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驱逐律师 权“术”挤兑法律
事件回放
贵阳市小河区法院开庭审理黎庆洪刑事案件,从报道看,已经演绎成法官与辩护律师的对决赛,庭审激烈进行中,律师频频抗议,法官不示弱,庭审中对辩护律师提出口头警告、训诫多达十余人次,并当场将3名辩护律师逐出法庭。因辩护律师集体就管辖权问题向法庭质疑,多名被告人请求公诉人、审判长回避,驳回后又提出复议申请,审判长不得不多次休庭。
庭审结束后,小河区法院相关负责人曾约谈周泽、迟夙生、朱明勇等多名辩护律师,法院人士对律师未能配合庭审表示失望,并要求不要为难审判长。众律师表示面对该案程序上存在的系列违法行为,法院应坚守法律的底线和良知。虽后的庭审,法警增加,气氛凝重。
其中还出现两则怪象,一是法官迟到一小时才开庭,律师要求法庭做说明;二是延迟开庭期间公诉人频繁走上审判席和合议庭沟通,律师表达不同意见,审判长对提议律师进行口头训诫,辩护律师坚持要求解释,审判长命令法警把律师驱逐出法庭。引得多名律师举手要求发言未被准许。接着又有辩护律师也被审判长以未遵守法庭纪律为由逐出法庭,还有的律师被逐一点名予以口头警告。
宣读起诉书过程中,被告人黎庆洪喊了起来“法庭不能公正审理,把我也驱逐吧。”审判长命法警架走黎庆洪,再次引来律师抗议,续庭时法院要求3名被逐出法庭的律师出具遵守法庭纪律的保证书,被律师以庭审违法予以拒绝,最终他们未被准许进入法庭参与辩护。
看似“正确”的错误
法律规定辩护律师应当遵守法庭纪律,指的是辩护人必须为维护被告人的法定权益开展辩护工作,依据法律规定提出辩护意见,遵守正常的法庭审理秩序。但从事件发展过程似乎看得出,审理案件的法官明显要求辩护人配合法庭,帮助审判长“顺利”审理案件,正因为有这个不合法现象,辩护律师没有配合。1月10日的庭审中,律师质疑法庭程序违规,要求解释被拒,审判人员对律师提出口头警告、训诫,将3名辩护律师逐出法庭。事后法院有关人士约谈律师,要求他们配合庭审,不要为难审判长,帮助审判长将案件顺利审理完毕。其实,辩护律师有权就程序违规等问题提出质疑,此项质疑有利于保障审判公正进行。庭审中审判长有权制止各种故意违反法庭审判秩序的行为,但对于辩护律师提出的合理要求应当予以认真分析,不应随意动粗而将律师逐出法庭。
扼杀司法的悲剧
媒体报端可见,审判长驱逐辩护律师的现象,很大程度上表现为公权人员将律师的辩护视为制造障碍,没有充分认识到对保障案件公正审理的重要意义。当下,中国法律界人士都以各种不同的方式促进法治进程,法治之声一直不绝于耳,但人们普遍感到民众的法律意识与权力拥有者的法律认识不成一体,也渐渐使民众对法治产生冷漠感,象本案当中的审者那种居高临下神态和自作主张的言语,让人不禁产生疑问,这能是走向成熟的中国司法吗?辩护律师的作法有可能不合审者的节拍,但隐含着对刑事法律的韵律,审案法官从态度到行举走向极端,迷失自我,脱离法律实践,不顾法律基本功能,过度引用所谓的驱逐权,实在没有必要,这样的作法只能让法律失去力量,失去生命力。
我们知道法律实施要靠司法撑起来,而不是靠法官自己的态度,这是一起看似正确的错误。法庭在没有充分理由时就对律师动辄采取训诫甚至驱逐出法庭,显然是对律师辩护权利的践踏,是一种极端行径。法官的错误定论自在不言中。诸如此类,给中国法治实践带来太多的变化,有了太多的不如意,需要我们直视,看着这个泡沫法庭充斥着的司法生态,急需法律从业人员源自内心对法律的真感,而不是冲动、冲击或冲撞。本案当审者以强势姿态留下各异,等于给自己套上了一副枷锁,是在扼杀法律的同是扼杀自我,扼杀司法,是更大的悲剧。
下来吧高高在上的判官
在不同的背景、不同的时代、不同的潮流中,同样有不同的法律职业者,我们应该站在一起,将自身的感悟融进法律。
我们说审判是一门艺术的表达方式,是高境界的艺术,既然是艺术,那就不是单一的,至少应当接受来自各方的评辩。黎案审者不与主流合一,踏上一条自作主张的老路,难以破茧权术的思维贯性,笔者断言其难有优秀的审判。
法庭是解决问题的地方,神圣而不神秘,庄重而不装腔,用轻松的方式谈严肃的话题,产出一桩桩饱含法律内容的案例,只有这样才能让世人听到法律的声音,跟随法治节拍,走向法治明天。
尘世百态蕴托人的灵魂,生活中难免是是非非,通过法律官道得以解决争端,无论是民案还是刑案,都将慰藉法律鲜活,进入法庭的诉讼,即有轰轰烈烈,也有鸡毛蒜皮,当审者真正的大手笔在于将庭审秩序组织好,更多地听取控辩双方的表达,在平凡的审理之中传神法律,把法律的故事讲好,才更加动听、更加动人。
主审法官固然有偏好,但当步入法堂之上,就不能对法律持之冷漠,对当事人持之冷眼,法律工作不是玩弄权术,需要的是调整好心态,需要的是一种精神,一种超越具体的事和人的精神,报以高度的社会责任感,这些都要源自法官对法律的信念,对法律职业的激情,以及为追求法律的公平公正而献身的理念。
如果以权施术,则是对错颠倒,是法律界人士的耻辱;如果无法有“术”,以“术”得势,得势后更热衷于“术”,就会把法律搞乱,把法庭搞乱,以其低劣的素质影响法律,成为法律界一个暂时无法消除的污点。我们说有法律之术是好事,法律之术需要受到法律职业道德特定的约束,而不是诸如此类争权逐利之术,不是将礼义廉耻抛于九霄云外之术,拥有此术者只能把法律和法庭染成黑色一笔。法律界是高尚风范的世界,有风度,有信义,正义和公正是法律的根基,无耻者闯入肯定会被驱逐。
笔者认为,在法律领域,理性比技能更重,实力比势力更强,占据法律职位的人,不应当高高在上,某种意义上看,我们都是法律领域的匆匆过客,但现实行动带来的影响不可小视,法律职业人的一举一动,都对法律文化和法律生态都产生极其重要的影响,万不可小视。
驱逐令何其随意
