晋城市人大常委会预算审查监督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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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城市人大常委会预算审查监督办法

山西省晋城市人大常委会


晋市人发〔2005〕13号

签发人:马巧珍


晋城市人大常委会预算审查监督办法

(2005年10月26日晋城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晋城市预算的审查监督,保障国民经济和社会各项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山西省预算监督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监督全市总预算的执行;审查和批准市本级预算执行中所必须作的部分调整方案;审查和批准市本级决算。
  市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财经委员会)负责预算、决算和预算调整草案的初步审查和预算执行情况监督的具体工作。
  第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审查监督预算要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从实际出发,坚持合法性、科学性、真实性、效益性、预测性和体现公共财政的原则。
市人大常委会审议预算调整和决算草案时,组成人员提出询问、质询案、修正案,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经批准的预算和预算调整方案,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
  第五条 加强对预算外资金的监督。市人民政府要将市级预算外资金纳入部门预算的综合编制中,对收支情况应定期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

第二章 预算编制与预算草案的初步审查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编制市本级预算草案。预算草案应当于财政年度开始前编制完毕。
  预算编制要坚持公共财政的改革方向,坚持收支平衡、不列赤字和先有预算、后有支出,严格按预算支出的原则。预算草案应按照部门预算方式编制。部门预算应实行零基预算和综合预算,并编制到具体项目,增强预算的完整性、准确性、科学性和规范性。
  第七条 市财政部门在实施预算编制过程中应通知市人大财经委员会参加预算编制的主要会议,提供相关资料,并就预算编制的有关情况向市人大财经委员会作专题汇报。
  第八条 市财政部门应当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市本级预算草案的主要内容提交市人大财经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草案主要内容应包括:
  (一)科目列到款的一般收支预算总表,政府性基金预算表;
  (二)市本级部门预算草案;
  (三)农业、教育、科技、社会保障等重点支出安排情况;
  (四)市财政资金安排的主要建设项目及相关说明;
  (五)初步审查需要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市人大财经委员会应召开全体会议对预算草案进行审议。市财政部门及有关部门负责人应列席会议,作预算编制说明,回答询问。
  市人大财经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时,应当听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单位的情况汇报;征求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委员会、市人大代表、审计机关和有关专门机构的意见;必要时,可组织对有关情况进行视察或专题调查。
  第十条 市人大财经委员会对预算草案重点审查的内容:
  (一)预算编制的指导思想是否符合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是否反映了本市经济生活和社会发展的实际要求;
  (二)预算编制是否体现量入为出、收支平衡、结构合理、真实有效的原则,采取的措施是否积极可行;
  (三)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社会保障等政府公共支出的安排情况;
  (四)其它重要问题。
  第十一条 市人大财经委员会根据审议和调查研究情况,向市财政部门通报对预算草案编制的意见、建议。市财政部门应进行认真研究,并向市人大财经委员会报告意见、建议的采纳情况。
市人大财经委员会应将预算草案的初步审查结果向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报告。
  第十二条 市人大财经委员会在对市级预算草案进行初步审查基础上,结合财政部门的反馈意见提出对市级预算草案的初步审查报告或修正案,在市人民代表大会期间,再综合市人大代表的审议意见,向大会主席团提出审查报告或者预算修正案。

第三章 预算执行情况的监督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每一预算年度内至少二次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委会作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市人大常委会对市级预算执行情况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执行市人民代表大会关于预算决议情况;
  (二)批复预算和落实预算措施的情况;
  (三)财税部门依法征缴预算收入情况;
  (四)预算执行中发生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四条 市人大财经委员会可以建立预算执行分析制度,听取有关部门的工作汇报。各有关部门要及时报送有关资料,积极予以配合。
  第十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可以就预算执行中的重大问题依法提出质询或成立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组织专项调查,也可以委托市人大财经委员会进行调查,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材料。市人大财经委员会应将调查结果向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或市人大常委会报告。
  第十六条 预算执行中,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市人民政府责成市审计部门进行专项审计,报告审计结果。主任会议也可将专项审计结果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

