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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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修正)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修正)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1987年12月12日贵州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1989年11月25日贵州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土地的所有权与使用权
第三章 土地的利用和保护
第四章 国家建设用地
第五章 乡(镇)村建设用地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贯彻执行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土地的方针,全面规划,加强管理,切实保护耕地,整治、开发土地资源,制止乱占耕地和滥用土地的行为。
第三条 对维护土地管理法规,依法管理土地,合理利用开发土地资源、保护耕地以及从事有关科学研究和技术推广等,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地区行署的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地政行使统一管理职权。
区公所(区级镇)设土地管理所,乡级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设土地管理员,负责本辖区土地管理工作;村民委员会和村民组负责管理本村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或村民组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

第二章 土地的所有权与使用权
第五条 下列土地属于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
(1)城市市区的土地;
(2)国家依法征用的土地;
(3)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确定给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个人使用的国有土地;
(4)依照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其他土地。
第六条 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集体所有。
集体所有的土地,承包时以生产队为核算单位的,属于村民组农民集体所有;承包时以生产大队为核算单位或承包后已经改为村农业集体经济组织管理的,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承包时属于公社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
集体所有土地的权属,未经土地所有者同意和县级人民政府批准,不得变更。
第七条 国有土地可以依法确定给全民所有制单位或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国有土地和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确定给个人使用。
依法使用国有土地、集体所有土地的单位或个人,对土地只有使用权,不得买卖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
国有土地和集体所有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集体所有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法互换。土地使用权转让、互换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国有土地和集体所有土地依法实行有偿使用制度。土地有偿使用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国有土地的有偿使用收入,用于城镇土地开发建设;集体所有土地的有偿使用收入,用于农田基本建设、农业基础设施建设和土地开发,不准挪用、平调和挤占。
第八条 国有土地使用者、集体土地所有者和集体土地用于非农业建设的使用者,必须依法向县以上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登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或使用权。
农村承包的土地,由集体土地所有者与承包者签订承包合同,经乡(镇)土地管理员造册登记,乡级人民政府代发证书,确认承包土地使用权。
土地承包者因情况变化不再经营时,经集体土地所有者同意,可以依照原承包合同要求,将土地转包给他人使用。因投资投劳改善了土地条件的,转包时可要求对方给予适当补偿。
未划拨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土地管理部门登记造册、管理。
经确认的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犯。
在耕地承包期内,新增加人口,不再调整承包耕地。耕地承包期一般不得少于十五年。
第九条 依法改变土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的,必须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手续,更换证书。
任何单位、个人出卖、转让房屋或以宅基地为条件联合建房的,应事先办理宅基地使用权变更手续。
第十条 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争议,按《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处理。在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争议解决以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现状,不得破坏土地上的附着物。
第十一条 土地管理部门应建立土地的调查、定级、登记、统计等地籍管理制度和地籍档案,搞好土地的动态监测。

第三章 土地的利用和保护
第十二条 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则,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任何部门或单位使用土地,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城市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协调。在城市规划区内,土地利用应当符合城市规划。
在江河、湖泊的安全区内,土地利用应当符合江河、湖泊综合开发利用规划。
第十三条 各级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用地和土地开发计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地区行署按指令性计划审批建设用地。
农业内部结构调整,将耕地用于非种植业的,需经集体土地所有者同意,报乡级人民政府按下达的计划审批,抄县级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下列用地予以重点保护:
(1)经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批准划定的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域内的土地;
(2)国家铁路、公路用地和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等重要设施用地;
(3)重要的军事和科学实验基地;
(4)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划定的名、特、优农林产品和高产粮、油生产基地以及城市人民政府批准的蔬菜生产基地和绿化地带。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搞好土地整治开发。大力改造中、低产田土,整治闲散地和废弃地。在有利于生态建设的前提下,有计划地开发荒山、荒地,并依法保护开发者的合法权益。
第十六条 开发国有荒山、荒地、河滩等土地从事农、林、牧、渔业生产,须事先向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一千亩以下的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一千亩至二千亩的报自治州、省辖市人民政府或地区行署批准;二千亩以上的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开发集体所有荒山、荒地、河滩从事农、林、牧、渔业生产,须事先向土地所有者提出申请,经乡级人民政府批准,报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经开发的土地可以优先确定给开发单位和个人使用,按照国家规定减、免农业税或农林特产税。
第十七条 依法使用国有土地、集体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和保护土地。
未经批准,不得在自留地、自留山和承包经营的土地上建房,不得毁坏耕地取土打坯、烧砖瓦、炼焦、掏挖沙石和开矿。

