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测绘资质申请材料有关问题的批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22:37:07   浏览:928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测绘资质申请材料有关问题的批复

国家测绘局


关于测绘资质申请材料有关问题的批复
测管函[2005]12号

北京市勘察设计与测绘管理办公室:
你办《关于测绘资质行政许可申请材料有关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原则同意你办拟定的《北京市测绘资质变更申请材料要求》。

二、测绘资质行政许可主要考核申请单位是否具备从事相应测绘业务活动的能力,因此《测绘资质管理规定》仅对单位初次申请测绘资质、测绘单位申请升级或变更业务范围时应当提交的材料作出了具体要求,而对测绘单位申请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变更时应当提交的材料没有作出统一规定。测绘单位申请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的,一般至少应当提交变更申请文件、相关主管部门对变更事项的批复文件(复印件)、已有测绘资质证书副本(复印件)、所在行政区域测绘主管部门对变更申请的推荐意见等证明材料。

三、测绘单位因改制、分立、重组、合并等体制改革变化而申请更名的,应当按照《测绘资质管理规定》对初次申请测绘资质的要求提交申请材料。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关于对〈测绘资质管理规定〉和〈测绘资质分级标准〉有关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测办[2004]118号)办理资质审查手续。



                          国家测绘局行业管理司

                          二○○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管理办法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4年第2号)
《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管理办法》已经国务院批准。现予公布。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主席:刘明康
二○○四年二月二十三日

