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淄博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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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淄博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淄博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的通知
文号:淄政办发〔2005〕46号 印发时间:2005-8-5
各区县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淄博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业经市政府第38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五年八月五日

淄博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建立并严格实施城市绿线管理制度,加强城市生态环境建设,创造良好的人居环境,提高我市的城市绿化总体水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城区内绿线的划定和监督管理。本办法所称城市绿线,是指城市各类绿地范围的控制线。
  第三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绿线的管理工作。明确绿线所在的坐标,制定落实管护措施。城市规划、国土资源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搞好城市绿线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 城市绿线由市政府组织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等单位根据城市现有绿地、风景名胜区、自然地貌以及已批准的城市绿地系统规划予以界定。
  第五条 批准的城市绿线应建立和实施公示制度,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
  第六条 城市绿地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确定城市绿化目标和布局,规定城市各类绿地的控制原则,按照规定标准确定绿地面积,分层次合理布局公共绿地、道路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等各类绿地,并确定绿线。
  第七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提出不同类型用地的界线、规定绿化率控制指标和绿化用地界线的具体座标。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根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明确绿地布局,提出绿化配置的原则或方案,划定绿地界线。新建工程项目绿地率不得低于35%,旧城改造工程项目绿地率不得低于30%,新建城市道路绿化用地面积不得低于道路用地总面积的35%,河岸两侧绿化带宽度不低于50米,城区外围防护林带宽度不低于100米。
  第八条 城市规划区城区内新建工程项目的用地选址,必须符合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的要求。规划部门在审批建设项目用地选址时,需先征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九条 城市规划区城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在办理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共同参与审查论证,要求绿化规划与工程规划同步进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要进行现场勘察,并对绿化规划进行严格审核。合格后,方可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条 各类建设工程的配套绿化要按照划定的绿线和审定的绿化方案与主体工程同步施工。在工程项目建设过程中,不得擅自减少绿化面积,变更绿化设计。
  第十一条 配套绿化工程要与主体工程同步竣工。建设单位在申请办理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应同时向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验收申请。对配套绿化工程验收达不到要求的,主体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二条 各类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配套绿化设计,应委托具有相应园林设计资格的单位设计,设计文件应符合国家规范要求,并按基本建设程序报城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审批。第十三条 下列区域应界定城市绿线:
  (一)现有的和规划的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防护绿地、单位附属绿地、生产绿地、风景林地、道路绿地;
  (二)城市规划区城区内的河塘、湖泊、湿地、山体等城市景观生态控制区域;
  (三)城市规划区城区内的风景名胜区、古树名木规定的保护范围;
  (四)其他对城市生态和景观产生积极作用的区域。
  第十四条 城市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配套绿化面积,因特殊条件限制达不到规定标准的,所缺绿地面积由城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统一安排建设,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五条 在城市绿线范围内,不符合绿化规划要求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应当限期迁出或拆除。城市绿线内的土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作他用。在已规定的城市绿线范围内,有关部门不得违反规定审批建设项目。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情况,确需临时占用城市绿线内用地的,必须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 各类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必须按照标准划出绿线,编制绿地设计方案,经城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审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施工许可证后,方可开工建设。
  第十七条 在城市绿线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倾倒废弃物;
  (二)攀折、损毁植物;
  (三)擅自搭建临时设施或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
  (四)擅自排放污水,堆放杂物、取土采石;
  (五)有损生态和景观的其他活动。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城市绿化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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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机动车交通噪声污染防治办法

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政府


南昌市机动车交通噪声污染防治办法
南昌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防治机动车交通噪声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工作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行驶的机动车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禁止机动车安装、使用音量超过105分贝的喇叭。
第四条 机动车安装警笛、警报器,应当报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
第五条 本市东湖区、西湖区、青云谱区和郊区桃苑乡、湖坊乡、塘山乡范围内,禁止机动车使用喇叭;禁止客运车辆使用喇叭招揽乘客;消防车、工程抢险车、救护车、警车等特种车辆执行任务时,除消防车可以使用警报器外,其他车辆只准使用标志灯具。
第六条 在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范围内,未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广播宣传车。
第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由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处以200元罚款,并对音量超过标准的喇叭和擅自安装的警笛、警报器予以拆除。
第八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办法自1998年9月1日起施行。《南昌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防治机动车交通噪声污染的通告的通知》(洪府发〖1997〗24号)同时废止。



1998年8月17日

天津市土地整理储备管理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土地整理储备管理办法

津政令第8号

  《天津市土地整理储备管理办法》已于2008年6月30日经市人
民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8月15日起施行。
                