禁止在耕地上葬坟。
第十八条 使用国有土地和集体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土地所有者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注销土地使用证:
(1)用地单位已经撤销或者迁移后,不再使用的土地;
(2)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连续二年未使用的土地;
(3)不按批准用途使用的土地;
(4)公路、铁路、机场、矿场、农村道路、桥梁、小型水利、水电工程等经核准报废的土地。
第十九条 个人使用的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土地所有者收回土地使用权:
(1)农业户转为非农业户、外迁户或死亡绝户承包的责任地、自留地、饲料地、自留山、责任山、承包山,不再使用的宅基地;
(2)弃耕撂荒或擅自改变承包合同规定用途的土地;
(3)从事非种植业生产、经营的,其生产、经营活动停止后不再使用的土地;
(4)农业户中部分人口转为非农业人口承包的土地;
(5)承包的荒山、荒地等逾期不开发的。
收回的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土地所有者招标另行发包。
第二十条 城镇、乡村建设以及兴办乡镇企业,要按经批准的规划布局定点。其建设用地应充分利用原有场地和空闲地,尽可能不占或少占耕地。
第二十一条 从事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或者城市郊区菜地的,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和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其地方留成部分用于耕地、新菜地和土地的开发整治。

第四章 国家建设用地
第二十二条 国家可以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实行征用,对国有土地实行划拨。被征(拨)地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国家需要,不得妨碍和阻挠。
第二十三条 建设项目用地应列为项目可行性研究的内容和方案的比选指标。建设单位按规定向土地管理部门申报年度用地计划指标。
第二十四条 国家建设征用集体土地或者划拨国有土地,按下列程序办理申请、审查、批准、划拨手续:
(1)列入国家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的或者准许建设的项目,建设单位必须持有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批准的设计任务书或其他批准文件,向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县级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和选址。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选址,还应征得城市规划部门同意。
(2)土地管理部门组织用地单位、被征(拨)地单位并会同有关部门商定拟征(拨)土地的位置、类别、面积及有关补偿、安置方案,签订征(拨)地协议。达不成协议的,由县级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依法裁决。
(3)土地管理部门对有关征(拨)地的文件和材料进行审核后,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审批权限,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根据建设进度一次或分期划拨土地,核发用地许可证。
未经批准的建设用地,银行不得支付征地费,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得发给施工执照。
(4)建设项目竣工后,县级土地管理部门对建设用地进行核查,发给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二十五条 征(拨)土地的审批权限:
征(拨)耕地(含稻田、旱地、菜地,下同)三亩以下,其他土地十亩以下,或者一个建设项目征(拨)耕地和其他土地合计十亩以下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征(拨)耕地三至十亩,其他土地十至三十亩,或者一个建设项目征(拨)耕地和其他土地合计三十亩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审核,报自治州、省辖市人民政府或地区行署批准;
征(拨)耕地十至一千亩,其他土地三十至二千亩,或者一个建设项目征(拨)耕地和其他土地合计二千亩的,逐级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征(拨)耕地一千亩以上,其他土地二千亩以上的,报国务院批准。
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征(拨)土地,应将批准文件(包括各种附件)抄省、地、州(市)土地管理部门备案。自治州、省辖市人民政府或地区行署批准征(拨)土地,应将批准文件(包括各种附件)抄省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本条所称的“以下”,包括本数;所称的“以上”,不包括本数。
第二十六条 国营农、林、牧、渔场在使用的土地范围内,需占用耕地、园地、有林地、草地、水面等进行非农业建设的,应经主管部门审查,按国家建设用地审批权限的规定,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办理用地手续。
第二十七条 一个建设项目需要使用的土地,应当根据总体设计一次申请批准,不得化整为零。
建设用地单位不得征而不用、多征少用或先用后征。
因抢险、紧急军事情况需要用地的,可以先行使用,随后补办用地手续。
第二十八条 征用土地的补偿、补助费标准:
(1)土地补偿费
征用稻田、菜地、鱼塘、藕塘的补偿标准,按上、中、下三个等级,分别为该土地年产值的六、五、四倍。
征用旱地、园地及其他多年生经济林的土地补偿标准,按上、中、下三个等级,分别为该土地年产值的五、四、三倍。
征用其他土地的补偿标准,为下等旱地年产值的二至三倍。
土地年产值,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根据被征(拨)耕地的类别、各类作物的主、副产品的常年产量、国家当年收购牌价和市场价格的综合价拟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2)青苗及地上附着物的补偿费
用地单位一般应在农作物收获后使用土地。如因工程急需,必须铲除青苗的,按实际损失补偿。
被征用土地上的树木、房屋及其他附着物的补偿标准,由县级人民政府拟定,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征地协议签订后,抢种的农作物、树木和抢建的设施,一律不予补偿。
(3)安置补助费
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照被征用的耕地数量除以征地前被征地单位人均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用前每亩年产值的三倍。但每亩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每亩年产
值的十倍。征用其他土地的安置补助费,为征用耕地安置补助费的一半。
第二十九条 依照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支付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将剩余劳动力的安置方案连同征用土地的文字资料,经自治州、省辖市人民政府或地区行署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适当增加安置补助费。

