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防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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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防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实施细则

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


国防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国防科学技术奖励工作,保证国防科学技术奖(以下简称国防科技奖)申报、评审和管理等工作的质量,根据《国防科学技术奖励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国防科技奖的申报、评审、异议处理和授奖等各项活动。

  第三条 国防科技奖贯彻“尊重劳动、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造”的方针,坚持精神奖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的原则,以调动国防科技工作者的积极性与创造性,鼓励自主创新,加速科技成果转化和产业化,从而促进国防现代化建设和国民经济的发展。

  第四条 国防科技奖的申报、评审和授予实行公平、公正原则,不受任何组织或个人的非法干涉。凡参与申报、评审和授予工作的人员,都有保守国家秘密和保护申报项目知识产权的义务。

  第五条 国防科技奖是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以下简称国防科工委)授予单位和个人的荣誉,成果知识产权的转移不影响其主要完成人获得国防科技奖的权利,同时,授奖证书也不作为界定科技成果权属的直接依据。

  第六条 国防科工委科技主管部门负责国防科技奖的管理工作,国防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国防科技奖评委会)负责国防科技奖的评审,国防科技工业科技成果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国防成果办)负责国防科技奖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七条 国防科技奖设特等奖、一等奖、二等奖和三等奖。国防科技奖实行限额申报、限额授奖,每年评审一次。国防科工委科技主管部门每年根据各有关单位的历史获奖情况、科研情况和成果登记情况下达其当年申报限额数,根据总的成果申报情况和科技奖励政策导向,确定当年授奖项目限额数量。


第二章 奖励范围和评审标准
  

  第八条 《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奖励范围内的科技成果,可分为以下四类:

  第一类:型号工程及项目研制成果,其范围包括:

  (一)在武器装备及其配套产品的科研、生产、试验及相关工作中取得的科技成果;

  (二)在主导产业型号工程和军民两用工程及其配套项目的科研、生产、试验及相关工作中取得的科技成果;

  (三)应用于国防的先进工业技术和军民两用技术开发成果;

  (四)在重大工程建设、重大设备研制和企业技术改造中,研究应用新技术而取得的国防科技成果;

  (五)在消化、吸收国外先进技术的基础上开发的国防科技成果。

  第二类:预先研究及基础研究成果,其范围包括:

  (一)完成武器装备预先研究项目取得的科技成果;

  (二)完成国防基础研究项目取得的科技成果。

  第三类:技术基础(不含科技情报)成果,其范围包括:

  (一)研究制定的国家军用标准和行业标准,以及标准化理论、方法和应用等研究成果;

  (二)各级计量标准和校准装置、计量测试方法和测试系统、计量基础理论和新技术等研究成果;

  (三)质量与可靠性理论、方法研究,质量控制、质量保证、可靠性分析、试验验证和评价技术研究,可靠性技术及应用研究等成果;

  (四)环境试验与观测、检测技术的研究与应用等成果。

  第四类: 软科学和科技情报成果,其范围包括:

  (一)为制定国防科技工业的发展战略、发展规划、政策法规等提供决策依据而进行的研究中取得的成果;

  (二)武器装备、重大工程和重大引进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技术经济分析与论证等研究成果;

  (三)为提高国防科技工业科研、生产、经营管理水平,分析研究现代管理理论并应用于实际而取得的成果;

  (四)科技信息数字化资源的研发与建设、大型工具书编著、科技情报理论和方法以及情报分析等研究成果。

  第九条 型号工程及项目研制类成果的奖励等级按下列指标进行综合评价:

  (一)工程与技术创新程度;

  (二)工程与技术难易程度、复杂程度;

  (三)技(战)术、经济指标的先进程度;

  (四)成熟性、完备性与可靠性情况;

  (五)综合效益(军事效益、社会效益、经济效益);

  (六)应用情况与效果、推动科技进步的作用意义。

  第十条 型号工程及项目研制类成果奖励等级的评价标准:

  (一)特等奖。在技术(含系统集成)上有重大创新,拥有多项自主知识产权,技术十分复杂、难度极大,促进了科学技术、国民经济和武器装备跨越式发展,在国际、国内影响巨大,对推动国民经济建设、国防建设和国防科技工业发展作用意义特别重大,综合效益巨大。

  (二)一等奖。在技术(含系统集成)上有很大创新,显著增强了国防实力,对国防建设和国防科技工业发展具有重大作用;解决了难度大、复杂的关键技术问题,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理论上有较大深度,技术难度大或系统集成度高;技术很成熟、完备,可靠性高;主要技(战)术指标和性能参数达到国际同类技术和产品的先进水平;应用效果和潜在应用前景十分突出,取得了重大的军事、社会和经济效益。

  (三)二等奖。在技术(含系统集成)上有较大创新,技术上有实质性突破,对本领域或行业科技发展有很大推动作用;解决了难度较大、较复杂的技术问题,拥有(或与其它单位共同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理论上有一定深度,技术难度较大或系统集成度较高;技术成熟、完备、可靠;主要技(战)术指标和性能参数接近国际同类技术或产品的先进水平;应用效果和潜在应用前景突出,取得了显著的军事、社会和经济效益。