                  市 长  黄兴国
                 二○○八年七月十一日


         天津市土地整理储备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合理利用土地,优化土地资源配置,保障经济社
会的可持续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天
津市土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
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土地整理储备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整理储备,是指市人民政府确定的
土地整理储备机构,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城市建设的需要,按照
本办法的规定,对纳入储备范围的集体土地依法实施征收,对国
有土地实施收购、收回、置换后,进行土地前期开发整理,并予
以储存,以备供应土地的行为。
  第四条 本市土地整理储备实行集中统一管理制度。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市土地整理储备工作。市土地资产管
理委员会负责本市土地整理储备计划的审议和实施的监督工作,
协调解决土地整理储备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土地整理储备的统一管理和土
地整理储备计划的编制工作。
  市土地整理中心作为本市土地整理储备机构,负责全市范围
内土地整理储备计划的组织实施和土地收购、整理储备、委托交
易工作。城市发展控制区以外的土地整理储备工作,由区、县人
民政府组织实施。
  市人民政府对土地整理储备机构有其他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市土地整理中心可以委托区、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
所属的土地整理单位承担区、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的土地整
理项目。根据需要,市土地整理中心还可以委托其他单位对特定
的区域、特定的建设项目实施土地整理。
  第六条 下列土地纳入土地整理储备范围:
  (一)因公共利益需要或者实施城市规划,需要使用的土地;
  (二)因单位搬迁、解散、撤销、破产、产业结构调整或者
其他原因,停止使用的国有土地;
  (三)土地使用权人未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或国有
土地划拨决定书规定的期限动工开发,需要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土
地;
  (四)土地使用权使用期限届满,需要收回的土地;
  (五)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后未确定用地单位的土地;
  (六)依法确认的闲置土地;
  (七)依法确认为无土地使用权人的土地;
  (八)政府委托管理的其他国有土地;
  (九)其他纳入整理储备范围的土地。
  第七条 本市实行土地整理储备计划管理制度。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建设的需要,按照本市经济和
社会发展计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
划及土地市场的供求情况,拟定土地整理储备计划,经市土地资
产管理委员会审议通过,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土地整理中
心组织实施。
  土地整理储备计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年度整理储备土地规模;
  (二)年度整理储备土地供应规模;
  (三)年度末储备土地的存量规模。
  第八条 土地整理储备计划按照项目实施管理。城市发展控
制区以内的项目实施计划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和下达,城
市发展控制区以外的项目实施计划由区、县人民政府审批和下达。
经批准的土地整理储备项目实施计划作为办理相关审批手续的依
据。
  第九条 对纳入土地整理储备项目实施计划范围内的土地,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限制土地使用权的转让,规划行政主管部
门应当限制新建、改建、扩建地上建筑物,优先组织编制控制性
详细规划,相关管理部门应当积极做好配合工作。
  第十条 市土地整理中心及其委托的单位实施土地整理,应
当在现状调查的基础上,结合被整理土地的实际情况,制定土地
整理实施方案。土地整理实施方案应当包括土地整理的范围、补
偿标准及进度安排等内容。
  土地整理实施方案须报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
施。
  第十一条 根据土地整理储备工作的需要,市土地整理中心
及其委托的单位提出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意见,报规划行政主
管部门审定。
  第十二条 实施整理国有土地的,市土地整理中心及其委托
的单位根据批准的土地整理实施方案与被整理土地使用权人签订
土地整理补偿协议书。委托拆迁的,与被委托的拆迁单位签订房
屋拆迁委托合同,并按照规定办理城市规划、建设用地和房屋拆
迁等各项审批手续。涉及国有农用地的,按照有关规定一并办理
农用地转用手续。
  第十三条 征收集体土地的,市土地整理中心及其委托的单
位持土地整理储备项目实施计划、土地整理实施方案批准文件及
其他要件,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土地征收手续。涉及农
用地的,按照有关规定一并办理农用地转用手续。
  依法办理土地征收、农用地转用后的土地纳入储备。纳入储
备满2年未供应的,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安排下一年度农用地
转用计划时,扣减相应指标。
  第十四条 被整理土地使用权的注销与变更登记,由市土地
整理中心及其委托的单位按照土地登记的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
续。
  地上房屋需要拆迁的,按照本市房屋权属登记的有关规定办
理注销登记;地上房屋需要保留并转移所有权的,由市土地整理
中心及其委托的单位持原权利人的委托书及其他要件,办理权属
转移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 整理非住宅房屋国有土地的,由市土地整理中心
及其委托的单位委托有资质的房地产评估机构,按照国有土地使
用证书规定的土地用途、地上建筑物状况、土地现状利用条件等
进行土地和房产价格评估;根据评估结果,市土地整理中心及其
委托的单位结合经济测算分析,与被整理土地使用权人协商确定
补偿标准。
  第十六条 征收集体土地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
理法》、《天津市土地管理条例》及本市其他有关规定,确定补偿
标准。
  第十七条 整理城镇住宅国有土地的,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
房屋征收拆迁的规定确定补偿标准。
  第十八条 使用划拨土地的企业,实施企业产权交易涉及土
地使用权转让的,在同等条件下,人民政府对土地资产有优先购
买权。
  以有偿方式取得的土地,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明显低于市场
价格的,人民政府有优先购买权。
  人民政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九条 依法收回的国有土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履行完
毕相关程序,注销原土地使用证后,交由市土地整理中心统一管
理,纳入政府储备土地。
  第二十条 根据公共利益的需要,市土地整理中心及其委托
的单位整理国有土地,与被整理土地使用权人达不成土地整理协
议的,可以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申请对被整理土地使
用权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实施征收。
  第二十一条 整理完毕的土地纳入政府土地储备库,由市土
地整理中心统一管理,土地使用权属登记为市土地整理中心及其
委托的单位。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政府储备土地或者在其地上
取土。
  第二十二条 政府储备土地未供应前,市土地整理中心及其
委托的单位可以将政府储备土地连同地上物,采取出租、临时使
用等方式加以利用,所得收益专项用于土地整理储备。
  政府储备土地的临时利用时限,一般不得超过2年,且不能影
响土地供应。
  第二十三条 政府储备土地临时利用的,市土地整理中心及
其委托的单位应当制定政府储备土地临时利用方案,报市土地行
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四条 城市发展控制区以内的政府储备土地,由市土
地整理中心委托公开出让。
  政府储备土地公开出让前,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土地出
让成本进行核定。
  第二十五条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市财政部门从缴入国库的
土地出让金政府净收益中划出一定比例的资金,建立国有土地收
益基金,专项用于土地整理储备。
  第二十六条 市土地整理中心及其委托的单位应当加强资金
风险管理,不得以任何形式为第三方提供担保。
  第二十七条 市土地整理中心及其委托的单位的工作人员玩
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取或收受他人财物为个人或他
人谋取利益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8年8月1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