但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被征土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二十倍。

第三十条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各项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除被征用土地上属于个人的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付给本人外,由被征地单位用于发展生产和安置因土地被征用而造成的多余劳动力的就业和不能就业人员的生活补助,不得挪作他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
第三十一条 国家建设用地,由县级土地管理部门组织用地单位,被征(拨)地单位,签订征(拨)土地及补偿、安置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划拨土地,登记发证,并将用地单位按规定支付的征(拨)土地费用,分别拨付给有关单位和个人。用地单位向县以上土地管理部门缴
纳土地管理费。
第三十二条 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造成的多余劳动力,应当妥善安置。需要安置的多余劳动力,按劳地比例计算,由当地政府组织土地管理部门、被征(拨)地单位和有关单位,通过下列途径加以安置:
(1)调整承包土地;
(2)被征(拨)地单位兴办乡(镇)村企业,广开就业门路;
(3)用地单位或者其他单位优先招聘。被征(拨)地单位应将相应的安置补助费转付给吸收劳动力的单位;
(4)被征(拨)地单位的耕地被全部征用的,上述途径安排不了的,由所在县级人民政府提出专题报告,经自治州、省辖市人民政府或地区行署审查,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将原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
第三十三条 被征(拨)地单位相应减免粮食定购任务和农业税。核减定购或增销的粮食指标,由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调整解决。
第三十四条 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十九条规定收回使用权的国有土地,可以有偿借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耕种,由土地管理部门与土地借用者签订借用协议。在借用耕种期内不得在土地上兴建永久性建筑物和种植多年生作物。国家建设需要使用时,必须立即交还,不得再提补偿、安置
要求;土地上有青苗的,用地单位应付给青苗补偿费。
土地承包前,因国家建设征而未用由农民耕种的土地,国家建设需要收回时,应酌情给予补偿和安置补助。

第五章 乡(镇)村建设用地
第三十五条 乡(镇)村企业建设用地,应严格控制,并结合实际参照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有关规定,办理用地手续。

第三十六条 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向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批准权限,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用地的补偿,由受益村调剂解决。调剂解决不了的,由乡(镇)和受益村共同给被用地单位或个人以适当补偿。
第三十七条 农村居民建住宅,凡是能利用旧宅基地的,不得新占土地。确实需要新占土地、又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办理申请手续:
(1)因国家建设和乡村建设占用,需要另行安排宅基地的;
(2)回乡落户的离休、退休干部(含军队干部)、职工以及华侨、侨眷、港澳台胞等需要安排宅基地的;
(3)居住拥挤,确实需要分居而又无宅基地的。
买卖、出租住房后不得再行申请宅基地。
第三十八条 农村居民原有宅基地不变。新建住宅的宅基地用地限额(包括原有住房宅基地面积):
城市郊区、坝子地区:五人以上户不得超过一百三十平方米;四人以下户不得超过一百二十平方米;
丘陵地区:五人以上户不得超过一百七十平方米;四人以下户不得超过一百四十平方米;
山区、牧区:五人以上户不得超过二百平方米;四人以下户不得超过一百七十平方米。
在上述限额内,县级人民政府可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标准;乡村内非农业户建房用地限额,由县级人民政府参照当地城镇居民平均居住水平作出规定,并报省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愿意让出原属好田好土的宅基地,迁到荒山坡或荒地上建房的,可在规定的标准基础上适当增加宅基地面积。
第三十九条 宅基地的审批程序:
(1)需申请宅基地的村民,由个人向户口所在地的村民组或村民委员会提出用地申请,村民委员会根据申请建房户的条件,提出审查意见报乡级人民政府。
(2)在用地计划范围内,占用非耕地建房的,由乡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县土地管理部门备案;占用耕地建房的,由乡级人民政府审查,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3)乡(镇)土地管理员和村民组根据批准文件和县土地管理部门发的宅基地使用证划拨宅基地。
第四十条 乡(镇)村建设占用耕地,国家不减免粮食定购任务和农业税,不增加粮食销售指标,其粮食定购任务和农业税由乡(镇)村自行调剂解决。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土地监督检查人员在依法执行公务时,可以向用地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索取必要的资料,进入有关现场检查。发现违法行为有权责令停止。用地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第四十二条 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没收非法所得,限期拆除或者没收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可对当事人处以非法交易额百分之五十至百分之二百的罚款。对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三条 未经批准,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或超过批准的用地数量非法占用土地的,责令退还,限期拆除或者没收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处以每亩一千元至三千元的罚款。对非法占地单位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未经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核发建设用地许可证的,其用地视为非法。占地费支付凭证、施工执照、建房准建证等不能代替用地许可证。
第四十四条 国家建设征(拨)用土地依法批准划拨后,被征(拨)土地一方不按期移交土地的,责令限期交出。因拖延移交时间,造成损失的,处以每亩五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
经批准临时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使用期满拒不交还土地的;土地使用权被依法收回拒不交出土地的,按超期占地时间每月每亩处以二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交还土地。
第四十五条 非法占用被征地单位征地费用的,责令退赔,并可处以非法占用额百分之十至三十的罚款;侵占征地安置招工指标或农转非户口指标的,必须清退,并可按每侵占一个指标给有关责任人员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主要责任人是国家工作人员的,并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六条 未经批准不得私自开发土地。私自开发土地造成土地沙化、严重水土流失的,责令限期治理,并可对责任人员处以每亩一百元至三百元的罚款。
未经批准私自在耕地中建房、烧砖瓦、开矿、炼焦、打坯、开挖鱼塘或改种果园、丰产速生林的,责令限期复耕,并可处以每亩三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受破坏的耕地确实不能治理复耕的,每亩收取三千元至五千元的垦复费。
在耕地上葬坟的,责令限期拆迁复耕。
第四十七条 在办理变更土地权属和调解土地纠纷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分别情况,给予行政处分或行政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行贿、受贿、贪污国家和集体财物的;
(2)敲诈勒索国家、集体和个人财物,或者煽动群众闹事,阻挠国家建设的;
(3)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照土地管理法规执行职务的;
(4)无权批准征用、使用土地而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
(5)未经批准,擅自变更土地权属的。
第四十八条 《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乡级人民政府决定。本办法规定的没收、拆除、罚款等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决定。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分,由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提出处分建议,由当事人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决定。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受到限期拆除新建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立即停止施工。对继续施工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有权制止。阻碍土地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城镇居民私人用地以及开放、涉外用地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参照本办法第四章的规定办理。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1988年3月1日起施行。省内有关土地管理的规定、办法、通知等,与《土地管理法》和本办法有抵触的,一律按《土地管理法》和本办法执行。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由省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解释。