逐出法庭是民间俗称的提法,法律用语是“责令退出法庭”。《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在法庭审判过程中,如果诉讼参与人或者旁听人员违反法庭秩序,审判长应当警告制止。对不听制止的,可以强行带出法庭;情节严重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或者十五日以下的拘留。罚款、拘留必须经院长批准。被处罚人对罚款、拘留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在法庭审判过程中,如果诉讼参与人或者旁听人员违反法庭秩序,合议庭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对于违反法庭秩序情节较轻的,应当当庭警告制止并进行训诫;(二)对于不听警告制止的,可以指令法警强行带出法庭;(三)对于违反法庭秩序情节严重的,经报请院长批准后,对行为人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或者十五日以下的拘留;《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法庭规则》第六条、第七条规定:诉讼代理人、辩护人应当着装整洁;诉讼参与人应当遵守法庭规则,维护法庭秩序,不得喧哗、吵闹;发言、陈述和辩论,须经审判长或独任审判员许可。第十一条规定:对于违反法庭规则的人,审判长或者独任审判员可以口头警告、训诫,也可以责令退出法庭或予以罚款、拘留。可以看出:律师出庭必须遵守的义务:衣着整洁;发言时要经审判人员许可;不得喧哗、吵闹;不得有冲击法庭、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审判人员等严重扰乱法庭秩序刑事犯罪行为。律师违反上述义务,按照法律和法庭规则规定,可以予以训诫,责令退出法庭或者予以罚款、拘留或采取刑事强制措施。从制止行为看,是以着装、服从指挥、维护秩序为行为客体;从采取的措施的严重程度看,由训诫、责令退出法庭、罚款、拘留等处罚措施递增式制罚,处罚的合理性原则是适用轻处罚能解决问题就没有必要用重的处罚。本案参与辩护的律师衣着没有问题,也没有不服从法庭指挥的行为,是依法提出回避,要求复议,要求解释,理由正当,律师也是深谙法律之师,不至于无聊到大闹法庭,所以说,参与辩护的律师,不但不该受训,反而需要支持和鼓励。只所以发生这样的问题,说明当前的法律法规对于辩护律师的保障不健全,说明法官对法律职业的要求和素质需要提升。避免像黎庆洪案这样因为质疑法庭程序违规就被逐出法庭,需要司法工作人员提高认识水平,有必要通过完善法律法规加大对律师依法履行辩护职责的保障力度,如此才有利于促进法治化水平与人权保障事业发展。
法官庭审义务多于权利
庭审调查事项控制权,即是权力,更是义务。是法官为形成裁判提供案件的基础,对庭审调查的范围、控辩双方的争点加以确定、变更或对其施加影响的诉讼职权。法官的庭审调查事项控制权不同于证据调查权,它影响着证据调查的范围并对裁判结果产生影响。英美法系虽然法官没有主动的证据调查权,却仍对庭审调查的事项产生一定影响。
秩序维护权:
一是诉讼许可:法官通过诉讼许可权对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活动进行控制,保证审判活动有序进行。任何诉讼参与人非经法庭许可不得退庭;控辩双方进行证据调查和辩论必须经过法庭许可。
二是制止询问、辩论权:法官及时制止控辩双方不正当的询问和辩论,避免控辩双方法庭中的对抗变为无意义的纠缠和人身攻击,维持法庭秩序,使庭审查明案件事实的功能充分发挥,避免不必要的拖延。控辩双方庭审中的询问权是一项重要的诉讼权利,通过询问本方证人可以使本方的诉讼主张得到支持和印证,而对对方证人的询问则可以揭示其证言的漏洞,动摇证据的可信性。交叉询问被称为当事人主义诉讼中发现案件事实的最佳装备。在美国交叉询问权被上升为被告人的宪法权利。日本和德国刑事诉讼法法典中,都明确规定了抗辩双方交叉询问的方式。根据我国有关司法解释,在法庭审理中,向证人发问,应当先由提请传唤的一方进行,发问完毕后,对方经审判长准许,也可以发问。法官在控辩双方交叉询问中除了要认真听证外,保证交叉询问的正常进行,维护交叉询问所应遵循的规则,发现控辩双方违反规则的询问主动制止,或根据一方的异议命令另一方停止询问,并将询问中的混乱问题及时澄清。
三是程序进程决定权:大陆法系刑事诉讼中,原则上法官有完全的程序进程决定权;在英美法系,控辩双方分割了一部分程序进程的控制权,例如:美国控辩双方通过辩诉交易而使审判程序简化,无须召集陪审团开庭审理;英国被指控犯两可罪的被告人可以选择到治安法院接受审判,而避免刑事法院的正式审判。在大陆法系的特别程序中,控辩双方也有一定程序控制权。英美法系法官除在审判遇到障碍时做出相关决定之外,对程序进程仍有一定程度的决定权。例如:在美国开庭之前,如果被告人认为检察官违反了某一重要法律规定,特别是违反了被告人的宪法权利,向法官申请,法官裁定可以撤销案件,将被告人无罪释放,不进行审理;如果陪审员的评议结果明显适用法律错误,职业法官有权撤销陪审团裁决并解散陪审员,重新召集陪审团审理;在英国法庭上,被告人可以不作答辩而要求撤销起诉,如果起诉书明显不成立,法院应当直接撤销起诉,而无须由陪审团进行审理。
四是程序强制权:程序强制权是为保障审判程序顺利进行,而排除程序障碍、维护审判秩序的强制性手段。在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五种强制措施中,法院有权采取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和逮捕四种强制措施。通过对被告人适用强制措施,保证被告人到庭接受审判,使庭审正常进行。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一百六十一条规定,在庭审中,法官对扰乱审判秩序的人,可以采取相应的强制性手段。在法庭审理中,如果诉讼参与人或旁听人员违反法庭秩序,审判长应当警告制止;对不听制止的,可以强行带出法庭;对聚众哄闹、冲击法庭或者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司法工作人员或者诉讼参与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罚款、拘留必须经院长批准。
