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家畜屠宰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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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家畜屠宰管理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家畜屠宰管理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家畜屠宰管理条例》已由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1997年12月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一九九八年三月一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家畜屠宰管理,保证家畜产品质量,防止家畜疫病传播,保障人民身体健康,维护国家利益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上市家畜屠宰活动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家畜,是指纳入屠宰管理的猪、牛、羊、犬。
本条例所称家畜产品,是指家畜屠宰后未经加工熟制的肉、头、蹄、脏器、脂、骨、血液、皮。
第四条 对上市家畜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的制度。
因地处偏僻、交通不便等原因难以实行定点屠宰的,经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其上市家畜可以分散屠宰,但应当按规定进行检疫。
第五条 屠宰专门供应少数民族食用的家畜,在执行本条例时,应当尊重其民族风俗习惯。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家畜屠宰管理工作的领导,协调、督促政府各有关部门共同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家畜屠宰管理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家畜屠宰行业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条 畜牧、工商、税务、物价、卫生、环保、城建、劳动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参与家畜屠宰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家畜定点屠宰厂、场(点)的设立
第九条 家畜定点屠宰厂、场(点)的设立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有利流通、促进生产、方便群众、便于检疫和管理的原则,符合自治区家畜定点屠宰厂、场(点)规划、布局和数量限制要求。
自治区家畜定点屠宰厂、场(点)的规划和布局,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编制。
第十条 家畜定点屠宰厂、场(点)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城市和村庄、集镇总体规划要求,交通方便,水源充足,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水标准,周围环境无有害污染源,远离居民住宅区、风景旅游点、水源保护区;
(二)家畜屠宰厂、场(点)的内部建设布局合理、屠宰工艺流程符合兽医卫生及环境保护要求;
(三)设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的家畜待宰圈、病畜隔离圈、屠宰间、急宰间、内脏整理间和病、死家畜无害化处理及粪便、污水物处理设施;
(四)备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的屠宰设施及运载工具;
(五)备有必要的检验设备、检验工具、消毒设施和消毒药品;
(六)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的、取得健康证明并经专业培训考核合格的质量检验人员、屠宰技术人员和屠宰工人。
第十一条 申请设立家畜定点屠宰厂、场(点)的,应当向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递交申请书。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自治区家畜定点厂、场(点)的设置规划,组织商品流通、畜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和单位研究,并根据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审查确定,并颁
发定点屠宰标志。
定点屠宰标志由自治区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并核发。
定点屠宰厂、场(点)应当将定点屠宰标志悬挂于显著位置。
经审查确定的家畜定点屠宰厂、场(点),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分别向畜牧、卫生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兽医卫生合格证》、《卫生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第三章 家畜屠宰
第十二条 上市家畜必须到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定点屠宰厂、场(点)屠宰,但本条例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可以分散屠宰的上市家畜除外。
禁止未经审查确定定点设置屠宰厂、场(点)经营家畜屠宰业务。
禁止为单位和个人私自屠宰上市家畜提供场所。
第十三条 家畜定点屠宰厂、场(点)屠宰家畜和销售家畜产品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凭有效的产地检疫证明或者运输检疫证明运入家畜;
(二)按国家规定实施检疫;
(三)符合国家规定的屠宰操作规程要求和技术要求以及卫生管理规定;
(四)不得收购、屠宰染疫、病死、毒死和死因不明的家畜;
(五)家畜宰前宰后都不得注水、灌水、掺杂使假;
(六)不得让货主在家畜定点屠宰厂、场(点)内自宰家畜;
(七)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家畜产品进行检验;经检验合格后方可运出、销售;
(八)对染疫、病死、毒死、死因不明的家畜和家畜产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十四条 家畜屠宰的检疫及监督,依照动物防疫法和自治区家畜家禽检疫条例的规定执行。
家畜屠宰的卫生检验及监督,依照食品卫生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从事家畜产品销售、加工的单位和个人以及饭店、宾馆和集体食堂,销售或者使用的家畜产品应当是定点屠宰厂、场(点)屠宰的家畜产品。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十六条 对执行本条例成绩显著的单位、个人和提供私自屠宰家畜线索的举报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屠宰的家畜产品,并按每头(条、只)家畜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屠宰设备、工具、家畜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六)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按每头(条、只)家畜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家畜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拒绝、阻碍家畜屠宰监督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家畜屠宰监督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八年三月一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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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交通局关于修改《深圳市交通局行政许可实施办法》部分内容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交通局