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决定

(1989年11月25日贵州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贵州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根据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决定》和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提请修改《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议案,经过广泛征求意见,决定对《贵州
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作如下修改和补充:
一、第四条第一款中删掉“负责《土地管理法》和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区公所(区级镇)设土地管理所,乡级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设土地管理员,负责本辖区土地管理工作;村民委员会和村民组负责管理本村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或村民组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
二、第六条第二款修改为:“集体所有的土地,承包时以生产队为核算单位的,属于村民组农民集体所有;承包时以生产大队为核算单位或承包后已经改为村农业集体经济组织管理的,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承包时属于公社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
第六条增加一款,即:集体所有土地的权属,未经土地所有者同意和县级人民政府批准,不得变更。”
三、第七条第二款修改为:“依法使用国有土地、集体所有土地的单位或个人,对土地只有使用权,不得买卖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
第七条增加三款,即:
“国有土地和集体所有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集体所有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法互换。土地使用权转让、互换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国有土地和集体所有土地依法实行有偿使用制度。土地有偿使用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国有土地的有偿使用收入,用于城镇土地开发建设;集体所有土地的有偿使用收入,用于农田基本建设、农业基础设施建设和土地开发,不准挪用、平调和挤占。”
四、第八条增加一款,即:“在耕地承包期内,新增加人口,不再调整承包耕地。耕地承包期一般不得少于十五年。”

