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商检局关于印发《出口丝类检验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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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商检局关于印发《出口丝类检验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国家商检局


国家商检局关于印发《出口丝类检验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国检检〔1991〕169号 一九九一年七月十九日)

 

浙江、江苏、四川、广东、山东、陕西、安徽、辽宁、河南、上海、山西、湖北、新疆、天津商检局:

  为了加强对出口丝类检验工作的统一管理,提高丝检工作质量,在广泛征求各有关商检局意见的基础上,制订了《出口丝类检验管理规定》(试行),现印发你们,自文到之日起执行。

  附件:《出口丝类检验管理规定》(试行)

 

附件:         出口丝类检验管理规定

 

  为了中强出口丝类检验工作的统一管理,提高检验质量和检验技术水平,确保商检证书信誉,特制定本规定。

  1、检验依据

  1、1 贸易双方签定的合同、信用证中列明的质量标准和规定。

  1、2 合同、信用证规定不明确的,按我国现行标准检验,顺序为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现行标准如下:

  生丝:GB1797-86生丝分级规定

     GB1998-86生丝检验规则经纬捻线丝:

     GB1799-86生丝包装标志绢丝:

     GBN72-86生丝检验实施细则

  双宫丝:FJ 286-84 桑蚕双宫丝

  经纬捻线丝:FJ 559-86 桑蚕经纬捻线丝

  绢丝:FJ 406-84 桑蚕绢丝

     FJ 407-84 桑蚕绢丝试验方法

  证书备注栏内注明实际重量。

  4、2、2、2 包装检验

  a、检验中发现包装纸不符要求或有破损,退还报验人重新整理。

  对不予整理更换包装的丝批,一律加注“包装不符,不予出口”的字样。

  b、丝类商品的封织一律按生丝封识方法进行。丝包内应放置对照表,纸箱包装的须加贴验讫标签,标签上注明检验号、箱号。

  4、2、2、3 外观检验批注丝,原则上不予退回工厂整理。

  4、2、2、4 纤度检验

  a、对于因纤度偏差相差0.01D而升降级者,可视情况将原小丝绞进行复称:如因其它指标和纤度偏差同时造成升降级者,纤度可不予复称。

  b、纤度检验出现特粗、特细之丝绞,如偏离中心纤度规定范围(18D以下为4D,18D~33D为5D,33D以上为7D)时,视情况检查丝绞回数。

  c、绢丝总称与分称差异控制在中高支0.3g,低支0.5g以内。

  4、2、2、5 抱合检验

  a、为使各局生丝抱合检验更趋统一,确定浙江局1号刀片为全国抱合检测的基准刀片,各局可不定期与浙江局基准刀片进行校对。

  b、对抱合检验用刀片,检验量达2000批(5件型)时,要送江苏无锡商检局进行修磨。

  4、2、2、6 对绢丝千米疵点中的大螺旋作如下掌握:

  长度1m~3m作二个疵点计算;

  长度3m~10m作三个大疵点计算;

  长度10m以上且较明显者作五个大疵点计算;

  凡因螺旋而影响条干者,只在疵点内扣分。

  4、2、3 检验原始记录由检验人员按统一格式用钢笔或圆珠笔如实填写。保存期为二年。

  5、审核检验结果及签发证书

  5、1 主任检验员在审核检验结果时,根据情况决定对原样是否进行再次检验(简称为再验)。其范围见附件一。

  5、2 外观检验判为降级的丝批,须在注备栏内注明降级原因。

  5、3 对纤度出格和重量不符的丝批,须扣发证书。

  1、3个别特殊商品无标准的,也可按贸易协议进行检验。

  2、检验方式

  2、1 凡需出具商检证书的丝类商品,商检应批批进行抽样、检验、鉴重和封识工作。

  2、2 对因历史原因造成的凭单换证的个别情况,各局应加强对换证厂的管理;不再扩大换证范围。

  2、3 对不需出证的且质量稳定的丝类商品,可凭商检认可的工厂检验员手签结果单审核放行,商检按一定比例进行抽验。

  3、统一检验目光

  为了正确执行检验标准,减少检验结果的差异,商检局之间,工、检之间要定期统一检验目光,开展技术交流活动,时间暂定为:

  全国商检系统统一检验目光 一年一次

  全国商检系统寄样校对   半年一次

  本省统一检验目光     一年至少一次

  局内部校对目光 外观检验 一月一次

          黑板检验 一周至少集中一次,有两名以上检验员的,每天

               共评一块。

               抱合检验 一周一次

  4、检验程序

  4、1 审核报验证单 报验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才予受理检验

  4、1、1 有经营许可证

  4、1、2 产品的生产企业已获得了出口质量许可证。

  4、1、3 厂检结果单填写内容符合要求。

  4、1、4 其它单证符合有关规定。

  4、2 检验

  4、2、1 各检验项目均按1款规定进行。

  4、2、2 有关标准未尽事宜,按下列规定执行。

  4、2、2、1 重量检验

  a、出口丝类商品不符标准要求,应退回报验人整理后重新报验。

  b、回潮率不符标准要求的或两份样丝回潮率差异超过1%的均须换炉复烘一次。两份样丝回潮率差异超过2%的则需重新进行重量鉴定,同时重抽水份样。

  c、绢丝重量掌握在±0.4%,超过此范围的须在证书正本或在备注栏内注明“纤度出格”、“重量不符”字样。

  5、4 有关证书其它事宜,按国家局签证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6、检验有效期

  6、1 出口丝类检验有效期为一年(特殊要求除外)。超过有效期的须重新进行检验。重新检验时可视情况作全项目或部分项目检验。

  6、2 全项目重新检验时,证书日期可按新验毕的日期签发;如部分项目重新检验,证书日期按新验毕日期提前三个月签发,也可视情况提前三个月以上。

  7、查验

  凡经商检预验出证的丝类商品,出口前口岸局应进行查验,内容包括批次、数量、包装情况及唛头标记等。查验中发现问题,应及时与原检验机构联系,必要时可查验品质。

  8、统计分析

  8、1 对出口丝类商品的质量统计项目和方法按附件二执行。

  8、2 丝类商品质量分析分半年和全年两次,分别于八月底前和次年二月底前报国家局,同时抄送全国丝绸情报联络中心(设在浙江局)。

  8、3 全国丝绸情报交流中心于三月底前将上年度全国出口丝类商品全年质量分析材料报国家局,并抄送各有关局。

  9、商品档案

  各局应积累资料,逐步完善丝类商品档案,内容参考附件三。

  附件:1、丝类商品原样再验范围规定

     2、丝类商品统计表

     3、丝类商品档案内容

 

附件一:        丝类商品原样再验范围规定

 

  1、生丝再验规定

  1、1 均匀、洁净、偏差检验结果与厂检结果相差二级及以上者,可视同一庄口质量情况确定再验与否。

  1、2 凡检验结果升为5A及以上等级者,应予再验,也可考虑扩大抽样范围。凡检验结果升为4A级者,各局可根据当地生产水平及具体情况酌情决定。

  1、3 清洁原则不再验,但清洁100分者,必须再验。

  1、4 因强力、伸长度、抱合降级者,可考虑再验。强力4.3克力/旦以上,伸长度23%以上者,必须再验。

  1、5 凡因切断、均匀三度变化降级者,不予再验。

  2、绢丝再验规定

  2、1 因支数不匀率、千米疵点降等者,不予再验,但支数偏差率在-0.04%以内而降等,必须再验。其余指标降等者,可视情况酌情掌握再验与否。

  2、2 凡二个项目及以上降等者,不予再验。

  2、3 捻度偏差率为“0”者,必须再验。

  3、经纬捻线丝再验规定

  3、1 捻度不匀率、捻度偏差率、强力、伸长度与报验等级不符者可根据当地生产水平和具体情况酌情决定。

  3、2 捻度偏差率为“0”者,必须再验。

  4、双宫丝再验规定

  4、1 根据双宫丝的生产工艺和技术要求,纤度出格者,可考虑再验。

  4、2 双宫丝型号与外贸适销型号不符,且差异不大时,可视情况考虑再验。

  5、再验结果审定

  5、1 以数次检验结果中的中间或多数等级成绩为出证数。

  5、2 以重新抽取品质样丝检验结果出证。

  附件二:丝类商品质量分析表式(略)

