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实施《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管理规定》有关事项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实施《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管理规定》有关事项的通知
保监发〔2008〕89号
各保险公司,各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2008年7月10日我会发布了《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管理规定》(保监会令〔2008〕1号,以下简称《管理规定》)。为确保《管理规定》的顺利实施,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关于最低资本评估标准
(一)财产保险公司应具备的最低资本为非寿险保障型业务最低资本和非寿险投资型业务最低资本之和。
1、非寿险保障型业务最低资本为下述两项中数额较大的一项:
(1)最近会计年度公司自留保费减营业税及附加后1亿元人民币以下部分的18%和1亿元人民币以上部分的16%;
(2)公司最近3年平均综合赔款金额7000万元以下部分的26%和7000万元以上部分的23%。
综合赔款金额为赔款支出、未决赔款准备金提转差、分保赔款支出之和减去摊回分保赔款和追偿款收入。
经营不满三个完整会计年度的保险公司,采用第(1)项规定的标准。
2、非寿险投资型业务最低资本为其风险保费部分最低资本和投资金部分最低资本之和。其中,非寿险投资型业务风险保费部分最低资本的计算适用非寿险保障型业务最低资本评估标准,非寿险投资型业务投资金部分最低资本为下述两项之和:
(1)预定收益型非寿险投资型产品投资金部分期末责任准备金的4%;
(2)非预定收益型非寿险投资型产品投资金部分期末责任准备金的1%。
(二)人寿保险公司最低资本为长期人身险业务最低资本和短期人身险业务最低资本之和。
长期人身险业务是指保险期间超过1年的人身保险业务;短期人身险业务是指保险期间为1年或1年以内的人身保险业务。
1、长期人身险业务最低资本为下述二项之和:
(1)投资连结保险产品期末责任准备金的1%和其他寿险产品期末责任准备金的4%。
投资连结保险产品的责任准备金,是指根据中国保监会规定确定的投资连结保险产品的单位准备金;其他寿险产品的责任准备金,是指根据中国保监会规定确定的分保后的法定最低责任准备金,包括投资连结保险产品的非单位准备金。
(2)保险期间小于3年的定期死亡保险风险保额的0.1%,保险期间为3年到5年的定期死亡保险风险保额的0.15%,保险期间超过5年的定期死亡保险和其他险种风险保额的0.3%。
在统计中未对定期死亡保险区分保险期间的,统一按风险保额的0.3%计算。
风险保额为有效保额减去期末责任准备金,其中有效保额是指若发生了保险合同中最大给付额的保险事故,保险公司需支付的最高金额;期末责任准备金为中国保监会规定的法定最低责任准备金。
2、短期人身险业务最低资本的计算适用非寿险保障型业务最低资本评估标准。
(三)再保险公司最低资本等于其财产保险业务和人身保险业务分别按照上述标准计算的最低资本之和。
(四)上述最低资本评估标准中,除非寿险投资型业务投资金部分最低资本评估标准自2009年1月1日起执行外,其他评估标准自2008年第3季度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起执行。
(五)保险公司应当自2009年1月1日起,按照本通知附件规定的最低资本表替代原来的最低偿付能力额度计算表,编报偿付能力报告。
二、关于外国保险公司在华分支机构并表评估
(一)在华有多家分支机构的外国保险公司应当在2008年10月31日之前确定偿付能力报告的主报告机构,并向我会报告。主报告机构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
(二)外国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的主报告人应当将其所有在华分支机构视为单一报告实体,合并编报偿付能力报告。
三、关于季度偿付能力报告的报送时间
从2008年第4季度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起,保险公司应当于每季度结束后15日内报送上一季度偿付能力报告,遇国庆节可以顺延3日。季度偿付能力报告的报送内容和报送方式不变。
四、关于计算资金运用比例的总资产口径
(一)按照我会有关规定,保险公司以公司总资产为基础,计算金融债、企业(公司)债券、股票(股权)、证券投资基金、间接基础设施项目投资以及境外投资等法律法规规定范围内的投资比例时,应以扣除证券回购融入资金金额后的公司总资产金额作为资金运用比例的计算基础。对万能保险、投资连结保险等资金运用比例有特别规定的保险产品,应以扣除证券回购融入资金金额后的产品账户资产金额作为其资金运用比例的计算基础。
(二)按照上述资金运用比例计算标准,若公司在本通知发布之日存在超比例投资的情况,应尽快调整资产结构,最迟于2008年12月31日前达标。
五、关于具体实施要求
(一)提高思想认识。各公司应当把《管理规定》的实施作为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和《国务院关于保险业改革发展的若干意见》的一项重点工作来抓,以实施《管理规定》为契机,完善和提高内部风险管理水平,促进公司快速、健康发展。
(二)加强学习研究。偿付能力管理涉及公司财务、产品开发、精算、投资、信息技术、内控等各个环节,各公司应当组织有关管理人员认真学习《管理规定》,确保公司管理人员能够掌握《管理规定》的精神和内涵。
(三)认真贯彻落实。各公司应当严格按照《管理规定》的要求,完善内部偿付能力管理机制,规范内部风险管理流程,确保偿付能力充足。
六、如有《管理规定》实施方面的建议或实施过程中遇到问题,请与我会财务会计部财务监管处联系。
联系人:王证、郭菁
电话:010-6628612566286182
附件:最低资本表
公司名称:
年( 季)
单位:万元
序号
项 目
行 次
期末数
期初数
一
非寿险保障型业务、非寿险投资型业务风险保费部分或短期人身险业务
最近会计年度的直接保费收入
(1)
分入保费
(2)
分出保费
(3)
自留保费
(4)=(1)+(2)-(3)
营业税及附加
(5)
净值:1亿元以下部分
(6)
净值:1亿元以上部分
(7)
最低资本A
(8)=(6)×18%+(7)×16%
最近年度综合赔款金额
(9)
最近年度前1年的综合赔款额
(10)
最近年度前2年的综合赔款额
(11)
3年均值:7000万元以下部分
(12)
3年均值:7000万元以上部分
(13)
最低资本B
(14)=(12)×26%+(13)×23%
非寿险保障型业务、非寿险投资型业务风险保费部分或短期人身险业务的最低资本
(15)=max[(8),(14)]
二
非寿险投资型业务投资金部分
预定收益型非寿险投资型产品投资金部分责任准备金
(16)
预定收益型非寿险投资型产品投资金部分的最低资本
(17)=(16)×4%
非预定收益型非寿险投资型产品投资金部分责任准备金
(18)
非预定收益型非寿险投资型产品投资金部分的最低资本
(19)=(18)×1%
非寿险投资型业务投资金部分的最低资本
(20)=(17)+(19)
三
长期人身险业务
投资连结保险业务的责任准备金
(21)
投资连结保险业务的最低资本
(22)=(21)×1%
其他寿险业务的责任准备金
(23)
其他寿险业务的最低资本
(24)=(23)×4%
3年内的定期死亡险风险保额
(25)
3~5年定期死亡险风险保额
(26)
5年以上定期死亡险风险保额
(27)
未区分保险期的死亡险风险保额
(28)
死亡险的最低资本
(29)=(25)×0.1%+(26)×0.15%+(27)×0.3%+(28)×0.3%
其他险种的风险保额
(30)
其他险种的最低资本
(31)=(30)×0.3%
长期险最低资本
(32)=(22)+(24)+(29)+(31)
四
最低资本合计
(33)=(15)+(20)+(32)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八年十月二十一日
曲靖市城市绿线管理规定
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政府
曲靖市人民政府公告第49号
《曲靖市城市绿线管理规定》经2010年4月7日曲靖市第三届人民政府第十四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
二○一○年四月七日
曲靖市城市绿线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全市城市生态建设和环境保护,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市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城市绿化条例》、《城市绿线管理办法》和《云南省城市绿化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城市绿线是指城市各类绿地范围的控制线,包括已建成绿地的保护控制线和规划预留绿地的建设控制线。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中心城区和各县(市)城市规划区范围的城市绿线划定和管理。
第四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中心城区绿线的划定与全市城市绿线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市)规划、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县(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绿线的划定和监督管理工作。
财政、国土、水务、交通、林业、公安、城管、市政公用事业、房管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城市绿线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绿线应当按照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划定,没有划定的按照本规定划定。
第六条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是城市总体规划的组成部分,也是确定各类城市绿线的重要依据。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市绿化规划建设指标的规定》划定城市绿地系统规划中的城市绿线。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中的城市绿线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公园绿地中的综合公园、专类公园;
(二)防护绿地;
(三)生产绿地及其他绿地。
其中,生产绿地面积应当不少于建成区面积的2%。
第七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根据不同类型用地,规定绿地率控制指标。
控制性详细规划划定的城市绿线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公园绿地社区公园中的居住区公园;
(二)公园绿地中的带状公园、街旁绿地;
(三)防护绿地;
(四)附属绿地中的道路绿地。
第八条 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根据控制性详细规划,针对各类建设工程项目明确绿地布局,提出绿化配置的原则或者方案,确定绿地配置指标。
修建性详细规划划定的城市绿线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公园绿地社区公园中的小区游园;