深圳市交通局关于修改《深圳市交通局行政许可实施办法》部分内容的通知

深交〔2008〕521号

局办公室、法制处、港口处,港航管理分局,交通大厦办事处,智能中心:

  《关于修改〈深圳市交通局行政许可实施办法〉部分内容的通知》已经市政府同意,决定对《17号许可事项:从事港口经营》有关事项进行修改。现将有关修改内容通知如下:

  一、“四、行政许可条件第(五)项”中:

  (一)增加“5.为船舶提供燃料油如涉及柴油等成品油供油需获得有关部门颁发的成品油批发或零售经营证书。”和“6.为船舶提供燃料、压舱水(含残油、污水收集)处理服务要具有安全管理和防污染应急处理制度。”

  (二)删除“5.从事船舶垃圾接收、压舱水(含残油、污水收集)处理业务,并涉及岸上运输的,还应获得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批准,”内容调整为:“7.从事船舶垃圾接收、压舱水(含残油、污水收集)处理业务涉及岸上运输的,应获得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批准,并与环保部门批准的垃圾场(站)签订同意处理的文件。”

  二、“五、申请材料第(五)项”中:

  (一)10.增加“(4)安全管理和防污染应急处理制度。”

  (二)增加“13.为船舶提供燃料油如涉及柴油等成品油供油,应提交有关部门颁发的成品油批发或零售经营证书(复印件1份,验原件)。”

  三、删除“十、行政许可时限”中“20个工作日”,调整为“30个工作日”。

  本修订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深圳市交通局从事港口经营行政许可实施办法

深圳市交通局
二〇〇八年五月二十二日

  附件

深圳市交通局从事港口经营行政许可实施办法

17号 许可事项:从事港口经营

  一、行政许可内容

  准许从事以下港口经营(不含港口理货):

  (一)为船舶提供码头、过驳锚地、浮筒等设施;

  (二)为旅客提供候船和上下船舶设施和服务;

  (三)为委托人提供货物装卸(含过驳)、仓储、港内驳运、集装箱堆放、拆拼箱以及对货物及其包装进行简单加工处理等;

  (四)为船舶进出港、靠离码头、移泊提供顶推、拖带等服务;

  (五)为船舶提供岸电、燃物料、生活品供应、船员接送及提供垃圾接收、压舱水(含残油、污水收集)处理、围油栏供应服务等船舶港口服务;

  (六)从事港口设施、设备和港口机械的租赁、维修业务。

  二、设定行政许可的法律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2003年6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第二十二条;

  (二)《港口经营管理规定》(2004年4月15日交通部令第4号发布)第三条、第六条。

  三、行政许可数量及方式

  无数量限制,符合条件即予许可。

  四、行政许可条件

  (一)为船舶提供码头、过驳锚地、浮筒等设施:

  1.申请人是依法成立并登记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2.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3.有与经营范围、规模相适应的港口设施、设备,其中:

  (1)码头、客运站、库场、储罐、污水处理设施等固定设施应当符合港口总体规划和法律、法规及有关技术标准的要求;

  (2)为国际航线船舶服务的码头(包括过驳锚地、浮筒),应当具备对外开放资格和交通部颁发的《港口设施保安符合证书》;

  (3)应当有相应的船舶污染物、废弃物接收能力和相应污染应急处理能力,包括必要的设施、设备和器材。其中船舶污染物、废弃物接收可委托专业公司完成。

  4.有与经营规模、范围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

  5.从事过驳锚地服务,必须在批准的作业锚地范围内作业;

