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城市供热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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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城市供热条例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青岛市城市供热条例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9月17日青岛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7年10月15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热管理,节约能源,改善环境,促进供热事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青岛市公用事业管理部门是全市城市供热的行政主管部门。
青岛市供热办公室(以下称市供热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以下简称市内四区)城市供热行政管理工作。
各县级市、崂山区、城阳区、黄岛区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称县级市、区供热管理部门),具体负责辖区内城市供热行政管理工作。
第三条 计划、经济、财政、物价、建设、土地、规划、市政、环保、劳动、技术监督、公安消防、工商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城市供热管理工作。
第四条 城市供热建设计划应当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计划。实行全面规划、统一管理、多家经营、协调发展的方针。
第五条 采用热电联产、区域锅炉房和利用余热等形式发展城市供热。
第六条 鼓励城市供热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的研究、开发、应用和推广。
鼓励国内外投资者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投资建设城市供热设施和从事城市供热生产经营活动。
第七条 对在城市供热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城市供热专业规划由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有关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按规定程序报批后组织实施。
第九条 城市供热专业规划应当根据城市发展的需要,科学配置热源,统筹安排,分期实施。
城市供热专业规划批准实施后,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十条 城市供热建设项目应当符合城市供热专业规划,按规定程序报批后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城市供热的燃煤锅炉应当达到下列规模:市内四区和崂山区、城阳区、黄岛区的城区,单台容量不低于7兆瓦(10吨/小时),民用建筑供热面积不低于10万平方米;其他区域单台容量不低于2.8兆瓦(4吨/小时),民用建筑供热面积不低于4万平方米。
第十二条 住宅、公共建筑和工厂用热,应当按城市供热专业规划,逐步实施城市供热;新建住宅区必须实施城市供热。
在已实施城市供热区域内的原有的不符合城市供热专业规划的燃煤锅炉和其他热源,必须在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或所在县级市、区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停止使用。个别因特殊需要或其他原因暂不能参加城市供热的单位,经供热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同意后可继续使用。
第十三条 有余热资源的单位,必须按供热管理部门确定的供热范围对外实施城市供热。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锅炉或其他热源及城市供、用热设施的设计方案,应当经供热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并到土地、规划、计划、建设、经济、环保、劳动、公安消防、市政、供水等有关部门办理手续。
第十五条 新建住宅区和在已具备城市供热条件的区域内的建设项目必须按规定配套建设城市供、用热设施。与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城市供、用热设施应当与建设项目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并交付使用。其城市供、用热设施建设资金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总概算。
城市供、用热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符合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并按规定通过招、投标等形式确定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禁止无资质或超出其资质等级承担城市供、用热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
第十六条 城市供、用热设施建设使用的设备、材料、计量器具等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产品质量标准。供热管理部门应当配合劳动、环保、技术监督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城市供、用热设施建设竣工时,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定向供热管理部门提供有关的竣工资料。由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或所在县级市、区供热管理部门会同环保、劳动、技术监督、公安消防等有关部门对供、用热设施进行初验。初验合格后,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综合验收,
验收合格后方可供热。
第十八条 按本条例规定参加城市供热的用热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和所在县级市、区供热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的建设单位缴纳城市供热工程建设资金。
市内四区和崂山区、城阳区、黄岛区的城区已有7兆瓦(10吨/小时)以下及其他区域已有2.8兆瓦(4吨/小时)以下的燃煤锅炉的单位,由供热管理部门核定后,按规定预收城市供热工程建设资金。
城市供热工程建设资金的收缴办法和标准由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建设、物价、财政部门核定,按规定程序报批后执行。
预收的城市供热工程建设资金应当纳入预算外资金,实行计划管理,专款专用。
第十九条 城市供热设施建设资金来源:
(一)城市建设维护资金和市政公用设施配套资金;
(二)节能贷款或其他贷款;
(三)城市供热工程建设资金;
(四)其他可用于城市供热设施建设的资金。

