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机动车维修和检测管理办法(2001年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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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机动车维修和检测管理办法(2001年修正)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机动车维修和检测管理办法(修正)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97号)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内河港口管理办法〉等10件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已经2001年1月2日市政府第8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 徐匡迪
二○○一年一月九日


(1997年11月1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1号发布 根据2001年1月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97号发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内河港口管理办法〉等10件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进行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本市机动车维修、机动车性能检测的管理,维护机动车维修和机动车性能检测市场的秩序,保障维修和检测双方以及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证机动车运行安全,根据《上海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下列活动,适用本办法:
(一)营业性机动车维修和二级维护以上的非营业性机动车维修;
(二)机动车性能检测。
第三条 (管理部门)
上海市城市交通管理局(以下称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机动车维修和机动车性能检测活动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上海市汽车维修管理处(以下简称市修管处)负责全市机动车维修和机动车性能检测活动的具体管理工作。
浦东新区、闵行区、宝山区、嘉定区、金山区和各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维修和机动车性能检测的管理工作,其所属的汽车维修管理所(以下简称区、县修管所),按照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机
动车维修和机动车性能检测活动的具体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市修管处指导。
本市公安、技术监督、工商、税务、物价、劳动、环保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本市机动车维修和机动车性能检测活动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监督检查)
交通行政执法人员可以进入相关的单位、作业现场进行检查。在执行公务时,应当穿着识别服装,佩戴统一标志,并出示统一印制的行政执法证。
从事机动车维修和机动车性能检测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自觉接受执法人员的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第二章 资质管理
第五条 (开业许可制度)
申请从事机动车维修和机动车性能检测活动的,应当具备国家或者本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开业条件,并按照规定的管理权限经市、区(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市修管处和区、县修管所(以下统称车辆维修管理部门)许可。
企业被吊销机动车维修和机动车性能检测许可证件不满1年、个体工商户被吊销机动车维修和机动车性能检测许可证件不满6个月的,不得从事机动车维修和机动车性能检测活动。
第六条 (申请资料)
申请从事营业性机动车维修和机动车性能检测活动的,应当向受理的车辆维修管理部门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作业场所的有效证件;
(三)从业人员技能证书和名册;
(四)与申请项目相适应的设备明细表以及有关检定证明;
(五)资信证明;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提供的其他材料。
申请从事二级维护以上的非营业性机动车维修和非营业性机动车性能检测活动的,应当提交前款第(一)、(二)、(三)、(四)、(六)项材料。
第七条 (申请和审批)
需要从事机动车维修和机动车性能检测活动的,应当向车辆维修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车辆维修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者的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30天内作出审批决定。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并发给机动车维修和机动车性能检测许可证件;对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八条 (境外组织、个人的申请和审批)
境外组织或者个人需要从事机动车维修和机动车性能检测活动的,应当直接向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其他审批手续。
第九条 (工商税务登记)
取得机动车维修和机动车性能检测许可证件的单位或者个人,凭证向所在地的区、县工商、税务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经营。
第十条 (经营范围标志牌的悬挂)
机动车维修和机动车性能检测经营者,应当将标明维修检测范围的标志牌悬挂在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
第十一条 (变更与歇业)
