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公路路政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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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公路路政管理办法

江西省新余市人民政府


市公路路政管理办法
2000.05.08 新余市人民政府 余府发[2000]21号

  分宜县、渝水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驻市中央、省属各企事业单位:

现将《新余市公路路政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年五月八日



新余市公路路政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公路路政管理,保护公路路产、路权,保障公路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境内的国道、省道、县道和乡道。

第三条 公路、公路用地、公路设施(以下统称公路路产)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占、破坏。

第四条 公路路政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分工负责、养护和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公路路政管理工作的领导,采取有力措施加强对公路的养护和管理。

交通、公路管理部门是本市公路的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公路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实施,按照“谁养护谁管理”的原则,在各自所辖范围行使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权,办理跨越公路的其他设施和公路的占用、特殊利用以及超限运输的审批,负责路政管理工作,协助有关部门清除路障等。

公安机关负责道路秩序和车辆停放,及时处理交通事故,组织有关部门清除路障等。

建设部门按照视点规划和建设新型小城镇的要求及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搞好公路沿线的建设规划。

土管部门按照建设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要求审批公路沿线用地。

工商部门负责整治和取缔在公路上摆摊设点、占道经营等违法违规行为。

第五条 公路主管部门路政管理人员依法履行职能,应按规定佩戴“中国公路路政”胸徽,并持《江西省行政执法证》、《中华人民共和国路政管理证》及指挥旗(灯)。路政巡查车辆应装有“路政管理”标牌和标志灯饰。

公路路政管理人员依法履行职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第六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按《公路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划定公路两侧建筑红线。在公路两侧修建永久性工程设施,其建筑物边缘与公路边沟外缘的间距为: 国道不少于20米,省道不少于15米,县道不少于10米,乡道不少于5米。公路两侧建筑物的地坪标高必须低于公路路肩标高30厘米以上。

第七条 编制村镇规划,办理建设项目审批和土地征用、出租、转让、划拨手续时,不得涉及到公路两侧建筑红线以内。确因特殊情况需涉及红线以内的,有关部门应事先征求公路主管部门的意见。建设业主必须与公路主管部门签订有关保护路产的协议后方可施工。

对本办法施行前已修建在公路两侧建筑红线范围内的永久性工程设施,一律不准在原地改建、扩建、重建。

第八条 为了确保公路完好、畅通和行车安全,严禁下列行为:

㈠在公路上及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集市贸易、摆摊设点、制坯晒粮、倾倒余土垃圾、堆放杂物、挖沟引水、堵截公路边沟、利用公路边沟排放污物以及直接在公路路面搅拌混泥土等损坏、污染公路和影响公路畅通的;

㈡在桥梁、公路防护工程、导流坝上下游各100米范围内挖石、采矿、取土、倾倒垃圾污物以及在公路边坡及外缘2米范围内取土、取砂(石)及其他危及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公路渡口安全的;

㈢盗伐公路路树和未经公路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擅自砍伐公路路树以及利用公路路树拉伸钢筋等损坏公路路树的;

㈣损坏和擅自动用、迁移公路上的标志、标牌、里程桩、防护栏、界碑和各种养护材料、机具等附属构造物的;

㈤除公路防护、养护需要以外,在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的;

㈥未经县区以上公路主管部门批准,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需挖掘公路及挖掘、占用、利用公路用地、公路设施的,必须经公路主管部门同意并与公路主管部门签订保证公路畅通的协议;影响车辆通行的还须经公安机关同意。确需占用公路路产的应按规定取得同意或批准后,向公路主管部门缴纳占用费,损坏公路路产的还应向公路主管部门缴纳赔偿费,由公路主管部门进行修复。

第十条 因国家建设需要,必须永久性占用、利用国道、省道、县乡道的公路路产的,或需要在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或新建、扩建、改建跨越公路的桥梁、渡槽、管线、牌楼等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向公路主管部门申请审批;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须征公安机关同意;获准后签订协议,并严格按协议内容施工。所修建、架设的设施其净空高度不得少于5米,跨度不得少于公路发展规划确定的路基宽度。需在公路下埋设地下管道、管线时,其管顶与路面不得少于1米。因施工损坏公路路产的,还应按损坏程度向公路主管部门缴纳赔偿费,由公路主管部门进行修复。

第十一条 凡需在国道、省道、县乡道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建设单位应当事先经公路主管部门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须征公安机关同意;获准后方可进行设计。施工前还应与公路主管部门签订协议,规定工期、技术标准、质量、确保交通安全畅通等方面的内容。工程竣工时,须有公路主管部门的技术人员参与验收。因施工损坏公路路产的,必须按损坏程度向公路主管部门缴纳赔偿费,由公路主管部门进行修复。

