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龙泉市生态公益林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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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龙泉市生态公益林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政府


龙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龙泉市生态公益林管理办法》的通知


龙政发〔2004〕35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2000年制订的《龙泉市生态公益林管理办法》(试行)通过四年的实施,对我市生态公益林建设起到重要作用。根据上级有关生态公益林建设新规定,对原《龙泉市生态公益林管理办法》(试行)部分条款进行修订。修订后的《龙泉市生态公益林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九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四月十三日





龙泉市生态公益林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浙江省生态公益林建设导则》、《浙江省生态公益林建设技术规程》、《浙江省生态公益林建设项目管理办法》(试行)、《浙江省森林生态效益补助资金管理实施办法》(暂行)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生态公益林,是指为维护和改善生态,保护生态平衡,保护生物多样性等满足人类社会的生态、社会需求和可持续发展为主体功能,主要提供公益性、社会性产品或服务的森林、林木和林地。

第三条 生态公益林建设以实现人类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为宗旨,以现代林业理论为指导,以追求森林的生态和社会效益最大化为目标,以分类经营为基础,遵循自然规律,依靠科技进步,发展与保护并重,封山育(护)林、人工造林、飞播造林相结合,乔、灌、草相结合,管、防、治、补相结合,积极培育与限制性利用相结合,逐步建成完备的林业生态体系。

第四条 生态公益林建设与经济、社会同步发展,纳入我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坚持因地制宜、合理布局、突出重点的原则,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建设规划相协调,坚持生态效益优先,生态效益与经济效益结合,总体效益与局部效益协调,长期效益与当前效益兼顾。

生态公益林规划由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编制,与山林权属单位进行现场界定,签订生态公益林现场界定书后,根据事权等级报批。经审批的生态公益林建设规划不得擅自变更。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成立生态公益林建设领导小组,负责全市的生态公益林建设的领导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负责全市生态公益林建设的日常管理工作;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生态公益林建设,全面落实与市政府签订的生态公益林建设责任书的各项任务和指标。

第六条 生态公益林的布局。根据我市地处国家级生态示范区,为瓯江上游、钱塘江一级支流乌溪江和闽江一级支流宝溪的源头区,境内有凤阳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紧水滩大型水库和丽浦线、龙后线、遂龙线国防公路等重要生态区位,按照 “因害设防,生态优先”的原则,将生态公益林建设重点部署在三大片、七条公路沿线两侧、十九条溪流两岸第一层山脊线以内的森林、林木和林地。

三大片:凤阳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紧水滩库区沿岸、市区风景林区。

七条公路沿线:严山洞—市区;岭根—住溪;木岱口—宝溪;大赛—蛟洋;荒村—龙案;市区—东书;仙仁—屏南。

十九条溪流:住溪、碧龙溪、宝溪、横溪、桑溪、锦溪、岩樟溪、大贵溪、白雁溪、道太溪、大石溪、武溪、梅溪、均溪、豫章溪、塔石溪、林洋溪、安仁溪、安福溪。

第七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与生态公益林有关的生产、经营、管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生态公益林所有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保护与管理



第八条 生态公益林的规划与管理。生态公益林建设实行统一规划、科学经营、严格管护的方针。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生态公益林的规划设计。建立和健全林业执法队伍,做好生态公益林质量的检查与监督。

第九条 生态公益林的林地管理。生态公益林的林地管理实行地籍小班管理,未经原区划界定双方和批准机关同意,不得改变小班界限。特殊保护和重点保护的生态公益林严禁擅自转让和改变用途。建设工程原则上不得征占用生态公益林用地。因重点工程建设,确需征用林地的,需从严控制,严格把关,严格审查,按林地审批程序报批。

禁止在生态公益林地内开垦、开矿、采石、筑坟、挖沙取土、狩猎、放牧、采脂、采挖树桩、铲草以及修建房屋(护林用房除外)、修建道路(作业路、防火线除外)等。

第十条 生态公益林的封育(护)管理。对生态公益林区内具有封育条件的疏林、荒山荒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灌木林地,以及郁闭度0.5以下(不含0.5)的林分实行严格的封山育林。封山育林要落实封育合同、设置标志牌、专人巡护等封禁措施,以及人工促进天然更新、人工补植等育林措施。通过封育,要求郁闭度每两年提高0.1,并逐步达到0.7以上,质量合格率达到90%以上。

