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开展全国建筑节能专项检查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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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全国建筑节能专项检查的通知

建设部办公厅


关于开展全国建筑节能专项检查的通知



建办质函[2005]689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及有关部门,计划单列市建委(建设局):

  根据《建设部资源节约工作领导小组今明两年重点工作及分工安排的通知》和《关于组织开展建筑节能专项检查的通知》(建质函[2005]252号)的要求,定于今年12月上旬开始,组织开展全国建筑节能专项检查。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检查范围

  全国26个省、自治区(西藏除外)的省会城市和4个直辖市及5个计划单列市,共35个城市。

  二、检查内容

  (一)各省级和省会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贯彻落实国家建筑节能有关政策法规、标准、规范,以及结合本地实际推进建筑节能工作的情况等;

  (二)有关城市执行建筑节能标准的情况;

  (三)2003年以来,设计单位和施工图审查机构完成的居住建筑施工图设计文件及2005年7月1日以后完成的公共建筑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必要时抽查在建工程;

  (四)《公共建筑节能设计标准》宣贯培训工作计划及落实情况。

  三、检查时间安排

  检查时间为12月5日至15日。我部将组织10个检查组分赴各地检查,各检查组的行程另行通知。

  四、有关要求

  (一)各城市提供属于检查范围的项目清单,由检查组随机抽查8个项目,其中2个公共建筑项目,6个居住建筑项目;

  (二)受检省和城市的建设主管部门向检查组分别汇报本地区贯彻落实国家建筑节能有关政策法规及推进建筑节能工作的情况,以及贯彻执行建筑节能标准的情况,并提供相关资料;

  (三)接待工作要严格遵守国家有关反腐倡廉的规定,轻车简从。

  检查工作结束后,我部将对检查情况进行通报,并根据有关规定,对发现的问题提出处理意见。

  附件:1.省级建设行政部门建筑节能检查评分表

     2.受检工程基本情况表

     3.居住建筑节能设计质量检查用表(北京、天津除外)

     4.公共建筑节能设计质量检查用表(北京、天津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办公厅
二○○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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滨海新区开发建设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天津市商务委员会


滨海新区开发建设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总则

第一条为了更好地推进天津滨海新区开发开放,充分发挥滨海新区开发建设专项资金的引导作用,增强科技创新和自主创新能力,带动和促进区域经济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推进天津滨海新区开发开放有关问题的意见》(国发[2006)20号)和财政部有关通知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滨海新区开发建设专项资金(以下简称“开发建设资金”)由市政府设立,主要用于滨海新区科技创新体系建设、公共基础设施和生态环境建设,以及招商引资等方面,相应建立科技创新基金、公共基础设施和生态环境建设基金、招商引资基金。

第三条开发建设资金来源:

(一)中央财政专项补助资金。

(二)滨海新区各区政府和管委会安排的配套资金。

(三)投资收益和存款利息。

(四)其他资金。

第四条开发建设资金使用管理的指导思想。按照国务院确定的推进滨海新区开发开放的主要任务,充分利用并整合现有的机构和资金,建立治理结构科学、管理功能完善的资金管理体制,科学界定并合理安排专项资金,集中支持数量有限但水平很高的项目,打造国内领先、世界一流的设施和条件,为实现滨海新区的功能定位服务。

第五条开发建设资金使用管理,应坚持统筹规划、突出重点、规范管理、安全有效的原则,充分发挥开发建设资金的引导作用,广泛吸纳社会资金投入,放大资金规模和效应。

第六条成立滨海新区开发建设专项资金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由市领导任组长和副组长,市滨海委、市财政局、市发展改革委、市经委、市科委等有关部门负责同志参加。领导小组负责审定资金使用计划,确定重点支持项目。市滨海委、市财政局负责资金管理,市审计局负责监督检查。

第一章科技创新基金

第七条科技创新基金由科技风险投资创业基金、科技研发和成果转化基金、科技基础条件平台建设基金三部分组成。

第八条科技风险投资创业基金。以中央专项补助资金为基础,以滨海新区各行政区和管委会以及市科委的配套资金为补充,努力争取国家创业投资引导基金、渤海产业投资基金和国家开发性金融的广泛参与和支持,吸引国内外最优秀的创业投资机构及团队进入新区,建立各类创业投资子基金,形成海内外的资金、项目、技术、人才向滨海新区聚集的机制和效应,重点支持高新技术领域的风险投资,使滨海新区成为我国科技创新源头和创业投资活动的核心区域。科技风险投资创业基金,要按照国际惯例进行运作和管理,积极整合现有的机构和人员,以充分发挥项目、资金和人才的集成效应。

