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人民政府批转市财政局拟定的天津市事业单位财务规则实施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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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民政府批转市财政局拟定的天津市事业单位财务规则实施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人民政府批转市财政局拟定的天津市事业单位财务规则实施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人民政府同意市财政局拟定的《天津市事业单位财务规则实施办法》,现转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一九九七年十二月十六日 天津市财政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事业单位财务行为,加强财务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促进事业发展,根据《事业单位财务规则》(财政部令第8号)和国家有关法规,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各级、各类国有事业单位(以下简称事业单位)的财务活动。
第三条 事业单位财务管理的基本原则是: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财务规章制度;坚持勤俭办事业的方针;正确处理事业发展需要和资金供给的关系,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关系,国家、集体和个人三者利益的关系。
第四条 事业单位财务管理的主要任务是:合理编制单位预算;依法组织收入,努力节约支出;建立健全财务制度,加强经济核算,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加强国有资产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如实反映单位财务状况,对单位经济活动进行控制和监督。
第五条 事业单位的财务活动在单位法人的领导下,由单位财务部门统一管理。

第二章 单位预算管理
第六条 按照财务管理权限,事业单位分为三个级次:
(一)与同级财政部门直接发生经费领报关系或建立财务关系(包括预算外资金审批关系、财务收支计划与会计决算审批关系),并有下属会计单位的,为主管会计单位。
(二)与主管会计单位或上级会计单位发生经费领报关系、会计决算关系和报送财务收支计划并有下属会计单位的,为二级会计单位。二级会计单位没有下属会计单位的视同基层会计单位。
(三)与主管会计单位或二级会计单位直接发生经费领报关系、会计决算审批关系和报送财务收支计划且无下属会计单位的,为三级会计单位,也称基层会计单位。
不同级次的事业单位应按规定权限认真履行财务管理职责。
第七条 事业单位预算是指事业单位根据事业发展计划和任务编制的年度财务收支计划,是对本单位一个会计年度财务收支规模的预计。
事业单位必须在预算年度开始前编制预算。预算由收入预算和支出预算组成。
第八条 事业单位收入预算包括经常性收入预算、专项资金收入预算。
第九条 事业单位支出预算包括经常性支出预算、专项资金支出预算。
第十条 国家对事业单位实行核定收支、定额或者定项补助、超支不补、结余留用的预算管理办法。定额或者定项补助可以为零。
定额或者定项补助标准根据公共财政理论,按照社会共同需要的原则并根据事业特点、事业发展计划、事业单位收支状况以及国家财政政策和财力水平确定。
第十一条 国家对事业单位实行多种形式的财政补助办法。
(一)经费和任务挂钩,一年一定。即根据单位事业发展计划中的任务量和各项经费定额,按年核定单位的经费预算。
(二)核定基数,一定几年。即在基数核定以后的包干期内,事业单位预算由单位自求平衡,增收减支不减补助经费,减收增支不增补助经费。
(三)核定基数,比例递减。即根据单位发展、收入增长等因素核定经费递减比例,每年按比例减拨补助经费。
(四)综合定额加专项补助,对综合定额部分实行预算包干。综合定额部分包括基本工资、补助工资、其他工资、职工福利费、社会保障费、助学金、公务费、设备购置费、修缮费、业务费、其他费用等,综合定额的具体标准由同级财政部门和事业单位主管部门根据单位实际和财力可
能确定。
专项补助主要指根据单位事业特点、事业发展计划、国家财政政策及财力可能,对大型修缮和设备购置等支出给予的不同程度的补助。
(五)经费分配“零基预算”法。即根据事业单位的性质、计划及任务,综合事业单位财务收支状况,每年从零开始重新核定财政补助数额。财政部门根据单位职工人数,按照国家规定标准确定人员经费补助数额;按照单位业务工作需要,并结合物价水平,确定公务费、业务费补助数
额;根据单位房屋建筑物面积、设备状况、车辆数量等情况确定修缮费补助数额。
(六)定项补助,一年一定。即根据事业单位收支情况,区别不同情况,对事业单位的某项支出核定财政补助数额。
第十二条 少数事业单位因占有较多国家资源或国有资产、享受国家特殊政策、以及收支归集配比不清等而取得较多收入,超出其正常支出较多的,实行收入上缴办法。具体办法由同级财政部门会同此类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制定。
收入上缴方式可以采取定额上缴法和按比例上缴法。定额上缴法即在核定预算时,确定上缴的绝对数额;按比例上缴法即根据收支情况,确定按收入上缴的比例。
收入上缴时间可以在预算年度执行过程中,按月或按季上缴,或者年终一次性上缴。
第十三条 事业单位预算编制要正确体现和贯彻国家有关方针、政策和规章制度,坚持量入为出、收支平衡的总原则。收入预算坚持积极稳妥的原则,支出预算坚持统筹兼顾、保证重点、勤俭节约的原则。
第十四条 各事业单位要正确领会上级有关部门对事业单位预算编制的有关要求,在总结、分析上年度预算执行情况,掌握财务收支和业务活动及有关资料变化情况的基础上,找出影响本期预算的各种因素,剔除上年一次性或临时性因素,考虑本年度事业计划对预算的要求,及本年度
国家有关政策对预算的影响,正确编制单位预算。预算必须自求收支平衡,不得编制赤字预算。
第十五条 事业单位结合本单位具体情况,参照当年财政核定的收支预算,提出本单位下年度的包括申请财政补助建议数(需附文字说明)在内的全部收入、支出预算建议数,并按财务管理权限,逐级上报审核汇总;主管部门将汇总的预算于11月15日以前报财政部门审核,财政部
门经平衡后下达预算控制数。
事业单位根据财政部门或其主管部门下达的预算控制数编制正式预算,由主管部门汇总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财政部门根据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本级预算,在规定期限内批复下达部门和单位的预算。
第十六条 经常性收入预算应参考当年或以前年度预算执行情况,根据预算年度的增减因素测算编制,其中申请财政补助数参照当年财政部门核定的补助标准编制。
专项资金收入预算应按照财政部门在年初和年度预算执行当中批复的有指定项目用途的预算,根据单位实际情况和结转下年度的专项资金结余,并考虑下年度开展专项活动的需要编制。
按规定必须列入单位预算的收入(包括财政预算拨款、财政核拨的预算外收入和事业单位组织的其他收入),必须如实反映,不得隐瞒、少列。
第十七条 支出预算应根据单位事业发展需要与财力可能测算、编制;上缴数额按规定的比例或数额编制。
第十八条 事业单位预算在执行过程中,国家对财政补助收入和从财政专户核拨的预算外资金一般不予调整。如果国家有关政策或事业计划有较大调整,对收支预算影响较大,确需调整时,事业单位可以按规定程序报请主管部门或者财政部门调整预算。其中收入项目需要调整的,由单
位自行调整并报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备案。
收入预算调整后,相应调整支出预算。

第三章 收入管理
第十九条 收入是指事业单位为开展业务及其他活动依法取得的非偿还性资金。
事业单位组织的各项收入,必须全部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
第二十条 事业单位收入包括经常性收入、专项性资金收入。其中经常性收入包括财政补助收入、上级补助收入、事业收入、经营收入、附属单位上缴收入和其他收入。
第二十一条 财政补助收入是指事业单位从财政部门取得的和通过主管部门从财政部门取得的各类事业经费。财政补助收入不包括国家对事业单位的基本建设投资。
第二十二条 上级补助收入是指事业单位从主管部门和上级单位取得的非财政补助收入。即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或上级单位用自身组织的收入和集中下级单位的收入拨给事业单位的资金。
第二十三条 事业收入是指事业单位通过开展专业业务活动及其辅助活动取得的收入。
其中专业业务活动是指事业单位根据本单位专业特点从事或开展的主要业务活动;辅助活动是指与专业业务活动相关、直接为专业业务活动服务的单位行政管理活动、后勤服务活动及其他有关活动。
第二十四条 经营收入是指事业单位在专业业务活动及其辅助活动之外开展非独立核算经营活动取得的收入。
事业单位的经营活动,应当尽可能进行独立核算。经营活动规模较小,不便或无法进行独立核算的,再纳入到单位经营收入中核算;执行企业财务制度的单位,其上缴事业单位的纯收入,不作经营收入处理。
第二十五条 附属单位上缴收入是指事业单位附属独立核算单位按有关规定上缴的收入。包括附属的事业单位上缴的收入和附属的企业上缴的资金等。附属单位补偿事业单位在支出中垫支的各项费用,要相应冲减支出,不能作上缴收入处理。