对构成扰乱法庭秩序罪,法官能否直接进行定罪和量刑,我国对此没有特殊规定。英美法系中,对藐视法庭罪法官可以当庭立即对犯罪人传讯并对其定罪。对藐视法庭罪的审理是一种无控诉程序。藐视法庭罪起源于十二世纪英国的巡回审判。当时法官在审判地随时可能遭遇破坏开庭或伤害法官的事件,在开庭审判中有时也可能有旁听的群众或被害人亲属向法庭扔鸡蛋、西红柿等等破坏审判秩序的事件。为了维护法庭秩序、捍卫法律尊严、建立法官权威,法官有权当即对破坏肇事者予以处罚。这种权力在英国和美国的司法制度中一直被保留下来,并被国际司法界所认可。美国大法官费利克思曾说过“无可争辩的是自从美国开国以来,惩罚藐视法庭罪的权力是否符合宪法从来未受到过怀疑。”
发掘真相的义务:刑事审判的适用基础是犯罪的发生不为法官亲眼所见,要追究犯罪,不能由法官主观臆断、偏听偏信,而必须经过一套严格科学的诉讼程序来查明案件真相,因此需要通过侦查和起诉将罪犯引渡到法庭。
充分保障辩护权:被告人有权聘请辩护人,审判组织应在听取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意见的基础上进行判决。
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盐城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盐城市人民政府
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盐城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盐政发〔2008〕15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开发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盐城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执行。
盐城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九月十一日
盐城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和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合理配置和有效利用国有资产,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公共财政要求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体制,保障和促进各项社会事业的发展,根据财政部《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活动。
第三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是指由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在法律上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称,即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公共)财产。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包括国家调拨给行政事业单位的资产,行政事业单位用国家预算资金形成的资产,按照国家政策规定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以及接受捐赠和其他经法律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具体表现形态包括:流动资产、固定资产、长期投资和无形资产等。
第四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行国家统一所有、政府分级监管、单位占有使用的管理体制。
第五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坚持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资产管理与财务管理、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结合的管理原则。
第二章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六条盐城市财政局和盐城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是负责全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职能部门。县 (市、区)财政、国资部门按照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对本级政府管辖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施综合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制定本地区和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制度,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二)研究制定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标准,负责组织产权界定、产权纠纷调处、资产评估监管、资产清产和统计报告等工作;
(三)负责对行政事业单位所属尚未脱钩的经营实体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审批行政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投资和担保等事项;