  (四)三等奖。在技术上有创新,对推动本行业或专业技术进步有明显作用;解决了技术难点;技术较成熟、完备、可靠;主要技(战)术指标达到国内同类技术或产品的先进水平;应用效果和潜在应用前景良好,取得了明显的军事、社会和经济效益。

  第十一条 预先研究及基础研究类成果的奖励等级按下列指标进行综合评价:

  (一)技术创新程度;

  (二)技术难易程度、复杂程度;

  (三)技(战)术指标的先进程度;

  (四)成熟性、完备性;

  (五)综合效益(军事效益、社会效益、经济效益);

  (六)应用前景、推动科技进步的作用意义、科学技术价值。

  第十二条 预先研究及基础研究类成果奖励等级的评价标准:

  (一)特等奖。在技术(含系统集成)上有重大创新,拥有多项自主知识产权,技术十分复杂、难度极大,实现了技术或理论上的跨越式发展,为武器装备的重大发展提供了成熟技术,在国际、国内影响巨大,对国防建设和国防科技工业发展作用意义特别重大,综合效益巨大,科学技术价值极大。

  (二)一等奖。在技术(含系统集成)上有很大创新,显著增强了国防重大技术储备,对国防建设和国防科技工业发展具有重大作用;解决了难度很大、很复杂的关键技术或理论问题,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理论上有很大深度,技术难度大或系统集成度高;技术成熟、完备;主要技(战)术指标和性能参数达到国际同类技术的先进水平;应用前景十分突出,有重大的军事、社会或经济效益,科学技术价值重大。

  (三)二等奖。在技术(含系统集成)上有较大创新,技术上有实质性突破,对本领域或行业科技发展有很大推动作用;解决了难度较大、较复杂的技术问题,拥有(或与其它单位共同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理论上有一定深度,技术难度较大或系统集成度较高;技术较成熟、完备;主要技(战)术指标和性能参数接近国际同类技术或产品的先进水平;应用效果和潜在应用前景突出,取得了显著的军事、社会或经济效益,科学技术价值较大。

  (四)三等奖。在技术上有创新,对推动本行业或专业技术进步有明显作用;解决了技术难点;技术较成熟、完备;主要技(战)术指标达到国内同类技术的先进水平;应用前景良好,有明显的军事、社会或经济效益,有一定的科学技术价值。

  第十三条 技术基础类(不含科技情报)成果的奖励等级按下列指标进行综合评价:

  (一)技术、理论、方法创新程度;

  (二)技术、理论难易程度、复杂程度;

  (三)技术、经济指标和理论的先进程度;

  (四)成熟性、完备性和可靠性情况;

  (五)综合效益(军事效益、社会效益、经济效益);

  (六)应用情况与效果、科学技术价值。

  第十四条 技术基础类成果(不含科技情报)奖励等级的评价标准:

  (一)特等奖。在技术、理论上有重大创新,拥有多项自主知识产权,技术十分复杂、难度极大,实现了技术和理论跨越式发展,在国际、国内影响巨大,对推动国防建设和国防科技工业发展作用意义特别重大,综合效益巨大。

  (二)一等奖。在技术、理论上有很大创新,显著增强了国防实力,对国防建设和国防科技工业发展具有重大作用;解决了难度很大、很复杂的关键技术问题,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理论上有很大深度,技术集成度高;技术很成熟、完备,可靠性很高;主要技术指标和性能参数达到国际同类技术和产品的先进水平;应用效果和潜在应用前景十分突出,取得了重大的军事、社会和经济效益,推动科技进步的作用意义和科学技术价值重大。

  (三)二等奖。在技术上有较大创新,技术上有实质性突破,对本领域或行业科技发展有很大推动作用;解决了难度大、复杂的技术问题,拥有(或与其它单位共同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理论上有深度,技术集成度较高;技术成熟、完备,可靠性高;主要技术指标和性能参数接近国际同类技术或产品的先进水平;应用效果和潜在应用前景突出,取得了显著的军事、社会和经济效益,推动科技进步的作用意义和科学技术价值很大。

  (四)三等奖。在技术上有创新,对推动本行业或专业技术进步有明显作用;解决了技术难点,技术较成熟、完备、可靠,主要技(战)术指标达到国内同类技术或产品的先进水平;应用效果和潜在应用前景良好,取得了明显的军事、社会和经济效益,推动科技进步的作用意义和科学技术价值较大。

  第十五条 软科学和科技情报成果的奖励等级按下列指标进行综合评价:

  (一)学术理论、观点和方法的创新程度;

  (二)研究难易程度和复杂程度;

  (三)学术理论、观点和方法的先进程度;

  (四)研究的全面性、系统性、成熟性和准确性;

  (五)综合效益(军事效益、社会效益、经济效益);

  (六)理论、观点被采用情况,推动科技进步的作用意义和科学技术价值。

  第十六条 软科学和科技情报成果奖励等级的评价标准:

  (一)特等奖。在学术理论、观点和方法上有重大创新,拥有多项自主知识产权,研究项目十分复杂,工作难度极大,对国防战略和军事思想变革有重要影响,对国防科技工业发展有特别重大作用和意义,综合效益巨大。

  (二)一等奖。在学术理论、观点和方法上有很大创新,具有很大科学技术价值,对推动国防科技进步和国防科技工业发展有重大作用和意义;研究项目复杂、工作难度很大,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研究全面、系统、成熟、准确;主要学术理论、观点被广泛采用,应用效果和潜在应用前景十分突出,取得了重大的军事、社会、经济效益。