第二十六条 其他收入是指上述范围以外的收入,包括投资收益、利息收入、捐赠收入以及固定资产的出借、出租收入等。
事业单位接受外单位投入的有投资回报要求的投资,其回报金额按照协议冲减相应的收入。
第二十七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上缴财政预算的资金和应当缴入财政专户的预算外资金,不计入事业收入。从财政专户核拨的预算外资金和部分经核准不上缴财政专户管理的预算外资金,计入事业收入。
第二十八条 按照《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国发〔1996〕29号),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为履行或代行政府职能,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其他具有法律效力的规章而收取、提取和安排使用的未纳入国家预算管理的各种财政性资金,属于预算外资金。

第二十九条 专项资金收入包括财政部门、上级单位或其他部门拨给单位的有指定项目和用途的单独核算的资金。
第三十条 事业单位组织收入必须在保质保量完成事业计划和工作任务的前提下,充分利用本单位人才、技术、设备等条件,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积极合理地进行。
第三十一条 事业单位按规定应上缴财政的收入,必须按规定期限,及时足额上缴。各项收费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及我市有关文件规定的收费范围和标准,并使用符合国家规定的合法票据,严禁未经批准自制、自印、外购收入凭证。
第三十二条 为鼓励事业单位积极合理组织收入,提高经费自给率,对事业单位可实行经费自给率或结余上缴比例(指实行结余上缴办法的单位)与单位职工分配挂钩的激励措施。具体办法由同级财政部门会同单位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章 支出管理
第三十三条 支出是指事业单位开展业务及其他活动发生的各项资金耗费和损失。
第三十四条 事业单位支出包括经常性支出、专项资金支出。其中经常性支出包括事业支出、经营支出、对附属单位补助支出、上缴上级支出和自筹基本建设支出。
第三十五条 事业支出是指事业单位开展专业业务活动及其辅助活动发生的支出,包括基本工资、补助工资、其他工资、职工福利费、社会保障费、助学金、公务费、设备购置费、修缮费、业务费和其他费用。
事业支出应当根据财政补助收入、上级补助收入、事业收入和其他收入等情况统筹安排。上述收入原则上不得用于经营支出。
第三十六条 经营支出是指事业单位在专业业务活动及其辅助活动之外开展非独立核算经营活动发生的支出。
经营支出的具体科目,按照事业支出的相应科目执行。事业单位非独立核算的经营活动,所发生的全部支出,都应纳入经营支出核算反映。
对独立核算的经营活动,应按照企业财务制度单独进行核算,不在事业单位经营支出中反映。
第三十七条 对附属单位补助支出是指事业单位用财政补助收入之外的收入对附属单位补助发生的支出。
第三十八条 上缴上级支出是指实行收入上缴办法的事业单位按照规定的定额或比例上缴上级单位的支出。
第三十九条 自筹基本建设支出,是指事业单位用财政补助收入以外的资金安排自筹基本建设发生的支出。事业单位应在保证事业支出需要,保持预算收支平衡的基础上,统筹安排自筹基本建设支出,随年度预算报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核批,并按审批权限报经有关部门列入基本建设计
划。核定的自筹基本建设资金纳入基本建设财务管理。
第四十条 专项资金支出是指由专项资金收入中所安排的支出。
事业单位从有关部门取得的有指定项目和用途并且要求单独核算的专项资金,应当按照要求定期向财政部门或者主管部门报送资金的使用情况;项目完成后,应当报送专项资金支出决算和使用效果的书面报告,并接受财政部门或者主管部门的检查、验收。
第四十一条 事业单位要加强对各项支出的管理,各项支出应按实际发生数列支,不得虚列虚报,不得以计划数和预算数代替。事业单位内部包干使用的经费和核定定额的费用,其包干基数和定额标准要本着勤俭节约、科学合理的原则制定。
第四十二条 事业单位要注意支出结构的合理,严格按编制控制人员、清理超编人员,严格执行国家关于工资、津贴、补贴和职工福利待遇等方面的规定,控制人员经费支出,相对增加公用经费支出,使人员经费支出与公用经费支出保持合理比例。
第四十三条 事业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预算和规定的项目,建立健全各项支出管理制度,严格审批手续;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财务制度规定的开支范围及开支标准;国家有关财务规章制度没有统一规定的,由事业单位结合本单位情况制定,报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备案。单位规定违反法
律和国家政策的,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
第四十四条 事业单位在开展经营活动中,应正确归集实际发生的各项费用。无法归集的,应按规定的比例合理分摊,经营支出和经营收入应合理配比。
事业单位可根据开展业务及其他活动的实际需要,实行内部成本核算办法。具体成本核算办法,可参照同行业或相近行业的企业财务制度执行。
事业单位实行内部成本核算,必须符合事业单位财务管理基本要求,保证事业单位财务管理体制的统一性和完整性,其成本费用支出必须与事业支出科目相衔接。在编制财务报告时,要将有关成本费用还原到国家统一规定的支出科目当中,统一编制事业单位财务报告。

第五章 结余及其分配
第四十五条 结余是指事业单位年度各项收入与支出相抵后的余额。事业单位结余包括经常性收支结余、专项资金收支结余。
第四十六条 经常性收支结余包括事业性收支结余和经营性收支结余。其计算公式为:
经常性收支结余=事业收支结余+经营收支结余
事业性收支结余=(财政补助收入+上级补助收入+事业收入+附属单位上缴收入+其他收入)-(事业支出+对附属单位补助支出+上缴上级支出)
经营性收支结余=经营收入-经营支出
第四十七条 专项资金收支结余是指专项资金收入与专项资金支出相抵后的余额。其计算公式为:
专项资金收支结余=
专项资金上年结余+本年专项资金收入-本年专项资金支出
第四十八条 事业单位的经常性收支结余,可按一定比例提取职工福利基金,剩余部分转入事业基金。实行收入上缴办法的事业单位,先按规定的比例或数额上缴上级单位,剩余部分结余再进行分配。具体上缴比例或数额由主管部门商同级财政部门确定。
第四十九条 经营性收支结余应当在财务上单独反映。经营性收支结余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弥补以前年度经营亏损,其余部分并入事业单位结余。
第五十条 事业单位的未完成项目专项资金收支结余,可结转下年继续使用。已完成项目专项资金结余,经财政部门批准后处理。
第五十一条 事业基金作为资产净值或基金结余,不再直接安排各项支出,而是用于弥补以后年度收支差额。

第六章 专用基金管理
第五十二条 专用基金是指事业单位按规定提取或设置的有专门用途的资金,包括职工福利基金、医疗基金、修购基金和其他基金。
第五十三条 职工福利基金是指按照结余的一定比例提取或按照其他规定提取,用于单位职工的集体福利设施、集体福利待遇等的资金。
职工福利基金的提取比例,要依据单位收支结余数额和经费自给率确定。经费自给率不同的单位,提取的职工福利基金的比例原则上应有所不同。
第五十四条 医疗基金是指未纳入公费医疗经费开支范围的事业单位,按照当地财政部门规定的公费医疗经费开支标准从收入中提取,并参照有关公费医疗制度的规定,用于职工公费医疗开支的资金。医疗基金在社会保障费中列支。
第五十五条 修购基金是指按事业收入和经营收入的一定比例提取,在修缮费和设备购置费中列支(各列50%),按照其他规定转入,用于事业单位固定资产维修和购置的资金。
第五十六条 其他基金是指按照其他有关规定提取或设置的专用基金。包括单位住房基金、职工教育经费、国家工作人员福利费以及其他按有关规定提取设置的基金。其中单位住房基金是指事业单位公有住房出售后留给单位用于单位和个人购、建住房,以及住房维修、管理等的资金。
包括售房的事业单位从售房款中提取的和购房人按每平方米建筑面积成本价的一定比例缴纳的维修基金。其他基金的提取设置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七条 事业单位各项基金的提取比例或标准,国家有统一规定的,应按照统一规定执行;没有统一规定的,由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确定。
第五十八条 事业单位必须遵循先提后用、专设帐户、专款专用的原则,加强对专用基金的使用管理,严格按规定形成和使用各种专用基金,除财务制度规定可以允许合并使用以外,专用基金一般不得互相占用、挪用。
第五十九条 专用基金年终结余可结转下年继续使用;各项专用基金需要相互调剂的,必须报经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批准,防止任意扩大消费支出。
第六十条 事业单位对各项专用基金,要编制收支计划。收支计划不能出现赤字。要根据专用基金来源的额度安排支出项目,量入为出,留有余地,讲求效益。
第六十一条 事业单位必须按规定向财政部门报送专用基金使用管理情况。

第七章 资产与负债管理
第六十二条 资产是指事业单位占有或者使用的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财产、债权和其他权利等经济资源。包括流动资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对外投资等。