五、第十二条增加两款,即:
“城市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协调。在城市规划区内,土地利用应当符合城市规划。”
“在江河、湖泊的安全区内,土地利用应当符合江河、湖泊综合开发利用规划。”
六、第二十一条调整为第十五条,并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搞好土地整治开发。大力改造中、低产田土,整治闲散地和废弃地。在有利于生态建设的前提下,有计划地开发荒山、荒地,并依法保护开发者的合法权益。
七、第十五条调整为第十六条,并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即:“开发集体所有荒山、荒地、河滩从事农、林、牧、渔业生产,须事先向土地所有者提出申请,经乡级人民政府批准,报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该条第二款移为第三款,并修改为:“经开发的土地可以优先确定给开发单位和个人使用,按照国家规定减、免农业税或农林特产税。”
八、第十八条第一项修改为:“农业户转为非农业户、外迁户或死亡绝户承包的责任地、自留地、饲料地、自留山、责任山、承包山,不再使用的宅基地。”
第十八条增加两项,即:
“农业户中部分人口转为非农业人口承包的土地。”
“承包的荒山、荒地等逾期不开发的。”
第十八条增加一款,即:“收回的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土地所有者招标另行发包。”
九、第二十四条第二项修改为:“土地管理部门组织用地单位、被征(拨)地单位并会同有关部门商定拟征(拨)土地的位置、类别、面积及有关补偿、安置方案,签订征(拨)地协议。达不成协议的,由县级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依法裁决。”
十、第二十八条第一项中土地年产值的计算修改为:“土地年产值,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根据被征(拨)耕地的类别、各类作物的主、副产品的常年产量、国家当年收购牌价和市场价格的综合价拟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八条第二项中的“开始协商征地方案后”修改为“征地协议签订后”。
十一、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向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批准权限,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用地的补偿,由受益村调剂解决。调剂解决不了的,由乡(镇)和受益村共同给被用地单位或个人以适当补偿。”
十二、第四十二条修改为:“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没收非法所得,限期拆除或者没收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可对当事人处以非法交易额百分之五十至百分之二百的罚款。对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十三、第四十三条增加一款,即:“未经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核发建设用地许可证的,其用地视为非法。占地费支付凭证、施工执照、建房准建证等不能代替用地许可证。”
十四、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经批准临时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使用期满拒不交还土地的;土地使用权被依法收回拒不交出土地的,按超期占地时间每月每亩处以二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交还土地。”
十五、第四十六条增加一款,即:“在耕地上葬坟的,责令限期拆迁复耕。”
十六、第四十七条增加两项,即:
“无权批准征用、使用土地而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
“未经批准,擅自变更土地权属的。”
十七、第四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八条增加一款,即:“受到限期拆除新建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立即停止施工。对继续施工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有权制止。阻碍土地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
十八、对原法规文字和条款顺序作技术处理。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贵州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89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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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以色列国政府旅游合作协定

中国政府 以色列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以色列国政府旅游合作协定


(签订日期1994年6月7日 生效日期1996年1月1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以色列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希望加强两国的良好关系,促进两国人民之间的相互了解,并且在平等和互利的基础上拓展两国在旅游领域的合作,达成如下共识:

  第一条 缔约双方将致力于推动两国的旅游发展,尤其是有组织的团队旅游,并将积极鼓励两国的旅游管理机构、旅游协会和其他旅游组织间建立联系;他们将支持旅游企业在第三国市场上就两国的联合线路进行合作促销,具体问题将由两国政府代表协商解决。

  第二条 缔约双方同意在下列领域发展双边合作:人员培训项目、互换旅游专家、专业信息资料、统计和展览。

  第三条 缔约双方将鼓励在旅游领域内活跃的组织和机构间发展合作。

  第四条 缔约双方欢迎旅游领域内的投资,包括私营企业的投资。

  第五条 缔约双方为了促进本协定的执行,将指派各自政府的旅游管理部门在北京和耶路撒冷轮流会晤,以商讨合作事宜并制定工作方案。

  第六条 本协定自缔约双方通过外交渠道以照会形式互相通知对方其国内批准本协定的法律程序已经完成之日起生效。

  第七条 本协定有效期为五年。除非缔约一方在协定到期前六个月以书面形式通过外交渠道通知另一方终止本协定,否则其有效期将自动延长五年,并依此类推。
  本协定于一九九四年六月七日,即犹太纪年5754年SIVAN月28日在北京签署,以中文、希伯莱文和英文写成,在解释发生分歧时以英文文本为准。
  注:缔约双方相互通知已完成各自法律程序,本协定于一九九六年一月十六日起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以色列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刘毅            尤兹·巴拉姆
    (签字)            (签字)

关于印发《保险资金境外投资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印发《保险资金境外投资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保监发〔2012〕93号


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为规范保险资金境外投资运作行为,防范投资管理风险,实现保险资产保值增值,根据《保险资金境外投资管理暂行办法》,我会制定了《保险资金境外投资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国保监会

                         2012年10月12日



  保险资金境外投资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保险资金境外投资运作行为,防范投资管理风险,实现保险资产保值增值,根据《保险资金境外投资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保险资金境外投资当事人,应当根据《办法》和本细则规定,充分研判拟投资国家或者地区的政治、经济和法律等风险,审慎开展境外投资。

  第三条 中国保监会依法对保险资金境外投资当事人的管理能力进行持续评估和监管。

  第二章 资质条件

  第四条 委托人除符合《办法》第九条规定外,还应当满足下列条件:

  (一)设置境外投资相关岗位,境外投资专业人员不少于3人,其中具有3年以上境外证券市场投资管理经验人员不少于2人;

  (二)投资时上季度末偿付能力充足率不低于120%;

