军用标准化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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军用标准化管理办法

国务院


军用标准化管理办法

1984年1月7日,国务院、中央军委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军用标准化是国防现代化建设中一项综合性的技术基础工作,对促进国防科学技术进步,加速发展军事技术装备,增强部队战斗力,具有重要的战略意义.为了加强军用标准化的管理,根据国务院、中央军委有关国防现代化建设的方针、原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管理条例》,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军用标准化工作应当认真贯彻“质量第一”的方针,坚持科研、生产、使用相结合的原则.
第三条 军用技术标准(简称军用标准,下同)是为满足军用要求而制订的技术标准,是从事国防科研、生产和使用、维修活动的共同技术依据.
第四条 国家标准凡能满足军用要求的,应当贯彻执行;各部门制订的专业标准(部标准,下同),凡能满足军用要求的,可以直接采用.
第五条 对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必须结合我国的国情,认真研究,区别对待,积极采用.
第六条 军用标准化规划、计划应当纳入各部门的军事技术装备发展和国防科研、生产规划、计划.

第二章 标准的制订、修订和审批、发布
第七条 制订、修订军用标准,应当充分考虑军事技术装备的发展和使用要求,密切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做到技术先进,安全可靠,经济合理.
第八条 军用标准包括国家军用标准和各部门、各单位为军事技术装备制定的专业标准和企业标准.专业标准和企业标准不得与国家军用标准相抵触;企业标准不得与专业标准相抵触.
第九条 国家军用标准是指对国防科学技术和军事技术装备发展有重大意义而必须在国防科研、生产、使用范围内统一的标准.
第十条 制订、修订国家军用标准,应当采取科研、生产、使用相结合的形式,按照标准的不同对象和部门的业务分工,由主管部门与有关部门协商确定主办部门和参加单位.
第十一条 国家军用标准,由主办部门提出草案,属于通用后勤技术装备(包括后勤专用车辆,下同)和军队医药卫生方面的,报总后勤部审批和发布;其余的报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以下简称国防科工委)审批和发布;特别重大的,由国防科工委或总后勤部报国务院、中央军委审批后发布.
为军事技术装备制订的专业标准,由主管部门审批和发布,并分别报国防科工委、总后勤部备案.
第十二条 军用标准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国防科学技术的发展,及时进行修订.
第十三条 制订军用标准所需的经费和物资,应当列入各部门、各单位的科研计划.

第三章 标准的贯彻执行
第十四条 军用标准一经发布,各有关部门都必须严格贯彻执行.各级标准化管理部门负责督促检查.
贯彻标准确有困难的,要说明理由,提出暂缓贯彻的期限和采取措施的报告,征得使用部门的同意后,经上级主管部门审查,报发布标准的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 研制军用新产品,必须认真执行标准化的要求.
使用部门在提出新产品的战术技术指标时,必须同时提出标准化要求.
新产品设计前,设计总负责人或技术总负责人应当会同标准化部门组织编制《新产品标准化综合要求》.
设计阶段的图样和技术文件,必须由设计单位的标准化专业人员进行标准化审查签字后,才能使用.
新产品定型前,设计单位的标准化机构应当提出《新产品标准化审查报告》.
第十六条 已鉴定定型的产品,如因改用标准而影响产品的基本战术技术性能,应当由设计单位和同级标准化机构提出报告,征得使用部门同意,报有关军工产品定型委员会审批;如属改进或改型,其更改部分应当按研制新产品的要求进行标准化审查.
第十七条 引进军事装备技术,必须进行标准化审查.一般的项目,由各国防工业部、军兵种和总部有关部(局)组织审查;重大的项目,由国防科工委或总后勤部组织审查.
第十八条 军用产品的原料、材料、协作件、外购件、半成品和自制件,均应由检验部门严格按照有关标准或图样和技术文件的规定进行验收或复验合格后,才能投产或参加整机的装配、测试和各种试验.
第十九条 贯彻标准所需的经费和物资,应当列入各部门、各单位的技术改造和技术措施计划.

