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黔东南州人民政府系统政务信息工作暂行办法》、《黔东南州人民政府系统督促检查工作规则》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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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黔东南州人民政府系统政务信息工作暂行办法》、《黔东南州人民政府系统督促检查工作规则》的通知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黔东南府办发〔2005〕9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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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黔东南州人民政府系统政务信息工作暂行办法》《黔东南州人民政府系统督促检查工作规则》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凯里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州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黔东南州人民政府系统政务信息工作暂行办法》、《黔东南州人民政府系统督促检查工作规则》已经州人民政府领导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各县市、各部门要结合实际,进一步健全各项工作制度,促进各项工作高效、规范、有序进行。




        二○○五年十月十三日











黔东南州人民政府系统政务信息工作
暂 行 办 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发挥政务信息在政府工作中的重要作用,不断提高政务信息工作水平,使政务信息工作规范化、制度化、科学化,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政务信息工作必须全面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
  第三条 政务信息工作是各级政府及其部门的一项重要工作,政务信息工作的主要任务是反映政府工作及经济社会发展中的重要情况,为政府把握全局、科学决策和实施领导提供及时、准确、全面的信息服务。
  第四条 政务信息工作以为本级政府服务为重点,同时为上级政府和下级政府做好服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要加强对政务信息工作的领导,完善信息工作报送制度,严格遵守保密规定,确保信息渠道快捷、畅通和及时报送。

  第二章 政务信息工作机构和队伍
  第五条 州政府办公室负责全州政务信息工作的组织、协调、联络和业务指导。负责收集、编辑全州政务信息 ;负责向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报送政务信息。   
  第六条 各级政府及其部门要建立健全政务信息工作机构,明确分管领导,并配备专职政务信息工作人员。
  第七条 政务信息工作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依据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工作部署,研究制定政务信息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做好政务信息的采集、筛选、加工、传递、反馈和存储等日常工作,确保各个环节运转正常。
  (三)结合各级政府的中心工作和各级领导在各个时期所关注的问题,组织开展信息调研,提供有情况、有分析、有建议的专题或综合信息。
  (四)组织开展政务信息工作经验交流,指导下级单位的政务信息工作。
  (五)组织本地区、本部门政务信息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
  第八条 政务信息工作人员应具备的基本条件:(一)努力学习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热爱政务信息工作,有事业心和责任感。(二)熟悉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熟悉政府或者部门的主要业务工作。(三)掌握政务信息工作的基本知识和工作技能,具备一定的经济、科技和法律等方面的基本知识。(四)具有综合分析、文字表达和组织协调能力。(五)严格遵守党和国家的保密法规和制度。
  第九条 信息工作人员工作发生变动时,须报上级信息主管部门备案,并尽快安排人员补岗。

  第三章 政务信息工作制度
  第十条 各级政务信息工作机构应围绕政府中心工作,研究制定政务信息工作计划 ,积极为领导提供及时、准确的信息服务。
  第十一条 下级政府要向上级政府报送信息,政府各部门要向本级政府和上级部门报送信息。下级政府或部门对上级政府或部门要求报送的信息,必须经本级政府或部门负责信息工作的领导签发后按要求及时报送。
  第十二条 上级政府要定期向下级政府及部门通报信息报送参考要点,每月通报一次信息采用情况,年终进行考核评比,对在政务信息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
  第十三条 充分利用州政府办公室信息刊物及电子网络平台,在依法保守机密的前提下,实现全州政务信息资源的交流与共享。