 

附件三:          丝类商品档案内容

 

  1、检验依据

  1、1 国内外标准、方法等检验依据及其沿革,检验操作规程。

  1、2 贸易合同、信用证及有关检验依据的确认函电。

  2、业务技术资料

  2、1 专业会议资料

  2、2 上级下达的有关业务文件规定。

  2、3 本专业的业务请示报告及上级批复件。

  3、业务统计资料

  3、1 月报、季报、年报

  3、2 出口情况统计报表资料

  3、3 半年、年度质量统计文字分析报表资料。

  3、4 质量事故的调查及处理情况。

  3、5 口岸查验情况。

  3、6 其它有关统计资料。

  4、国外质量反映

  4、1 国外报刊上有关对产品质量的反映。

  4、2 出国考察报告。

  4、3 国外索赔情况。

  5、生产厂资料

  5、1 单位名称、企业性质、厂址、隶属关系、职工人数、技术干部人数、开始出口年月、历年出口品种、不合格情况。

  5、2 质量管理机构情况、名称、人员、设备、制度等。

  5、3 生产条件:主要设备及工艺设计资料等。

  5、4 其他有关资料。

  6、检验原始记录

  6、1 按检验号顺序将厂检结果单、商检各工作单及证付本装订成册备查。原始记录资料保留二年后销毁。

  7、其他有关资料

  7、1 证书证稿格式及变化情况。

  7、2 出口商品商标。

  7、3 商品实物照片。

  7、4 其它文字、音像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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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河市城区物业管理实施细则

黑龙江省黑河市人民政府


第8号


《黑河市城区物业管理实施细则》业经2001年9月6日市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实施。