  (三)投资境外未上市企业股权、不动产及相关金融产品,投资管理能力应当符合有关规定。

  第五条 境内受托人除符合《办法》第十条规定外,还应当满足下列条件:

  (一)具有3年以上保险资产管理经验;

  (二)最近一个会计年度受托管理资产规模不低于100亿元人民币;

  (三)境外投资专业人员不少于5人,其中具有5年以上境外证券市场投资管理经验人员不少于3人, 3年以上境外证券市场投资管理经验人员不少于2人。

  境内受托人受托管理保险资金,限于投资香港市场。

  第六条 境外受托人除符合《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外,还应当满足下列条件:

  (一)具有5年以上国际资产管理经验,以及3年以上养老金或者保险资产管理经验;

  (二)最近一个会计年度实收资本或者净资产不低于3000万美元或者等值可自由兑换货币;

  (三)最近一年平均管理资产规模不低于300亿美元或者等值可自由兑换货币;管理非关联方资产不低于管理资产总规模的50%,或者不低于300亿美元或者等值可自由兑换货币;

  (四)投资团队符合所在国家或地区从业资格要求,且平均从业经验5年以上,其中主要投资管理人员从业经验8年以上;

  (五)具有良好的过往投资业绩。

  受托人母公司或者其集团内所属资产管理机构管理的资产规模可以合并计算,但不包括投资顾问、投资银行等管理或者涉及的资产。

  受托人从事专项资产管理,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不受第一款第(三)项管理资产规模的限制:

  (一)管理资产规模在50亿美元或者等值可自由兑换货币以上;

  (二)管理专项资产不低于管理资产总规模的70%;

  (三)拥有市场公认的专业声誉和评价,管理团队在专项资产管理领域表现卓越。

  境内保险机构在香港设立资产管理机构未达到本条规定的,受托管理境内保险资金限于投资香港市场。

  第七条 保险资金投资股权投资基金,发起并管理该基金的股权投资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实收(缴)资本或者净资产不低于1500万美元或者等值可自由兑换货币;

  (二)累计管理资产规模不低于10亿美元或者等值可自由兑换货币,且过往业绩优秀,商业信誉良好。

  第八条 托管人除符合《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条件外,还应当满足下列条件:

  (一)最近一个会计年度末实收资本或者净资产不低于300亿元人民币,托管资产规模不低于2000亿元人民币;

  (二)托管人为外商独资银行或者外国银行分行,其母(总)公司满足第(一)项规定条件,且能够为托管人履行托管协议承担连带责任的,实收资本或者净资产和托管规模可以按其母(总)公司计算;

  (三)长期信用评级在A级或者相当于A级以上;外国银行分行的资本充足率、核心资本充足率、信用级别按其母(总)公司计算;

  (四)从事保险资产托管业务的专业人员不少于6人。

  第九条 商业银行与委托人有下列关系之一的,不得担任该委托人的托管人或托管代理人:

  (一)一方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另一方股份超过10%的;

  (二)两方被同一方直接或者间接持有股份超过10%的;

  (三)中国保监会认定的其他关联关系。

  托管人(或者托管代理人)与受托人有前款关系之一的,应当建立有效的风险隔离机制,不得从事内幕交易和利益输送。

  第十条 保险资金境外投资当事人申请开展业务,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报告,并承诺接受中国保监会有关保险资金境外投资的质询。委托人变更受托人和托管人,应当重新提交材料。

  第三章 投资规范

  第十一条 保险资金境外投资应当选择附件1所列国家或者地区的金融市场,且投资下列品种:

  (一)货币市场类

  包括期限不超过1年的商业票据、银行票据、大额可转让存单、逆回购协议、短期政府债券和隔夜拆出等货币市场工具或者产品。

  货币市场类工具(包括逆回购协议用于抵押的证券)的发行主体应当获得A级或者相当于A级以上的信用评级。

  (二)固定收益类

  包括银行存款、政府债券、政府支持性债券、国际金融组织债券、公司债券、可转换债券等固定收益产品。

  债券应当以国际主要流通货币计价,且发行人和债项均获得国际公认评级机构BBB级或者相当于BBB级以上的评级。按照规定免于信用评级要求的,其发行人应当具有不低于该债券评级要求的信用级别。中国政府在境外发行的债券可不受信用级别限制。可转换债券应当在附件1所列国家或者地区证券交易所主板市场挂牌交易。

  (三)权益类

  包括普通股、优先股、全球存托凭证、美国存托凭证、未上市企业股权等权益类工具或者产品。

  股票以及存托凭证应当在附件1所列国家或者地区证券交易所主板市场挂牌交易。

  直接投资的未上市企业股权,限于金融、养老、医疗、能源、资源、汽车服务和现代农业等企业股权。

  (四)不动产

  直接投资的不动产,限于位于附件1所列发达市场主要城市的核心地段,且具有稳定收益的成熟商业不动产和办公不动产。

  第十二条 保险资金投资的境外基金,应当满足下列条件:

