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埃塞俄比亚过渡政府关于中国派遣第八批医疗队赴埃塞俄比亚工作的议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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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埃塞俄比亚过渡政府关于中国派遣第八批医疗队赴埃塞俄比亚工作的议定书

中国政府 埃塞俄比亚过渡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埃塞俄比亚过渡政府关于中国派遣第八批医疗队赴埃塞俄比亚工作的议定书


(签订日期1994年8月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埃塞俄比亚过渡政府,为进一步发展两国友好关系和在医疗卫生领域的合作,经过友好协商,签订本议定书。其条文如下:

  第一条 根据埃塞俄比亚过渡政府(以下简称埃塞方)的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中方)同意派遣第八批中国医疗队(以下简称中国医疗队)赴埃塞俄比亚工作。
  中国医疗院由十三人组成。其工作期限,从他们抵达埃塞之日起为两年。

  第二条 中国医疗队的工作地点是纳兹瑞特医院。

  第三条 中国医疗队人员与埃塞医务人员密切合作,勤奋地开展医疗工作,并通过医疗实践交流经验,互相学习。

  第四条 中国医疗队队长担任所在医院的医务副院长,其职权范围由中、埃塞双方适时另行商定。
  中、埃塞双方医务人员在医疗工作中,职称较低的医生应尊重职称较高的医生的意见。
  埃塞方应根据中国医疗队人员的专业技术职称,为他们提供相应的工作和生活条件。

  第五条 中方应向埃塞方提交医疗队中医务人员的下列资料,以便为其办理在埃塞居住和工作的有关手续:
  1.简历两份、与护照照片相同的照片两张;
  2.文凭或学位证书复印件;
  3.职业证书复印件;
  4.有关医疗工作经验报告。
  上述资料应译成英文。

  第六条 中国医疗队工作所需的医疗设备、器械、药品、医用敷料和化学试剂等,由埃塞方提供。
  中方将向埃塞方无偿提供部分药品和医疗器械(包括针灸用具),由中国医疗队负责保管和使用。上述中方提供的医疗物资,由中方负责运至阿萨布港。埃塞方应免除上述医疗物资进口的海关税和其他有关税,负责办理这些医疗物资的报关和提货手续,从阿萨布港运至中国医疗队驻地,并负担由此发生的费用。

  第七条 中国医疗队人员的国内工资、往返埃塞和中国的国际旅费、在埃塞期间的津贴、伙食、交通(包括汽车折旧、维修和燃料费)和办公费等,以及按第六条规定由中方无偿提供的药品和医疗器械的费用(包括国际运保费),均由中国政府负担。

  第八条 埃塞政府应免除中国医疗队及其人员的直接税。
  埃塞政府应免除为保证中国医疗队及其人员正常工作和生活必需在到达埃塞六个月内进口和工作期满回国带出埃塞的合理数量的家用电器、每户一辆汽车和其他用品的海关税及其他一切税。
  埃塞政府还应免除中国医疗队及其人员在埃塞期间所需进口的基本食品和其他消费品的海关税及其他一切税。