  6.不得兼营理货业务。

  (二)为旅客提供候船和上下船舶设施和服务:

  1.是依法成立并登记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2.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3.有与经营范围、规模相适应的港口设施、设备,其中:

  (1)码头、客运站等固定设施应当符合港口总体规划和法律、法规及有关技术标准的要求;

  (2)应当具备安全的候船设施和至少能遮蔽风、雨的上下船设施;

  (3)为国际航线船舶服务的码头,应当具备对外开放资格和交通部颁发的《港口设施保安符合证书》。

  4.有与经营规模、范围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

  5.不得兼营理货业务。

  (三)为委托人提供货物装卸(含过驳)、仓储、港内驳运、集装箱堆放、拆拼箱以及对货物及其包装进行简单加工处理等:

  1.是依法成立并登记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2.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3.有与经营范围、规模相适应的港口设施、设备,其中:

  (1)码头、库场、储罐、污水处理设施等固定设施,应当符合港口总体规划和法律、法规及有关技术标准的要求;

  (2)必须具备相应的装卸、搬运、堆存以及货物包装和简单加工处理的设备条件;

  (3)为国际航线船舶服务的码头和港口设施,应当具备对外开放资格和交通部颁发的《港口设施保安符合证书》;

  4.有与经营规模、范围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安全人员及其他相关管理人员;

  5.专业港口服务经营人申请从事此类业务,须征得港口设施经营人使用港口设施的同意,并且签订作业协议和安全生产管理责任书;

  6.不得兼营理货业务。

  (四)为船舶进出港、靠离码头、移泊提供顶推、拖带等服务:

  1.是依法成立并登记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2.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3.有与经营范围、规模相适应的码头、拖轮等设施;

  4.有与经营规模、范围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

  5.专业港口服务经营人申请从事此类业务,须征得港口设施经营人使用港口设施的同意,并且签订作业协议和安全生产管理责任书;

  6.不得兼营理货业务。

  (五)为船舶提供岸电、燃物料、生活品供应、船员接送及提供垃圾接收、压舱水(含残油、污水收集)处理、围油栏供应服务等船舶港口服务:

  1.是依法成立并登记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2.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3.有与经营范围、规模相适应的港口设施、设备。其中:

  (1)为船舶提供岸电、燃料服务,须具备相应供电、供油设施和安全保障措施;

  (2)从事船舶垃圾接收、压舱水(含残油、污水收集)处理业务,应具备以下设施:

  ① 适合从事船舶油污水接收作业的并与作业海区相适应的油船1艘以上和适宜油品作业的泵系1套以上;

  ② 安全应急设备,至少包括手提式灭火器2个、防毒面罩2套,防爆式通风机1台,防爆式对讲机2对,防爆照明灯具2个;

  ③ 海域防污染应急设备,至少包括吸油毡1吨、吸油索100米;

  ④ 含油污水处理设施(或委托专业单位处理)。

  (3)专业从事围油栏服务,应具备不少于500米的围油栏设施。

  4.有与经营规模、范围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

  5.为船舶提供燃料油如涉及柴油等成品油供油需获得有关部门颁发的成品油批发或零售经营证书;

  6.为船舶提供燃料、压舱水(含残油、污水收集)处理服务要具有安全管理和防污染应急处理制度;

  7.从事船舶垃圾接收、压舱水(含残油、污水收集)处理业务涉及岸上运输的,应获得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批准,并与环保部门批准的垃圾场(站)签订同意处理的文件;

  8.专业港口服务经营人申请从事此类业务,须征得港口设施经营人使用港口设施的同意,并且签订作业协议和安全生产管理责任书;

  9.不得兼营理货业务。

  (六)港口设施、设备、机械的租赁与维修:

  1.是依法成立并登记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2.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3.从事维修业务,应有与经营范围、规模相适应的设施和设备;

