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2007年全国企业涉税治乱减负工作检查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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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2007年全国企业涉税治乱减负工作检查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2007年全国企业涉税治乱减负工作检查的通知

国税函【2007】第103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局内各单位: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有关减轻企业负担的精神,国务院减轻企业负担部际联席会议决定于2007年9月份开始在全国开展2007年企业治乱减负工作检查。为了做好新形势下的企业治乱减负工作,根据国务院减轻企业负担部际联席会议《关于开展2007年全国企业治乱减负工作检查的通知》(国减负〔2007〕4号)的要求,税务总局决定在全国税务系统开展全国企业涉税治乱减负工作检查。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检查的主要内容
  (一)优化企业发展环境工作的开展情况。重点检查:贯彻国务院部署,组织开展涉企评比达标表彰项目专项清理的情况;落实“三取消、一不准”规定的情况,即1997年后,未征得财政部、发展改革委(原国家计委)同意而新增加的涉及企业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一律取消;中央和省已明确取消的行政许可和行政审批项目涉及的收费一律取消;各地出台的地方保护性收费项目,一律取消;取消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不准转为经营服务性收费变相向企业继续收取的情况;中介机构、社团组织向企业涉税收费问题的治理情况;向企业涉税收费项目以及摊派报刊等行为的治理情况;企业和社会反映的税收热点、难点和损害企业利益的突出问题的督办、查处和督办案件解决的质量和效率等情况。
  (二)探索建立税务机关企业减负工作机制的情况。重点检查:信访举报、案件督办、重大案件回访和通报制度以及企业负担监督网络体系的落实情况;企业治乱减负工作机构建设、工作经费落实的情况;落实避免对企业进行多头、多次重复检查的情况;落实依法征税,应收尽收,不收过头税的情况;依法落实税收优惠政策的情况;已经出台相关制度规定的单位开展法规宣传、依法检查、依法治理的情况,以及尚未出台的单位推进制度体系建设的工作进展情况等。
  (三)优化纳税服务,减轻企业不必要的办税负担的情况。重点检查贯彻落实《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落实“两个减负”优化纳税服务工作的意见》(国税发〔2007〕10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纳税服务工作规范(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5〕165号)的情况。包括:
  1.解决企业办税“多头找、多次跑”和税务机关“重复找企业”问题的情况。“一站式”服务、限时服务、全程服务等服务制度的落实情况;简化办税环节,优化办税流程,规范涉税文书的情况;对企业的税收调查、纳税评估等工作的统筹安排情况。
  2.解决企业重复报送涉税资料和数据问题的情况。对已存入税收征管信息系统按照“一户式”电子档案管理要求采集的各项基础信息,在企业办理登记类、认定类、申报类、审批类等各种涉税事项时,有无再要求企业重复提供有关证件的复印件情况;企业纸质涉税资料的报送时限等情况。
  3.解决企业应用电子手段申报纳税收费与服务不规范问题的情况。企业使用、升级纳税申报软件等信息产品的收费情况。
  4.解决企业办税排队拥挤问题的情况。防止和解决办税服务厅排队拥挤的主要措施。
  5.创新服务手段,为企业提供个性化服务,保障办税需求的情况。通过受理纳税咨询、开展办税辅导等途径,了解企业纳税过程中的困难和问题情况;对企业关心的税收重点、热点、难点问题的收集、研究、整理和解决情况;通过办税服务厅、税务网站、12366纳税服务热线等服务平台对企业进行税法宣传、办税辅导的情况。
  (四)推行办税公开和建设税收信用体系的情况。重点检查贯彻落实《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推行办税公开工作的意见》(国税发〔2006〕172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3〕92号)的情况。主要包括:按照办税公开工作的要求,通过办税服务厅、税务网站、12366纳税服务热线向企业和社会公布税务机关受理举报、投诉、反馈意见和建议的方式情况;客观、准确、公平地对企业进行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的情况;运用评定结果,对不同纳税信用等级的企业推行分类管理和服务的情况。
  (五)组织开展对十年企业涉税治乱减负总结宣传工作的进展情况。各单位可结合实际,把企业反映突出、意见较大的问题列入本单位的检查内容。
  二、检查方式和时间安排2007年全国企业涉税治乱减负检查工作由税务总局统一组织实施,各基层单位分级负责,层层落实。10月份,各单位要完成对本单位的自查自纠,税务总局将对各单位的企业涉税治乱减负工作进行检查。11月份,国务院减轻企业负担部际联席会议将组织力量对检查情况进行重点抽查。
  各地检查工作结束后,省以下税务机关要向上一级税务机关报告检查情况;各省税务机关要在2007年11月10日前将本单位检查情况报至税务总局(征收管理司);税务总局将对各地检查工作进行汇总、分析,并将检查情况和相关数据报国务院减轻企业负担部际联席会议办公室。
  三、检查工作的要求全国税务系统开展企业涉税治乱减负工作检查是认真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落实六中全会《中共中央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精神的具体实践,也是进一步做好企业治乱减负工作的重要举措。因此,要围绕落实科学发展观和构建和谐社会的总体要求和企业反映强烈的涉税热点问题,加大检查工作力度,做好各项检查工作。
  各地税务机关要加强领导,精心组织,把企业涉税治乱减负作为发展经济、增加税收的重要工作来抓,与推进行政体制改革结合起来,与抓好党风建设、构建和谐征纳关系结合起来,坚决减轻企业不合理负担,纠正损害企业和群众利益的违法行为,维护企业合法权益,为企业和社会创造良好的发展环境,力求做到执法规范、征收率高、成本降低、社会满意,不断提高税收征管质量和效率。
  各地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要限期纠正,处理结果要逐级上报,典型案例要向社会公布。对顶风违纪和打击报复举报人或刁难企业的,要一查到底,从重处理。对情节严重或给企业造成重大损失的,要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国家税务总局