负债是指事业单位所承担的能以货币计量,需要以资产或者劳务偿还的债务。包括借入款项、应付款项、暂存款项、应缴款项等。
第六十三条 流动资产是指在一年以内变现或者耗用的资产,包括货币资金、应收或预付款项、存货等。
第六十四条 货币资金是以货币形态表现的资金。包括现金、银行存款和各种有价证券。
第六十五条 应缴款项包括事业单位收取的应当上缴财政预算的资金、应当上缴财政专户的预算外资金、应缴税金以及其他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上缴的款项。
事业单位应建立健全应收、应付、预付款项等往来款项的内部管理制度,对不同性质的资金分别管理,及时清理并按照规定办理结算。
第六十六条 存货是指事业单位在开展业务活动及其他活动中为耗用或出售而储存的资产,包括材料、燃料、包装物和低值易耗品以及产、成品等。各种存货应按照取得的实际记帐。
事业单位应对存货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清查盘点,保证帐实相符。对存货盘盈、盘亏应当及时调帐。
第六十七条 固定资产是指单位价值在规定标准以上,使用期限在一年以上,并在使用过程中基本保持原有物质形态的资产。一般设备单位价值在500元以上、专用设备单位价值在800元以上,以及单位价值虽未达到规定标准,但耐用时间在一年以上的大批同类物资,作为固定资
产管理。
固定资产一般分为六类:房屋和建筑物;专用设备;一般设备;文物和陈列品;图书和音像资料;其他固定资产。主管部门可根据本系统具体情况制定各类固定资产明细目录。
第六十八条 固定资产的购置,应本着勤俭节约的精神,根据事业计划和财力可能,在考虑充分利用原有设备的基础上,按标准的计划和预算办理。凡属于专项控制的商品,应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六十九条 固定资产按以下方式计价:
(一)新建、购入、有偿调入的固定资产,分别按造价、购价和调拨价入帐。
(二)无偿调入、捐赠、赞助和盘盈的固定资产,不能查明原价的,参考同类固定资产估价入帐。
(三)自制固定资产,按实际开支的工料费入帐。
(四)调出、变卖和报废的固定资产,应按帐面原价注销。
(五)按规定支付的购置车辆附加费计入车辆购入价内。购入、调入固定资产的运杂费和固定资产的安装调试费,计入固定资产价值。
(六)固定资产的大修理,不变动固定资产的帐面价值。对固定资产进行技术改造或扩大原有规模的,应按其支出相应增加固定资产价值。在工程中拆除的单独计算价值的部分,可从该项固定资产原值中减除。
第七十条 事业单位固定资产报废、报损、出借、出租、转让和无偿调出等,在规定限额内由主管部门审批并抄报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备案;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房屋、建筑物、土地、车辆及单位价值在10万元以上的大型、精密、贵重设备仪器的报废、报损、出
借、出租、转让和无偿调出,要经过有关部门技术鉴定,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第七十一条 固定资产的变价收入和有偿转让收入除国家另有规定外转入修购基金。
固定资产出借、出租取得的收入,首先按规定缴纳国有资产占用费,然后按收入的50%提取修购基金,其余部分转入单位的其他收入。
第七十二条 事业单位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对固定资产清查盘点。年度终了前应进行一次全面清查盘点。固定资产如有缺少或损失的,应查明原因,属于自然灾害等特殊情况造成的,可按规定程序报经批准后销帐;属于责任事故造成的,作损失或其他处理,对责任人应当给予必要的经
济、行政处罚;属于违法的,应依法严肃处理。盘盈的固定资产,应估价记入帐。
第七十三条 无形资产是指不具有实物形态而能为使用者提供某种权利的资产,包括专利权、非专利技术、著作权、版权、土地使用权、商标权、商誉及其他财产权利。
事业单位转让无形资产,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报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进行审批,并委托具有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核发《资产评估资格证书》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评估结果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定后方能转让。
事业单位转让无形资产取得的收入,除国家另有规定外计入事业收入;事业单位取得无形资产发生的支出应计入事业支出。
第七十四条 对外投资是指事业单位以货币、实物、无形资产等方式向其他单位的投资,包括债券投资和其他投资等。
事业单位对外投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取得的收入应按规定缴纳国有资产占用费后计入单位其他收入。
以实物、无形资产对外投资的,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委托具有国有资产管理部门颁发的《资产评估资格证书》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评估结果须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后生效。
第七十五条 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从事商品生产、对外提供有偿服务、对外投资、资产租赁等经营业务活动,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按有关规定办理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缴纳国有资产占用费。
第七十六条 事业单位合并、撤销、改变性质或改变隶属关系,由主管部门组织对其占用的全部资产进行清查、登记并委托具有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颁发的《资产评估资格证书》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根据确认后的资产评估结果,按有关规定报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会同同级
财政部门审批。
第七十七条 事业单位的资产经批准处理后,应按规定及时调整有关帐户。
第七十八条 事业单位应建立和健全资产日常登记、使用、保管制度,建立资产帐目,及时准确地记录资产的存量、分布和增减变化等情况,并按规定办理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实物形态的资产应分类、编号,大型、精密、贵重的仪器设备,应按台(件)建立技术档案。
第七十九条 事业单位应自觉接受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其资产的检查、监督。对资产登记不清、报告不实、管理混乱的问题,有关部门有权责令其改正;对事业单位由于管理不善,造成资产损失、浪费的,应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并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第八章 财务清算
第八十条 经机构编制委员会批准设立的事业单位,在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向与其同级的财政部门提交单位设立的批准文件、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等文件复制件。
第八十一条 事业单位财务设立后,经财政部门批准,可以到指定银行开设一个基本帐户;个别单位确因特殊需要增设帐户的,在征得同级财政部门同意后,可开设专用帐户。
第八十二条 事业单位应根据单位的规模、人员编制、业务量大小及财务会计工作任务的多少,设置由单位负责人领导的独立财务机构,配置相应的财会人员。
单位规模较小,财务工作量不大、未设立独立财会机构的单位,应配备专职财会人员和出纳人员负责财会工作。单位的各项财务活动必须坚持统一领导、统一核算、统一管理,各单位财务部门和财会人员在行政上归本单位领导,业务上接受同级财政部门和上级财会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不具备设置财会机构、配备财会人员条件的事业单位,可以委托经合法程序批准设立的会计咨询、服务机构代理财务会计核算事宜。
第八十三条 事业单位财会人员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财经纪律和财政、财务制度,忠于职守、勤政廉洁,努力搞好服务和监督工作。
对确实不宜担任财会工作的人员,上级财会主管部门有权责成其所在单位予以调动。
第八十四条 财务人员调动工作或者离职,必须与接管人员办清交接手续。一般财会人员办理交接手续,由财会机构负责人、财会主管人员监交。财会机构负责人、财务主管人员办理交接手续,由单位领导人监交,必要时可以由主管单位派人会同监交。
第八十五条 各事业单位领导应认真学习有关财政、财务规章制度,自觉遵守国家财经法规和财经纪律,支持财会机构和财会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财务人员应加强政治理论和专业知识的学习,积极参加有关学习和业务培训,不断提高自身的素质。