(四)负责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进行监督,审批产权变动、资产处置等事项,组织行政事业单位闲置、不需用或超标准配置资产的调剂工作,负责国有资产收益的监督管理;
(五)研究制定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绩效管理办法,负责事业单位改制工作中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
(六)对下级财政、国资部门的国有资产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向本级政府和上级部门报告工作。
第七条行政事业单位对本部门和本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实施具体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制定本部门、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具体办法,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二)负责本部门、本单位国有资产的购置、验收、维修和保管等日常管理工作;
(三)负责国有资产的账卡管理、清查登记、统计报告等财务管理工作;
(四)负责办理本部门、本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处置、出租、出借、投资和担保等事项的报批手续,审批规定权限内的资产报废和报损事项;
(五)负责对本部门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和尚未脱钩的经营实体的国有资产实施监督管理;
(六)接受上级部门和同级财政、国资部门的指导和监督,并向其报告工作。
第八条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活动在单位负责人领导下,由单位财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统一管理。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使用及保值增值情况承担任期经济责任。
第九条审计部门应加强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活动的监督检查,在对党政领导干部进行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时,要对其任期内的国有资产管理情况作重点检查,并作出审计结论。
第十条房产、国土部门应加强对行政事业单位房屋建筑物、土地等资产权属关系的监督管理,未经财政、国资部门批准,不予办理行政事业单位的房产、土地权属变更手续。
第十一条财政、国资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将国有资产管理的部分工作委托给有关单位完成。接受委托的单位应当在受托职责范围内认真完成国有资产管理的各项工作,并向财政、国资部门报告受托工作的完成情况。
第三章资产配置
第十二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严格执行法律、法规和有关规章制度;
(二)与本部门、本单位履行职能的需要相适应;
(三)与预算管理相结合;
(四)科学合理配置,优化资产结构;
(五)勤俭节约,从严控制。
第十三条凡是规定了配备标准的资产,应当按照规定标准进行配备;对没有规定配备标准的资产,各单位应当从实际需要出发,从严控制,合理配备;能通过调剂解决的,原则上不得购置。
第十四条行政事业单位购置资产,应当按照规定程序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经审批同意的购置项目,列入单位年度部门预算。未经批准,不得列入部门预算,也不得列入单位经费支出。
第十五条行政事业单位购置纳入政府采购范围的资产,依法实施政府采购。
第十六条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对购置、拨入和赠予的资产进行验收、登记,及时进行账务处理,并建立健全固定资产使用、管理台账。年终决算时,将资产变化情况报财政、国资部门。
财政、国资部门要研究建立资产动态管理机制,加强对行政事业单位新增资产的跟踪管理。
第四章资产使用
第十七条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国有资产使用管理制度,规范国有资产使用行为,保证国有资产完好,防止国有资产使用中的损失和浪费。
行政事业单位应重点加强单位固定资产和各类应收款项的管理,对房屋建筑物、土地、车辆等资产应按规定及时办理资产权属证书,明晰资产产权;对应收、暂付等款项应定期组织清理和追索,防止资产损失。行政事业单位应严格控制对外借贷,未经批准不得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抵押借款。
第十八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使用,包括单位自用和对外投资、出租、出借、担保等方式。
(一)自用资产管理。行政事业单位要加强国有资产的日常管理,将资产管理的责任落实到有关部门和个人。对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要定期清查,做到账账、账卡、账实相符,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提高资产使用效率。