  (三)二等奖。在学术理论、观点和方法上有较大创新,具有较大科学技术价值,对推动国防科技工业或行业科技进步和发展有很大作用;研究项目较复杂、工作难度大,拥有(或与其它单位共同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研究较全面、系统、成熟、准确;主要观点已被采用,应用效果和潜在应用前景突出,取得了显著的军事、社会、经济效益。

  (四)三等奖。在观点和方法上有创新,对推动行业或专业科技进步和发展有较大的促进作用;研究工作难度较大,研究较全面、系统、成熟、准确;应用效果和潜在应用前景良好,取得了明显的军事、社会、经济效益。


第三章 评审机构
  

  第十七条 国防科工委设立国防科技奖评委会,国防科技奖评委会由有关专家、学者组成,主任委员由国防科工委分管领导担任,另设副主任委员1-2人,委员和替补委员若干人,常务秘书1-2人。其成员采用有关单位推荐和国防科工委科技主管部门提名相结合的办法产生,由国防科工委批准、聘任。

  国防科技奖评委会每届任期三年。每次换届的委员人数不超过二分之一,委员连任不得超过三届。

  第十八条 国防科技奖评委会负责对国防科学技术奖励项目和奖励等级进行终审。其主要职责为:

  (一)对各专业评委会评审的特等奖和一等奖项目进行复审;

  (二)对各专业评委会评审的二等奖和三等奖项目进行审定;

  (三)对重大异议进行裁决;

  (四)研究解决国防科技奖励工作中出现的重大问题;

  (五)向国防科工委提出推荐国家科技奖励项目的建议,经批准后向国家推荐。

  第十九条 国防科技奖评委会下设核、航天、航空、船舶、兵器、军用电子、材料与先进制造技术、技术基础等八个专业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业评委会)。各专业评委会委员采用有关单位推荐和国防科工委科技主管部门提名相结合的办法产生,由国防科工委批准、聘任。各专业评委会分别设主任委员1人,副主任委员2-3人,委员若干人,秘书1-2人。

  各专业评委会每届任期三年。每次换届的委员人数不超过二分之一,委员连任不得超过三届。

  第二十条 各专业评委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评审相应专业的国防科技奖项目;

  (二)向国防科技奖评委会提出本专业推荐国家级科技奖励项目的建议意见;

  (三)向国防科技奖评委会报告评审结果;

  (四)对国防科技奖评审中出现的有关问题提出处理意见;

  (五)对完善国防科技奖励工作提出建议和意见。

  第二十一条 根据评审工作需要,各专业评委会可以设立若干评审组。各评审组设组长1人,副组长2-3人,专家若干人。

  各评审组的评审专家实行资格聘任制,其资格由国防科工委科技主管部门认定。

  各评审组召开评审会时,根据当年国防科技奖申报项目的具体情况,从评审专家库中聘请部分专家参会。

  第二十二条 各评审组负责相应专业范围内申报国防科技奖项目的初评工作,并将初评结果报相应的专业评委会。

  第二十三条 国防科技奖各级评审机构的专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学识渊博,熟悉本学科(专业)领域国内外科学技术发展动态,有较强的综合判断能力,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

  (二)认真负责,具有良好的科学道德和职业道德;

  (三)年龄一般不超过65岁(院士除外);

  (四)热心国防科技奖励工作,积极参加国防科技奖评审和有关活动。

  第二十四条 国防科技奖各级评审机构议事程序和原则:

  (一)国防科技奖各级评审机构召开会议时,实到人数大于应到人数三分之二以上,会议评审结果有效;

  (二)国防科技奖实行公平、公正的评审原则,采用讨论和投票的方法确定评审等级;

  (三)委员对未列入议事日程的有关事宜提出议案,必须由到会委员的三分之一以上附议,经主任委员(组长)同意后,方可列入评审会议的议事日程。

  第二十五条 国防科技奖的评审专家须履行以下义务:

  (一)应严格按照《办法》和本细则的规定,科学、公正、实事求是地对申报项目进行评审,不得弄虚作假、徇私舞弊;

  (二)对评审中涉及的技术内容及评审情况,须严格保密;

  (三)认真贯彻执行国家及国防科技奖励政策和有关法规;

  (四)对改进国防科技奖评审工作及有关政策提出建议和意见。

  第二十六条 国防科技奖评委会委员因故不能参加评审会议,根据评审会需要经评委会主任同意,由替补委员参加会议。替补原则为“同专业(行业)替补”,即某评委如因故缺席,则由与其同专业(行业)的替补委员出席会议。各专业评委会委员因故不能参加评审会议,经评委会主任同意后可聘请其他专家参加会议。

  第二十七条 各级评委会委员在一届任期内两次不能参加评审工作,将不再聘请其作为下一届评委会委员。

  第二十八条 在国防科技奖的评审活动中,应建立健全专家信誉制度。国防成果办应对专家在评审活动中的公正性、客观性、工作态度等方面作如实记录,并建立专家的违规和失误记录档案。


第四章 申 报


  第二十九条 申报国防科技奖的项目必须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经过相应的技术评价(包括鉴定、定型、验收和标准审查等),并进行了成果登记。