第九条科技研发和成果转化基金。加快滨海新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等国家级高新技术产业化基地建设,充分利用国家的科技优势和我市的产业优势,建设国家级、市级的科技研发转化中心和企业技术中心,重点开展国家中长期科技发展规划确定的重大科技攻关项目和面向优势产

业的关键、共性技术的研究开发。专项资金主要用于购置和装备国际一流水平的大型科研设备,基础设施和配套设施建设资金主要由地方筹措解决。

第十条科技基础条件平台建设基金。采取直接投资、贷款贴息等方式,加快科技基础条件平台建设,通过科技资源有效配置和共享,构建服务全社会的科技创新支撑体系。重点支持国家级开放型研究实验基地和工程中心建设,构建科学数据与信息平台等网络科研环境,建立国家级标准、计量和检测技术体系等。以上项目建成后,由市滨海委委托专门机构通过市场化运作方式进行管理。

第二章公共基础设施和生态环境建设基金

第十一条公共基础设施和生态环境建设基金,主要采取直接投资和贷款贴息等方式,重点用于公益性基础设施建设和生态环境保护项目。

第十二条公益性基础设施是指符合滨海新区功能定位和“十一五”发展规划要求,难以通过市场化运作方式筹措建设资金,必须由市滨海委统一组织实施的跨区域重大公共基础设施项目。

第十三条生态环境保护项目主要是指符合建设宜居生态城区要求,由市滨海委统一组织实施的环境综合整治和生态保护项目,主要包括大面积园林绿化工程、垃圾污水处理设施, 以及重点发展的循环经济项

第十四条公益性基础设施建设和生态环境保护项目府、管委会组织实施并负责管理和维护。

第三章招商引资基金

第十五条招商引资基金主要用于鼓励和支持国内外大型企业集团、跨国公司、金融机构、物流和航运企业在滨海新区设立总部或地区总部、研发机构和研发中心。

第十六条招商引资基金采取一次性补助的方式。对符合规定条件的企业总部、研发机构和研发中心的基地建设及其公共配套设施,按照注册资本金规模大小,给予不同数额的补助。

第十七条招商引资基金的补助标准参照市财政局、市发展改革委、市地税局制定的《天津市促进企业总部和金融业发展优惠政策》(津财金[2006)6号)执行。

第四章项目申报、审批和资金拨付

第十八条根据滨海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十一五”规划纲要,每年由市滨海委编制科技创新、公共基础设施和生态环境保护以及重点招商引资项目计划,由滨海新区各行政区、管委会组织项目申报。

第十九条所有投资项目必须经过专家论证和中介机构评估。市滨海委根据论证和评估结果,会同有关部门提出审核意见,报领导小组审定。

第二十条开发建设资金投资的所有建设项目,其涉及的规划、设计、施工、监理等程序,一律实行招投标制度。商品购置和服务项目实行政府采购制度。

第二十一条开发建设资金拨付实行集中支付制度,由市滨海委财务中心根据项目招投标和政府采购确定的预算,按照项目资金使用计划,视工程进度,通过规范、安全的资金拨付程序,将资金直接拨付给施工企业和商品服务供应商等相关单位。

第二十二条建立开发建设资金定期报告制度,由市滨海委按季向领导小组报告资金拨付和使用情况,每年年终向市政府报告资金使用情况。由市财政局在每个年度终了后,向财政部报告资金使用情况。

第五章绩效评价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建立开发建设资金绩效评价制度。由市滨海委聘请具有相应资质的专家和中介机构组织实施,对绩效目标完成程度、预算执行情况、财务管理状况、经济社会效益和资产配置等进行全面评估,并将绩效评价结果及时报告领导小组。

第二十四条市滨海委应根据项目绩效评价结果,调整和优化开发建设资金的使用方向和结构,合理配置资源,加强财务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对绩效评价中发现的问题,要及时提出整改措施。绩效评价结果要作为以后年度开发建设资金立项审批和预算安排的重要参考依据。

第二十五条建立开发建设资金监督检查制度。市审计局要依法加强对开发建设资金分配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对开发建设资金进行适时跟踪审计,每年年度终了,要向市政府报告审计结果。