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的监管,促进商业银行安全、稳健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商业银行,包括中资银行、外资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
第三条 本办法中的资本充足率,是指商业银行持有的、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资本与商业银行风险加权资产之间的比率。
第四条 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的计算应建立在充分计提贷款损失准备等各项损失准备的基础之上。
第五条 商业银行资本应抵御信用风险和市场风险。
第六条 商业银行应同时计算未并表的资本充足率和并表后的资本充足率。
第七条 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不得低于百分之八,核心资本充足率不得低于百分之四。
第八条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监会)按照本办法对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资本管理状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九条 商业银行应按照本办法披露资本充足率信息。
第二章 资本充足率计算
第十条 商业银行计算并表后的资本充足率时,应将以下机构纳入并表范围:
(一)商业银行拥有其过半数以上(不包括半数)权益性资本的被投资金融机构,包括:
1.商业银行直接拥有其过半数以上权益性资本的被投资金融机构;
2.商业银行的全资子公司拥有其过半数以上权益性资本的被投资金融机构;
3.商业银行与其全资子公司共同拥有其过半数以上权益性资本的被投资金融机构。
(二)商业银行不拥有其过半数以上的权益性资本,但与被投资金融机构之间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将其纳入并表范围:
1.通过与其他投资者之间的协议,持有该机构半数以上的表决权;
2.根据章程或协议,有权控制该机构的财务和经营政策;
3.有权任免该机构董事会或类似权力机构的多数成员;
4.在该机构董事会或类似权力机构有半数以上投票权。
可以不列入并表范围的机构包括:已关闭或已宣告破产的金融机构;因终止而进入清算程序的金融机构;决定在一年之内售出而短期持有其过半数以上权益性资本的金融机构;受所在国外汇管制及其他突发事件影响、资金调度受到限制的境外附属金融机构。
第十一条 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的计算公式:
资本充足率=(资本—扣除项)/(风险加权资产+12.5倍的市场风险资本)
核心资本充足率=(核心资本—核心资本扣除项)/(风险加权资产+12.5倍的市场风险资本)
第十二条 商业银行资本包括核心资本和附属资本。
核心资本包括实收资本或普通股、资本公积、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和少数股权。
附属资本包括重估储备、一般准备、优先股、可转换债券和长期次级债务。
第十三条 商业银行的附属资本不得超过核心资本的100%;计入附属资本的长期次级债务不得超过核心资本的50%。
第十四条 商业银行计算资本充足率时,应从资本中扣除以下项目:
(一)商誉;
(二)商业银行对未并表金融机构的资本投资;
(三)商业银行对非自用不动产和企业的资本投资。
第十五条 商业银行计算核心资本充足率时,应从核心资本中扣除以下项目:
(一)商誉;
(二)商业银行对未并表金融机构资本投资的50%;
(三)商业银行对非自用不动产和企业资本投资的50%。
第十六条 商业银行计算各项贷款的风险加权资产时,应首先从贷款账面价值中扣除专项准备;其他各类资产的减值准备,也应从相应资产的账面价值中扣除。
第十七条 商业银行境外债权的风险权重,以相应国家或地区的外部信用评级结果为基准。不同评级公司对同一国家或地区的评级结果不一致时,选择较低的评级结果。
(一)对其他国家或地区政府的债权,该国家或地区的评级为AA-以上(含AA-)的,风险权重为0%,AA-以下的,风险权重为100%;
(二)对境外商业银行、证券公司的债权,注册地所在国或地区的评级为AA-以上(含AA-)的,风险权重为20%,AA-以下的,风险权重为100%;
(三)对其他国家或地区政府投资的公用企业的债权,所在国家或地区的评级为AA-以上(含AA-)的,风险权重为50%,AA-以下的,风险权重为100%。
第十八条 商业银行对多边开发银行债权的风险权重为0%。
第十九条 商业银行对我国中央政府和中国人民银行本外币债权的风险权重均为0%。
商业银行对我国中央政府投资的公用企业债权的风险权重为50%。
第二十条 商业银行对我国政策性银行债权的风险权重为0%。
第二十一条 商业银行对我国其他商业银行债权的风险权重为20%,其中原始期限四个月以内(含四个月)债权的风险权重为0%。
第二十二条 商业银行对我国中央政府投资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为收购国有银行不良贷款而定向发行的债券的风险权重为0%。
商业银行对我国中央政府投资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其他债权的风险权重为100%。
第二十三条 商业银行对企业、个人的债权及其他资产的风险权重均为100%。
第二十四条 个人住房抵押贷款的风险权重为50%。
第二十五条 下列质物具有风险缓释作用:
(一)以特户、封金或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的现金;
(二)黄金;
(三)银行存单;
(四)我国财政部发行的国债;
(五)中国人民银行发行的票据;
(六)我国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发行的债券、票据和承兑的汇票;
(七)我国中央政府投资的公用企业发行的企业债券、票据和承兑的汇票;
(八)评级为AA-以上(含AA-)国家或地区政府发行的债券,在这些国家或地区注册的商业银行、证券公司及政府投资的公用企业所发行的债券、票据和承兑的汇票;
(九)多边开发银行发行的债券。
以前款所列质物质押的贷款,取得与质物相同的风险权重,或取得对质物发行人或承兑人直接债权的风险权重。部分质押的贷款,受质物保护的部分获得相应的低风险权重。
第二十六条 下列保证主体提供的保证具有风险缓释作用:
(一)我国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
(二)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我国国家机关;
(三)我国中央政府投资的公用企业;
(四)评级为AA-以上(含AA-)国家或地区的政府以及在这些国家或地区注册的商业银行,这些国家或地区政府投资的公用企业;
(五)多边开发银行。
以前款所列保证主体提供全额保证的贷款,取得对保证人直接债权的风险权重。部分保证的贷款,被保证部分获得相应的低风险权重。
第二十七条 商业银行应对表外业务的信用风险计提资本。
商业银行应将表外项目的名义本金额乘以信用转换系数,获得等同于表内项目的风险资产,然后根据交易对象的属性确定风险权重,计算表外项目相应的风险加权资产。
对于汇率、利率及其他衍生产品合约的风险加权资产,使用现期风险暴露法计算。
第二十八条 商业银行应对市场风险计提资本。
市场风险是指因市场价格变动而导致表内外头寸损失的风险。本办法所称市场风险包括以下风险:交易账户中受利率影响的各类金融工具及股票所涉及的风险、商业银行全部的外汇风险和商品风险。
第二十九条 商业银行应该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设立交易账户,交易账户中的所有项目均应按市场价格计价。
交易账户包括:商业银行从事自营而短期持有并旨在日后出售或计划从买卖的实际或预期价差、其他价格及利率变动中获利的金融工具头寸;为执行客户买卖委托及做市而持有的头寸;为规避交易账户其他项目风险而持有的头寸。
第三十条 交易账户总头寸高于表内外总资产的10%或超过85亿元人民币的商业银行,须计提市场风险资本。
第三十一条 按照本办法不须计提市场风险资本的商业银行,必须每季向银监会报告市场风险头寸。
第三十二条 商业银行应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标准法计算市场风险资本。经银监会审查批准,商业银行可以使用内部模型法计算市场风险资本。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商业银行董事会承担本银行资本充足率管理的最终责任, 负责确定资本充足率管理目标,审定风险承受能力,制定并监督实施资本规划。未设立董事会的,由行长负责。
第三十四条 商业银行高级管理人员负责资本充足率管理的实施工作,包括制定本银行资本充足率管理的规章制度,完善信用风险和市场风险的识别、计量和报告程序,定期评估资本充足率水平,并建立相应的资本管理机制,加强对资本评估程序的检查和审计,确保各项监控措施的有效实施。
第三十五条 商业银行应向银监会报告未并表和并表后的资本充足率。并表后的资本充足率每半年报送一次,未并表的资本充足率每季报送一次。如遇影响资本充足率的特别重大事项,应及时报告银监会。
商业银行向银监会报告资本充足率时,应同时抄报中国人民银行。
第三十六条 银监会对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实行现场检查和非现场监控。检查内容主要包括:
(一)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有关规章制度的制定和执行情况;
(二)商业银行保持资本充足率的资本规划和执行情况,监控资本水平的能力和手段;
(三)商业银行的信用风险和市场风险状况;
(四)商业银行交易账户的设立、项目计价是否符合本办法的规定。
第三十七条 根据商业银行的风险状况及风险管理能力,银监会可以要求单个银行提高最低资本充足率标准。
第三十八条 根据资本充足率的状况,银监会将商业银行分为三类:
(一)资本充足的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不低于百分之八,核心资本充足率不低于百分之四;
(二)资本不足的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不足百分之八,或核心资本充足率不足百分之四;
(三)资本严重不足的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不足百分之四,或核心资本充足率不足百分之二。
第三十九条 对资本充足的商业银行,银监会支持其稳健发展业务。为防止其资本充足率降到最低标准以下,银监会可以采取下列干预措施:
(一)要求商业银行完善风险管理规章制度;
(二)要求商业银行提高风险控制能力;
(三)要求商业银行加强对资本充足率的分析及预测;
(四)要求商业银行制定切实可行的资本维持计划,并限制商业银行介入部分高风险业务。
第四十条 对资本不足的商业银行,银监会可以采取下列纠正措施:
(一)下发监管意见书。监管意见书的内容包括:对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现状的描述、将采取的纠正措施、各项措施的详细实施计划;
(二)要求商业银行在接到银监会监管意见书的二个月内,制定切实可行的资本补充计划;
(三)要求商业银行限制资产增长速度;
(四)要求商业银行降低风险资产的规模;
(五)要求商业银行限制固定资产购置;
(六)要求商业银行限制分配红利和其他收入;
(七)严格审批或限制商业银行增设新机构、开办新业务。
除前款所列的纠正措施外,根据商业银行风险程度及资本补充计划的实施情况,银监会有权要求商业银行停办除低风险业务以外的其它一切业务、停止审批商业银行增设机构和开办新业务。
第四十一条 对资本严重不足的商业银行,银监会除采取本办法第四十条所列的纠正措施外,还可以采取以下纠正措施:
(一)要求商业银行调整高级管理人员;
(二)依法对商业银行实行接管或者促成机构重组,直至予以撤销。
在处置此类商业银行时,银监会还将综合考虑外部因素,采取其他必要措施。