  用验收文件、定型文件和标准审查书作为技术评价证明时,必须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验收、定型、标准审查等文件中对技术创新点及技术水平进行了评价,并起到了与成果鉴定等同的作用;

  2、包括了主要完成单位名单、主要完成人员名单、审查专家组名单;

  3、主要完成单位人员未参加审查专家组。特殊情况下,可以有不超过四分之一的主要完成单位人员(非项目组成员)参加审查专家组,但主要完成单位的人员不能作为审查专家组组长或副组长。

  (二)经过一年以上的使用实践(预先研究、基础研究和火箭、卫星、飞船等一次性应用产品的成果除外),并证明其技术性能稳定、可靠。

  (三)不存在成果权属、技术内容、主要完成单位和主要完成人及其排序等方面的争议。

  (四) 具有潜在应用价值。

  已应用的科技成果,潜在应用价值是指其还可以进一步推广应用的前景与价值;尚未应用的科技成果,潜在应用价值是指其推广应用的前景与价值。

  各类型号工程项目及其子项目、预先研究及基础研究项目和标准类项目在申报奖励时,还应分别满足本细则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和第三十六条规定的条件。

  第三十条 国防科技奖不得重复申报。已申报国家级或其他省部级科学技术奖励的项目(含已获奖和未获奖的项目),不得再申报国防科技奖。

  在技术上又取得重大进步或新的突破的项目,可就进步或突破的部分申报国防科技奖。

  第三十一条 各类型号工程项目的申报条件:

  (一)按《军工产品定型工作条例》或者研制任务书(合同书)的规定需要定型的型号工程(包括武器装备型号工程和国防科技工业主导产业的型号工程与产品,下同),必须按规定完成定型;

  (二)按《军工产品定型工作条例》或者研制任务书(合同书)的规定不需要定型的型号工程,必须完成研制任务书(合同书)规定的任务,达到所要求的技战术性能指标,并经必要的验证;

  (三)外贸型号工程必须执行完合同;

  (四)由于国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用户方原因而终止研制的型号工程,可将其阶段成果按预先研究成果报奖;

  (五)型号工程项目及其子项目报奖之前,应由项目主管部门或总项目责任单位上报该型号工程报奖项目的成果树,并列清总项目和子项目在成果树中的位置。

  成果树层次划分方法:依据型号工程项目研制总要求,各类型号工程成果树最多可划分为系统(总项目)、分系统、设备和零部件(含元器件)四个层次;对组成较简单或规模较小的型号工程项目,其成果树的划分层次应相应减少。在各层次中取得的专用工艺、材料和试验检测设备等技术成果,须列入成果树相应的层次中。

  为本型号研究且具有通用性的工艺、材料和试验检测设备,必须在其它方面应用后,可按通用项目单独申报。

  第三十二条 改进型的型号工程项目报奖时,不能重复使用原型号(或被继承的型号)已获得奖励的科技进步点。在采用成熟技术和产品中进行的应用开发和创新可作为科技进步点报奖。

  第三十三条 型号等系统工程总项目报奖时,可以涵盖工程的各组成部分(含分系统、设备、部组件、零配件和元器件)的科技进步点。型号等系统工程总项目是指相对独立的型号或系统的最高层项目,该类项目需经国防科工委科技主管部门确认方可申报。

  型号等系统工程总项目的主要完成人不得作为其子项目的主要完成人。

  满足报奖条件的型号等系统工程的总项目及其子项目必须在三年内完成申报。

  第三十四条 型号等系统工程成果的子项目,必须同时满足下列条件可以单独报奖:

  (一)由业务主管部门或总项目责任单位作为独立项目下达任务(签订合同书),并具有明确的技术指标要求;

  (二)单独组织技术评价(单独组织鉴定、定型或验收等);

  (三)具有一定的通用性和相对的独立性;

  (四)其创新点不与其它子项目的创新点重复;

  (五)主要完成人不与总项目的主要完成人重复;

  (六)已征得业务主管部门或总项目责任单位同意,并出具证明。证明中应包括该子项目的创新点不与其它子项目重复的内容。

  第三十五条 预先研究及基础研究成果申报奖励应当同时满足下列条件:

  (一)按计划任务书或合同书的要求完成任务,取得最终成果。

  已完成部分任务或仅取得阶段性研究成果的,不能申报国防科技奖。

  (二)具有使用单位出具的成果应用证明或任务下达单位出具的应用前景证明。

  对已经应用的成果,由使用单位出具应用证明,自研自用的成果,由本单位出具应用证明,上级主管部门盖章确认。对未应用的成果,由任务下达单位出具应用前景证明,也可由本单位出具应用前景证明,任务下达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盖章确认。

  第三十六条 标准类成果项目,在标准实施一年以后方可申报;系列标准成果项目,应在各分标准完成后统一申报。

  第三十七条 主要完成人是对该项目的完成做出创造性贡献的下列人员:

  (一)理论、新概念、新方法的提出者;

  (二)产品、工艺、材料等新技术的发明者;

  (三)创造性方案、创新点的提出者;

  (四)新产品的设计者;

  (五)关键技术问题、技术难点的实际解决者;

  (六)科技成果转化(产业化)项目的主要实施者。

  在科学研究、技术开发中仅从事组织管理和辅助服务的人员,不得作为项目主要完成人报奖。当具备主要完成人条件的人数少于限额数时,不应将不具备主要完成人条件的其他人员作为项目的主要完成人报奖。