对生态公益林区内郁闭度0.5以上(含0.5)的林分实行严格的封山护林。封山护林要求落实护林合同,设置标志牌、专人巡护等封禁措施,通过封山护林,质量合格率达到90%以上。

加强生态公益林区内的森林防火、病虫害防治的管理工作。森林火灾和森林病虫害受害率控制在省定标准以内。

第十一条 生态公益林的抚育。生态公益林经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可进行抚育或卫生性质的采伐。

(一)定株抚育:对幼龄林在出现营养空间竞争前进行定株抚育。按不同生态公益林的要求分2—3次调整树种结构,进行合理定株。伐除非目的树种和过密幼树,对稀疏地段补植目的树种。

(二)生态疏伐:对坡度小于25度、土层深厚、立地条件好,兼有生产用材的防护林采用生态疏伐法(或综合疏伐法)。先将彼此有密切联系的林木划分成若干植生组(树群);然后按照有利于林冠形成梯级郁闭,主林层和次林层立木都直接受光的要求,在每组内将林木分为优良木、有益木和有害木;伐除有害木,保留优良木、有益木和适量的草本、灌木与藤蔓。一次疏伐强度为总株数的15—20%,伐后郁闭度不低于0.7。

(三)卫生伐:坡度大于25度的防护林原则上只进行卫生伐,伐除受害林木,改善林内卫生状况。

(四)景观伐:风景林按森林美学的原则进行景观伐,改造或塑造新的景观,创造自然景观的异质性,维护生物多样性,提高旅游和观赏价值。

第十二条 低效生态公益林改造。

(一)补植改造:主要适用于林相残次型和结构简单型的残次林,根据林分内林隙的大小与分布特点,采用不同的补植方式。

1、均匀补植:用于林隙面积较小,且分布相对均匀的低效林。作必要的林地清理,进行穴状整地,整地规格根据造林树种和苗木类型确定,补植密度视林隙天然更新频度确定。一般天然林中每亩补植70—150株,人工林中每亩补植100—170株。改造后形成人工与天然镶嵌分布的混交群落。

2、局部补植:用于林隙面积较大,形状各异,分布极不均匀的林分。选择适宜的阔叶树或针叶树在林隙内栽植,初植密度依造林树种而异。补植后及时进行除草松土等幼苗抚育管护,每年1—2次,连续3年。改造后形成原有林分与人工栽植林分呈块状镶嵌分布的复合群落结构。

3、带状补植:主要适用于经营粗放型的天然次生林和结构简单型的针叶纯林。在低效林内沿等高线开拓出带状造林地,开拓带与保留带等宽,带宽一般在30—50米之间。在开拓带内,要求保留目的树种的幼苗、幼树,同时对保留带进行抚育。通过补植适宜树种,辅以必要的抚育管理。形成原有林分与人工栽植林分条带分布、错落有致的混交林。

(二)封育改造:主要适用于郁闭度小于0.5,适合定向培育,并进行封育的中幼林针叶林分。采用定向培育的育林措施,即通过保留目的树种的幼苗、幼树,适当补植阔叶树种,培育成阔叶林或针阔混交林。

(三)综合改造:适用于林相老化型和自然灾害的低效林。带状或块状伐除老化林木,引进与气候条件、土壤条件相适应的树种进行造林。一次改造强度控制在蓄积的20%以内,迹地清理后进行穴状整地,整地规格和密度随树种、林种不同而异。

第十三条 生态公益林的更新管理。生态公益林通过封育,林分逐渐趋于成熟老化,确需进行林分改造、择伐的,必须报经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一)林分更新条件

1、防护林:主要树种平均年龄达到防护成熟龄(同龄林);濒死木超过30%;病虫危害严重的林分可以进行更新采伐。

2、特用林:根据其功能、林分特征、社会经济条件等因素综合确定。

(二)林分更新方式

1、林分采伐方法

(1)同龄林:可采用小块状、窄带皆伐。小块状采伐面积最大不超过15亩,带状采伐带宽小于20米,呈水平分布,最外部采伐带外最少应留出20米宽的缓冲带。相邻地块采伐的间隔期以新造林地郁闭成林为限。

(2)异龄林:符合《浙江省生态公益林建设技术规程》有关要求,需要更新采伐的异龄林,特别是天然次生林应采取径级作业法,严格按立木径级大小进行采伐更新。采伐木的选择按优势树种确定,同时满足大径木蓄积比和最小采伐胸径两个指标。一次采伐强度小于蓄积量的15%,间隔期大于一个龄级期。

