货车延期使用费核收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00:59:06   浏览:869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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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车延期使用费核收办法

铁道部


货车延期使用费核收办法

1982年7月21日,铁道部

第1条 为了加强企业管理,促进铁路和企业的经济核算,加速货车周转,提高铁路运输能力,更好地为四个现代化服务,特制定本办法。
本办法适用于由发、收货人自行组织装卸的货车,即:
1.专用线内(包括铁路的段管线、厂管线,下同)装卸的货车;
2.专用铁道内装卸的货车;
3.其他根据规定由发、收货人自行组织装卸的货车。
第2条 专用线内装卸的货车及按规定由发、收货人自行组织装卸的货车,其装卸作业时间的最长标准,应由铁路局分别按一般货物、罐车装运的粘油、长大货物车装运的长大笨重货物三类规定。
车站应会同企业单位按货物品类,参照历史最好水平,查定装卸作业时间标准和一批作业能力。但装卸作业时间标准最长不得超过铁路局规定的最长标准。
第3条 专用铁道内装卸货车的停留时间标准,按上年度的实际货车停留时间,并参照本企业历史最好水平,由车站会同企业商定。
第4条 货车装卸作业时间和货车停留时间的计算:
1.由铁路机车取送货车时,其装卸时间的计算:自一批货车调到装卸地点时起,至企业通知铁路该批货车装卸完了时止。
如铁路送到装卸地点的货车,超过一批作业能力,则超过的车数按另一批计算装卸作业时间。如一批货车中装卸时间标准不同,则按其中最长的装卸时间标准计算。
2.由企业机车取送货车时,其停留时间的计算,自铁路将货车送到指定的交接地点时起,至企业将货车送到交接地点时止。
第5条 由托运人或收货人自行装卸的货车,超过装(卸)车时间标准或停留时间标准,应按《铁路货物运价规则》规定核收货车延期使用费。
超过规定的货车装卸作业时间或货车停留时间的尾数,不足半小时不计算,半小时以上至一小时的,按一小时计算。
第6条 由发、收货人自行组织装卸的货车,实际停留时间或装卸时间按日结算。其当天某一批缩短的时间,可以抵偿同一统计日内超出的时间,并按抵偿后的超出时间核收货车延期使用费。
第7条 车站应于货车调到专用线前向专用线企业发出确报,确报时间由铁路局规定。
车站未通知或未按通知的时间送车时(提前、错后不足半小时的除外),装卸作业时间可适当延长。但延长时间最长不得超过规定的确报时间。
第8条 车站与专用线、专用铁道凭货车调送单(货统46)进行交接。货车延期使用费应按日清算并核收。
第9条 货车装卸作业时间或停留时间,在特殊情况下(如狂风、暴雨等),车站可适当延长。
第10条 对协作好、缩短货车停留时间有显著成效的路矿(厂)双方有关职工,铁路可以按月在收取的货车延期使用费中,提出一部分给予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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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纪委印发《用公款出国(境)旅游及相关违纪行为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中国共产党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


中央纪委印发《用公款出国(境)旅游及相关违纪行为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为明确政策界限,惩处用公款出国(境)旅游及相关违纪行为,2010年6月9日,中央纪委印发了《用公款出国(境)旅游及相关违纪行为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
  《解释》共8条,1100余字,对用公款出国(境)旅游及相关违纪行为以及应当适用的《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的有关条款作了规定。
  《解释》明确界定了“用公款出国(境)旅游行为”。根据《解释》规定,“用公款出国(境)旅游行为,是指无出国(境)公务,组织或者参加用公款支付全部或者部分费用,到国(境)外进行参观、游览等活动的行为;其中包括无实质性公务,以考察、学习、培训、研讨、招商、参展、参加会议等名义,变相用公款出国(境)旅游的行为。”
  同时,《解释》结合典型案例,针对用公款出国(境)旅游行为以及与之密切相关的以不正当方式谋求用公款出国(境)、组织以营利为目的的双跨团组用公款出国(境)等行为,在《解释》中共规定了十二种具体违纪行为,并明确了给予党纪处分所应当适用的《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的有关条款,为制止公款出国(境)旅游专项治理工作深入开展提供了制度保障。
  由于组织用公款出国(境)旅游的行为,较之参加用公款出国(境)旅游的行为,其危害更大,影响更为恶劣,因此,应当依纪从重处分。所以,《解释》第二条规定,对于组织者,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为挽回用公款出国(境)旅游给国有财产造成的损失,《解释》第八条规定,用公款出国(境)旅游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应当责令其退赔用公款支付的各项费用。


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汽车租赁业管理暂行办法》的修改决定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政府


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79号


  《关于修改〈西安市汽车租赁业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已经市人民政府2007年12月6日第2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4月20日起施行。

                                                                    市长 陈宝根

二○○八年三月二十日






关于修改《西安市汽车租赁业
管理暂行办法》的修改决定

  一、标题修改为《西安市汽车租赁业管理办法》
  二、第四条修改为:“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汽车租赁业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具体实施汽车租赁业的管理工作。”
  三、第六条修改为:“从事汽车租赁经营,经营者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的规定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办理工商登记, 在许可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
  四、第十四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视其情节给予相应的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经营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三)租赁经营人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本决定自2008年4月20日起施行。
  《西安市汽车租赁业管理暂行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西安市汽车租赁业管理办法
  (1998年5月29日市人民政府发布 根据市人民政府2002年8月20日《关于修改〈西安市汽车租赁业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修正 根据市人民政府2008年3月20日《关于修改〈西安市汽车租赁业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汽车租赁业管理,保护汽车租赁业经营人(以下简称租赁经营人)和使用租赁汽车的承租人(以下简称承租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汽车租赁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汽车租赁是指在约定时间内租赁经营人将租赁汽车交付承租人使用,收取租赁费用,不提供驾驶劳务的经营方式。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除公共汽车、出租汽车客运以外的各类客车、货车、特种汽车和其它机动车辆的租赁经营活动。
  第四条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汽车租赁业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具体实施汽车租赁业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从事汽车租赁经营,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配备汽车不少于20辆,且汽车车辆价值不少于200万元。租赁汽车应是新车或达到一级技术等级的在用车,并且有齐全有效的车辆行驶证件;
  (二)须有不少于租赁汽车价值5%的流动资金;
  (三)有固定的经营和办公场所;
  (四)有经营机构和相应的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
  (五)具有法人资格。
  第六条 从事汽车租赁经营,经营者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的规定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办理工商登记, 在许可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
  第七条 租赁经营人应使用统一的汽车租赁专用票据,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计收费用。
  第八条 租赁汽车车主必须与汽车租赁经营人名称相一致。凡不是租赁经营人所有车辆、未办理汽车租赁业合法经营手续的车辆,均不得租赁。
  第九条 禁止在租赁汽车上喷印租赁营运字样和设置汽车租赁营运标志。
  第十条 汽车租赁应当由租赁经营人和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合同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车辆类型、数量、技术状况;
  (二)计费标准;
  (三)履行方式、履行期限;
  (四)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五)违约责任;
  (六)争议解决方式;
  (七)双方认为需要明确的其它事项。
  第十一条 承租人租赁汽车,必须出具能够证明单位或个人身份的有效证件和一定数量的保证金,必要时须有可靠单位给予经济担保。
  第十二条 租赁经营人应按国家规定交纳各项税费,进行年度审验,报送营运情况统计报表。
  第十三条 承租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规定;
  (二)不得转包;
  (三)不得利用租赁车辆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视其情节给予相应的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经营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三)租赁经营人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六条 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应加强汽车租赁业管理,严格执法。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