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派出机构监管职责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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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派出机构监管职责规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派出机构监管职责规定

中国保监会2004第7号令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派出机构监管职责规定》已经2004年6月29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主 席 吴定富


二○○四年六月三十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派出机构监管职责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明确派出机构监管工作职责,完善对保险业的监督管理,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对派出机构实行垂直领导、统一管理。
各派出机构直接对中国保监会负责,在中国保监会授权范围内行使监管职权。
第三条 派出机构履行监管职责,应当依法行政、严格监管、加强服务。
第四条 派出机构主要履行以下监管职责:
(一)研究、制定和组织实施辖区内保险业发展规划,引导和促进保险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二)实施中国保监会的规章,并根据辖区内的实际情况制定相关实施细则和具体办法;
(三)监测、分析辖区内保险市场运行情况,预警、防范和化解保险业风险,并将有关重大事项及时向中国保监会报告;
(四)监管辖区内保险公司分支机构、保险中介机构以及保险从业人员的保险经营活动,查处保险违法、违规行为,维护保险市场秩序;
(五)管理辖区内有关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和保险中介机构的设立、变更、撤销等事项;
(六)管理有关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
(七)管理有关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
(八)中国保监会授权或者委托的其他监管事项。
第五条 本规定所称派出机构,是指中国保监会派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的监管局。
本规定所称保险机构,是指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本规定所称保险公司分支机构,是指保险公司分公司、中心支公司、支公司、营业部、营销服务部。
本规定所称保险中介机构,是指保险经纪机构、保险公估机构、保险代理机构和上述机构的分支机构,以及保险兼业代理机构。

第二章 机构管理

第六条 派出机构负责辖区内下列中资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的机构管理工作:
(一)核准保险公司分公司的开业;
(二)审批保险公司中心支公司、支公司、营业部、营销服务部的设立、撤销;
(三)审批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变更营业场所;
(四)受理保险公司分支机构有关合并、变更名称、调整业务范围的书面报告。
第七条 派出机构负责辖区内下列保险中介机构的机构管理工作:
(一)审批中资保险代理机构的设立;
(二)审批中资保险经纪机构、中资保险代理机构、中资保险公估机构在辖区内分支机构的设立;
(三)审批保险代理机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动用保证金;
(四)核准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的代理资格;
(五)管理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保险经纪机构分支机构、保险公估机构分支机构的有关变更事项。
第八条 派出机构根据中国保监会的委托,负责受理辖区内中资保险经纪机构、中资保险公估机构的设立申请,送达批准文件以及相关许可证。
第九条 派出机构负责审批外资保险公司营销服务部的设立、撤销。
第十条 派出机构负责审批外资保险代理机构分支机构的设立。
第十一条 派出机构负责辖区内下列机构相关许可证的颁发、送达、换发以及对外公告:
(一)中资保险公司分支机构;
(二)中资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
(三)中资保险经纪机构分支机构;
(四)中资保险公估机构分支机构;
(五)外资保险公司营销服务部;
(六)外资保险代理机构分支机构;
(七)保险兼业代理机构。
第三章 保险从业资格管理

第十二条 派出机构按照中国保监会的规定,负责对辖区内保险公司分支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进行核准和管理。
第十三条 派出机构负责辖区内下列保险中介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核准:
(一)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
(二)保险经纪机构和保险公估机构在辖区内的分支机构。
第十四条 派出机构根据中国保监会的委托,负责受理保险经纪机构、保险公估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申请,送达中国保监会的核准决定。
第十五条 派出机构根据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负责辖区内下列保险从业人员资格管理工作:
(一)保险从业人员资格考试;
(二)保险从业人员资格证书的发放与管理;
(三)监督保险执业证书的发放与管理;
(四)保险从业人员资格管理的其他工作。

第四章 保险条款费率管理

第十六条 派出机构根据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负责对辖区内保险公司分公司销售保险产品进行管理。
第十七条 派出机构负责监管辖区内保险公司分支机构保险条款、保险费率的执行情况以及产品信息的披露情况。