  第九条 中国医疗队在埃塞期间的住房、用水、电、家具、灶具、炊具和其他基本必需品,均由埃塞方免费提供。

  第十条 中国医疗队人员在埃塞的居住和工作身份证及其他有关证件,由埃塞方负责办理,并负担其费用。
  本议定书于一九九四年八月四日在亚的斯亚贝巴签订,共两份,双方各执一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埃塞俄比亚过渡政府
     代   表               代   表
      金森             伊斯拉尔·基达尼·马利亚梅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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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外商投诉管理暂行规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外商投诉管理暂行规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改善我区投资环境,及时受理外商投诉,维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外商投诉,是指投诉人在申办、筹建、生产和经营过程中,需要提请投诉协调机构调解与被诉人之间关系的诉求。诉求限定下列行为和事项:
(一)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
(二)认为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职责、办事拖拉、相互推诿、处事不公;
(三)在履行投资合同、协议和章程中发生争议及其他争议。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投诉人是指在本自治区境内:
(一)已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资者或企业法人;
(二)正在申办过程中的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或外方投资者。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被诉人是指本自治区境内投诉人认为出现有本规定第二条所列三个方面行为和事项的各级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法人和自然人。
第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外商投诉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投诉机构”)负责全区外商投诉协调、处理工作。
各地(市)要设立相应部门负责本辖区外商投诉协调、处理工作。县一级是否设立,由各地(市)决定。
各级投诉机构分别代表自治区、地区行署、地级市人民政府行使受理、协调和处理投诉的职能。具有调查权、转办督查权、协调权、行政处分建议权。
第六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各行政职能部门,地区行署、地级市人民政府行政职能部门和各县(市)人民政府为受理投诉单位(以下简称受诉单位),负责受理、处理有关投诉。
受诉单位应配备专职或兼职工作人员,并公布其承办机构、负责人姓名、受诉范围、通讯地址和电话号码。
第七条 投诉机构的职责:
(一)自治区外商投诉服务中心的职责:
1、检查、指导、协调、督促全区外商投诉的受理、处理工作;
2、接受外商的投诉并进行调查、协调、处理;
3、处理自治区党委和自治区人民政府交办的有关外商投诉事项;
4、向下一级投诉机构或者同级受诉单位交办、转办投诉事项;
5、对被诉人无正当理由顶着不办和造成不良后果的,有权向有关部门建议给予行政处分;
6、定期通报有关投诉的受理情况;
7、提供涉外法律咨询服务。
(二)地(市)投诉机构的职责:
1、检查、协调、督促本辖区外商投诉的受理、处理工作;
2、接受外商的投诉并进行调查、协调、处理;
3、处理上一级投诉机构转办的投诉事项;
4、向下一级或者同级受诉单位交办、转办投诉事项;
5、及时将投诉受理结果报上级投诉机构备案;
6、对被诉人无正当理由顶着不办和造成不良后果的,有权向有关部门建议给予行政处分;
7、提供涉外法律咨询服务。
第八条 受诉单位的职责:
(一)受理、处理和答复投诉人的投诉;
(二)办理上级或同级投诉机构转送或指定的投诉;
(三)协助投诉机构解决处理投诉人投诉的有关问题;
(四)执行投诉机构处理投诉的决定;
(五)及时将投诉受理结果报同级或上一级投诉机构;
(六)提供咨询服务。
第九条 投诉人采取书面方式投诉,可向有关受诉单位投诉,也可直接向投诉机构投诉。投诉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或转送有关受诉单位处理,并跟踪督办和反馈。
投诉人在向受诉单位投诉时,可将投诉内容同时抄送同级投诉机构备案。
第十条 投诉人原则上在企业所在地的地(市)一级受诉单位或投诉机构进行投诉,在问题得不到解决时,可向上一级受诉单位或投诉机构投诉。
第十一条 在境外的投诉人可委托境内代理单位或代理人进行投诉,被委托人应提供委托和受托文件。
第十二条 投诉书应包括下列事项:
(一)投诉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二)投诉人和被诉人的姓名、职业、工作单位或名称、住所及通讯联络方式;
(三)便于受诉单位和投诉机构查证处理的有关资料。
第十三条 投诉实行一事一诉的原则,但涉及同一部门的,可数事并诉。
对涉及几个部门的问题,可向投诉机构投诉。投诉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或分解给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四条 下列投诉形式和事项,投诉机构不予受理:
(一)匿名投诉的;
(二)投诉人已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的;
(三)合同或协议中已经载明用诉讼或仲裁方式解决的事项。
第十五条 受诉单位或投诉机构受理投诉,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国家和自治区有关的法律、法规、政策规定为准绳。
第十六条 受诉单位和投诉机构工作人员必须秉公办事、坚持原则、廉洁高效、不得徇私舞弊、打击报复,违者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 受诉单位和投诉机构接受投诉后,应在7天内决定是否受理。符合受理条件的,限时受理,并通知投诉人和被诉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投诉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被诉人在接到投诉机构通知后,要主动与投诉人协商解决,并积极配合投诉机构或受诉单位协调、解决。
第十九条 受诉单位和投诉机构受理投诉后,应在30天内将处理结果答复投诉人。如投诉事项复杂,30天内未能办结的,允许延长30天,投诉机构或受诉单位每15天应向投诉人通报投诉的处理进展情况,直到此项投诉处理完毕(含调解失败,向投诉人建议申请仲裁或提起法诉
)。如遇紧急投诉事项,应加速运转,急事急办。
第二十条 在受理投诉中,受诉单位之间发生管辖争议的,由同级投诉机构指定。对受诉单位单独处理有困难的投诉,同级投诉机构参与协调和处理。
第二十一条 投诉人或被诉人对受诉单位处理决定有异议的,可在接到投诉处理决定之日起15天内,向同级投诉机构书面提出复议申请,投诉机构接到书面复议申请后10天内进行处理或提请上一级受诉单位或投诉机构复议,时限规定按第十九条执行。
第二十二条 投诉受理后,投诉人有权自愿申请撤回投诉。
第二十三条 受诉单位或投诉机构在协调、处理投诉事项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则终止处理,并书面通知投诉人和被诉人:
(一)投诉人申请仲裁或提起法诉的;
(二)投诉人自愿放弃投诉的;
(三)投诉人对投诉机构或受诉单位提出的解决方案30天内不予答复的。
第二十四条 投诉经由受诉单位或投诉机构协调,投、被诉双方签字认同的调解协议,必须按协议核定期限和方式执行,逾期不执行或不完整执行,原则上由当事双方协商解决;如引发再诉者,由原负责调解的受诉单位或投诉机构核查,责任方被视同顶着不办。同时,该项投诉被视作
调解无效。
第二十五条 各级投诉机构,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六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及澳门、台湾地区的公司和其它经济组织或个人在本自治区投资的企业的投诉事宜,适用本规定。
外省市的公司和其它经济组织在本自治区投资的企业的投诉事宜,也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对外开放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6月4日