第四章 信息披露
第四十二条 商业银行董事会负责本行资本充足率的信息披露,未设立董事会的,由行长负责。信息披露的内容须经董事会或行长批准。
第四十三条 资本充足率的信息披露主要包括以下五个方面内容:风险管理目标和政策、并表范围、资本、资本充足率、信用风险和市场风险。对于涉及商业机密无法披露的项目,商业银行可披露项目的总体情况,并解释特殊项目无法披露的原因。
第四十四条 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信息披露时间为每个会计年度终了后的四个月内。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时披露的,应至少提前十五个工作日向银监会申请延迟。
第四十五条 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信息在披露前应报送银监会。
第四十六条 商业银行应在主要营业场所公布本办法要求披露的信息内容,并确保股东及相关利益人能及时获得。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外资独资财务公司、合资财务公司资本充足率的计算、监督检查和信息披露,比照适用本办法。外国银行在华分行参照本办法规定的风险权重计算人民币风险加权资产。
第四十八条 附件1、附件2、附件3、附件4和附件5是本办法的组成部分。附件有关内容如下:
(一)附件1:资本定义;
(二)附件2:表内资产风险权重表;
(三)附件3:表外项目的信用转换系数及表外项目的定义;
(四)附件4:计算市场风险资本要求的标准法;
(五)附件5:信息披露的内容。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中采用了标准普尔AA-的评级符号,但对商业银行选用外部信用评级公司不做规定,商业银行可自行选择评级公司的评级结果,并保持连续性。
第五十条 对其他国家或地区政府的债权包括对这些国家或地区政府、中央银行和其他等同于政府机构的债权。对于等同于政府的机构的界定,以所在地银行监管当局的规定为准。
第五十一条 权益性资本是指能够据以参与公司管理,对经营决策有投票权的资本。
第五十二条 公用企业是指涉及公用事业的经营者,包括供水、供电、供热、供气、邮政、电讯、交通运输等行业的经营者。公用企业主要分布在国民经济基础行业中,多数担负向公众提供服务的任务,这些企业通常由国家通过政府财政手段创立,且投资规模巨大。
第五十三条 商业银行最迟要在2007年1月1日达到最低资本要求。在过渡期内,商业银行要制定并实施切实可行的资本充足率分步达标规划,并报告银监会。银监会根据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达标规划的实施情况,采取本办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的纠正措施。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由银监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附件1
资本定义