第五章 现场监管与非现场监管

第十八条 派出机构负责对辖区内下列机构实施现场检查和非现场监管:
(一)保险公司分支机构;
(二)保险中介机构;
(三)中国保监会授权或者委托派出机构实施现场检查和非现场监管的其他机构。
第十九条 派出机构应当根据现场检查和非现场监管的检查情况,对前条所述机构作出行政处罚或者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第二十条 派出机构负责对第十八条所述机构报送的各种业务数据、财务数据和相关资料进行审查、统计、分析,编制辖区内的保险业数据、报表和分析报告,并按照规定向中国保监会报送非现场监管报告。
第二十一条 派出机构应当对当地保险市场运行状况以及发展趋势进行调查研究,关注具有苗头性、倾向性的重要情况和重大事项,并及时向中国保监会报告。

第六章 其他职责

第二十二条 派出机构应当与辖区内其他金融监管机构以及政府有关部门建立分工合作的工作机制,加强沟通,交流信息,协调政策,不断完善保险业的发展环境。
第二十三条 派出机构负责查处辖区内擅自设立保险机构、保险中介机构和非法从事保险业务、保险中介业务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派出机构负责辖区内保险业信息披露工作,并根据中国保监会的授权,负责辖区内保险业信息化建设的规划与实施。
第二十五条 派出机构负责管理和指导辖区内保险行业协会、保险学会等行业社团组织。
第二十六条 派出机构负责受理辖区内保险信访投诉。
第二十七条 派出机构负责辖区内保险监管资料、档案的管理工作。
第二十八条 派出机构根据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或者委托,负责向中国保监会转呈有关行政复议申请、向复议申请人送达有关法律文书等工作。

第七章 行政处罚

第二十九条 派出机构负责对辖区内擅自设立保险机构、保险中介机构或者非法从事保险业务、保险中介业务的行为予以行政处罚。
第三十条 派出机构负责对辖区内下列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保险违法、违规行为予以行政处罚:
(一)保险公司分支机构;
(二)保险中介机构。
第三十一条 派出机构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应当报中国保监会同意:
(一)对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处以20万元以上、对其从业人员处以5万元以上罚款;
(二)对保险中介机构处以10万元以上、对其从业人员处以3万元以上罚款;
(三)限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
(四)吊销除保险兼业代理许可证以外的相关许可证。
中国保监会应当自收到派出机构文件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书面答复。
第三十二条 保险公司分支机构、保险中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异地发生保险违法行为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派出机构进行查处。负责查处的派出机构应当将违法事实、处理结果抄送违法行为人所在地的派出机构。
第三十三条 派出机构承办中国保监会委托的事项,需要作出行政处罚的,应当由中国保监会作出行政处罚。
第三十四条 派出机构应当按照中国保监会要求,定期报告行政处罚实施情况。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中国保监会通过规章授权派出机构履行保险监管职责,派出机构在授权范围内应当以自己的名义实施监管。
中国保监会委托派出机构履行保险监管职责,派出机构应当以中国保监会的名义实施监管。
第三十六条 派出机构根据中国保监会规章,根据辖区内实际情况制定保险监管的相关实施细则和具体办法,应当在相关规章范围内作出规定,并在公布前报中国保监会同意。
中国保监会应当自收到派出机构文件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书面答复。
第三十七条 对外资保险机构、外资保险中介机构以及外国保险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的监督管理,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由中国保监会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中国保监会2001年4月30日发布的《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派出机构监管职责暂行规定》(保监会令[2001]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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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沿海滩涂围垦投资建设若干规定

福建省人民政府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沿海滩涂围垦投资建设若干规定的通知

闽政[2002]30号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

  《福建省沿海滩涂围垦投资建设若干规定》已经省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照此施行。

福 建 省 人 民 政 府
二○○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福建省沿海滩涂围垦投资建设若干规定

  我省沿海海岸线长、曲折率高,滩涂围垦条件比较优越。适度围垦开发耕地,不但是增加土地供应,实现耕地占补平衡和耕地总量动态平衡的有效途径,也是防灾减灾,防御风暴潮袭击和保障沿海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措施。为进一步健全滩涂围垦建设投资机制,根据国家《土地管理法》、《海域使用管理法》和《福建省沿海滩涂围垦办法》,结合我省实际,特做如下规定:

  一、沿海滩涂围垦必须符合我省海洋功能区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近岸海域环境功能区划和沿海滩涂围垦规划,严格进行科学论证,依法按程序报批。各级政府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要根据审批制度改革的要求,在把好项目审查关的同时,采取集中会审的办法,简化审批环节,减少审批时间,提高办事效率,加快项目前期工作。