哈尔滨市中小学校用地保护条例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


哈尔滨市中小学校用地保护条例

(1999年5月27日哈尔滨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1999年10月20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中小学校用地,促进教育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中小学校用地的保护管理。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中小学校用地,是指中小学校现有用地和规划用地。
 第四条 本条例由市人民政府监督实施。
 市规划、土地、教育、建设、开发、房产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具体实施本条例。
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 第五条 中小学校的规划和建设,应当纳入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按照优先、优惠的原则,实行统筹安排,合理布局,配套建设。
 第六条 中小学校规划,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教育事业发展规划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 中小学校规划确定的规划用地,控制期限为五年。
 第七条 经批准的中小学校规划,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准擅自更改。确需更改的,应当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 第八条 新区开发、旧城区改造,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配建中小学校:
 (一)每2万人口区域内配建36班规模的九年制义务教育学校,或者分别配建相应规模的中小学校;
 (二)每1万人口区域内配建25班规模的小学。
 第九条 中小学校的生均用地标准,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新区开发建设的中小学校,中学生均用地不低于15.1平方米,小学生均用地不低于12.6平方米;
  (二)旧城区改造建设的中小学校,中学生均用地不低于10.8平方米,小学生均用地不低于9.4平方米。
  现有旧城区中小学校的生均用地未达到用地标准的,在相邻地段改造时,应当达到本条前款第(二)项规定的标准。
  第十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审批新区建设和旧城区改造规划时,涉及中小学校用地的,应当执行中小学校规划和中小学校配建标准、生均用地标准,并征得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 第十一条 新区开发和旧城区成片改造,应当按照规定配套建设中小学校,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监督建设单位做到同时规划,同时建设,同时交付使用。
  未按规定配套建设中小学校或者配套建设的中小学校未按期交付使用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开发建设项目不予竣工验收,不予办理房屋产权登记,不予办理新的建设用地手续。
  第十二条 在旧城区开发建设中,对规划确定的中小学校用地范围内需要拆除的建筑物、设施,由开发建设单位一并拆迁,净地划拨给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作为中小学校用地。
  本条前款具体拆迁范围和安置方案,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商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三条 实施中小学校规划建设,可以采取用地置换方式就近易地新建或者就地合并新建,具体方案需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侵占中小学校用地或者擅自改变用地性质,不准在中小学校用地范围内建设非教学建筑。
  因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重点工程建设以及旧城区改造确需占用中小学校现有用地的,应当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按照不低于占用面积在学校相邻地段予以补还或者就近重建。
  第十五条 市、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编制中小学校园规划,确定用地功能,加强中小学校用地管理。
  中小学校不准以任何方式降低生均用地标准。
  第十六条 以行政划拨方式获得土地使用权的中小学校的用地,不准出租、转让、抵押、外借。
  第十七条 社会力量兴办的中小学校终止办学时,应当到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终止办学手续,并到市有关部门办理用地变更等手续。
  第十八条 企事业单位兴办中小学校移交给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时,应当按照原学校土地使用证确定的面积一次性移交给教育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侵占中小学校用地、改变中小学校用地性质或者在中小学校用地范围内兴建与教学无关的建筑的,由市规划、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退还用地、拆除违法建筑。
  (二)将以行政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以出租、转让、抵押、外借等名义作非教学使用,或者社会力量兴办的中小学校终止办学未办理用地变更手续的,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土地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处罚。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或者中小学校负责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三条 罚款使用的票据和罚款的处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中小学校用地保护管理,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