一、核心资本
实收资本:投资者按照章程或合同、协议的约定,实际投入商业银行的资本。
资本公积:包括资本溢价、接受的非现金资产捐赠准备和现金捐赠、股权投资准备、外币资本折算差额、关联交易差价和其他资本公积。
盈余公积:包括法定盈余公积、任意盈余公积以及法定公益金。
未分配利润:商业银行以前年度实现的未分配利润或未弥补亏损。
少数股权:在合并报表时,包括在核心资本中的非全资子公司中的少数股权,是指子公司净经营成果和净资产中不以任何直接或间接方式归属于母银行的部分。
二、附属资本
重估储备:商业银行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对固定资产进行重估时,固定资产公允价值与账面价值之间的正差额为重估储备。若银监会认为,重估作价是审慎的,这类重估储备可以列入附属资本,但计入附属资本的部分不超过重估储备的70%。
一般准备:一般准备是根据全部贷款余额一定比例计提的,用于弥补尚未识别的可能性损失的准备。
优先股:商业银行发行的、给予投资者在收益分配、剩余资产分配等方面优先权利的股票。
可转换债券:商业银行依照法定程序发行的、在一定期限内依据约定条件可以转换成商业银行普通股的债券。计入附属资本的可转换债券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1.债券持有人对银行的索偿权位于存款人及其他普通债权人之后,并不以银行的资产为抵押或质押;
2.债券不可由持有者主动回售;未经银监会事先同意,发行人不准赎回。
长期次级债务:是指原始期限最少在五年以上的次级债务。经银监会认可,商业银行发行的普通的、无担保的、不以银行资产为抵押或质押的长期次级债务工具可列入附属资本,在距到期日前最后五年,其可计入附属资本的数量每年累计折扣20%。如一笔十年期的次级债券,第六年计入附属资本的数量为100%,第七年为80%,第八年为60%,第九年为40%,第十年为20%。


附件2
表内资产风险权重表




项 目
权重
a.现金类资产

aa.库存现金
0%
ab.黄金
0%
ac.存放人民银行款项
0%
b.对中央政府和中央银行的债权

ba.对我国中央政府的债权
0%
bb.对中国人民银行的债权
0%
bc.对评级为AA-及以上国家和地区政府和中央银行的债权
0%
bd.对评级为AA-以下国家和地区政府和中央银行的债权
100%
c.对公用企业的债权(不包括下属的商业性公司)

ca.对评级为AA-及以上国家和地区政府投资的公用企业的债权
50%
cb.对评级为AA-以下国家和地区政府投资的公用企业的债权
100%
cc.对我国中央政府投资的公用企业的债权
50%
cd. 对其他公用企业的债权
100%
d.对我国金融机构的债权

da.对我国政策性银行的债权
0%
db.对我国中央政府投资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债权

dba.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为收购国有银行不良贷款而定向发行的债券
0%
dbb.对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其他债权
100%
dc.对我国商业银行的债权

dca.原始期限四个月以内(含四个月)
0%
dcb.原始期限四个月以上
20%
e.对在其他国家或地区注册金融机构的债权

ea.对评级为AA-及以上国家或地区注册的商业银行或证券公司的债权
20%
eb.对评级为AA-以下国家或地区注册的商业银行或证券公司的债权
100%
ec.对多边开发银行的债权
0%
ed.对其他金融机构的债权
100%
f.对企业和个人的债权

fa. 对个人住房抵押贷款
50%
fb. 对企业和个人的其他债权
100%
g.其他资产
100%

附件3
表外项目的信用转换系数及表外项目的定义

一、表外项目的信用转换系数

项 目
信用转换系数
等同于贷款的授信业务
100%
与某些交易相关的或有负债
50%
与贸易相关的短期或有负债
20%
承诺
原始期限不足1年的承诺
原始期限超过1年但可随时无条件撤销的承诺
其他承诺

0%
0%
50%
信用风险仍在银行的资产销售与购买协议
100%
上述表外项目中:
1.等同于贷款的授信业务,包括一般负债担保、远期票据承兑和具有承兑性质的背书。
2.与某些交易相关的或有负债,包括投标保函、履约保函、预付保函、预留金保函等。
3.与贸易相关的短期或有负债,主要指有优先索偿权的装运货物作抵押的跟单信用证。
4.承诺中原始期限不足1年或可随时无条件撤销的承诺,包括商业银行的授信意向。
5.信用风险仍在银行的资产销售与购买协议,包括资产回购协议和有追索权的资产销售。
二、汇率、利率及其他衍生产品合约的风险资产
汇率、利率及其他衍生产品合约,主要包括互换、期权、期货和贵金属交易。这些合约按现期风险暴露法计算风险资产。利率和汇率合约的风险资产由两部分组成:一部分是按市价计算出的重置成本,另一部分由账面的名义本金乘以固定系数获得。不同剩余期限的固定系数如下表:

项 目
剩余期限
利率
汇率与黄金
黄金以外的贵金属
不超过1年
0.0%
1.0%
7.0%
1年以上,不超过5年
0.5%
5.0%
7.0%
5年以上
1.5%
7.5%
8.0%