(二)对外出租、出借资产管理。行政事业单位将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的,必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进行可行性论证,履行相关批准手续。未经同级财政、国资部门批准,不得对外出租、出借国有资产。对外出租资产的,应当通过产权交易市场实行公开招租。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对用于出租和出借的资产实行专项管理,并在单位财务会计报告中充分披露相关信息。
(三)对外投资管理。行政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举办经济实体。事业单位原则上也不得投资举办经济实体,如确需举办的,必须经财政、国资部门审核后报同级政府批准。
在本办法实施前,行政事业单位已举办经济实体的,应当按照国家关于党政机关与所办经济实体脱钩以及国有企业改革改制的政策规定进行脱钩改制。脱钩改制之前,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其经济效益、收益分配以及资产使用情况等进行严格管理,财政、国资部门予以监督检查。
(四)对外担保管理。除国家另有规定外,行政单位和公益性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担保。其他单位确需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担保的,必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并事先报同级财政、国资部门,由其根据实际情况,严格控制,从严审批。
第十九条行政单位出租、出借的国有资产,其所有权性质不变,仍归国家所有;所形成的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事业单位对外投资收益以及利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和担保等取得的收入应当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符合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规定的,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二十条对行政事业单位闲置、不需用或超标准配置的资产,财政、国资部门有权调剂使用或处置。
第五章资产处置
第二十一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转让或者注销产权的行为。包括无偿划转(含捐赠)、出售、置换、报损、报废等。
第二十二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的范围包括:
(一)闲置资产;
(二)因技术原因并经过科学论证,确需淘汰的资产;
(三)因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发生的产权或使用权转移的资产;
(四)盘亏、呆账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
(五)已超过使用年限无法使用的资产;
(六)根据国家政策规定需要处置的其他资产。
第二十三条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应当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自行处置。
第二十四条市直行政事业单位的房屋建筑物、土地、车辆以及其他单位价值在5万元以上(含5万元)资产的处置,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财政、国资部门审批;在上述规定标准以下的资产处置, 由主管部门审批,报市财政、国资部门备案;重大资产处置, 由市财政、国资部门审核后报市政府批准。具体办法由市财政、国资部门根据本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五条财政、国资部门或主管部门对国有资产处置事项的批复,是财政部门重新安排单位有关资产配置预算项目的参考依据,是行政事业单位调整相关资产、资金账目的依据和原始凭证。
第二十六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必须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进行。出售房屋建筑物、车辆以及其他价值较高资产的,应通过产权交易市场以拍卖、竞价等方式进行公开处置。
第二十七条经批准,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可以在行政事业单位之间无偿划转。
第二十八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的变价收入和残值收入属于国家所有,缴财政、国资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六章产权纠纷处理
第二十九条产权纠纷是指由于财产所有权及经营权、使用权等产权归属不清而发生的争议。
第三十条行政事业单位与其他国有单位之间发生国有资产产权纠纷,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应当向同级财政、国资部门申请调解和裁定,必要时报同级政府裁定。
第三十一条行政事业单位与非国有单位或个人之间发生产权纠纷,应在维护国有资产权益的前提下,提出处理意见,经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同级财政、国资部门批准后,与对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依照司法程序处理。
第七章资产评估