  第四章 政务信息工作的基本要求
  第十四条 政务信息工作要提高服务质量,报送的政务信息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反映的情况准确可靠,重要大事件上报前,经过核实;
  (二)信息中的事例、数字、单位准确无误;
  (三)急事、要事和突发性事件报送迅速,必要时要连续报送;
  (四)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做到有喜报喜,有忧报忧。
  (五)主题鲜明,文题相符,言简意赅,力求用代表性的数据,反映事物的概貌和发展趋势;
  (六)反映本地区、本部门的新情况、新问题、新举措、新经验要有新意;
  (七)反映情况和问题力求有一定的深度,透过事物的现象,揭示事物的本质和深层次问题,努力做到有情况、有分析、有预测、有建议,既有定性分析,又有定量分析;
  (八)适应科学决策和领导需要。
  第十五条 各级政务信息工作机构之间要加强联系与沟通,及时收集和掌握各种经济和社会动态信息,向各级政府领导提供信息服务。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要适时安排政务信息工作人员参加各种会议、阅 读文件、参与调查研究等,积极为政务信息工作人员做好工作创造条件。
  第十七条 各级政务信息工作机构应加强政务信息化建设,在遵守保密规定的前提下,依托州政府办公室电子公文传输系统平台和政府门户网站,实现政务信息资源传输、共享和及时公开。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州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黔东南州人民政府系统督促检查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党和国家各项方针、政策及州政府重大决策、重要工作部署的贯彻落实,推进全州政府系统督促检查(以下简称督查)工作逐步走上规范化、制度化和科学化的轨道,确保政令畅通,提高工作效率,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各级政府及其部门必须高度重视督查工作,增强督查工作意识,改进督查工作方式,加大督查工作力度,使政府的各项决策和工作部署得到有效落实。
第三条 各级政府及其部门应加强对督查工作的领导,政府及部门主要负责人是督查工作第一责任人。同时,应确定一名负责同志分管督查工作。
各级政府应设立督查工作机构,配备督查人员,保证督查工作的正常开展。
州政府办公室是州政府督查工作的主管部门,按照州政府领导要求,负责全州政务督查工作的组织、指导、协调和检查。

  第二章 任务和原则
  第四条 督查工作的主要任务
  (一)党和国家路线、方针、政策以及本级政府重大决策、重要工作部署的贯彻落实情况。
  (二)上级和本级政府及各部门下发的重要文件的贯彻落实情况。
  (三)本级政府重要会议决定事项的贯彻落实情况。
  (四)重大工程和实施项目的进展情况。
  (五)上级和本级政府领导批办和交办事项的落实情况。
  (六)群众反映强烈、领导十分关注的问题处理情况。
  (八)其它需要督查的事项。
  第五条 督查工作的基本原则
  (一)坚持领导督查与督查机构相结合的原则。各级政府及各部门领导要身体力行,做到每一项重大决策有布置、有检查、有落实、有结果。同时,要注意发挥督查工作机构和专职督查人员的作用,及时交办督查事项,并提出具体要求。督查工作机构及督查人员要按照领导要求、督查工作规则和程序,积极开展督查工作。
  (二)坚持分流承办、分级负责的原则。各级督查工作机构主要负责本级政府和部门的督查工作,并承办或协办上级机关交办的督查事项。督查工作机构根据督查事项及其涉及的范围,将督查工作任务分解下达给各有关职能部门和单位,实行分级负责,分级办理。
  (三)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各级督查机构工作人员要深入实际,深入群众,把调查研究贯穿于督查工作之中,全面真实地了解和反映情况,提出解决问题的意见或建议。
  (四)坚持讲求时效的原则。各级督查机构和工作人员要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督查任务,并及时反馈督查结果,做到事事有着落,件件有回音。
  (五)坚持保密原则。各级督查机构和工作人员在督查工作中,对涉密的督办事项,要严守保密制度,防止泄密。