第四章 标准化机构和任务
第二十条 国防科工委、总后勤部、各国防工业部、军兵种、总部有关部(局)和承担军品任务的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或健全相应的标准化管理机构,配备专职人员,开展标准化工作.
第二十一条 国防科工委标准化管理机构是在国家标准局的业务指导下,管理军用标准化工作的职能部门.其主要任务是:
(一)根据国家有关的方针、政策,负责提出军用标准化的方针、政策和制订必要的规章制度;
(二)组织编制和实施军用标准化规划、计划;
(三)组织制订和修订国家军用标准;
(四)组织协调军用标准化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五)督促检查军用标准的贯彻执行;
(六)对重大的军事装备技术引进项目组织标准化审查;
(七)承办上级机关交办的其他标准化任务.
总后勤部标准化管理机构,负责归口管理全军通用后勤技术装备和军队医药卫生方面的标准化工作.
第二十二条 各国防工业部、军兵种、总部有关部(局)和承担军品任务的有关部门的标准化管理机构,负责管理本部门的标准化工作.其主要任务是:
(一)贯彻国家军用标准化的方针、政策,制订本部门的规章制度;
(二)组织制订和实施本部门的标准化规划、计划;
(三)组织制订、修订和审查国家军用标准,并负责必要的协调工作;
(四)督促检查标准的贯彻执行;
(五)负责组织对本部门引进军事装备技术进行标准化审查;
(六)承办上级机关交办的其他标准化任务.
第二十三条 各国防工业部、军兵种、总部有关部(局)和承担军品任务的有关部门所属企事业单位的标准化管理机构或专职人员,负责管理本单位的标准化工作和承办上级机关交给的标准化任务.
第二十四条 各部门标准化研究机构的主要任务是:
(一)开展军用标准化的科学研究;
(二)组织和承担军用标准的制订、修订工作;
(三)参加新产品以及引进军事装备技术的标准化审查工作;
(四)负责军用标准情报资料的收集、研究和提供使用工作;
(五)承担上级机关交办的其他军用标准化技术工作.
第二十五条 根据军事技术装备的不同类别和各专业的特点,设立若干个由科研、生产、使用部门的代表组成的专业军用标准化技术组织.其章程和管理办法另行制订.
第二十六条 从事标准化工作的科技人员,要具有与其所任工作相适应的技术水平、政策水平、组织能力和实践经验,并应保持相对的稳定.

第五章 奖 惩
第二十七条 对在标准化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或有重大贡献的人员,各部门、各单位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或个人,各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情节与后果的严重程度,按国家或军队的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仅限于对军用技术标准的管理,属于装备的体制和系列、使用、管理等,按中央军委有关规定,分别由总参谋部、总后勤部负责归口管理.
第三十条 各国防工业部、军兵种、总部有关部(局)和承担军品任务的有关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的精神制订本部门的实施细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防科工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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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省交通厅关于全省出租汽车行业清理整顿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转发省交通厅关于全省出租汽车行业清理整顿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辽政办发〔2005〕20号

各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经省政府同意,现将省交通厅《关于全省出租汽车行业清理整顿工作实施方案》转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二○○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发至县级政府)


关于全省出租汽车行业清理整顿工作实施方案


  为加强全省出租汽车行业管理,促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稳定发展,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04〕81号)精神,制定全省出租汽车行业清理整顿工作实施方案。

  一、指导思想
  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 坚持 “统筹考虑、远近结合、标本兼治、综合治理”的原则,切实解决出租汽车行业存在的突出问题,规范全省出租汽车行业管理,促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稳定发展。

  二、清理整顿工作目标
  通过清理整顿出租汽车经营权有偿出让,严格规范收费项目,切实减轻经营者负担; 通过加强出租汽车企业监督管理,规范企业行为,保障从业人员合法权益;通过严厉打击非法营运,建立健全出租汽车市场准入和退出制度,建立行业监管体系;通过进一步规范出租汽车行业管理,建立良好的出租汽车营运秩序和环境。