附件4
计算市场风险资本要求的标准法

一、利率风险
利率风险包括交易账户中的债券(固定利率和浮动利率债券、可转让存款证、不可转换优先股及按照债券交易规则进行交易的可转换债券)、利率及债券衍生工具头寸的风险。 利率风险的资本要求包括特定风险和一般市场风险的资本要求两部分。
1.特定风险
特定风险的资本要求按以下五个等级逐渐增加:
政府证券: 0.00%
合格证券:
(1)剩余期限为不超过6个月: 0.25%
(2)剩余期限为6个月至24个月:1.00%
(3)剩余期限为24个月以上: 1.60%
其他证券: 8.00%
2.一般市场风险
一般市场风险的资本要求由以下三部分组成:
(1)每时段内加权多头和空头头寸可相互对冲的部分所对应的垂直资本要求;
(2)不同时段间加权多头和空头头寸可相互对冲的部分所对应的横向资本要求;
(3)交易账户的加权净多头或净空头头寸所对应的资本要求。
一般市场风险资本要求的计算采用到期日法。时段的划分和各时段的风险权重见表一,时区的划分和匹配的风险权重见表二。
第一,各时段的头寸乘以相应的风险权重计算各时段的加权头寸;
第二,各时段的加权多、空头头寸可相互对冲的部分乘以10%得出垂直资本要求;
第三,各时段的加权多头头寸和加权空头头寸进行抵消得出各个时段的加权头寸净额;将在各时区内各时段的加权头寸净额之间的可相互对冲的部分乘以表二所列的第一组权重得出各个时区内的横向资本要求;
第四,各时区内各时段的加权头寸净额进行抵消,得出各时区加权头寸净额;每两个时区加权头寸净额之间可相互对冲的部分乘以表二所列的第二组权重得出时区间的横向资本要求。
第五,各时期加权头寸净额进行抵消,得出整个交易账户的加权净多头或空头头寸所对应的资本要求。
表一:时段和权重

息票利率不小于3%
息票利率小于3%℅
风险权重
假定的收益变化
不长于1个月
不长于1个月
0.00%℅
1.00
1至3个月
1至3个月
0.20%℅
1.00
3至6个月
3至6个月
0.40%℅
1.00
6至12个月
6至12个月
0.70%℅
1.00
1至2年
1.0至1.9年
1.25%℅
0.90
2至3年
1.9至2.8年
1.75%℅
0.80
3至4年
2.8至3.6年
2.25%℅
0.75
4至5年
3.6至4.3年
2.75%℅
0.75
5至7年
4.3至5.7年
3.25%℅
0.70
7至10年
5.7至7.3年
3.75%℅
0.65
10至15年
7.3至9.3年
4.50%℅
0.60
15至20年
9.3至10.6年
5.25%℅
0.60
20年以上
10.6至12年
6.00%℅
0.60

12至20年
8.00%℅
0.60

20年以上
12.50%℅
0.60

表二:时区和权重

时 区
时 段
同一区内
相邻区之间
1区和3区之间

息票利率不小于3%
息票利率小于3%





1区
0-1个月
0-1个月


40%




40%


40%






100%

1至3个月
1至3个月




3至6个月
3至6个月




6至12个月
6至12个月




2区
1至2年
1.0至1.9年

30%



2至3年
1.9至2.8年




3至4年
2.8至3.6年






3区
4至5年
3.6至4.3年
30%



5至7年
4.3至5.7年




7至10年
5.7至7.3年




10至15年
7.3至9.3年




15至20年
9.3至10.6年




20年以上
10.6至12年




3.利率及债券衍生工具
利率衍生工具包括受利率变化影响的衍生工具合约及资产负债表外工具,如:利率期货、远期利率协议、利率掉期及交叉货币掉期合约、利率期权及远期外汇头寸。债券衍生工具包括债券期货和债券期权。
上述衍生工具应转换为基础工具,并按基础工具的特定风险和一般市场风险的方法计算资本要求。利率和货币掉期、远期利率协议、远期外汇合约、利率期货及利率指数期货不必计算特定风险的资本要求;如果期货合约的基础工具是债券或代表债券组合的指数,则应根据发行人的信用风险计算特定风险资本要求。
二、股票风险
股票风险是指交易账户中股票及股票衍生工具头寸的风险。其中股票是指按照股票交易规则进行交易的所有金融工具,包括普通股(不考虑是否具有投票权)、可转换债券和买卖股票的承诺。
1.特定风险和一般市场风险
特定风险的资本要求等于各不同市场中各类股票头寸绝对值之和乘以8%后所得各项数值之和。一般市场风险对应的资本要求,等于各不同市场中各类股票净头寸(取绝对值)乘以8%后所得各项数值之和。
2.股票衍生工具
包括股票和股票指数的远期、期货及掉期合约。
衍生工具要转换成基础工具,并按基础工具的特定风险和一般市场风险的方法计算资本要求。
三、外汇风险
外汇风险是指外汇(包括黄金)及外汇衍生工具头寸的风险。