第八十六条 事业单位的财会部门,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的有关规定,建立会计档案,妥善进行保管。
第八十七条 事业单位划转、撤并时,必须进行财务清算和资产评估。
第八十八条 事业单位财务清算工作应在同级财政部门、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下,对财产、债权、债务等进行全面清查,编制资产负债表、财产目录和债权、债务清单,提出财产、债务作价依据和债权、债务处理办法,做好国有资产的移交、接收、划转和管理
工作,并妥善处理各项遗留问题。
第八十九条 划转、撤并的事业单位进行财务清算后,经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分别按下列办法处理:
因隶属关系改变,成建制划转的事业单位,全部资产无偿移交,并相应划转事业经费指标。
转为企业管理的事业单位,全部资产扣除负债后,转作国家资本金。
撤销的事业单位,全部资产由主管部门和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核准处理。
合并的事业单位,全部资产移交接收单位或新组建单位,合并后多余的国有资产由主管部门、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核准处理。

第九章 财务决算与监督
第九十条 事业单位财务决算是单位按照预算执行最终结果编制的财务报告。事业单位在预算年度终了时,应当按批准的预算核实全年收入、支出数字,清理往来款项,做好决算数字的对帐工作。
第九十一条 事业单位决算报表数字包括预算数字、会计数字和基本数字。
预算数字,应按照年终整理核对无误后的年度预算数填列。
会计数字,应根据事业单位预算会计有关帐簿数字填列。
基本数字,应根据有关财务统计和业务统计数字填列。
第九十二条 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财政部门布置的编制决算原则、要求和方法,认真编制本单位的决算,在规定期限内上报。
主管部门在审核本级和所属各单位的决算后,汇编成部门决算,并附详细的财务情况说明书和社会中介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书,按规定签章后,在规定的期限内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
第九十三条 财政部门对部门和单位的决算应及时审核批复。事业单位根据财政部门的批复办理核销手续。
第九十四条 事业单位财务报告是反映事业单位一定时期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总结性书面文件。财务报告包括资产负债表、收支情况表、专用基金变动情况表、有关附表以及财务情况说明书。
第九十五条 财务情况说明书,主要说明事业单位收入、支出、结余、分配、资产负债变动、专用基金变动的情况,对本期或者下期财务状况发生重大影响的事项,以及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
第九十六条 事业单位应当定期向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以及其他有关的报表使用者提供财务报告。
第九十七条 事业单位财务监督,是指根据国家方针、政策和财政、财务制度,对事业单位财务活动全过程进行的审查监督。财务监督是贯彻国家财经法规以及事业单位财务规章制度,维护财经纪律的保证。
第九十八条 事业单位财务监督的内容包括:
贯彻执行财经法令、法规和财政、财务规章制度等方面的情况和问题;
预算执行情况;财务收支的合法性、合理性、真实性;财务资料的完整性、及时性、准确性;
财务核算的规范性、科学性。
第九十九条 事业单位财务监督包括事前监督、事中监督和事后监督三种形式。事业单位可根据实际情况,对不同经济活动实行内部审核、上级有关部门检查和社会中介机构审计等监督方式。
事业单位的年度决算、专项资金使用情况等依法实行注册会计师审计制度。
第一○○条 对在事业单位财务监督中发现的违反财经纪律问题,事业单位必须按要求认真纠正,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一○一条 事业单位财务分析,是指事业单位运用事业财务计划、财会报表、统计数据和其他有关资料,结合本单位情况,对一定时期内单位财务活动和经济活动的过程进行比较、分析、研究和总结并做出正确评价的一种方法。
第一○二条 财务分析主要内容包括:单位预算的编制和执行情况,资产、负债的构成及资产使用情况,收入、支出情况及经费自给水平,单位定员和工作完成情况,加强、完善财务规章制度和管理办法的各项措施等。
第一○三条 事业单位财务分析采取的主要方式有全面分析和专题分析,定期分析和不定期分析,事前分析、事中分析和事后分析等。
第一○四条 事业单位财务分析方法主要有比较分析法、因素分析法和差额分析法。
第一○五条 财务分析评价指标包括经费自给率、人员经费支出和公用经费支出分别占事业支出的比率、资产负债率等。上述指标的计算公式是:
(事业收入+经营收入+附属单位上缴收入+其他收入)
经费自给率=-------------------------×100%
支出总额
人员支出
人员支出比率=----×100%
事业支出
公用支出
公用支出比率=----×100%
事业支出
负债总额
资产负债率=----×100%
资产总额
第一○六条 事业单位财务指标体系的构成要尽可能完整。事业单位可根据本单位的业务特点增加两类分析指标,一类是各事业单位基本通用的分析指标,如人均组织收入数、人均开支数、收支结余率、设备利用率等;另一类是体现单位特点的财务分析指标,如为分析人均支出是否达
到国家有关政策要求,可以增加人均开支增长速度指标;分析人员结构是否合理,可以增加各类人员比例指标等。
第一○七条 实行专项资金跟踪反馈制度的项目,应建立项目责任制,确定项目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对项目的确定、资金的投放使用、竣工验收等负完全责任。项目负责人一般由单位负责人担任,大型项目也可由主管部门负责人兼任。
事业单位应按要求定期向财政部门或主管部门报送专项资金使用情况。项目完成后,应报送专项资金支出决算和使用效果的文字报告,随同年度决算一并上报,接受同级财政部门或主管部门的检查、验收。年终未完项目资金结余结转下年继续使用;已完成项目如有结余,必须报经同级
财政部门批准后处理,用款单位无权自行处理。
第一○八条 财务考核是指对事业单位财务管理状况、财务执行结果和业务活动成果进行综合性分析、比较和评价。
财务考核根据不同的考核目的与要求,分别由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和事业单位组织进行。
第一○九条 财务考核的指标可根据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确定。其内容主要包括:经费自给率、经费使用效益、事业发展现状和财务管理状况等。事业单位也可根据本单位的业务特点增加财务考核指标。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一○条 接受国家经常性资助的非国有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依照本办法执行;其他非国有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一一一条 下列事业单位或者事业单位的特定项目,执行《企业财务通则》和同行业或者相近行业企业财务制度,不执行本办法。
(一)纳入企业财务管理体系的事业单位和事业单位附属独立核算的经营单位以及具备企业化管理条件并经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批准的事业单位;
(二)事业单位接受外单位投入的有投资回报要求的独立核算的经营项目。
第一一二条 国家对事业单位基本建设投资的财务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一一三条 行业特点突出的事业单位,可由市财政局会同主管部门根据有关制度作补充规定。
第一一四条 具体实施细则由市财政局另行制定。
第一一五条 本办法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市财政局《关于制发〈天津市事业单位财务管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财事〔1988〕60号)同时废止。我市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自行制定的现行有关财务制度的条款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1998年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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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安全信息公布管理办法

卫生部 农业部 商务部等


关于印发《食品安全信息公布管理办法》的通知

卫监督发〔2010〕9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厅(局),农业(农牧、畜牧、兽医、农垦、渔业)厅(局),商务厅(局),工商局,质量技术监督局、出入境检验检疫局,食品药品监管局:
  为贯彻实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规范食品安全信息公布行为,卫生部会同农业部、商务部、工商总局、质检总局、食品药品监管局制定了《食品安全信息公布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卫生部 农业部