  第三十八条 主要完成人的名单及排序应与技术评价证明的主要研制人员名单和顺序相一致,个别需要调整时,申报单位必须附有证明材料。

  第三十九条 主要完成人对本项目做出创造性贡献的内容应如实填写在申报书中。同一人员不能以相同的科技进步贡献在不同项目中作为主要完成人报奖。

  第四十条 对政府机关人员、集团公司管理人员、企事业单位的行政领导、合同甲方人员、军代表作为主要完成人报奖的,应严格控制。对上述人员确曾参加了某项目的研究,且符合《办法》和本细则中规定的主要完成人条件的,须在申报材料中附申报单位出具的书面证明材料,如实说明其所做的创造性贡献,由本人和其上级主管领导签字,同时提供原始记录材料备查。

  原始记录材料是指能反映本人在技术上有创造性贡献的研制(研究)文件的原始件或复印件。

  第四十一条 主要完成单位是指项目主要完成人所在的单位,并在该项目研制、生产、应用、转化和推广过程中提供技术、经费和设备等条件,对该项目完成起到了重要的作用。

  第四十二条 各级政府部门和非法人单位一般不得作为申报国防科学技术奖项目的主要完成单位。

  第四十三条 主要完成人和主要完成单位应当依据贡献大小顺序排列。各等级奖的主要完成人限额为:特等奖30人,一等奖15人,二等奖10人,三等奖5人。各等级奖的主要完成单位限额为:特等奖20个,一等奖10个,二等奖7个,三等奖5个。

  第四十四条 申报国防科学技术奖的项目必须按规定格式填写国防科学技术奖申报书,并提供所要求的附件材料及相应的电子文档。

  附件材料主要包括:

  1、技术评价证明;

  2、应用证明;

  3、任务书或合同书;

  4、主要完成单位和主要完成人协调一致证明;

  5、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证明材料;

  6、本细则第三十四条所规定的有关子项目单独报奖的证明材料;

  7、本细则第四十条所规定的作为主要完成人的有关证明材料;

  8、研制(研究)技术总结报告(软科学、情报、管理以及标准类成果应附研究工作总结报告);

  9、软科学、情报和管理等研究成果应附专题研究报告、论著或出版物;标准、规范、技术手册等成果应附正式实施的出版物;

  10、其它必要的证明材料。

  第四十五条 申报国防科技奖应按下列渠道报送:

  (一)各军工集团公司、国防科工委归口管理单位负责对其所属企事业单位申报项目进行审查后,统一报国防成果办;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防科技工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地区承担军工任务的地方单位申报项目审查后,统一报国防成果办;

  (三)国防科工委所属院校申报项目的资料直接报国防成果办;

  (四)其他企事业单位的申报项目,由其主管部门(单位)审查后报国防成果办。

  上述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在向国防成果办报送申报项目材料时,应对所报送的材料(含相应的电子文档)进行严格的形式审查,以确保其符合《办法》和本细则的规定。

  第四十六条 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合作完成的科技成果,经合作单位协商后,由第一完成单位负责申报所需的有关材料。


第五章 评 审


  第四十七条 国防科学技术奖的评审,采取评委集体讨论、投票的方法产生评审结果。特等奖和一等奖项目应有投票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票数通过,二等奖和三等奖项目应有投票人数五分之三以上的票数通过。

  具体评定规则由国防科工委科技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十八条 国防科技奖的评审实行回避制度。被评项目的主要完成人或主要完成单位的人员是评委的,在该项目讨论和投票时均应回避。

  第四十九条 国防科技奖申报材料,由国防成果办进行初审后,按所属专业划分到相应的专业评委会进行评审。对在初审中发现申报材料不符合要求的项目,可要求申报单位限期修改补正;对申报材料严重不符合要求的项目和未在规定期限按要求修改补正申报材料的项目,取消其当年度评奖资格。

  第五十条 各专业评委会对申报项目划分到专业小组,首先由各专业小组进行评审、投票,然后再经本专业评委会评审、投票、统计,形成本专业评委会的评审结果,报国防成果办。

  第五十一条 国防成果办将各专业评委会的评审结果在适当范围进行内部公布。自公布之日起,50日内为异议期。自公布之日起70日内异议处理完毕的,可继续参加本年度评审;自公布之日起一年内异议处理完毕的,可提交下一年度评审;自公布之日起一年后异议处理完毕的,可以重新申报。

  第五十二条 经过异议处理程序后,对无异议的项目和异议已处理完毕的项目,提交国防科技奖评委会进行终审。


第六章 异议及其处理


  第五十三条 国防科技奖的评审接受社会的监督,其评审工作实行异议制度。在异议期内,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公布项目的内容真实性、成果权属、获奖资格、主要完成单位和主要完成人及其排序等问题提出异议。

  对匿名、无正当理由超过异议期和关于提高奖励等级的异议不予受理。

  第五十四条 对公布项目提出异议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填写规定格式的异议书,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材料。异议者应当表明真实身份,并提供联系方式。个人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书中签署真实姓名;以单位名义提出异议的,应当加盖本单位公章。

  第五十五条 异议及处理程序:

  (一)提出异议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将异议书及证明材料报其主管部门(单位)和国防成果办各一份。