第三章 供热管理
第二十条从事城市供热生产经营的单位(以下称供热单位)必须按照下列规定,办理有关资质审查手续后,方可从事供热生产经营活动:
(一)按规定向供热管理部门提交资质审查申报表及有关文件资料,申领城市供热试运行证书;
(二)持城市供热试运行证书,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三)试运行一年后,向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资质审查,经审查合格后,发给城市供热资质证书。
第二十一条 供热单位应当根据供热管理部门确定的供热范围发展用热户。
供热单位发展用热户,应当与用热户签订由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供用热合同,并报供热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供热单位应当按供用热合同按时、连续、保质供热。因突发性故障不能保证正常供热时,应当在组织抢修的同时,通知用热单位和个人。发生重大供热设施故障的,应当同时报上级主管部门和供热管理部门。
第二十三条 供热单位应当建立供热服务承诺制度,将规范化服务的标准、内容、时间向社会公开,接受监督,提供优质服务。
用户室温合格率、用户报修及时率、运行事故率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在采暖期(自每年的11月21日至次年的3月31日)内,居民用热户居室内温度为18℃±2℃,但不得低于16℃。
第二十四条 凡不符合城市供热资质的供热单位,必须在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整改。整改期满,仍达不到规定资质的,由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指定或采用招、投标等形式选择具备条件的供热单位托管,并确定托管期限。
第二十五条 供热单位应当按规定定期向供热管理部门报送有关统计资料和缴纳供热管理费。供热管理费的收缴标准,由市物价、财政等有关部门制定。

第四章 用热管理
第二十六条 单位用热应当向供热单位提出用热申请,并办理用热手续。
第二十七条 单位用热户变更用热面积、用热量及其他登记事项的,应当按申办用热的程序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八条 单位用热户需停止用热的,应当提前3日向供热单位提出。用热设施发生突发性故障,影响安全正常使用时,用热户可在停止用热的同时,通知供热单位。
第二十九条 用热户应当按规定及时向供热单位缴纳热费。热费标准,由市物价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按规定的程序报批后执行。
第三十条 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在室内采暖系统上安装放水阀、排气阀,移动和增设散热器;
(二)阻碍供热单位工作人员对供、用热设施进行巡查、维护和检修;
(三)擅自转供热、扩大用热、改变用热性质及运行方式;
(四)擅自排放或取用供热管网蒸汽和热水;
(五)其他危害供、用热设施安全运行的行为。