  4.从事港口设施(包括码头、浮筒、港池、客运站、库场、机修厂、办公设施、储罐、污水处理设施等)土建工程的维修,应当具备建设主管部门核发的相应资质证书,并符合法律、法规及有关技术标准的要求;

  5.从事港口设施土建工程维修的,还应与港口设施经营人签订作业协议和安全生产管理责任书;

  6.有与经营规模、范围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

  7.不得兼营理货业务。

  法律依据:《港口经营管理规定》第七条、第九条;我国签署的《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海上保安修正案;交通部2003年11月颁布的《港口设施保安规则》及本实施办法规定。

  五、申请材料

  申请从事港口经营业务,须提供以下材料:

  (一)为船舶提供码头、过驳锚地、浮筒等设施:

  1.港口经营许可申请报告(原件1份);

  2.《港口经营业务申请书》(原件1份);

  3.《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份,验原件);筹备设立企业提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1份,验原件);

  4.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各1份,验原件),授权委托书(原件1份);

  5.经营管理机构组成清单(原件1份),经营场所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复印件1份,验原件);

  6.码头、过驳锚地、浮筒等设施、设备的清单及情况说明(原件各1份);其中,固定设施应提交其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竣工验收证书(证明)(复印件1份,验原件),使用港口岸线的提交港口岸线使用批准文件(复印件1份,验原件);

  7.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名单及情况说明(原件各1份);具备相关主管部门认可的资质、技术等级证书或者参加过相关培训的,提交相关证书(复印件1份,验原件)和培训证明(原件1份);

  8.负责安全生产的主要管理人员通过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要求的培训证明(复印件1份,验原件);

  9.为国际航线船舶服务的码头(包括过驳锚地、浮筒),还应提交有关部门批准对外开放文件和交通部颁发的《港口设施保安符合证书》(复印件各1份,验原件);

  10.提供过驳锚地服务,还应提交过驳锚地范围的批准文件(复印件1份,验原件)。

  (二)为旅客提供候船和上下船设施服务:

  1.港口经营许可申请报告(原件1份);

  2.《港口经营业务申请书》(原件1份);

  3.《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份,验原件);筹备设立企业提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1份,验原件);

  4.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各1份,验原件),授权委托书(原件1份);

  5.经营管理机构组成清单(原件1份),经营场所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复印件1份,验原件);

  6.候船和上下船等设施、设备的清单及情况说明(原件各1份);其中,固定设施还应提交其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竣工验收证书(证明)(复印件1份,验原件),使用港口岸线的提交港口岸线使用批准文件(复印件1份,验原件);

  7.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名单及情况说明(原件各1份);具备相关主管部门认可的资质、技术等级证书或者参加过相关培训的,提交相关证书(复印件1份,验原件)和培训证明(原件1份);

  8.负责安全生产的主要管理人员通过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要求的培训证明(复印件1份,验原件)。

  9.为国际航线船舶服务的码头,还应提交有关部门批准对外开放文件和交通部颁发的《港口设施保安符合证书》(复印件各1份,验原件);

  (三)为委托人提供货物装卸(含过驳)、仓储、港内驳运、集装箱堆放、拆拼箱以及对货物及其包装进行简单加工处理等:

  1.港口经营许可申请报告(原件1份);

  2.《港口经营业务申请书》(原件1份);

  3.《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份,验原件);筹备设立企业提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1份,验原件);

  4.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各1份,验原件),授权委托书(原件1份);

  5.经营管理机构组成清单(原件1份),经营场所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复印件1份,验原件);

  6.货物装卸(过驳)、仓储、港内驳运、集装箱堆放、拆拼箱以及对货物及其包装进行简单加工处理等设施、设备的清单及情况说明(原件各1份);其中,固定设施还应提交其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竣工验收证书(证明)(复印件1份,验原件),使用港口岸线的提交港口岸线使用批准文件(复印件1份,验原件);

  7.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名单及情况说明(原件各1份);具备相关主管部门认可的资质、技术等级证书或者参加过相关培训的,提交相关证书(复印件1份,验原件)和培训证明(原件1份);