第四章 预算调整的审查和批准

  第十七条 预算调整是指经市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本级预算,在执行中因特殊情况需要增加支出或者减少收入影响到预算平衡时,可以对原批准预算作出部分变更。在预算执行过程中,因上级返还、补助及国家政策调整、动用预备费而引起的预算收支变化,不属于预算调整,但市人民政府要将有关情况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
  第十八条 预算在执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本办法所称的预算调整,市人民政府应编制预算调整草案,报市人大常委会审查、批准:
  (一)因特殊情况需要增加支出或者减少收入,使原批准的收支平衡的预算总支出超过总收入的;
  (二)市本级预算安排的农业、教育、科技、社会保障等重点支出需要调减的。
  预算调整草案原则上应在每个预算年度的10月至11月份提出。
  第十九条 预算执行中,需要动用超 收收入追加支出时,应当编制超收收入使用方案,由市财政部门及时向市人大财经委员会通报有关情况,市人民政府应向市人大常委会作预计超收收入安排使用情况的报告。市级预算超收收入应当优先用于农业、教育、科技、社会保障等重点项目。
  第二十条 市财政部门应于市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的二十日前将预算调整草案提交市人大财经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市人大财经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后,提出审查报告或预算修正案,提交市人大常委会审议。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应在市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的十日前,将预算调整草案及报告送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由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送发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
  第二十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听取和审议市人民政府的预算调整草案和市人大财经委员会关于预算调整草案的审查报告,并作出是否批准预算调整草案的决议。

第五章 决算的审查和批准

  第二十三条 预算年度终结后,市财政部门应及时编制市本级决算草案,报市人民政府审定后,由市人民政府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查和批准。
  第二十四条 市本级决算草案应当根据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所列科目编制,按照预算数、调整数以及实际执行数分别列出,变化较大的要作出说明,如实反映预算执行的结果。
  第二十五条 市财政部门、审计部门在市人大常委会审查和批准市本级决算20日前,将决算草案、审计工作报告提交市人大财经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市人大财经委员会初步审查后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审查报告。
  第二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市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10日前,向市人大常委会提交市本级决算草案、决算草案的报告和市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
  第二十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一般应在七月份前举行审查批准市本级上一年度财政决算的会议。市人大常委会审查和批准市本级决算时,应当听取和审议市人民政府关于决算草案的报告、审计工作报告和市人大财经委员会关于决算草案的审查报告,根据审议情况对市本级决算草案作出是否批准的决议,必要时也可以对审计工作报告作出决议。对市本级决算草案,主要审查以下内容:
  (一)执行市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预算的情况;
  (二)重点支出完成情况;
  (三)预算超收使用情况;
  (四)预算结余、结转情况;
  (五)财政资产与负债情况。
  第二十八条 市审计部门对市本级预算执行情况和部门决算依法进行审计,审计出的问题要限时依法改正、处理。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当年年底前将审计工作报告中提出的问题的处理结果书面报送市人大常委会。
  第二十九条 市财政部门应当自市本级决算批准之日起20日内,批复市级各预算单位的部门决算,并及时将部门决算的批复情况报市人大财经委员会备案。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法追究有直接责任的主管负责人和其它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人大常委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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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淮南市人民政府机关政风监测员聘请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安徽省淮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淮南市人民政府机关政风监测员聘请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淮府办[2005]151号

凤台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淮南市人民政府机关政风监测员聘请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淮南市人民政府机关政风监测员聘请管理办法(试行)