  第三章 督查的程序、职权和职责
  第六条 督查工作的基本程序
  (一)分解立项。各级督查机构和工作人员应及时对督查工作任务进行登记、分解立项,明确主办单位、协办单位、责任人和完成时限,经本级政府分管领导审定后,及时下发督办通知单。
  (二)检查催办。各级督查机构和工作人员要主动询问、检查,及时掌握督查事项办理的进展、落实情况,督促承办单位按期完成督查任务。督查方式可采取电话询问、信函督办等形式。对于在各项决策的实施和工作贯彻部署的落实中,凡涉及全局或难以落实的问题,可采取跟踪督查、实地督查和联合督查等方式进行。
  (三)综合反馈。督查事项办结后,承办单位要将结果书面报送交办单位。交办单位要及时向本级政府领导报告工作落实情况,对不符合要求的事项,退回原承办单位重新办理。
  (四)立卷归档。督查事项经领导审结后,督查人员按文书处理要求,将有关材料整理立卷,存档备查。
  第七条 督促检查的职权 
  (一)根据工作需要,督查人员可查阅有关文件和资料,并参加本级政府及其部门研究部署工作的有关会议。 
  (二)根据工作需要,督查人员可到承办督查事项的有关单位和地区进行调查,直接了解有关督办事项的落实情况。 
  (三)根据领导授权和工作需要,督查机构可协调有关单位办理督办事项,或会同有关单位直接参与有关督办事项的调查处理。 
  (四)定期或不定期通报督查工作情况。 
  第八条 承办单位职责
  (一)承办单位必须本着高度负责的态度,按照“交必办、办必果、果必报”的要求,认真办理所承办的督查事项。
  (二)凡有明确时限要求的督查事项,承办单位要按期办结并及时报告,因特殊情况未能按期办结的,要及时向交办单位说明情况和原因,并根据轻重缓急,适时报告进展情况,待有结果后再续报。
  (三)需要两个以上单位共同办理的督查事项,要明确主办单位和协办单位。主办单位要主动与协办单位联系、协商,协办单位要积极支持、配合。若双方意见不一致,主办单位应及时向交办单位说明情况,请求予以协调,办理结果由主办单位向交办单位书面报告。
  (四)承办单位应按要求向交办单位或领导反馈承办情况。反馈的内容要准确、精炼,格式要规范、正确,经主管领导或主要领导审核后,加盖单位公章,报送交办单位。

  第四章 工作要求
  第九条 各级政府及其部门要增强督查意识。各级督查机构和工作人员要根据本级政府的工作部署以及领导的重要批示精神,及时提出开展督促检查的建议,提供需要督查的内容、重点和方式。各承办单位在接到《督办通知单》后,应立即报告单位主要领导,及时研究办理方法,明确分管领导及承办人员,严格按照《督办通知单》要求及督查工作程序认真办理。
  第十条 明确办理时限。承办单位接到《督办通知单》后,要严格按照时限要求,在规定的时限内办结。凡是领导批办交办事项,是急件的,一般应在 1 - 3 天内反馈办理情况;非急件的,一般应在 10 - 15 日内办结;难度较大的,一般应在 30 天内办结;领导有具体要求的,按照领导要求办理。承办单位因特殊情况在规定时限内不能办结的,应以书面形式说明情况。
  第十一条 提高督办质量。承办单位在规定时限内完成督查事项后,应及时以文件形式向交办单位报告办理结果,对领导批示件的办理结果一般不直接报送领导同志个人。对不符合要求的办理事项,退回原承办单位重新办理。坚决克服推诿扯皮、敷衍塞责、报喜不报忧的现象。
  第十二条 各级政府及其部门应实行督查通报制度。对贯彻落实政府重大决策、重要工作部署的督办情况要及时予以通报。好的要总结经验,及时推广;差的要查明原因,通报批评。对造成严重后果的,要查清领导责任,严肃处理;对督查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对工作敷衍推诿、不负责任、不按要求办理的,予以通报批评。
  第十三条 各级政府及其部门要积极为督查工作创造良好的工作环境,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明确督查机构的工作职能,安排督查人员列席有关会议、阅读有关文件,跟随领导下基层检查、调研等,支持督查人员坚持原则、大胆工作。
  第十四条 加强政府系统督查队伍建设,选配政治素质好、业务能力强、具有较高政策水平的同志从事督查工作,并且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对督查人员的政治和业务培训,不断提高其政治素质和业务能力。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各级政府及其部门应根据本规则,结合本地州、本部门的实际工作情况,制定各级政府和部门督查工作的具体规定或实施办法。
  第十六条 本规则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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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卫生局关于下发《上海市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积分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卫生局


上海市卫生局关于下发《上海市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积分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卫生局、浦东新区社会发展局:
  为了规范本市医疗机构医疗执业行为,维护医疗市场正常秩序,增强医疗机构依法执业意识,我局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上海市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积分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经2006年10月24日第16次上海市卫生局局务会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本市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积分制度从2007年1月1日起正式执行。在2007年1月1日后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者通过校验的医疗机构,其记分周期从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者通过校验之日起计算。
  在2007年1月1日前已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其记分周期从2007年1月1日起到下次校验之日止,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累积的分值规定仍按《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执行。
  二、《办法》所附的《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通知书》加盖卫生监督专用章。