  三、清理整顿工作时间安排和要求
  第一阶段:宣传准备阶段(从现在起到2005年3月底)。各市要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认真制定清理整顿实施方案。要充分发挥新闻媒体作用,大力宣传出租汽车清理整顿工作的重要性。
  第二阶段:清理整顿阶段(2005年4月1日至4月30日)。各市要认真组织有关部门开展清理整顿工作。在整顿过程中要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办事。要从实际出发,正确处理好整顿和稳定的关系,确保清理整顿工作积极、稳妥、有序进行。
  第三阶段:总结验收阶段(2005年5月1日至5月15日)。各市政府对清理整顿工作进行总结,2005年5月15日前将总结材料报送省清理整顿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省清理整顿工作领导小组将对各市、县清理整顿工作进行检查验收。

  四、清理整顿工作的重点
  1清理整顿出租汽车经营权有偿出让,逐步建立合理的出租汽车经营权配置机制。
  各市政府要组织交通、建设、财政、发展改革、物价、工商等部门,对出租汽车经营权有偿出让工作认真进行专项清理整顿。从现在起,各地不得新出台出租汽车经营权出让政策。已经实行出租汽车经营权有偿出让的,在实施新一轮有偿出让政策前,要召开听证会,对经营权出让数量、金额、期限、审批程序、出让金用途以及经营权转让、质押、权属关系等进行全面清理整顿,切实降低过高的出让金额,纠正非法转让行为。对继续出台新的出租汽车经营权出让、转让政策或者清理工作不力等导致发生出租汽车从业人员群体性事件的,要严肃查处,并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各市继续实行经营权有偿使用的期限截止到2008年。今后要逐步推广以服务质量为主要竞标条件的经营权招投标方式,建立科学、合理的出租汽车经营权配置机制。
  2清理规范收费项目,减轻从业人员经济负担。
  各市财政、物价主管部门要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出租汽车的安全技术检验、综合性能检测、尾气检测、计价器检测的次数、内容、收费标准等作出明确规定并向社会公布,防止重复检验(测)和收费。取消交通部门向出租汽车企业和司机收取的运输管理费。
  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要按照 “统一、精简、效能”的原则进行改革,实行统一归口管理。要认真执行财政部财预字〔1998〕372号文件规定,对履行行政管理职能所必需的经费开支,由同级财政部门通过预算酌情予以安排,保证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行使职能。
  各市要根据出租汽车的市场供求状况以及出租汽车公司、司机成本收益状况和社会承受能力等因素,适时对出租汽车的运价水平和计价结构等进行调整。针对当前油价上涨造成出租汽车运输成本增加的问题,可采取由企业、司机、乘客合理分担的办法,逐步消化解决。
  3严厉打击非法营运,净化运输市场。
  各市政府要组织交通、建设、公安、工商等有关部门,对出租汽车客运市场进行清理整顿。一是对各种非法营运车辆进行彻底清理。重点清理无营运证件的出租汽车和非法营运的摩托车、客货两用车、残疾人专用车、伪造营运证照的车辆。对查处的非法营运出租汽车和其他车辆,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二是对有组织的非法营运集团和团伙,从严查处,坚决取缔。三是要加大对非法营运、欺行霸市行为的打击力度。四是对政府公务人员徇私舞弊、私养黑车、为非法营运充当“保护伞”的行为严肃处理,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4规范经营行为,保障从业人员合法权益。
  各市要采取有力措施,积极整合规模小、经营差、效益低的企业,鼓励经营规范和有一定经济实力的企业通过资产重组、兼并、收购、联合等形式扩大规模,推进集约化、规模化经营。继续实施品牌创建战略,发挥管理部门在实施品牌战略中的组织引导和协调作用,制定有效的推进措施,在出租汽车行业坚持开展以提高服务质量为核心的品牌创建活动。引导企业加快自身改革,规范和完善企业经营制度,坚决制止企业利用出租汽车经营权,以车辆挂靠、一次性“买断”、收取“风险抵压金”、“财产抵押金”、“运营收入保证金”和“高额承包金”等方式向司机转嫁投资和经营风险。各市要制定合理的出租汽车承包费标准,调整出租汽车企业与司机的收益分配关系。要降低过高的承包费标准,取消不合理的承包费用。要切实保障出租汽车司机的合法权益。出租汽车企业必须依法与司机签订劳动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 要按照国家规定为司机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险费。
  5加强队伍建设,提高从业人员法制观念和服务水平。
  要坚持从业资格管理培训、岗前职业道德培训和在岗定期培训制度,建立健全从业人员培训体系,因地制宜开展培训工作。办理从业资格证要严格把关,考试不合格的人员一律不允许上岗。对已经取得从业资格证的要定期进行抽查,不合格的重新参加培训。要妥善处理涉及广大出租汽车从业人员切身利益问题,帮助其解决工作和生活中面临的困难和问题,及时发现和化解矛盾。要教育从业人员树立法制观念,提高服务水平,遵纪守法,依法运营,依法维护自己的权益,通过正常渠道反映意见和建议。对少数出租汽车司机聚众闹事、扰乱社会秩序、危害公共和群众人身安全等行为,要依法予以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清理整顿工作的组织领导
  省政府成立辽宁省出租汽车清理整顿工作领导小组,负责指导全省的清理整顿工作。办公室设在省交通厅运输管理局,主要负责日常协调工作。省政府各有关部门要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有关工作。省交通厅、建设厅负责指导相关城市的清理整顿工作。省交通厅负责信息交流、总结汇报等工作。省财政厅和物价局负责对涉及出租汽车收费项目及标准的清理整顿,对保留或取消的收费项目及标准及时公布,并通报有关部门。省公安厅负责协助交通、建设等部门打击非法运营、欺行霸市等违法行为,并对群体性事件进行查处,及时将情况通报有关部门。各市要切实加强出租汽车清理整顿工作的领导,把这项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采取有效措施,解决当前出租汽车行业存在的突出问题,确保出租汽车清理整顿工作取得实效。