  为不断完善政风评议工作,加大对市政府机关政风建设日常监督评价力度,逐步建立健全平时监督评价机制,经市政府同意,在每年集中评议的基础上建立由政风监测员组成的日常监测评议网络。根据《淮南市人民政府机关政风评议办法》(淮府办[2001]7号)精神,参照《淮南市政府机关政风评议员规则》(淮府办[2002]100号),为保证政风监测员认真履行职责,正确行使权力,切实有效地做好政风监测工作,特制定本办法 (试行)。
  一、政风监测员聘请对象
  市政府机关政风监测员的聘请对象为:市县区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党风党纪监督员、特邀监察员,各类大型企事业单位负责人,各区区属企业、外来投资企业、民营企业负责人,各县区民主党派、无党派及教育、科技、新闻等社会各界知名人士,各县区政风(行风)评议办公室负责人。
  二、政风监测员基本条件
  市政府机关政风监测员,要符合以下基本条件: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自觉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政治素质好;关心政风建设,对政府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工作职能、行为规范及相关法律、法规比较熟悉,有较强的参政议政能力和语言文字表达能力;责任心强,工作细致,作风踏实,公正廉洁,坚持原则;身体健康,能够承担政风建设的日常监测工作。
  三、政风监测员聘请及管理
  (一)市政府机关政风监测员由市政府机关政风评议办公室委托各县区人民政府选聘,每二年聘请一次。县区人民政府在有关单位推荐的基础上提出人选,征得本人同意后,送市政府机关政风评议办公室审定。
  (二)政风评议期间,市政府机关政风评议办公室协调安排政风监测员的工作,委托各县区负责政风监测员的管理与监督。
  (三)政风监测员违反管理规定的,可及时中止其监测工作;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政风监测员资格。
  (四)政风监测员所在单位要积极支持政风监测员的工作,保证必要的工作时间和工作条件。
  四、政风监测员主要职责
  政风监测员具有监督权和建议权,其主要职责是:
  (一)按照政风评议工作部署,对市政府机关的政风建设情况进行日常监测。
  (二)参加市政府机关政风评议办公室统一安排的明察暗访、重点抽查等活动。
  (三)全面、准确、客观地收集社会各方面和人民群众的意见和建议,并及时向有关部门通报反馈。
  (四)按照市政府机关政风评议工作的总体安排,综合分析和评价市政府机关被评议单位的政风建设状况。
  (五)办理市政府机关政风评议办公室委托的其他与政风评议活动相关的工作事宜。
  五、政风监测员守则
  (一)认真履行政风监测员的职责,服从政风评议工作的安排。日常监测中了解和掌握市政府机关政风建设中的问题,在向有关部门通报反馈的同时,应书面告知市政府机关政风评议办公室。
  (二)坚持实事求是,深入实际调查研究,不能以偏概全,或以虚假事例作为监测评价的依据,影响监测结果。
  (三)廉洁自律,自觉维护形象,不得利用政风监测员身份与被评议单位拉关系、办私事,谋取不正当利益,或者接受宴请、礼品、礼金、有价证券以及参与用公款消费的娱乐活动等。
  (四)不得向被监测单位泄露反映问题的单位或个人。

何挺 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 讲师




关键词: 纠纷/刑事纠纷/犯罪/刑事案件
内容提要: 刑事纠纷是指加害人与被害人之间由于利益、情感等方面的原因并通过犯罪这一特殊的外在形式表现出来的不协调的关系。刑事纠纷与民事纠纷相比具有外延闭合性、解决的严格规范性和在刑事司法程序中处于隐性状态等特征。刑事纠纷不同于犯罪、刑事案件和刑事诉讼,但又有密切联系。刑事纠纷可以按照关系的不同属性划分为不同的类型。提出刑事纠纷这一概念有助于促使人们关注加害人与被害人之间的不协调关系,并能为反思传统刑事司法制度提供新的视角。


纠纷是不同社会主体之间因各种原因导致的不协调关系,是人类社会群体生活的必然产物,人类社会正是在不断产生并解决纠纷的过程中发展起来的。与民事法领域内民事纠纷的存在及其称谓已获广泛认可和民事司法制度致力于解决当事人之间的民事纠纷不同,在刑事法领域内,由于涉及国家追诉犯罪与刑事法律的特殊性质,当事人之间的刑事纠纷这一概念并未得到确立,刑事司法制度以国家与被追诉者的对抗为主线,以处理刑事案件为中心,解决加害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刑事纠纷尚未成为刑事司法制度的工作重点。然而,作为人类社会解决纠纷的机制,刑事司法与民事司法在本质上是相通的,都是国家司法机关运用司法权来解决当事人之间纠纷的活动。[1]刑事纠纷理应作为与犯罪、刑事案件等并列的刑事司法制度的一个基本范畴,刑事司法制度也应当将解决当事人之间的刑事纠纷作为重要任务。鉴于此,笔者拟对刑事纠纷这一概念进行解析,为完善刑事司法制度解决刑事纠纷方面的功能提供理论上和基本范畴上的支撑。

