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部职业安全卫生与锅炉压力容器监察局关于印发《超高压容器检验资格审批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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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职业安全卫生与锅炉压力容器监察局关于印发《超高压容器检验资格审批规定》的通知

劳动部


劳动部职业安全卫生与锅炉压力容器监察局关于印发《超高压容器检验资格审批规定》的通知
劳动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
为了做好超高压容器检验的审批工作,按《超高压容器安全监察规程》的有关规定,我局制定了《超高压容器检验资格审批的规定》,现发给你们,望认真执行,及时组织申报工作,申报截止日期为一九九五年六月三十日。
超高压容器设备不足30台省、自治区、直辖市,定检工作由省级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与我局商议。

附:超高压容器检验资格审批规定
按《超高压容器安全监察规程》的有关规定,凡要从事在用超高压容器检验的检验单位应报劳动部职业安全卫生与锅炉压力容器监察局审批。为了做好这项工作,特规定如下:
一、申请单位应同时具备下述条件:
1、所在省或所属系统在用超高压容器设备不少于30台;
2、已经劳动部门资格认可并报劳动部注册,具有第三类在用压力容器检验资格;
3、有二名以上化工机械专业大学本科毕业或非化工机械类专业本科毕业但已从事超高压容器技术工作二年以上,取得中级技术职称并持有R2检验员证的检验员;
4、至少有一名Ⅲ级(高级)及一名Ⅱ级(中级)超声波和二名Ⅱ级(中级)磁粉无损检测资格的人员;
5、至少有一名金相检验的工程技术人员;
6、除具有第三类在用压力容器检验资格所必需的检验设备外,还须有下列专检设备:
(1)管道爬行检验仪或内窥镜;
(2)超高压容器耐压试验设备;
(3)便携式金相检查仪或金相复膜设施;
(4)应变仪;
(5)硬度计。
7、有超高压容器的检验历史。
二、申请及批准程序
1、由检验单位向所在地的省级劳动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同时提交下列有关材料;
(1)超高压容器的检验历史;
(2)检验人员名单,注明姓名、年龄、毕业学校、专业、时间、职称、持证项目、证号、从事超高压容器技术工作年限;
(3)检验设备明细表,注明名称、型号、规格、制造厂家、数量;
(4)超高压容器检验的管理制度及检验工艺(包括耐压试验时的安全技术措施);
(5)所在省或所属系统超高压容器的台数。
2、省级劳动部门对申请单位进行初审,核实其提交的材料。对符合本规定条件的,向劳动部职业安全卫生与锅炉压力容器监察局报送检验单位提交的有关材料和省级劳动部门初审意见。
3、劳动部职业安全卫生与锅炉压力容器监察局对省级劳动部门提交的检验单位的材料和初审意见进行审核,必要时可对申请单位进行实地审查,对符合要求的签发超高压容器检验许可批文。



1995年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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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严禁擅自批设金融机构、非法办理金融业务的紧急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严禁擅自批设金融机构、非法办理金融业务的紧急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深圳经济特区分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深圳经济特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经查,一些地方和部门擅自批设金融机构和非金融机构,擅自办理金融业务的情况日趋严重。这些机构非法从事金融活动,高息吸收存款、发放贷款,非法从事保险中介业务活动,严重扰乱了金融秩序,已经出现巨大的金融风险,给社会稳定造成极大危害。一些地方已多次发生挤兑风
波、机构负责人卷款而逃、群众集体上访、冲击政府等事件。为严肃金融纪律,维护正常的金融秩序,保护广大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特通知如下: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规定,中国人民银行是审批金融机构的主管机关,任何地方政府、部门或个人均无权批准设立金融机构或金融机构筹备组织。凡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均属非法金融机构,必须坚决予以取缔。各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登记
注册时要严格把关,对没有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文件的坚决不予登记注册,不予核发营业执照。
二、对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已经擅自设立的金融机构和非法从事金融业务的机构,各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在中国人民银行配合下进行清理,依法取缔或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
三、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各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为非金融机构核定涉及金融业务的经营范围;已核准的,应予取消。
四、保险、证券、货币和金融期货等金融类经纪人组织应先获得中国人民银行的经营许可后,再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没有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文件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登记注册。凡过去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已经设立的从事保险经纪、代理业务的保险等金融经纪人
、代理人公司,各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在中国人民银行的配合下进行清理,立即取消保险经纪、代理业务。个人不得从事金融经纪活动。
为加强社会监督力度,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和各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通过当地新闻媒介,公布各自的举报电话,建立起社会监督机制。
对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和非法从事金融业务的机构,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和各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实后,要严格按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配合司法部门处理。1997年10月1日以后再发生擅自设立金融机构和非
法从事金融业务的,按1997年3月14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规定,提请司法机关查处。