   二〇〇七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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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盲人保健按摩行业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民政府


银川市盲人保健按摩行业管理办法

银川市人民政府令第3号


《银川市盲人保健按摩行业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11月3日银川市人民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银川市市长


二O一O年十一月二十日

银川市盲人保健按摩行业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盲人保健按摩行业管理,维护盲人保健按摩市场秩序,促进盲人保健按摩事业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盲人保健按摩行业,是指以由盲人主办或有一定比例盲人从业的,并经注册登记的保健按摩院、所。

第三条 市残疾人联合会负责盲人保健按摩机构的资格认定,组织、协调、监督本办法的实施,并具体负责兴庆区、金风区、西夏区的盲人保健按摩行业的日常管理。

永宁县、贺兰县、灵武市残疾人联合会负责本辖区的盲人保健按摩行业的管理,并接受市残疾人联合会的指导和监督。

残疾人联合会下设的劳动就业服务中心,负责组织盲人保健按摩人员参加各类职业技能培训和相关知识的继续教育。

工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公安、卫生、税务、城管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盲人保健按摩行业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应当采取具体措施,扶持盲人按摩人员举办个体、私营或其它形式的保健按摩机构,对开办保健按摩机构的按照相关规定落实优惠政策。

第五条 开办盲人保健按摩机构,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向所在地残疾人联合会申领《盲人保健按摩机构资格认定证书》:

(一)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室内设有通风、消防装置,地面应防渗、防滑,并设有盲人扶手,门窗应当使用透明玻璃;配备完善的清洁消毒设施,浴巾、面巾、垫巾、拖鞋、修脚工具、饮水用具应严格按有关卫生标准进行清洁消毒。

(二)盲人为法定代表人的,从事保健按摩服务的人员中,盲人按摩师的比例必须达到60%以上(含60%)。健全人为法定代表人的,从事保健按摩服务的人员中,盲人按摩师的比例不低于80%。