市长:赵学礼

二OO一年十月一日



黑河市城区物业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物业的使用、维修和管理服务活动,维护业主、使用人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创造和保持整洁、安全、舒适的居住环境,根据国家、省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黑河市区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黑河市城区。各县(市)可参照执行,也可根据有关规定和本细则制定各自的物业管理实施细则。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的物业,主要指已经竣工验收并且交付使用的住宅、办公用房、写字楼、商场、商厦、工业区等建筑物及其配套设施,以及与建筑物、配套设施相关的场地。
本细则所称物业服务,是指依法设立的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共用部位及共用设施设备、小区道路、环境卫生、园林绿化、场区、公共休闲娱乐设施和区域安全防范等方面,依照与业主或者业主委员会签订委托合同约定的项目和内容,对其进行的维修、养护和管理的经营行为。物业服务企业可接受供水、排水、供电、供暧、通讯等相关专业单位的有偿委托,为业主提供相应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和管理。
第四条 物业管理实行业主自治管理与委托物业服务企业专业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市房产管理局主管市城区物业行业行政管理工作。
建设、规划、公用、卫生、公安、邮电、供电、环保、物价、供水、街工委、供热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市房产管理局实施本细则。
第六条 市房产部门对物业管理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市有关物业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负责物业管理企业的二级以上资质初审工作和三级及临时资质审批工作;
(三)对业主公约、物业委托合同(含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和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的签订、中止、终止进行备案管理;
(四)指导业主委员会的工作,并实施登记管理;
(五)监督、指导物业服务活动;
(六)参与制定物业管理收费标准;
(七)对违反本细则的行为实施处罚;
(八)受理对违反细则行为的投诉。
第二章 业主及业主委员会
第七条 本细则所称业主,是指房屋的所有权人或使用人。
第八条 业主享有以下权利:
(一)维护物业自用部位的合法权益;
(二)参与管理物业共用部分和公共事务;
(三)参与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
(四)选举业主委员会成员或者被选举成为业主委员会成员;
(五)表决业主公约和业主委员会章程;
(六)表决有关业主利益的重大事项;
(七)监督业主委员会工作。
业主应承担下列义务:
(一)执行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决议、决定;
(二)遵守业主公约;
(三)遵守物业服务管理制度和规定;
(四)按时交付物业服务费用。
第九条 业主大会由物业服务区域内的全体业主组成;1个物业服务区域组成1个业主大会。物业服务区域的范围按黑河市城区物业管理服务区划和规划确定。
第十条 1个物业服务区域内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开发建设单位、物业销售单位、物业管理企业,在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下组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
(一)已交付使用的物业建筑面积达50%以上;
(二)已交付使用的物业建筑面积达到30%以上,不足50%,但使用期限已超过1年;
(三)已出售公有住房达到35%以上。
物业销售单位未及时组织首次业主大会的,由市房产局责令限期召开,并实施监督。
第十一条 业主大会享有下列权利:
(一)选举、罢免业主委员会的组成人员;
(二)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
(三)通过业主公约和业主委员会章程;
(四)批准物业服务委托合同;
(五)决定有关业主利益的重大事项。
第十二条 业主大会的决定,应当有过半数以上有投票权的业主同意,方可通过。
业主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业主大会;不满16周岁的业主由其法定监护人出席。
业主的投票权按户计算。
第十三条 首次业主大会召开后,业主大会由业主委员会负责召集,每年至少召开1次。
经有投票权20%以上的业主提议,可以召开临时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在接到提议3日内,就所提议题组织召开临时业主大会。
第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由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委员应由业主担任。业主委员会每届任期2至3年,可以连选连任。业主委员人数根据需要一般由5至7人组成,设主任1名,副主任1至2名。
业主委员会自选举产生之日起10日内,到市房产部门登记。
第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维护全体业主的合法权益,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开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报告实施情况;
(二)草拟业主公约(业主公约内容和要求详见建设部[1997]219号文件)业主委员会章程草案或者修订草案并报业主大会通过;
(三)与物业服务企业订立、变更或者解除物业委托服务合同;
(四)审议物业服务企业制定的年度管理计划和物业管理服务的重大措施;
(五)听取业主、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物业管理服务各项规章制度的执行;
(六)协调房屋产权人、使用人与物业服务企业之间的关系;
(七)监督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八)监督共用设施设备、公共场地的使用和维护;
(九)对设立的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备设施维修基金的筹集、使用进行监督管理;
(十)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业主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委员负责召集,召开会议应当有过半数以上的业主委员出席,做出决定须经出席会议三分之二以上的委员同意。
业主委员会做出的决定应予以公布。
第十六条 业主公约由业主共同订立的有关物业的共用部分或者公共事务管理的协议,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
业主公约对物业的受让人或者承租人具有与业主同等的约束力。
第十七条 业主公约和业主委员会章程不得与法律、法规和规章相抵触,并于通?0日内报市房产部门备案。
第三章 物业服务企业
第十八条 本细则所称物业服务企业,是指接受业主或者业主委员会委托,根据物业服务合同进行专业管理服务的企业。
第十九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领取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办理营业执照、取得物价收费许可证后,方可从事物业服务经营活动。
设立物业服务企业除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外,还应当具有管理物业所需的管理机构和专业技术人员。其中中级以上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3人,有物业管理上岗培训合格证的不少于3人。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向市房产部门申请领取物业管理资质证书。
第二十条 物业服务企业享有下列权利:
(一)验收、接管所接受委托的物业和物业服务所需的物业资料;
(二)根据物业委托合同和业主公约,制定物业服务管理具体实施办法以及各项规章制度;
(三)依法收取物业服务费用;
(四)制止物业管理方面的违法、违规行为;
(五)选聘物业服务专营企业承担专项业务;
(六)按照企业经营许可范围从事经营活动。
第二十一条 物业服务企业承担下列义务:
(一)依法从事物业服务经营活动,接受物业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二)履行物业服务委托合同,接受业主、业主委员会的监督;
(三)定期向业主委员会通报物业服务管理工作情况;
(四)每年向全体业主公布物业服务费用财务收支情况;
(五)协助业主委员会开展各种形式的社区文化活动。
第二十二条 市外物业企业到本市或者本市物业服务企业跨地区接受委托承担物业服务的,按照省、市主管部门有关规定办理资质验证手续后,方可从业。
第四章 物业委托服务
第二十三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采取公开招标投标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具体办法按省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建筑结构相连或附属设施由若干业主共有或共同使用的房屋和构筑物,应当委托同一物业服务企业管理。
第二十五条 物业服务企业接受委托从事物业管理服务,应当与业主或者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合同内容详见市房产局转发的合同范本)。
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应当载明下列主要内容:
(一)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名称、住所;
(二)物业管理区域的范围和管理服务项目;
(三)物业管理服务的事项;
(四)物业管理服务的要求和标准;
(五)物业管理服务的费用;
(六)物业管理服务的期限;
(七)违约责任;
(八)合同终止和解除的约定;
(九)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六条 物业服务企业聘请物业服务专营企业时,其与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委托合同中规定的责任,不得随之转移。
第二十七条 物业服务企业未履行物业服务委托合同,经业主委员会提出仍未改正,或因其他违法行为影响业主权益时,业主委员会可通过决议中止物业服务委托合同。
接到中止物业服务委托合同通知起30日内,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中止物业服务经营活动,交还物业资料并撤离物业现场;在此期间,业主委员会应当选聘其他物业服务企业。
第二十八条 物业服务委托合同签订或者终止和发出中止物业服务委托合同通知起15日内,物业服务企业向业主委员会办理下列事项,并由物业服务企业向市房产部门备案,
(一)对预收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用予以据实结算,多收部分应预退还;
(二)移交全部物业档案资料和有关财务账册;
(三)移交物业管理用房和业主共有的其他财物。
第二十九条 物业销售单位应当在物业及其附属设施设备综合验收合格后,向业主委员会移交物业;未经综合验收合格的物业不得移交,并由物业销售单位继续承担物业服务费用。
物业销售单位移交物业时应向物业服务企业及业主委员会提交下列资料:
(一)房屋建设的各项批准文件;
(二)竣工总平面图;
(三)房屋及配套设备设施的竣工图;
(四)地下管网图;
(五)房屋使用说明书及其他必要的资料。
第五章 物业使用
第三十条 物业的使用应当遵守国家、省和市人民政府的有关市容环境卫生、环境保护、房产管理、消防管理、治安管理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 物业使用中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擅自改变房屋用途;
(二)擅自拆改或损坏房屋结构及改变外貌;
(三)在楼梯通道内搭建构筑物;
(四)存放易燃、易爆、有毒、放射性等危险品;
(五)利用房屋从事危害公共利益和侵害他人正当权益的活动;
(六)公益设施属业主共有,不得对外出售。
第三十二条 物业服务区域内禁止下列为:
(一)损坏绿地、园林、树木;
(二)破坏共用设施、共用设备;
(三)乱抛乱堆垃圾、杂物;
(四)发生超出标准的噪音;
(五)排放有毒、有害、有污染的物质;
(六)在建筑物、构筑物上乱图写、乱刻画;
(七)法律、法规、规章和业主公约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三条 未经业主委员会同意,在物业服务区域内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占用绿地及公共场地;
(二)张贴、设置广告;
(三)设立摊位、集贸市场;
(四)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第三十四条 业主装修物业,应当事先通知物业服务企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有关注意事项告知业主,业主应当按有关规定事先办理相应审批手续。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监督业主的装修活动,制止违法或者违约行为。
第三十五条 除执行任务的治安、消防、抢险、救护、环卫等特殊车辆外,机动车辆在物业服务区域内停放,可以由物业服务企业收费,收费标准按照市物价管理部门的规定执行。
物业服务企业收取的车辆停放费用,应当列入物业维修基金,用于公共场地的维修与养护。
第三十六条 利用物业设置及其他经营性设施的,应当征得相关业主和业主委员会同意,方可向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经批准的,应当与业主委员会签订协议,支付经物价部门批准的设置费用。
按照前款规定,收取的费用,应当列入维修基金。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在物业服务区域内设置公益性广告,业主、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无条件支持,不得阻碍。
第三十七条 业主转让或者出租物业时,应当将业主公约作为转让或者租赁合同的附件。
业主签订物业转让或者租赁合同之日起10日内,应当将合同副本送交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备案。
第六章 物业服务
第三十八条 物业服务包括指定性服务、协商服务、特约服务。指定性服务是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向业主提供的公共性服务;协商服务是物业服务企业与业主(业主委员会),根据双方意愿协商确定的服务或物业服务企业与业主服务的相关专业单位,根据双方意愿协商确定的为业主提供委托性的公共性服务;特约服务是指物业服务企业与个别业主,根据双方意愿协商确定的指定性、协商性以外的为个别业主提供的服务。
第三十九条 指定性服务包括以下内容:
(一)建筑物共用部位的养护、维修(详见黑市房改发[1993]3号文件);
(二)公共场地的养护,维修;
(三)供水、排水、供电、通讯、集中供暖等共用设备设施的养护、维修;
(四)公共环境卫生的清扫、保洁;
(五)物业档案资料管理;
(六)政府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四十条 协商性服务包括以下内容:
(一)服务区域内的安全防范;
(二)车辆停放管理;
(三)公共区域的环境绿化;
(四)接受相关单位有偿委托,代收代缴相关费用;
(五)接受相关单位有偿委托,对建筑物附属的供水、排水、供电、通讯和集中供暖等共用设备、设施的养护、维修。
第四十一条 物业的维修责任,按照下列规定划分:
(一)自用部分(详见黑市房改发[1993]3号文件)由业主负责,也可以有偿委托物业服务企业养护、维修;
(二)指定性服务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费用由业主承担;
(三)法定保修期内的自用部位、房屋附属的自用设备设施,以及房屋共用部位、房屋附属的共用设备设施的维修养护或更新,由法定的责任单位负责。
第四十二条 物业的共用设施、公共场地因人为原因损坏的,由责任人维修、更新。
房屋的共用设施、设备维修时,相邻业主应当予以配合,不得阻碍。因阻碍维修造成设备设施损坏或者其他经济损失,责任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因物业维修、装修造成相邻业主自用设备设施损坏的,责任人应当负责修复或者赔偿。
由非人为不可抗力造成物业严重损坏,危及业主及其他人员安全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及时修复,否则其后果由物业服务企业承担。
第四十三条 供水、排水、供电、通讯、供暖等有关专业单位,在物业服务区内开挖路面或者进行其它施工时,应当事先通知物业服务企业,并保证工程及时竣工,同时由施工单位负责恢复原貌。
第七章 前期物业管理
第四十四条 新建房屋出售单位应当在出售房屋前制定房屋使用说明书和房屋质量保证书,与其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物业销售单位或物业服务企业按物业前期管理服务合同和预购房户签订物业管理前期服务协议,并报市房产部门备案(物业管理前期服务协议内容详见黑市房字[2000]第15号文件,物业管理前期合同按市房产局转发示范文本签订)。
新建房屋出售单位与房屋买受人签订房屋预(购)售合同,房屋使用说明书、房屋质量保证书和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作为合同的附件。
第四十五条 新建房屋出售单位不得将房屋的共用部位、共用设备或者公共设施的所有权、使用权单独转让。
第四十六条 物业自用户进住至业主委员会成立前,由房屋出售单位负责物业管理,或者委托物业服务企业进行前期管理。业主委员会成立后,在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时,在同等条件下,应优先聘用进行前期管理服务的物业企业。
公有住房出售后,没有委托物业管理的,由公有住房出售前的管理单位实施物业管理。
第八章 物业维修基金
第四十七条 公有住房出售后,售房单位按不低于售房款的25%比例提取公有住房售后维修基金,用于物业共用部位和相应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和更新,不得挪作它用。
新建商品房(含经济适用住房和集资合作建房)按建设部规定提取。
第四十八条 维修基金以业主委员会名义存入金融机构,设立专门账户。所计取的利息应计入维修基金。
维修基金按栋立账,按户核算。
第四十九条 维修基金不足时,业主委员会可按照建筑面积比例,向业主分摊收取。业主应当及时足额交纳。
业主转移物业时,其维修基金账户中的剩余部分不予退还,并随之转让受让人。维修基金收支账目,接受业主的监督。
第九章 物业服务费用及服务用房
第五十条 房屋出售单位(含经济适用住房和集资合作建房)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5元比例,向物业管理区域提供物业管理用房资金。用该资金解决物业管理用房,该用房属业主共有,由物业服务企业无偿使用并负责无偿维修、养护。
物业服务用房资金可摊入销售成本。
业主转让物业所有权时,其物业服务用房的产权份额同时转移。
未经业主委员会同意和市房产部门批准,不得改变物业服务用房的使用性质。
第五十一条 物业服务费用由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的规定向业主和使用人收取。
物业管理服务收费遵循合理、公开以及管理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根据所提供的服务性质、特点等不同情况分别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协商议价。具体管理办法由市物价部门会同市房产部门另行制定。
第五十二条 业主应及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用。
对已实行物业服务,但尚未出售的空置物业或已购置尚未使用的物业,由物业所有权人按正常服务收费标准的50%交纳物业服务费用。
第五十三条 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经约定可以预收,但预收期不得超过3个月。
第五十四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向业主公布实际收取的物业服务费用项目和标准,否则业主有权不支付物业服务费。
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服务委托合同约定,或者收费项目规定范围以外,自行提供服务,未经业主或业主委员会认可的,业主可以不支付物业服务费用。
第五十五条 对实行政府定价的物业指定性服务,当政府定价低于指定性服务社会平均成本时,应对相应的物业服务企业这部分服务免收交营业税。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业主、使用人违反业主公约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业主委员会或相关的业主、使用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业主、使用人未按照物业服务委托合同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物业服务企业可按约定加收违约金或依法追交。
物业服务企业违反物业服务委托合同的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造成业主、使用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七条 业主大会、业主代表大会、业主委员会做出的决定违反本细则的,市房产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决定,并通告全体业主、使用人。
第五十八条 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细则第十九条一款、第二十二条的,由市房产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办的,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细则其他条款有关规定的,由市房产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
第六十条 房屋开发建设单位(含经济适用住房、集资合作建房单位)不按本细则提供物业管理费用和物业管理用房资金的,由市房产部门责令限期履行,逾期不履行的,市房产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一条 物业服务企业不服市房产、物价行政管理部门行政处罚的,可依照《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法》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业主、使用人不服物业服务企业做出的物业管理决定的,可依《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法》的有关规定,向市房产管理局投诉,由市房产管理局做出裁决,不服裁决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二条 市房产部门、有关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循私舞弊、贪污受贿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六十三条 对不按规划、设计标准建设或配套设施不全、不具备物业服务基本条件的住宅小区,应通过追补开发建设单位历史欠账、使用物业服务维修基金、拨付一定比例公房出售资金、产权人部分出资、城建维护资金投入等渠道,进行投资改造,使其达到物业服务的基本条件。
第六十四条 本细则由市房产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五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北京市财政局关于转发市政府办公厅印发北京市实施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细则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财政局关于转发市政府办公厅印发北京市实施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细则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局属各单位:
现将市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北京市实施〈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细则》的通知转发给你们,请各单位认真组织学习,并依照执行。