2、林分更新方法

生态公益林以天然更新和人工促进天然更新为主,人工更新为辅。人工更新须在采伐前或采伐后第二年3月前完成造林。

(1)天然更新:适于择伐更新的林地;采伐后保留目的树种天然幼苗每亩300株以上的迹地;具有天然下种母树每亩4株以上,或萌蘖能力强的树兜每亩不少于60个,分布均匀的迹地。

(2)人工促进天然更新:适于采伐后保留目的树种天然幼苗每亩少于300株,通过补植补播可以成林的林地。

(3)人工更新:适宜于不能满足天然更新和人工促进天然更新条件的林地。

第十四条 生态经济型公益林的经营。生态经济型公益林的经营以生态建设为目标,坚持生态效益优先原则,兼顾经济效益。除特殊保护区外,允许进行非木质资源开发利用,但应采取可靠的环境保护措施,一切经营活动应符合生态公益林建设的有关规定和要求。

生态经济型公益林的经营措施按树种分下列几种:

毛竹:留笋养竹,合理砍伐,采伐数量不得超过小班内当年新竹量的90%。不允许全面垦复,必要时可适当劈草或块状松土,但应保留林内乔木和绝大部分灌木。

杂竹:合理挖笋砍伐,覆盖度不得低于50%。不允许全面垦复,必要时可适当劈草或块状松土,但应保留林内乔木和绝大部分灌木。

杨梅、油茶等树种:林分郁闭度不得低于0.5或覆盖度不得低于70%。不允许全面垦复,必要时可适当劈草或块状松土,但应保留林内乔木和绝大部分灌木。

生态公益林内的经济林,若需要进行林分改造,坡度在25 以上,应选用竹类和乔木树种。

第十五条 生态公益林区内的空地,应及时进行人工补植造林(经济林应及时套种“补绿”),防止地表裸露。生态公益林区内15度以上坡耕地应该退耕还林。

第十六条 生态公益林建设的档案管理。生态公益林建设应建立完备档案,配备具有一定林业专业知识、档案管理知识、计算机知识、并能胜任档案信息管理的技术人员担任档案管理员。档案包括文字材料、原始记录、统计表格、图纸、照片、影像、软盘、光盘等多种形式存在的技术文件资料。按行政级别及管理职能,分别(或分专业)负责提供档案信息,分级建档、管理和维护。

第三章 资金筹措与使用



第十七条 生态公益林建设资金的筹措。

(一) 根据事权等级,国家和省政府投入的生态公益林建设资金;

(二)市政府每年安排预算外调节基金的10%;

(三)林业两金的调节基金;

(四)水行政部门收取的水资源费的一定比例;

(五)紧水滩库区移民生态公益林建设,市移办应积极向上级主管部门申报项目,其所争取的项目经费用于弥补紧水滩库区移民生态公益林建设经费的不足部分。

(六)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每年安排一定资金。

第十八条 公益林建设资金的主要使用范围和标准:

(一)生态公益林的管护人员费用、规划设计、资源监测、护林设施、宣传费用等。

(二)生态公益林案件查处、森林防火和病虫害防治等方面的费用支出。

(三)资金的年度使用标准由市生态公益林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制订。

第十九条 生态公益林建设资金的管理。生态公益林建设资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由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提出资金使用方案,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联合下达资金使用计划。审计等部门做好资金使用的监督。

第二十条 退耕还林免除农业税。生态公益林区内退耕还林的耕地,原属农业税征收范围内的,按规定程序办理免农业税。

第四章 奖 罚



第二十一条 生态公益林建设、保护和管理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二条 违反下列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九条规定的;

(二)未经批准或采取欺骗手段获取批准在生态公益林区进行采伐的;

(三)违反野外用火制度,致使生态公益林遭受火灾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林业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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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印发《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印发《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卫医发〔2006〕9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为了规范和加强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管理,保证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保护患者健康,我部组织制定了《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管理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三月十六日


