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表彰2003年度烟草行业职业技能鉴定优秀考评人员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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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表彰2003年度烟草行业职业技能鉴定优秀考评人员的决定

国家烟草专卖局


国烟人劳[2004]50号

关于表彰2003年度烟草行业职业技能鉴定优秀考评人员的决定




行业各直属单位人劳处、人力资源部:
  根据国家局《烟草行业2003年职业技能鉴定工作意见》(国烟人劳[2003]3号)及《烟草行业职业技能鉴定优秀考评人员评选表彰管理办法》(国烟人劳[2003]8号)的精神,国家局鉴定中心于2004年一季度组织开展了2003年度优秀高级考评员、优秀考评员评选活动。通过各鉴定站省内评选推荐和烟草行业优秀考评人员评审委员会评审,国家局鉴定中心决定:
  一、授予丁晓卫等20名高级考评员“烟草行业优秀高级考评员”荣誉称号(名单见附件1),颁发荣誉证书和1000元奖金,并列入烟草行业职业技能鉴定专业专家人才库。
  二、授予王建文等34名考评员“烟草行业优秀考评员”荣誉称号(名单见附件2),颁发荣誉证书和500元奖金,同时,经高级考评员培训后,由国家局鉴定中心直接认定高级考评员资格。
  希望受表彰的考评人员谦虚谨慎、戒骄戒躁、发扬成绩、与时俱进,为烟草行业职业技能鉴定工作的新发展作出更大的贡献。






二00四年六月一日

   附 件:

  1、优秀高级考评员名单
http://www.tobacco.gov.cn/messageshowpic.php?news_id=799&pic_id=0
  2、优秀考评员名单
http://www.tobacco.gov.cn/messageshowpic.php?news_id=799&pic_id=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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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企业破产问题