上海市卫生局
  二○○六年十一月十四日

上海市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积分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本市医疗机构医疗执业行为,维护医疗市场正常秩序,增强医疗机构依法执业意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指医疗机构在医疗、预防、保健等医疗执业活动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制度和诊疗常规等规范的行为。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级各类医疗机构。
  第四条市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市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的积分管理工作,并负责对区(县)卫生行政部门的积分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各级各类医疗机构的积分管理工作由其原核准登记的卫生行政部门(以下简称登记机关)负责。
  第五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分级管理和属地管理相结合的原则,采取日常监督与专项督查的形式,加强对医疗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记分分值


  第六条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次记1分:
  (一)使用一名取得相应资格但未经注册的医师或者护士从事诊疗活动的;
  (二)使用一名医学院校实习生或者具有中等专业学校以上医学专业学历但尚未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独立从事诊疗活动的;
  (三)使用一名卫生技术人员从事本专业以外的诊疗活动的;
  (四)使用一名执业助理医师独立从事诊疗活动的(村卫生室除外);
  (五)未经批准或者未按规定,使用未注册在本医疗机构内的医师从事诊疗活动的;
  (六)医疗机构和业务科室的名称、挂牌不符合《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中核准的内容的;
  (七)未按规定将医疗机构的资质信息、医疗服务价格、收费情况等对外公开的;
  (八)隐匿、伪造、篡改病历资料、处方或者其他医疗文书的;
  (九)未按规定组织卫生技术人员进行专门业务考核的;
  (十)发生医疗事故,医疗机构负次要或者轻微责任的。
  第七条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次记2分:
  (一)使用一名未经注册的外籍医师从事诊疗活动的;
  (二)诊疗活动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累计收入在3000元以下的;
  (三)发生医疗事故,医疗机构负主要责任的;
  (四)未按规定执行消毒、隔离制度,或者对医疗废物、污水处置和管理不符合要求的;
  (五)违反国家和本市有关放射诊疗相关规定和要求的;
  (六)未按规定进行药品采购或者不按规定购买、保管、使用、销毁麻醉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精神药品、放射药品的;
  (七)违反临床用血有关规定的;
  (八)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未执行医疗收费标准或者营利性医疗机构未执行本市有关价格管理规定的;
  (九)其他违反卫生行政规章制度、诊疗规范、技术操作规范、各级各类人员岗位责任制的。
  第八条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次记4分:
  (一)未经变更登记,医疗机构擅自改变名称、类别、性质、地点或者服务方式的;
  (二)未经备案,擅自组织义诊(含大型会诊、普查)活动的;
  (三)未经许可,医疗机构以与其他机构合作名义挂牌开展诊疗活动的;
  (四)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
  (五)未按规定配置、使用大型医用设备的;
  (六)医疗机构所属的从事医疗卫生信息服务的网站违反规定从事医疗卫生信息服务的;
  (七)未经批准,擅自在本市或外省市发布医疗广告的;
  (八)未按批准内容发布医疗广告或者使用过期、被注销、撤销的《医疗广告证明》文号发布医疗广告的;
  (九)发生三、四级医疗事故,医疗机构负完全责任的。
  第九条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次记6分:
  (一)使用一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卫生技术人员资格或者职称的人员从事诊疗活动的;
  (二)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者借用、冒用其他医疗机构名义从事诊疗活动的;
  (三)将科室或者房屋承包、出租给医疗机构内的有关人员或者其他人员、机构,承包人、承租人以该医疗机构名义开展诊疗活动的;
  (四)未经许可,单位内部医疗机构擅自向社会开放的;
  (五)未按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引进、实施医疗新技术、专项技术的;
  (六)不按规定履行传染病报告义务的;
  (七)未取得《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擅自配制和使用医疗治疗用制剂的;
  (八)采购列入《医药购销领域行贿企业名录》的企业生产、经营的药品、医用设备、医用耗材、医用试剂的;
  (九)使用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药品、医疗器械、消毒剂、消毒器械、一次性使用医疗用品或者使用假劣药品、过期、失效药品或者违禁药品的;
  (十)以雇佣“医托”等不正当方法招徕病人的;
  (十一)发生一、二级医疗事故,医疗机构负完全责任的。
  第十条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次记12分:
  (一)使用非法定血源或者非法采供血的;
  (二)不设床位的医疗机构在暂缓校验期内仍继续执业的;
  (三)发生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时,不服从政府调度的;
  (四)抗拒卫生行政部门监督执法或者拒不改正违法违规行为的。
  第十一条医疗机构有《办法》第六条第(一)、(二)、(三)、(四)项、第七条第(一)项和第九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按每人次记相应的分值。
  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给患者造成伤害或者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给予加倍记分。