  8.负责安全生产的主要管理人员通过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要求的培训证明(复印件1份,验原件);

  9.为国际航线船舶服务的码头,还应提交有关部门批准对外开放文件和交通部颁发的《港口设施保安符合证书》(复印件各1份,验原件);

  10.专业港口服务经营人申请从事此类业务,还应提交与港口设施经营人签订的作业协议和安全生产管理责任书(复印件各1份,验原件);

  11.使用船舶进行驳运业务的,提交驳运船舶证书(包括船舶检验证书、船舶国籍证书、船舶所有权证书、船舶适航证书、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船员适任证书)(复印件各1份,验原件);使用租赁船舶的,还应提交租赁合同(复印件1份,验原件)。

  (四)为船舶进出港、靠离码头、移泊提供顶推、拖带等服务:

  1.港口经营许可申请报告(原件1份);

  2.《港口经营业务申请书》(原件1份);

  3.《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份,验原件);筹备设立企业提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1份,验原件);

  4.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各1份,验原件),授权委托书(原件1份);

  5.经营管理机构组成清单(原件1份),经营场所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复印件1份,验原件);

  6.顶推、拖带等设施、设备的清单及情况说明(原件各1份);其中,固定设施还应提交其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竣工验收证书(证明)(复印件1份,验原件),使用港口岸线的提交港口岸线使用批准文件(复印件1份,验原件);

  7.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名单及情况说明(原件各1份);具备相关主管部门认可的资质、技术等级证书或者参加过相关培训的,提交相关证书(复印件1份,验原件)和培训证明(原件1份);

  8.负责安全生产的主要管理人员通过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要求的培训证明(复印件1份,验原件);

  9.为国际航线船舶服务的码头,还应提交有关部门批准对外开放文件和交通部颁发的《港口设施保安符合证书》(复印件各1份,验原件);

  10.顶推、拖带所使用船舶的船舶证书(包括船舶检验证书、船舶国籍证书、船舶所有权证书、船舶适航证书、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船员适任证书)(复印件各1份,验原件);使用租赁船舶的,还应提交船舶租赁合同(复印件1份,验原件);

  11.专业港口服务经营人申请从事此类业务,应提交与港口设施经营人签订的作业协议和安全生产管理责任书(复印件各1份,验原件);

  (五)为船舶提供岸电、燃物料、生活品供应、船员接送及提供垃圾接收、压舱水(含残油、污水收集)处理、围油栏供应服务等船舶港口服务:

  1.港口经营许可申请报告(原件1份);

  2.《港口经营业务申请书》(原件1份);

  3.《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份,验原件);筹备设立企业提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1份,验原件);

  4.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各1份,验原件),授权委托书(原件1份);

  5.经营管理机构组成清单(原件1份),经营场所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复印件1份,验原件);

  6.提供岸电、燃物料、生活品供应、船员接送及提供垃圾接收、压舱水(含残油、污水收集)处理、围油栏供应服务等设施、设备的清单及情况说明(原件各1份);其中,固定设施还应提交其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竣工验收证书(证明)(复印件1份,验原件),使用港口岸线的提交港口岸线使用批准文件(复印件1份,验原件);

  7.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名单及情况说明(原件各1份);具备相关主管部门认可的资质、技术等级证书或者参加过相关培训的,提交相关证书(复印件1份,验原件)和培训证明(原件1份);

  8.负责安全生产的主要管理人员通过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要求的培训证明(复印件1份,验原件);

  9.为国际航线船舶服务的码头,还应提交有关部门批准对外开放文件和交通部颁发的《港口设施保安符合证书》(复印件各1份,验原件);

  10.从事船舶垃圾接收、压舱水(含残油、污水收集)处理业务的,还应提交以下材料:

  (1)有关环境保护管理部门和垃圾处理场(站)同意接收处理船舶垃圾、油污水的文件、协议(复印件1份,验原件);

  (2)从事含油污水处理的作业人员须提供海事部门认可的油轮安全培训证明(原件1份);