第五章 供、用热设施管理
第三十一条 从热源(厂、站)至单位用热户院墙(无院墙的为单位建筑物墙)外一米止和从热源(厂、站)至居民用热户楼前入口阀门井出口法兰止,供热设施产权属供热单位;用热户的用热设施产权归用热户或房屋产权人。
第三十二条 供热单位应当按规定在其城市供热设施及其安全距离范围内设置明显的安全保护标志。
第三十三条 用热户或房屋产权人委托供热单位检查、维修用热设施或更换其用热设施的,应当支付相应的费用。
第三十四条 供热单位对其管理和受托管理的城市供、用热设施应当定期巡线检查维修并保证质量,确保供、用热设施安全运行。发现城市供、用热设施损坏或影响正常供热运行时,应当及时到场处理。
第三十五条 城市供热设施发生突发性故障时,供热单位可先采取必需的应急措施进行抢修。抢修中掘路、砍伐树木的,应当按规定到有关部门补办手续。
第三十六条 因工程建设需要,建设施工单位需在城市供热设施安全距离范围内修筑建筑物、构筑物和堆放物品的,必须经供热单位同意,并按要求在采取有效的安全保护措施后,方可施工。
第三十七条 严禁擅自改装、拆除、迁移城市供、用热设施。因特殊原因确需改装、拆除、迁移的,必须经供热单位同意,并按规定办理其他有关手续。
第三十八条 热源单位供热管道出口处的计量器具,由热源单位选型、出资安装和管理;用热单位入口处的计量器具由用热单位出资,供热单位选型、安装和管理。
计量器具应当按规定送由技术监督部门指定的检测机构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可安装使用。供、用热双方对计量发生争议时,可由技术监督部门指定的检测机构对计量器具进行检验。检验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三十九条 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在规定的城市供热设施安全距离内修筑建筑物、构筑物、堆放物品及挖坑、取土、爆破等;
(二)向城市供热管沟内排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易堵塞管沟物或雨水、污水等;
(三)擅自移动、拆除城市供、用热设施的阀门、计量器具等;
(四)擅自将用热设施与城市供热管网连接;
(五)其他损坏城市供、用热设施的行为。
第四十条 发生重大城市供热事故的,事故发生单位应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故扩大,并按规定报告有关部门。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配合有关部门查明原因,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或供热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五千元至五万元罚款:
(一)城市供、用热工程未经综合验收或综合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
(二)未取得城市供热试运行证书或城市供热资质证书从事城市供热生产经营的;
(三)已实施城市供热区域内的单位,不按本条例规定参加城市供热的;
(四)有余热资源不按规定对外实施城市供热的。
第四十二条 供热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热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一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一)未按规定时间供热的;
(二)擅自停止供热的;
(三)擅自发展用热户的;
(四)未按规定向供热管理部门报送有关资料和缴纳供热管理费的。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热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以五千元至三万元罚款;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新建、改建、扩建锅炉和其他城市供、用热设施的;
(二)按规定应当建设供、用热设施而未建的;
(三)无资质或超越资质等级,承担城市供、用热工程设计、施工、监理的;
(四)城市供、用热设施的设计方案未经审查同意或施工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的;
(五)擅自在城市供热设施安全距离范围内修筑建筑物、构筑物、堆放物品或挖坑、取土、爆破等的;
(六)向供热管沟内排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易堵塞管沟物或雨水、污水的。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热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以二千元至一万元罚款;对个人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自行用热或扩大用热范围,改变用热性质,转供蒸汽或热水的;
(二)擅自排放、取用供热管网蒸汽和热水的;
(三)擅自在室内采暖系统上安装放水阀、排气阀或移动、增设散热器的;
(四)擅自移动、拆除城市供、用热设施阀门的;
(五)其他危害供、用热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四十五条 供热单位或用热户违反供用热合同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七条 对拒绝、阻碍供热管理工作人员执行公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应当予以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城市供热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弄虚作假、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一九九三年十月十五日青岛市人民政府发布施行的《青岛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1997年10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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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收缴商标标识有关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收缴商标标识有关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如何收缴“商标标识”的请示》(湘工商检字〔1996〕62号,以下简称《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商标法实施细则》第三十四条、《商标印制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违反规定非法印制商标标识的当事人,应依法进行处罚,并收缴其商标标识。这里的商标标识指的是带有商标但独立于被标志商品的物品,如带有商标的标签、封签、包装物等。《请示
》中所述益阳市赫山区兴发水泥包装材料厂印制的带有“神强”商标的塑料编织袋属于商标标识,应依法予以收缴。



1996年6月6日

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西省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二级岗位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西省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二级岗位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赣府厅发〔2011〕1号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江西省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二级岗位管理试行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江西省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二级岗位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做好我省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二级岗位(以下简称“二级岗位”)设置管理工作,发挥高层次专业技术人才的作用,根据《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人事厅关于江西省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的实施意见〉的通知》(赣办字〔2008〕17号)及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二级岗位是我省事业单位重点设置的专任岗位,由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实行总量控制、统一核准和聘用管理。
第三条 二级岗位的总量根据全省事业单位岗位设置总体控制目标及专业技术岗位结构比例确定。二级岗位在规定的设置范围和结构比例内,根据事业单位的功能、规格、事业发展及专业技术水平等综合因素予以确定,实行数量控制和条件控制。
第四条 二级岗位应有明确的职责任务和工作目标。二级岗位聘用人选的产生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和德才兼备的标准,注重工作实绩,鼓励创业、创新和创造,向一线专业技术人员倾斜。