  第三章记分实施


  第十二条本市实行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累积记分制度。
  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的累积记分周期以年度为单位,从医疗机构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起计算。一个记分周期期满后,该周期内的积分分值消除,重新开始积分。
  第十三条卫生行政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医疗机构有不良执业行为的,应当在现场检查笔录上做好记录,要求医疗机构签字确认,并告知医疗机构立即或者限期改正。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监督检查后的7日内制作《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通知书》(以下简称《通知书》),并送达该医疗机构。
  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分值为1分的,执法人员可以当场作出记分处理,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通知书》,并送达医疗机构。
  第十四条医疗机构的不良执业行为按照卫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受到行政处罚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给予记分,并制作《通知书》。不能以记分代替处罚。
  医疗机构的不良执业行为按照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受到其他行政部门行政处罚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获知相关信息并核实后按照本办法规定给予记分。
  第十五条登记机关应当建立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档案,归档范围包括医疗机构的基本情况和《通知书》等。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作出《通知书》后的10日内将《通知书》交至登记机关,登记机关应当及时累积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的记分情况。
  第十六条本市实行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积分公示制度。登记机关应当定期将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和积分情况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年度累积记分超过10分的,登记机关应当及时将该医疗机构的积分情况告知其上级主管部门。
  第十八条校验期为1年的医疗机构,其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累积超过12分的,登记机关在办理校验时,给予1至6个月的暂缓校验期;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累积超过18分的,或者在暂缓校验期内,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累积超过6分的,认定其不能通过校验,注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校验期为3年的医疗机构,其某一年度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累积超过12分的,或者其三年记分累积超过36分的,登记机关在办理校验时,给予1至6个月的暂缓校验期;其某一年度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累积超过18分的,或者其三年记分累积超过54分的,或在暂缓校验期内,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累积超过6分的,认定其不能通过校验,注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十九条医疗机构暂缓校验或者不能通过校验的,登记机关应当依法给予或者建议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医疗机构或者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一定的行政处分。

  第四章附则


  第二十条《通知书》由市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印制。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由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二00七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附件:1、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一览表
  2、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通知书
(附件请到页面http://www.smhb.gov.cn/node2/xxgk/gkml/zcfg/gfwj/wsfz/userobject7ai1120.html下载)


财政部关于发布《中国人民银行预算管理的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发布《中国人民银行预算管理的规定》的通知
1997年8月13日,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
为了保证国家预算执行的严肃性,使中国人民银行的财务预算管理既能保证正常业务的合理需要,又能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财经法规执行,在总结两年来预算管理工作的基础上,我部制定了《中国人民银行预算管理的规定》,现予正式发布实施。中国人民银行应严格执行本规定,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据此对各地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进行监督管理。对于执行过程中出现的一些新情况,各有关单位应及时向财政部报告。

