邢台市公路建设征地拆迁补偿标准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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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台市公路建设征地拆迁补偿标准暂行规定

河北省邢台市人民政府


邢台市公路建设征地拆迁补偿标准暂行规定

邢政[1998]17号 1998年6月19日



  第一条 为加快公路建设步伐,统一规范被征用拆迁土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维护公路建设用地单位和被拆迁征用地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和《河北省地方道路征地拆迁补偿安置费的暂行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境内的国家全额投资县级以上(含县级)公路建设(包括新建、 改建、养护工程,大中修工程以及养护道班、收费站等公路附属设施建设) 用地补偿标准,适用本规定。补助项目工程以及乡级以下公路用地补偿、安置标准由县级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条 各级交通管理部门应按规定向市、县计委(计经委)、土地管理部门申报公路用地计划指标。
  第四条 市、县境内公路建设用地必须按照《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和本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进行补偿,跨市县公路建设用地可根据批准的设计文件,由用地单位提出申请按照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批准权限,经批准后方可施工。
  第五条 土地补偿、安置补助费标准和计算方法由土地管理部门依照有关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文件确定。
  第六条 公路用地附着物补偿标准
  (一)青苗补偿,按不同农作物的价格,每亩补助100-300元。
  (二)树木的补偿,被征用地的范围内所附带树木在不影响建设的情况下,一般不要移伐,应折价由用地单位保留;确需移伐的,则被用地单位处理,移伐补偿和保留补偿标准如下:
  1、一般材树 单位:元/株
  胸径(厘米) 移伐补偿 保留补偿
  10厘米以下 5-10 8-12
  10-30厘米 10-25 12-30
  30厘米以上 20-30 木材价格
  2、果树
  (1)鲜果树(苹果、梨、柿子、杏等)单位:元/株
  果龄 移伐补偿 保留补偿
  未果 5-10 5-20
  初果 10-150 50-200
  成果 100-500 150-500
  败果 300-30 350-50
  (2)干果(核桃、栗子等)单位:元/株
  果龄 移伐补偿 保留补偿
  未果 3-20 15-50
  结果树 100-800 200-1000
  (3)葡萄树 单位:元/墩
  50-150
  3、经济林 单位:元/亩
  (1)紫穗槐、簸箕柳、红荆条等经济林
  400-1000
  (2)条子林、杈子林、杆子林等
  600-1500
  4、苗圃 单位:元/亩
  成片幼苗
  苗高一米以下 400-1000
  苗高一米以上 600-1500
  5、观赏花木类 5-20元/株
  (三)地上建筑的补偿
  1.建筑类  
  名 称   单 位   结构特征   补助(元)
  A级房   平方米   砖混结构   120-280
            内外装修
  B级房   平方米   砖木结构   100-230
            砖瓦结构
  C级房   平方米   砖坯结构   40-100
             草灰顶
  屋基础   平方米   新建土墙   5-20
             地基础
  简易棚   平方米   砖基土墙   5-20
             土屋木屋
  门口    个            20-50
  门楼 (可参考房屋单价补偿)
  围墙    米    土坯、砖    8-20
             砼块 
  厕所    个            50-100
  猪圈    个            50
  温室   平方米           5-15
  自来水管  米            10
  防渗管道  米            15
  2.井类
  (1)民用压水井 眼 200
  (2)一般砖井 眼 500
  (3)机井(水泥管) 根据深度 2000-5000
  (4)机井(铁管) 根据深度 10000-60000
  3.坟墓迁移
  每个坟头补助50元,多一具尸体增加30元,无主坟,深埋处理,烈士墓、名人墓、古墓通过当地有关部门处理。
  4.其它烟筒、粪池、渔塘、扬水站、砖场等不作统一规定,按设计的投资情况酌情处理。
  5.通信设施
  普通通讯杆 1处 200-1000元
  特殊通讯杆(光缆、电缆等) 另商定
  在原公路用地范围内的通信设施移迁不予补偿
  6.电力设施 单位 补偿费(元)
  (1)220V 处 200-1000
  (2)380V 处 300-2000
  (3)10000-35000V 处 10000-30000
  (4)变压器 台 2000-4000
  (5)地下电缆(包括通讯) 米 20-200
  在原公路用地范围内电力设施移迁不予补偿。
  第七条 凡在《河北省公路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范围内的违章建筑( 包括房屋、电缆、管道及一切设施)、 废弃建筑物以及在开始协商征地划定时间内抢建建筑物、抢栽林木的,一律不予补偿。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公路建设征地,由土地管理部门承办。
  第九条 本规定未包括的地面附着物的补偿标准,由双根据实际情况协商,协敝砀,可由土地管理部门裁决。
  第十条 本规定由市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市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市土地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1998年7月1日起施行,原邢台地区行政公署发布的《关于非农业建设用地各项补偿标准的规定(试行)》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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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事故案件准确鉴定电动车型别之我见