一、刑事法视野下的纠纷

犯罪是刑事法律的核心概念,刑事法律围绕犯罪而建构,刑事法律与民事等其他法律的最大区别在于刑事法律所规范和调整的是犯罪这一被定性为侵害整个国家和社会利益的行为。从某种意义上来说,刑事法视野下的行为是一种“较高级别”的行为,并非所有与法律相抵触的行为都会进入刑事法的视野,只有影响范围达到一定广度且严重性达到一定程度才能受到刑事法的规范和调整。

在民事法领域,民事侵权等非犯罪的“较低级别”的行为被认为本身就是一种民事纠纷或内含着民事纠纷,而犯罪这种“较高级别”的行为中是否内含着刑事纠纷则不能简单作答。笔者认为,对刑事法视野下的纠纷应当有一个特定的观察视角,不应盲目否定其存在。下面通过一个真实的案例来分析。

犯罪嫌疑人王某、李某酒后驾车回家,在地下车库见自己的车位被被害人的一辆凯迪拉克车占用,便通过保安寻找被害人未果。于是,王某、李某拿了一支口红,在车辆的前、后挡风玻璃及右侧窗玻璃上用口红涂写了侮辱性的文字。同时,李某用其手表带上的金属搭扣先后顶住两只前轮的气门芯,将轮胎气放掉,随后,又脚踢车辆的左前门。两犯罪嫌疑人的行为致使该车的左后尾灯、发动机护板、车门、引擎盖、保险杠等部位遭到不同程度的损坏。两人的行为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2]

这是一起非常简单的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故意损坏被害人的车辆,而损坏达到了刑法所规定的程度后就构成了犯罪,之后如何进行刑事诉讼定罪量刑都依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相应规定进行。然而,如果我们仔细分析个中人物的心理状态,就能发现一些刑事法律关系之外的要素。首先,犯罪嫌疑人回家后发现车位被占,导致其车辆无处停放,犯罪嫌疑人此时即对被害人产生了怨恨的情绪,两者之间产生了一种不协调的关系,但此时的不协调关系仍是单方面的。之后,犯罪嫌疑人寻找被害人未果,心中的怨气逐步郁积,加之喝过一点酒,便产生了报复被害人的念头并付诸实施。当被害人发现自己的车被人破坏后所产生的受害情绪和对破坏者的愤恨使两者之间的不协调关系成为一种双向的关系。最后,被害人报案和公检法机关的介入使这一事件正式进入国家刑事法的视野。

通过上述分析,可以推演出以下几点结论:首先,本案中犯罪的发生起因于犯罪嫌疑人对被害人的怨恨情绪,而这种怨恨情绪正是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之间产生纠纷的前提。其次,破坏车辆这一犯罪行为的发生一方面使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之间的纠纷有了外在的表现形式,同时也使这一纠纷的影响扩大。再次,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之间的纠纷在公检法机关介入后并不因为国家承担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而转化为国家与犯罪嫌疑人之间的纠纷或归于消解,相反,这一纠纷仍会时时出现在国家处理犯罪的过程中并有可能在正式的诉讼程序完结后仍然存在。可以认为,在整个刑事案件的发生、发展和终结的过程中都可以寻觅到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之间纠纷的影子,纠纷与刑事案件相生相伴,但未必同时终结。

