年由同级财政按50%拨补给企业,用于企业发展生产。
第八条 对外省投资者提供全方位优质服务。计划、经贸、工商、税务、公安、消防、城建、土地、环保、劳动、人事等部门对外省投资者要公开办事条件、办事程序、办事时限、收费标准,公开承诺,接受监督;对外省投资(企业)推行“一站式”办公方式,“一条龙”专项服务,
简化办事程序,提高工作效率。
第九条 外省投资项目建设用地可根据不同行业、土地的不同用途、不同区位以及产业政策和供求关系等情况,通过出让、租赁和拍卖等多种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其中非盈利性公共、公益事业建设项目可采取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使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的,可采取联营、联
建的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在省级以上开发区投资的项目建设用地,享受开发区内的土地优惠政策。
第十条 充分保障外省投资企业的供水、供电、供气、通信等,其价格与当地企业享受同等待遇;外省投资者及其配偶、子女的城镇户口和子女就学给予优惠办理;对成建制来赣的企业,按有关规定及时办理户口迁入、子女入学等手续;外省投资企业所携带的非本省牌照车辆,可在本
省正常使用,需要换发本省牌照的,除车检、牌照工本费外,不附加任何费用;外省投资企业一次性购买商品房100平方米以上的,可减半收取购房手续费。
第十一条 外省投资企业在生产经营、项目招投标、业务承接、人才招聘等方面,依法享有充分自主权。任何地方和部门不得要求外省投资企业承接指定业务、购买指定生产和生活资料、聘用指定人员,不得以任何理由限制外省投资企业的产品进入各地市场。
第十二条 外省投资者收购、兼并亏损企业、劳动服务企业、福利企业、校办企业及高新技术企业,经有关部门确认并符合国家税收规定的,仍享受已有优惠政策。外省投资新办企业,凡当年吸纳我省下岗职工达到从业人员总数30%以上的,除享受本规定相关优惠外,经批准,可享
受《中共江西省委、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切实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的通知》(赣发〔1998〕11号)的有关优惠政策。
第十三条 支持外省投资企业申办企业集团,并在注册资本和建立母子公司体制等方面适当放宽条件;支持符合要求的外省投资企业按现代企业制度组建股份制公司;支持具备上市条件的外省投资企业申请股票上市,并优先申报;支持资信良好的外省投资企业发行企业债券,并按有关
规定优先报批。凡经省有关部门认定、达到相关条件的外省投资企业(集团),可享受《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江西省扶持重点企业集团政策措施的通知》(赣府发〔1998〕35号)的有关扶持政策。
第十四条 支持外省投资企业按有关规定申请自营进出口经营权;外省投资者因经贸往来、技术合作、学习考察等需要出国出境,公安、外事等有关部门应按国家规定及时审批办理出国出境有关手续。
第十五条 省内各金融机构对外省投资企业要积极扶持。凡符合贷款条件和要求的,对其所需贷款应统筹安排;对开发具有资源优势的项目、高新技术项目、支柱产业项目、扶贫开发项目和现有企业重点技改项目等,在贷款上应予优先安排。
第十六条 各级政府在评选先进单位和劳模、先进工作者时,要安排一定的名额给外省投资企业,对为江西经济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的,可由当地政府进行表彰和奖励;对守法经营、信誉良好、纳税额高的,可由当地政府授权有关部门进行表彰和奖励。在外省投资企业工作的专业技术人
员和职工,可以参加我省的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申请评定专业技术职称;职工可以参加各类技术培训和技能鉴定考核,鉴定考核合格者,可按规定颁发职业资格证书。
第十七条 坚决制止“三乱”现象,规范执法检查行为。对外省投资企业实行收费登记卡和收费许可证制度,除法律法规、国务院及国家计委、财政部和省政府及省财政、物价部门规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外,各地各部门自行规定的收费项目一律取消;对不出具省物价部门印
制的《收费许可证》、《收费员许可证》,不使用省及省以上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又不在《收费登记卡》上详细填写收费内容的收费项目,外省投资企业有权拒绝缴费;规范执法检查,不得对外省投资企业进行同一部门多级重复检查或同一项目重复检查,不得违反规定向外省投
资企业收取检查费用,不得以检查为由向外省投资企业索拿卡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外省投资企业乱摊派、乱罚款。
第十八条 保护外省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严厉打击侵犯外省投资者(企业)人身财产和危害生产经营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对索要财物、随意查扣、封存商品、平调或侵吞财产,随意收回、拆除或侵占其生产经营场地和营业用房等单位或个人,必须从严查处。因随意收缴、扣压外省投
资者(企业)营业执照造成经济损失的,必须由有关责任人依法赔偿损失。
第十九条 加强对外省投资的服务和指导。计划部门负责牵头研究、制定扶持外省投资的政策措施,协调解决外省投资企业发展中的重大问题;经贸、工商、税务、公安、消防、城建、土地、环保、劳动、人事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能加强对外省投资企业的指导,做好协调、服务工作;经
济技术合作部门负责外省来赣投资者的接待、咨询、联络工作和受理来赣投资者的求助、举报、投诉等事项。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省发展计划委员会负责解释。国家和省规定的其它各项优惠政策,外省投资企业符合条件的均可享受;省人民政府及各工作部门过去制定的有关规定,凡有与上述内容相抵触的,均按本规定执行。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可依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7月14日
贪污罪犯罪主体概述及分类