郭健


  一些网友对于对于个别交通事故案件中涉案的电动车,到底属于非机动车还是机动车的问题向我咨询,也有的就如何鉴定车辆型别的问题展开讨论,各抒己见。我认为,鉴定发生事故的电动车是否属于非机动车,应当:

一、清楚法律对非机动车的定义

  我认为,不要一看是电动车就认为是电动自行车,把它归为非机动车范畴,而应当搞清楚法律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规定:“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
  可见靠电瓶驱动的交通工具,只有在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电动自行车有关国家标准的,才属于非机动车,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GB17761—1999)“技术要求”是这样规定的:
第5.1.1规定:“电动自行车最高车速应不大于20km/h”。
第5.1.2规定:“电动自行车整车质量(重量),应不大于40Kg”。
第5.1.3规定:“电动自行车必须具有良好的脚踏骑行功能,30min的脚踏行驶距离应不小于7Km”。
不符合上述标准,就不是电动自行车,不属于非机动车范畴。

二、要清楚法律对机动车的定义

  并不是所有电动车就一定是非机动车。超过电动自行车国家标准的,就不属于非机动车,而属于机动车范畴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规定,“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
  《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04)第3.5条对“摩托车”是这样规定的:
  无论采用何种驱动方式,其最高设计车速大于50km/h,或若使用内燃机,其排量大于50ΜL的两轮或三轮车辆,包括两轮摩托车、边三轮摩托车和正三轮摩托车(边三轮摩托车和正三轮摩托车可合称为三轮摩托车)。
  第3.6条规定:“轻便摩托车”:无论采用何种驱动方式,其最高设计车速不大于50km/h,且若使用内燃机,其排量不大于50ΜL的两轮或三轮车辆,包括两轮轻便摩托车和三轮轻便摩托车,但不包括最高设计车速不大于20km/h的电驱动的两轮车辆。
  从上述法律和国家标准的规定可以看出:
  设计最高时速大于20公里且小于50公里的电瓶车,达到了轻便摩托车的国家标准;设计最高时速大于50公里的电动车,达到了摩托车的国家标准,二者都应当属于机动车范畴。

三、关于认定交通事故案件中的电动车类别的方式

1、应当以其出厂说明书的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来认定

  不应当以其在事故发生时的行驶速度来作出认定。实践中,超过设计时速行驶的情形是很多的。如果出厂说明书的设计时速低于20公里/小时的,应当认定为非机动车。设计最高时速超过20公里/小时的,应当认定为机动车。
  对于涉案的电动车在事故发生时超过法律规定的行驶速度,可以按照交通违法行为进行处罚,并可按照其对于事故的发生所起的作用程度作为认定事故责任的根据。

2、如果没有出厂说明书可供鉴定的,应当委托专门鉴定机构鉴定,以鉴定的结论进行认定

  从网友咨询反映的问题中可以看出,相当一部分办案交警没有委托鉴定机构,仅凭经验判断就做出车辆型别属性的认定,这样不但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而且多不被当事人接受,引起上访不断。我认为这种做法不可取。

四、准确认定电动车型别的意义

  准确认定电动车的型别,是公平、公正处理交通事故的需要,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1、是确认车辆驾驶人是否具有法律规定的驾驶资格的需要。
如果涉案的电动车属于机动车,车辆驾驶人则应当具有相应的准驾车型的机动车驾驶证件,如果属于非机动车则不需要。
  2、是区分驾驶人罪与非罪的需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
(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以上规定说明,车辆驾驶人只有驾驶的是机动车辆并符合上述规定的时候,才构成交通肇事罪。如果驾驶的是非机动车,即使具有上述事实,也不构成交通肇事罪。