换一个角度,假设犯罪嫌疑人对被害人车辆的破坏并未达到刑事立案的标准,而只是一个民事侵权,此时未进入刑事法视野的这一事件中存在的纠纷与事实上构成犯罪后的纠纷又存在多大的区别呢?恐怕其本质是相同的,只是程度上有所区别而已,被害人毕竟不会在破坏行为构成犯罪时才对犯罪嫌疑人心怀怨恨。从这个角度来看,在某些案件中,纠纷的外在表现形式是“较高级别”的犯罪,还是“较低级别”的民事行为确实具有一定的偶然性,在这些案件中,刑事法视野中的刑事纠纷与民事纠纷其实共性大于异质。

二、刑事纠纷的界定

通过上述案例分析,已经为刑事纠纷在刑事法视野下的客观存在提供了一个实在的例证,需要在此基础上抽象出刑事纠纷的概念。刑事纠纷作为一种特殊的受到法律规范的纠纷,其界定应当体现出纠纷的属性和其受到刑事法律规范的特殊之处。笔者认为,刑事纠纷是指加害人与被害人之间由于利益、情感等方面的原因并通过犯罪这一特殊的外在形式表现出来的不协调的关系。

(一)刑事纠纷的外在表现形式是犯罪

法律作为社会规范的一种,始终有其固守的领域,在纠纷这一芜杂庞大的集合体中,存在法律力所不及的领域。一个纠纷是否受到法律的规范关键在于其外在表现形式是否为法律所调整,没有外在表现形式的不同主体间的不协调关系不是受到法律规范的纠纷。刑事纠纷受到国家刑事法律的规范,必须以犯罪为外在表现形式。犯罪的概念有形式概念和实质概念的区别:前者以具体、直观的实定法为标准,即将违反某一具体的《刑法》的行为视为犯罪;后者以抽象的、隐含的理论为标准,将危害国家和社会利益的行为视为犯罪。对于刑事纠纷而言,作为其外在表现形式的犯罪理应采取形式概念,即某一国家某一时期特定《刑法》所规定的犯罪行为。之所以从形式上限制刑事纠纷的范围,是因为研究刑事纠纷的最终目的是要对接刑事司法程序,而未为某一特定时空的《刑法》规定为犯罪的行为是无法进入该特定时空的刑事司法程序的。

另外,由于某一行为是否构成犯罪需等待刑事诉讼程序终结时的最后判断,因此,刑事司法制度最初接纳的都是“疑似”为刑事纠纷的纠纷。这些“疑似刑事纠纷”的发展演变按照其所依附的行为在刑事诉讼程序中的最后定性可以分为以下几类:(1)一部分行为最终被认定为构成犯罪,则依附于这一行为的“疑似刑事纠纷”转变为严格意义上的刑事纠纷;(2)一部分行为已构成犯罪,但由于各种因素而非罪化处理,例如被酌定不起诉,依附于这一行为之上的纠纷实际上已经具备了刑事纠纷的所有要素,可以将其称之为“准刑事纠纷”;(3)一部分行为最终被认定为不构成犯罪,依附于这一行为之上的纠纷实际上就只是民事或其他纠纷而非刑事纠纷;(4)一部分行为最终被认定为不存在或非加害人所为,“皮之不存,毛之焉附”,被害人与被告人之间不存在刑事纠纷。以上四种情况中只有前两种可称之为刑事纠纷。

(二)刑事纠纷的主体限于加害人与被害人

加害人——被害人是刑事纠纷最原初和最基本的结构。在国家承担追诉犯罪的责任之后,刑事纠纷的主体是否有所变化?笔者认为,国家的参与并未改变刑事纠纷主体的二元结构,刑事纠纷的主体仍限于加害人与被害人。

首先,国家所制定的刑事法律内含了国家的意志,国家正是通过其所制定的刑事法律来将社会生活中的一部分行为界定为犯罪并纳入刑事司法制度予以处理的,因此,国家应当是刑事纠纷的评价者和判断者,而不应该是被评价和判断的刑事纠纷的参与者。一般说来,社会、国家通常被视为对社会公共利益、公共秩序、一般制度以及主流道德意识负有维护责任的抽象主体。在对冲突进行法律评价的过程中,社会、国家的利益和愿望从来都是评价的根据和出发点,而不是评价的对象。即便是在直接侵害社会或国家利益的冲突中,也不能把国家视作法律意义上的冲突主体。[3]纠纷主体应大致处于对等的地位,如果将国家视为纠纷主体,无异于允许纠纷的一方按照其单方所制定并体现其单方意志的规则来处理其与另一方的纠纷,这种纠纷的结构是令人难以想像的。