合伙企业是一种古老的企业形态,它组织结构简单,经营方式灵活,运营成本低,应变能力强,经过长时间的发展,已成为当今三大企业基本形态(公司、合伙和独资企业)之一。然而,在激烈的市场竞争和瞬息万变的社会条件下,任何民商事主体都可能因为某种原因不能偿付他人债务,合伙企业也不例外。
在不同的国家和不同的历史时期,在破产的适用范围上存在着商人破产主义和一般破产主义两种立法准则。商人破产主义主张破产法仅适用于商人破产事件,一般破产主义主张破产法适用于一切破产事件。此外,还有一种被称为折中主义的体制,即破产法的实体部分统一规定,程序部分则对商人和非商人分别规定。无论是何种立法体制,破产法均适用于所有商人。合伙企业作为从事商事经营活动的企业,亦称商企业,是典型的商人。因而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破产立法均调整合伙企业的破产问题。这种立法体制是由破产法的性质和作用决定的,其必然性和合理性已为历史所证明。然而,我国的破产法适用范围狭窄,所适用范围仅限于取得法人资格的企业这种在计划经济体制下形成的立法模式已经不能适用现今市场经济的要求。
我国能否建立合伙企业破产制度呢?答案是肯定的。首先,合伙企业的主体性使破产成为可能。合伙是一种经营方式可以从两个角度来理解。一是从契约的角度,合伙被看作是人与人通过契约而连接起来的一种关系,其被界定为合伙合同。另外,还可以从组织体的角度两个以上的人联合起来从事共同的事业,必然组合成一种团体和组织,即合伙企业作为民商事主体可以成立、运行,也必然涉及到如何消灭的问题。当合伙企业无力偿债时,破产就成为必然。
其次,大量相关制度的建立是合伙企业得以破产的重要保障。合伙企业破产顺利进行必然要求相关制度的完善。这种完善既包括了合伙企业破产法律本身的制度设计必须合理,也包括了其配套制度的完备。对合伙企业破产法律制度本身来讲,由于合伙企业自身的一些特殊性,特别是由于其不是完全独立于合伙人的主体,因而在合伙企业破产与合伙人破产的界定、合伙企业破产原因、合伙企业债权人利益与合伙人个人债权人利益的保护等问题上,合伙企业破产存在 着与一般企业法人破产所不同的制度设计。
对配套制度而言,合伙企业破产涉及的问题远非合伙企业法和破产法就能解决,还需要大量的配套制度,这其中物权制度和财务会计制度的完善显得尤为重要。合伙企业财产的法律性质以及与合伙人财产的关系,需要合伙企业法加以规定,但对于合伙企业破产而言,合伙企业与合伙人所享有的财产权的性质、内容等则显得十分重要。这些内容无疑需要发达的物权法加以规定,我国目前正在制定《物权法》,以完善我国的物权制度,这无疑有利于合伙企业破产制度的建立。另外,在具体的破产操作过程中,合伙企业的财务会计管理对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和债权人利益的保护至关重要,因而合伙企业财务会计管理必须严格依法进,相关部门也要加强监管。
既然建立合伙企业破产制度存在着必然性和可行性,那么如何认识合伙企业自身的特点给其破产带来的诸多问题及应当如何加以解决便成为我们关注的焦点。
(一)合伙企业破产与合伙人财产的关系
合伙企业较强的人合性和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使合伙企业的破产与合伙人的破产息息相关。那应当如何来界定两者之间关系呢?可以说合伙企业破产和合伙人破产既相互联系又相互独立。这是由于合伙财产为全体合伙人共同所有,合伙财产在一定意义上也是合伙人的个人财产;在合伙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合伙人负有用个人财产清偿合伙债务的义务。因此,合伙并不是一个独立的责任主体。正是不存在完全独立的财产、独立的责任、独立的人格这三大特征,使合伙的破产必然延伸至合伙人,体现为合伙人的破产。所以,即使承认合伙可以破产,也仅把合伙破产视为全体合伙人的破产,或者说法院对合伙破产宣告的效力将毫无保留的及于全体合伙人。反之则不同。合伙人在破产或资不抵债时,若其他合伙人仍有清偿能力,则不会对合伙企业产生实质的影响。若全体合伙人均被宣告破产,则该合伙将被解散,这在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均是如此。
(二)作为合伙人的自然人能否具备破产能力
承认合伙企业能够破产,必然要求合伙人包括作为合伙人的自然人亦具有破产能力。然而,自然人是否具有破产能力,在理论界尚有争议,我国目前的立法也未对此予以肯定。反对自然人具有破产能力的理由是,在我国没有个人资产申报稽查制度的情况下,自然人可以隐匿、转移财产逃避债务,挖“假破产、真逃债”。的确,自然人比法人更具有隐匿财产、逃避债务的可能性和便利性,但这并不等于说法人就不存在隐匿财产的行为。实际上,就逃债的可能性而言,两类主体难分伯仲。从另一方面说,即使没有破产制度,自然人也大量存在隐匿财产的行为,破产与隐匿财产没有必然性联系。因此,这一点不能成为否定自然人破产的理由。相反,自然人,特别是从事商事经营的商个人享有破产能力是为大多数国家立法所肯认的。在从事商事营业的自然人经营失败时,给其债权人公平受偿,给其自身免责复权的机会,正体现了法律对社会公平正义之追求。可见,如果存在合适的制度设计,自然人隐匿财产的行为在一定程度上是可以控制的。所以,从事营业活动的自然人是应该并且可以具备破产能力的。
(三)合伙企业的破产原因
资不抵债或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是破产的一般原因。但该原因适用于合伙时就会产生是合伙财产不足清偿合伙债务,还是合伙财产加合伙人个人财产不足清偿合伙债务时才可以宣告合伙企业破产的问题。合伙的资信基础是合伙人的无限连带责任,如果规定合伙财产不足以清偿合伙债务时就可以破产的话,那么合伙人的无限责任也就无从体现;所以,承认合伙具有破产能力的国家大都规定只有全体合伙人都不能清偿合伙债务时才能对合伙适用破产程序。如美国联邦法院的观点是:除非全体合伙人破产,合伙不破产;合伙人在其清偿个人债务以外的财产加上合伙的财产并不足以清偿合伙债务才构成破产理由。这样做似乎更符合合伙的本质特征。
(四)合伙人个人债权人与合伙债权人
合伙财产涉及两类债权人利益,即合伙人个人债权人与合伙企业的债权人。合伙人的个人债权人可以直接请求合伙人支付其债务,而合伙的债权人一般只能先请求合伙支付,在合伙企业财产不足以支付的情况下,才能向合伙人请求。表面上两类债权人相互独立,实际上他们之间相互联系,相互影响。合伙人对自己财产的任何处分对合伙债权人的受债能力都会产生影响;合伙企业破产连带使合伙人破产,必然使合伙人个人债权人加入到破产债权人的行列。因此,破产法适用于合伙,除了考虑同一主体不同债权人之间,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利益冲突外还必须平衡分属于两类主体的债权人的利益。这种特殊性必然要求适用合伙的破产程序作出某种调整。在这方面,美国双重优先权制度较为妥善的解决了此问题,值得我们借鉴。
所谓双重优先权制度就是在不承认合伙为独立实体的前提下,将合伙视为与合伙人相分离的相对独立主体,各自有相对独立的财产,各自的财产对应各自的债权人,两种债权人相互独立,享有范围财产的优先请求权。即企业的债权人立足于企业财产,个人的债权人立足于个人财产。详言之,合伙财产优先用于清偿合伙债务,清偿后有剩余的再用于清偿合伙人的个人债务;合伙人个人财产优先用于清偿个人债务,清偿个人债务之后剩余的再用于清偿合伙债务。这种双重优先规则,表面上使合伙人个人债权人对合伙人个人财产的请求权优先于合伙企业的债权人,因而似乎不利于合伙企业的债权人,但另一方面使得合伙企业的债权人能够优先于合伙人的个人债权人从企业财产中得到给付,更有利于保障合伙企业的清偿能力。由此可见,在合伙企业破产程序中贯彻双重优先规则,可以公平合理的维护合伙债权人与合伙人个人债权人双方的利益,使两者都有均等的机会,分别从合伙财产和合伙人个人财产中得到清偿,因而值得我们借鉴。