关于印发浙江省社会捐赠省级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财政厅


关于印发浙江省社会捐赠省级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财社字〔2007〕132号


各市、县(市、区)财政局、民政局(宁波不发):

现将《浙江省社会捐赠省级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请结合当地实际制定你市、县(市、区)社会捐赠资金使用管理办法。





二○○七年九月二十六日

浙江省社会捐赠省级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



一、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社会捐赠省级专项资金(以下称“省级捐赠资金”)的使用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9号)和加强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社会捐赠资金为省民政厅代表省政府接收的、由单位和个人自愿捐赠的各种资金,包括救灾捐款、社会福利事业捐款、突发性重大事件捐款,以及其他公益事业捐款。

二、收入管理

第三条省级捐赠资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收入全额上缴财政专户,支出由省财政通过财政专户拨付。

第四条 省民政厅接收社会捐款时,必须向捐赠者出具由省财政厅统一监制的“浙江省公益事业捐赠票据”。

第五条 省民政厅应严格按照《浙江省财政票据管理暂行办法》有关规定领取、使用和核销“浙江省公益事业捐赠票据”。

第六条 省民政厅接收的社会捐赠资金应按规定及时、全额上缴省级财政非税收入专户。

第七条 省财政厅按季将省民政厅缴入省级财政非税收入专户的捐赠资金划拨到省级社会捐赠资金专户。遇特殊情况,则按支出需要即时划拨。

第八条 省民政厅应将接收捐赠资金的有关情况(如捐赠单位、金额等),以适当的方式向社会公布。

三、支出管理

第九条 省级捐赠资金使用原则

(一)结合各级财政预算内资金统筹安排、合理使用的原则。

(二)先收后支、以收定支的原则。

(三)充分尊重捐赠者意愿,实行专款专用的原则。

第十条 省级捐赠资金的使用范围

省级捐赠资金分定向捐款和非定向捐款两大类。对定向捐款必须严格按照捐赠者的意愿使用;对非定向捐款根据捐赠资金的性质,可用于救助灾害、救济贫困、资助社会福利事业、社会公益事业以及直接用于救灾救济等方面的必要开支。

第十一条 省级捐赠资金用款程序

(一)省民政厅根据捐赠资金的性质和接收捐款的数量提出资金分配原则和详细的资金使用方案,商省财政厅同意后使用。其中重特大灾时救灾捐款的使用方案须报请省政府领导同意。

(二)省财政厅根据批准的资金使用方案办理相关的拨款手续。其中:属于补助市、县(市、区)的经费,由省财政厅、省民政厅联合下文,并由省财政厅直接将款项拨入各市、县(市、区)财政局有关财政专户;属于补助省级有关单位的经费,由省财政厅直接将经费拨入省级有关单位账户。

(三)市、县(市、区)申请补助省级捐赠资金的基本要求:根据省级捐赠资金的性质和使用范围,当地民政、财政部门筹集相关资金确有困难的,可由当地民政、财政部门联合行文,分别报省民政厅和省财政厅。

申请补助资金的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本市、县(市、区)有关项目基本情况、所需资金总额及资金落实情况、要求省级补助的金额,以及其他相关的说明材料。

四、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省民政厅应建立健全内部规章制度,切实加强对省级捐赠资金使用的管理,确保资金按规定的用途合理使用,充分发挥资金的使用效益,并督促资金使用单位及时反馈资金使用情况。

第十三条 省财政厅、省民政厅应加强对社会捐赠省级专项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发现有违规行为的,应及时予以纠正,以确保社会捐赠资金的专款专用和合理使用。

第十四条 民政、财政部门应自觉接受社会、捐赠者以及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省民政厅应定期向社会公布省级捐赠资金使用情况,其中对接收的定向捐赠资金必须向捐赠者书面反馈资金使用情况。

五、附 则

第十五条本办法不适用于通过红十字会、慈善总会等部门接收的社会捐赠资金。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