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户外广告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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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户外广告管理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昆明市户外广告管理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7月31日昆明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1997年9月28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户外广告管理,规范户外广告行为,促进户外广告健康发展,维护和改善市容市貌,发挥广告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的积极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国务院《广告管理条例》和《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
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户外广告,是指商品经营者或服务提供者利用建筑物、场地、空间、交通工具、城市道路及其附属设施和其他公共设施,设置、悬挂、绘制、张贴以及散发的商业性和社会服务信息类广告。
第三条 凡在昆明市行政区域内发布、设置和散发户外广告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和广告发布者,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户外广告的发布和设置,应当符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不得影响城市市容市貌、绿化、风景名胜和损坏文物古迹;不得妨碍道路、交通、消防、供电、供气、供(排)水、通讯等市政基础设施的正常使用和人民正常生活秩序。
第五条 昆明市城市规划区内户外广告的设置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市工商行政管理、市容、城市规划、市政公用事业、公安交通等管理部门依据《昆明市城市总体规划》制定。
在进行城市道路改建扩建和旧城改造时,应当将户外广告和公共广告栏的设置列入规划方案。
第六条 昆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是昆明市户外广告的监督管理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户外广告管理工作。
本市各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本县(市)行政区域内户外广告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 昆明市和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的市容、规划、市政、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对户外广告设置的地点、形式、规格、时间、安全要求等内容进行审查和管理。

第二章 发布准则
第八条 户外广告的发布,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内容合法、真实、有效、文明、健康,不得欺骗和误导消费者;
(二)使用的中文和外国文字、汉语拼音、计量单位等,应当规范、准确、美观;
(三)不得擅自更改登记批准的地点、形式、规格、时间。
第九条 下列情况或区域,不得设置、张贴户外广告:
(一)妨碍生产或者人民生活,损害市容市貌,影响绿化和环境卫生的;
(二)影响市政公用设施、交通安全设施及交通标志和其他公共基础设施使用的;
(三)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的;
(四)本市范围内县级以上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和名胜风景点的建筑控制地带;
(五)昆明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禁止设置、张贴户外广告的区域。
第十条 设计、制作和安装、设置户外广告,必须符合以下规定:
(一)设计制作美观大方,并与周围环境协调;
(二)设置安装的户外广告若有破损、陈旧、脱色等应及时翻新、更换、拆除;
(三)设置安装应牢固、安全,不得妨碍交通、通讯、电力、消防或破坏其他公共设施及城市绿化,不得影响行人和住户安全;
(四)在高压线、通讯线、电缆线、光纤等周围设置的,必须符合相关的技术规范;
(五)在建筑物墙壁、人行道上方、消防设施及其通道上空设置户外广告的,应当符合安全、技术规范,不得影响市容和安全;
(六)霓虹灯、灯箱等广告,用电设施必须符合供电及消防部门的有关规范标准;
(七)在立交桥、人行天桥上设置的,不得影响交通管理和行人安全。人行天桥上不得设置高出护栏的封闭式广告。
第十一条 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霓虹灯广告除外),必须在其右下角标明《户外广告登记证》编号和广告经营者名称。