                         商务部 工商总局
                      质检总局 国家食品药品监管局
                        二○一○年十一月三日



食品安全信息公布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食品安全信息公布行为,根据《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食品安全信息,是指县级以上食品安全综合协调部门、监管部门及其他政府相关部门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获知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食品生产、流通、餐饮消费以及进出口等环节的有关信息。
  第三条 食品安全信息公布应当准确、及时、客观,维护消费者和食品生产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食品安全信息分为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公布的食品安全信息和各有关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公布的食品安全日常监督管理的信息。
  第五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管以及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应当建立食品安全信息公布制度,通过政府网站、政府公报、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向社会公布食品安全信息。各地应当逐步建立统一的食品安全信息公布平台,实现信息共享。
  第六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商务行政以及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应当相互通报获知的食品安全信息。各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信息通报的工作机制,明确信息通报的形式、通报渠道和责任部门。接到信息通报的部门应当及时对食品安全信息依据职责分工进行处理。对食品安全事故等紧急信息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法》有关规定立即进行处理。
  第七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统一公布以下食品安全信息:
  (一)国家食品安全总体情况。包括国家年度食品安全总体状况、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实施情况、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制订和修订工作情况等。
  (二)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信息。
  (三)食品安全风险警示信息。包括对食品存在或潜在的有毒有害因素进行预警的信息;具有较高程度食品安全风险食品的风险警示信息。
  (四)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及其处理信息。包括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发生地和责任单位基本情况、伤亡人员数量及救治情况、事故原因、事故责任调查情况、应急处置措施等。
  (五)其他重要的食品安全信息和国务院确定的需要统一公布的信息。
  各相关部门应当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及时提供获知的涉及上述食品安全信息的相关信息。
  第八条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公布影响仅限于本辖区的以下食品安全信息:
  (一)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方案实施情况、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制订、修订情况和企业标准备案情况等。
  (二)本地区首次出现的,已有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的食品安全风险因素。
  (三)影响仅限于本辖区全部或者部分的食品安全风险警示信息,包括对食品存在或潜在的有毒有害因素进行预警的信息;具有较高程度食品安全风险食品的风险警示信息及相应的监管措施和有关建议。
  (四)本地区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及其处理信息。
  上述信息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自行决定并公布。
  第九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管、商务行政以及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应当依法公布相关信息。日常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信息涉及两个以上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职责的,由相关部门联合公布。各有关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日常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信息的咨询、查询方式,为公众查阅提供便利,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条 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后,负责食品安全事故处置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在当地政府统一领导下,在事故发生后第一时间拟定信息发布方案,由卫生行政部门公布简要信息,随后公布初步核实情况、应对和处置措施等,并根据事态发展和处置情况滚动公布相关信息。对涉及事故的各种谣言、传言,应当迅速公开澄清事实,消除不良影响。
  第十一条 各相关部门在公布食品安全信息前,可以组织专家对信息内容进行研究和分析,提供科学意见和建议。在公布食品安全信息时,应当组织专家解释和澄清食品安全信息中的科学问题,加强食品安全知识的宣传、普及,倡导健康生活方式,增强消费者食品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食品安全各监督管理部门公布食品安全信息,应当及时通报各相关部门,必要时应当与相关部门进行会商,同时将会商情况报告当地政府。各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对于获知涉及其监管职责,但无法判定是否属于应当统一公布的食品安全信息的,可以通报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认为不属于统一公布的食品安全信息的,应当书面反馈相关部门。
  第十三条 依照本办法负有食品安全信息报告、通报、会商职责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报告、通报和会商食品安全信息,不得隐瞒、谎报、缓报。
  第十四条 地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的上级主管部门应当组织食品安全信息公布情况的监督检查,不定期对食品安全监管各部门的食品安全信息公布、报告和通报情况进行考核和评议。必要时有关部门可以纠正下级部门发布的食品安全信息,并重新发布有关食品安全信息。
  第十五条 各地、各部门要充分发挥新闻媒体信息传播和舆论监督作用,积极支持新闻媒体开展食品安全信息报道,畅通与新闻媒体信息交流渠道,为采访报道提供相关便利,不得封锁消息、干涉舆论监督。对重大食品安全问题要在第一时间通过权威部门向新闻媒体公布,并适时通报事件进展情况及处理结果,同时注意做好舆情收集和分析。对于新闻媒体反映的食品安全问题,要及时调查处理,并通过适当方式公开处理结果,对不实和错误报道,要及时予以澄清。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有关部门咨询和了解有关情况,对食品安全信息管理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政府或有关部门授权,不得发布食品安全信息。
  第十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公布的食品安全信息持有异议的,公布食品安全信息的部门应当对异议信息予以核实处理。经核实确属不当的,应当在原公布范围内予以更正,并告知持有异议者。
  第十八条 公布食品安全信息的部门应当根据《食品安全法》规定的职责对公布的信息承担责任。任何单位或个人违法发布食品安全信息,应当立即整改,消除不良影响。