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保证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保护患者健康,根据《执业医师法》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人体器官移植技术是指将他人的具有功能的心脏、肺脏、肝脏、肾脏等器官移植给患者以代替其病损器官的技术。
第三条 医疗机构开展人体器官移植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卫生部主管全国人体器官移植工作。
卫生部成立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委员会,负责组织相关专家拟订全国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规范,对省级卫生行政部门上报的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规划提出评议意见。
第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根据人体器官移植医疗需求、本行政区域人体器官移植技术和人才队伍水平等综合因素,制订本行政区域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规划,并报卫生部备案。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报卫生部备案的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规划,对本行政区域开展人体器官移植的医疗机构进行合理布局,严格控制数量,严格技术准入。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严格加强对医疗机构开展人体器官移植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诊疗科目登记

第七条 医疗机构开展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必须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本规定,向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器官移植相应专业诊疗科目登记。
第八条 申请办理器官移植相应专业诊疗科目登记的医疗机构原则上为三级甲等医院,并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具备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能力的本院在职执业医师和与开展的人体器官移植相适应的其他专业技术人员;
(二)有与开展的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相适应的设备、设施;
(三)有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与伦理委员会;
(四)有完善的技术规范和管理制度。
特殊情况下,上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医院申请办理器官移植相应专业诊疗科目登记的,除必须具备前款规定的条件外,还必须符合所在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向卫生部备案的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规划。凡不符合规划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不得准予登记。
第九条 医疗机构申请办理器官移植相应专业诊疗科目登记时,应当向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器官移植相应专业诊疗科目登记申请书;
(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复印件;
(三)医院评审证书复印件;
(四)拟开展人体器官移植的执业医师和与拟开展的人体器官移植相适应的其他专业技术人员名单及其专业履历;
(五)与拟开展的人体器官移植相适应的设备目录、性能、工作状况说明和相应辅助设施情况说明;
(六)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与伦理委员会组成及人员名单;
(七)与拟开展人体器官移植相关的技术规范和管理制度;
(八)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医疗机构办理器官移植相应专业诊疗科目登记申请时,应当组织专家对其申请的器官移植相应专业诊疗科目的临床应用能力进行评价。
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能力评价程序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十一条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对医疗机构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能力评价时,可以聘请本行政区域范围内的专家,也可以聘请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专家。
参加评价的专家应当遵守评价程序及相关规定,确保评价的客观、公正、科学,并对评价结论负责。评价过程和内容应当有完整记录,并存档备查。
第十二条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对通过评价且符合本行政区域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规划的,在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外科诊疗科目下设相应专业中增加器官移植项目登记。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准予器官移植项目登记前,对医疗机构进行现场核实。
第十三条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将准予器官移植项目登记的医疗机构名单报送卫生部备案。报送医疗机构名单时,还应当同时报送本规定第八条规定的执业医师名单及其个人专业履历。
第十四条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取得器官移植相应专业诊疗科目登记的医疗机构名单和具有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能力的执业医师名单。
第十五条 未取得器官移植相应专业诊疗科目登记的医疗机构不得开展人体器官移植。
第十六条 不具有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能力的执业医师,不得开展人体器官移植。
具有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能力的执业医师,不得到未取得器官移植相应专业诊疗科目登记的医疗机构开展人体器官移植。
第十七条 未取得器官移植相应专业诊疗科目登记的三级综合医院在同时出现下列三种特殊情况时,经所在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同意,可以邀请已取得器官移植相应专业诊疗科目登记的医疗机构中具有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能力的执业医师来本医院开展人体器官移植手术:
(一)供移植人体器官对血液供应有较高要求(如心脏移植);
(二)供移植人体器官不能及时运送至取得器官移植诊疗科目登记的医疗机构;
(三)患者病情危重。
上款规定的三级综合医院应当是人体器官捐献者所在地的医院,且具备手术、重症监护和免疫排斥反应应急处理等条件。
具有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能力的执业医师在完成人体器官移植手术后,应当待患者病情平稳后方可返回其执业注册的医疗机构。
第十八条 医疗机构开展人体器官移植的执业医师发生变动或者有关的主要设备、设施及其他关键辅助支持条件发生变化,不再具备第八条规定条件的,应当立即停止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并向准予登记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办理注销器官移植相应专业诊疗科目登记手续。