附件: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北京市实施〈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细则》的通知 (京政办发〔1994〕72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市属机构:
《北京市实施〈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细则》,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连同国务院办公厅发布的《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一并印发给你们,请依照执行。
1994年9月28日

附:北京市实施《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细则

(1994年9月28日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使本市国家行政机关的公文处理工作规范化、制度化、科学化,提高公文处理工作的效率和质量,根据《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全市各级政府、政府各部门及其所属行政机关和行使行政职能的其他单位(以下统称行政机关)的公文处理工作。
第三条 行政机关的公文(包括电报,下同),是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工作中所形成的具有法定效力并符合规范体式的公务文书;是传达贯彻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法律,发布和执行行政法规、规章,施行行政措施,请示和答复问题,指导、布置和商洽工作,报告情况,交流经验的
重要工具。
第四条 行政机关在公文处理工作中,应当遵循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和规章及有关规定,贯彻“党政分开”的原则。
第五条 行政机关要发扬深入实际、联系群众、调查研究、实事求是和认真负责的工作作风,切实克服官僚主义、形式主义和文牍主义,行文要少而精,注重实效。
要积极改善办公条件,逐步实现办公自动化,努力提高公文处理工作的效率和质量。
第六条 在公文处理工作中,必须做到及时、准确、安全;必须严格执行国家保密法律、法规和有关保密规定,确保国家秘密安全。

第二章 公文处理管理机构
第七条 行政机关的办公厅、室(包括秘书处、科,下同)是公文处理工作的管理机构,主管本机关负责指导下级机关的公文处理工作。
第八条 行政机关应当确定一名负责人领导办公厅、室的工作。办公厅、室应当确定一名负责人主管公文处理工作。
第九条 行政机关的办公厅、室应当设立文秘部门或者配备专职文秘人员,负责对公文统一收发、分办、传递、用印、立卷、归档和销毁。
行政机关文秘部门以外的部门和经办公文的人员,应当按照本细则规定和文秘部门的要求办理公文。
第十条 行政机关必须加强文秘人员队伍的组织建设,选派优秀人员承担文秘工作,并保持相对稳定;要尽力解决文秘人员工作和生活中的困难。
文秘人员必须坚持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坚持为领导服务,为各部门服务,为基层和群众服务,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忠于职守,廉洁正派,具备专业知识,不断提高思想水平和业务能力。

第三章 公 文 种 类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行文,应当根据其隶属关系和职权范围、发文目的以及公文内容、行文关系正确选用公文种类。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的公文种类主要有:
(一)命令(令)
适用于依照法律规定发布行政法规和规章;宣布施行重大强制性行政措施;奖惩人员;撤销下级机关不适当的决定。
(二)议案
适用于各级人民政府按照法律程序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请审议事项。
(三)决定
适用于对重要事项或者重大行动做出安排。
(四)指示
适用于对下级机关布置工作,阐明工作活动的指导原则。
(五)公告、通告
公告适用于向国内外宣布重要事项或者法定事项。
通告适用于在一定范围内公布应当遵守或者周知的事项。
(六)通知
适用于批转下级机关的公文,转发上级机关和不相隶属机关的公文;发布规章;传达要求下级机关办理和需要有关单位周知或者共同执行的事项;任免和聘用干部。
(七)通报
适用于表彰先进,批评错误,传达重要精神或者情况。
(八)报告
适用于各级人民政府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工作;向上级机关汇报工作,反映情况,提出意见或者建议,答复上级机关的询问。
(九)请示
适用于向上级机关请求指示、批准。
(十)批复
适用于答复下级机关请示事项。
(十一)函
适用于不相隶属机关之间相互商洽工作、询问和答复问题;向有关主管部门请求批准等。
(十二)会议纪要
适用于记载和传达会议情况和议定事项。