  附件:辽宁省出租汽车清理整顿工作领导小组人员名单

                   省交通厅
                     二○○五年三月十六日



财政部关于农业综合开发多种经营项目财政无偿资金使用具体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农业综合开发多种经营项目财政无偿资金使用具体规定的通知

2002年11月19日 财发〔2002〕5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农业部,水利部,国土资源部,国家林业局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
为完善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多种经营项目资金投入政策,规范财政无偿资金的使用管理,根据财政部《关于印发〈国家农业综合开发财务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发〔2000〕57号)和《财政部关于印发〈关于调整农业综合开发资金若干投入比例的规定〉的通知》(财发〔2002〕30号),现对农业综合开发多种经营项目财政无偿资金使用具体规定如下:
一、资金使用范围
多种经营项目无偿资金限用于四个方面:
1.科技推广费:指新品种、新技术的引进、示范、推广及对农民进行技术培训所发生的费用,可掌握在多种经营项目财政资金的8%以内。
2.前期工作费:依照《农业综合开发财务管理办法》有关规定提取和使用。
3.贷款贴息:依照《财政部关于印发〈农业综合开发项目贴息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发〔2001〕38号)有关规定据实安排使用,原则上不得用于流动资产贷款贴息。
4.部分必要的公益性基础设施建设投入:指种养基地(含良繁基地)配套完善灌排设施、农用道路及输变电设备等的补助,产业化龙头企业(含产地批发市场)直接面向种养基地的质量检测设施、服务设施及环保设施建设等的补助。
多种经营项目财政无偿资金要先用于上述前三项,如有剩余再用于必要的公益性基础设施建设投入。
二、要把有限的多种经营项目财政无偿资金真正用在项目上,并随项目安排,避免无偿资金安排的随意性。产业化龙头项目确因未承担科技推广任务,未争取到贷款,或未发生公益性投入,致使无偿资金用不出去或用不完的,允许将该类项目的无偿资金依次调剂到种植、养殖基地项目,但不得将种植、养殖基地项目的无偿资金调剂给产业化龙头项目。种植、养殖基地项目之间及同类项目之间不得进行无偿资金的调剂。
三、要严格按规定范围使用多种经营项目财政无偿资金,并认真实行县级财政报账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