第三章 临床应用管理

第十九条 医疗机构开展人体器官移植,必须严格遵守《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严格遵守医学和伦理学原则,严格根据患者病情、可选择的治疗方案、患者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综合判断治疗措施,因病施治,合理治疗,严格掌握人体器官移植的适应症。对不符合法律、法规和医学伦理学原则的,不得开展人体器官移植。
第二十条 医疗机构开展人体器官移植应当与其功能、任务和能力相适应,保证移植人体器官来源合法,有固定、充足、安全的血液和血液制品来源。
第二十一条 医疗机构应当制定保障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的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的规章制度,建立技术档案,并定期进行安全性、应用效果和合理使用情况评估。
第二十二条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与伦理委员会。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与伦理委员会应当由管理、医疗、护理、药学、法律、伦理等方面的专家组成,从事人体器官移植的医务人员人数不得超过委员会委员总人数的四分之一。
第二十三条 医疗机构必须建立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论证制度。
医疗机构每例次人体器官移植前,必须将人体器官移植病例提交本医疗机构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与伦理委员会进行充分讨论,并说明人体器官来源合法性及配型情况,经同意后方可为患者实施人体器官移植。
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与伦理委员会进行人体器官移植论证的人数应当为单数,参加论证的委员应当与本例次人体器官移植无利害关系,且从事人体器官移植的委员人数不得超过该论证总人数的四分之一。
第二十四条 实施人体器官移植前,医疗机构应当向患者和其家属告知手术目的、手术风险、术后注意事项、可能发生的并发症及预防措施等,并签署知情同意书。
第二十五条 手术医师应当在手术结束后的48小时内书面向医疗机构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与伦理委员会报告人体器官移植情况。
第二十六条 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对人体器官移植医疗质量管理,提高手术成功率、移植人体器官和术后患者的长期存活率,建立人体器官移植患者随访制度。
第二十七条 人体器官不得买卖。
医疗机构用于移植的人体器官必须经捐赠者书面同意。
捐赠者有权在人体器官移植前拒绝捐赠器官。
第二十八条 医疗机构摘取尸体器官的,应当对尸体进行必要的、符合社会伦理道德的处理。
第二十九条 医疗机构进行活体器官摘取前,应当由本医疗机构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与伦理委员会主持听证,邀请医学、法学、伦理学、社会学等方面的专家和活体器官捐赠者本人及其家属参加,确认符合法律、法规和医学伦理学原则、是活体器官捐赠者本人真实意愿、无买卖人体器官或者变相买卖人体器官后,方可进行活体器官移植。
第三十条 医疗机构在摘取活体器官捐赠者所同意捐赠的器官前,应当充分告知捐赠者及其家属摘取器官手术风险、术后注意事项、可能发生的并发症及预防措施等,并签署知情同意书。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未经捐赠者及其家属同意,不得摘取活体器官。
活体器官移植不应当因捐献活体器官而损害捐赠者相应的正常生理功能。
第三十一条 医疗机构对人体器官捐赠者和需要移植的人体器官应当进行必要的检查,防止患者因人体器官移植感染其它疾病,保证人体器官移植的临床疗效。
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或者艾滋病患者、肝炎病毒携带者、梅毒患者等患有经血液传播疾病者和恶性肿瘤患者等的器官不得用于人体器官移植。
第三十二条 医疗机构开展人体器官移植应当恪守救死扶伤、治病救人的医德规范。
医疗机构及其任何工作人员不得利用人体器官或者人体器官移植,牟取不正当利益。
第三十三条 医疗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收费,主动接受患者及其家属有关医疗费用的查询和监督。
严禁自立收费项目、分解收费、重复收费、比照收费、超标准收费等乱收费行为。
第三十四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开展试验性人体器官移植,必须进行技术论证,并按照有关规定取得批准。
医疗机构开展试验性人体器官移植应当履行告知义务,征得患者本人和其家属书面同意。试验性人体器官移植不得向患者收取任何费用。有关给予患者补偿问题,应当在知情同意书中约定。