第四章 公 文 格 式
第十三条 公文一般由发文机关名称、秘密等级、紧急程度、发文字号、签发人姓名、标题、主送机关名称、正文、附件、机关印章、成文日期、附注、主题词、抄送机关名称、印发机关名称和印制日期等部分组成。
(一)发文机关名称应当写全称或者规范化简称;联合行文,主办机关名称应当排列在前。
(二)秘密公文应当在首页发文机关名称左上方分别标明“绝密”,“机密”、“秘密”,必要时应当标明保密时限;“绝密”、“机密”公文应当标明份数序号。
(三)紧急公文应当在首页发文机关名称左上方分别标明“特急”、“急”;紧急电报应当在首页发文机关名称左上方分别标明“特急”、“加急”、“平急”。
(四)发文字号(包括机关代字、年份、序号)应当在首页发文机关名称正下方或者右下方标明;联合行文,只标明主办机关发文字号;非主办机关可以在会签文稿时,自编文号,内部掌握,以便传递、立卷和归档。
(五)上报的公文应当在首页公文标题右上方、发文字号下方注明签发人姓名。
(六)公文标题应当准确简要地概括公文主要内容,并准确标明公文种类。标题中除法规、规章名称加书名号外,一般不用标点符号。
(七)公文中使用简称,应当先用全称,再注明简称。
(八)公文中必须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
(九)公文中的结构层次序数,第一层为“一、”,第二层为“(一)”,第三层为“1.”,第四层为“(1)”。
(十)公文中的数字,除成文日期、部分结构层次序数和词、词组、惯用语、缩略语、具有修辞色彩语句中作为词素的数字必须使用汉字外,应当使用阿拉伯数码;统计数字要准确。
(十一)引用公文应当先引标题,后引发文字号;日期应当写具体的年、月、日。
(十二)公文如有附件,应当在正文之后、成文日期之前注明附件序号和标题。
(十三)公文除会议纪要、会议通知外,应当加盖印章。联合上报的公文,由主办机关加盖印章;联合上发的公文,联合发文机关都应当加盖印章。用印位置应当上不压正文,下压成文日期。加盖印章的公文不再写机关名称。
(十四)成文日期,以领导人签发的日期为准;联合行文,以最后签发机关领导人的签发日期为准;会议通过的事项,以通过日期为准;电报,以发出日期为准。
(十五)公文应当标注主题词。上报的公文,应当按照上级机关的要求标注主题词。主题词在公文的抄送栏之上顶格标注。
(十六)公文如有“此件已登报”等附注,应当在成文日期左下方、主题词上方标注。
(十七)公文应当在抄送栏之下标明印发机关名称和印制日期。
(十八)公文文字从左至右横写、横排,必须使用规范简化字。主送机关名称的字型应当与正文一致,一般用3号字;批语、按语、副标题以及附注等,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字型。
第十四条 政府公文版头用字规格不超过22毫米乘以14毫米;其他行政机关公文版头用字规格不超过18毫米乘以10毫米(联合行文除外)。公文天头一般为40毫米。若干机关联合行文可以用主办机关版头,也可以并用联合行文机关的版头。
第十五条 公文用纸为16开型(长260毫米、宽184毫米);也可以采用国际标准A4 型(长297毫米、宽210毫米)。左侧装订。张贴的公文用纸大小,根据实际需要确定。

第五章 行文规则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的行文关系,应当根据各自的隶属关系和职权范围确定。
第十七条 政府及其各部门应当主动处理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应当由本级政府、本部门下达或者与其他机关联合下达的公文,可直接行文,不要向上级机关请示或者要求批转。
第十八条 凡属政府主管部门直接办理的事项,同级政府其他部门和下一级政府应当直接向主管部门行文;主管部门处理不了的事项,再由主管部门向上一级政府请示。
第十九条 政府各部门在本部门的职权范围内,可以互相行文,可以向下一级政府的有关部门行文,也可以根据职权规定或者本级政府的授权向下一级政府行文。凡根据政府授权的行文,应当注明是经政府批准的。
第二十条 同级政府、同级政府各部门、上级政府部门与下一级政府可以联合行文;政府及其部门与同级党委、军队机关及其部门可以联合行文;政府部门与同级人民团体和行使行政职能的其他单位也可以联合行文。
联合行文应当确有必要,单位不宜过多。
第二十一条 公文中涉及若干地区或者部门的问题,主办机关及其领导人应当主动与有关地区或者部门协商解决,或者共同提出处理意见向上级机关请示。
第二十二条 部门之间对有关问题未经协商一致,不得各自向下行文。如擅自行文,上级机关有权责令其纠正或者撤销。
第二十三条 下级机关应当向直接上级机关行文,一般不得越级。因特殊情况,必须越级行文的,应当抄送被越过的上级机关。向下级机关的重要行文,应当同时抄送其直接上级机关。
第二十四条 请示的公文,不得同时抄送同级和下级机关。确需抄送同级和下级机关的,在上级机关批复前,不得擅自按请示的内容执行。
第二十五条 受双重领导的机关向上级机关请示,应当写明主送和抄送机关,由主送机关负责答复。上级机关向受双重领导的下级机关行文,必要时应当抄送其另一上级机关。
第二十六条 向上级机关的请示,应当一文一事,一般只写一个主送机关。除领导人直接交办或者指定索要的公文外,不得直接送领导个人,也不得既写主送机关,同时又写主送、抄送领导人。
第二十七条 请示与报告必须严格分开,不得在报告中夹带请求批示或者批准的事项。公文标题不得用“请示报告”字样。
第二十八条 不相隶属机关之间商洽工作、询问和答复问题,以及向有关主管部门请求批准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向来函机关答复请求批准的事项,均应当用函,不得用请示或批复。