第二章 申报条件
第五条 申报二级岗位人员的基本条件为:热爱祖国,遵纪守法,具有解放思想实事求是的精神和良好的职业道德;学风严谨,有强烈的事业心和较高的学术造诣,其学术技术在省内同行中公认;爱岗敬业,在产品研发和自主创新中,勇于突破,积极进取,取得较好业绩。
第六条 受聘正高专业技术岗位,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可不受聘用年限限制,直接申报二级岗位:
(一)国家“973”计划首席科学家;国家“863”计划重大项目负责人;国家科技支撑计划重大项目负责人;国家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基金重大项目主持人;
(二)“新世纪百千万人才工程”国家级人选;
(三)国家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
(四)国家杰出青年科学基金获得者;
(五)国家级教学名师奖获得者;
(六)“长江学者”特聘教授;
(七)全国宣传文化系统“四个一批”人才;
(八)全国杰出专业技术人才;
(九)中华农业英才奖获得者;
(十)卫生部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
(十一)国家科学技术奖(自然科学奖、技术发明奖、科技进步奖,下同)一等奖获得者或二等奖(个人排名前五);获得省部级科学技术奖一等奖(个人排名前二);
(十二)获得中国社会科学基金项目优秀成果一等奖(个人排名前二);
(十三)获得中国高校人文社会科学成果奖一等奖(个人排名前二)或二等奖(个人排名第一);
(十四)获得国家级教学成果奖特等奖(个人排名前三)或一等奖(个人排名前二);
(十五)在《Science》、《Nature》杂志以第一作者或通讯作者发表学术论文的;
(十六)国家级教练,且其训练两年以上的运动员或培训两年以上的运动员输送后四年内,取得过奥运会冠军或集体项目获奥运会前三名;
(十七)其他为全省经济和社会发展做出重大贡献、省内同行业公认的高层次专业技术人才。
第七条 受聘正高专业技术岗位满8年者,至少符合下列任意两类条件各一项;受聘正高专业技术岗位满5年者,至少符合下列三类条件各一项,可申报二级岗位:
(一)奖项类
1获得国家科学技术奖二等奖(个人排名前七);获得省部级科学技术奖一等奖(个人排名前三)或二等奖(个人排名第一);
2获得中国社会科学基金项目优秀成果一等奖(个人排名前三)或二等奖(个人排名前二);
3获得中国高校人文社会科学成果奖一等奖(个人排名前三)或二等奖(个人排名前二);
4获得国家级教学成果奖一等奖(个人排名前三)或二等奖(个人排名前二);
5获得省部级教学成果奖特等奖(个人排名前三)或一等奖(个人排名前二);
6获得全国性文艺新闻出版类奖一等奖(个人排名前二);
7获得国家文艺新闻出版类一级学会(协会)颁发的全国性文学、戏剧、美术、设计、音乐、舞蹈、广播、电影、电视、新闻、出版类奖一等奖2项以上(个人排名第一);
8获得江西省社会科学优秀成果特等奖(个人排名前二)或一等奖(个人排名第一);
9获得江西省优秀理论成果奖、优秀文学艺术奖或江西省优秀新闻奖2次以上(个人排名第一);
10国家级教练,且其训练两年以上的运动员或培训两年以上的运动员输送后四年内,取得过奥运会前三名或集体项目获奥运会前八名,或者取得世界锦标赛、世界杯赛冠军两人次以上;
11获得全国农牧渔业丰收奖、国家级星火奖一等奖(个人排名前三);
12获得中国专利金奖(个人排名前二)。
(二)项目及成果类
1国家“973”计划课题负责人;国家“863”计划项目负责人;国家科技支撑计划项目负责人或重大项目课题负责人;国家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基金重大项目研究计划负责人;
2主持过2项国家级或1项国家级和3项省部级或6项省部级及以上科研、工程技术推广项目,并经省部级以上相关部门验收合格;
3以第一完成人获得2项及以上国家发明专利授权,被开发转化,且年产值2000万元以上;
4主持育成国家级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通过的动植物新品种1个及以上并在全国大面积推广应用或主持育成获得国家授权保护植物新品种2个及以上并大面积推广应用;主持育成省级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通过的动物新品种2个或植物新品种5个及以上并大面积推广应用;
5项目研究成果被国家有关部委采纳、推广应用,并产生重要影响者(第一完成人,并提供证明材料)。
(三)人才及社会影响类
1国务院或省政府特殊津贴人员;
2中国青年科技奖获得者;
3江西省突出贡献人才;
4省主要学科学术和技术带头人;
5井冈学者特聘教授;
6省“百千万人才工程”人选。