第三十二条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对相关资产进行评估:
(一)取得的没有原始价格凭证的资产;
(二)事业单位整体或部分改制为企业;
(三)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担保;
(四)合并、分立、清算;
(五)资产拍卖、有偿转让、置换;
(六)整体或部分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
(七)确定涉讼资产价值;
(八)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三条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
(一)经批准整体或部分资产无偿划转;
(二)行政事业单位下属单位之间的合并、资产划转和调换;
(三)发生其他特殊情况,报经同级财政、国资部门确认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的。
第三十四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工作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如实向资产评估机构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并对所提供的情况和资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资产评估机构独立执业。
第三十五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核准和备案工作按照国家有关国有资产评估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八章资产统计报告
第三十六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统计报告是单位财务会计报告的重要组成部分。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财政、国资部门的要求,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状况定期作出报告。
第三十七条行政事业单位报送的资产统计报告,应当做到真实、准确、完整,并对国有资产变动、使用和结存情况作出文字分析说明。
财政部门与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对国有资产实行绩效管理,监督资产使用的有效性。
第三十八条财政、国资部门对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统计报告进行审核,必要时可以委托有关单位进行审计。经财政、国资部门审核批准的统计报告作为预算管理和资产管理的依据。
第九章监督检查与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财政、国资部门和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加强国有资产管理和监督,坚持单位内部监督与财政监督、审计监督、社会监督相结合,事前监督、事中监督、事后监督相结合, 日常监督与专项检查相结合。
第四十条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国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制度进行处理:
(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的;
(二)擅自占有、使用和处置国有资产的;
(三)擅自提供担保的;
(四)未按规定缴纳国有资产收益的。
第四十一条其他违反国有资产管理规定的行为,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制度进行处理。
第十章附则
第四十二条财政、国资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组织开展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清产核资)和产权登记工作。
第四十三条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中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参照本办法进行管理。实行企业化管理并执行企业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执行企业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四条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和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制定本地区和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制度,并报市财政、国资部门备案。
第四十五条本办法由盐城市财政局和盐城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本办法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 《盐城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盐政发〔1997〕50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