第六章 公 文 办 理
第二十九条 行政机关的文秘部门应当按照公文办理程序,建立并实行严格的岗位责任制。文秘人员应当密切协作,确保公文处理工作的高效率和高质量。
第三十条 公文办理分为收文和发文。收文办理一般包括传递、签收、登记、分发、拟办、批办、承办、催办、查办、立卷、归档、销毁等程序;发文办理一般包括拟稿、审核、签发、编号、缮印、校对、用印、登记、分发、立卷、归档、销毁等程序。
第三十一条 机要收发公文过程中,不得夹带广告、征订单、私人信函等非公文材料;不得以私人信函方式传递公文。
第三十二条 公文由文秘人员及时、准确登记,提出拟办意见送领导人批示或者交有关部门办理。紧急公文,应当提出办理时限。防止公文因错分、积压、丢失而延误审批或者办理。
第三十三条 行政机关及其领导人要认真做好公文批办工作,不得无故延误。
(一)文秘部门送请领导人批示或者送交有关部门研究办理的公文,领导人应当在3天内作出批示,主管部门应当在7天内作出处理。紧急公文应当随到随办。
(二)领导人批示或者交有关部门提出办理意见的公文,批办后,应当及时退回文秘部门,由文秘部门按程序办理;需由上级机关行文批转、批复的公文,应当代拟文稿。
(三)对上级机关交办的公文,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办理完毕后,应当以书面或者电话形式报告办理结果。
(四)对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或者不适宜本部门办理的公文,应当迅速退回交办的文秘部门,并说明情况。
(五)文秘部门对请求批准事项的公文,应当在收到后的10天内将办理情况答复来文机关。
(六)各级领导人和各部门不得随意横传公文。
第三十四条 市政府及其各部门对国务院及其部门来文的办理:
(一)对市政府办公厅分发或者翻印的国务院文件、国务院办公厅文件,应当认真贯彻。确需由市政府行文作具体布置的,主管部门应当结合本市实际,及时提出贯彻意见,并代拟文稿报送市政府办公厅。
(二)市政府领导人批交由主管部门研究提出意见或者拟文转发的国务院文件、国务院办公厅文件,非紧急的应当在7天内,紧急的应当在3天内将贯彻意见或者代拟转发文稿报送市政府办公厅;不能按期办理的,应当说明情况。
(三)国务院文件、国务院办公厅文件中要求限期报告执行情况的,主管部门应当代市政府起草执行情况报告稿,在国务院要求期限之前的15天报送市政府办公厅。
(四)国务院各部门对市政府的行文,业务性较强的,经市政府同意,可以由市政府主管部门转发给各区、县政府和市政府其他部门。
(五)已全文登报并注明不另行文的国务院文件、国务院办公厅文件,市政府办公厅不再转发或者行文。
(六)未经市政府办公厅转发、翻印或者未经市政府办公厅同意,各区、县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不得自行转发、翻印或者复印国务院文件、国务院办公厅文件。
区、县政府及其部门对市政府及其部门的来文,可依照上述原则办理。
第三十五条 草拟公文应当做到:
(一)符合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和规章及有关规定,如提出新的政策规定,要切实可行,并加以说明。
(二)情况确实,观点明确,条理清楚,语句通顺,文字精炼,书写工整,标点准确,篇幅力求简短。
(三)人名、地名、数字、引文准确。
(四)用词用字准确、规范。
(五)符合《办法》和本细则的规定。
第三十六条 审批公文,主批人应当明确签署意见、姓名和审批日期。其他审批人圈阅,应当视为同意。
第三十七条 公文送领导人签发之前,应当由办公厅、室进行审核。审核的重点是:是否需要行文,是否符合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和规章及有关规定,是否与有关地区或者部门协商、会签,文种使用、文字表述、公文格式、行文规则、办理程序等是否符合《办法》和本
细则的规定。
第三十八条 公文由本机关领导人签发。内容重要的或者涉及面广的公文,应当由正职或者主持日常工作的副职领导人签发。经授权,有的公文可以由秘书长或办公厅、室主任签发。
第三十九条 会签公文,主办机关应当送会签机关文秘部门按公文办理程序送领导人会签。因特殊情况,主办机关直接请会签机关领导人会签的公文,应当送会签机关文秘部门补办核稿等手续后方可印发。
第四十条 公文付印之前,应当认真校对;印出之后,再次核对无误,方可发出。公文发出后,发现错误,应当及时更正。
第四十一条 草拟、修改、审批和签发公文,应当使用钢笔或者毛笔,不得使用不符合存档要求的圆珠笔和铅笔。
第四十二条 行政机关的印章应当严格管理,使用印章,必须经本机关领导人批准。
(一)市政府、市政府办公厅印章的使用:
1.需要使用“北京市人民政府”印章的公文,必须经市长、副市长批准,或者经市政府常务会讨论通过,并经市政府秘书长签发。
2.需要使用“北京市人民政府出国任务审批专用章”、“北京市人民政府征地专用章”、“北京市人民政府城镇建设用地专用章”、“北京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专用章”和市政府其他专用章的公文,必须经主管副市长或者市政府授权的市政府领导人批准。
3.需要使用“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章的公文,必须经市政府办公厅主任或者副主任批准;内容重要的,必须报请市长、副市长或者市政府秘书长批准,并经市政府办公厅主任或者副主任签发。
(二)本市行政机关印章的使用和管理,依照国务院及市政府的用印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各区、县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和各市属机构向市政府、市政府办公厅报送公文的份数为5份。一般公文不要超过3000字。
第四十四条 行政机关的办公厅、室应当加强对来文的审核把关,严格执行办文规则和程序。对上报的公文,不符合《办法》和本细则的规定,上级机关的文秘部门不予办理,并退回呈报单位。
第四十五条 公文的秘密等级和紧急程度,应当根据主管部门规定的定密范围和公文的缓急确定。防止因未标明秘密等级和紧急程度,造成泄密、失密或者延时误事,但不得随意提高秘密等级或者紧急程度。
第四十六条 传递秘密公文,必须采取保密措施,确保安全。利用计算机、传真机等传输秘密公文,必须采用加密装置。绝密级公文不得利用计算机、传真机传输。
第四十七条 上级机关的公文,除绝密和注明不准转发、翻印、复制的外,经下一级机关办公厅、室主任批准,可以转发、翻印、复制。翻印、复制时,必须按制度登记,并注明翻印、复制的机关名称、日期、份数和印发范围。密码电报不得翻印、复制,不得密电明复、明密电混用。

翻印、复制的公文,应当视同正式公文贯彻执行,并妥善管理。
第四十八条 经批准在报刊上公布的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公文,应当视同正式公文依照执行,可以不再行文,发文机关可以印制少量文本,供存档备查。
第四十九条 市政府各部门召开专业会议的工作报告、会议纪要,市政府领导人的讲话,市政府领导人已开会部署并已全文登报注明不另行文的工作事项,市政府办公厅一般不再转发或者行文。
第五十条 文秘部门应当建立公文催办、查办制度,由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催办、查办工作。
(一)对送请领导人批示或者转请有关部门办理的公文,要做到紧急公文跟踪催办、查办、重要公文重点催办、查办,一般公文定期催办、查办,防止漏办和压误公文。
(二)对下发的重要公文,应当及时了解和反馈贯彻执行情况。行政机关及其各部门对文秘部门催办、查办的公文和需要了解的情况,应当及时并实事求是地报告办理和执行情况。
(三)文秘部门应当定期向本机关领导人报告公文办理情况及存在的问题。
第五十一条 各区、县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和各市属机构必须认真贯彻执行市政府、市政府办公厅文件决定的事项,执行中的问题,应当及时向市政府报告。

第七章 公文立卷、归档和销毁
第五十二条 办理完毕的公文,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机关档案工作条例》等有关规定,及时将公文形成过程中的重要稿件、定稿、正本和有关材料整理立卷。电报随同公文一起立卷。
第五十三条 公文立卷,应当根据其特征、相互联系或者保存价值分类整理,要保证档案齐全、完整,正确反映本机关的主要工作情况,便于保管、查找和利用。案卷标题应当准确反映卷内公文的作者、内容和文种。
第五十四条 已立卷的公文和已经办结并有保存价值的录像带、录音带、计算机软盘、照片等,必须定期归档。每年6月底以前,应当将上年的公文立卷并确定保管期限,按照规定移交档案部门或者档案管理人员。绝密公文办结后应当及时归档。其他部门和个人不得保存应当归档的公
文。
第五十五条 若干机关联合办理的公文,原件由主办单位立卷,其他单位保存复制件。公文复制件作为正式公文使用时,应当加盖复制机关证明章,视同正式公文妥善保管。
第五十六条 没有归档和存查价值的公文,应当经过档案管理人员鉴别和办公厅、室主管负责人批准,定期销毁。销毁秘密公文,应当严格履行登记手续,运送到指定地点,由两人监销,不得丢失、漏销。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办理外事、行政规章方面的公文,除应当遵守《办法》和本细则规定外,还应当依照有关部门制定的办法办理。
第五十八条 本市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处理公文,可以参照本细则办理。
第五十九条 本细则由市政府办公厅负责解释。
第六十条 本细则自1994年10月1日起施行。其他有关行政机关公文处理的规定,与《办法》和本细则不一致的,以《办法》和本细则为准。