机动车维修和机动车性能检测经营者、非营业性机动车维修和机动车性能检测单位需要合并、分立以及变更维修检测范围的,应当事先向原受理的车辆维修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原审批部门批准,办理机动车维修和机动车性能检测许可证件的变更手续,并按有关规定办理其他变更手续

机动车维修和机动车性能检测经营者发生名称、法定代表人、经营期限、经营场所等变更事项的,在向工商、税务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相应手续的同时,应当向原受理的车辆维修管理部门备案。
机动车维修和机动车性能检测经营者需要歇业的,应当事先向原受理的车辆维修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办理维修检测许可证件的注销手续,并按有关规定办理其他歇业手续。
非营业性机动车维修和机动车性能检测单位需要注销或者发生本条第一款、第二款事项变更的,应当向所在地车辆维修管理部门办理注销、变更手续。
第十二条 (年度审验)
车辆维修管理部门对机动车维修和机动车性能检测经营者的经营资质实行年度审验。经审验合格的,方可继续经营。
第十三条 (培训和持证上岗)
从事机动车维修和机动车性能检测活动的下列人员应当接受有关法律法规、职业道德和业务技术培训,并经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
(一)个体工商户;
(二)关键技术岗位的负责人员;
(三)关键技术工种从业人员。
关键技术工种从业人员职业技能资格的鉴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第三章 机动车维修
第十四条 (机动车强制维护)
对机动车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行驶里程或者时间间隔实行强制维护。
第十五条 (机动车维修质量)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行业或者地方的维修标准进行维修。尚无标准的,参照机动车生产企业提供的维修手册和有关技术资料进行维修。
经二级维护、总成大修、整车大修的机动车和在用机动车改装的机动车在竣工出厂前,应当按照竣工机动车的技术要求,进行维修质量性能检测。
第十六条 (合格证制度)
机动车维修实行竣工出厂合格证制度。竣工出厂合格证由质量检验员签发。
质量检验不合格的维修机动车不得交付使用。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伪造、倒卖、转借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
第十七条 (质量保证期制度)
营业性机动车维修实行竣工出厂质量保证期制度。
在保证期内机动车因维修质量发生故障的,原承修者应当无偿返修,并依法承担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
营业性机动车维修的承、托修双方因维修质量发生纠纷时,可以提请市修管处指定的单位作出技术分析和鉴定。
第十八条 (维修合同)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从事二级维护、总成大修、整车大修或者在用车改装活动的,应当与托修方签订维修合同。维修合同应当参照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推荐的合同示范文本。
第十九条 (维修范围)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车辆维修管理部门核定的维修范围进行维修。
第二十条 (特约维修规范和事故车修理规定)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从事特约维修活动的,应当具有该车种生产企业或者其授权单位发给的特约维修资格证书。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取得特约维修资格的,应当向车辆维修管理部门备案。
事故机动车修理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条 (禁止行为)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和非营业性机动车维修单位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承修报废机动车和已列入国家强制报废范围的机动车;
(二)改装无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证明的在用机动车;
(三)利用配件拼装机动车;
(四)使用不符合国家或者本市质量要求的机动车配件维修机动车。

第四章 机动车性能检测
第二十二条 (检测质量规定)
机动车性能检测经营者和非营业性机动车性能检测单位应当建立检测质量保证体系,使用的检测设备、计量器具应当保持良好的技术状况,并按照规定进行计量检定,确保检测结果准确、可靠。
机动车性能检测经营者和非营业性机动车性能检测单位应当依据国家、行业或者地方的检测标准进行检测。尚无标准的,参照机动车生产企业提供的维修手册和有关技术资料进行检测。
机动车性能检测应当如实出具机动车性能检测结果证明。
机动车性能检测的原始记录应当按照规定保存。
第二十三条 (检测范围)
机动车性能检测经营者应当按照车辆维修管理部门核定的检测范围进行检测。
第二十四条 (行政委托)
机动车性能检测经营者可以按照核准的检测范围接受交通、公安、技术监督、环保、商检等部门的委托,进行机动车安全性、动力性、经济性、可靠性及噪声、废气排放等项目的检测。
第二十五条 (检测结果证明)
机动车性能检测结果证明,是机动车维护周期内机动车性能的合法凭证,应当作为确定机动车技术性能的主要依据。

第五章 票证和收费
第二十六条 (机动车维修票证)
机动车维修和机动车性能检测经营者应当使用维修业统一发票或者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应当附有维修业统一结算凭证。
机动车维修和机动车性能检测经营者不出具维修业统一发票或者维修业统一结算凭证的,付款人有权拒绝支付费用。
维修业统一发票和统一结算凭证,由市税务行政主管部门监制,并由市修管处按照有关规定统一印制、发放和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倒卖、转让或者涂改维修业统一发票和统一结算凭证。
第二十七条 (收费规定)
营业性机动车性能检测的收费标准,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拟订,经市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执行。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机动车维修结算工时定额标准计算费用,并将工时费和材料费分项计算。
第二十八条 (单证管理)