  第十九条 国务院有关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办法制订本部门的食品安全信息公布管理制度。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等部门联合印发的《食品安全监管信息发布暂行管理办法》(国食药监协〔2004〕556号)同时废止。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正确处理科技纠纷案件的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正确处理科技纠纷案件的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1995年4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
现将最高人民法院和国家科委共同研究起草的《关于正确处理科技纠纷案件的若干问题的意见》印发给你们,供各级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参照执行。

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处理科技纠纷案件的若干问题的意见
随着我国科技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化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建立,全国技术合同与日俱增,涉及科技活动的纠纷案件也相应增多。为了正确处理科技纠纷案件,根据技术合同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审判、仲裁实践,现就处理科技纠纷案件中涉及的若干问题,提出以下意见,供你们在工作中参照执行。
一、关于技术合同的主体、诉讼主体和合同责任
技术合同的主体具有广泛性。我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只要具备履约能力,都可以订立技术合同,成为技术合同的主体。
1.机关法人、事业法人、社会团体法人可以订立技术合同。
2.企业法人、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合伙型联营企业及其他非法人经济组织订立技术合同,不受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的限制。
3.法人的内部职能机构订立的技术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以其所属的法人为一方当事人订立技术合同,由该法人参加诉讼,承担责任:
(1)法人授权该机构以其机构名义对外订立技术合同的;
(2)法人的章程或其有关文件载明该机构有直接对外洽谈和订立技术合同权限的;
(3)法人对其职能机构对外订立的技术合同认可或参与履行的。
4.下列依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可以作为当事人订立技术合同,并作为该技术合同的主体参加诉讼。
(1)经民政部门核准登记领取社会团体登记证的科技型社会团体;
(2)依法登记领取我国营业执照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
(3)法人设立的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
(4)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体经济组织、合伙组织、股份合作制组织和民营科技机构;
(5)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私营独资企业、私营合资企业、合伙型联营企业;
(6)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组织。
5.以从事研究开发的课题组名义订立与该课题有关的技术合同,可以视为有效合同,有关民事责任按以下原则处理:
(1)课题组由科研单位、大专院校、企业等法人单位设立的,其订立技术合同符合第3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由其法人单位承担民事责任;
(2)课题组由两个以上的法人单位共同设立的,其订立技术合同经有关法人授权或认可的,由法人单位共同承担民事责任;
(3)课题组由两个以上的科技人员自行成立的,由该课题组成员共同承担民事责任。
6.企业法人的工会、技协组织订立技术合同,按下列原则承担民事责任:
(1)工会、技协组织的财产属于或者主要属于其所属企业法人单位的,由企业法人承担民事责任;
(2)工会、技协组织的财产属于或主要属于其上级工会、技协组织的,由上级工会、技协承担民事责任;
(3)工会、技协组织与所属企业法人单位和其上级工会、技协组织都有经济关系的,由其所属企业法人单位和其上级工会、技协组织共同承担民事责任。
二、关于处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的程序
7.发生技术合同纠纷后,当事人可以依据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向约定的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必须写明仲裁机构的名称和提交仲裁的事项。对订有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的技术合同纠纷,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所约定的仲裁条款和仲裁协议无效的情况除外。
8.合同当事人约定的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该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无效:
(1)没有写明具体的仲裁机构的名称;
(2)既约定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又约定向人民法院起诉;
(3)约定仲裁的机构不是法定的技术合同仲裁机构。
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无效的技术合同,当事人可以重新达成书面仲裁协议;不能重新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当事人可以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9.对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执行。
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的规定,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可以根据双方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10.技术合同主管部门、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和中介机构,依据技术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对技术合同纠纷或者技术成果的权属纠纷作出的调解协议,当事人应当自动履行。一方不履行的,另一方可依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没有仲裁条款或者仲裁协议的,任何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11.在技术合同纠纷诉讼中,第三人对该合同的技术成果提出权属主张时,如果争议的技术成果仅涉及非专利技术成果使用权、转让权的,受诉人民法院可以将该权属争议与合同纠纷合并审理。如果争议的技术成果涉及专利申请权或专利权的,应告知第三人向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另行起诉或者请求专利管理机关调处;权属争议另案受理后,受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的应依法裁定中止诉讼,待权属争议解决后,再恢复技术合同纠纷诉讼。
在技术合同纠纷仲裁过程中,第三人对该合同的标的技术成果提出权属主张时,应告知第三人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权属争议另案受理后,有关仲裁机构应当中止仲裁程序,待权属争议解决后再恢复技术合同纠纷的仲裁。
12.在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诉讼或仲裁中,如果受让方(被许可人)或第三人向专利复审委员会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可以不中止对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案件的审理或仲裁。在合同纠纷诉讼或仲裁过程中该项专利权被宣告无效的,应按照专利法第五十条规定处理。
13.对以技术合同内容为主包含经济合同内容的混合合同,其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对仲裁范围没有其他特别约定的,仲裁机构可以对由该合同所发生的具有经济合同内容的争议一并做出裁决。
三、关于技术合同纠纷案由的确定
