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加强依法行政宣传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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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依法行政宣传工作的通知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关于加强依法行政宣传工作的通知

国法[2004]3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国务院各部门法制工作机构:

  为了贯彻落实温家宝总理在6月28日全国依法行政工作电视电话会议上的讲话精神和《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以下简称《纲要》),进一步加强对依法行政的宣传,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提高认识,高度重视依法行政宣传工作

  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是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维护最广大人民群众利益的本质要求;是立党为公、执政为民理念在政府工作中的必然体现;是适应改革开放新形势,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迫切需要;是加强政府自身建设,提高行政管理水平的根本途径;是落实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法制,推进社会主义政治文明建设的重要内容。《纲要》对今后十年各级政府如何推进依法行政作出了明确部署、提出了具体要求,是指导各级政府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的纲领性文件。加强对《纲要》和各地方、各部门贯彻落实《纲要》的宣传,对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各地方、各部门法制机构要切实提高认识,高度重视对《纲要》和《纲要》贯彻实施情况的宣传,并把依法行政的宣传作为政府法制工作的一项长期而重要的任务。当前要抓紧制定今年下半年及明年的宣传工作方案,合理组织调配力量开展宣传工作,积极营造有利于贯彻实施《纲要》,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的舆论环境。同时,宣传依法行政要做长期的准备,做到长流水、不断线,真抓实干,确保成效。

  通过全面、准确、广泛、深入的宣传,向全社会表明党和政府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的坚定决心;使各级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提高对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重大意义的认识,真正提高依法办事的自觉性,真正提高依法办事的能力和水平;向广大人民群众宣传政府依法行政的进展情况,取得全社会对党依法执政、政府依法行政的理解和支持,加强对各级政府及其部门工作的监督。

  二、积极配合宣传部门、中央及地方新闻单位做好依法行政宣传工作

  最近,中宣部下发了《关于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的宣传报道意见》。各地方、各部门法制机构要认真学习、深刻领会、准确把握文件精神,积极配合宣传部门做好依法行政宣传工作。各地方、各部门法制机构要积极协助配合中央新闻单位、地方新闻单位对依法行政的宣传采访工作,同时,要利用自己拥有的专业优势,积极组织依法行政方面的相关言论或理论文章稿件,提供依法行政的典型案例,通过举办有关依法行政方面的座谈会、学习会等多种方式、形式宣传。

  根据中宣部《关于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的宣传报道意见》的要求,今年8月至9月,中宣部、法制办将联合组织中央各主要新闻单位组成采访团,赴东、中、西部地区的3个省份,对贯彻“6·28”会议精神、落实《纲要》措施比较得力、依法行政做得比较好的地方进行专题采访和深入报道,届时请有关地方的法制机构积极配合,做好相关的支持、服务工作。

  三、宣传依法行政要突出重点,逐步推进

  一是,着力抓好对《纲要》本身的宣传。宣传《纲要》对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的重要意义。宣传《纲要》规定的依法行政的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基本要求和主要内容。通过深入广泛的宣传,使依法行政的观念深入人心,使各级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全面掌握《纲要》的各项规定,并贯穿于行政管理的各项工作之中。

  二是,大力宣传本地方、本部门学习贯彻《纲要》的实际行动、具体措施和主要成效。及时、充分宣传本地方、本部门学习贯彻《纲要》和落实“6·28”会议温家宝总理重要讲话精神的具体部署、采取的具体措施、取得的初步进展及成效。宣传本地方、本部门各级领导干部以身作则,坚持立党为公、执政为民,大兴求真务实之风,自觉带头实施《纲要》的先进事迹。宣传本地方、本部门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转变观念和作风,严格按照《纲要》履行职责的好作法及感人事迹。