不分页显示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

成都市城市规划编制审批管理暂行办法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城市规划编制审批管理暂行办法

(2004年4月1日成都市人民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4月30日成都市人民政府令第106号公布 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规划管理,规范城市规划编制审批行为和调整,推进城乡一体化进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国务院关于加强城乡规划监督管理的通知》、《四川省〈城市规划法〉实施办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辖区范围内从事城市总体规划、城镇体系规划、近期建设规划、分区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专业规划、专项规划等规划的编制、审批和调整,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编制城市规划应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范和技术管理规定,符合规划编制资质、资格管理要求,明确规划的强制性内容,并将城市设计理念贯穿于城市规划各阶段。

规划编制、设计成果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一般由规划文本、规划图纸、附件三部分组成。规划图纸所表达的内容和要求,应与规划文本一致。

第四条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坚持全面、协调、可持续的发展观,推进城乡一体化发展;

(二)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保护和改善城乡生态环境;

(三)节约利用土地资源、水资源和其它自然资源;

(四)保护自然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持民族和地方特色;

(五)符合自然灾害防治和交通、消防、人民防空建设的要求;

(六)确定合理的建设规模和发展速度,完善城市功能,优化城市布局和用地结构,促进经济结构调整。

第五条 城市规划实行行政审查与专家审查相结合。专家审查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以无记名投票方式表决,与会专家二分之一以上表决同意视为通过。

城市总体规划,须经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的审查。

第六条 总体规划、近期建设规划、分区规划、专业规划和重要控制性详细规划在报请审批前,规划编制组织主体应面向社会大众组织不少于15天的公示,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控制性详细规划强制性内容的调整,审批前必须进行公示或听证。

第七条 城市规划依法实行分级审批。本市各级城市规划审批机构应在收到审批申请(报告)后45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审批事项,但规划调整不受此工作时限限制。

第八条 城市规划及调整方案,批准后需报送备案的,应在批准后20个工作日内完成下列材料的备案报送工作:

(一)批复文件;

(二)规划文本或调整方案;

(三)规划图纸。

规划编制组织主体应通过本地区主要新闻媒体、政府部门网站或公共场所,及时将已获批准的城市规划及调整方案向社会公布,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

第九条 城市规划的编制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与区域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江河流域规划相衔接,彼此协调。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把城市规划编制经费纳入本级公共财政预算,予以保证。

第二章 总体规划和城镇体系规划的编制审批

第十一条 全市城市总体规划和市域城镇体系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原则上不再编制区(县)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总体规划和其他建制镇总体规划,改为编制分区规划,各建制镇的规模、等级、职能等总体规划层次内容纳入分区规划。城市规划区以外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总体规划和县域城镇体系规划,由所在县(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该区域其他建制镇总体规划的编制,由县(市)人民政府统一组织,镇人民政府具体负责。

国家级开发区总体规划和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省级开发区总体规划,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开发区主管机构组织编制。本市城市规划区以外的省级开发区总体规划,由所在县(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开发区主管机构组织编制。

第十二条 全市城市总体规划和市域城镇体系规划,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审查、公示和市级有关部门行政审查后,由市人民政府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

本市城市规划区以外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总体规划和县域城镇体系规划,由县级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公示和县级有关部门行政审查,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审查。经专家审查后,由县(市)人民政府提请所在县(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该区域其它建制镇的总体规划,由所在县(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审查、公示和当地有关部门行政审查后,由镇人民政府提请镇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同意。

国家级和省级开发区总体规划,由组织编制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开发区主管机构组织专家审查、公示和行政审查。

第十三条 全市城市总体规划和市域城镇体系规划,由市人民政府报请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

本市城市规划区以外县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总体规划和县域城镇体系规划,由县人民政府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县级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总体规划和市域城镇体系规划,经市人民政府审查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该区域其他建制镇的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报所在县(市)人民政府审批,批准后报送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国家级和省级开发区总体规划,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批准后的国家级开发区总体规划应报国务院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 近期建设规划的编制和审批

第十四条 编制近期建设规划必须严格依据城市总体规划,不得违背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近期建设规划的期限为五年,原则上应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年限一致。

第十五条 本市近期建设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县(区、市)近期建设规划,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第十六条 本市近期建设规划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审查、公示和市级有关部门行政审查后,由市人民政府负责征求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意见。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区(县)近期建设规划,经当地县级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审查、公示和有关部门行政审查后,由区(县)人民政府负责征求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意见。

本市城市规划区以外的县(市)近期建设规划,经当地县级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审查、公示和有关部门行政审查,县(市)人民政府征求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意见后,报送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第十七条 本市近期建设规划由市人民政府审批,批准后报国务院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区(县)近期建设规划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城市规划区以外县(市)近期建设规划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由当地县(市)人民政府审批。城市规划区以外县(市)的其他建制镇近期建设规划经该县(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由该县(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四章 分区规划的编制和审批