1997年9月8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合同备案有关数据处理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合同备案有关数据处理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6]87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根据《财政部、发展改革委、商务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部分商品出口退税率和增补加工贸易禁止类商品目录的通知》(财税〔2006〕13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合同备案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6〕847 号)文件精神,为及时准确做好出口合同备案及后续相关出口退税工作,经研究,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出口企业根据财税〔2006〕139号、国税函〔2006〕847 号文件的有关规定,向其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出口合同备案时,应通过出口退税申报系统出口合同备案相关模块完成备案合同的数据采集工作,将生成的《出口合同备案申请表》(见国税函〔2006〕847 号文件附件1,下同)等电子数据,以及两份纸质《出口合同备案受理回执》(见本通知附件1)一并报送税务机关。
二、税务机关受理出口企业出口合同备案时,必须将纸质的备案合同、表格等资料与相关的电子数据进行对比,主要对出口合同备案份数、记录条数及总金额进行核对。对核对不符的,以及受理环节就发现不符合国税函〔2006〕847 号文件第一、二条规定的,应将不符合规定的出口合同退还出口企业,今后也不再受理该出口合同备案,同时将该出口合同相关记录从备案表及电子数据中删除。对于受理中发现出口企业录入错误及技术问题导致报送的电子数据有误的,可以要求企业修改后重新上报。受理后,税务机关在《出口合同备案受理回执》上签字盖章,一份退还出口企业,一份税务机关留存。
税务机关受理后应严格按照国税函〔2006〕847 号文件规定进行审核,对于审核中发现不符合规定退回企业的出口合同,今后一律不再受理该出口合同备案,同时将该出口合同相关记录从备案表及电子数据中删除。对于审核中发现出口企业录入错误及技术问题导致报送的电子数据有误的,应进行修改。审核结束后,税务机关须将确认的电子数据读入出口退税审核系统,作为电子底账,以备今后审核出口退税时使用。同时,税务机关打印两份《出口合同备案审核结果回执》(见本通知附件2),一份反馈出口企业、一份税务机关留存。
  三、对于本通知下发前出口企业已完成出口合同备案的,如果税务机关已给出口企业出具了备案出口合同的受理和审核结果单据的,出口企业不必补办《出口合同备案受理回执》和《出口合同备案审核结果回执》;未出具的,必须按本通知规定补办《出口合同备案受理回执》和《出口合同备案审核结果回执》。此外,税务机关应要求出口企业按审核确定的备案出口合同,通过出口退税申报系统生成《出口合同备案申请表》电子数据提供给税务机关。
  四、企业于2006年9月15日至2006年12月14日期间报关出口备案合同中的货物,申报退(免)税时需在出口退税申报明细表的备注栏内填写“HTBA”字样(合同备案的拼音字头,字体大写)。由于目前出口合同备案中货物审核退税相关功能的软件正在抓紧升级中,在此之前,税务机关受理企业申报后,采取人机结合的方式,对出口合同备案出口货物退(免)税进行审核。
五、为配合出口合同备案的电子数据管理,总局将出口退税申报、审核系统进行了升级,升级后的生产企业出口退税申报系统(版本号6.2)、外贸企业出口退税申报系统(版本号8.2)、出口退税审核系统(版本号6.0 SP3)与本通知一并下发。本次出口退税申报系统有关出口合同备案升级的主要内容是:增加了出口合同备案相关参数配置、备案合同数据采集、检查、上报、撤销等相关功能。出口退税审核系统升级的主要内容是:增加了出口合同备案数据读入、调整、审核、复核、出具回执、反馈数据等相关功能。具体操作说明见《出口合同备案申报、审核系统升级设计方案》(见附件3)。
  六、系统发布及技术支持
出口退税申报、审核系统升级软件放置在“总局应用系统技术支持网站”及“总局进出口司服务器\程序发布\出口退税网络管理系统”。各地税务机关下载出口退税审核系统补丁后,可直接安装升级;各地税务机关下载出口退税申报系统补丁后,应当确认软件可以正常安装,发放给出口企业使用,也可通知出口企业登录www.taxrefund.com.cn免费下载软件。
目前出口退税系统的技术支持服务已纳入总局税务管理信息系统呼叫中心。税务系统人员需要支持服务时,请按照《税务管理信息系统运行维护管理办法(试行)》(国税发〔2005〕128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建立总局税务管理信息系统呼叫中心的通知》(国税函〔2005〕833号)规定,通过热线电话(4008112366)或支持网站(内网130.9.1.248)提起服务请求。
请各地税务机关注意收集软件运行中的问题,并及时向总局(进出口税收管理司)反馈。反馈方式:将电子文档上传至进出口税司FTP通讯服务器(内网IP:100.16.125.25)“各地上传/情况反映”目录内。
  七、各地税务机关应立即向出口企业做好宣传辅导工作,确保出口合同备案电子数据处理工作及时开展。



附件:1.出口合同备案受理回执
2.出口合同备案审核结果回执
3.出口合同备案申报审核系统升级设计方案





国家税务总局

二○○六年九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