  (3)与作业规模相适应的海域防污染应急设备和方案说明(原件1份);

  (4)安全管理和防污染应急处理制度。

  11.所使用船舶的船舶证书(包括船舶国籍证书、船舶所有权证书、船舶适航证书、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船员适任证书)(复印件各1份,验原件);使用租赁船舶的,还须提交船舶租赁合同(复印件1份,验原件);

  12.专业港口服务经营人申请从事此类业务,应提交与港口设施经营人签订的作业协议和安全生产管理责任书(复印件各1份,验原件);

  13.为船舶提供燃料油如涉及柴油等成品油供油,应提交有关部门颁发的成品油批发或零售经营证书(复印件1份,验原件)。

  (六)港口设施、设备、机械的租赁与维修:

  1.港口经营许可申请报告(原件1份);

  2.《港口经营业务申请书》(原件1份);

  3.《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份,验原件);筹备设立企业提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1份,验原件);

  4.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各1份,验原件),授权委托书(原件1份);

  5.经营管理机构组成清单(原件1份),经营场所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复印件1份,验原件);

  6.维修设施、设备的清单及情况说明(原件各1份);其中,固定设施还应提交其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竣工验收证书(证明)(复印件1份,验原件),使用港口岸线的提交港口岸线使用批准文件(复印件1份,验原件);

  7.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名单及情况说明(原件各1份);具备相关主管部门认可的资质、技术等级证书或者参加过相关培训的,提交相关证书(复印件1份,验原件)和培训证明(原件1份);

  8.负责安全生产的主要管理人员通过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要求的培训证明(复印件1份,验原件);

  9.为国际航线船舶服务的码头,还应提交有关部门批准对外开放文件和交通部颁发的《港口设施保安符合证书》(复印件各1份,验原件);

  10.从事港口设施(包括码头、浮筒、港池、客运站、库场、机修厂、办公设施、储罐、污水处理设施)土建工程维修的,提供建设主管部门核发的相应资质证书以及与港口设施经营人签订的作业协议和安全生产管理责任书(复印件各1份,验原件)。

  法律依据:《港口经营管理规定》第十条;我国签署的《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海上保安修正案;《港口设施保安规则》及本实施办法规定。

  六、申请表格

  《港口经营业务申请书》,该表格可到深圳市交通主枢纽控制管理中心4楼办事大厅免费领取,也可在深圳市交通局网站(http://www.sztb.gov.cn)上免费下载。

  七、行政许可申请受理机关

  (一)特区外的内河码头,由所辖区交通局受理;

  (二)其他码头,由深圳市交通局受理。

  八、行政许可决定机关

  由受理机关决定。

  九、行政许可程序

  (一)受理申报;

  (二)内部初审;

  (三)业务专家审核小组审核;

  (四)复审,签发文件。

  十、行政许可时限

  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

  十一、行政许可证件及有效期限

  《港口经营许可证》。有效期限同企业经营期限或港口功能自然存在的期间。

  十二、行政许可的法律效力

  取得《港口经营许可证》后方可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手续。

  十三、行政许可收费

  无。

  十四、行政许可年审或年检

  无。

国家粮食储备局、财政部关于调整进口粮食口岸中转费标准的通知

国家粮食储备局 财政部


国家粮食储备局、财政部关于调整进口粮食口岸中转费标准的通知
1996年5月24日,国家粮食储备局、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粮食厅(商务厅、商业厅、管理储备局)、财政厅(局):
接收进口粮食所负担的口岸中转费标准经过几次变动,现行标准为47元/吨。多年来,费用开支水平不断提高,致使港口转运站发生亏损。为解决这一问题,并与现行省间专储粮调拨经营费用标准相衔接,决定将接收进口粮食的口岸中转费标准从1996年7月1日起调整为72元/吨。
请各级粮食部门严格执行调整后的进口粮食口岸中转费标准,各口岸不得擅自提高标准或巧立名目另收费、乱收费。