第十八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应编制分区规划,实现分区规划满覆盖。分区规划编制要同步展开,及时综合协调。

分区规划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区(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第十九条 分区规划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审查、公示和市级有关部门及区(县)人民政府行政审查,并提交有关区(县)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二十条 分区规划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区人民政府共同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五章 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和审批

第二十一条 中心城区域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中心城区域以外重点地区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其他地区控制性详细规划,由所在区(市)县级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其中区(市)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区(市)县级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当地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其他建制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当地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第二十二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应以城市总体规划和分区规划为依据,以控制性详细规划标准分区为编制单元,符合国家有关控制性详细规划文件和图纸的内容要求。

第二十三条 中心城区域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中心城区域以外重点地区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审查。其他地区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所在地区(市)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审查。

城市重点地区、重要项目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在审批前,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组织公示。

第二十四条 中心城区域重要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市人民政府审批,中心城区域其他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中心城以外重点地区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中心城区域以外其他地区的重要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区(市)县人民政府审批,其他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县级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批准后应报送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控制性详细规划批准后,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在规划图纸上签盖规划图纸专用章,方为有效。

第六章 专业规划的编制和审批

第二十五条 城市专业规划,是指城市总体规划阶段或分区规划阶段具有一定专业内容与深度要求并可单独组织编制、审批的规划,包括道路交通规划、给水排水工程规划、供电工程规划、电信工程规划、燃气工程规划、绿地系统规划、环境卫生设施规划、环境保护规划、历史文化名城(名镇)保护规划、防洪规划、地质灾害防治规划、消防规划、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及人防规划等。各专业规划的编制,要服从城市总体规划或分区规划统一要求。

第二十六条 全市城市总规阶段专业规划编制,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协调,市级专业主管部门具体负责;中心城区域以外分区规划阶段专业规划和本市城市规划区以外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总规阶段专业规划编制,由县级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协调,县级专业主管部门具体负责。专业规划编制费用由专业主管部门承担。

第二十七条 全市城市总规阶段专业规划,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平衡后,由有关专业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审查、公示和行政审查,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中心城区域以外分区规划阶段专业规划,经县级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公示和当地有关部门行政审查后,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审查并进行审批,纳入城市分区规划。

本市城市规划区以外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总规阶段专业规划,经当地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平衡后,由专业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审查、公示和有关部门行政审查,报县(市)人民政府审批。批准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并报送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章 专项规划的编制和审批

第二十八条 专项规划是为解决某一特定问题而有针对性编制的规划。专项规划分全局性专项规划和局部性专项规划两种类型。

第二十九条 专项规划编制,属中心城区域内的,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协调,项目主管部门具体负责;中心城区域以外的,由所在地区(市)县级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协调,项目主管部门具体负责。专项规划编制费用由项目主管部门承担。

第三十条 专项规划由项目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规划行政主管组织专家审查和有关部门审查。重要专项规划在专家审查前,应组织公示。

第三十一条 中心城区域内重要专项规划由项目主管部门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其他由项目主管部门审批并送同级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中心城区域以外重要专项规划由所在地区(市)县级人民政府审批,其他由所在地区(市)县级项目主管部门审批并送同级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章 城市规划的调整

第三十二条 城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对城市总体规划按法定程序进行调整和修改。总体规划调整,分为强制性内容调整和非强制性内容调整两种情况。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调整已批准的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确需调整,必须先对原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总结,就调整的必要性进行论证,并提出专题报告,经原审批机关认定后,方可编制调整方案,并按原程序审查、审批。

调整总体规划非强制性内容,规划编制组织单位应对原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总结,并提出调整的技术依据,报原审批机关审查、备案。其中,全市城市总体规划非强制性内容的调整由市人民政府审批,报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国家级开发区总体规划非强制性内容的调整,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由市人民政府审批;省级开发区总体规划和本市城市规划区以外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总体规划非强制性内容的调整,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本市城市规划区以外其他建制镇的总体规划非强制性内容的调整,由县级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城市总体规划不能满足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或有效期截止时,应进行修编。全市城市总体规划修编,按国家规定的程序进行。本市城市规划区以外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总体规划和其他建制镇总体规划的修编,按原编制、审查和审批程序进行。

第三十三条 对分区规划进行调整,下列重要内容的调整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求市级有关部门、有关区(县)人民政府意见并组织专家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一)调整分区建设用地规划规模;

(二)调整规划的市级、区级中心的位置和用地范围;

(三)调整主、次干道规划红线位置;

(四)调整绿地、广场、饮用水源保护区、河湖水面、高压电力走廊、文物古迹、历史地段的用地界线和范围;

(五)调整主要市政工程设施的位置和用地范围。

分区规划其他内容的调整,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三十四条 对近期建设规划下列强制性内容进行调整,必须按原审批程序重新审查、审批和备案:

(一)调整城市近期建设重点和发展规模;