(魏志名 张宜红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更应关注“廉政保证金”制度实施中的公正

杨涛


备受社会各界瞩目的公务员“廉政保证金”制度,将在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和宁波市慈溪市率先进行试点。据记者得到的最新消息显示,杭州市下城区已将有关方案送交杭州市纪委最后核审,如果不出意外,将于明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现代金报》12月13日)
“廉政保证金”制度其实不仅在浙江省准备推行,江苏省早就在探索这一制度,去年12月10日,作为试点单位的南京秦淮区公安分局的510名民警都拿到了一张“廉洁从警退休金个人账户查询卡”。根据南京市公安局党委的部署,秦淮区公安分局在区委区政府的支持下,筹集200万元作为启动资金,率先推行民警廉洁从警退休金制度。而在今年7月份,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也在开始在全院实行廉政保证金制度,由每位法官和干警每月交纳100元作为廉政保证金,单位配套不低于个人所交数额作为单位廉政保证金专项资金。这种制度的推行,引起了社会上强烈的争议,有人认为,“廉政保证金”制度不能产生多少对想腐败的公务员进行的震慑力量和推动其改恶向善的鼓舞力量,根本无法遏制腐败。但笔者认为,“廉政保证金”制度的推行者初衷就不是仅仅指望依靠用其来遏制腐败,而是在于作为一种遏制腐败的补充手段,使公务员增加可期待利益来减少腐败的动机,从这个意义上讲,这种制度有一定的可取价值。
在这种各地都在探索实行“廉政保证金”制度的情形下,笔者认为我们还要将关注的目光更多地从是否要实行这种制度的讨论转到如何保证公正地实行这种制度上来。
首先,是程序上的公正,就是在实行这一制度的程序上要如何尽可能做到科学性和民主性。这就要求有关部门在制定这一制度时,必须举行听证会,听取有关利害关系人和社会公众的意见,不能凭自己拍拍脑袋行事。要听取意见的首先是公务员,因为现在许多地方的做法是“廉政保证金”要从公务员的每月工资中提取一部份,那么这种制度就可能影响公务员利益,就得听取他们的意见。要听取意见的还有社会公众的代表,因为“廉政保证金”制度的实施无一例外都要财政出钱,要么是全额出,要么是部份出,而财政的钱是来自纳税人,社会公众对于财政该不该出这笔钱,出多少钱有权发言。最后,有关专家学者的意见也应当听取,以增加有关部门在作出这一决策的科学性和可行性。
其次,是实体上的公正,就是保证金怎么出、谁来出、出多少,才算合理和公平,才能实现多方利益的平衡,让参与的各方更能心服。“廉政保证金”可能有多种出处,如财政全额出、财政出部份结合个人出部份或个人全额出等等。浙江省宁波慈溪市探索中的的做法是保证金全部由财政支出,公务员个人不负担费用,这种做法笔者认为不妥,因为钱都是财政来出就不能对公务员起到惩戒的作用。当然,保证金都由公务员出也不妥当,因为这样也没有起到一种鼓励廉洁的导向。相比之下,笔者认为,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的做法比较妥当,保证金主要以公务员个人负担为主,单位则按照一定系数贴补,个人负担部分以及单位贴补的系数是按照工龄、行政职级等因素来确定,并不固定。这样既不给财政带来过多的负担,同时对不廉洁的公务员将扣除其本身的收入给予一定的惩罚,也给廉洁的公务员一定财政补贴的鼓励,也能让社会公众更为信服。
“廉政保证金”制度只有在准备实施时,就在实体和程序上做到公平、公正,才能得到公众和公务员的支持,才能保证这项制度得以顺利地推行。

通联: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 杨涛 华东政法学院法律硕士   邮编:341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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