(三)盲人保健按摩机构从业人员花名册及按摩人员的相关证件。

(四)盲人保健按摩机构与聘用的盲人按摩人员签定的劳动合同和为盲人按摩人员足额缴纳基本养老、医疗、失业和工伤等社会保险凭证。

(五)有经营管理制度和业务规则。

符合上款规定的条件,残疾人联合会发给《盲人保健按摩机构资格认定证书》。

第六条 对持有《盲人保健按摩机构资格认定证书》申请注册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予以登记。卫生部门应当依法办理公共场所卫生许可,并按照有关规定减免相关费用。

经登记的盲人保健按摩机构名称中应当冠有“盲人保健按摩”等字样。

第七条 从事盲人保健按摩的人员必须持有下列证件和证明:

(一)本人身份证和《残疾人证》;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健按摩师职业资格证书》;

(三)县级以上医疗卫生机构出具的身体健康的体检证明。

第八条 税务、工商部门对取得《盲人保健按摩机构资格认定证书》的盲人保健按摩机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税费减免。

第九条 盲人保健按摩机构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的经营范围内营业,并将服务项目明码标价。

第十条 市、县(市)残疾人联合会应将盲人保健按摩机构从业人员的姓名、性别、籍贯、身份证号码、残疾人证号、按摩技术证书编号、从业单位以及工作表现、违法记录等资料输入电脑,实行信息化管理。

第十一条 盲人保健按摩机构需要变更名称、营业场所和主要负责人或分立、合并的,应当重新办理《盲人保健按摩机构资格认定证书》;需要歇业、终止的,残疾人联合会应当收回《盲人保健按摩机构资格认定证书》。

第十二条《盲人保健按摩机构资格认定证书》实行年审制度,年审须提交下列材料:

(一)年审报告表一式三份。

(二)《盲人保健按摩机构资格认定证书》,正、副本原件及复印件。

(三)《营业执照》正、副本原件及复印件。

(四)从业人员(含盲人按摩员、健全人按摩员、管理员)的从业资格证原件及复印件。

(五)法人及负责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年审合格的在《盲人保健按摩机构资格认定证书》上加盖年审合格专用章。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年审不合格:

(一)盲人保健按摩机构聘用盲人保健按摩人员的比例未达到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

(二)聘用按摩人员不具备从业资格的;

(三)没有固定场所或经营地址与《营业执照》地址不相符的。

(四)损害盲人合法权益或无正当理由辞退盲人保健按摩人员的;

(五)出租、出借或转让《盲人保健按摩机构资格认定证书》的;

(六)不遵守劳动合同规定的工作时间或不按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工资和缴纳社会保险金的。

凡年审不合格,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整改后仍不合格的,由残疾人联合会收回《盲人保健按摩机构资格认定证书》。

第十四条 盲人保健按摩机构有违法经营的,从业人员有违法行为的,由有关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十五条 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1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汽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办法