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

(国务院办公厅1987年2月18日发布1993年11月21日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使国家行政机关(以下单称行政机关)的公文处理工作规范化、制度化、科学化,提高公文处理工作的效率和公文质量,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行政机关的公文(包括电报,下同),是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所形成的具有法定效力和规范体式的公务文书,是传达贯彻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发布行政法规和规章,施行行政措施,请示和答复问题,指导、布置和商洽工作,报告情况,交流经验的重要工具。
第三条 各级行政机关的办公厅(室)是公文处理的管理机构,主管本机关并负责指导下级机关的公文处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行政机关的办公厅(室)应当设立文秘部门或者配备专业人员负责公文处理工作。文秘人员应当忠于职守,廉洁正派,具备有关专业知识。
第五条 各级行政机关要发扬深入实际、联系群众、调查研究、实事求是和认真负责的工作作风,克服官僚主义、形式主义和文牍主义,逐步改善办公手段,努力提高公文处理工作的效率和质量。行文要少而精、注重效用。
第六条 公文处理必须做到及时、准确、安全。公文由文秘部门统一收发、分办、传递、用印、立卷、归档和销毁。
第七条 各级行政机关的公文处理工作,应贯彻“党政分开”的原则。
第八条 在公文处理工作中,必须严格执行国家保密法律、法规和有关保密规定,确保国家秘密安全。

第二章 公 文 种 类
第九条 行政机关的公文种类主要包括:
(一)命令(令)
适用于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发布行政法规和规章;宣布施行重大强制性行政措施;奖惩有关人员;撤销下级机关不适当的决定。
(二)议案
适用于各级人民政府按照法律程序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请审议事项。
(三)决定
适用于对重要事项或者重大行动做出安排。
(四)指示
适用于对下级机关布置工作,阐明工作活动的指导原则。
(五)公告、通告
“公告”适用于向国内外宣布重要事项或者法定事项。
“通告”适用于在一定范围内公布应当遵守或者周知的事项。
(六)通知
适用于批转下级机关的公文,转发上级机关和不相隶属机关的公文;发布规章;传达要求下级机关办理和有关单位需要周知或者共同执行的事项;任免和聘用干部。
(七)通报
适用于表彰先进,批评错误,传达重要精神或者情况。
(八)报告
适用于向上级机关汇报工作,反映情况,提出意见或者建议,答复上级机关的询问。
(九)请示
适用于向上级机关请求指示、批准。
(十)批复
适用于答复下级机关请示事项。
(十一)函
适用于不相隶属机关之间相互商洽工作、询问和答复问题;向有关主管部门请求批准等。
(十二)会议纪要
适用于记载和传达会议情况和议定事项。

第三章 公文格式
第十条 公文一般由发文机关、秘密等级、紧急程度、发文字号、签发人、标题、主送机关、正文、附件、印章、成文时间、附注、主题词、抄送机关、印发机关和时间等部分组成。
(一)发文机关应当写全称或者规范化简称;联合行文,主办机关应当排列在前。
(二)秘密公文应当分别标明“绝密”、“机密”、“秘密”,“绝密”、“机密”公文应当标明份数序号。
(三)紧急文件应当分别标明“特急”、“急件”;紧急电报应当分别标明“特急”、“加急”、“平急”。
(四)发文字号,包括机关代字、年份、序号。联合行文,只标明主办机关发文字号。
(五)上报的公文,应当在首页注明签发人姓名。
(六)公文标题,应当准确简要地概括公文的主要内容,一般应当标明发文机关,并准确标明公文种类。标题中除法规、规章名称加书名号外,一般不用标点符号。
(七)公文如有附件,应当在正文之后、成文时间之前注明附件顺序和名称。
(八)公文除会议纪要外,应当加盖印章。联合上报的非法规性文件,由主办机关加盖印章。联合下发的公文,联合发文机关都应当加盖印章。
(九)成文时间,以领导人签发的日期为准;联合行文,以最后签发机关领导人的签发日期为准。电报,以发出日期为准。
(十)文件应当标注主题词;上报的文件,应当按照上级机关的要求标注主题词。
(十一)文字从左至右横写、横排。少数民族文字按其习惯书写、排版。在民族自治地方,可并用汉字和通用的少数民族文字。
第十一条 公文用纸一般为16开型(长260毫米、宽184毫米);也可以采用国际标准A4 型(长297毫米、宽210毫米)。左侧装订。张贴的公文用纸大小,根据实际需要确定。

第四章 行 文 规 则
第十二条 各级行政机关的行文关系,应当根据各自的隶属关系和职权范围确定。
第十三条 政府各部门在本部门职权范围内,可以互相行文,可以向下一级政府的有关业务部门行文,也可以根据本级政府授权和职权规定,向下一级政府行文。
第十四条 向下级机关的重要行文,应当同时抄送直接上级机关。
第十五条 部门之间对有关问题未经协商一致,不得各自向下行文。如擅自行文,上级机关有权责令纠正或撤销。
第十六条 同级政府、同级政府各部门、上级政府部门与下一级政府可以联合行文;政府及其部门与同级党委、军队机关及其部门可以联合行文;政府部门与同级人民团体和行使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也可以联合行文。
联合行文应当确有必要,单位不宜过多。
第十七条 各级行政机关一般不得越级请示。因特殊情况必须越级请示时,应当抄送被越过的上级机关。
第十八条 “请示”应当一文一事;一般只写一个主送机关,如需同时送其他机关,应当用抄送形式,但不得同时抄送下级机关。除领导直接交办的事项外,“请示”不得直接送领导者个人。
第十九条 “报告”中不得夹带请示事项。
第二十条 受双重领导的机关向上级请示,应当写明主送机关和抄送机关,由主送机关负责答复。上级机关向受双重领导的下级机关行文,必要时应当抄送其另一上级机关。
第二十一条 经批准在批刊上全文发布的行政法规和规章,应当视为正式公文依照执行,可不再行文。同时,由发文机关印制少量文本,供存档备查。