  (一)证券投资基金

  经附件1所列国家或者地区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认可,或者登记注册;基金管理人符合第六条规定;可供追溯的过往业绩不少于3年;结构简单明确,基础资产清晰且符合第十一条第(一)、(二)、(三)项规定;货币市场基金还应当获得AAA级或者相当于AAA级的评级;

  (二)股权投资基金

  投资标的处于成长期、成熟期或者具有较高并购价值,不受附件1所列国家和地区的限制;认缴资金规模不低于3亿美元或者等值可自由兑换货币,且实缴资金按认缴规模配比到位;

  拥有10名以上具有股权投资和相关经验的专业人员;高级管理人员中,具有8年以上相关经验的不少于2名,且具有完整的基金募集、管理和退出经验,主导并退出的项目不少于5个(母基金除外);至少有3名主要专业人员共同工作满3年;具有完善的治理结构、有效的激励约束机制和利益保护机制;设定关键人条款,能够确保管理团队的专属性。

  保险资金可以投资以符合前款规定的股权投资基金为标的的母基金。母基金的交易结构应当简单明晰,不得包括其他母基金。

  保险资金投资的股权投资基金,金融机构及其子公司不得实际控制该基金的管理运营,不得持有该基金的普通合伙权益。

  (三)房地产信托投资基金(REITs)

  在附件1所列国家或者地区交易所挂牌交易。

  第十三条 同一投资标的在同一会计核算期间,具有两家以上信用评级机构信用评级的,应当采用孰低原则确认信用级别。

  第十四条 保险机构境外投资余额不超过上年末总资产的15%,投资附件1所列新兴市场余额不超过上年末总资产的10%。

  保险机构应当合并计算境内和境外各类投资品种比例,单项投资比例参照境内同类品种执行。

  第十五条 保险资金境外投资应当控制短期资金融出或者融入,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逆回购交易及隔夜拆出融出的资金,不超过上年末总资产的1%;

  (二)因交易清算目的拆入资金,不超过上年末总资产的1%,且拆入资金期限不得超过5个工作日。

  第十六条 保险资金境外投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投资实物商品、贵重金属或者代表贵重金属的凭证和商品类衍生工具;

  (二)利用证券经营机构融资,购买证券及参与未持有基础资产的卖空交易;

  (三)除为交易清算目的拆入资金外,以其他任何形式借入资金。

  第四章 风险控制

  第十七条 委托人应当建立覆盖境内外市场的信息管理系统,实时监控投资市场、投资品种、投资比例、交易对手集中度和衍生品风险敞口等指标,确保依规合法运作。

  第十八条 委托人上季度末偿付能力充足率低于监管规定的,应当及时调整境外投资策略,不得继续投资或者增持无担保债券、权益类工具、不动产或者相关金融产品。

  第十九条 委托人应当自行或者聘请投资咨询顾问,对受托人和托管人进行尽职调查,充分了解托管人选择的托管代理人,关注相关风险。

  第二十条 委托人应当根据《办法》、本细则规定及投资管理协议约定,定期评估受托人和托管人,审核投资指引每年不少于一次。

  第二十一条 受托人将保险资金交由母公司控制的其他专业机构投资管理的,应当经委托人同意,并承担转委托的最终责任。

  除上述方式外,受托人不得以任何名义或者方式,将受托资产转委托。

  第二十二条 受托人因市场波动、信用评级调整等因素,致使投资行为不符合《办法》和本细则规定的,应当在3个月内进行调整。

  第二十三条 受托人应当制定并执行交易对手选择标准,并经委托人认可。除券款兑付交易外,受托人应当选择信用评级在A级或者相当于A级以上的机构。

  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最佳利益原则,选择经营规范、声誉良好的境外证券服务机构代理证券买卖,合理分配保险资金证券交易,确保交易质量,控制交易成本,并向委托人披露证券经营机构、证券经纪业务代理人的业务费用收取情况或者返还名称及收付方式。

  第二十四条 托管人应当根据托管资产类别、规模及提供服务内容,合理收取托管费用。

  托管代理人履职过程中,因自身过错、疏忽等原因,导致保险资金境外投资损失的,托管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五条 托管人或者托管代理人应当妥善保管托管资产所有权文件正本或者证明全部所有权的文件正本,投资所在地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委托人与受托人、托管人签订协议,应当符合监管要求及一般惯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或者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并由中国境内或者香港特别行政区的仲裁机构裁决。