第十二条 凡超过公路和公路桥梁、隧道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必须经公安机关同意后,由公路主管部门批准并签发《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方可通行。超限运输单位应遵守交通部《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并承担公路主管部门为此采取保护路面措施以及检测、修复损坏公路所发生的费用。

第十三条 除农业机械因当地田间作业需要在公路上短距离行驶外,履带车、铁轮车以及类似可能损坏公路路面的其它运输机具,应当取得公路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在指定的路段行驶,但必须采取保护路面的技术措施。损坏路面的,还应按损坏程度向公路主管部门缴纳赔偿费,由公路主管部门进行修复。

第十四条 机动车制造、修理企业不得擅自在公路上试车。确需上路试车的,应当事先征公路主管部门的同意,并签订协议,悬挂公安机关核发的试车牌和公路主管部门核发的试车路段牌,方可在规定的路段试车。

第十五条 造成公路损坏的,责任者应当及时报告公路主管部门,并接受公路主管部门的调查。

公安机关在处理交通事故时,应协助公路主管部门查清路产损失情况。

第十六条 因公路修建、养护需要在国有空地、荒山、河流、滩涂等挖砂、取土、采石的,公路主管部门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手续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或索取价款。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㈡项、第㈣项和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的,由公路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缴纳公路路产损失赔偿费,并视情节轻重处以3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擅自在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的,按“谁批准谁负责,谁批准谁拆除、谁批准谁承担经济损失”的原则处理;并视情节轻重处以5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对本办法施行前已修建在公路两侧建筑红线范围内且严重影响交通安全和妨碍公路扩建的永久性工程设施,公路主管部门可以责令限期拆除。

第十九条 擅自在公路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的,由公路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视情节轻重处以5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公路主管部门拆除,有关费用由建筑者、构筑者承担。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㈠项和第十四条的,由公路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视情节轻重处以5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盗伐、擅自砍伐和损坏公路路树的,依法赔偿损失,由林业主管部门依法责令补种,并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未经县区以上公路主管部门批准,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的,由公路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视情节轻重处以2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公路主管部门拆除,有关费用由设置者承担。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情节恶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㈠阻碍公路建设或者公路抢修,致使公路建设或者抢修不能正常进行的;

㈡损毁公路或者擅自移动公路标志影响交通安全的;

㈢拒绝、阻碍公路路政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

第二十四条 对配合公路主管部门保护公路路产的有功人员,由公路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对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公路路政管理人员,由公路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公路路产损失赔偿费用于公路维修。赔偿费和占用费的收取按赣价费字[1994]第014号和赣财综字[1994]第010号文件执行,并实行“票款分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施行中的具体问题由新余市交通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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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公民无偿献血条例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省公民无偿献血条例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4月26日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2次会议通过1996年5月11日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1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推行公民无偿献血制度,加强血液管理,适应本省医疗用血、安全用血的需要,遵循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原则,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的公民无偿献血,采供血机构的采血与供血,医疗机构的医疗用血,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无偿献血是指公民向采供血机构自愿提供自身的血液而不获取报酬的行为。
所称采供血机构是指血液中心、血站和中心血库。
第四条 在本省居住的已满18周岁不满60周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宗教信仰,均可以参加无偿献血。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民无偿献血工作的领导,推进公民无偿献血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地区采供血机构给予财政支持,省级财政重点资助血液中心和区域性血站的基建和事业经费。
采供血机构的经费必须专款专用,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挪用。
第六条 各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采血、供血、医疗用血和采供血机构实行管理和监督。
县级以上红十字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民无偿献血的动员、组织工作。
第七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负有宣传、动员和组织本单位、本地区公民无偿献血的义务。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文化、教育等部门有宣传公民无偿献血的义务。

第二章 公民献血与用血
第八条 符合献血条件的公民,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量一次性无偿献血;也可以多次无偿献血,但两次献血间隔时间不得少于4个月。
第九条 参加无偿献血的公民,持本人《居民身份证》到采供血机构登记、献血。
公民无偿献血后,可以享受公假2日。
第十条 无偿献血的公民在本省医疗用血时,免费享用相当于本人献血总量3倍的血液,献血总量超过1000毫升的,终生无限量免费用血,其父母、配偶、子女可以免费享用相当于本人献血总量的血液。
第十一条 免费用血者享用医疗用血后,持《海南省公民无偿献血证》、本条例第十条所指的亲属关系的有效证件和医疗机构的用血收费单据等,到所献血的采供血机构核准报销免费用血量内的医疗用血费用,超出部分由本人负担。