  (二)异议处理程序

  1、申报单位内部提出的异议,由申报单位负责处理;

  2、军工集团公司所属单位间的异议由军工集团公司负责处理;

  3、国防科工委归口管理单位内部的异议由国防科工委归口管理单位负责处理;

  4、各军工集团公司、国防科工委归口管理单位之间的异议,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提出的异议,由国防成果办负责处理;

  5、各异议处理单位按项目申报渠道将处理结果报国防成果办;

  6、对于重大异议项目,必要时由国防成果办报国防科技奖评委会裁决。


第七章 授 奖


  第五十六条 经国防科技奖评委会终审符合授奖条件的项目,由国防科工委批准授奖,向获奖单位和人员颁发奖状和证书,并按有关规定颁发奖金。

  第五十七条 批准授奖后,国防成果办应将获奖项目的资料(含电子文档)进行整理、归档。未获奖项目的资料,申报单位应在授奖公布后三个月内到国防成果办取回,逾期将按保密资料管理要求统一销毁。

  第五十八条 获奖人员所在单位应将其获奖情况及主要贡献记入本人档案,作为综合考核、评价科技人员的依据之一。

  第五十九条 奖金应按完成单位、完成人的贡献大小进行合理分配,不得挪作它用。有两个或两个以上完成单位的,由各完成单位协商提出奖金分配方案并进行分配。

  项目主要完成人所得奖金数之和不得低于奖金总额的60%。

  第六十条 获奖项目不重复发放奖金。获国防科学技术奖的项目如果又获得了国家级科技奖励,提高了奖金额,其奖金只补发差额部分。


第八章 罚 则


  第六十一条 对于剽窃、侵占他人科技成果的,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国防科技奖的,经国防科工委批准后,撤销其奖励,追回奖状、证书和奖金,并建议有关部门或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二条 参与国防科技奖评审活动和有关工作的人员在评审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建议有关部门或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三条 本细则由国防科工委负责解释。
  
  第六十四条 本细则自2005年2月27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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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烟花爆竹燃放管理条例

辽宁省抚顺市人大常委会


抚顺市烟花爆竹燃放管理条例

(2011年10月28日抚顺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11年11月24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烟花爆竹燃放管理,保障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营造良好的社会环境,根据国务院《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烟花爆竹燃放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公安机关是烟花爆竹燃放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城市管理、工商管理、房产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等部门和供销合作社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工作。

第四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社区、村民委员会及其他组织应当开展依法、安全、文明燃放烟花爆竹的宣传、教育,协助做好烟花爆竹燃放管理工作。

第五条 烟花爆竹零售网点的审批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严格审批、确保安全的原则。

零售网点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公安机关、城市管理部门和供销合作社选址、布设。

第六条 烟花爆竹零售网点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本市烟花爆竹零售网点的布设条件;

(二)有健全的销售管理制度,主要包括:销售人员岗位责任制、购销管理制度、保管制度等;

(三)以零售地点为中心,半径100米内,无加油站以及其他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质生产、储存设施;半径 50米内,无幼儿园、学校、敬老院、医疗机构、商场、集贸市场、影剧院、歌舞厅、国家机关等人员密集场所;

(四)每个摊点摆放烟花爆竹产品总量不得超过 100箱,每箱最大重量不得超过 30公斤;

(五)有可靠的通讯设施;

(六)配备符合规定的消防设备和器材;

(七)零售符合安全燃放要求的烟花爆竹;

(八)零售场所应当配备一名以上经培训考核合格的安全管理人员;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实行烟花爆竹限时燃放制度,允许燃放烟花爆竹的时间为:

(一)平时每日6时至20时;

(二)农历腊月二十三至正月十五每日6时至22时。其中,农历除夕和正月初一全天。

第八条 中、高考考试期间全天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第九条 禁止在下列地点燃放烟花爆竹:

(一)文物保护单位;

(二)车站、码头等交通枢纽以及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

(三)易燃易爆物品生产、储存单位;

(四)输变电设施安全保护区内;

(五)医疗机构、幼儿园、中小学校、敬老院;

(六)山林、草场等重点防火区;

(七)商场、集贸市场等人员密集场所;

(八)阳台、窗口、楼道、屋顶、桥梁、地下通道;

(九)影剧院、歌舞厅等公共娱乐场所室内;

(十)市、县(区)人民政府规定的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其他地点。

第十条 禁止以下列方式燃放烟花爆竹:

(一)向他人、车辆、船舶、航空器、建筑物、公共绿化地抛掷;

(二)妨碍行人、车辆、船舶、航空器安全通行的方式;

(三)其他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方式。

第十一条 禁止销售和燃放拉炮、划炮、摔炮、纸炮等摩擦类烟花爆竹。

第十二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个体工商户举办庆典活动燃放焰火的,应当经所在地公安机关批准。受理申请的公安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对提交的申请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燃放烟花爆竹,应当按照燃放说明燃放。A级烟花爆竹产品应当经公安机关批准后由专业燃放人员在批准的地点燃放;B级烟花爆竹产品应当在指定的燃放地点燃放。

第十四条 烟花爆竹指定燃放地点由县(区)人民政府设立并向社会公告。

第十五条 业主规约、村民公约可以约定以下事项:

(一)本居住区域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二)本居住区域允许燃放烟花爆竹的时间、地点、种类和数量,但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

居民应当遵守约定事项。

第十六条 燃放烟花爆竹的,应当遵守社会公德,不得影响环境卫生和他人生活。燃放烟花爆竹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残留物。

第十七条 未成年人燃放烟花爆竹,应当在其监护人或者其他成年人指导下燃放。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规定,在禁止燃放时间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燃放,处200元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在禁止燃放地点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300元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以禁止燃放方式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500元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个体工商户举办庆典活动燃放焰火未经批准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燃放,对责任单位处1万元罚款。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吉林市松花江市区段河道环境管理暂行办法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松花江市区段河道环境管理暂行办法

市政府令第135号



第一条 为加强松花江吉林市市区段河道环境(“清水绿带”工程)管理,改善城市生态环境,提高城市品位,给市民提供整洁优美的沿江环境,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松花江上起丰满大坝,下至九站哨口江段。有堤防的为两岸江堤(护岸)栏杆或堤防(护岸)迎水面堤(岸)肩之间;无堤防江段为百年一遇洪水淹没范围(以下简称河道环境区)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河道环境区包括:
(一)城市防洪工程(堤防及护岸),取排水及污水处理设施;
(二)堤下及岸下游园及园内的亭、廊、雕塑、管理房等;
(三)河道护堤地、护岸地、滩地、林地、林木及江中洲岛;
(四)游泳池、钓鱼池、养鱼池、滑冰场、划船场、游船等体育及娱乐设施和自然江水面;
(五)梯道、坡道、围栏、园路、园灯、码头、甬道等公用设施。
第四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河道环境的主管部门,负责单式堤防堤肩(岸缘)栏杆及复式堤防戗台以下清水绿带工程沿江堤范围内的堤坡、梯道、坡道、草坪、林木、河道滩地、水面、江滨游园等的绿化、管理、维修、养护和卫生保洁,并对占用河道及违法挖砂、取土、影响泄洪等行为进行查处。
河道环境区的保护和管理等日常工作由市河道管理机构负责。
各相关部门的职责是:
(一)市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单式堤防堤肩(岸缘)及复式堤防戗台(含戗台)以上的堤坡、梯道、坡道、栏杆的管理、绿化、维修、养护和卫生保洁。
(二)市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对“清水绿带”工程范围内的水污染、空气污染等违法行为进行检查、处理和处罚。
(三)市公安行政主管部门对“清水绿带”工程范围内破坏公共设施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四)市城管行政执法主管部门依法对“清水绿带”工程江堤内践踏草坪,损坏林木、公共设施、私搭乱建等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第五条 市民有对破坏和损害河道环境的行为进行监督、举报的权利和绿化、美化、保护及爱护河道环境的义务。
第六条 因工程建设、开发或者其它特殊情况需要临时使用河道环境区内的绿地、林地、滩地及堤防、护坡、江滨游园等设施,施工前必须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缴纳补偿费,签订基建残土清运、施工场地平整责任书,缴纳清运、平整保证金后方可施工,并按期恢复,工程竣工后须经市河道管理机构验收。
建设施工现场,必须采取妥善的保护措施,减少对周边环境和观瞻效果的影响,施工作业期间不得随意扩大占用范围,不得损坏现场周边的绿地、树木及游园等设施。
第七条 护堤林、护岸林及风景观赏林由河道管理机构统一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移植和更新河道环境区内的树木。确需砍伐、移植、更新的树木必须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由相关部门批准。
确伐树木者需按照规定向市河道管理机构缴纳补偿费,同时按照砍一株补栽五株的比例,在市河道管理机构指定的地点补栽;补栽树木的所有权归市河道管理机构。不能自己进行补栽的,按照实行造价承担补栽费用。移植和补栽树木必须在市河道管理机构指导下进行,补栽或者移植的树木须保活三年。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绿地、树木,由市河道管理机构组织处理。
(一)发生严重病虫害,已无法挽救或已自然枯死的;
(二)严重枯朽或者倾斜,有碍观瞻或者危及人身、建筑物及其它设施安全的;
(三)已达到更新期的;
(四)因洪水冲毁的。
第九条 河道环境区内的环境卫生由市河道管理机构组织聘用(建立)环境保洁队伍,专门负责管护、清扫和保洁。
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精品园林区,由责任单位或建设单位负责清扫和保洁。
河道环境区内的单位和经营者应按下列规定,对环境卫生进行清扫和保洁;
(一)区内的取水泵站(水厂)、码头、游船周边60米以内范围由产权单位负责;
(二)区内的游泳、钓鱼、养鱼池和溜冰、划船场等场所周边50米以内范围由经营者负责;
(三)区内的商亭、照相、饮食、娱乐等经营服务网点周边30米以内范围由经营者负责。
第十条 河道环境区内设置的护栏、电话亭、垃圾箱、座椅(凳)、标示牌等设施应定期维修、擦洗、涂油,保持完好、整洁、美观。
