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汕尾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实施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汕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汕尾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实施办法的通知
汕府办[2009]4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汕尾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贯彻执行。
汕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00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汕尾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奖励在推动我市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作出贡献的公民、组织,调动广大科技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加速我市科技进步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利学技术奖励条例》和《广东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订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市科学技术进步奖。
第三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推荐、评审和授奖,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不受任何组织或个人的非法干涉。
第四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评审组织工作。
开发的成果。
第五条 设立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简称市评审委员会)和若干学科(专业)评审组,负责市级科学技术进步奖的评审工作。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油有关方面的领导、专家、学者等组成,其人选由市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聘任。
第六条 市评审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责处理市级科学技术进步奖的日常工作,办公地点设在市科技局。
第七条 申报科学技术进步奖的项目必须是在我市辖区内研究开发、应用推广,或者属于我市为第一完成单位(或完成人)研究开发的成果。
第八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授予在应用推广先进科学技术成果,完成重大科学技术工程、计划、项目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下列公民和组织:
(一)在实施技术开发项目中,完成重大科学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创造显著经济效益的:
(二)在实施社会公益项目中,长期从事科学技术基础性工作和社会公益性科学技术事业.经过实践检验,创造显著社会效益的;
(三)在实施国家安全项目中,为推进国防现代化建设、保障国家安全做出显著科学技术贡献的;
(四)在实施重大工程项目中,保障工程达到市内领先水平的。前款第(四)项重大工程项目的市科学技术进步奖仅授予组织。
第九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分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3个等级。
第十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由市人民政府颁发证书和奖金。奖励经费由市财政列支。
第十一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每两年评审一次。
第十二条 申报科学技术进步奖的项目须经过科技成果评价,填写南市科技行政部门印制的统一格式推荐书,并提供各种有关材料。
第十三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候选项目由下列单位推荐:
(一)县(市、区)人民政府。
(二)市政府各有关组成部门及市直属机构。
(三)几个单位共同完成的项目,南主持单位组织联合申报。
第十四条 各学科(专业)评审组,负责各学科(专业)范围内的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初评工作,初评结果报市评审委员会。
第十五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对各学科(专业)评审组初评结果进行综合评审,作出获奖项目等级的决定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笫十六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评审工作实行异议制度。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的拟奖项目向社会公示,自公布之日起60天为异议期,任何单位或个人对拟奖项目有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期内向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办公室提出,逾期不予受理。
第十七条 提出异议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供书面异议材料及必要的证明材料。对匿名材料或者以单位名义提出,但未加盖公章的异议不予受理。
第十八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奖金,按贡献大小合理分配,不搞平均主义。几个单位共同完成的获奖项目,由主持单位领取奖金,并由所有完成单位共同商定分配。
第十九条 推荐和评定获奖项目,应实事求是,严肃认真,对剽窃、侵夺他人成果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撤销奖励,并追回奖牌、证书和奖金。
第二十条 推荐单位和推荐个人提供虚假数据、材料,协助被推荐单位和个人骗取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取消其推荐资格;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建议其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给予相应的处分。
第二十一条 本实施办法由汕尾市科学技术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实施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1年4月2日市人民政府颁布的《汕尾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实施办法》(汕府[1991]9号)同时废止。
黄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办法(2007修正)
湖北省黄石市人大常委会
黄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办法
(1998年10月20日市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7年1月22日市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第一次修正)
(1999年2月11日市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2000年9月22日市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第三次修正)
(2001年5月23日市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第四次修正)
(2007年1月18日市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第五次修正)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法律和有关规定须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决定任免和批准任免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第三条 根据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的提名,任免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和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补充任免专门委员会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
第四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市人民政府市长的提名,决定市人民政府副市长的个别任免。
根据市人民政府市长的提名,决定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委员会主任、局长的任免。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市人民政府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副职领导人中决定代理人选。
第五条 根据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的提名,任免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
第六条 根据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名,任免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
根据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请,批准市辖县、区及代管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任免。
第七条 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时,提请机关应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召开的十五日前,将任免议案或报告报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并附上个人考察材料(含简历、主要表现、任免理由)。
第八条 凡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市人民政府副市长、秘书长、委员会主任、局长,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必须经过任前法律知识考试。
第九条 关于人事任免的议案或报告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代表工作室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汇报,由主任会议决定提交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十条 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的人选,要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表决前到会,同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见面,并作拟供职发言。
以上人员应在任命通过后的2个月内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交供职报告。
第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任命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和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专门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颁发《任命书》;对通过任命的其他人员,在会后将《任命书》发给本人。
第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后,应及时通知提请机关。须报上一级备案的,由提请机关办理。
第十三条 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决定任命和批准任命的人员,在常务委员会未作出决定之前,任何机关不得对外公布,拟任人选不得到职。已经常务委员会任命、决定任命和批准任命的人员,在任期内一般不得调动;必须调动时,由常务委员会免去职务后方可离职。
第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委员,市人民政府市长、副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辞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接受辞职后,须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备案;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须报经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决定任命、批准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故要求辞职的,须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十五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五分之一以上的组成人员书面联名提出的撤销职务的报告或议案,决定撤销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决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撤职案应当写明撤职的对象和理由,并提供有关的材料。
第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五分之一以上的组成人员书面联名提出撤职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或者由主任会议提议,经全体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由以后的常委会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决定。
第十七条 撤职案在提请表决前,被提出撤职的人员有权在常委会会议上提出申辨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印发常委会会议。
第十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对提请的任免案和撤职案采用无记名投票或按表决器的方式进行表决,以市人大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九条 凡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决定任免、批准任免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其名单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布。
第二十条 新一届市人民政府领导人员依法选举产生后,其他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由市人民政府市长在2个月内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和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市人民代表大会换届后不变动的,不再重新任命。
第二十一条 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人员,机构合并的,应重新进行任免;机构撤销的,其职务自然免除,原提请单位须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