第三章 登记审批
第十二条 在盘龙、五华、西山、官渡四区经营户外广告的广告经营者,应向昆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登记;在八县(市)行政区域内的户外广告经营者,应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经审查同意后,取得户外广告经营权和《户外广告登记证》。
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发布户外广告。
第十三条 广告主需要进行户外广告宣传的,可以自行或者委托有广告经营权的经营者进行设计、制作、设置,并按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提供有关证明文件,经登记批准后方可发布。
需要在自有场地以内设置户外广告的,其内容必须与设置者注册登记的经营范围一致,并按照本条例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经登记批准后方可设置。
第十四条 广告主申请户外广告登记,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取得与申请事项相符的经营资格;
(二)拥有相应户外广告媒体的所有权、使用权;
(三)广告发布地点、形式、规格,应当符合昆明市城市总体规划要求。
第十五条 申请户外广告登记,应当由广告主或者广告经营者填写《昆明市户外广告设置发布登记申请表》,并提交下列证明文件:
(一)营业执照;
(二)广告经营许可证;
(三)广告合同或经批准的设置意向书;
(四)场地租用协议或自有场地的产权证明;
(五)广告设置地点、空间涉及使用城市道路(桥)和市政公用设施的,应当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的文件;
(六)大型落地和楼顶广告架,应当附具备设计资格的单位出具的技术和安全保证资料。
第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收到户外广告登记申请后,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给予批准或不予批准的答复。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审批时限的,应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发布、设置户外广告,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申请;
(二)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分别征得市容、市政公用事业、公安交通、城市规划等管理部门的审查同意;
(三)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最终审定核发《户外广告登记证》;
各审核部门在接到符合要求的申请文件和资料后,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同意或不同意的决定。
第十八条 广告的发布内容,涉及烟草、药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食品、酒类、化妆品等特殊商品的,必须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出具相应证明,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广告内容进行审查批准后,方可登记发布。
第十九条 各类招生、培训、启事、行医等广告或印刷品,只能在指定的公共广告栏内张贴。
禁止在公共广告栏以外的公共场所、建筑物、街道、院坝及树木、电杆、灯杆、信箱等张贴或散发印刷品广告。
第二十条 公共广告栏场地的定点设置由市容管理部门统一管理。公共广告栏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二十一条 经批准登记设置的户外广告和公共广告栏,除因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需要拆除外,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占用、拆除、覆盖或损坏。
第二十二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公民,发现未经登记批准的户外广告,有权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举报,并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批准,不得在自有的交通工具上作商业广告宣传。
城市公共汽车车身广告,经登记审批后,方可发布。
第二十四条 举办各类展销会、订货会、交易会和大型文化体育公益活动及开业庆典等,如需设置临时性户外广告的,必须经市容管理部门同意,向昆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登记,领取《临时性广告经营许可证》;登记发布期满后,应立即拆除、清理。
第二十五条 户外广告设置的场地占用费,由广告经营者与设置地产权拥有者协商,一般不得超过广告经营额的15%。
利用城市道路、桥梁和其他市政公用设施设置户外广告的,由市政公用事业管理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政府规定的标准收取占用费。
第二十六条 户外广告经营者的收费应当合理、公开,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应当向物价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

第二十七条 不得利用行政权力和不正当竞争手段经营户外广告。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视情节轻重,分别予以处罚:
(一)不遵守户外广告发布规定,违反广告发布准则、方式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强制拆除设置的广告,并处以500元至5000元罚款;
(二)未经登记批准,擅自设置发布户外广告的,责令限期清除、拆除,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500元至5000元罚款;
(三)擅自改变登记的时间、地点、形式、内容、规格发布户外广告的,责令停止发布。情节严重的,注销其登记证,责令清除、拆除已设置的广告,没收非法所得;
(四)未在指定地点张贴、悬挂户外广告或随意散发印刷品广告的,责令限期消除或收缴,并处以200元至2000元罚款;
(五)非法占用、拆除、覆盖、损坏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和公共广告栏的,予以警告、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并处以200元至2000元罚款;
(六)除霓虹灯广告以外的户外广告,不标明广告发布登记证编号和经营者名称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200元至2000元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注销其登记证;
(七)擅自在自有的交通工具上作商业广告宣传的,责令限期更正,并处以500元至5000元罚款;
(八)户外广告粗制滥造、破损、陈旧、脱色的,责令限期修整,逾期不修整的,注销其登记证并强制拆除。
第二十九条 违反城市市容管理规定的户外广告,由市容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清除、拆除或修整,在规定的期限内未予清除、拆除或修整的,市容管理部门可以强制清除或拆除,费用由设置者承担,并可处500元至;5000元罚款。
第三十条 设置户外广告,违反城市规划、道路、交通等法律、法规,损害市政公用设施,妨碍交通和行人安全的,分别由规划、市政公用事业、公安交通等管理部门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三十一条 因户外广告倒塌、坠落造成财产损失或人身伤亡的,由广告设置者和有关责任单位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罚没款应当使用财政部门印制的罚没款收据;罚没款上交同级财政。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复议机关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出复议决定的,当事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户外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和广告审查机关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户外广告管理工作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
(二)不履行职责,玩忽职守,造成损失的;
(三)利用职权索取钱物,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
(四)违反规定乱收费、滥罚款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昆明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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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挥一事一议财政奖补作用推动美丽乡村建设试点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发挥一事一议财政奖补作用推动美丽乡村建设试点的通知