设置广告板(牌)、宣传板、画廊、读报栏等设施的,须经河道管理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办理审批后,方可设置。并由设置单位进行日常管理和维护。
设施的设置必须满足防洪的安全要求,设施的造型和牌面的设计要新颖、美观、大方,体现城市的特点,语言内容健康、文字规范并与周边环境相协调。
第十一条 在河道环境区内,开设照相、饮食、游艺、娱乐、旅游设施及游园管理房等经营服务网点,须经市河道管理机构或会同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执照。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管理,未经批准,不得擅自营业。
第十二条 在河道环境区内的取排水设施、游乐设施、码头、经营场所、管理房等,应保持清洁、美观;陈旧、破损等有碍观瞻的,须及时清洗、涂刷、维护及改造。
第十三条 河道管理机构对河道环境区内的绿地、树木、水面、堤防、游园等设施实行统一规划、管理、维修和养护,所需费用列入年度城市维护费计划。
第十四条 在河道环境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放牧、割草、种植农作物,擅自挖砂取土、设置拦河捕鱼围堰;
(二)乱扔瓜果皮核、烟蒂、纸屑等杂物,随地吐痰、便溺;
(三)绿地上行车、河滩上冲洗车辆;
(四)焚烧杂草、树叶和垃圾等;
(五)碾压、践踏花卉和草坪,攀折树枝,悬挂物品,扒取树皮,钉刻树木,采花,摘取树叶、花果;
(六)猎捕、哄吓飞鸟、水禽等动物,拣拾鸟蛋;
(七)损坏防洪、游园、绿化、美化、亮化等设施;
(八)倾倒污水、垃圾、残土、粉煤灰等废弃物和污染物及擅自设置阻水和有碍观瞻的围栏(栏栅);
(九)乱涂乱画、张贴广告标语、海报等;
(十)从堤坡以上的道路及桥梁上向河道环境区内扫倒垃圾、尘土、树枝、草叶和倾倒冰雪等;
(十一)法律、法规禁止的其它行为。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或会同相关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六条规定,擅自占用、损害堤防及植物护坡、河道、绿地、滩地、林地、江滨游园等设施的,责令其限期退还、恢复原状。绿地按每平方米50元罚款,堤防、滩地、林地和江滨游园视情节处以3000元至10000元罚款。
(二)违反第七条规定,擅自砍伐、移植和更新树木的,予以通报批评,对符合条件的,责令其补办手续,按照规定缴纳补偿费,并可处以树木补偿费2倍的罚款,同时按照规定进行补栽;对不符合条件的,按照规定缴纳补偿费,并可处以树木补偿费10倍的罚款,同时按照规定进行补栽;三年内未成活,又不再进行补栽的,处以补栽费用2倍的罚款;拒不补栽,又不缴纳补栽费用的,处以补栽费用3至5倍的罚款。
(三)违反第九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未按规定进行清扫和保洁的,除予以批评教育、责令其立即清扫外,对个人处以100元至500元罚款,单位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
(四)违反第十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擅自设置设施或设置的设施不符合要求的,责令其限期拆除,并处以100元至1000元罚款,逾期未改造或未拆除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处以500元至2000元罚款。违反河道管理法规规定,影响安全行洪的,按河道管理法规处罚。
(五)违反第十一条规定,未经批准在河道环境区内开设经营网点及管理房的,责令限期迁出或者拆除、恢复原状,并可处2000元至50000元的罚款,造成破坏和损失的,赔偿损失,情节严重的并处以损失金额3至5倍罚款。
(六)违反第十二条规定,未对各种设施及时清洗、涂刷、维护、改造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元至5000元罚款,逾期不整改的,由市河道管理机构组织改造,所需费用由责任单位承担。
(七)违反第十四条第㈠、㈡、㈢、㈣、㈤、㈥、㈦、㈨、㈩项规定的,除予以批评教育外,对个人处以50元至50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200元至1000元罚款。
(八)违反第十四条第㈧项规定,向河道环境区内倾倒污水、垃圾、残土、粉煤灰等废弃物和污染物及擅自设置阻水和有碍观瞻的围栏(栏栅)的,责令其限期清除,并处以5000元至10000元罚款;挖砂取土的,按每立方米5元至10元处以罚款。
第十六条 河道、市政公用、环保、公安、城管行政执法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围攻、谩骂、殴打河道环境管理人员,妨碍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法规标题】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吉林市松花江市区段河道环
境管理暂行办法》修正案
【发文字号】市政府令 第143号
【批准日期】 2003年8月14日吉林市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
审议通过
【发布部门】吉林市人民政府
【发布日期】2003年8月15日
【实施日期】2003年8月15日
【效力级别】政府规章
【全文】

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
《吉林市松花江市区段河道环境管理
暂行办法》修正案

一、第四条修改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河道环境的主管部门,负责单式堤防堤肩(岸缘)栏杆及复式堤防戗台以下清水绿带工程沿江堤范围内的堤坡、梯道、坡道、草坪、林木、河道滩地、水面、江滨游园等的绿化、管理、维修、养护和卫生保洁,并对占用河道、挖砂取土、践踏草坪、损坏林木及公共设施、影响泄洪等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二、删除第四条第三款第(四)项。
三、第十五条第(八)项修改为:违反第十四条第(八)项规定,向河道环境区内倾倒污水、垃圾、残土、粉煤灰等废弃物和污染物及擅自设置阻水和有碍观瞻的围栏(栏栅)的,责令其限期清除,并对个人处以50元至50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500元至5000元罚款;挖砂取土的,按每立方米5元至10元处以罚款。
四、第十六条修改为:河道环境管理范围内,行政执法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