李俊杰


  贪污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这是由其犯罪性质决定的。纵观世界各国和地区的刑事立法,凡是规定贪污罪或是与其相关的罪名,其犯罪主体都被附加了某些限制。
  但无论如何变化,归纳起来只有两种:第一,将贪污罪的主体限定为公职人员或公务员,如前苏联、阿尔巴尼亚刑法规定贪污罪的主体是公职人员;西班牙、泰国刑法规定为公务员。台湾刑法中贪污罪的主体有以下两种人:(1)依据法令从事公务之人员;(2)受公务机关委托承办公务的人员。与以上两种人员共同实施贪污行为的,也构成贪污罪。第二,将贪污罪主体限定为“保管他人财物之人,处理他人事务之人”以及“处理他人事务之人”。美国刑法将贪污罪主体概括为“受信托人”,包括受托人、监护人、遗嘱执行人、财产管理人、破产管理以及为从事受信托业务的法人或组织执行受信托工作的其他人。香港《防止贿赂条例》规定贪污罪的主体包括两种人员:一是任何代理人;二是其他任何人。在代理贪污行为中,只能是任何代理人。所谓任何代理人,一是相对于主事人而言,主事人包括雇主、信托受益人、作人看待人之信托财产、任何对遗产享有实际权益之人士,其主事人则指该公共机构。二是相对于其他任何人而言。在代理贪污行为中,贪污罪的主体则只能是主事人的代理人。
  我国(指新中国建立以来)对贪污罪犯罪主体的界定可以分为四个阶段。
  第一阶段是1952年4月到1980年1月,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贪污条例》为标准对贪污罪犯罪主体的规定。这是新中国成立以来我国的第一个贪污罪的刑事立法,该条例规定的贪污罪主体是“一切国家机关、企业、学校及其附属机构的工作人员”。另外,根据1957年8月的最高人民法院的一项司法解释,公私合营企业中的私方人员利用职权违法取利,也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贪污罪论。从该《惩治贪污条例》的颁布,到1980年1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实施之前,刑事司法和惩治贪污的各次运动中,一直使用这一贪污罪主体的概念。
  第二阶段,从1980年1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到1988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1980年开始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规定的贪污罪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受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关于国家工作人员,该刑法第83条规定为:“本法所说的国家工作人员是指一切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1985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做出司法解释,明确了贪污罪的主体可以是国家工作人员,也可以是集体经济组织的工作人员或者其他受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
  第三阶段,是从1988年到1997年的《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在第一条将贪污罪的主体修改为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的工作人员或者其他经手、管理公共财产的人员。这一修改,使贪污罪的主体概念更为简洁明确,函盖面宽。
  第四阶段,从1997年3月14日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至今。修订后的刑法将公司、企业工作人员侵占犯罪的主体、保险工作人员侵占犯罪的主体与贪污罪的主体区分开来,并且充分考虑到了未来贪污贪污罪的发展趋势。
  贪污罪的犯罪主体的主要类型;
  依照现行的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的规定,构成贪污罪的犯罪主体主要是“国家工作人员”和“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具体分述如下。
  1、 国家工作人员。国家工作人员是贪污罪主体中的基本类型。根据新刑法第93条规定和我国的现行司法解释,国家工作人员包括以下几种类型:
  第一,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我们必须首先给国家机关确立一个范围。根据我国宪法和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国家机关包括国家的权力机关,即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以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下设的工作机构、办事机构;国家的行政机关,即中央和地方的各级政府及其下属机构、办事机构;国家的司法机关,包括审判机关与检察机关,即各级人民法院及其派出的审判机构和各级人民检察院及其派出的检察机构。
  对于以下几种单位是否属于国家机关,值得商榷。一是军队各部门机构。笔者认为这应该由刑法的专门法,即军事刑法来加以调整与规范,以平民的刑法来管辖,感觉不妥。二是中国共产党的各级机关及其派出机构。政党是为了特定目标而成立的某种组织,而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国家机关。三是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的各级机关及其派出机构。政协的地位是爱国统一战线组织,把它作为国家机关,也不尽合理。因为它既不行使行政权、立法权,也不行使审判权,这样的机关也不可能是国家机关。四是行使一定行政管理职能的单位,如律师协会、轻工业协会、盐业、烟草公司等。这些民间群众自治组织或特定组织都是为了某种目的而成立的,与行使国家权力实是关系不大。
  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是指在国家机关中履行管理职责的人员。而那些在国家机关中从事服务工作的工勤人员,如果没有受委托行使国家机关的工作职权或者管理职责,不应成为贪污罪的主体。
  第二,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仅指国家用所有的公司、企业。国家参股、合资、合作的公司、企业,都不认为是本刑法意义上的国有。国有的事业单位、人民团体,是指国家出资兴办的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例如国立学校、医院、研究院、福利机构以及妇联、共青团等。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是指在上述单位中从事经营、管理职责或者履行经管单位财务职责的人员。
  第三,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非国有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是指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以外的各种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各种依法设立的学会、协会、基金会等社会团体,也包括上述单位参与国有资产投资形成的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资企业、股分制企业等。委派人员不仅包括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有投资而委派去的经营、管理人员,也包括没有国有资产投资,但为了加强对于非国有单位工作的指导、监督而委派的人员。这些人员既包括由国有单位现有人员中派出的,也包括从外单位调入,或者从社会上聘用后委派到非国有单位从事上述公务的人员。
  第四,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这类人员是指依照宪法和行政法律、法规被选举、被任命从事公务的人员。笔者认为主要包括以下人员:人民陪审员;由法律、法规授权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的人员,如市场管理委员会的工作人员等;受行政机关委托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的工作人员,如计划生育专管员,城市物业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
  2、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资产的人员。受委托的方式可能很多,如承包、租赁、雇用等,国有财产也不是一般意义上的公共财产,而是公共财产中的一部分,如果属于集体所有的财产,公益事业的财产,都不是国有财产。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经营、管理公共财产的人员,如果所经营的财产中没有国有财产的成分,不能成为贪污罪主体。
  3、 国有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和国有保险公司委派到非国有保险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
  4、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


北安市人民法院 李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