  前款所称协议,应当由律师事务所具有3年以上相关执业经验的专业律师出具法律意见。

  第二十七条 保险资金境外投资当事人,不得发生合法佣金、税费之外的任何利益输送行为,不得利用保险资金获取不正当利益。

  第二十八条 保险资金境外投资不动产和未上市企业股权,应当参照境内同类品种相关监管规定,规范投资行为,加强后续管理,防范投资风险、经营风险和市场风险。

  第二十九条 保险资金境外投资,可以运用利率远期、利率掉期、利率期货、外汇远期、外汇掉期、股指期货、买入股指期权等衍生产品规避投资风险,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进行投机,衍生产品合约标的物价值总额,不得超过需对冲风险基础资产的102%;

  (二)运用金融衍生产品支付的各项费用、期权费和保证金等的总额,不超过各项需对冲风险基础资产的10%;

  (三)每个工作日应当对场外交易合约进行估值,与任一场外交易对手的市值计价敞口,不超过上年末总资产的1%;

  (四)场外交易对手已与受托人签订《国际掉期与衍生品主合同》(ISDA Master Agreement),并经委托人认可和授权。利率期货、股指期货和买入股指期权限于附件2所列交易所上市交易。

  投资指引应当明确衍生品交易的范围、种类、风险限额要求、交易对手选择、特别事项审批、信息提供与报告制度等事项。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委托人应当按照规定,向中国保监会报告下列事项:

  (一)重大报告。签订资产委托管理协议和托管协议,签订和调整投资指引,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报告;受托人和托管人发生重大突发事件,或者投资市场发生影响保险资产安全和投资业绩的重大突发事件,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报告,报告事项应当至少包括资产保全和风险防范措施;

  (二)季度报告。每季度结束后30个工作日内,报告境外投资情况、风险评估报告、境外投资结算账户余额和收支情况及关联交易;

  (三)年度报告。每年4月30日前,报告上一年度受托人和托管人管理保险资金的评估报告;

  (四)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一条 保险机构开展境外股权和不动产投资,应当参照境内相关规定,履行核准或者报告义务。

  第三十二条 托管人应当按照规定,向中国保监会报告下列事项:

  (一)重大报告。变更境外托管代理人,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报告;

  (二)月度报告。每月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报告保险资金境外投资月度托管情况;

  (三)年度报告。每年4月30日前,报送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上一年度公司财务报告和内部控制审计报告。

  受托人、托管人应当按照有关协议规定,向委托人充分披露相关信息,披露内容应当不少于本细则相关规定,且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本细则所称会计师事务所,是指具有境内外相关行业审计经验、信誉良好并被广泛认可的会计师事务所。

  第三十三条 保险资金境外投资当事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细则规定的,中国保监会将依法对该机构和相关人员予以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保险资金投资境外以人民币计价发行的金融产品,境内以人民币或者外币计价发行,以境外金融工具或者其他资产为投资对象的金融工具,适用本细则。

  第三十五条 本细则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细则施行前已经开展保险资金境外投资的当事人,应当在6个月内符合本细则的规定。

  附件:1.可投资国家或者地区

   2.期货期权交易所



附件:1.可投资国家或者地区

一、发达市场
澳大利亚 香港 葡萄牙
奥地利 爱尔兰 新加坡
比利时 以色列 西班牙
加拿大 意大利 瑞典
丹麦 日本 瑞士
芬兰 荷兰 英国
法国 卢森堡 美国
德国 新西兰
希腊 挪威
二、新兴市场
巴西 印度尼西亚 波兰
智利 韩国 俄罗斯
哥伦比亚 马来西亚 南非
捷克共和国 墨西哥 台湾
埃及 摩洛哥 泰国
匈牙利 秘鲁 土耳其
印度 菲律宾



2.期货期权交易所

国家(地区) 交易所名称
美国 芝加哥商业交易所集团 CME Group
澳大利亚 悉尼期货交易所 Syndey Futures Exhange
比利时 纽约泛欧交易所 NYSE Euronext Brussels
加拿大 蒙特利尔交易所 The Montreal Exchange
英国 纽约泛欧交易所 NYSE Euronext LIFFE
法国 纽约泛欧交易所 NYSE Euronext Paris
德国 欧洲期货期权交易所 EUREX
荷兰 纽约泛欧交易所 NYSE Euronext Amsterdam
香港 香港期货交易所 HongKong Futures Exchange(HKFE)
日本 东京证券交易所 Tokyo Stock Exchange(TSE)
大阪交易所 Osaka Securities Exchange
韩国 韩国证券交易所 Korea Exchange(KRX)
新加坡 新加坡交易所 Singapore Exchange(SGX)
瑞士 欧洲期货期权交易所 EUREX
备注:由上述两家交易所吸收合并,或者新设合并成立的交易所,将被视同为核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