第三十五条 医疗机构开展异种器官移植,应当按照临床科研项目的有关规定取得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三十六条 医疗机构应当在完成每例次人体器官移植后30日内,使用卫生部下发的信息管理软件将人体器官移植相关信息报送至省级卫生行政部门。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使用卫生部下发的信息管理软件,将本辖区开展人体器官移植相关信息汇总后,分别于每年7月20日前将上半年本辖区人体器官移植相关信息和每年1月20日前将上一年度下半年及上一年度全年本辖区人体器官移植相关信息报送至卫生部。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开展人体器官移植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现场监督检查每年不少于一次,并详细记录监督检查结果,发现其不具备本规定第八条规定条件的,准予登记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程序及时撤销其器官移植相应专业诊疗科目登记。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工作现场了解情况,调查取证;
(二)查阅有关资料,必要时可以复制有关资料;
(三)责令医疗机构立即改正违法违规行为。
第三十九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二章规定,未经诊疗科目登记擅自开展人体器官移植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条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对不具备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能力和不符合本行政区域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规划的医疗机构不予登记;对已取得器官移植相应专业诊疗科目的医疗机构,应当定期组织专家对其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能力进行评价,对患者平均长期存活率达不到相关要求的,应当及时撤销其器官移植相应专业诊疗科目登记。
第四十一条 卫生部对已取得器官移植相应专业诊疗科目的医疗机构开展人体器官移植情况进行巡查。凡发现开展人体器官移植的医疗机构不符合本规定的,责令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撤销其器官移植相应专业诊疗科目登记,视情节轻重,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参加医疗机构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能力评价的人员进行年度考核,对年度考核不合格或者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消其评价资格,5年内不再聘请其承担评价工作:
(一)通过评价的医疗机构不具备开展人体器官移植能力的;
(二)不能按照本规定及相关规定完成或者胜任评价工作的;
(三)严重违反评价程序的。
第四十三条 参加评价工作的人员在评价过程中滥用职权、弄虚作假或者非法收受财物以及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取消其参加评价工作的资格,并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省级卫生行政部门5年内不得再聘任其参加评价工作。
第四十四条 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干预评价工作的,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或者工作人员所在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纠正;后果严重的,应当给予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第四十五条 医疗机构和执业医师在开展人体器官移植中有违反《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行为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发布前已经开展人体器官移植的医疗机构,应当在本规定实施后3个月内按照本规定向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器官移植相应专业诊疗科目登记。在本规定实施后3个月内没有提出登记申请或者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决定不予登记的,一律停止开展人体器官移植。
本规定发布前未开展人体器官移植的医疗机构,在本规定施行前一律不得开展人体器官移植。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太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太原市市级企业国有资本收益收取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太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太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太原市市级企业国有资本收益收取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并政办发〔2012〕1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委、局,资产经营公司,各市级企业:
《太原市市级企业国有资本收益收取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二年三月十四日