国家环保局 公安部 等


汽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办法

(1990年8月15日,国家环境保护局、公安部、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交通部、中国汽车工业总公司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汽车排气污染的监督管理,防治大气污染,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一切生产、改装、使用、维修、进口汽车及其发动机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执行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是对汽车排气污染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机关,指导、协调各汽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省辖市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其所辖地区汽车生产企业生产的汽车及其发动机产品的排气污染实施监督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国家环境保护法规对在用汽车排气污染实施具体的监督管理。
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部门及其设在各地的商检机构根据国家环境保护法规对进口汽车排气污染实施具体的监督管理。
军队车辆管理部门根据国家环境保护法规对军用车辆排气污染实施具体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应将汽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强汽车排气污染防治的科学研究,采取措施控制汽车排气污染,保护大气环境。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汽车生产主管部门必须将汽车排气污染控制工作纳入生产建设计划,采取技术措施,将汽车及其发动机排放指标纳入产品质量指标,保证汽车及其发动机产品稳定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汽车维修主管部门,必须采取有效技术措施,将排放指标纳入汽车维修质量标准,保证汽车及其发动机的维修质量稳定地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七条 对控制汽车排气污染有贡献的单位或个人,应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汽车及其发动机产品的监督管理
第八条 汽车及其发动机产品生产主管部门对出厂汽车及发动机产品的排气污染,实施行业监督管理。
第九条 汽车及其发动机产品生产主管部门必须将汽车及其发动机产品排气污染指标纳入产品质量指标。汽车及其发动机生产企业必须具备出厂检验所必需的排气污染检测手段,其质量检验单位应按标准要求对出厂产品严格检验,达不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的产品不得出厂。
第十条 汽车及其发动机新产品(不包括采用已定型的汽车底盘改装的新车)的定型,必须包括排气污染指标,并将有关资料报主管本企业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省辖市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汽车及其发动机产品的排放情况,应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监督检测机构进行抽测,抽测频率每季度不得多于一次,每年不得少于两次。达不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的产品,不得出厂。
第十二条 汽车及其发动机产品达不到或不能稳定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的企业,应限期稳定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十三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或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直接管辖的企业的汽车排气限期稳定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市、县和市、县以下人民政府管辖的企业的汽车排气限期稳定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三章 在用汽车的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在用汽车排气污染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十五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必须将汽车排气污染检验纳入初次检验、年度检验及道路行驶抽检内容。初次检验达不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的汽车不发牌证;年检达不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的汽车,不得继续行驶。对抽检的车辆,其排气达不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六条 军队和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车辆管理部门,必须将汽车排气污染检验纳入初次检验、年度检验及抽检内容,初次检验不合格的不发牌证,年检达不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的汽车,不得继续行驶。
第十七条 凡年检排气合格的汽车跨省、市行驶时,所到地区不再进行抽检。
第十八条 排气污染控制装置定型投产前,必须经国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检测机构认定,并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质量监督。
各级汽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部门,不得强制推销汽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

第四章 汽车维修的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汽车维修主管部门,对所维修的汽车排气污染实施行业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汽车维修主管部门必须将汽车排气污染指标纳入维修质量考核内容。经维修的汽车其排气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二十一条 汽车维修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制定防治汽车排气污染维修规范和维修质量管理人员的业务培训。
第二十二条 凡从事汽车大修、发动机总成维修的企业,必须具备符合规范的汽车排气污染检测手段,车辆维修后的排气状况必须经过自检合格方可出厂。
第二十三条 凡承担汽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的安装、更换和调整等业务的维修企业,必须经汽车维修主管部门审查核发专修许可证,并报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市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大修竣工、发动机总成大修及车辆排气专修出厂的汽车,进行排气污染抽测,达不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的,不得出厂。

第五章 进口汽车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各级商检部门对进口汽车实施质量许可制度和法定检验。进口汽车的单位或个人必须遵守商检法规,并根据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将其纳入订货合同,排气污染达不到国家规定标准的不得进口。
第二十六条 对未将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纳入订货合同的进口汽车的单位或个人,由商检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和其他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六章 汽车排气污染检测的管理
第二十七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汽车排气检测设备能力不能满足汽车排气年检需要的地方,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监测机构承担汽车排气年检工作。
第二十八条 市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保有汽车的单位进行汽车排气污染的不定期抽检。
第二十九条 市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汽车排气检测仪器设备的抽检和业务指导。对不符合规范要求的检测单位和个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停止其检测工作,直到合格。
第三十条 承担汽车排气污染检测的单位必须按要求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定期报送检测的统计数据。
第三十一条 汽车排气污染的初检、年检和对汽车生产企业的抽检,按当地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检测工本费。对汽车排气污染的路检,对汽车保有单位的抽检以及对维修厂维修后汽车的抽检,凡不超标者不收检测费。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所指排气污染物,包括发动机排气管废气、曲轴箱泄漏、油箱及燃料系统的燃料蒸发的排放物。
发动机排气管废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已于1983年颁布,按标准规定的日期进行检测。
曲轴箱排放物测量方法及限值标准已于1989年颁布,按标准规定的日期进行检测。
油箱及燃油系统燃料蒸发污染物待排放标准颁分后,按标准规定日期进行检测。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同样适用于摩托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六条 国务院颁布机动车船监督管理办法后,本办法即行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