财农改[2013]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和2013年中央1号文件精神,按照2013年全国一事一议财政奖补工作现场会要求,决定将美丽乡村建设作为一事一议财政奖补工作的主攻方向,从今年起启动美丽乡村建设试点。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开展美丽乡村建设试点的重要意义

  党的十八大提出,建设生态文明,是关系人民福祉、关乎民族未来的长远大计。要把生态文明建设放在突出位置,融入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各方面和全过程,努力建设美丽中国,实现中华民族永续发展。今年中央1号文件提出要推进农村生态文明建设,努力建设美丽乡村。开展美丽乡村建设试点,是贯彻落实十八大精神、实现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目标的需要;是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实现永续发展的需要;是强化农业基础、推进农业现代化的需要; 是优化公共资源配置、推动城乡发展一体化的需要。

  二、美丽乡村建设试点目标和基本原则

  美丽乡村建设试点目标是,适应城乡发展一体化新形势和广大农民过上美好生活的新期待,注重发挥一事一议财政奖补自下而上民主决策、农村民生需求导向和以县为主统筹使用的制度优势,注重发挥财政资金“四两拨千斤”的引领撬动作用,通过局部试点,探索总结好的经验做法和有效模式,为在更大范围内开展美丽乡村建设积累经验,完善政策。

  美丽乡村建设试点的基本原则:一是坚持以人为本,尊重农民主体地位。要始终坚持议字当先,严守一事一议民主议事程序,尊重农民主体作用,调动农民参与美丽乡村建设的积极性,让美丽乡村建设成果惠及广大农民。二是坚持规划引导,突出地域特色。立足农村经济社会发展实际,依托自然地理条件,适应资源禀赋和民俗文化差异,突出地域特色,因地制宜,因势利导,科学编制美丽乡村建设试点规划。三是坚持试点先行,重点突破。鼓励各地结合实际先行先试,突出重点,统筹协调,在局部地区取得重点突破和经验模式后再逐步推开。四是坚持多元投入,整合资源。充分发挥一事一议民办公助和财政资金“四两拨千斤”作用,加大资金整合力度,集中力量办大事。五是坚持以县为主,统筹推进。继续完善一事一议财政奖补“以县为主”的工作机制,发挥县级在美丽乡村建设中的组织规划、指导协调和管理监督等责任,形成齐抓共管、协同配合的工作格局。六是坚持改革创新,完善制度机制。深化乡村治理和公共服务供给保障机制等改革,创新适应美丽乡村建设的体制机制。

  三、开展美丽乡村建设试点的主要内容

  (一)继续抓好村级公益事业建设,逐步实现道路硬化、卫生净化、村庄绿化、村庄亮化、环境美化等目标,改善村容村貌和农民人居环境,为乡村生态农业、生态旅游、农家乐等发展创造良好条件,促进农村产业形态优化升级。

  (二)加强中心村和农村新社区建设,推动有条件的行政村、自然村落归并整合,优化村庄布局,引导农村人口适度集中居住,节约集约土地。

  (三)建立健全农村基础设施和公益事业的长效管护机制。

  四、开展美丽乡村建设试点的有关要求

  (一)抓紧制定美丽乡村建设试点方案。各地要尽快明确试点范围、支持重点、扶持政策、资金项目管理要求、绩效评价等内容,制定试点方案。以省为单位开展美丽乡村建设试点的省份要抓紧研究制定全省试点方案,并报工作小组审批后组织实施。局部试点省份可在中央财政重点支持2-3个县市的基础上,适当扩大试点范围,选择自然条件较好、领导重视、工作基础扎实、有资金整合意愿和能力的县市进行试点。试点方案于7月底前报送工作小组办公室同意备案后抓紧组织实施。

  (二)科学编制美丽乡村建设试点规划。根据本地区域差异特征,综合考虑地理、文化、资源禀赋、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实行差别化美丽乡村建设路径。结合县域总体规划和城镇发展规划,加快供水、污水处理、垃圾收集处理等专项规划向周边农村延伸,按照生活宜居、环境优美、设施完善的要求,区分不同村庄类型,因地制宜探索相应的建设标准和模式。