14.当事人将技术合同和经济合同的内容合订为一个合同,或者将不同类型的技术合同内容合订在一个合同中的,应当根据当事人争议的权利义务的内容,确定案件的性质和案由,适用相应的法律、法规。
15.当事人订立的合同,名称与合同中权利义务关系不一致的,应当按照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义务的内容,确定合同的类型和案由,并适用相应的法律、法规。
16.转让阶段性技术成果并约定后续开发义务的技术合同,如果争议发生在该阶段性成果重复试验的效果方面,应当按照技术转让合同处理;如果争议发生在后续开发方面,可以按照技术开发合同处理,查明和区分后续开发的违约责任与风险责任。
17.技术转让合同中约定转让方向受让方提供有关的技术咨询或技术服务的,属于技术转让合同的组成部分。这类合同发生纠纷时,按照技术转让合同纠纷确定案由。
18.在技术转让合同中约定由转让方向受让方提供实施该技术的专用设备或原材料的,这类条款应视为技术转让合同的组成部分。在履行技术合同期间发生纠纷的,应当按照技术转让合同纠纷确定案由。
19.技术转让合同中包含转让方负责包销受让方实施合同标的技术制造的产品的,如果仅因转让方不履行或者不能全部履行包销义务引起纠纷,不涉及技术问题的,应当按照包销条款所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以购销合同或代销合同纠纷确定案由。
20.以技术入股方式订立的联营合同,如果技术入股方不参与联营体的经营管理,并且以保底条款形式约定联营体支付技术使用费的,这类联营合同应视为技术转让合同,以技术转让合同纠纷确定案由。
21.以技术承包方式订立的合同,应根据承包项目的性质和内容确定合同的类型。以技术的开发、转让、咨询或服务为承包内容的合同,属于技术合同。
22.就计算机软件发生的纠纷案件,属于软件开发、许可或转让合同争议的,按技术合同法处理;属于侵权争议的,按著作权法和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的规定处理。
四、关于技术合同效力的确认
23.技术合同仲裁机构对其依法受理、仲裁的技术合同纠纷案件,应当对技术合同是否成立、是否有效进行审查确认,并对无效技术合同的处理做出仲裁裁决。
24.审查确认技术合同的效力,应当依照技术合同法第二十一条及技术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进行,不得以下列理由确认技术合同无效:
(1)合同标的技术未经技术鉴定;
(2)开发、转让的技术或提出的咨询意见和技术服务成果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条件;
(3)履行技术合同所产生的经济效益未达到合同约定的经济指标;
(4)技术合同未经登记或未向有关部门备案,但转让专利权和专利申请权的合同须经专利局登记和公告的情形除外;
(5)以已经申请专利尚未授予专利权的技术订立专利实施许可合同。
25.委托代理人超越授权范围和第三人订立的技术合同,以及以自己的名义和第三人订立的技术合同,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但被代理人追认或者参与履行的情形除外。
26.非专利技术转让合同和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受让方,对依据合同所取得的技术再行转让的合同无效;但合同中约定允许受让方再转让的,再转让合同为有效合同。
27.技术合同的订立、变更和解除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之间通过信函、电报、传真等形式订立的技术合同,双方约定的主要权利义务内容明确的,应当认定合同成立。
28.口头技术合同不符合技术合同法规定的形式要件,除口头技术合同已经履行,且当事人双方对口头约定的主要权利义务的内容无异议,或者能通过有关证据予以确认的,可以认定技术合同已经成立外,应当认定口头技术合同不成立。
29.法律、法规规定投产前需经有关部门审批或领取生产许可证的产品技术,实施该产品技术的一方负有办理报批手续和领取生产许可证的义务。当事人在订立技术转让合同时,尚未办理审批手续或领取生产许可证的,应当补办,合同效力不受补办手续的影响;不及时补办的,应当停止投产或实施该项技术。
30.在技术合同中含有为履行技术合同义务提供有关的样品、样机、专用设备、专用原材料或产品条款的,合同当事人是否有此经营范围不影响技术合同的效力。
五、关于无效技术合同的处理
31.技术合同履行后,不可能按返还原则恢复到合同订立前的状态。在技术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应当根据技术合同的特点,从造成合同无效的原因和责任等具体案情出发,对因合同无效给当事人在竞争优势和经济利益等方面造成的损失作出分析和处理。
32.技术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可以按以下原则处理:
(1)对由于技术合同无效造成的经济损失,按照过错责任原则,对合同无效负有责任的一方应当赔偿因合同无效给另一方造成的损失;当事人双方对合同无效均有过错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2)如果技术合同的研究开发方、转让方、顾问方或服务方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且造成合同无效的责任在另一方的,其按合同约定应当收取的研究开发经费、技术使用费和提供咨询服务的报酬,可以视为对因另一方原因导致合同无效给其造成经济损失的补偿,已经收取的部分不再返还,尚未支付的应如数支付;如果造成合同无效的责任在上述研究开发方、转让方、顾问方、服务方,已经收取的上述费用应当如数返还给对方,并应当赔偿因合同无效给对方造成的经济损失。
(3)依据技术合同接受的技术资料、样品、样机等应当返还权利人,有关技术资料不得保留复制品;涉及非专利技术成果的,受让方负有保密义务,不得擅自使用、转让该项非专利技术成果。
33.技术合同因不符合法定形式要件或者缺少法定的审批、登记公告手续而不具备法律约束力的,当事人双方愿意继续履行的,应当完善形式要件或者补办有关审批、登记和公告手续。
34.因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被确认为无效的技术合同,依据技术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按下列原则处理:
(1)因侵害他人专利权、专利申请权、专利实施权的技术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合同尚未履行的,不得履行;正在履行的,应当终止履行。提供技术的一方应当对侵权承担责任;若接受技术的一方明知另一方侵权,仍然与其订立、履行合同的,则应当认定为共同侵权,并承担连带责任。
(2)侵害非专利技术成果使用权、转让权的技术合同被确认无效后,提供技术的一方应当对侵权行为承担责任。善意接受该项非专利技术成果的一方,可以继续实施该项技术,但应当向权利人支付合理的使用费。如果接受技术的一方明知另一方侵权仍然与其订立、履行合同的,则应当认定为共同侵权,并承担连带责任,并不得继续实施该项非专利技术。
(3)侵害他人发明权、发现权、其他科技成果权等荣誉权的合同,在确认有关条款无效后不影响其余部分效力的,其余部分继续有效。对侵权行为负有责任的当事人,可根据情节轻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裁决其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并赔偿损失。
六、关于技术合同的违约责任
35.技术合同当事人履行合同的义务和违反合同的责任应以合同条款约定的范围为依据。当事人订立技术合同时进行的可行性分析报告中,有关经济效益或成本指标的预测和分析,合同没有特别约定的,不应当视为合同约定的验收标准。
36.确认技术合同当事人是否适当履行合同,应对当事人在合同有效期内,是否以约定的方式完成约定的义务并达到验收标准做出判断。当事人在技术细节上发生的能够及时纠正的差错,或者为适应情况变化所作的必要技术调整,不影响履行合同义务的,不属于违反合同的行为。
37.在技术转让合同中,转让方保证受让方按约定方式实施技术达到合同约定的技术指标,是转让方的基本义务。除合同明确约定转让方参与受让方经营管理或保证受让方达到预期的经济效益的情况外,转让方不对受让方实施技术和投产后的经济效益承担责任。
38.在履行技术合同中,为提供技术成果或咨询服务交付技术图纸、资料、样品和其他物质技术条件,应与合同约定一致。发现有关技术图纸、资料等与合同约定不一致的,应及时更正和补充。因更正、补充有关技术图纸、资料、数据给另一方造成经济损失或增加额外负担的,应按不适当履行合同处理。但下列情形除外:
(1)所做技术改进为另一方认可或应另一方要求进行的;
(2)合同中约定了后续改进条款,一方对技术的改进属于履行合同行为的;
(3)合同约定提供技术一方有权因地制宜调整技术方案,且所做调整有充分理由的;
(4)一方所做技术改进,使技术合同履行产生了比原技术合同更为积极和有利效果的;
39.排他实施许可合同的转让方不具备实施其专利技术的条件,与另一个单位合作实施该项专利技术,或者通过技术入股联营实施该专利技术,可视为转让方自己实施该项专利技术,不按违约处理,但转让方就同一专利技术与多个单位合作实施或入股联营的,应按违约处理。排他实施许可的受让方能否将受让的专利技术与他人合作实施或入股联营,按合同约定;合同中未约定的,受让方不得将受让的专利技术与他人合作实施或入股联营。
40.技术开发合同的研究开发方不得就同一研究开发课题先后和两个以上(含两个)的委托方分别订立委托开发合同,重复收取研究开发费用。研究开发方就同一研究开发课题先后订立两份以上合同的,第一份合同有效,以后订立的合同无效。重复签约的研究开发方应对合同无效承担责任。