太原市市级企业国有资本收益收取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制度,规范国家与企业分配关系,加强市级企业国有资本收益管理,维护国有资产所有者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省级企业国有资本收益收取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晋政发〔2012〕52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由太原市人民政府直接投资或市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他具有国有企业监管职能部门和单位代表市人民政府投资形成具有国有资本的企业(以下简称市级企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市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他具有国有企业监管职能部门和单位包括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和其他市级企业主管部门。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资本收益,是指国家以所有者身份依法取得的国有资本投资收益,包括:
(一)应交利润,即国有独资企业按规定应当上交国家的利润;
(二)国有股股利、股息,即国有控股、参股企业国有股权(股份)获得的股利、股息收入;
(三)国有产权(含国有股份)转让收入,即转让国有产权、股权(股份)获得的收入;
(四)企业清算收入,即国有独资企业清算收入(扣除清算费用)及国有控股、参股企业国有股权(股份)分享的公司清算收入(扣除清算费用);
(五)其他国有资本收益。
第五条 市级企业国有资本收益应当按规定直接上交市级财政,纳入市本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收入管理。
第六条 市级企业国有资本收益由市财政局负责收取,市国资委和其他市级企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所监管(所属)企业上交国有资本收益。
第二章 市级企业国有资本收益申报与核定
第七条 市级企业上交国有资本收益应当按规定申报,并如实填写市级企业国有资本收益申报表。具体申报时间及要求如下:
(一)应交利润:年度终了后5个月内,由企业向主管部门一次申报,并附送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的决算报表、审计报告等资料;
(二)国有股股利、股息:股东会或股东大会(未设立股东会或股东大会的为董事会,下同)表决日后30个工作日内,由国有控股、参股企业据实申报,并附送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文件;
(三)国有产权转让收入:签订产权转让合同后30个工作日内,由市级企业或市国资委和其他市级企业主管部门授权机构据实申报,并附送产权转让合同和资产评估报告;
(四)企业清算收入:清算组或管理人编制剩余财产分配方案后30个工作日内,由清算组或管理人向有关部门据实申报,并附送企业清算报告和中国注册会计师出具的审计报告;
(五)其他国有资本收益:收益确定后30个工作日内,由有关单位申报,并附送有关经济事项发生和金额确认资料。
第八条 市级企业在向市国资委或其他市级企业主管部门申报上交国有资本收益时,将申报表及相关材料同时报送市财政局。无主管部门的市级企业直接报市财政局。
第九条 国有独资企业拥有全资公司或控股子公司、子企业的,应由集团公司(母公司、总公司)以年度合并财务报表反映的归属于母公司所有者的净利润为基础申报。
企业计算应交利润的年度净利润可抵扣以前年度未弥补亏损。
第十条 国有独资企业(公司)上交年度净利润,除监狱、劳教、民政福利企业免交外,其余企业均按5%比例缴纳。
第十一条 国有控股、参股企业应付国有投资者的股利、股息,按照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利润分配方案执行。
国有控股、参股企业应依法分配年度净利润。当年不予分配的,应当说明理由和依据,并出具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
第十二条 市级企业上交国有资本收益区别以下情况核定:
(一)应交利润根据经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的企业年度合并财务报表反映的归属于母公司所有者的净利润及抵扣项目和规定的上交比例计算核定;
(二)国有股利、股息根据国有控股、参股企业关于利润分配的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利润分配方案核定;
(三)国有产权转让净收入根据企业产权转让批准文件、产权转让合同和资产评估报告等材料扣除转让费用后核定;
(四)企业清算收入根据清算组或管理人提交的企业清算报告和中国注册会计师出具的审计报告,按照国有股权(股份)所占比例应分得的清算净收入核定;
(五)其他国有资本收益根据有关经济行为财务会计资料核定。
第十三条 市级企业拥有的全资公司或控股公司、子企业未纳入集团年度合并财务报表的,按本办法第九、十、十一、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市级企业根据国家政策进行重大调整或由于遭受重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造成巨大损失需要减免应交利润的,应向市级财政部门和市国资委或其他市级企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市级财政部门会商市国资委或其他市级企业主管部门报市政府批准后,将减免的应交利润直接转增国家资本或国有资本公积。
第三章 市级企业国有资本收益上交
第十五条 市级企业国有资本收益上交使用政府收支分类科目中“国有资本经营收入”款级科目。
第十六条 市级企业国有资本收益上交按以下程序执行:
(一)市国资委或其他市级企业主管部门收到所监管(所属)企业上报的国有资本收益申报表及相关材料后,1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送市财政局复核,市财政局收到审核意见后15个工作日内提出复核意见;
(二)市国资委或其他市级企业主管部门根据市级财政部门同意的复核结果向所监管(所属)企业下达国有资本收益上交通知,市级财政部门同时向企业开具《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
(三)市级企业依据市国资委或其他市级企业主管部门下达的国有资本收益上交通知和市级财政管理部门开具的《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办理国有资本收益交库手续,其中国有产权转让收入由市产权交易市场代开具《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将收入直接上交市财政局。
(四)《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各栏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填写,其中“财政机关”栏填写收款市级财政机关名称。
第十七条 市级企业当年应交利润应在申报日后3个月内交清,其中:应交利润在100万元以下(含100万元)的一次交清,应交利润在10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含300万元)的可分两次交清,应交利润在300万元以上的可分三次交清。
第十八条 市级国有控股、参股企业应付国有投资者的股利、股息,国有产权转让收入、企业清算收入、其他国有资本收益应在申报日后3个月内一次交清。
第四章 国有资本收益收取监督与检查
第十九条 市级企业应按相关规定及时编制并向市财政局及市国资委或其他市级企业主管部门报送经中介机构审计的公司年度财务报告(无主管部门的企业,直接报市财政局),详细说明国有资本收益的实现和上交情况。
  第二十条 市财政局会同市国资委或其他市级企业主管部门每年依法对经中介机构审计的企业年度财务会计报告披露的国有资本收益实现和上交情况进行专项检查,发现违法行为,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市级企业欠交国有资本收益的,由市财政局、市国资委或其他市级企业主管部门查明原因,责令限期交纳。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隐瞒、拖欠、挪用、截留、私分国有资本收益,凡隐瞒、截留、不交或少交国有资本收益的,市级企业主管部门视情节暂缓兑现或扣减纳入经营业绩考核范围企业负责人绩效年薪和任期奖励,或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市级企业国有资本收益(应交利润)申报表
2.市级企业国有资本收益(国有股息股利)申报表
3.市级企业国有资本收益(国有产权转让收入)申报表
4.市级企业国有资本收益(企业清算收入)申报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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