附件:中国人民银行预算管理的规定
第一条 为强化预算约束,加强中国人民银行(以下简称“人民银行”)的财务预算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和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人民银行实行独立的财务预算管理办法,执行国家有关法规和经财政部发布或批准的财务会计管理制度,接受财政部及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以下简称“专员办”)的财务管理和监督。
第三条 人民银行的预算是中央政府预算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全部财务收支经财政部批准后,按收支净额纳入中央财政预算。
第四条 财政部根据国家有关政策,根据人民银行的机构、人员、业务发展及基建状况等,对人民银行实行按因素全额测算收支预算管理办法。
第五条 人民银行实行预算管理的范围,包括总行机关(含国家外汇管理局机关),一、二级分行机关及县支行机关。其中:人民银行总行机关和国家外汇管理局机关在系统预算内实行单列。
人民银行(外汇管理局)系统所属事业单位(含挂靠的事业单位),均属中央级单位,执行财政部颁发的《事业单位财务规则》。其中:总行直属的事业单位,其财务预算、决算及补助、上缴金额的确定,经总行审核汇总后,报财政部核定;分行及以下所属事业单位,其财务预算、决算及补助、上缴金额的确定,经分行审核后,报专员办,专员办根据财政部有关规定进行核定,并将核定结果报财政部备案。人民银行事业单位上缴的收入就地缴入中央金库。人民银行总行直属的事业单位有:金融研究所、总行研究生部、金融工会、钱币学会(钱币博物馆)、清算中心、金融电子化公司、金融学会、金融会计学会、金融稽核监督研究会、金融职工教育研究会、行属院校。人民银行(外汇管理局)系统非上述所列事业单位,由各地专员办按本规定管理。
人民银行(外汇管理局)系统所属企业(含挂靠的企业单位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均属中央级企业,执行财政部颁发的《企业财务通则》及相应的财务制度,所得税(税率为33%)就地缴入中央金库。其中:中国印钞造币总公司和中国金币总公司的财务计划和决算单独报财政部审批;总行直属的其它企业,其财务体制由财政部会同人民银行总行确定,财务计划经总行审核后,报财政部备案,年度决算由人民银行审核汇总后连同各企业决算一起报财政部审批;对于分行及以下所属企业单位,其财务计划、决算及税后利润分配方案经省分行审核后,报省级专员办,专员办根据财政部有关规定进行核批,并将核批结果报财政部备案。人民银行总行直属的其它企业有:金融音像出版社、金融时报社(含金融早报社)、中国外汇交易中心、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北京分中心。人民银行(外汇管理局)系统非上述所列企业单位,由各地专员办按本规定管理。
第六条 人民银行总行根据当年国家制定的货币政策和业务计划及资产负债计划,结合中央银行的机构改革及人员变动情况,实事求是地进行全额测算,编制总行和外汇管理局机关及全系统的年度财务预算草案。
第七条 人民银行编制预算应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收支两条线的原则,将全部收入(含罚没收入)纳入预算内,各职能部门不得在系统预算之外设立财务收支帐户,不得隐瞒、少列收入;禁止向所属或被监管单位集资、摊派费用等;编制支出预算,应当贯彻艰苦奋斗、实事求是、厉行节约、勤俭办行的方针,统筹兼顾、确保重点。
第八条 在财政部另行制定人民银行系统的财务管理制度以前,人民银行系统的预算编制暂按本规定和经财政部审查同意的《中国人民银行财务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为了保证预算的时效性,人民银行应于每年10月底之前对下年度的收支预算进行测算,并将初步测算结果上报财政部;在当年1月底以前,向财政部正式报送当年的财务收支预算,财政部于4月底以前予以正式批复。
第十条 在财政部批复人民银行年度预算之前,除利息收支据实列支外,每季度各项费用开支暂按上年度财政部批复预算中相应支出的1/4的80%控制。
第十一条 人民银行总行在接到财政部批复的预算后(含预算调整方案的批复),应该根据各分行的实际情况,在两个月内将预算指标分解下达到各省级分行,同时将系统预算分配方案抄送财政部备案,人民银行省级分行和二级分行下达所辖分支机构预算指标,应同时抄送当地专员办。
第十二条 人民银行总行负责依据财政部批准的年度预算,组织和监督全系统预算的执行,并于每季终了10日内向财政部报告预算的执行情况及财务收支分析。
第十三条 人民银行系统的上缴预算收入以总行为单位实行统一预缴办法,即按照财政部确定的年度上缴指标,实行分季预缴,每季末月25日前将年度预算指标的1/4缴入中央金库,年终决算时根据当年实现利润情况进行清算。