其次,不能以犯罪侵犯国家利益为由将国家视为纠纷的主体。诚然,国家需要通过追诉和惩处犯罪来维持社会的安定并实现一些内含在刑事法律内的价值目标,但国家的这种利益应当超然于加害人和被害人作为纠纷主体的利益。如果说加害人和被害人可以在处理刑事案件的过程中“自私自利”地单方面争取己方的利益,国家则需站在一个更高的立场上来考虑整体的利益。因此,国家在对犯罪作出处理的过程中有其自身的利益并不能推出国家是刑事纠纷主体的结论,相反,由于国家的这种利益超然于加害人和被害人,反而证明了国家应当超然于加害人——被害人这一纠纷主体结构。

最后,将国家视为刑事纠纷主体有可能导致国家“偷走”加害人与被害人之间的纠纷,从而导致刑事司法制度忽视被害人利益。如果将国家视为刑事纠纷主体并以国家——加害人之间的纠纷取代加害人——被害人之间的纠纷,被害人将在失去刑事纠纷主体地位的同时在刑事诉讼程序中边缘化。事实上,国家既不能完全取代被害人在刑事诉讼程序中的位置,也不能完全代替被害人的利益,将国家视为刑事纠纷的主体必将使刑事司法制度偏离其最初的加害人——被害人的基本结构。这在传统刑事司法模式中可见一斑。如果说传统刑法的根基在于国家——犯罪人的关系的话,那么,传统刑事诉讼则将国家——被告人的关系视作需要解决的核心问题。传统的刑事诉讼理论夸大了国家与被告人关系的重要程度,以至于无论是在对抗性司法模式还是在公力合作模式中,被害人都没有太多的容身之地。被害人在很多情况下成为刑事司法制度的弃儿。[4]

刑事纠纷主体限于加害人与被害人,那么在没有具体被害人的犯罪中,是否存在刑事纠纷?笔者认为,在没有具体被害人的犯罪中不存在刑事纠纷。之所以得出这一结论,主要是考虑到被害人一方面的缺失将导致刑事纠纷结构上的解体,从而使研究刑事纠纷的目的——解决刑事纠纷失去了意义。同时需要注意的是,一些在理论上归类为没有具体被害人的犯罪,如果在实施过程中侵犯了某些具体自然人或法人的利益而产生了具体的被害人时,则会产生相应的刑事纠纷。另外,在一些危害特定区域公共安全和利益的犯罪中,例如纵火、投毒等等,由于其侵犯的是特定范围内个体的利益,因此也有刑事纠纷存在。

(三)刑事纠纷是单一加害人与被害人之间的不协调关系

随着社会的发展,犯罪的种类日益增多。从加害人与被害人的数量角度来说,犯罪逐渐从最原初的一个加害人和一个被害人的形式发展出一个加害人多个被害人或一个被害人多个加害人的形式,甚至多个加害人多个被害人的形式。对于单一加害人和单一被害人的犯罪来说,刑事纠纷与犯罪是一一对应的关系。对于多个加害人或多个被害人的情况,刑事纠纷与犯罪则并非一一对应关系,一个犯罪可以对应多个刑事纠纷。之所以得出这样的结论,主要是考虑到刑事纠纷是一种人与人之间的关系,而这种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会随着主体的变化而变化。例如,在共同犯罪中,虽然多名加害人共同对被害人实施了犯罪行为,但不同加害人在犯罪过程中发挥的作用不同,即使发挥的作用完全相同,被害人对不同的加害人也可能有不同的感觉进而产生不一样的刑事纠纷。在被害人多人时情况也是如此。因此,从有效解决纠纷的角度,将多个加害人或多个被害人视为一个整体并作为刑事纠纷的主体是不科学的,刑事纠纷是指单一加害人和单一被害人之间的不协调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