41.技术合同约定了违约金的,一方当事人违约后,不论另一方是否因此遭受损失,都应当向另一方支付约定的违约金;除合同另有特别约定外,对另一方的损失不再另行赔偿。
技术合同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特别约定:在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的情况下,当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不足以补偿另一方所受到的损失时,违反合同的一方应当赔偿损失,补足违约金不足的部分。
42.技术转让合同中没有约定违约金和损失赔偿额计算方法的,应当根据违约方给另一方造成的实际损失计算赔偿额。如果转让方违约,受让方的实际损失应当包括已经支付的技术使用费、报酬和在实施技术中发生的实际损失。如果受让方违约,转让方的实际损失应当包括依据合同应收取的技术使用费和在履行技术合同中发生的实际损失。在计算实际损失时,应按照合理补偿的原则确定赔偿数额。
43.技术转让合同中约定受让方取得的技术须经受让方小试、中试或工业性试验后才能投入批量生产的,受让方未经小试、中试或工业性试验直接投入批量生产所发生的损失,转让方对受让方因批量生产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责任。
44.在阶段性技术成果转让合同中,当事人可以就该项阶段性技术成果直接应用于工业化生产可能发生的风险责任约定承担的方式。出现风险性失败时,风险责任按合同约定处理。
45.当事人一方的下列违约行为,可视为该合同的履行对另一方已成为不必要或者不可能:
(1)因违约致使履行合同必备的物质技术条件受到严重破坏,在合同有效期内已无法补救的。
(2)经科学论证和分析,作为合同标的的项目或技术存在重大缺陷,无法达到预期技术、经济指标的。
七、关于处理技术成果权属争议
46.科技人员在业余兼职活动中完成的技术成果的权属,按照其与聘用单位订立的技术合同的约定确认,但该约定损害他人技术权益的除外。对合同没有约定的,参照技术合同法第六条的规定确认。
47.技术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四条所称的“本岗位的职责”,是指根据单位的规定,职工所在岗位的工作任务和责任范围。如果职工在该单位所在岗位的工作任务和责任范围与某项技术成果的研究开发没有直接关系的,在其完成本职工作的情况下,利用专业知识、经验和信息完成的该项技术成果不属于“履行本岗位的职责”。
48.技术合同法第六条所称的“主要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是指职工在完成技术成果的研究开发过程中,全部或者大部分利用了单位的资金、设备、器材或原材料,或者该项技术成果的实质性内容是在本单位尚未公开的技术成果、阶段性成果或者关键技术基础上完成的。
在技术成果完成后,对其技术方案进行验证性的不包含后续开发内容的试验、小试、中试而利用的物质条件或者在研究开发过程中利用的本单位已经向社会公开或已为本领域专家公知的技术信息,不属于技术合同法第六条所称的“主要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
49.职工在完成本职工作的情况下,就与本单位有一定竞争关系的课题自行研究开发,应当事先同本单位就利用单位物质技术条件的范围及其补偿办法以及所完成的技术成果的使用权、转让权和申请专利的权利归属达成书面协议。因权属发生争议的,依其协议的约定确认。
50.对发明创造做出创造性贡献的人为发明人或设计人。判定创造性贡献时,应当分解发明创造或科技成果的实质性技术构成,并据此客观、公正地把提出实质性技术构成和由此实现技术方案的人确定为作出创造性贡献的人。
八、关于非专利技术成果的法律保护
51.非专利技术成果受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技术合同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保护。
非专利技术成果应具备下列条件:
(1)包含技术知识、经验和信息的技术方案或技术诀窍;
(2)处于秘密状态,即不能从公共渠道直接获得;
(3)有实用价值,即能使所有人获得经济利益或竞争优势;
(4)拥有者采取了适当保密措施,并且未曾在没有约定保密义务的前提下将其提供给他人。
52.技术合同当事人通过合同关系获得对方的非专利技术成果,应当遵守合同约定的保密义务和使用范围。合同终止后,不影响保密约定的效力,但所约定事项已经公开的情形除外。
53.下列行为构成对非专利技术成果使用权、转让权的侵害:
(1)职工擅自把本单位或原单位的非专利技术成果、阶段性技术成果或者产品设计图纸、产品配方、制造工艺文件泄露、提供、转让给他人实施;
(2)引诱他人窃取或泄露第三人的非专利技术成果或产品设计图纸、产品配方、制造工艺;
(3)违反约定泄露、使用、转让对方的非专利技术成果;
(4)通过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得、使用、转让他人的非专利技术成果。
54.依据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非专利技术成果使用权、转让权归属一方的,未经权利人同意,另一方擅自同他人就转让或提供该项非专利技术成果订立的合同或实施的行为,应当确认无效,对其擅自转让或提供该项非专利技术成果的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善意受让或取得该项非专利技术成果的第三方,可以继续使用该项非专利技术成果,但应当向权利人支付合理的使用费并承担保密义务。如果第三方明知转让或提供该项非专利技术成果是侵权行为,仍受让和实施该项非专利技术成果,或者双方恶意串通获取该项非专利技术成果并付诸实施,则双方构成共同侵权,应当共同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消除影响和对该项非专利技术的保密责任。
55.非专利技术成果的使用权、转让权对特定的当事人或者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权利人有权阻止第三人以不正当的手段获取、使用。但是第三人独立研制或以正当方式取得相同或者类似的非专利技术成果,例如通过合法的参观访问,对技术拥有人制造、销售的产品经拆卸、测绘、分析,实施反向工程等手段掌握该项技术后进行使用、转让等行为,不构成对非专利技术成果使用权、转让权的侵害。
九、关于技术中介合同
56.在处理因技术合同当事人违约而发生的合同纠纷时,中介方收取的报酬不应视为一方当事人的损失。
57.在处理无效技术合同纠纷案件时,如果中介方对造成该技术合同的无效没有过错,不影响有关中介条款或技术中介合同继续有效,中介方依照合同约定收取的中介活动费和报酬不再返还。
58.在技术合同纠纷诉讼中,应当根据以下情形确定中介方诉讼地位:
(1)中介方在技术合同中仅起联系、介绍作用,没有过错的,不作为技术合同纠纷的诉讼当事人。
(2)中介方与技术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另一方利益的,恶意串通的双方应为共同被告,共同承担责任。
(3)中介方隐瞒技术合同一方当事人的真实情况给另一方造成损失的,中介方应列为被告,并依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4)中介方违反技术中介合同约定的保密义务发生的纠纷,可以与技术合同纠纷合并审理。
(5)中介方不履行技术中介合同或者中介条款中约定的其他义务的,应根据具体情况将中介方列为诉讼当事人。
十、关于对技术合同标的的技术鉴定
59.在技术合同纠纷诉讼或仲裁中,对技术合同涉及的技术进行鉴定,应当以合同约定转让方、开发方或服务方提供的技术成果或技术服务内容为鉴定对象,从原理、设计、工艺和必要的技术资料等方面,按照合同约定的检测方式和验收标准,审查其是否能够达到合同约定的技术、经济指标。
60.当事人在技术合同中未约定验收标准,又没有国家标准、专业技术标准而无法进行鉴定的,可组织专家对有关技术合同涉及的技术是否合乎本行业实用的一般要求作出评价结论。
61.当事人在技术合同中没有约定检测方式或验收标准,事后又达不成协议的,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可根据具体案情采用本行业规定的、常用的或合乎实用的检测方式和验收标准进行检测鉴定、专家评议或验收鉴定。对合同约定验收标准明确、技术成果并不复杂的,可采取当事人现场演示、操作、制作等方式对技术成果进行鉴定。
62.确定技术成果的鉴定机构,除法定鉴定单位外,可由当事人协商推荐共同信任的机构或专家进行鉴定;当事人不能协商一致的,由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委托有关科委推荐的鉴定机构或者聘请有关专家组成的鉴定组进行鉴定。
63.对已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通过鉴定的,或者已经生产实践证明是成熟可靠的技术成果,合同当事人又对该项技术成果的评价发生争议时,人民法院或技术合同仲裁机构经过审查,除有相反的证据能够足以否定鉴定结论的情形外,不再对该项技术成果作重复鉴定。
64.对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不能以专利证书代替技术鉴定结论。
65.对技术成果进行鉴定,应当严格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执行,鉴定部门应注意全面了解鉴定所需要的案件材料并询问双方当事人,不能把个别专家对技术成果的评价意见作为鉴定结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