  (三)加大美丽乡村建设试点资金投入和整合力度。要调整支出结构,增加美丽乡村建设投入,在此基础上进一步发挥财政资金“四两拨千斤”作用,引导农民、村集体和社会各方面资金共同投入美丽乡村建设。要适应公共资源加速向农村倾斜、延伸的新形势,发挥一事一议财政奖补平台作用,切实加大财政资金整合力度,推进进村建设性资金的统筹使用,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率和合力。

  (四)加强美丽乡村建设试点项目和资金监管,强化激励约束机制。在试点村的选择上,要综合考虑村庄规模、受益人口、自然经济条件等因素,遵循公平、公开、公正原则合理确定,严禁大拆大建和搞锦上添花和劳民伤财的形象工程、样板工程;在立项过程中,要严格遵守一事一议民主议事程序,健全自下而上民主决策机制,严禁加重农民负担或违背农民意愿搞行政命令和“运动式”创建活动;在项目实施过程中,注重发挥综改、财政等部门牵头组织作用,注意发挥交通、水利、住建、文化等专业技术部门的协调配合作用,加强监督检查和竣工验收,提高建设质量和水平。严格资金使用管理,强化约束机制,试点地区实行美丽乡村建设资金专户管理和报账制,切实防止借整合之名改变资金性质及用途,或截留挪用美丽乡村建设试点资金。加强监督检查和绩效考评,严格问责制度,对资金使用管理中存在违规违纪行为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有关规定进行严肃处理。

  (五)加强调查研究和跟踪指导。要充分估计美丽乡村建设的复杂性、艰巨性和长期性,深入基层开展调研和督导,及时掌握新情况,解决新问题,进一步细化实施方案,明确建设重点,完善支持政策,健全工作机制,探索总结规律性经验和成熟模式,为扩大试点奠定基础。

  (六)加强美丽乡村建设试点的组织领导。进一步发挥现有农村综合改革领导小组及办公室作用,加强顶层设计和统筹协调,指导推动美丽乡村建设试点工作。建立健全相关部门联席会议制度,加强资金和政策整合,形成工作合力和政策的积聚效应。各级农村综合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财政、农业等部门要认真履行职责,加强沟通协调,精心组织实施,确保试点工作顺利推进。

  财政部

  2013年7月1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

(1990年12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6年9月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2009年3月2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是地方国家权力机关,依照宪法、有关法律法规行使职权。

第三条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及其主席团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

第四条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经费,代表活动经费以及主席、副主席履行职责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第二章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第五条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由选民直接选举的代表组成。

代表名额和代表产生办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的规定执行。

第六条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五年。

第七条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遵守和执行;
(二)在职权范围内通过和发布决议、决定;
(三)根据国家计划,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文化事业和公共事业的建设计划;
(四)审查和批准本行政区域内的财政情况的报告;
(五)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民政工作的实施计划;
(六)选举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
(七)选举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
(八)听取和审查本级人民政府的工作报告,听取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的工作报告;
(九)撤销本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十)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
(十一)保护各种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
(十二)保障少数民族的权利;
(十三)保障宪法和法律赋予妇女的男女平等、同工同酬和婚姻自由等各项权利。

少数民族聚居的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在行使职权的时候,应当采取适合民族特点的具体措施。

第八条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罢免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有权罢免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

第九条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一次。

经五分之一以上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集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由乡、民族乡、镇的上次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召集。

第十条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每届第一次会议在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完成后的两个月内举行。

第十一条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由乡、民族乡、镇的上次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负责下列准备工作:

(一)确定会议召开的日期;
(二)提出会议议程草案;
(三)提出会议主席团名单草案;
(四)确定列席会议人员名单;
(五)听取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关于代表资格审查结果的报告,确认代表资格是否有效,并予以公告;
(六)会议的其他准备事项。

第十二条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十日前,乡、民族乡、镇的上次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将开会日期和建议会议议程通知代表。

临时召集的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不适用前款关于通知代表时限的规定。

第十三条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每次会议举行前,召开预备会议,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选举主席团,通过本次会议议程和会议其他准备事项的决定。

预备会议由乡、民族乡、镇的上次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主持。

第十四条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由预备会议选举产生的主席团主持。主席团可以对会议召开过程中的有关程序问题作出决定。