(二)附属绿地中的居住绿地、公共设施绿地、工业绿地、仓储绿地、对外交通绿地、市政设施绿地和特殊绿地。
第九条 现有公园绿地中的综合公园、专类公园按照现状用地范围划定城市绿线。规划公园绿地中的综合公园、专类公园按照规划用地范围划定城市绿线。
公园绿地外围应当划定一定范围的景观保护和协调区,在此范围内不得建设影响公园景观的建筑。
第十条 社区公园应当按照《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划定城市绿线:
(一)居住区集中绿地不小于10000平方米;
(二)居住小区小游园集中绿地不小于4000平方米;
(三)居住组团集中绿地不小于400平方米。
以上社区公园应实行绿地前置与城市道路、公共绿地连接。
第十一条 对外交通绿地和道路绿地,按照下列原则划定城市绿线:
(一)铁路、高速公路路基外侧不少于50米的防护绿地;
(二)国道每侧不低于20米,省道每侧不低于15米,县(市)道每侧不低于10米,乡(镇)道每侧不低于5米的防护绿地;
(三)快速路两侧用地建设退红线不少于15米,城市主干路两侧用地建设退红线建设不少于15米的绿化带;
(四)道路宽度大于40米的,道路红线外侧不少于10米的绿化带;
(五)道路宽度为36米至40米的,道路红线外侧不少于8米的绿化带;
(六)道路宽度为25米至36米的,道路红线外侧不少于5米的绿化带;
(七)道路宽度小于25米的,道路红线外侧不少于3米的绿化带;
(八)规划确定的主要商业街区道路,可以根据景观和实际需要具体确定绿化指标。
(九)立交路口匝道红线外侧绿化带宽度不小于50米;主干路平交口红线外侧绿化带宽度不低于较宽道路绿化景观带的宽度;主干路与次干路平交口红线外侧绿化带宽度不低于主干路景观带的宽度;在规划交叉口绿化景观控制区内,不得新建任何建筑物,现有建筑物不得改建和扩建。
第十二条 河流沟渠的绿线控制:
(一)老城区范围内的河流两岸各控制30米的带状公园,城市新区河流两岸各控制50米宽的带状公园;
(二)城市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外的河流各控制20米至30米的绿化带,50米范围内禁止建设永久性建筑;
(三)其他小型沟渠两岸各设置等同沟渠宽度的绿带。
第十三条 工业区的绿线控制:
(一)城区一类工业区与居住区之间设置20米至30米宽的防护隔离绿地;
(二)工业区范围内的单位一律退后道路红线建设宽度不小于10米的绿带;
(三)污染严重的工业区的防护林带宽度应不低于50米;
第十四条 城市居住区绿地、单位附属绿地按照《云南省曲靖城市管理条例》划定城市绿线。
第十五条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公示。
控制性详细规划划定的城市绿线,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公示。修建性详细规划划定的城市绿线,由建设单位连同建设工程项目规划的其他内容一并公示。
第十六条 划定城市绿线为现有绿地的,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确定管理单位,并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登记造册、存档,建立现有城市绿地和规划绿地的数据库,实施绿地数据动态管理。
划定城市绿线为规划绿地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共同负责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各类建设工程应当与其配套的城市绿地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
建设项目办理规划审批前,建设单位将拟建项目的配套绿化设计方案报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绿化指标合格后,方可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工程竣工后,在申请规划竣工验收的同时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绿化验收,绿化指标和质量合格的,方可申请办理规划验收和建筑工程验收手续。
规划或者建设绿地指标达不到规定的,经建设单位申请、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进行异地绿化,补足差额部分。
第十八条 城市规划区内各类建设工程项目的选址,应当符合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的要求。
城市绿线内的用地,不得改作他用,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及经批准的规划进行开发建设。
有关部门不得违反规定,批准在城市绿线范围内进行建设;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线内用地的,应当依法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在城市绿线范围内,不符合规划要求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应当限期拆除。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绿地、服从城市绿线管理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城市绿线管理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第二十一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擅自在已经划定的城市绿线范围内审批建设项目的,依法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曲靖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