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杭州市园林绿化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杭州市园林绿化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杭政办〔2003〕14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杭州市园林绿化建设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二OO三年四月二十三日
杭州市园林绿化建设管理暂行办法
为了加强园林绿化建设管理,规范园林绿化建设秩序,提高园林绿化建设工程质量,保障园林绿化建设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凡本市市区范围内(不包括萧山、余杭区)从事园林绿化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二、杭州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园林绿化建设的归口管理工作。
杭州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负责全市园林绿化建设工程施工、监理、招标投标及工程质量监督等管理工作。
市、区财政部门负责全市园林绿化建设经费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三、从事园林绿化建设施工、监理的企业和个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取得相应的资质等级证书后,方可从事建设施工、监理活动。
四、取得资质等级证书的园林绿化施工企业、监理企业,应当按核定的资质等级承接业务,并按规定接受资质动态管理和年检。
五、园林绿化建设实行园林绿化建设工程项目经理制。
园林绿化施工企业项目经理应当按有关规定取得相应的项目经理资质证书和工作业绩手册后方能上岗,并按规定接受资质动态管理和复查。
六、严禁涂改、伪造、出借、转让或出卖资质证书。
七、本市以外的园林绿化施工企业和监理企业来本市从事建设活动,应当提交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或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介绍函件以及企业资质等级证书、营业执照、资信证明、企业业绩说明等有关资料,经本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后,方可从事园林绿化建设活动。
八、下列园林绿化建设工程的施工和监理,应当实行招标投标,不实行招标投标的项目,财政部门可拒付建设经费:
(一)单项绿化工程:
1、省、市重点园林绿化工程。
2、投资额在30万元以上或面积在3000平方米以上的绿化工程。
3、新建组团级以上(含组团级)住宅小区内的配套绿化工程。
(二)园林工程:
1、面积1500平方米以上的综合性园林工程。
2、直径在10米以上或占地80平方米以上的喷泉工程。
3、高度在3米以上的雕塑、假山、立峰工程。
九、园林绿化建设工程施工和监理的招标投标由园林绿化工程建设单位或区园林绿化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十、凡实行招标投标的园林绿化建设工程,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在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统一发布信息,抽取评标专家。
十一、园林绿化施工企业应当严格按照有关标准、规范和设计要求进行施工,确保安全生产和工程质量。
十二、园林绿化建设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十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十四、萧山、余杭区的园林绿化建设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十五、本办法具体实施问题由杭州市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十六、本办法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小煤矿安全生产基本条件》的通知
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
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文件
安委办字[2002]6号
关于印发《小煤矿安全生产基本条件》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煤炭管理机构,各煤矿安全监察局:
现将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制定的《小煤矿安全生产基本条件》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小煤矿安全生产基本条件