第十四条 人民银行预算一经财政部正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人民银行的财务预算管理,实行收支总额控制,分项核定管理,各项费用支出按照财务会计制度规定据实列支,项目之间不得相互挤占串用。未经国务院或财政部批准,人民银行不得对任何单位投资入股,不得在预算中列支任何捐赠支出。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机关和国家外汇管理局机关与系统内预算之间不得自行变更调剂,项目间也不得串用。
第十五条 经财政部批复的人民银行年度预算,在年度预算执行过程中,一般不作调整。凡由于国务院决定调整货币政策、以及不可预测因素影响重大财务收支变化的,或者在执行过程中需在项目指标之间作调整的,由人民银行总行及时向财政部提出对年度预算总额或结构进行调整的申请,经过财政部批准后,人民银行可以据此进行调整预算。
人民银行调整年度预算的申请,最迟应于每年11月末前以书面形式向财政部提出。
第十六条 在财政部正式批准人民银行提出的预算调整申请以前,人民银行仍应按照财政部原批复的预算执行;年度预缴利润亦同。
第十七条 人民银行应按照财政部的有关规定编制年度财务决算报告,对财务预算的实际执行情况作详细分析说明,并提出改进和加强预算管理的意见。人民银行的年度财务决算的完整资料应于下一年度的4月底之前报送至财政部,财政部在汇审各地专员办上报的资料后,于8月底之前予以正式批复。
第十八条 财政部对人民银行年度决算的批复,主要是依据财政部对人民银行年度预算的批复及执行过程中对预算的正式调整,以及各地专员办对当地人民银行机构的审查情况。除对利息收支按有关规定审核确认外,对超过预算(含调整后的超支部分)支出的部分及违反财经规定的支出,包括不按规定预算科目进行核算的,一律按违反财经法规处理,调增当年实现利润,并由违规行下年度的费用冲回。对同时发生违反财经规定和超过批复预算指标的问题,不作并罚处理。
各地专员办应对当地人民银行的年度决算进行认真审查,并于每年5月底以前将上年度决算审查报告上报财政部。
第十九条 财政部负责对人民银行系统的财务管理、会计核算、预算执行、收入解缴以及决算编报等依法进行监督管理,并授权专员办进行下列监督管理:
一、对当地人民银行执行财务制度情况进行日常监督。
二、对上级行下达的预算指标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并依据国家财经制度及本规定,对年度决算出具审查报告和提出处理意见。
三、审批《中国人民银行财务制度》中规定的罚没收入的抵减项目,即在罚没查处过程中按国家规定标准支付的有关费用。
四、对当地人民银行所属的企、事业单位的财务计划及决算的审批和收入监缴。
五、对当地人民银行申报的专项贷款损失进行审核并签署意见。
六、在上级行下达的预算指标内,对人民银行申报的财产意外损失进行核批。
七、对当地人民银行及所属企、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的完整性进行监督。
第二十条 人民银行总行负责全系统的财务预算管理,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财务检查,以确保国家财经法规的贯彻实施和年度预算的落实。
第二十一条 除人民银行系统的利息收支由财政部按有关规定审核确认外,对于超出财政部批复预算的业务费、管理费、专项支出和其他支出以及违反财经制度规定的情况,由财政部或专员办根据事实和情节,按照国务院发布的《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对有关单位及个人依法予以处理。
一、凡未经财政部批准,超过核批的预算支出及违反财经规定,乱列财务预算科目的,其超支及违纪金额,由财政部在批复年度决算时作调增实现利润处理。
二、对于违反财经纪律,情节严重或金额较大的,由财政部或专员办对违反规定的机构提出警告、通报批评;专员办在对违纪机构进行处罚的同时,抄报财政部,并由财政部在下年度预算批复中等额扣回;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以最多不超过违纪额5倍的罚款并相应扣减下年度支出预算。对人民银行的罚款就地缴入中央金库,并在其他支出中单独列示。
三、对于违反财经法规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和单位行政领导人,根据事实和情节,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各地专员办可以向该单位的上级主管机关或监察机关提出给予行政处罚的书面建议,并抄报财政部;也可向财政部报告并提出处理意见,由财政部向人民银行总行建议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第二十二条 人民银行的预、决算编报及季度的财务分析等报表资料的报送时间及质量的考核情况,由财政部在国有银行保险公司年终评审通报中一并予以公布。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