  四、宣传依法行政,要坚持正确舆论导向,坚持正面宣传为主,严守新闻纪律

  对《纲要》本身及《纲要》贯彻实施的宣传,政治性、政策性、法律性很强,一定要坚持正面宣传为主,牢牢把握正确舆论导向。要把学习宣传《纲要》与学习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结合起来,与贯彻落实十六大和十六届三中全会精神结合起来,与坚持立党为公、执政为民结合起来,重点引导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深刻领会依法行政的基本原则、基本要求和主要内容。要多宣传本地方、本部门推进依法行政工作所采取的配套措施、取得的进展和成效;多宣传各级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转变政府职能、转变观念和提高行政管理水平上的显著变化,以及由此给人民群众带来的利益。宣传要有利于加强和完善党的领导,有利于调动广大人民群众的积极性,有利于维护社会的团结与稳定,有利于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的全面进步。宣传要符合宪法和法律规定,决不允许发表与宪法和法律相悖的错误观点。要严格遵守宣传纪律,拿不准的问题要及时请示,涉及重要、敏感问题的稿件要送有关部门审定。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二○○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来源:《福建省人民政府公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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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境外就业中介管理规定》实施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关于印发浙江省《境外就业中介管理规定》实施办法的通知

浙劳社就〔2003〕78号


各市劳动(人事劳动)保障局、公安局、工商行政管理局:

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联合颁布的《境外就业中介管理规定》(第15号令)第四十一条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我们制定了浙江省《境外就业中介管理规定》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00三年三月七日 







浙江省《境外就业中介管理规定》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 第一条 为规范境外就业中介活动,维护境外就业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境外就业中介管理规定》、《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浙江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境外就业中介活动的管理。

 本办法所称境外就业,是指中国公民与境外雇主签订劳动合同,在境外提供劳动并获取劳动报酬的就业行为。本办法所称境外就业中介,是指为中国公民境外就业或者为境外雇主在中国境内招聘中国公民到境外就业提供相关服务的活动。经批准,从事该项活动的机构为境外就业中介机构。

 第三条 境外就业中介实行行政可制度。未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境外就业中介活动。

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境外就业中介活动的管理和监督检查。

 公安机关负责境外就业中介活动出入境秩序的管理。

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境外就业中介机构登记注册和境外就业中介活动市场经济秩序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中介机构的设立



 第四条 从事境外就业中介活动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 (一)符合企业法人设立的条件,且未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管理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受到有关部门查处和正在查处尚未处理完毕的;

 (二)法定代表人任职资格符合法律、法规及规章的有关规定;

 (三)具有取得法律、外语、财会、职业指导专业资格的专职工作人员,工作人员不少于5人;

 (四)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必备的硬件设施;

 (五)有健全的工作制度和工作人员守则;

 (六)须与境外合法中介机构、行业协会建立合作关系,并签署有效的合作意向书、协议书;

 (七)备用金不低于70万元;

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 第五条 申请从事境外就业中介活动的机构(以下简称申请机构)应该向其所在地市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征得同级公安机关的同意,在15个工作日内报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初审同意并征得省公安机关同意后,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30日内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审批。

 在杭省、部属单位或在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的企业,申请设立境外就业中介机构可直接向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境外机构、个人及外国驻华机构不得在浙江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境外就业中介活动。

 第六条 申请机构申报时须提交以下书面材料:

 (一)填写完整的境外就业中介资格申请表;

 (二)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 (三)法定代表人或者拟任人选、主要工作人员或者拟聘用人选的简历和有关资格证明;

 (四)具有法定资格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

 (五)机构章程及内部有关规章、制度;

 (六)拟开展境外就业中介活动的行政区域和可行性报告。可行性报告内容应该包括设立境外就业中介机构的市场条件、资金条件、人员条件和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为需要补充说明的其他问题;

 (七)与境外合作机构签定的合作意向书、协议爷;

 (八)住所和经营场所(不少于30m2,非住宅性质)使用证明;

 (九)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国有商业银行的备用金存款证明;

 (十)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

 第七条 申请机构应当自领取许可证之日起30日内,到企业登记注册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企业法人设立登记或者变更登记,并应当于设立登记或者变更登记核准之日起10日内,到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省公安机关备案。

 第八条 境外就业中介机构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按照本章上述规定办理申请审批、登记和备案手续。