第一条 为深化煤矿安全专项整治,淘汰落后生产能力,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国务院有关规定和《煤矿安全规程》,制定小煤矿必须达到的安全生产基本条件。
第二条 本条件适用于乡镇煤矿和年生产能力30万吨以下(含30万吨)的其它各类煤矿。
第三条 小煤矿必须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和《工商营业执照》。小煤矿矿长必须取得《矿长资格证书》和《矿长安全资格证书》。
第四条 小煤矿必须有具有设计资质的设计单位编制的符合煤炭工业设计规范的正规设计。安全设施设计必须经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审查同意;竣工后应当经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进行验收。
第五条 矿井必须至少有两个独立的、能行人的、直通地面的安全出口,各个出口间的距离不得小于30米;水平及采煤工作面必须保持至少两个畅通的安全出口;倾角大于45度的安全出口必须设置梯道或梯子间。
第六条 矿井必须采用能够形成负压通风系统的壁式采煤方法;禁止采用非正规、落后的采煤方法。
第七条 采、掘工作面严禁空顶作业,巷道和采煤工作面必须采取可靠的支护措施。
第八条 矿井必须采用两回路供电;井下电器必须有接地、过流、漏电保护装置;严禁由地面中性点直接接地的变压器直接向井下供电。井下使用矿用产品必须有 “产品合格证”、“防爆合格证”;属于煤矿安全标志管理目录内的矿用产品,必须具有煤矿安全标志。
第九条 立井、斜井采用绞车提升的必须安装使用矿用提升绞车;严禁调度绞车作为矿井提升绞车使用。
第十条 立井升降人员必须使用罐笼或带乘人间的箕斗,装设可靠的防坠器。倾斜井巷运送人员的车辆上必须装有可靠的防跑车装置。
第十一条 使用绞车提升的斜井和所有上、下山平车场入口处和变坡点处必须设置阻车器,变坡点下方必须安装档车栏,下部车场必须设躲避硐室。
第十二条 井下严禁使用非防爆柴油机车和畜力运输。
第十三条 矿井必须采用机械通风;主要通风机必须安装在地面,并配备一套同等能力的主要通风机装置作为备用;严禁以局部通风机代替主要通风机。
第十四条 矿井必须有完整的独立通风系统,通风能力满足生产要求;生产水平和采区必须实行分区通风。严禁风井出煤;严禁超通风能力生产。
第十五条 矿井每年必须按规定进行瓦斯等级鉴定,报省(自治区、直辖市)煤炭管理机构审批,并报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备案。
矿井的所有煤层必须按规定进行自燃倾向性和煤尘爆炸性鉴定,鉴定结果报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煤炭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六条 高瓦斯矿井、煤(岩)与瓦期突出矿井必须装备矿井安全监控系统。高瓦斯矿井或高瓦斯区煤巷、半煤岩巷和有瓦斯涌出的岩巷的掘进工作面必须采用专用变压器、专用电缆、专用开关,实现风电、瓦斯电闭锁。开采具有煤与瓦斯突出危险的煤层时,必须采取包括突出预测、突出防治、效果检验、安全防护等“四位一体”综合措施。
第十七条 矿井必须建立瓦斯检查、管理和日报审查制度,必须配备数量足够的专职瓦斯检查员和瓦斯检测仪器。瓦斯检测仪器必须定期校验、定期更换药剂,确保准确无误。
第十八条 矿井主要运输巷道、采掘工作面必须有完善的洒水系统;开采有煤尘爆炸危险煤层的矿井,必须有预防和隔绝煤尘爆炸的措施。
第十九条 开采容易自燃和自燃煤层的矿井,必须采取综合预防煤层自然发火的措施。
第二十条 矿井必须有独立、合理的排水系统。受水害威胁的矿井要按规定配备探放水设备。
第二十一条 矿井必须建立完善的通讯系统。矿内、外,井上、下和主要作业地点通讯必须畅通。
第二十二条 小煤矿必须办理《爆炸物品使用许可证》,方可使用爆破器材。井下爆破作业必须使用煤矿许用炸药和雷管;爆破工作必须由专职爆破工担任,严格执行“一炮三检制”。
第二十三条 小煤矿必须按规定及时填绘反映实际情况的图纸,并定期向原审批办矿的煤炭管理机构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报送井上下对照图、采掘工程平面图和通风系统图。
第二十四条 小煤矿必须建立入井检身制度和出入井人员清点登记制度。入井人员必须随身携带自救器和矿灯。
第二十五条 小煤矿必须建立健全岗位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配备安全技术负责人,聘任安全监督员。
第二十六条 井下作业人员上岗前必须进行安全培训,经考试合格后方可上岗;特种作业人员必须取得操作资格证书,并持证上岗;矿长必须经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培训并取得安全资格证书后,方可担任矿长。
第二十七条 小煤矿必须与就近的救护队签订救护协议。
第二十八条 小煤矿必须与从业人员签订劳动用工合同,并报当地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备案。严禁安排女工和未成年人从事井下劳动。
第二十九条 小煤矿必须为井下作业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和支付保险费,建立安全风险抵押金制度并交纳安全风险抵押金。
第三十条 本条件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