维修机动车和检测机动车性能,经营者应当实行明码标价。
机动车维修结算工时价目表由市物价检查部门监制,市修管处统一印制、发放和管理。
第二十九条 (统计资料)
机动车维修和机动车性能检测经营者、非营业性机动车维修和机动车性能检测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准确地向车辆维修管理部门报送统计资料。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资质管理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资质管理规定的,由车辆维修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理:
(一)未经批准擅自从事机动车维修和机动车性能检测经营活动的,责令其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收入,并可处以该项违法收入额1至3倍或者2000元至5万元的罚款。
(二)未经批准擅自从事非营业性机动车维修和机动车性能检测活动的,责令其停止作业,并可处以500元至2000元的罚款。
(三)不按照规定参加年度审验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至30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维修检测许可证件。
(四)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歇业手续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处以警告,并可处以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五)未经考核上岗或者不持证上岗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处以警告,并可处以每人次100元至300元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机动车维修管理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的,由车辆维修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理:
(一)擅自超越核定的维修范围维修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收入,并可处以1000元至1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二)承修报废机动车或者利用维修配件拼装机动车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收入,处以警告,并可处以该项违法收入2至3倍或者3万元至5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维修检测许可证件。
(三)承接无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证明的机动车改装的,责令其停止违法作业,没收违法收入,处以警告或者5000元至1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维修检测许可证件。
(四)承修时使用不符合质量要求的机动车配件的,处以警告,没收违法收入,并可处以违法收入2至3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维修检测许可证件。
(五)私自伪造、倒卖、转借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的,收缴其全部合格证,没收违法收入,对伪造、倒卖者处以违法收入2至3倍或者1万元至2万元的罚款;对转借者处以违法收入1至2倍或者2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倒卖、转借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情节严重
的,吊销其维修检测许可证件。
(六)不按照规定执行国家、行业或者地方的维修标准维修机动车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警告,并可处以1000元至2000元的罚款。
(七)不按照规定执行机动车维修质量保证期制度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警告,并可处以2000元至1万元的罚款。
(八)不按照竣工出厂的技术要求进行维修质量检测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警告或者每辆车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暂扣、吊销维修检测许可证件。
(九)不按规定填写、签发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警告或者每辆车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十)不按规定与托修方签订维修合同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以每份合同100元至300元但总额不超过2000元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机动车性能检测管理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机动车性能检测管理规定的,由车辆维修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理:
(一)擅自超越核定的检测范围检测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收入,处以警告或者1000元至1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二)不按照规定执行技术标准进行机动车性能检测的,处以警告或者2000元至1万元的罚款。
(三)使用不合格的检测仪器、设备进行检测,造成检测结果不准确的,处以50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业整顿。
(四)不如实提供检测结果证明的,处以2000元至1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维修检测许可证件。
第三十三条 (违反收费、票证管理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收费、票证管理规定的,由车辆维修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理:
(一)私自伪造、涂改、转让、倒卖维修业统一发票或者统一结算凭证的,没收违法收入,处以警告或者该项违法收入2至3倍或者3000元至5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维修检测许可证件。
(二)超出行业规定的结算工时定额标准与托修方结算的,没收违法收入,处以警告或者2000元至1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三)不按照规定使用维修业统一发票或者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时不附有维修业统一结算凭证的,处以警告或者300元至50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四)不执行明码标价的,视情节轻重,分别处以警告、停业整顿,可以并处200元至500元的罚款。
(五)不按规定及时、准确地向车辆维修管理部门报送统计资料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处以警告,并可处以100元至500元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工商、物价、税务规定的处罚)
违反有关工商、物价、税务管理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 (行政措施)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车辆维修管理部门可以中止其违法经营行为,暂扣其车辆,停止其机具设备的运行或者使用,并责令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
(一)擅自从事机动车维修和机动车性能检测活动的;
(二)擅自承修报废机动车或者利用维修配件拼装机动车的;
(三)在承修机动车时,使用不符合质量规定的机动车配件的。
当事人逾期3个月不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的,车辆维修管理部门可以将其机动车、机具设备作无主物处理。
第三十六条 (复议和诉讼)
当事人对车辆维修管理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车辆维修管理部门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 (妨碍公务处理)
拒绝、阻碍交通行政执法人员执行职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执法者违法行为处理)
交通行政执法人员在实施具体行政行为时,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授权条款)
从事营业性机动车维修和机动车性能检测中介服务单位的资质条件和管理办法,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四十条 (应用解释部门)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施行日期和废止事项)
本办法自1998年2月1日起施行。1988年4月12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的《上海市汽车维修行业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内河港口管理办法〉等10件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中与本文有关的内容
……
2、上海市机动车维修和检测管理办法
一、删除第二十九条。
二、将第三十七条中的“《行政复议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三、将本办法中的“上海市人民政府交通办公室”修改为“上海市城市交通管理局”。
……
根据本决定,对《上海市内河港口管理办法》等10件规章的相关条款的文字和条、款、项的顺序,作相应的调整。
本决定自2001年3月1日起施行。



1997年1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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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金帐簿印花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金帐簿印花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哈尔滨、长春、沈阳、武汉、南京、广州、西安、成都市税务局,海洋石油税务管理局各分局:
财政部发布的《企业财务通则》和《企业会计准则》自一九九三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按照“两则”及有关规定,各类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新会计制度,统一更换会计科目和帐簿后,不再设置“自有流动资金”科目。因此,《印花税暂行条例》税目税率表中“记载资金的帐簿”的计税依据
已不适用,需要重新确定。为了便于执行,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生产经营单位执行“两则”后,其“记载资金的帐薄”的印花税计税依据改为“实收资本”与“资本公积”两项的合计金额。
二、企业执行“两则”启用新帐簿后,其“实收资本”和“资本公积”两项的合计金额大于原已贴花资金的,就增加的部分补贴印花。
本通知自一九九四年元月一日起执行。



1994年2月5日

关于印发龙岩市市级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龙岩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龙岩市市级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龙政综〔2007〕414号


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市直各有关单位:
《龙岩市市级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七年十二月十一日





龙岩市市级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政府采购行为,进一步提高政府采购工作效率,加强监督管理,促进廉政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以下简称《政府采购法》)和《福建省省级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闽政文〔2005〕332号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团体组织的政府采购。