 第三章  经营和管理



第九条 境外就业中介机构依法从事下列业务:

 (一)为中国公民提供境外就业信息、咨询;

 (二)接受境外雇主的委托,为其推荐所需招聘人员;

 (三)为境外就业人员进行出境前培训,并协助其办理有关职业资格证书公证等手续;

 (四)协助境外就业人员办理出境所需要护照、签证、公证材料、体检、防疫注射等手续和证件;

 (五)协助境外就业人员办理社会保险;

 (六)协助境外就业人员办理档案代理事项;

 (七)协助境外就业人员通过调解、仲裁、诉讼等程序维护其合法权益。

 第十条 境外就业中介机构应当依法履行下列义务:

 (一)核查境外雇主的合法开业证明、资信证明、境外雇主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移民部门或者其他有关政府主管部门批准的招聘外籍人员许可证明等有关资料;

 (二)协助、指导境外就业人员同境外雇主签订劳动合同,并对劳动合同的内容进行确认。

 劳动合同内容应当包括合同期限、工作地点、工作内容、工作时间、劳动条件、劳动报酬、、社会保险、劳动保护、休息休假;食宿条件、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条件以及劳动争议处理、违约责任等条款。

 第十一条 境外就业中介机构应当依法与境外就业人员签订境外就业中介服务协议书。协议书应当对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服务项目、收费标准、违约责任、赔偿条款等内容作出明确规定。

 第十二条  境业中介机构与境外合作机构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应报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盖章,签订的境外就业中介服务协议书和经其确认的境外就业劳动合同应报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如在10日内未提出异议的,境外就业中介机构可以向境外就业人员发出境外就业确认书。公安机关凭境外就业确认书为境外就业人员办理出入境证件。

境外就业中介机构在报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后,六个月内对未获准签证或未成行的人员应作出书面说明。

 第十三条 境外就业中介机构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 (一)以承包、转包、委托等方式交由其他未经批准的中介机构或者个人开展境外就业中介活动;

 (二)组织非法出入境、组织中国公民到境外从事中国法律所禁止的违法犯罪活动;

 (三)发布虚假境外就业信息,获取中介服务费用;

 (四)欺骗境外就业人员,损害其合法权益。

 第十四条 有关境外就业中介服务广告,发布前必须经中介机构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无批准文件的,不得发布。

 第十五条 境外就业中介机构可向境外就业人员或者境外雇主收取合理的中介服务费,并接受当地物价部门监督。

 第十六条 境外就业中介机构应当在其主要办事机构或主要经营场所悬挂合法证照,明示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监督机关名称和监督电话等,并接受省劳动保障部门及当地工商、物价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境外就业中介机构的名称、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申办程序办理许可证变更,并凭新的许可证到原企业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其中,涉及名称变更的,应当在申请新的许可证时提交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同意变更名称的证明文件。其他登记事项的变更,按照现行企业登记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

 第十八条 境外就业中介机构拟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继续从事境外就业中介活动的,应当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90日内,依照本办法规定的申办程序办理更换许可证手续。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境外就业中介机构未申请更换的,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予以注销。

 第十九条 境外就业中介许可证实行年审制度。境外就业中介机构应当向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交上一年度经营情况以及其他相关材料。对审验不合格的境外就业中介机构,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注销其许可证,并通报公安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第二十条 境外就业中介机构在破产、解散前,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注销许可证申请和善后事宜处理措施,并办理注销许可证手续。

 第二十一条 发证机关应当及时将注销境外就业中介机构经营资格的情况通报公安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被注销资格的境外就业中介机构应当在收到被注销资格通知之日起10日内向发证机关缴还许可证,向原登记机关申请注销或者变更登记。

 第二十二条 凡违反本办法被注销境外就业中介许可证的,

其法定代表人和主要责任人3年内不得从事境外就业中介活动。



第四章  备用金



第二十三条 境外就业中介实行备用金制度。备用金用于因境外就业中介机构责任造成其服务对象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的赔偿及支付罚款、罚金。