第二十六条对于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的违规行为和问题,市审计局有权提出撤销或终止项目的建议,经领导小组审定后,可采取相应的处理措施,并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第六章附 则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生育保险条例》的决定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生育保险条例》的决定

(2011年9月28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决定对《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生育保险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中增加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二、第二条中增加规定:“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个体工商户”。

增加一款规定作为第二款:“外国人在本省范围内就业的,参照本条例规定参加生育保险。”

三、第三条中“逐步实行全省统筹”修改为:“实行全省统筹。”

四、第四条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生育保险的行政主管部门。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生育保险登记、缴费数额核定、个人权益记录、生育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

“本省地方税务机关(以下称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负责生育保险费的征缴工作。

“财政、劳动保障、卫生、价格、计划生育、审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生育保险工作。”

五、第六条第一款中的“统筹地区人民政府”修改为“省人民政府”,第二款中的“统筹地区”修改为“全省”。

六、删除第七条第一款中的“和缴费登记”,删除该条第四款。

七、第八条修改为:“用人单位应当缴纳的生育保险费数额,由用人单位按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并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用人单位不按照规定申报应当缴纳的生育保险费数额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该单位上月缴费额的110%确定应当缴纳数额;没有上月缴费数额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该单位的经济状况、从业人员人数等有关情况确定其应当缴纳数额。

“用人单位未办理生育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直接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生育保险费数额。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或者确定的应当缴纳的生育保险费数额,在规定的期限内向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缴纳生育保险费。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向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提供用人单位生育保险登记及变更登记、销毁登记等情况,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应当及时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通告生育保险费的征缴情况。”

八、删除第十条。

九、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征收、管理生育保险费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人员经费和经办生育保险发生的基本运行费用、管理费用,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不得从生育保险基金中列支。”

十、删除第十五条。

十一、第十六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符合以下条件的从业人员可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一)符合国家和本省计划生育的有关规定;
“(二)用人单位为其从业人员累计缴纳生育保险费满12个月以上,且享受生育保险待遇期间处于正常缴费状态。

“从业人员未就业配偶可以享受生育医疗费用待遇。

“以上两款规定所需资金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

“从业人员未就业配偶不得重复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和生育保险待遇。”

十二、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合并作为第十五条,修改为:“生育保险待遇包括生育医疗费用和生育津贴。

“生育医疗费用包括:

“(一)生育的医疗费用,包括从业人员或从业人员未就业的配偶妊娠期、分娩期和产褥期内,因生育发生的检查费、治疗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床位费、药费以及分娩并发症等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

“(二)计划生育的医疗费用,包括从业人员放置或取出宫内节育器、流产术、引产术、绝育及复通手术等因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项目费用。

“从业人员放置或取出宫内节育器、流产术、引产术、绝育及复通手术等因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

十三、第十八条改为第十六条,删除第二款。

十四、第十九条改为第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生育津贴按月支付。生育津贴月标准为用人单位上年度从业人员月平均工资。当年成立的用人单位,其从业人员的生育津贴月标准为全省上年度在岗从业人员月平均工资。”

第二款中的“90天”修改为“3个月”,“15天”修改为“半个月”,“45天”修改为“1个半月”,“30天”修改为“1个月”。

十五、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四条,该条中的“统筹地区”修改为“所在地”。

十六、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用人单位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生育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用人单位处应缴生育保险费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七、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用人单位未按照本条例规定按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十八、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其他相关人员或者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服务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骗取生育医疗费、计划生育手术费或者生育津贴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生育保险金,处骗取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属于生育保险服务机构的,解除服务协议;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执业资格的,依法吊销其执业资格:(一)伪造、变造生育保险证件、医嘱医案、医疗费凭证的;(二)谎报、虚列就医人员名单、诊疗项目、治疗时间、医用材料、药品的;(三)违反价格规定,虚报诊疗项目、医用材料和药品价格的;(四)其他违反生育保险法律、法规的行为。”

十九、第三十八条改为第三十五条,该条中的“社会保障、财政、税务等部门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修改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财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者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

第三项修改为:“(三)贪污、截留、隐匿、转移、侵占、挪用生育保险基金或者违规投资运营的”;增加一项规定:“(七)其他违反生育保险法律、法规的行为”。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财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者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有前款所列行为的,由有关部门追回被挪用或者流失的生育保险基金及违法所得,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本条例所有条文中的“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修改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征收机构”修改为“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文字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生育保险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