(二)调整城市近期发展区域以及规划年限内的城市建设用地总量、空间分布和实施时序安排;

(三)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保护区、风景名胜区等保护措施。

对全市近期建设规划和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区(县)近期建设规划非强制性内容(指导性内容)进行调整,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对城市规划区以外县(市)近期建设规划非强制性内容进行调整,由县级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批准后报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五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调整,分为对强制性内容调整和对非强制性内容调整两种情况。控制性详细规划在执行过程中,可以根据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进行调整:

(一)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发生变化,对城市的分区功能和布局发生较大影响的;

(二)重大建设项目的设立,对城市有关区域的功能和布局发生较大影响的;

(三)为解决特困企业、破产企业历史问题,需调整控制性详细规划的;

(四)控规实施过程中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提出调整申请,经原审批机关按程序确认需要调整的。

前款第(四)项情况涉及的控规调整申请,其确认程序为:必须先对原控规的实施情况进行总结,就调整的必要性进行论证,提出专题报告,经原审批机关认定后方可编制调整方案并重新审批。

第三十六条 对控制性详细规划的下列强制性内容进行调整,由原审批机关审批:

(一)调整规划地段各个地块的土地主要用途;

(二)调整规划地段各个地块允许的建设总量;

(三)调整特定地区规划允许的建设高度;

(四)调整规划地段各个地块的绿地率、公共绿地面积规定;

(五)调整规划地段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配套建设的规定;

(六)调整历史文化保护区内重点保护地段的建设控制指标、规定以及建设控制区的建设控制指标;

(七)调整特困企业、破产企业所在地段控制性详细规划强制性内容,而出现不符合有关技术规范、标准的。

前款第(一)至(六)项内容的调整,直接涉及公众权益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公示。因第(七)项情况而调整控制性详细规划强制性内容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必须组织听证。听证会应有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纪检监察部门人员、政府法制部门人员、市民代表等参加。

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强制性内容调整获得批准后,应报送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七条 对控制性详细规划非强制性内容进行调整,中心城区域内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中心城区域外由区(市)县级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非强制性内容调整获得批准后,应报送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八条 专业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对专业规划调整提出申请。属专业规划强制性内容调整的,经同级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审查后,由原审批机构审批,批准后报原备案机关备案;其他方面的调整,由同级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三十九条 项目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建设发展的需要,对项目规划调整提出申请。属专项规划重要内容调整的,经同级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审查后,由原审批机构审批;其他方面的调整,由同级项目主管部门审批。

第九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 本市城市规划编制面向市场进行。规划编制组织单位不得将规划编制任务委托给不符合资质管理和资格管理要求的规划编制单位、外商投资城市规划服务企业。

禁止无《城市规划编制资质证书》的单位、个人以及无《外商投资企业城市规划服务资格证书》的外商投资城市规划服务企业在本市范围内承接各类城市规划编制任务。禁止转包城市规划编制任务。禁止将有关城市总体规划的编制任务委托给外商投资城市规划服务企业。

第四十一条 省外城市规划编制单位在本市范围内承担总体规划、近期建设规划、分区规划、专业规划以及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详细规划、项目规划编制任务,应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承担其他规划编制任务,向所在地县级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在本市以外注册的外商投资城市规划服务企业,承揽本市范围内各类城市规划服务任务,应当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二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定期会同相关部门对各区(市)县规划编制、审批和调整工作进行执法检查,加强对城市规划编制市场的监督管理。县级人民政府及其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积极配合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工作,并定期将本区域城市规划编制、审批和调整情况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四十三条 对违法编制或者未按本办法规定编制城市规划,审查、审批机构不予审查、审批;对有关编制单位,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以警告、责令停止编制、责令修改、责令重新编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请发证机构收回其《城市规划编制资质证书》或《外商投资企业城市规划服务资格证书》。

违反本办法规定程序审批、调整规划的,审批、调整无效,由上级人民政府或其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撤消,并追究相关单位责任人员的行政、经济或法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中心城区域,是指锦江区、青羊区、金牛区、武侯区、成华区(含高新区)以及其他区(县)伸入城市外环路以内的地区。

城市规划区,是指城市市区、近郊区以及城市行政区域内其他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其具体范围,由城市人民政府在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中划定并经法定审批机构予以批准。

总体规划,是对一定时期内城市性质、发展目标、发展规模、土地利用、空间布局以及各项建设的综合部署和实施措施。

分区规划,是在总体规划的基础上,对局部地区的土地利用、人口分布、公共设施、城市基础设施的配置等方面所作的进一步的安排。

近期建设规划,是对短期内城市建设目标、发展布局和主要建设项目的实施所作的安排。是落实城市总体规划的重要步骤。

控制性详细规划,是以总体规划或者分区规划为依据,确定建设地区的土地使用性质和使用强度的控制指标、道路和工程管线控制性位置以及空间环境控制的规划要求。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成都市规划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