第三条 市级政府采购是指市直单位使用财政性资金(预算内资金和预算外资金)或与财政性资金相配套的单位自筹资金,按照政府采购制度规定的范围、方式和程序实施的采购行为。
第四条 采购代理机构须是省级以上财政部门认定资格的采购代理机构。
第五条 采购单位,即《政府采购法》所指的采购人。
第六条 政府采购工程进行招投标的,适用招标投标法及相关规定。
第二章 组织形式
第七条 集中采购与分散采购
(一)政府采购组织形式分为集中采购和分散采购两种。集中采购的项目由市政府公布的市级政府集中采购目录确定。市级政府集中采购目录若无调整,不再每年重新公布。
(二)市级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分为“通用政府采购项目”和“部门集中政府采购项目”两类。纳入市级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内的项目,应当实行政府集中采购。
(三)市级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外限额标准以上的项目,实行分散采购。
(四)市级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内限额以下及集中采购目录外限额标准以下的项目可以实行自行组织采购。
第三章 管理程序
第八条 采购预算与计划
(一)政府采购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预算执行,采购单位应在采购资金落实的情况下,根据市级政府集中采购目录编制政府采购计划,报市财政局办理采购计划批复手续。
(二)采购单位应在市场询价基础上科学合理编报采购预算价格,该预算价格将作为采购时的最高限价。
(三)采购单位在填报采购计划时,必须明确商品品名、规格型号、技术指标,不得指定供应商等。采购项目的技术指标,应是三个以上品牌的共性技术指标,不得以某一品牌特有的技术指标作为技术要求。
第九条 资金划拨与计划批复
(一)纳入市直财政国库统一支付管理的单位,其采购资金按国库统一支付管理制度的有关规定办理。
(二)未纳入市直财政国库统一支付管理但实行政府采购专户管理的单位,由市财政局根据采购单位上报的政府采购计划,开具“政府采购资金划拨通知书”,通知采购单位将采购资金划拨到市财政局政府采购专户。
(三)市财政局根据采购单位上报的政府采购计划表,在确认资金落实后三个工作日内批复采购计划,并抄送采购代理机构组织采购。
第十条 采购资金支付与结算
政府采购资金支付时,凭中标成交通知书、政府采购合同、发票以及政府采购验收报告单,按以下方式办理:
(一)已纳入市直财政国库统一支付管理的单位经市财政局审核后按相关规定办理支付手续。
(二)未纳入市直财政国库统一支付管理但实行政府采购专户管理的单位,从市财政局政府采购专户中支付。
(三)上述以外的其他采购单位,由采购单位与供货商直接结算,凭中标成交通知书、采购合同、发票、验收报告单入账。
第四章 主要方式与程序
第十一条 委托代理与采购方式
(一)凡纳入市级政府集中采购目录中的“通用政府采购项目”,采购单位暂委托龙岩市公物采购招标代理有限公司代理采购。
(二)属于市级政府集中采购目录中的“部门集中政府采购项目”和目录以外限额[30万元(含30万元)]以上的项目,按照市财政局批准的采购计划和采购方式,可由单位依法集中组织采购,单位不具备组织采购条件的,必须委托具有政府采购代理资格的采购代理机构代理。
(三)市级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内限额以下及集中采购目录外限额标准以下的项目,采购人可以进行自行组织采购,也可以委托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进行采购。
(四)政府集中采购,应以公开招标为主要采购方式。
(五)单项或批量采购金额达到50万元以上(含50万元)的项目,必须实行公开招标方式采购;因特殊情况且具备一定条件需要采用其它方式采购的,采购单位应当在采购活动开始前以书面形式报市财政局批准。
第十二条 采购文件备案
(一)采购文件编制应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单项或批量采购金额达到300万元以上(含300万元)的,并且技术较为复杂或专业性极强的项目,报备的采购文件须经专家论证,并出具论证意见。
(三)应报送市财政局备案的采购文件包括:招标、询价、竞争性谈判、单一来源采购文件。
(四)对已发出的政府采购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的,须将澄清或修改的内容报市财政局备案。
(五)采购文件需经采购单位审查并加盖公章确认后送市财政局备案。采购文件备案后,方可在市级以上财政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发布采购信息公告。
第十三条 采购信息公告
(一)采购信息应当在市级以上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进行公告,公告内容包括:经备案的邀请招标资格预审公告、招标公告、竞争性谈判采购信息公告、询价采购信息公告、单一来源采购信息公告、中标公告、成交结果、更正事项等。
(二)采用招标投标方式采购的,采购信息应同时在“中国政府采购网”、“福建省政府采购网”、“龙岩市政府采购网”等信息发布媒体进行发布,并且自招标文件公告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不得少于二十日。
第十四条 评审专家抽取
(一)市财政局负责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的维护与管理,监督评审专家抽取工作。
(二)政府采购活动所需评审专家应当按照财政部、监察部《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的规定,从市财政局建立的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中抽取。采购单位和采购代理机构不得指定评审专家或干预专家抽取工作。采购代理机构和采购单位对技术复杂、专业性极强的采购项目,通过随机方式难以确定合适评标专家的,经市财政局同意,可以采取选择性方式确定评标专家。
(三)评审专家的抽取原则应当在开标前二个小时内进行。
第十五条 评标中标
(一)评标工作由采购代理机构和采购单位负责组织,具体评标事务也由采购代理机构和采购单位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
(二)单位的采购项目单独进行招标采购的,该单位应派有关人员参加全过程监督,并可按规定派单位代表参加评标。参加评标的采购单位代表如与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应依法主动提出回避,采购单位应及时调整参加评标的代表。