  二、各级政府应当积极筹集滩涂围垦建设专项资金,鼓励和支持社会资金共同参与我省滩涂围垦项目的投资建设。对列入省级滩涂围垦开发计划的项目建设,实行各级政府专项资金、社会资金共同投资的方式进行。各投资方应按照《公司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组建滩涂围垦项目公司,各投资方以出资额为限对项目公司经营风险承担有限责任。由项目公司负责围垦项目用海、工程建设的报批以及项目的投资、施工、开发和经营管理。

  三、省人民政府对列入省级滩涂围垦开发计划的项目建设,采取基本建设资金补助和滩涂围垦建设专项资金投资的形式,参与项目投资。其中,大型项目基本建设按围堤概算投资的5%~10%的标准补助资金,由省计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基本设资金安排;省级政府耕地开发专项资金投资,由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新增耕地水田每亩7000元、旱地每亩3000元的标准安排,并授权省土地开发整理中心作为出资者。省土地开发整理中心可将耕地开发专项资金投资形成的股权委托地方政府管理,托管期间省土地整理中心负责对资金使用的检查、监督。

  四、市、县政府的滩涂围垦建设专项资金,主要由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地方分成部分和财政预算内的农业发展基金构成。地方各级政府围垦建设专项资金的投入原则上应不低于滩涂围垦项目总概算投资的10%。

  五、社会资金包含国有、集体、私有、外资等企业及个人对滩涂围垦项目的投资资金。滩涂围垦项目概算投资中的社会资金部份不得低于30%。

  六、项目公司组建时,各投资方按项目概算投资扣除省人民政府基本建设资金补助后的出资比例,确定股权比例。项目公司首期注册资金,原则上不低于股东出资总额的15%,由各投资方按股权比例同步注入,其余出资按围垦工程施工进度分步到位后,再调整公司的总股本,股权比例不变。

  七、省人民政府用于围堤建设的基本建设资金补助,采取分期拨付的办法。围堤工程开工时拨付补助总额的30%,完成工程量的50%时拨付40%,完成工程量的80%时拨付20%,工程完工并验收后拨付余下的10%。省人民政府的滩涂围垦建设专项资金,根据围垦工程的施工进度,与其他投资方按出资比例同步到位。工程的施工进度情况由项目公司上报并附承担围垦项目建设监理任务的工程监理机构出具证明,经省计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水利、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确认。滩涂围垦项目公司必须设立建设资金专户,对基本建设资金补助和滩涂围垦建设专项资金实行专款专用,各有关部门要加强对围垦项目建设资金使用的监管,可派财务专人监管或不定期进行检查,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挪用、侵占围垦项目建设资金。

  八、滩涂围垦项目公司实施滩涂围垦时,对依法获得滩涂使用权的原滩涂使用权者可实行合理的资金补偿;原滩涂使用权者也可将依法获得的滩涂使用权作价出资,在项目公司中占有相应的股权,享有股东权益;不采取资金补偿也不作价入股的,可与围垦项目公司协商按照投资成本换取一定比例面积的已围土地使用权。

  九、围垦项目建设完成后,项目公司依法获得垦区全部土地使用权,垦区土地的使用期限按照项目的不同用途执行政府现行的规定,在使用期限内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继承、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期满后,围垦项目公司可以按规定申请延长使用期限。围垦项目公司获得的垦区耕地和养殖用地的土地使用权,可由除省土地整理中心以外的其他股东或其他生产经营者承包经营,承包经营主体自主经营,独立承担经营债务。省土地开发整理中心拥有的股权在耕地和养殖用地实行承包经营期间,10年内不参与这部份土地发包收益的分配。

  十、按照“谁投资、谁受益、谁开发、谁保护”的原则,围垦项目建设完成后,由项目公司承担海堤和垦区范围内沿海防护林的建设、保护、管理以及经营开发活动的环境保护等职责,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建立海堤安全监测和检查制度,在水利行政主管部门的行业指导下,负责海堤及设施的维护和管理,并服从防汛抗灾调度命令。

  十一、垦区耕地开发规划控制面积内的土地,根据土地盐碱淡化周期和耕地分期开发的需要,围垦项目公司可申请从事一定年限淡水水产养殖,具体养殖年限和面积由省国土资源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确定。养殖期满后项目公司负责按原规划的要求垦复为耕地,垦复费用由项目公司承担。

  十二、在垦区内从事农业综合开发,自有收入时起一至三年免征农林特产税,确有困难的可延长至五年;种植粮食作物的,五年内免征农业税。

  十三、按照围垦项目设计规划确定用于非农业建设的土地,在出让、使用时除中央分成外的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全额返还项目公司,用于垦区的开发建设和维护。