主席团会议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主席团成员出席,始得举行。主席团的决定,以主席团全体成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五条不是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列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其他有关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的负责人,经主席团决定,可以列席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可以邀请本行政区域内上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

第十六条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主席团、本级人民政府,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提交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大会议程。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大会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席团同意,会议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七条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主席团交有关机关和组织研究处理。有关机关和组织应当认真办理,自交办之日起三个月内将办理结果书面答复代表,遇有特殊情况,答复期限至迟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十八条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进行选举和作出决议、决定,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九条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人选,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十人以上代表书面联合提名。

主席、乡长、镇长的候选人数一般应多一人,进行差额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只有一人,也可以等额选举。副主席、副乡长、副镇长的候选人数应比应选人数多一人至三人,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应选人数在选举办法中规定具体差额数,进行差额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超过上述差额,由主席团将全部候选人名单提交全体代表酝酿、讨论后,进行预选,根据在预选中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选举办法规定的差额数,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进行选举。

选举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代表对于确定的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其他任何代表或者选民,也可以弃权。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另行选举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副主席、副乡长、副镇长时,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差额数,进行差额选举。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因故出缺的,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按照其确定的选举程序和方式进行补选;补选时,候选人数可以多于应选人数,也可以同应选人数相等。

第二十条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在法定的任期内,一般应当保持稳定。如果需要变动,本人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辞职。

第二十一条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主席团或者五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的罢免案,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审议。

第二十二条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机构的质询案,由主席团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负责人在主席团会议、大会全体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负责人签署后书面答复。提出质询案的代表半数以上对答复不满意的,可以要求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第二十三条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议案和报告时,代表可以提出询问,由有关机关和单位负责人员到会作说明。

第二十四条乡、民族乡、镇每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设立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行使职权至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任期届满为止。

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各一名,委员三至五名组成,由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在代表中提名,提请大会全体会议通过。

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对补选或者个别选举的本届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选出的下一届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代表资格进行审查。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应当向上次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提出关于代表资格审查结果的报告,主席团根据审查结果报告确认代表的代表资格是否有效后予以公告;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时,代表资格审查情况和代表出缺情况应当印发本次会议。

第三章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

第二十五条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设主席,并可以设副主席一至二名,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从代表中选出,任期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

民族乡的人民代表大会中,应当由建立民族乡的少数民族公民担任主席或者副主席。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的职务;担任国家行政机关职务的,必须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辞去主席、副主席的职务。

第二十六条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以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
(二)召集主席团会议;
(三)联系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反映代表和人民群众对本级人民政府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接待代表和人民群众的来信、来访;
(四)协助选区选民依法罢免、补选、个别选举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五)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学习培训、视察,对人民群众普遍关心或者迫切要求解决的重大事项进行调查研究,指导代表小组开展活动;
(六)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督办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
(七)出席或者列席乡、民族乡、镇重要会议;
(八)办理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交办的工作。

第二十七条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副主席协助主席开展工作。当主席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或者缺位时,由副主席代理主席的职务,直到主席恢复工作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主席为止。

第二十八条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的工作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监督。

第四章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第二十九条选出的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其代表资格按照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经确认有效后,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发给代表证书。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任期,从本级每届人民代表大会举行第一次会议开始,到本级下届人民代表大会举行第一次会议为止。

第三十条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宣传法律和政策,宣传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决定,协助本级人民政府推行工作。

第三十一条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同选民保持密切联系,走访选民,听取和反映选民的意见和要求,向选民报告履行代表职责的情况。

第三十二条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三十三条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如果被逮捕、受刑事审判,或者被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执行机关应当在十二小时内书面报告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

第三十四条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有代表三人以上的居民地区或者生产单位可以组织代表小组,不足三人的,可以同邻近的居民地区或者生产单位的代表组织代表小组。代表小组每个季度至少开展一次活动。

第三十五条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主席、副主席组织听取本级人民政府情况通报,开展调查和视察。

代表参加前款规定的各项活动时,不直接处理问题。

第三十六条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出席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和参加闭会期间代表活动时,根据需要给予往返旅费和必要的物质上便利或者补贴。

第三十七条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选民的监督。

选民有权依法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罢免代表须经原选区过半数的选民通过。

第三十八条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任期内因故出缺,由原选区选民补选。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九条本条例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