(三)参加评标的采购单位代表应该负责地按标书约定的评标方法和评标纪律,客观公正地参与评标。
(四)参加评标的采购单位代表在评标会上可陈述本单位对采购项目的技术要求,但不得指定品牌,不得误导干预其他评标人。否则,监标人员或采购代理机构组织人员有权当场中止其参加评标活动,并及时报告市财政局。
(五)采购代理机构可以在开标后公布采购预算价格。如投标人的报价均超过了采购预算价格,采购单位不能支付资金的,应作为废标处理,重新组织招标采购。
(六)市财政局依法派员或委托政府采购监督员到场监标。
(七)除参加评标的采购单位代表、评审专家、监标人员以及组织评标的采购代理机构人员外,其他人员不得进入评标现场。
(八)监标人员只负责采购项目评审的监督,不参与评标并不得发表倾向性意见。
(九)采购单位必须尊重评审委员会的意见,按照评标报告中推荐的中标候选供应商顺序确定中标供应商,也可以事先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供应商。中标确认在收到评标报告后五个工作日内完成。
(十)如采购单位因特殊原因否决第一中标供应商,必须书面向市财政局说明合法理由,并附相关证明材料。经确认后类推第二、第三中标供应商。特殊情况下可以申请重新招标。
第十六条 采购方式变更
(一)实行招标方式采购,在投标截止时间结束后参加投标的供应商不足三家的,或在评标期间出现符合专业条件的供应商或者对招标文件做出实质响应的供应商不足三家的,经市财政局批准,可以采取竞争性谈判、询价或者单一来源方式采购。变更采购方式应提供下列材料:
1、从专家库抽取的专家对招标文件出具没有不合理条款的书面意见,并分别签字;
2、采购代理机构出具招标公告时间及程序符合规定的书面意见,并由法定代表人签字、盖章;
3、采购单位出具变更采购方式的书面申请,并盖章。
(二)在投标截止时间结束后参加投标的供应商不足三家的,不予开标,对符合条件并经批准采取非公开招标方式采购的,其采购文件备案、信息公告按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相关规定执行。
(三)在评标期间,出现符合专业条件的供应商或者对招标文件做出实质响应的供应商不足三家的,对符合条件并经批准采取非公开招标方式采购的,不需再办理采购文件备案和信息公告。
(四)招标文件存在不合理条款的,或招标公告时间及程序不符合规定的,应予废标,并依法重新组织招标。
第十七条 合同的签订及项目验收
(一)政府采购合同的签订和项目验收均由采购人依法组织实施。
(二)采购人与供应商应在中标通知书发出后三十日内签订采购合同。协议供货和定点采购的合同须在成交通知书发出后七个工作日内签订。所签订的合同不得对采购文件和中标成交供应商响应文件作实质性修改,对合同确需变更、中止或者终止前,应及时报财政部门备案。采购人或中标成交供应商无正当理由不按时签约的,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三)采购人应组织人员按采购文件和合同等的规定和约定对采购项目进行认真验收,对于大型或复杂的采购项目应当邀请国家认可的质量检测机构参与验收,其所发生的费用由采购单位承担(合同有约定的除外)。
(四)验收应当在设备到货安装、调试后的七个工作日内完成,不得无故拖延。合同另有约定的,按合同约定办理。
(五)采购项目经验收合格后,验收方成员应当在验收报告单上写明验收合格情况,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如验收不合格,也应在验收报告单上写明原因。
第五章 协议供货和定点采购
第十八条 协议供货和定点采购
(一)对政府集中采购目录中规格及标准相对统一,品牌较多,日常采购频繁的通用类产品和通用的服务类项目,可以通过公开招标方式分别实行协议供货采购和定点采购。
(二)在协议供货采购和定点采购工作中,市财政局负责对协议供货或定点采购的管理、执行要求和处罚等作出规定。采购代理机构负责确定和公布协议供货和定点采购中标货物、服务项目清单和供应商名单。采购人应当按照财政局规定和采购代理机构公布的协议供货和定点采购货物、服务项目清单和供应商名单实施采购。
(三)协议、定点采购实行限额管理,不同项目的具体限额由市财政局在下发具体协议、定点采购项目的通知中予以确定。
(四)属于市财政局向采购代理机构下达组织招标采购计划的,由采购代理机构与协议、定点供应商签订协议供货协议和定点采购协议。
(五)对已实施协议供货商品的协议价格,实行网上二次竞价。如遇特殊情况,二次竞价不能满足单位紧急需要的,采购单位需提供有单位负责人签字的书面申请。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市政府采购委员会成员单位要认真履行《政府采购法》赋予的职责,建立稳定、顺畅的沟通机制,主动配合,形成合力,加强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管理和监督。市审计局应当加强对政府采购的审计监督,市监察局应当加强对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国家机关、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实施行政监察。
第二十条 市财政局要按有关规定,加强对采购单位采购行为的指导、管理和监督检查;加强对采购代理机构的定期考核,依法严格对采购代理机构的资格审查和日常监督以及依法履行监督管理政府采购活动的职责;加大对政府采购指定媒体和评审专家的监管力度。
第二十一条 健全市级政府采购监督员工作制度,聘请部分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及其他社会有关人士为政府采购监督员,加强对政府采购行为的监督。要充分发挥新闻媒介和社会公众的监督作用。
第二十二条 各采购单位不得将应当实行政府集中采购的货物、服务化整为零或以其他方式规避集中采购,也不得将应当实行公开招标或协议定点采购的货物、服务化整为零或以其他方式规避公开招标或协议定点采购。对违反相关规定的,将按《政府采购法》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采购代理机构应及时将采购项目执行情况报市财政局。
第二十四条 工程项目和药品、医疗耗材项目分别由市工程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药品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进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适用于货物、服务类政府采购。
第二十六条 供应商质疑与投诉、采购单位投诉,对采购代理机构的考核,评审专家、档案管理以及协议供货、定点采购具体操作等,按现行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市财政局作为市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组织本办法宣传、解释和贯彻工作。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