第三章 机构与职责
第十二条 各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采血、供血、医疗用血的规划和年度计划。
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发公民无偿献血的有关凭证。
第十三条 采供血机构由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规划、设置。
县级以上红十字会和医疗机构,可以向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设置采供血机构。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采供血机构。
采供血机构必须持有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执业许可证,方可开展采供血业务。
第十四条 采供血机构的职责:
(一)严格执行公民献血的血液标准和采血、供血、储血技术规范以及有关管理制度,保证血液质量;
(二)负责医疗供血工作,保证医疗用血;
(三)宣传血液和献血知识;
(四)发放公民无偿献血的有关凭证。
第十五条 采供血机构应当做好无偿献血资金的管理工作。无偿献血资金是指公民无偿捐献的血液用于医疗目的后所得的费用,扣除各项检验、储运等费用后的剩余部分,以及接受单位和个人为无偿献血事业捐助的款项等。
无偿献血资金只能用于免费医疗用血者的费用、购置采供血设备,不得挪作他用。
无偿献血资金必须设专帐管理,收入和开支情况应当每年报所在地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 医疗机构必须使用采供血机构供应的血液;紧急抢救需要用血又无备用血时,经当地采供血机构同意,可以临时向符合献血条件的公民按照采血技术规范采用适量血液。
医疗机构应当配合采供血机构做好血液管理工作,保证输血安全。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十七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红十字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个人无偿献血总量超过1000毫升的;
(二)单位和个人在组织公民无偿献血或者采血、供血、医疗用血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三)单位和个人在公民无偿献血宣传、动员工作中成绩突出的;
(四)为抢救病人主动献血的;
(五)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举报的。
第十八条 对下列行为的处罚,由所在地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执行;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献血证件的,收缴伪造的证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的罚款;
(二)涂改或者伪造献血记录的,处以涂改或者伪造的献血量价5倍的罚款;
(三)采供血机构管理人员、医务人员利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0倍的罚款;
(四)未经批准,从事采供血业务的,没收其采供血液,并处以采供血量价10倍的罚款;采供血液已经出卖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0倍的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采供血机构,由所在地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停业整顿的处罚,并处以10000元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直接责任者和单位主要负责人,由所在地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追究其经济责任和行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医疗机构,由所在地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停业整顿的处罚,并处以5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在采血、供血、医疗用血过程中造成事故的,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行政处罚的决定和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施行。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在本省居住的外国人及无国籍人的献血、医疗用血,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5月1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塞内加尔共和国政府文化合作协定

中国政府 塞内加尔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塞内加尔共和国政府文化合作协定


(签订日期1981年5月21日 生效日期1984年3月2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塞内加尔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加强两国友好关系,促进和发展两国在文化、艺术、教育、医学、体育和新闻方面的交流与合作,决定缔结本协定,条文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同意为增进相互了解,在以下方面发展两国的文化艺术交流。
  一、互派作家、艺术家访问;
  二、互派艺术团体进行访问演出;
  三、相互举办文化艺术展览。

  第二条 缔约双方同意在教育方面进行以下交流与合作:
  一、互派教师和专家进行访问、考察或短期讲学;
  二、根据需要与可能,相互提供留学生奖学金名额;
  三、促进并鼓励两国高等院校之间的合作;
  四、促进艺术院校、科学实验室、博物馆、图书馆之间的合作。

  第三条 缔约双方同意相互翻译、出版对方的优秀文学艺术作品,交换文化艺术方面的书刊和资料。

  第四条 缔约双方政府同意保持密切合作,在相互同意的基础上,根据本国立法规定,建立双方均认为合适的体制,以防止和制止艺术品、文献及其他具有历史价值的物品的非法贩卖。

  第五条 缔约双方同意加强两国体育机构间的联系与合作。根据需要与可能,双方互派运动员、教练员和体育队进行友好访问和比赛,开展技术交流。

  第六条 根据可能,缔约双方为对方国民使用体育场和其他体育设施提供方便。

  第七条 缔约双方同意在医药卫生方面进行经验交流。

  第八条 缔约双方同意在新闻、广播、电视和电影方面进行交流与合作。

  第九条 缔约双方同意,为实施本协定,有关年度的文化交流执行计划,费用问题的规定,由双方另行商定。

  第十条 本协定自缔约双方履行各自的法律程序并相互通知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五年。如缔约任何一方在期满前六个月未以书面通知另一方要求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将自动延长五年,并依此法顺延。
  本协定于一九八一年五月二十一日在达喀尔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法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缔约双方已相互通知完成各自法律程序,本协定自一九八四年三月二日起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塞内加尔共和国政府代表
    驻塞内加尔大使           文化国务部长
      宗克文             阿萨纳·塞克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