 第二十四条 境外就业中介机构按照规定将备用金存入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的国有商业银行中的专门帐户,实行专款专用。

 第二十五条 备用金及其利息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行监管。未经监管部门的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备用金。

 第二十六条备用金及其利息归境外就业中介机构所有。境外就业中介机构破产、解散时,其备用金及其利息作为境外就业中介机构资产的一部分,按照有关规定处置。

 第二十七条 境外就业中介机构无力按照仲裁机构的裁决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进行赔偿,或者无力支付罚款、罚金时,可以书面形式向备用金监管部门提出动用备用金及其利息的申请。境外就业中介机构拒不支付罚款、罚金,拒不执行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的裁决或者判决的,由执行机关依法强制执行。

 第二十八条 备用金不足以补偿服务对象合法权益受到侵害造成的经济损失时,境外就业中介机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备用金被动用后低于本办法所规定数额时,境外就业中介机构应在60日内将备用金补足至规定数额,逾期未补足的,不得开展境外就业中介业务。

第三十条 境外就业中介机构自行解散、破产或许可证被注销后,如2年内未发生针对该境外就业中介机构的投诉或者诉讼,可凭备用金监管部门开具的证明,到开户银行领取其备用金及其利息。



第五章  罚  则



 第三十一条 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擅自从事境外就业中介活动的,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照《境外就业中介管理规定》的规定依法取缔、没收其经营物品和违法所得。因非法从事境外就业中介活动,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三十二条 境外就业中介机构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境外就业中介管理规定》的规定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一)提供虚假材料骗领许可证的;

 (二)以承包、转包、委托等方式交由其他未经批准的中介机构或者个人开展境外就业中介活动的;

 (三)拒不履行本办法第十条规定义务的;

 (四)不与境外就业人员签订境外就业中介服务协议书的;

 (五)逾期未补足备用金而开展境外就业中介业务的;

 (六)违反本办法,严重损害境外就业人员合法权益的;

 (七)违反本办法,擅自设立办事处、联络处、代表处等机构。

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未将与境外合作机构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境外就业中介服务协议书和劳动合同备案的,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 第三十四条 境外就业中介机构在中介活动中为他人编造情况和提供假证明,骗取出入境证件,没有违法所得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按照《境外就业中介管理规定》的规定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三十五条 境外就业中介机构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查处。境外就业中介机构违反《浙江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查处。

 对未经批准发布境外就业中介服务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照《境外就业中介管理规定》的规定责令停止发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



第六章 附  则



 第三十六条 境外就业中介资格申请表、境外就业中介许可证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统一制定,向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领。

 第三十七条 在《境外就业中介管理规定》实施前已领取境外就业中介许可证的,应当在《境外就业中介管理规定》实施之日起90日内重新申请许可证和登记注册。

 第三十八条 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时向社会公布获得或者被注销许可证的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境外就业中介机构名单。

第三十九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境外就业中介机构为内地公民到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就业提供中介服务活动,不适用本办法。

 第四十条 境外就业中介服务协议书、境外就业确认书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统一印制发放。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关于自治区人民政府规章设定罚款限额的规定

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关于自治区人民政府规章设定罚款限额的规定


(1997年3月29日西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2013年5月29日西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修正)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三条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的政府规章,设定罚款的,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对公民违反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生态环境保护、有限自然资源开发利用以及直接关系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方面的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设定罚款不得超过2000元;除以上情形外,对公民违反其他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设定罚款不得超过200元。

  (二)对法人和其他组织违反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生态环境保护、有限自然资源开发利用以及直接关系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方面的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设定罚款不得超过10万元;除以上情形外,对法人和其他组织违反其他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设定罚款不得超过3万元。

  第三条 法律、法规已经设定罚款,规章在其范围内作具体规定的,不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个别规章设定罚款额超过上述限额规定的,必须报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五条 拉萨市人民政府制定规章设定罚款限额适用本规定。

  第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本规定公布前自治区人民政府、拉萨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中有关罚款的规定与本规定不符的,应当自本规定公布之日起,依照本规定予以修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