第五章 公文办理
第二十二条 公文办理分为收文和发文。收文办理一般包括传递、签收、登记、分发、拟办、批办、承办、催办、查办、立卷、归档、销毁等程序;发文办理一般包括拟稿、审核、签发、缮印、校对、用印、登记、分发、立卷、归档、销毁等程序。
第二十三条 需要办理的公文,文秘部门应当及时提出拟办意见送领导人批示,或者交有关部门办理。紧急公文,应当提出办理时限。
第二十四条 承办单位应当抓紧办理,不得延误、推诿。对不属于本单位职权范围或者不适宜由本单位办理的,应当迅速退回交办的文秘部门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 凡涉及其他部门或者地区的问题,主办机关应当主动与有关部门或者地区协商、会签。上报的公文,如有关方面意见不一致,应当如实反映。
第二十六条 属于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应当由部门自行发文或者几个部门联合发文。须经政府审批的事项,经政府同意后,也可以由部门发文,文中可以注明经政府同意。属于要求解决的具体问题,应当按照部门职权范围直接报送有关主管部门处理。
第二十七条 送领导人批示或者交有关部门办理的公文,文秘部门要负责催办、查办,做到紧急公文跟踪催办、查办,重要公文重要催办、查办,一般公文定期催办、查办。对下发的重要公文,应当及时了解和反馈执行情况。
第二十八条 草拟公文应当做到:
(一)符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及有关规定。如提出新的政策规定,要切实可行,并加以说明。
(二)情况确实,观点明确,条理清楚,文字精炼,书写工整,标点准确,篇幅力求简短。
(三)人名、地名、数字、引文准确。引用公文应当先引标题,后引发文字号。日期应当写具体的年、月、日。
(四)结构层次序数,第一层为“一、”第二层为“(一)”,第三层为“1.”,第四层为“(1)”。
(五)必须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
(六)用词用字准确、规范。文内使用简称,一般应当先用全称,并注明简称。
第二十九条 公文中的数字,除成文时间、部分结构层次序数和词、词组、惯用语、缩略词、具有修辞色彩语句中作为词素的数字必须使用汉字外,应当使用阿拉伯数码。
第三十条 公文由本机关领导人签发。重要的或涉及面广的,必须由正职或者主持日常工作的副职领导人签发;经授权,有的公文可由秘书长或办公厅(室)主任签发。
第三十一条 审批公文,主批人应当明确签署意见,并写上姓名和审批时间。其他审批人圈阅,应当视为同意。
第三十二条 草拟、修改和签批公文,用笔用墨必须符合存档要求。不得在文稿装订线外书写。
第三十三条 公文送领导人签发之前,应当由办公厅(室)进行审核。审核的重点是:是否需要行文,是否符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及有关规定,是否与有关部门、地区协商、会签,文字表述、文种使用、公文格式等是否符合本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四条 上报的公文,如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和第二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上级机关的文秘部门可退回呈报单位。
第三十五条 上级行政机关的秘密公文,除绝密和注明不准翻印的以外,经下一级机关负责人或者办公厅(室)主任批准,可以翻印。翻印时,应当注明翻印的机关、时间、份数和印发范围。密码电报不得翻印、复制,不得密电明复、明电密电混用。
第三十六条 传递秘密公文,必须采取保密措施,确保安全。利用计算机、传真机等传输秘密公文,必须采用加密装置。绝密级公文不得利用计算机、传真机传输。

第六章 公文立卷、归档和销毁
第三十七条 公文办完后,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有关规定,及时将公文定稿、正本和有关材料整理立卷。电报随同文件一起立卷。
第三十八条 公文归档,应当根据其相互联系、特征和保存价值分类整理立卷,要保证档案的齐全、完整,能正确反映本机关的主要工作情况,以便于保管和利用。
第三十九条 联合办理的公文,原件由主办单位立卷,其他单位保存复制件。
第四十条 公文复制件作为正式文件使用时,应当加盖复制机关证明章,视同正式文件妥善保管。
第四十一条 案卷应当确定保管期限,按照有关规定定期向档案部门移交。个人不得保存应当归档的公文。
第四十二条 没有归案和存查价值的公文,经过鉴别和主管领导人批准,可以定期销毁。销毁秘密公文,应当进行登记,由二人监销,保证不丢失,不漏销。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行政法规、规章方面的公文,依照有关行政法规处理。外事方面的公文处理办法,由外交部依照本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办公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其他有关行政机关公文处理的规定,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式样一: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
××××年第××号
----------------------------
----------------------------
现发布《北京市××××××办法》,自××××年×月
×日施行。
(北京市人民政府印章)
××××年×月×日
注:发布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的规章,正文为:
《北京市××××××办法》(规定、实施细则),已经×
×××年×月×日市人民政府第×次常务会议通过(或市人
民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在《北京日报》、《北京法制报》上刊载)
主题词:×× ×× ×× ××
----------------------------
分送: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市级机关、人民团体、企
事业单位,中央在京机关、部队,外省、自治区、
直辖市驻京机构
----------------------------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年×月×日印发
----------------------------
共印××份
式样二:
北京市人民政府
京政函〔××××〕××号
----------------------------
----------------------------
关于提请任免×××
等×位同志职务的议案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根据工作需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
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规定,提请:
任命×××为北京市×××委员会主任;免去×××的
北京市×××委员会主任职务。
任命×××为北京市×××局局长;免去×××的北京
市×××局局长职务。
请审议决定。
附件:关于提请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任免人员
的说明
市长(签名章)
××××年×月×日
附件:
关于提请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审议决定任免人员的说明
北京市×××委员会主任任免
提请任命×××为北京市×××委员会主任职务。××
×同志,××××××××××××××××××××××
××××××××××××。
提请免去×××的北京市×××委员会主任职务。
北京市×××局局长任免
提请任命×××为北京市×××局局长。×××同志,×
××××××××××××××××××××××××××
×××××××。
提请免去×××的北京市×××局局长职务。
主题词:干部 任免 议案:
----------------------------
抄送×××××××××××××××××××××
----------------------------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年×月×日印发
----------------------------
共印××份
式样三:
秘密★×年
北京市人民政府文件
京政发〔××××〕××号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的决定
××××××××××××××××××××××××
××××××××××××××××××××××××××
××××××。
(北京市人民政府印章)
××××年×月×日
主题词:×× ××
----------------------------
主送:××××××××××××××××
抄送:××××××××××××××××
----------------------------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年×月×日印发
----------------------------
共印××份
式样四:
北京市人民政府通告
京政发〔××××〕××号
----------------------------
----------------------------
××××××××××××××××××××××××
××××××××××××××××××××××××××
××××××××××××××××××××××××××
××。
特此通告。
(北京市人民政府印章)
××××年×月×日
式样五:

机密★×年
北京市人民政府文件
京政发〔××××〕××号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
××××××××××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市属机构:
××××××××××××××××××××××××
×××××××××××××××××。
附件:×××××××
(北京市人民政府印章)
××××年×月×日
主题词:×× ×× ××
----------------------------
抄送:×××××××××××××××××××××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年×月×日印发
----------------------------
共印××份
式样六:
北 京 市 人 民 政 府
京政文〔××××〕××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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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签发人:×××
关于××××××××的请示
国务院:
××××××××××××××××××××××××
×××××××××××××××××××××××。
附件:××××××××
(北京市人民政府印章)
××××年×月×日
主题词:×× ×× ××
----------------------------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年×月×日印发
----------------------------
共印××份
式样七:
北 京 市 人 民 政 府
京政函〔××××〕××号
----------------------------
----------------------------
关于××××××
××××××××××的批复
××区人民政府:
××××××××××××××××××××××××
×××××××××××××××××××××××。
(北京市人民政府印章)
××××年×月×日
主题词:×× ×× ××
----------------------------
抄送:×××××××××××××××××××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年×月×日印发
----------------------------
共印××份
式样八:
北 京 市 人 民 政 府
京政函〔××××〕××号
----------------------------
----------------------------
关于××××××
××××××××××的函
财政部:
××××××××××××××××××××××××
×××××××××××××××××××××××。
附件:××××××××
(北京市人民政府印章)
××××年×月×日
主题词:×× ×× ××
----------------------------
抄送:×××××××××××××××××××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年×月×日印发
----------------------------
共印××份
式样九:
北 京 市 人 民 政 府
京政会〔××××〕××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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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
×××××××××××××会议纪要
××××××××××××××××××××××××
××××××××××××××××××××××××××
××××××××××××××××××××××××××
××××××××××××××××××××××××××
××××××××××××××××××××××××××
××××××××××××××××××××××××××
××××××××××××××。
主题词:×× ××
----------------------------
发:××××××××××××××××××××××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年×月×日印发
----------------------------
共印××份



1994年10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