第三章 申报程序
第八条 二级岗位人选一般每年申报一次,按以下程序申报确定:
(一)个人申请;
(二)单位资格审查、民主推荐、集体讨论并对拟推荐人选进行公示;
(三)单位按行政隶属关系将推荐人选逐级上报至设区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或省直主管部门;
(四)设区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或省直主管部门对人选审核后报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五)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组织相关行业专家对人选进行审定。
第九条 二级岗位申报材料:
(一)设区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或省直主管部门推荐函;
(二)《江西省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二级岗位人选申报表》;
(三)申报人员的业绩、成果、获奖、受聘正高年限等证明材料。



第四章 岗位名称
第十条 专业技术二级岗位的名称按照国家制定的行业岗位设置管理指导意见的规定确定。
第十一条 专业技术二级岗位的名称:
(一)高等学校为教授二级岗位。
(二)科学研究事业单位为研究员二级岗位。
(三)卫生事业单位为一级主任医(药、护、技)师岗位。
(四)文化事业单位为:
1.图书馆、博物馆(院)、文化馆(站、中心)、群众艺术馆、美术馆、展览馆、纪念馆等文化事业单位为研究馆员二级岗位;
2.各类文化艺术表演团体为一级演员(编剧、导演、作曲、指挥、演奏员、舞美设计、美术师)二级岗位。
(五)农业事业单位为农业技术推广研究员二级岗位。
(六)广播影视事业单位为:
1.广播电台电视台播音系列为播音指导二级岗位;
2.广播电台电视台编辑(记者)系列为高级编辑(记者)二级岗位。
(七)新闻出版事业单位为:
1.报社、时政类期刊社等新闻事业单位为高级编辑(高级记者、译审)二级岗位;
2.出版社、期刊社等出版事业单位为编审(译审)二级岗位。
(八)体育事业单位为国家级教练二级岗位。
(九)工程类为教授级高级工程师二级岗位。
第十二条 其他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二级岗位的名称,根据
本单位专业技术岗位主系列岗位参照第十一条规定确定。



第五章 岗位聘用
第十三条 事业单位对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审定的二级岗位聘用人选,要按规定程序及时办理岗位聘用手续。
第十四条 二级岗位数在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核准的正高专业技术岗位数内调剂,设置了二级岗位的事业单位,相应减少三级或四级岗位数。
第十五条 对专业技术二级岗位聘用人员实行定期考核、动态管理。
考核分为年度考核和聘期考核,专业技术二级岗位聘期原则上为3年。考核办法及内容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和聘用合同有关约定执行。
第十六条 考核工作由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委托设区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或省直主管部门组织实施,结果报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备案。
第十七条 年度考核结果作为聘期考核的参考依据,聘期考核作为续聘的主要依据。
年度考核定为基本合格等次的,限期改进;定为不合格或者连续两年定为基本合格等次的,应予低聘。
聘期考核定为合格以上等次的,报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核准后可续聘;不合格的,应予低聘或解聘;基本合格的,可以不再续聘。
低聘或解聘后,其工资待遇按新聘岗位的等级确定。
第十八条 事业单位二级岗位人选如出现自然减员、调出、低聘或解聘的情况,应逐级上报至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进行汇总,重新核准其岗位数。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