  十四、《海域使用管理法》实施前,经批准的滩涂围垦建设项目,免交海域使用金。此后新批准的滩涂围垦项目,所缴纳的海域使用金在上缴中央财政后的地方留成部分,经批准后由各级财政全额返还项目公司;经有权部门认定具备防潮减灾功能的滩涂围垦项目,免交全部海域使用金。

  十五、加强滩涂围垦项目建设的管理和监督。滩涂围垦项目投资建设要严格执行项目法人责任制、工程招投标制、项目监理制、资金审计制、项目合同制等基本建设程序。各级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要根据项目工程实施的期限、开发耕地的数量、质量和违约责任等,对工程建设的全过程实施监督管理,确保围垦工程按期按质完成。

  十六、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国家民委社会团体党建工作和领导干部管理实施细则

国家民委


国家民委社会团体党建工作和领导干部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对社会团体(以下简称社团)领导干部的管理,加强社团党建工作,根据《国家民委社会团体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和《国家民委直属单位领导干部选拔任用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的适用范围为国家民委主管的社团。
第三条社团领导干部是指现在社团担任会长(理事长)、副会长(副理事长)、法定代表人、秘书长。
第四条根据中组部的有关文件规定,在国家民委党组的领导下,办公厅会同人事司、机关党委负责社团的党建工作和领导干部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社团的党建工作
第五条社团党组织设置与隶属关系:
(一)依据《中国共产党章程》和中组部《关于加强社会团体党的建设工作的意见》的有关规定,在其常设办事机构专职人员(包括长期聘用人员)中有正式党员3人以上的,都应建立党的基层组织;正式党员人数3人以上,不足50人的,可成立党的支部委员会,其中正式党员不足7人的,不设支部委员会,只设书记1人,因工作需要,可增设副书记1人;
(二)尚不具备成立党组织条件的社团,其兼职人员中的党员组织关系挂靠或保留在原单位党组织,专职人员中的党员可就近与其它单位的党员组成联合党支部开展活动或参加原单位党组织活动;
(三)京外社团的党员和党组织受所在地区党组织的领导和管理。
第六条社团党组织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认真学习和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严格执行上级党组织和社团党组织的决议、决定;引导本社团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坚持正确的政治方向,与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
(二)指导本社团及其负责人,严格按照社团《章程》规定开展工作;
(三)加强社团党组织的自身建设,做好党员的教育、管理和发展党员工作,发挥党员的先锋模范作用;
(四)加强社团的精神文明建设和政治思想工作,使社团党组织真正成为党和政府联系社会和人民群众的桥梁和纽带;
(五)加强党的民族理论、民族政策和国家有关法规的宣传教育工作,维护祖国统一和民族团结,推进民族团结进步事业,促进各民族共同繁荣;
(六)加强法制教育,引导党员增强法制观念,坚持依法办事,遵纪守法,廉洁奉公,自觉维护安定团结的政治局面;
(七)自觉接受主管单位党组织的领导,定期汇报工作;
(八)做好社团内的统一战线工作。
第七条国家民委办公厅党总支负责指导社团党组织的成立、换届、选举工作,并报国家民委直属机关党委备案。社团成立党总支或党委,由国家民委直属机关党委审批。


第三章 社团领导干部的任期与任职
第八条领导干部实行任期制,每届五年,一般不超过两届,确因工作需要的,须报经上级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连任。
第九条坚持会长(理事长)第一责任人,法定代表人承担法律民事责任,秘书长主持日常工作的工作制度。坚持领导班子民主集中制原则。
第十条领导干部的任职(指专职),严格按《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党政机关领导干部不兼任社会团体领导职务的通知》(中办发〔1998〕17号)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再担任社团领导职务:
(一)因健康原因不能坚持正常工作的;
(二)违反党纪政纪,触犯法律法规的;
(三)经组织考察确认不能胜任本职工作的;
(四)因故半年或无故3个月不在岗位工作的;
(五)在国内外学习、进修期限超过一年的。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二条根据工作需要,经本人同意被派驻到社团担任、兼任领导职务的在职或离退休干部,兼职不兼薪,其职级工资、社会保险、福利待遇按派驻单位干部管理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本细则未涉及事项按《国家民委社会团体管理办法》中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本细则由国家民委办公厅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发布时间: 2004-07-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